常规公司规章制度(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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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规公司规章制度篇1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

在公司制度发展初期,为了鼓励投资、聚集资金、加快经济的发展,确立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该原则对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它强化了大股东的地位和责任,减少大股东的投资风险,对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和决策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公司不仅是股东盈利的工具,也是股东进一步投资发展的平台和载体。在公司中,谁的出资份额多,谁就可以控制股东会,谁控制股东会谁就控制了公司,谁就可以运用公司的全部资源。为此,在公司中存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博弈,存在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情况。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而使其权益经常受到侵害。侵害主要来源两个方面:第一,不称职的管理层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是所有股东都要承受的,少数股东当然也会受其害;第二,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增加自身的利益。而在现实中,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已经十分必要,从国外的立法趋势上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和立法也日益完善。

二、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规定

我国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建立了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有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可见,我国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的规定有不足之处:一是没有规定少数股东持有10%股份的持股期限。二是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而董事会予以拒绝时,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权没有做出规定。鉴于此,我国公司法应做出具体规定,对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持股期限加以规定,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权利;当董事会在法定期限内拒绝或者怠于召开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允许自行召集,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股东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或召开期间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交请求大会决议的事项。股东会议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但通常都是被动的,因为相关事项的议案或者方案都是由董事会事先准备好的,在股东会议上只能是或者接受或者否决。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法律通常都会赋予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该条是关于股东临时提案的规定,这无疑对中小股东是有利的,为中小股东的临时提案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关于未被采纳的提案如何处理,我国的《公司法》未做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进一步规定提案未被接受的,可以保留,根据该提案的支持情况,在随后的几年内可以重新提出。

(三)股东知情权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34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98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中没有规定股东的复制权,也没有赋予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那样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众多,而且能力有限,信息缺乏,很容易盲目投资,导致利益受损。因此,应赋予中小股东以广泛的知情权,扩大其信息渠道,引导理智选择,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虽然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履行广泛的披露义务,但是披露义务毕竟代替不了股东的知情权。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复制权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四)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五年不分配利润,已经与中小股东投资获利的初衷相违背,而且还是连续五年盈利,这种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很难界定。这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国应通过司法解释对认定五年连续盈利的标准做出规定。

三、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对大股东权力制衡方面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

下面分别就我国《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权力制衡方面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进行分析。

(一)股东诚信义务

股东的诚信义务具体应包括两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注意义务,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尽到应有的注意,尽最大可能避免公司利益受损;二是忠实义务,是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将公司利益放在第一位,不能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诚信义务进行了规定。《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对诚信义务的规定存在着缺陷,一是对诚信义务内容的规定侧重于忠实义务,而对注意义务,除了原则表述外,没有涉及具体内容;二是对诚信义务的规定在司法上缺少可执行的检测标准。

我国虽然引进了股东诚信义务这一制度,但是具体内容规定过于泛化,可操作性不强。笔者建议我国应效仿英美法系,确认一些判例,提高我国公司法对诚信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并在实施细则或者其他补充规定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对公司及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

(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可以确保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表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矫正直接选举制度弊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累积投票制采取的是任意性规范,并且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或者由章程事先规定,这实际上是将是否采用累计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了控制股东。因此,我国《公司法》应采用强制立法,以免公司发起人或者大股东利用章程排斥累积投票制的运用,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表决权

表决权,是指享有表决权的人按照一定的要求授权另外的人代替其进行投票。表决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小股东主动行使权利,为中小股东提供了集合力量对抗控股股东的途径。我国《公司法》第107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表决权的规定比较简单,如关于表决权人的资格、人数都没有细致的规定,这就使得一些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将人限定为股东,而现实中股东之间联系较少或者根本不联系,如果将人限定为股东,就增加了股东选定人的负担,表决权也就很难实际操作。此外,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而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对表决权人的资格、人数应当细化,同时应当配备统一的授权委托书,以利于中小股东委托人进行投票。也应尽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制度。

常规公司规章制度篇2

一、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法理基础

(一)对《公司法》第16条效力性质的解读

如何解读《公司法》第16条,直接关涉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有无。《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从以上表述中的诸如“不得”、“必须”和“应当”等限定词义来解读,第16条在性质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倡导性规定或者任意性规定。

就具体法律效力而言,笔者认为,其一,对于《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担保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者,均应视为有义务知悉这一条款,并根据这一条款的要求约束自己的行为,违反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虽然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但是否有效应取决于强制性规范的具体性质与立法目的。[2]从《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具体性质与立法目的来看,该规定属于法律的效力性规范而不是管理性规范。因为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的法律效力,并且其立法的宗旨在于管理和处罚违规行为,而不是根本上否认该违规行为效力的法律规范。从《公司法》第16条及其相关条款的具体性质、立法背景和宗旨来看,由于1993年《公司法》缺乏此类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公司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许多违法担保,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与威胁。针对这种惨痛教训,立法机关最终在2005年有针对性地制订了《公司法》第16条及其他相关条款,旨在保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遵循严格的决定程序,而且也在警示债权人严格审查担保合同的签约程序,以防范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3]有关公司担保的规范内容不仅拘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且也拘束担保债权人,从而遏制公司的无序、恶意担保行为的发生。可见《公司法》第16条的效力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法律规范,对担保法律关系的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二)对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的解读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我们还可以从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角度再度予以考察。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除非公司自设立之初就决定不对外进行担保交易,对外担保的规定几乎是一人公司除外其他公司之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是一种传统的公示方式,其宗旨就是使公司的内部治理规则公诸于众,防范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受公司相关利益主体的欺诈之苦。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效力,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保护,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就对公司担保债权人而言,若是担保债权人由于自己的过错致使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则担保合同对公司没有拘束力。

综上所述,如果公司担保债权人拒绝或怠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审查公司关于担保决定主体、决定程序和决定权限的适当性,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虽然“第十六条对于担保权人而言,也许是恶法恶条,但它的的确确是公司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守护神。在这种业务中,安全和程序的价值远高于所谓效率的价值。”[4]

二、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内容

(一)《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和第122条的规定,公司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审查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提供担保的决定主体是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在《公司法》修订以前,由于传统的体制下的企业管理与经营惯性和立法的缺陷,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被视为公司当然的、绝对的法定代表人,常常以“一把手”自居。然而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为了不法利益就肆意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公然侵害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现行立法将公司提供担保的决定主体规定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司治理的集体决定功能,从根本上遏制公司决定的独裁,扭转肆意担保的混乱局面。2.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得突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在作出担保决定时,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担保限额的,超过的部分无效。3.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殊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公司章程也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在决议表决时,受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同时,在排除该受支配股东的表决权后,决议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才视为有效的决议。4.关于上市公司担保的特殊限制。公司立法关于上市公司的担保限制体现在以下几个相互关联的条件:时间限制条件即在1年内;担保数额限制条件即超过公司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表决权限制条件即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证监会和银监会规定的义务内容

2005年12月中国证监会和银监会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设置了限制条件,强化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定程序。首先,《通知》要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审议权限和责任追究制度。其次,《通知》细化了审议主体,规定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再次,《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关于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文件材料。《通知》还进一步规定了以下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的事项:1.与担保有关的贷款申请材料的齐备性及合法合规性;2.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关于对外担保的审批情况;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情况;4.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5.贷款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其他事项。

可见,相对于《公司法》规定的审查内容,《通知》扩大了银行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担保的审查义务。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是,对于这些扩大的审查义务的规范效力,究竟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证监会和银监在《通知》中对于上市公司的扩大规定不能作为在司法实践中考量合同效力的审查内容,理由如下。其一,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通知》属于行政规章,不能突破《公司法》的规定而扩大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如果担保债权人按照《公司法》规定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而没有完全履行《通知》中的审查义务,法院就不能依《通知》这一行政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而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因为,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其二,从其性质和设立目的来看,《通知》中的扩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证监会和银监会可依据《通知》的强制性规范对上市公司的担保业务进行行政监督和管理,但法院不能将此扩大的强制性规范作为司法裁决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其三,《通知》所适用的对象仅仅指上市公司,而不包括其他非上市公司。笔者认为,基于同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对于公司法所确认的各类公司,不管其所有制如何,也不管规模的大小,都应当在共同的市场环境下进行平等的竞争,适用同等的法律规则,尤其对于商事交易行为效力性质的认定更应该如此。对于同样的商事行为而给予不同的效力性认定,则违反了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

三、公司担保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

(一)形式审查标准的共识选择

关于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公司之相关文件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存在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种截然不同的对立观点。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绝大多数人赞成形式审查标准,[5]纵观赞成形式审查标准的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适当履行原则因素。担保债权人在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以及其他书面材料时,仅对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外观审查即可视为适当履行了义务,而不是要求审查人对外观之外的内容进行超越普通商事交易习惯和普通审查技能的审查;其二,交易成本因素。若是要求公司担保债权人对公司相关决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就会不适当地加大担保合同的交易成本,与商事交易的简便快捷发展趋势相悖;其三,信息不对称因素。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公司经营管理者常常不愿详细、真实、全部地披露相关信息,使公司债权人无法充分利用公司的现有信息而处于劣势。因此,实质审查标准虽然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等利益群体的利益,但很可能会超出担保债权人的固有审查能力,这对担保债权人而言是一种不符合商事交易现实环境的苛求。然而,值得注意和探讨的是,在赞成形式审查标准的诸多研究者中,却对形式审查的内涵理解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即对形式审查的具体标准问题还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分歧。

(二)形式审查标准之辨——“名”同“实”异的形式审查标准之透析

关于对担保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研究者的主流看法是形式审查标准。但是,在“形式审查标准”的“名”同之下却存在几种本质上不同的看法,因此,究竟什么是“形式审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却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针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存在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仅对决议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即可……形式审查不是不审查,更不能只审查担保决议中的公司章程或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之真伪,而要审查公司章程和相关的公司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不仅包括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决议条款的逻辑性与真实性、决议的表决情况(如赞同、否决、弃权),还包括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的真实性等方面。”[6]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形式审查标准的基本要求,银行债权人仅对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即可,但要尽到具有普通伦理观念和智商的理性银行从业人员在同等或近似情况下应当具备的审慎、注意和技能。”[7]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合理审查义务是指债权人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必要而合理的形式审查,尽到一般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倘若债权人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上述合理审查义务,但未发现公司章程的虚假或无效事实,则债权人据此与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应当有效。”[8]

上述观点的差异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具体的比较。从审查的直接对象来看,是针对公司章程、决议文件,还是包括决议的表决程序、签章等?从审查的目的来看,是判断公司章程、决议文件的形式真实性,还是包括决议程序的违法抑或签章的实际真伪?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两个方面存在着密切的相关性。审查的目的决定了审查对象的范围,审查的直接对象决定了审查目的是否能够达到。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两个方面对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形式审查标准进行进一步的具体界定。(三)形式审查标准的具体界定

1.审查的直接对象。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和第122条的规定,公司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核的直接对象包括:(1)担保公司的章程。审查的关注点是公司的章程关于对外担保的决定主体、决定程序和担保限额的规定。(2)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审查的关注点是决议形式上的完备性,即决议的内容是否与担保相符,决议的作出主体是否与公司公示的董事、股东相符等。(3)担保的对象。审查的关注点在于担保的对象是否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者是一般的商事主体。这两类的决定主体是不同的,若担保的对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应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关于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确认问题,应以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资料、委托持股协议、信托持股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经营管理委托协议等相关文件为准,因为担保债权人掌握的信息有限,没有能力对纷繁复杂的法律文件的内容进行全面、真实的审查。(4)担保公司的性质。审查的关注点是作出担保的公司是否为上市公司,因为若是上市公司,则担保债权人应该根据《公司法》第122条的规定,审查担保金额与公司总资产的关系。在实务操作中,人们对“公司资产总额”的计算时间点存在不同的理解。一是将其理解为股东大会对担保作出决议时公司的实际资产总额;二是理解为上年度经审计确认的公司资产总额;三是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公司资产总额。相比较而言,从第122条控制风险的立法目的以及交易效率的角度来看,采用第三种理解较为合理。

2.审查的判断目的。审查的目的是判断以上公司文件和证明资料形式上的合法性。即通过以上文件和资料的审查,判断公司担保的作出主体、决议程序和担保限额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105条、122条的规定。至于相关行为主体的实际真伪,担保决议的非记载的形成程序是否违法,以及相关上市公司已经对外作出担保的数额和公司的总资产的关系是否存在虚假,此非普通担保债权人的审查能力所能及的。概而言之,倘若公司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公司的章程、决议文件和证明资料进行了必要而合理的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发现决议文件虚假或者其他违法事实,则担保债权人据此与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应视为有效。

笔者进一步认为,只要担保债权人尽了上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使在担保合同签署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影响担保公司理应承担的全部责任。[9]这种认识和处理结果,既符合2005年立法机关对公司担保规定的修订意旨,又同时防范担保公司出于道德风险而规避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或者故意放纵公司内部治理而牟取不当利益。当然,如果担保债权人明知或应知担保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担保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存在法律瑕疵,仍执意与其签订担保合同,从而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则担保债权人与担保公司应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担保事项在公司章程中缺失情形下的审查义务之确认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担保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时,必须按照担保公司的章程对担保事项的规定,索取相应的公司决议文件。但是在公司的实际设立过程中,由于《公司法》第25条、82条并没有把担保事项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并且许多登记机关提供的章程范本中也不涉及担保的规定,因此发起人在制订章程时容易忽略担保事项。那么,在公司章程中担保事项缺失的情形之下,如何界定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对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作为对担保事项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债权人在此情形之下应积极索取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关于该担保事项的决议。理由如下:首先,对非以担保为营业的普通公司而言,公司对外担保属于特殊的经营行为,担保行为创设的债务对公司及其股东蕴涵着巨大风险。担保债权人索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有助于尊重广大股东的知情权与决定权,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其次,我国《公司法》选择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按照“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立法价值取向,除非法律、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另有授权,董事会的权力应局限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范围内,其他权力均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享有。因此,在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下,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是按照形式审查标准,对担保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此担保决议进行审查。

四、公司担保债权人违反审查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前述审查义务而导致担保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时,如何确认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其本身亦属于合同的范畴,除其特殊性外,自应适用合同无效情形的一般规则。对于此类无效担保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无效部分,可以依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的规定来处理。在担保合同仅因公司担保债权人违反审查义务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之下,公司担保债权人、债务人、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担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的情形之下,公司担保债权人、债务人、担保公司亦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担保债权人的过错范围既包括在签订主合同时的过错,也包括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违反审查义务的过错。但是,对担保公司而言,其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则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注释:

[1]甘培忠:“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法义情景解析”,载《法制日报》2008年2月17日第6版。

[2]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3]胡光宝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适用指南》,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84、475页。

[4]同注[1]。

[5]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107页;曹士兵:“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评述——重温最高人民法院‘中福实业担保案’”,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6期;赵图雅:“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解析”,载《经济视角》2009年第7期。

[6]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7]徐海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载《法学》2007年第9期。

常规公司规章制度篇3

关键词:经理权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文献标识码:A

一、经理权概述

公司经理权是公司经理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具体来说,所谓公司经理权,是指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

公司经理权具有以下特点:(1)经理权具有复合性。公司经理权既包括对外代表公司进行行为的代表权或权,也包括对内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由此可见,完整意义上的经理权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和人身权交错的复合性权利。(2)经理权利的法定性和独立性。基于经理的法律地位,经理享有对公司财产和员工的管理权。经理的这一权利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并且经理的这一权利应当具有独立性,既独立于公司其他机关的干预,也独立于司法机关的审查。经理从事的商事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是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不应随便干涉公司内部事务,法官也不宜对经理权利的行使做事后评判。(3)经理权具有人身性。由于公司经理通常具体负责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董事会除进行经营决策做出业务执行的决定外,并不实际执行公司业务,因此公司经理发挥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非有丰富的工作阅历和优秀的管理才能不能胜任这一工作。对经理的选任非常关键,经理权只能赋予被公司所挑中的个别人。为此,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对经理权的授予方式作了非常严格的要求。(4)公司经理权的有限性。公司经理虽属于公司机关之一种,但其地位却在公司董事之下,其职权相对于公司董事会而言具有从属性与派生性。

二、我国经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一)我国经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所组成”,可见经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必设机关,《公司法》关于经理职权的规定也是采取直接列举的方式。而现代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中并未对经理的法律地位给予如此明确的定位。我国公司法关于经理法律地位的规定是以公司机关的理论逻辑来构造的,实际上把传统公司法上的董事会的权力一分为二,即决策归董事会,执行权归经理。结果是总经理由公司的人变为公司本身常设的业务执行机关,其地位几乎相当于国外公司中的执行董事。因此,我国公司立法对经营管理权的分工,与国外董事会权力分化的作用机理十分相似。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经理享有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等在内的八项职权,根据该条规定经理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扩大权力范围。经理的职权范围具有一定的扩展性,各公司根据自己的不同情况内部规定经理层的职权,这有利于经理享有其应有的权力。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据此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自由选定由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而为经理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提供了法律保障。与原《公司法》相对比,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加强了经理的权力。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的职权皆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安排忽视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在股权结构、公司规模和发展潜力等方面的不同而导致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差异,从而忽略了对大型公司经理权的扩展。所幸的是,从新《公司法》的变动来看,新《公司法》已经看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者结构上存在差异,如《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赋予有限责任公司选择是否设置经理的权力。虽然学界对董事兼任经理的争议较大,《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仍然保留原公司法“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的规定,并在第五十一条进而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立法上这种较为灵活的安排使有限责任公司在经理权的安排上有了更多的自由,也为进一步完善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权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我国经理权制度的立法缺陷。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享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十一项职权,归纳起来有六个方面:投资经营决定权、人事权、审批权(包括工作报告和相关经营管理方案的审批权)、决议权、修改公司章程权,另外还有一项兜底条款――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换言之,依据第十一项规定,股东还可以通过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扩大股东会的权力范围。前文所述,如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公司增资减资、发行公司债等的决议权在西方国家多由董事会行使,与他们相比较,我国公司法配置给股东大会的权力似乎过大。

与《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相比较,董事会的权力很大程度上依附于股东大会,如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等董事会职权,均须在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方能生效、执行。同时,中国证监会于1996年2月8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1998年2月20日重新《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和2000年5月再次修订《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也依旧确立股东大会的中心地位。但现实问题是:决策权是董事会的法定权力,然而董事会是以会议形式存在的,很容易导致决策的不及时;董事会与经理存在信息不对称,不深入实际却行使决策权,正确与否就画上了疑问;基于种种原因,真正决策人实际上是不享有决策权的经理。在这一背景下,不但经理“始终被掩盖在董事会的影子里”,经理权的合法性也常常受到质疑。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和经理的权力划分不利于经理权范围的拓展,是导致经理实际中应该享有的权力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在我国大股东普遍控制公司的现状下,坚持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必将导致大股东对公司经营的过度干预,在“股权至上”的公司组织结构中,大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拥有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选择和监督经理并确定其报酬,经理只能拥有执行董事会决策和进行公司日常经理管理的权力。虽说大陆法系商法典和英美判例法只以简洁概括的方式确认经理权力,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经理享有职权,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机构权力配置不合理,我国经理的实质权力非常小,使得经理在法律层面上无法获得其应当享有的权力。

三、我国公司经理权制度的完善

对公司权力配置的总体思路是:顺应世界公司立法的大潮流,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同时,明确将经理纳入经营层的范围,将经营管理权从董事会的集体决策监督权、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中分离出来赋予经理,实现经营层的“第二次变革”。

首先,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弱化股东大会职权,强化董事会职权。我国公司法应顺应时展的潮流,把原属于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转移到董事会,直接赋予董事会广泛的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保留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如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决定公司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对公司变更、解散和清算等做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对失职董事、经理提讼等权利,并规定股东大会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

其次,立法上明确规定经理的基本权力和经理权的权力范围。作为一种权力,必然要明确其权力范围,权力范围模糊只能导致一个结果,那就是权力滥用。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判例法都明确了经理权的内涵和外延,经理权一般包含三个内容:对内经营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从事与营业有关行为,公司为诉讼行为。我国公司法应予以借鉴,赋予经理一般的公司管理权,对内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管理公司的权力,对外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处理有关经营行为。当然,为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利益――不动产不被侵害,应严格限制经理对公司不动产的处分权,可以借鉴《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为:经理只有在有专门授权时才能处理对于不动产的转让与抵押或设定担保等事务。这既可以设为法律的限制,也可以为章程的限制,关键是完善董事会对经理人的限制权。

再次,为确保经理应有权力,应在立法上明确:“除法律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董事会以会议形式做出决议的事项外,其它公司权力基于董事会授权均得由经理行使。”实践中,经理所拥有的权力总是大于或小于法定的范围。因此,立法对经理权范围的规定必须有一定的弹性才能符合各个公司的实际需要,也才能对经理应有的权力起到保护作用。基于以上考虑,为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立法可以允许董事会将董事会的部分权力授予经理行使。但董事会对经理的授权时刻都面临“监控”与“弹性”的冲突,既要给经理管理公司事务决策的空间以使其才能智慧得到充分的发挥,又要对经理层保持必要的节制而不至于失去控制。因此,董事会对经理的授权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可以以董事会是否保留了合理的监督权和特定的重要业务事项决定权作为限制董事会对经理授权范围的一般标准。在这一点上,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商法》第260条的做法,该条规定:“(1)董事会决定公司业务的执行,并监督董事职务的执行。(2)董事会不得将下列事项及其他有关业务执行事项委托于董事决定:a、重要财产的处分及受让;b、巨额的财产借贷;c、经理人及其他重要使用人的选任及解任;d、分公司及其他重要组织的设置,变更或废止。(3)每3个月至少向董事会报告一次业务执行情况。”这一规定从反面明确了哪些权力必须保留在董事会而不可以授权给其他机关,在董事会职权范围内,哪些事项必须专属于董事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而不能授权经理作出决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一改过去由国家法律呆板且强制地规定公司经理层职权的作法,任由公司内部根本大法――公司章程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经理层的职权进行详细的规定。立法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权的职权,可以规定为“参照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王保树,钱玉林.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2.

田玉红.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12.

常规公司规章制度篇4

制度是发展形势的要求,是竞争的手段,是实现目标的保障,因此贯彻落实我公司的制度势在必行。

现金业务是一项需要极其细微谨慎,容不得半点差错的工作。这对于我来说既是一分挑战,又是一份责任。因此就更要落实我公司对现金保管的工作要求,在工作中要做到精力集中,有条不紊,严谨细致,沉着冷静,把我公司的所有制度与实际工作更好的结合。

通过对我公司制度的学习我还明白了,要想把工作做好,必须要做好以下几点;

1.要做好一个工作,就必须要热爱这个工作,精业、敬业的为全体职工服务。

2.要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做到精益求精,工作起来就要全身心的投入,不为外界所干扰

3.要具备良好的专业素养,在干好日常工作的前提下,我们需要不断的充电和学习

4.要不断的提高自己的适应能力和应变能力,加强团队协作精神和默契度

我想我有责任,有义务,有能力继续学习下去,不断的总结自己,反省自己,为公司的发展进一份绵薄之力。

通过本次制度学习,我感觉有部分员工对公司制度缺乏必要的认识,忽略了它的重要性,都有意无意违反着公司制度;同时我也体会到了加强学习公司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是一句老生常谈的话,但可见它的含义又是显而易见的。制度是我们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保证,如果在工作中我们不了解制度不按制度执行,那就会导致既定的工作停歇,也会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只有公司员工都自觉地遵守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营运工作才能做到合理化、规划化、制度化,公司才能够做大做强。

一家企业的发展壮大,离不开一个健全、合理的规章制度。制度不是为某个员工、某个职级或某件事情而制定的,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及管理者对制度的执行力度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发展。我们作为一个公司的基层管理者,更应该严于律己,以身作则,事事起到模范带头作用,这样才能更有利保障团队的建设。

没有一个合作无间、积极进取的团队,公司的各项工作就难以开展。此次学习,让我深深明白到,没有完美的个人,但有完美的团队。一个优秀的团队是建立在相互支持与信赖的基础上,并要有清晰的共同目标、相关的专业技能、相互的尊重与信任、有效的沟通等因素。

学习时间虽然是短暂的,但只要坚持学习,我们才能不断地进步、成长。所以,我们应报着感恩的心,努力建立一个优秀的团队,为公司的持续发展尽己所能。

自开展了公司规章制度学习活动以来,通过对“职业技能鉴定考评管理办法”、“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故障)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学习,我更加清醒地认识到学习规章制度,遵守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下面根据学习情况,结合个人实际谈谈体会。

通过学习,提高了我的思想认识,增强了遵纪守法的自觉性。由于平时工作比较繁忙,我们只抱着干好每天的工作,而规章制度学习与己关系不大、可学可不学的想法,对规章制度疏于学习,在学习时也不够深入,对内容也理解不够全面。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就会萌生一些自由散漫的思想。

通过这次规章制度学习教育,使我深刻地认识到,不学习规章制度、不熟悉规章制度对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就不可能很好地遵守规章制度,并成为一名合格的员工。通过学习,使我认识到加强规章制度的执行,是自己与公司快速成长的保证,了解到严格执行公司各项制度是我们每一位员工的重大责任。通过学习让我意识到自己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严格要求自己,把学习规章制度深入到自己的工作中,从而不断提高自己实际工作中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在工作中严格按照各项规章制度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

通过这次学习,对照所学的制度,我意识到自己在平时的学习和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方面的内容理解的不够深刻细致,平时不是很重视。二是每次做完工作,不善于总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经验。三是对工作中不善于自我创新,不进行深入的研究。四是对自己的工作态度方面不能够做到很好的自我调节,导致有时工作态端不端正从而影响到工作。

针对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将采取如下改进措施:一是平时应加强对公司相关的业务与规章制度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规定要求,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及各项能力。二是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并对工作方式方法做到勤总结勤反省,争取在以后的工作中做到用最短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从而提高自己的工作效率,做到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三是平时应多了解一些有利于工作与公司发展的比较具有新颖的一些好的想法与意见。四是对于自己的工作态度方面,应加强自我调节,在以后的工作坚决杜绝这种事情发生。

常规公司规章制度篇5

[关键词]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效力判断

一、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关联担保中存在的问题

2004年12月,上市公司南京熊猫(600775)被易美公司及其关联方占款14.44亿元。此外,南京熊猫子公司还为关联方提供了4.24亿元的担保。南京熊猫净资产只有11.8亿元,关联方占用和担保就达到了18.68亿元,占款让公司陷入崩溃。事情披露后,南京熊猫股价连续两天跌停,一周股价跌幅达30%。我国目前上市公司操作的类似违规担保使上市公司承受相当大的风险,甚至引发退市危机,其中存在的问题大体如下:

1.上市公司关联担保不对称

上市公司向关联方提供担保比接受担保的金额要大得多。据《证券时报》不完全统计,截至2004年11月23日深、沪两市公司公告的近1600件担保事项中,上市公司单方作为受益方接受的担保事项仅230件左右,受保金额仅为单方对外担保金额的三分之一左右,其付出与所得极不平衡。

2.关联担保金额巨大,超越上市公司自身承受能力,关联担保常常伴随关联方占款

深交所上市公司2004年半年度报告显示,截至2004年8月31日,深市505家上市公司中涉及担保的公司311家,担保总额达420亿元,其中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总额为131亿元,比年初的109.04亿元上升了20.10%。

3.违规提供关联担保往往未经合法审议程序

一方面表现为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甚至其他人员越过董事会,自行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另一方面表现为控制股东利用绝对地位在公司管理层、董事会掌握“话语权”,形成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对外担保不履行合法的审议程序,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调整

上市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属于关联交易之一种,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加以规制,虽然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但大体上都采双轨制:一方面,通过证券法律法规加强外部交易信息的披露,确保交易程序的透明;另一方面,由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关联交易的实质性内容进行限制。

1.旧《公司法》调整关联担保的不足

首先,旧《公司法》中未涉及到关联交易(含担保)的概念,也未将关联交易(含担保)纳入公司法调整范围。旧公司法严重的影响公司自治行为的发挥、类似于公司关联担保的公司行为,在旧公司法中无法可依,其效力认定上遭遇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欠缺对公司章程约束力的关注(内部、外部),公司章程的效力未被旧《公司法》提及。旧《公司法》在第11条,明确了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要求在公司章程变更的情况下,变更登记。对公司章程在此外的效力上并未提及,公司内部人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一直都只是公司法理的内容,在旧《公司法》中并没有得以体现。

再次,越权提供关联担保补救措施的缺失。旧《公司法》没有考虑到公司治理结构等公司理论,没有建立股东权利保护的保护制度,对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缺乏可诉性,比如股东诉权、股东代表诉权、对股东会决定的效力认定等。

2.新《公司法》在调整关联担保上的特点

首先,217条明确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概念。《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第十章10.1.2将上市公司关联方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该规则是目前为止对关联方较为全面的定义。广义上的关联交易,包括关联担保。新《公司法》217条明确了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概念,并在21条明确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并相应规定了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215条里,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表决方式做出限制。应当说,新《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定义做了比较宽泛的理解,这有利于在实务中对表面无关联关系的潜在关联担保、连环担保、间接互保等的认定。

其次,公司章程自治,提升公司章程规范力约束力,司法审查审慎介入。新《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范力和约束力有了明显的提升,除在第12条、13条中规定了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确定,延续旧《公司法》相关规定外,第16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由公司章程规范;第20条规定了股东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2条规定了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的可撤销性。公司法第25条、第84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强制性条款,但如果存在欠缺或是瑕疵,则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或根据公司法人规定予以补救,而不必然导致公司章程无效或解散公司。这要求司法介入时的审慎态度,给公司内部人留以更多自治空间,因为公司章程从本质上说,是一个公司内部的契约,约束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尊重公司自治的决策内容,审慎处理依法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关系,不轻易否定公司章程的效力,尊崇且符合了现代民商法对不轻易否定交易关系、节约社会经济成本的价值取向。

最后,对违规关联担保提供切实可行司法救济途经。违规关联担保同时损害非关联股东和公司的合法利益。现实中存在的大量公司被大股东掏空,成为大股东转嫁自身经营风险的“替罪羊”,由此引发大量公司纠纷案件,而与关联担保效力有关的侵害股东权、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等案件占比相当大。新《公司法》为解决违规关联担保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救:22条规定了股东对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的提起撤销之诉;21条、150条规定了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153条规定了其它股东就违规关联担保侵害股东利益的直接诉权;152条规定了股东就违规关联担保侵害公司利益的代表诉权。

三、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有效要件

1.实质要件

笔者认为影响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效力的实质性要件主要有:(1)意思表示真实,具有真实的担保意图。(2)决策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3)不违反公司法及其它法律中的禁止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第(2)点“是否违背公司章程”。上市公司因其社会性、证券交易的公开性,故法律上是能推定交易相对人知晓公司章程及其所确定的公司担保能力、范围,因此如超过公司章程的限制接受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债权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善意的机会几乎没有,鉴于此,上市公司只能在其公司章程限制的范围内从事关联担保,超越公司章程的关联担保应当无效,无须对担保人或被担保人的关联关系及披露情况等作更进一步研究,就可以推定债权人的过失或恶意。

2.程序要件

第一,披露。根据《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履行关联担保的披露义务,主要涉及:(1)第六章定期报告披露义务,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2)第七章规定的临时报告下的首次披露、持续披露义务。(3)8.1.2董事会决议重大事项及时披露义务、8.2.8股东大会决议重大事项及时披露义务。(4)8.1.4关联董事披露、8.2.7关联股东披露。(5)9.2、9.3、9.10、10.2.3、10.2.4重大关联交易及时披露义务。(6)10.2.7对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内容作出了明确要求。此外,在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点(五)条中也明确要求关联担保必须履行披露义务。

第二,特别审议程序。各国公司立法大都规定了关联交易(担保)的特殊批准制度,仅有在经过这些特殊批准程序后作出的关联交易,才认为是正当的,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特殊批准程序主要包括:绝对多数表决制度、董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根据表决权排除制度,只要某一董事或股东被认为是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拟决议之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人,即丧失表决权。我国在立法上设定了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特别审议制度:证监发[2005]120号《通知》一点第(四)条规定“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是对绝对多数表决制度的规定《新上市规则》10.2.1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会不足法定人数时,应当由全体董事(含关联董事)就将该等交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等程序性问题作出决议,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交易作出相关决议”。董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主要体现在:(1)《新上市规则》10.2.1关联董事回避制度。(2)《新上市规则》10.2.2关联股东回避制度。(3)《章程指引》第112条、《新上市规则》8.1.4、8.2.7、9.11、10.2.6等条款明确的独立董事制度。

四、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立法的不足及改进

1.立法体系不清,未建立了完备的双轨制

在我国对关联担保的立法调整涉及新《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及证监会的一系列行政规章、证券市场监管规范,但内容庞杂,理论错综,条款散落,并未像国外那样建立了完备的双轨制。因此,应当理清与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之间的关系,调整关联担保的新《公司法》《证券法》的配套法规亟需尽快建立。

2.效力等级上参差不齐,不利于有效约束上市公司行为

对于影响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含担保)的实质性要件,需要以法律形式明确,比如目前作为程序性要件的披露、特别审议程序,是否仅在违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实质要件影响上市公司关系担保的效力?

3.基本术语有待进一步解释使其明确

例如关联人、关联交易、关联担保学术和实务界尚未达成一致认识,目前新《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定义,而关联交易的种类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时一步细分。此外,法律意义上的上述术语及分类标准,应当与《新上市规则》相契合,如关联交易种类例举,关联人种类划分等。

4.法律责任有待清晰化和加强

一项无效关联担保引起的法律责任,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应当首先明确各种责任的界限,其次应确定责任要件和责任标准,既不能以行政责任代替民事、刑事责任,也不能混淆责任界限课以责任主体不应当的责任。

常规公司规章制度篇6

一、公司建立内部控制的目标和原则

(一)公司建立内部控制的五项基本目标

1.建立和完善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内部组织结构,形成科学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保证公司生产经营目标的实现。

2.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强化风险全面防范和控制,保证公司各项业务活动的正常、有序、高效运行。

3.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错误、舞弊行为,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

4.规范公司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5.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公司内部控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内部控制制度涵盖公司内部的各项业务、各个部门和各个岗位,并针对业务处理过程中的关键控制点,将内部控制制度落实到决策、执行、监督、检查、反馈等各个环节。

2.内部控制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要求全体员工必须遵照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拥有超越内部控制的权力。

3.内部控制保证公司机构、岗位及其职责权限的合理设置和分工,坚持既无重叠,又无空白,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服务。

4.内部控制的制定兼顾考虑成本和效益的关系,尽量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控制效果。

二、公司内部控制体系

(一)内部环境

1.管理理念与经营风格公司把“诚实守信”作为企业发展之基、员工立身之本,将制度视为公司的法律、组织的规范,坚持在管理中不断完善和健全制度体系,注重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认为只有建立完善高效的内部控制机制,才能使公司的生产经营有条不紊、规避风险,才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2.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三会一层”的法人治理结构,制定了议事规则,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形成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三会一层各司其职、规范运作。董事会下设战略及投资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以进一步完善治理结构,促进董事会科学、高效决策。

3.组织机构.公司根据职责划分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设立了总经理办公室、质量保证部、生产部、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物料部、研发部、内审部等职能部门并制定了相应的岗位职责。各职能部门分工明确、各负其责,相互协作、相互牵制、相互监督。公司对控股或全资子公司的经营、资金、人员、财务等重大方面,按照法律法规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严谨的制度安排履行必要的监管。

4.内部审计公司审计部直接对**负责,在审计委员会的指导下,独立行使审计职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审计部负责人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承担,并配备了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所有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内控执行等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对其经济效益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合理评价。

5.人力资源政策公司坚持“德才兼备、岗位成才、用人所长”的人才理念,始终以人为本,做到理解人、相信人、尊重人和塑造人。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制定了系统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对人员录用、员工培训、工资薪酬、福利保障、绩效考核、内部调动、职务升迁等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绩效考核体系。

6.企业文化企业文化是企业的灵魂和底蕴。公司通过*多年发展的积淀,构建了一套涵盖理想、信念、价值观、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的企业文化体系,是公司战略不断升级,强化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支柱。

(二)风险评估公司根据战略目标及发展思路。

结合行业特点,建立了系统、有效的风险评估体系:根据设定的控制目标,全面系统地收集相关信息,准确识别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做到风险可控。同时,公司建立了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了应急预案,明确各类重大突发事件的监测、报告、处理的程序和时限,建立了督察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控制活动

1.建立健全制度公司治理方面: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重大投资决策制度》、《内部审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等重大规章制度,以保证公司规范运作,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日常经营管理:以公司基本制度为基础,制定了涵盖生产管理、行政管理、物料采购、人力资源、财务管理等整个生产经营过程的

一系列制度,确保各项工作都有章可循,管理有序,形成了规范的管理体系。会计系统方面:按照《公司法》对财务会计的要求以及《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了规范、完整的财务管理控制制度以及相关的操作规程,如《会计内部牵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制度》、《会计核算制度》、《资金管理办法》《成本核算办法》、《成本管理条例》等等,对采购、生产、销售、财务管理等各个环节进行有效控制,确保会计凭证、核算与记录及其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2.控制措施。

(1)管理控制:公司有较为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治理纲要、《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内部审计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信4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重大投资决策制度》、《募集资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子公司管理制度以及研发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行政管理、采购管理、生产和销售管理等各个方面的企业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建立之后均能得到有效地贯彻执行。

(2)生产过程控制:公司内部制定了完善的采购、生产、质量、安全、销售等管理运作程序和体系标准,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管理。公司定期对各项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员工进行定期的培训和考试,公司质量控制部对公司生产进行严格的监督,保证了公司产品的安全。

(3)财务管理控制: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会计法》、《税法》、《经济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体系,具体包括《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财务内部控制制度》、《财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票管理制度》等。

(4)信息披露控制:公司已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在制度中规定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责任人及义务人职责;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标准;信息披露的报告、流转、审核、披露程序;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投资者关系活动;信息披露的保密与处罚措施等等,特别是对定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项的流转程序作了严格规定。公司能够按照相关制度认真执行。

(5)公司**资金管理控制。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小企业板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了公司的资金管理制度,对公司资金的基本管理原则,资金的三方监管,以及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等作了明确规定。

(6)对外担保控制。公司严格控制对外担保,对外担保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报告期内公司除对控股子公司进行担保外,没有发生其他任何担保。

(7)内部审计控制:公司内部审计坚持以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审计为基础,以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工程审计、经济合同审计为重点,不断拓宽审计领域,加大审计监督力度。公司每年对下属分支机构进行审计,对财务、制度执行、工程项目、合同等进行审计。

(8)人事管理控制:公司已建立和实施了较科学的聘用、培训、轮岗、考核、奖惩、晋升和淘汰等人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9)子公司管理控制:**年以来公司子公司数量大幅增加,增加了公司管理的难度。为此,公司已制定了对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和措施,明确规定了子公司的职责、权限,并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得到有效实施,对提高公司整体运作效率和增强抗风险能力起到了较好的效果。

(10)印章管理控制: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均制定有《印章管理制度》,对各类印章的保管和使用制定了责任条款,并严格执行印章使用的审批流程,印章使用得到管理。

(四)内部监督

公司**负责对**、**及其他高管人员的履职情形及公司依法运作情况进行监督,对股东大会负责。

审计委员会是**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公司内、外部审计的沟通、监督和核查工作,确保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有效监督。

公司内审部负责对全公司及下属各企业、部门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具体包括:负责审查各企业、部门经理任职目标和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负责审查各企业、部门的财务账目和会计报表;负责对经理人员、财会人员进行离任审计;负责对有关合作项目和合作单位的财务审计;协助各有关企业、部门进行财务清理、整顿、提高。通过审计、监督,及时发现内部控制的缺陷和不足,详细分析问题的性质和产生的原因,提出整改方案并监督落实,并以适当的方式及时报告董事会。另外,公司还经常通过开展部门间自查、互查、抽查、纪律大检查等方式,强化制度的执行和效果验证;通过组织培训学习、普法宣传等,提高员工特别是董监高的守法意识,依法经营;通过深入推进公司治理专项活动、防止大股东占用资金自查等活动,完善内部控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三、内部控制自我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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