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安全论文(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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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论文篇1
关键词:公共安全;危险认识;部分损坏;烧损
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1-0067-11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公私财产的对象包括生产设施、公共建筑以及其他公私财产。我国《刑法》第114条将放火与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并列,放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并规定只要实施放火行为,不管烧毁的对象是自己的财产还是他人的财产,也不管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只要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均构成放火罪,这充分表明我国刑法首先将放火罪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是,从《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这一条文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有所不同,因此,放火罪又具有实害犯的性质。有关放火罪的处罚根据之“公共安全”的意义以及“烧毁”的界定等,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争议。笔者拟在概观、评析相关中外学说的基础上,就这一问题进行系统的梳理和探讨。
一、放火罪中“公共安全”之意义
(一)“公共安全”之含义
危害公共安全罪,顾名思义,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或者说是制造了公共危险的犯罪。因此,这一类犯罪在大陆法系部分国家的刑法理论中被称为公共危险罪。①但是,有关“公共安全”或“公共危险”的界定,在中外刑法理论中有不同观点的对立: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②这是我国的通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包括不特定多数人和特定多数人,或者说不区分特定还是不特定。③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④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⑤这是我国的有力说,也是日本和韩国的通说。
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之目标的机能,由于“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因此,在所有构成要件中,总可以找出其与某种法益的关系。换言之,即刑法分则所规定之条款,均有特定法益为其保护客体。因之,法益可谓所有客观之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之构成要件要素所描述之中心概念。准此,法益也就成为刑法解释之重要工具”。⑥可见,针对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或“公共危险”理解的不同,将会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范围。
在上述之有关界定“公共安全”的四种观点中,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即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安全。理由是:
第一,“公共”是相对于“个人”而言的,那么,“公共安全”理应成为与“个人安全”相对应的概念,因此,公共安全应当指多数人的安全。⑦另外,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公众利益为侵犯内容的犯罪,故应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实际上是将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法益作为保护对象,因此,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少数”的场合应当排除在外。⑧由此可见,如果取公共安全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一我国的通说,将会不当地缩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围。由于“不特定多数”意味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受到双重限制,不仅是“不特定”而且还必须是“多数”,因此,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安全以及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安全,都不属于“公共安全”,这不仅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围,也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不符。⑨比如,按照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只要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的,就可以构成该罪,而没有要求一定要造成多数人的死伤才能构成。⑩由此可见,上述第一种观点并不可取。第二,主张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包括不特定多数人和特定多数人的观点,同样存在不当缩小公共安全罪成立范围的缺陷。因为,即便放火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少数人,由于存在向多数人扩展的盖然性,因此,这种观点同样会不当地缩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围。第三,仅仅将“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上述之第三种观点同样存在缺陷。因为这种观点会将“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排除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范围之外。“多数人”,即便是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理应包括在公共安全之中。其实,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体现了这一宗旨。比如,刑法对人的生命、财产的保护,不仅规定有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还规定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显然,立法者将保护特定的或少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与保护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的利益的犯罪,通过立法进行了明确区分。
有关“公共安全”或“公共危险”的判断基准,根据采取违法性的本质是结果无价值一元论还是采取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二元论,存在应以“针对法益的物理意义上的客观危险”和应以“一般人的危险感”为基准的观点的对立。立论于结果无价值一元论的观点认为,放火罪的保护目的并不限于确保社会一般成员的安全感和平稳感,由于放火罪的保护目的在于保障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以及财产的安全,因此,危险判断的基准应当是现实存在的客观事项。也就是说,判断基准应当是事后得到判明的事项,即便是行为当时附近居民不可能认识或预见的事项,如果属于行为时存在的事项,那么,理应将其包括在判断基准之中。有关违法性的本质,笔者倾向于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二元论,因此,有关“公共安全”或“公共危险”的判断基准,笔者倾向于“一般人的危险感”为基准的主张。理由是:放火罪的保护目的在于确保社会一般成员的安全感和平稳感,因此,“公共安全”的判断应当以一般人能够感到存在威胁为基准。即便并不存在物理意义上燃烧的可能性,如果处于放火现场的一般人感到有必要躲避或采取灭火措施,那么,由于存在伴随躲避或灭火而发生的针对生命和身体的现实危险,因此,有必要处罚放火罪。由此可见,“放火罪中的具体的公共安全或危险,虽然是以现实存在为基础的具体的盖然性判断,但是,由于是一种已经排除附近居民无法预见或认识事项的事前判断,因此,危险的判断应当以行为状况下的一般人的感受为基准进行”。
(二)放火罪是抽象危险还是具体危险
刑法中的犯罪一般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危险犯又可以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由于各国刑法对放火罪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对其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在中外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程度的争议。比如,日本刑法第108条规定:“放火烧毁现供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或者矿井的,处死刑,无期或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09条规定:“放火烧毁现非供人居住而且现无人在内的建筑物、船舰或者矿井的,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项所列之物属于自己所有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徒刑,但未发生公共危险的,不处罚。”第110条规定:“放火烧毁前两条规定以外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前项之物属于自己所有的,处1年以下徒刑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在日本刑法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放火罪是将公共安全作为其保护法益的典型的公共危险罪。抽象危险犯是并不将发生公共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危险类型,具体危险犯则是将发生公共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危险类型。因此,日本刑法第108条、第109条第一款属于抽象危险犯,第109条第二款和第110条则属于具体危险犯。韩国刑法中放火罪的规定也与此相似,可以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
有关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作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被明确规定出来的危险;抽象危险犯是没有被作为构成要件明确加以规定,而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害合法利益的危险。由于刑法明文规定成立放火罪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因此,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先将危险限定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经在特定地点或针对特定对象实施,就认为具有一般危险。比如,行为人只要在工厂、矿山、住宅等特定地点实施放火、爆炸等行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这就是抽象危险犯;而具体危险犯是指危险内容已由法律具体加以规定,需要依法认定,比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的危险,便是具体危险犯。按照这种观点,放火罪应当是抽象危险犯。笔者认为,抽象危险是一种拟制的危险,一般不需要进行具体的危险判断。也就是说,所谓抽象危险犯,是指免除法官审查有无危险发生之义务的符合构成要件的一种类型性事实,即如果发生了这种事实就可以断定存在法益侵害,而并不要求具体危险的发生。换言之,只要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认为存在危险——抽象危险犯是将危险视为单纯的立法理由的一种犯罪类型。由于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明文规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放火罪理应属于具体危险犯。
(三)“公共安全”之认识
作为放火罪的成立要件,针对行为人是否有必要认识到发生公共危险这一点,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有必要说和不要说的争论。有关这一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很少有系统的研究。不过,也有观点认为,放火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放火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此时放火的动机只影响量刑。“对于放火罪的具体危险犯,要求行为人对具体公共危险的发生有认识,即不仅认识到放火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且要认识到一旦实施放火行为就具有公共危险性,这也是在放火毁坏财物的情况下,应当以放火罪而不以轻罪之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的原因”。
针对这种主张,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理由是:第一,不是任何放火行为都会造成公共危险。第二,刑法规定成立放火罪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第三,在刑法理论上,并不存在“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经在特定地点或针对特定对象实施,就认为具有一般危险”的危险犯。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实质上都是以发生一定危险作为其成立要件的犯罪,至于手段有无危险,必须根据行为时存在的所有事实,从科学的一般人的立场出发加以判断;否则,就会违背我国刑法学所坚持的犯罪是危害行为即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原理。放火罪既然被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那么,其成立必然要从放火行为是否会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立场加以认定。参见黎宏:《论放火罪中的危险概念》,载何鹏、李洁主编:《危险犯与危险概念》,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
有关这一问题,日本的判例认为,无论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均不需要具有发生公共危险的认识,即主张认识不要说。比如,最高裁判所认为,“刑法第110条第一款规定的放火罪的成立,虽然有必要认识到实施放火行为烧毁该条所规定的财物,但没有必要认识到烧毁引发公共危险的结果”。针对判例的上述立场,在日本刑法理论界虽然有少数观点支持判例的立场,主张可以将发生公共危险理解为结果加重犯或客观处罚条件,但是绝大多数的观点否定判例的立场而主张认识必要说。
主张公共危险认识不要说的理由是:第一,《刑法》第109条第二款中的“不处罚”是一种处罚条件,而第110条第一款中的“因而”是指结果加重犯。第二,必要说认为,在具体危险犯的情况下,即便有通过放火烧毁犯罪客体(对象)的认识,如果没有针对公共危险的认识,只能成立失火罪;而在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如果有通过放火烧毁犯罪客体的认识,就应认定具有放火罪的故意。然而,即便有通过放火烧毁犯罪客体的认识,如果没有针对公共危险的认识则主张成立失火罪,理由不充分。第三,如果将公共危险理解为针对第108条、第109条第一款中的物件的一种延烧可能性,所谓针对公共危险的认识,应当是第108条、第109条第一款中的故意。可见,基于必要说的主张,如果不存在针对公共危险的认识,就不能成立第109条第二款和第110条所规定的犯罪;如果有针对公共危险的认识,就应成立第108条和第109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那么,就不存在第109条第二款和第110条规定的犯罪成立的余地,显然不尽合理。
针对不要说的上述主张,必要说的批判是:第一,从责任主义原则出发,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不应肯定结果责任。由于烧毁自己财物本身并不违法,因此,如果像不要说所主张的那样将发生公共危险解释为是一种客观处罚条件,那么,第109条第二款和第110条第二款的处罚并不是基于违法而是基于处罚条件,显然不尽合理。因此,公共危险的发生是一种构成要件要素。另外,不要说将第110条第一款视为一种结果加重犯,但在这种情况下,重结果是属于社会法益的公共危险罪,基本犯是基于放火行为的烧毁罪而应属于个人法益。由此可见,一方面将基本犯和重结果这一并不属于相同犯罪性质的问题解释为结果加重犯本身不仅不妥当,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因而”这一表述解释为“基于该原因”,因此,将第110条第一款理解成结果加重犯并不妥当。第二,就第109条第二款和第110条第二款而言,由于烧毁的是自己的财物,因此,该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作为其结果,即便发生公共危险,充其量是一种过失;进而即便烧毁自己财物的行为发展成燃烧第108条和第109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事项,仍然属于过失犯而不应构成结果加重犯。因此,成立第109条第二款和第110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除了有烧毁自己财物的认识之外,还需要有针对发生公共危险的认识。第三,即便认识或容认发生延烧的危险,在某种情况下,也有可能存在并没有容认延烧本身的心理状态。另外,发生公共危险与发生延烧的危险并不一定等同。在和延烧的危险没有关联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发生公共危险。即便不存在延烧的认识或容认,在某种情况下,也有可能认识或容认附近居民会躲避或开始灭火而实施的情形。第109条第二款和第110条的规定,可以说正是为了处罚这种情况而规定的条款。
如前所述,有关这一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并没有系统、深入的研究,然而,在放火罪的司法认定中,难免不涉及这一问题。比如,放火烧毁自己的财产,是否可以构成放火罪?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就焚烧自己的财产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焚烧自己的财产是否构成犯罪,与一般的放火行为一样,其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放火烧毁自己的财产,已经实际危害到公共安全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就应当构成放火罪。比如,被告人吕某,三天两头和他丈夫为鸡毛蒜皮的小事吵架,弄得四邻不安。某日夜晚,吕某又与丈夫发生争吵斗殴。吕某为了泄愤,深夜把一桶柴油浇在自己家的柴垛上点着火。因当天风大,火灾使周围几户邻居财产都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在本案中,吕某虽然浇柴油放火烧的是自己家的柴垛,属于焚烧自己财产的行为。但由于时值夜深,并且大风,完全可能给邻居的财产造成危害并且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事实上这种行为也对邻居的财产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因此,其行为应当构成放火罪。
笔者认为,行为人烧毁自己财物本身并不违法,行为人烧毁自己财物构成放火罪的处罚根据在于这种行为具有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因此,公共安全应当解释为是一种构成要件要素,从责任主义的观点来讲,行为人有必要认识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危及公共安全。然而,根据认识不要说,作为行为人并不需要认识到这一点,只要客观上危及公共安全就应成立故意犯,这显然不尽妥当。另外,即便行为人烧毁他人的财物,在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充其量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成立放火罪,主要理由在于危及公共安全,因此,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有必要认识这一点,即危及公共安全。
二、“烧毁”的意义
(一)中外学说概观
放火罪以目的物“烧毁”作为既遂的时点。针对烧毁的意义,由于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到放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区分,还与放火罪的保护法益应当侧重财产还是公共安全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此,在中外刑法理论界,有不同观点的对立:
1.独立燃烧说
这种观点将放火罪的本质视为是一种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主张放火后的火离开媒介物转移到目的物,达到能够持续独立燃烧的状态便认为是烧毁。这种观点并不要求目的物的效用遭到损害。其理由是:放火罪是一种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当目的物开始独立燃烧时,就已经发生了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德国和法国立法不仅与此观点相似,该观点在两国的刑法理论中也处于通说的地位。这种学说也是我国的通说。但在日本和韩国刑法理论界,很少有学者支持这种观点,不过也是一种有力说。
2.效用丧失说
这种观点认为,火烧毁目的物的重要部分,达到目的物失去原来的效用程度,才能视为烧毁。其理由是:与放火罪一样,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的决水罪中有“浸害”这一概念,这一概念要求效用丧失,因此,放火罪中的烧毁也有必要加以同样理解。基于失去目的物的重要部分而达到丧失效用程度,才能说是发生了公共危险。也就是说,这种观点认为,有必要从目的物损坏程度这一财产犯的侧面对该罪加以把握和理解。
3.重要部分开始燃烧说
这种观点将目的物的重要部分开始燃烧视为烧毁。其以独立燃烧说为基础,认为虽然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由于很容易进行灭火,因此,尚不能视为烧毁,只有达到不易灭火的状态,才应视为放火罪的既遂。理由是,以独立燃烧为基准认定放火罪的既遂,既遂的认定过于提前,因此,有必要推迟既遂的成立时点。由于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没有必要将目的物的效用丧失视为既遂,当重要部分开始燃烧就应视为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
4.部分烧损说
部分烧损说又称毁弃说。这种观点认为,只有火所烧损的目的物达到毁弃罪所规定的损坏程度,才应视为烧毁。其虽然以效用丧失说为基础,但效用丧失说主张烧损重要部分丧失目的物的效用才能视为烧毁,因此,该观点作为缓和认定烧毁的基准而主张以部分损坏为基准认定烧毁。其理由是:放火罪具有毁弃罪和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性质,刑法既然没有把通过火力的毁弃行为规定在毁弃罪而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那么,作为对毁弃概念的理解,应当以部分损坏为基准认定烧毁。另外,可以把部分损坏时点视为发生公共危险。这种观点力争将可以视为烧损的程度和毁弃罪中的毁弃统一进行理解,准确地把握了放火罪具有的双重性质——危及公共安全和烧毁财物。
5.中间说
近年来,随着使用耐燃性建筑材料的建筑物的普及,表面上虽然没有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由于可能产生有毒气体导致人们的伤亡,或高温导致墙面脱落而丧失建筑物效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部分观点认为,在木质结构房屋的情况,可以适用独立燃烧说;在耐燃性建筑物的情况下,则可适用丧失效用说。也有观点认为,放火罪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性质,因此,在耐燃性建筑物的情况下,应当将目的物开始燃烧而持续产生有害气体视为烧毁。还有观点认为,在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独立燃烧说;在具体危险犯的情况下,则应适用重要部分开始燃烧说。
(二)本文的立场——部分烧损说之相对合理性
针对独立燃烧说的上述不足及批判,主张独立燃烧说一方的反驳是:第一,放火罪基本是危及公共安全,由于放火罪的客体之财产价值的损坏程度是否达到动用刑法来加以保护并不重要,因此,从财产受损的程度理解和把握烧毁概念并没有逻辑上的必然性。第二,我国至今为止的建筑物仍然是以木质结构为主,放火客体之建筑物处于可以独立燃烧的程度,那么,这一时点至少在抽象意义上可以说已经发生了延烧其他建筑物的危险性。第三,就将会导致提前既遂的问题而言,如果在目的物丧失效用之前进行灭火,那么,可以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另外,也可以通过适用缓刑的办法加以解决。参见[日]大塚裕史:《刑法各论的思考方法》,早稻田经营出版社2007年版,第435页。
笔者认为,在有关界定“烧毁”的上述观点中,独立燃烧说有以下不足:第一,即便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并不能说发生了财产侵害,因此,这种观点有过于强调危及公共安全的一面,而忽视放火罪同时所具有的毁弃、损坏罪的另一面之嫌。第二,即便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并不一定立即危及公共安全,因此,以独立燃烧的作用为依据,界定危及公共安全不尽妥当。第三,独立燃烧说源于普遍使用木质结构房屋时代,现在的房屋基本上使用的是耐火性建筑材料,因此,将过去的基准适用于现代社会并不合理。第四,根据独立燃烧说,由于放火罪的既遂时点过于提前,因此,几乎没有成立未遂犯和中止犯的余地。由于独立燃烧说存在这一致命缺陷,因此,在主张该说的观点中,也有人主张通过修正独立燃烧说而推延既遂的时点。比如,火单纯从媒介物转移到目的物开始燃烧尚不能认定为烧毁,有必要要求燃烧能够持续一段时间。也有人认为,燃烧要达到有可能发生公共危险时才应视为烧毁。还有人认为,既然认为放火罪的既遂是烧损或烧毁,那么,就应要求烧损目的物的一部分才能认为烧毁。由此可见,在主张独立燃烧说的内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基准。
效用丧失说的缺陷是:第一,即便目的物没有达到丧失效用的程度,在一般情况下,完全可以肯定公共危险的存在,因此,这种观点过于轻视放火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面。第二,火具有通过加热周围的物质引发其他火灾的性质,危险性极大;与此相比,水则只有达到一定的量才会溢出并依此发生危险。也就是说,火力和水力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理应分别加以理解和把握。这一点从刑法将利用水力的犯罪和利用火力的犯罪规定在不同章节便可得到证明,因此,将决水罪中的浸害和放火罪中的烧损同样理解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性。第三,现在,虽然耐燃性建筑材料使用比较普遍,但是,如果以丧失建筑物的重要部分的功能为基准认定既遂,有可能导致即便发生公共危险也只能以未遂定罪的结局,放火罪的成立范围受到过分限制。
重要部分开始燃烧说的不足是:第一,究竟以什么为基准认定“开始燃烧”,这种主张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基准。第二,所谓重要部分究竟是指哪一部分,这种主张过于含糊。第三,在使用耐燃性建筑材料的情况下一般见不到火焰,因此,很难说这种情况也属于“开始燃烧”,因此,很难界定放火罪的既遂。
针对部分烧损说的批判是:第一,对部分烧损程度的理解存在差异,如果在较早的时点认定部分烧损,那么,这种主张与独立燃烧说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第二,放火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果以损坏程度为基准认定烧毁的话,将会导致过于重视毁弃而轻视危及公共安全的结局。第三,该说不得不以财产犯基准之“达到毁弃罪中的损坏程度”这一概念来判断是否发生危及公共安全,但是,它与放火罪中不可缺少的目的物的燃烧是否持续一定时间的判断很难相提并论。
中间说也存在缺陷,因为从烧毁这一表述便可知,当然有必要烧毁,但并不一定要求见到火焰,作为燃烧的一种,至少需要基于高温的酸化。然而,中间说却主张即便没有酸化的结果,如果目的物丧失功能就可以认定烧毁,作为一种文理解释不尽自然。另外,在耐燃性建筑物的情况下,基于火势部分目的物已经烧毁,如果火势波及到其他部分而发生公共危险依该说可以视为烧毁;但是,火势停留在最初部分并没有波及其他部分的情况,根据这种主张就不能认定为烧毁,这时无法构成放火罪而只能构成毁坏罪,这明显不合理。
独立燃烧说和重要部分开始燃烧说侧重的是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的一面,与此相比,效用丧失说和部分烧损说则兼顾放火罪财产损害的一面。上述学说,各有长短和利弊。
独立燃烧说的最大缺陷在于放火罪的既遂过于提前而几乎没有未遂犯和中止犯存在的余地,与此相反,根据效用丧失说,只能在目的物的效用丧失时才能肯定放火罪的既遂,而放火罪在未遂阶段也可以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这种学说的既遂范围过于狭窄。重要部分开始燃烧说中的“开始燃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中间说虽然考虑到如今的建筑物大部分使用的是耐燃性材料,而力图寻找一个恰当的认定基准,值得肯定,但目前很难制定一个同一基准,因此,同样不可取。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倾向于部分烧损说,理由是:
第一,放火罪首先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然而,放火罪还具有作为财产犯罪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性质。“燃烧他人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指的就是放火罪涉及财产犯罪的另一面。人们虽然支配或利用火,但是,火有时超出人们的支配范围而给社会带来灾难,刑法之所以将放火罪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将危害公共安全作为该罪的保护法益之缘由正在于此。因此,放火罪首先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过,刑法除了保护危害公共安全之外,我们不应忽视刑法还保护公私财产的另一面。也就是说,我们首先应当将放火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加以理解和把握,即发生危及生命、身体、财产等公共危险,才是处罚放火罪的实质性根据。应当重视的是火灾带来的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性,如果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只有财产性损害,就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等罪进行处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该罪只有在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定罪,因此,该罪所具有的作为财产犯罪的另一面,我们应当以与保护个人其他有关财产的法益一样的尺度加以把握和理解。也就是说,“放火罪中‘损坏’的界定,应与建筑物损坏罪中的既遂时点一样加以理解和把握。那么,部分烧损建筑物就应相当于建筑物的‘损坏’。换言之,如果建筑物的一部分受到损坏,就具备了通过火力实施建筑物损坏罪的构成要件”。当然,当建筑物的一部分受到烧损时,界定是否开始危及公共安全,才是能否成立放火罪的关键。
第二,如前所述,针对部分烧损说的批判主要集中在,如果部分损害的判断不够严谨,结论上与独立燃烧说并没有什么区别。当然,根据部分燃烧说,只要建筑物的一部分被烧损,那么,由于与独立燃烧说的主张一样,满足了“烧毁”概念而应成立放火罪的既遂。因此,即便采取部分烧损说,也不能缩小独立燃烧说所肯定的既遂的成立范围。但是,这种批判忽视了关键问题——即使在适用过程中两种观点的结论或许接近,但两种观点的思维逻辑全然不同。正是基于这种思维逻辑的不同,在具体适用中,两种观点的结论将会大不相同。也就是说,独立燃烧说将离开媒介物开始燃烧视为放火罪的既遂,与将建筑物的一部分遭到损害视为放火罪的既遂之间相差极大。尤其是建筑物的使用材料发展为以耐火性为主,开始独立燃烧和部分损坏之间的相差会越来越明显。
第三,如前所述,独立燃烧说有过于提前放火罪既遂成立的弊端,与此相反,效用丧失说、重要部分开始燃烧说和中间说则有过于推迟既遂成立或难以认定的缺陷。因此,综合建筑物的构造和材质,应当以放火行为导致危险的发生时点视为烧毁。不过,“烧毁”的成立应当以损坏目的物的一部分为基准,而不应以开始独立燃烧——离开媒介物产生烟雾或气体为基准。当然,基于部分烧损而产生的有毒气体或烟雾的影响,如果附近居民感到有可能构成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危险,那么,可以将这种情况认定为烧毁。
三、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之关系
我国刑法将放火罪分为两种类型,即将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与已经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实际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并将它们分别规定在《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之中。针对刑法这一规定的理解,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即以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基本犯,而以发生致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结果加重犯。这是主流观点,处于通说的地位。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未遂犯与既遂犯之间的关系,即以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未遂犯,而以发生致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既遂犯。
理论上关于放火罪的既遂、未遂有各种学说,我国多采取“独立燃烧说”,即只要防火的行为将目的物点燃后,已经达到脱离引燃媒介物也能够独立燃烧的程度,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应视为放火罪的既遂。(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页。)也有观点认为,“独立燃烧说”的合理性应该被司法实践所肯定,因为放火罪的公共危险侧面必须被重视,目的物达到独立燃烧的可能,就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放火罪中目的物一般都是易燃物,容易释放有毒气体,引起周围公众的不安感,放火行为达到了使目的物独立燃烧的状态,公共危险的发生就可以认定。此外,需要考虑的是,我国普通的建筑物在城市是砌体结构或者是浇铸结构,在农村多为土墙、砖瓦构造,要使建筑物效用的主要部分或者整体丧失并不容易,要使其达到毁弃状态更为困难,所以如果坚持效用丧失说或者毁弃说,就可能导致放火罪大多不能既遂,而只有未遂。而“独立燃烧说”决定了犯罪有成立既遂的可能,且由于着手放火到独立燃烧之间有一段时间距离,所以有成立中止犯的可能,从而鼓励犯罪者自动放弃犯罪或者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以切实维护公共安全。所以,坚持“独立燃烧说”是在情理之中的。(参见前引,第167页。)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结果加重犯在刑法理论中,可以分为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和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就我国《刑法》第11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放火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而言,如果说其是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话,最多也只能看作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因为作为这些犯罪的客观要件的放火等行为都是单一行为。按照有关结果加重犯的基本原理,行为人对第115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只能是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但是,第115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另外构成失火罪,这就明确排除了行为人故意放火、过失引起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但适用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的放火罪的可能。也就是说,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对于实施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等行为,引起第11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结果不能持过失态度,而只能是持故意态度。既然行为人对于作为故意放火等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那么,怎么能说这种放火行为是结果加重犯呢?可见,刑法第115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各项犯罪与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犯罪之间,不应是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之间的关系。而且,将第11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放火罪理解为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话,还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在行为人放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他是第11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既遂犯;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他是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既遂犯。第114条和第115条第一款本是对同一犯罪的规定,只是为了立法上的方便而放在两个不同的条文之中而已,而绝不是规定了两个犯罪。既然是同一犯罪,如果说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既遂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是既遂犯的话,岂不是有自相矛盾之嫌?另外作此理解,第115条第二款有关失火罪规定中的“过失犯前款罪的”条款就只能理解为“过失犯放火罪等的结果加重犯”。本来结果加重犯只是某一具体犯罪的特殊形态,加重结果不是具体的犯罪,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意义,它只有依附于基本犯罪才具有刑法意义。因此,如果将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理解为结果加重犯,那么,过失犯故意罪的结果加重犯该是怎样一种情形就很难想象。可见,这种理解只会给第115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犯的解释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上述第二种观点也有商榷之处。理由是:这种观点与传统的刑法理论不符。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某一种具体犯罪,要么是危险犯,要么是实害犯或其他犯罪类型,只能居其一,而不可以既是危险犯又是实害犯;在犯罪停止形态上,也只能是既遂与未遂中的一种情形。否则,犯罪停止形态制度与犯罪类型理论就失去了其存在价值,非但如此,还会导致认识上的混乱。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将无法解释第114条规定中的未遂形态。比如,行为人放火烧毁某种目的物,根据我国通说之独立燃烧说或笔者所主张的部分烧损说,火离开媒介物独立燃烧或部分烧毁目的物便成立放火罪的既遂,但根据上述第二种主张,只能成立放火罪的未遂,这显然不尽合理。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是有关公共安全犯罪的规定,并非放火罪的单独规定。只是由于立法技术上的特殊性才引发了上述理论上的争议。因为第114条和第115条第一款完全可以合并在一起,即“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第114条和第115条第一款将放火罪区分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两种情形,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其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放火既包括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但后果尚不严重的情形,也包括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放火行为,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就应适用第114条规定的法定刑。“这就是说,我国刑法对放火罪是撇开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刑罚规定,而直接根据后果是否严重来设置法定刑的。因此,对这类犯罪应根据其后果直接适用分则中的刑罚规定,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刑罚规定”。这或许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四、小结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我国刑法将放火与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并列,放在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并规定只要实施放火行为,不管烧毁的对象是自己的财产还是他人的财产,也不管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只要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均构成放火罪,这充分表明我国刑法首先将放火罪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安全。由于我国《刑法》第114和第115条明文规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放火罪应当属于具体危险犯。行为人烧毁自己财物本身并不违法,行为人烧毁自己财物构成放火罪的处罚根据在于,这种行为具有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因此,公共安全应当解释为一种构成要件要素,从责任主义的观点来讲,行为人有必要认识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危及公共安全。
就放火罪的既遂和未遂而言,只有火所烧损的目的物达到毁弃罪所规定的损坏程度,才应视为烧毁。这虽然以效用丧失说为基础,由于该说主张烧损重要部分丧失目的物的效用才能视为烧毁,因此,作为缓和认定烧毁的基准而主张以部分损坏为基准认定烧毁。放火罪具有毁弃罪和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性质,刑法既然没有把通过火力的毁弃行为规定在毁弃罪而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那么,对毁弃概念的理解,应当以部分烧损为基准认定烧毁。另外,应当将可以视为烧损的程度和毁弃罪中的毁弃统一进行理解,从而准确把握放火罪具有的双重性质——危及公共安全和烧毁财物。
OnPenaltyGroundsforCrimeofArson
ZHENGZe-shan
Abstract:
财产安全论文篇2
[关键词]电子商务;财务管理;创新
[DOI]10.13939/ki.zgsc.2016.28.144
随着信息技术的全面发展,信息传递和数据处理方式均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电子商务已成为社会发展大趋势。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财务管理的思想、模式、途径等发生重大变化,传统财务管理的理论和实务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在此背景下,分析电子商务发展对企业财务管理运作的影响及面临的问题,为促进企业财务管理质量不断提高,有针对性地提出创新单位财务管理的具体措施,有效降低财务管理风险,跟上时代的发展步伐。
1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财务管理存在问题的分析
1.1当前在企业单位关于应用电子商务进行财务管理的相关法规制度仍不完善
关于电子商务虽然国家已制定了一定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约束,但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和电子商务发展的迅猛程度,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仍不健全。例如,针对电子商务背景下企业财务隐私的保护和知识产权的保护等仍未有具体法律条文约束,使得企业缺乏应对的有效证据。关于规章条文,由于当下与电子商务会计相关的问题仍未有效解决,在合同签订、责任履行、数据披露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缺陷,现有规章制度难以完全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财务管理方面出现的一系列新的纠纷问题,为企业正当维权、会计人员有效核算记录从而反映电子商务交易实质带来极大的困难,使得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出现很多严重问题,阻碍了企业财务管理质量的有效提升。
1.2企业关于电子商务应用的相关软件仍未齐全正如前文所述,电子商务的出现对企业财务管理运作带来重大影响突破了主体与主体之间交易的时间性和空间性,信息更新较快,交易量变大。然而,当前各大企业虽然已经初步实现会计电算化,在相关财务管理软件更新应用上非常慢,并且许多涉及企业交易过程的重要财务管理软件较为缺乏。从现状来看,当前市面上应用的各类财会软件在性能和质量上都与电子商务财务管理发展客观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各大财会软件存在适应性差、应变能力不强、兼容性差等问题,与软件应用相关的技术支撑也较为缺乏,严重的阻滞了电子商务会计充分发展。例如关于网上汇兑交易可能缺乏相关的翻译软件和国际结算软件,从而难以满足企业日益拓展的业务,难以为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提供可靠信息,也可能影响到投资者、债权人、社会大众等相关群体的利益。
1.3电子商务应用下财务管理应用的安全性也难以得到保障
会计信息作为财务管理的主要处理对象,直接反映了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与现金流情况,具有一定秘密性,不得随意泄露、破坏。电子商务环境是一个较为开放的环境,置于该环境中的各种服务器上信息具有可访问性。虽然信息传递无纸化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人为因素带来的会计信息失真,但在电子凭证、电子账簿等方面可能存在恶意篡改问题。由于电子商务以互联网作为主要依托媒介,具有互联网的虚拟性和难控制性,较多存在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等严重的问题,令互联网的安全和稳定受到较大影响,很容易破坏企业的财务数据,有时候甚至会对企业财产安全带来一定危害或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威胁企业财务管理的安全性。
1.4电子商务环境下财务管理工作人员素质较为欠缺、管理模式有待改进也是当下主要问题之一
传统财务管理模式本质上较为静态,而电子商务却是动态化的交易方式,对企业更好地进行财务管理带来一定的阻碍,需要进行改善创新。
2电子商务环境下创新财务管理具体措施
对企业财务管理在当前电子商务环境的具体运作中存在的滞后性等诸多问题,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改善创新,具体措施如下:
(1)加强电子商务环境下财务管理的相关法规制度建设,为财务管理发展创造健全有效的法制环境。具体而言,这需要政府相关立法执法部门与企业的共同努力。可在民法、商法等基本法立法的基础上,侧重强调出交易安全的理念,制定电子商务下交易核算的针对性法律法规,满足企业应用电子商务的需要。对此,一方面,应努力借鉴发达国家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成功的规章制度,寻找我国)立法改进的方向;另一方面,则应对相关企业单位进行实地调研,从中总结出我国当前关于财务流程规章制度的不完备性,构造符合我国国情、体现我国电子商务交易情况的法律制度,例如在计算机及其网络安全管理方面,可针对电子商务交易虚拟环境运行特点,提出利用外部监管与内部监管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内外监督。
(2)完善更新企业财务管理相关软件应用,加强企业财管风险防控系统构建。结合当下实际,面对企业相关财务管理软件较为落后、核算应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具体问题,企业必须进一步推动软件更新和风险系统构建。在软件更新方面,提供较为周到、全面的数据安全保护,具体包括数据存储安全、数据操作安全、数据传输安全以及数据运用、查询、分析安全等。为更好提升财务管理软件的更新性,企业应投入更多资金研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加解密算法、密码破译法、软硬件安全产品等,并可在软件应用方面与当地高校相结合,利用高校独特的产、学、研优势进行软件开发与更新,为构建风险防控体系提供必要的管控工具与产品。
(3)为更好地推动电子商务背景下企业财务管理的创新,也应从完善电子核算具体流程、加强对企业财产的定期清查、强化企业财务管理与外部审计工作结合等方面努力,积极发挥相关职能部门的作用,不断更新企业财务管理运作过程,推动电子商务背景中财务管理的安全有效。
3结论
在互联网不断普及和互联网思维逐渐兴起的大背景下,针对企业财务管理相关法规制度、核算流程管理、员工素质培养、安全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不断进行完善和有效创新,更新网络财务系统,逐步提高企业财务管理质量,推动电子商务与企业财务管理的有效结合与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梁琳.财务风险的分析与防范[J].科技信息,2010(5):4.
[2]刘锦萍.电子商务环境下财务管理问题研究[J].渤海大学学报,2012(3):12-15.
[3]李燕.电子商务对传统财务会计的影响[J].商业研究,2014(11):17-19.
[4]冉明东.信息技术与电子商务―管理会计的新挑战[J]会计之友,2004(2):75-76.
财产安全论文篇3
关键词:虚拟财产;交易成本;新权利束;产权嬗变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息化速度的加快,网络得到了迅速发展,网络的发展带来了虚拟财产的繁荣,然而,由于法律界定方面的模糊,使得虚拟财产的保护处于无序状态。本研究在以下三个假设条件的基础之上进行分析:行为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行为人的行为是他们在特定法律条件下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结果;法律制度在运行中会给当事人带来收益和成本;财产权利界定清晰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因此,产权理论与交易成本理论对制度选择创新起重要依据作用。
一、虚拟财产保护的理论提炼
(一)虚拟财产保护的多维视角
按照传统的分类方法,财产权可以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当前也有一些文章专门探讨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有的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有的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物权,也有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知识产权。物权说、债权说与知识产权说的提出是寄希望于以传统财产权分类来确定虚拟财产的类型。尽管没有得到统一的理论厘定,但是我们可以从这些基本理论中提炼出虚拟财产的基本属性加以分析,得出有益结论。
其一,与现实并存性――存在前提。有的学者指出的,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而且,玩家作为现实社会人对虚拟财产的利用必然导致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发生联系,使虚拟财产具备了现实中相应的对价,进而能实现虚拟向现实的价值转换。其二,来源合法性――保护要件。基于虚拟财产的现实地位,本文讨论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取得方式的合法,虚拟财产应以合法的方式获得,并不要求虚拟财产本身必须是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财产。通过非法方式的财产,例如外挂、私服以及通过黑客手段入侵游戏程序而得到的虚拟财产则应当是法律所禁止的。其三,流转交易性――必要条件。虚拟财产已经逐渐突破了网络游戏空间的局限,在现实的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交易现象。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存在着或明或暗的交易市场和“汇率”,玩家通过在线或离线的形式进行虚拟财产交易。对于游戏提供商来讲,销售虚拟装备、宠物、虚拟货币等目前是一项重要的收入。其四,稀缺性――经济本质。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玩家通过劳动和金钱投入,得到的虚拟财产,有的虚拟财产是高级玩家在特定游戏环境下执行特定任务之后才具有获得的资格,相对于现实世界里的真实财产,虚拟财产的稀缺性得以充分体现。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突显于虚拟财产同现实中的货币的对价关系,我们可以说,虚拟财产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异化了现实世界中人类劳动和财富。
虚拟与现实并存性是其区别于其他财产而存在的前提;虚拟财产的稀缺性从根本上决定了虚拟财产具有价值,而稀缺性是虚拟财产价值性的本质构成要件;虚拟财产的流转交易性与来源合法性是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必要条件。
二、新权利束――法学与经济学的理论契合
(一)虚拟财产的产权嬗变理论应用
在英语中,用“Property”来表述财产,大多数人在说到或听到财产的时候,想到某种物质的东西。……,但财产这个名词的真正和本来的意义不是指物质的东西,而是指使用和处理一件东西的权利。财产的真正意义是完全指一种权利、利益或所有权。在英美普通法认为,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财产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他可能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范围。这些权利并不是永远不变的。这是因为财产本身只是一种事实,它本身并没有实质意义,在财产没有被人占有、利用或处置时,财产本身是没有经济意义或法律意义的。科斯指出,人们通常认为,商人得到和利用的是实物(一亩土地或一吨化肥),而不是行使一定行为的权利,但这是一个错误的概念。我们会说某人拥有土地,但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拥有的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从产权界定的理论嬗变,我们发现产权界定是一个演进过程。随着新的信息的获得,资产的各种潜在有用性被不同领域的人们发掘,并通过交换他们关于这些有用性的权利而实现其有用性的最大价值。每一次交换都改变着财产的界定。在法经济学理论中的产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产权是不断产生并不断放弃的,因此需要一种适于不断变化的情形。在实践中,英美法系更是大大的扩张了财产的范围,他们不断的通过判例的形式来确认新财产形式,这里用的财产这个词,已包括了一切有价值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在理论上我们可以得知,财产的正确定义是“产权”,是财产所有者对物或资源的一束权利。将具有价值的权利和利益认为是财产,无疑可以使财产的概念超出物质形态的束缚。
通过对虚拟财产的特征分析,结合产权理论嬗变进行研究,我们发现今天人们所谓的财产不但指有形物,还包括无形物,泛指一切经济价值相关的权利,财产的稀缺性是指权利等一切能带来经济利益的稀缺事物;财产的有用性指它可以以满足人的需要为目的作为对价换取自己需要的物品。这样我们就对财产的有用性与稀缺性做出新的理论阐释。对于虚拟财产而言,其特征与产权理论有着自然的契合。首先,虽然它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同其他物品一样的使用价值,但它在网络环境中,以游戏工具或其他的形式出现,确实可以在提升游戏级别、换取其他游戏物等方面实现其使用价值,这种使用价值在玩家层面体现在玩家在玩游戏的过程中能获得不同程度的满足感。其次,网络游戏中任务和环境是变化的,为了将游戏进行下去,玩家需要虚拟财产的增加与增值,因此,为获得虚拟财产而出现了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的交易市场和换算机制。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在线或离线交易的方式获得,虚拟财产转向真实的社会空间,是现实交易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反映,其蕴含着真实的金钱交易,不同的是其价值符号由现实的货币变成了游戏中的游戏币。最后,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网络游戏玩家通过大量时间、劳动和金钱投入,才能得到的虚拟财产。对于游戏运营商而言,由于虚拟财产在数量上的有限性可以为其带来财富,为其自身利益考虑,不会无对价的复制大量的虚拟财产,使得其稀缺性得以保证。
当虚拟财产与现实价值形成对价关系时,其经济价值就突显了出来,因此,在财产权形式和种类的膨胀现象被美国的一些法学家称为“权利的爆炸”的时代,人类可以拥有的财产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只要能被人类利用的资源,都有可能成为财产。财产不再局限于传统私法领域的物、行为、智力成果等,而是表现为各种具有经济价值权利的总和。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是与以往任何财产形态所不同的,作为一个开放发展型的财产范畴,是存在虚拟财产一席之地的。虚拟财产作为一束新的权利,可以归于产权理论讨论范畴。
(二)虚拟财产保护的经济分析
科斯认为,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任何其它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但除非这是法律制度确认的权利的安排,否则通过转移和合并权利达到同样的产值也许永远不会实现。这种观点认为,保障资源流转效率就是消除对权利自由交换的障碍。因此,对虚拟财产在产权理论的范畴加以界定我们可以得到以下有益的启示。
首先,产权制度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是基于资源的分配和使用所形成的一系列正式的制度,产权反映的是人对社会资源的分配、管理、使用和受益的权利束。在不同的产权制度下,交易成本不同从而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将虚拟财产引入产权理论的范畴加以讨论,我们可以看到,虚拟财产只有明晰其产权才会带来交易安全,带来交易成本的降低,促进其流转。因而,为了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虚拟财产应寻求使交易成本最低的权利初始分配。如果没有合理的虚拟财产制度安排,虚拟财产的经济效果就难以体现。而法律作为社会中界定权利的规则,人们从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和“财富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就应该选择合适的法律规则以明晰虚拟财产的产权归属于玩家,因为玩家在虚拟财产的衍生过程中的作用及受益最大,其界定对于玩家的权利涉及最多,这样使得虚拟财产所有者可以拥有相应救济权。
其次,理性选择理论通过对理性“经济人”的假设,能预期经济行为人对特定的产权制度安排所做出的反应和行动。我们知道,虚拟财产流转的存在和发展有两个基本源动力:资源稀缺和追逐利润。这两者都是与产权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产权制度是决定资源配置和追逐市场利润的基本制度。从根本上说,虚拟财产交易活动都是以产权为基础并围绕产权来展开的。理性的市场主体对利益的追求,在本质上都表现为对产权的追求。玩家追求虚拟财产,以期利用虚拟财产获取更多的经济收益,从而进一步拥有更多的虚拟财产。同样,在虚拟财产交易过程中,理性的玩家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会追求能维护其利益的合理的、明晰的虚拟财产制度。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玩家利益最大化,并不仅仅意味着经济收益的最大化,还应包括交易安全、稳定性等因素的参与。因此虚拟财产的产权界定可以使玩家在进行交易时形成合理的预期,降低由于产权模糊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因此,基于理性选择理论的分析,以及对虚拟财产的产权制度安排上充分考虑理性玩家的利益需要,综合比较各种可行方案的利益得失,做出最科学、最合理的产权安排。
最后,作为产权流转的消耗――交易成本对于虚拟财产保护有重要意义。交易成本是富有张力的概念,借用波斯纳的观点,主要指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人们通过自愿交换而实施经济行为所支付的成本。交易成本在虚拟财产保护的制度安排、解决虚拟财产纠纷和人们实际生活中对虚拟财产保护起着导向型作用,是用以解释虚拟财产保护制度构建原则与具体制度安排的重要理论。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现实生活中,虚拟财产保护制度的架构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要在理论上促进虚拟财产交易,促进其市场的发育;第二,该制度安排能够满足实践中对虚拟财产保护需求。虚拟财产保护规则的选择,应该充分考虑玩家及运营商的利益和交易成本的大小,尽量选择交易成本最少的规则来保护虚拟财产,建立符合虚拟财产所有者的理性选择、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的虚拟财产保护制度。而将产权界定于玩家会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高交易成本和降低交易风险,为此我们就要从当前虚拟财产发展的实际出发,恰当配置虚拟财产保护权利义务关系、调整虚拟财产相关各方的关系结构、设计合理的纠纷解决程序,进而提高虚拟财产保护制度的运行效率。
三、制度设计――虚拟财产保护的路径选择
(一)立法选择:制度安排的逻辑起点
在网络空间之中,网络游戏的参与权和虚拟物品都成了可以流通的商品,出现了交易市场并因此衍生利润。对虚拟财产的立法选择应遵循法律市场理论,即法律供给要与社会对法律的有效需求相一致,越能采用或满足市场交易方式制定规则,人们守法的可能性就越大。对于任何一项立法,都必须考虑社会的实际需求。应该给予特别关注的是,制度安排应具有一定的预测性和超前性,它不仅要满足静态社会的制度需求,还应关注动态社会的发展需要。法律制度的超前性看似对制度均衡的打破,而实质上它追求的是一种动态的、更高层次的制度均衡。当然,制度的这种超前性必须有合理的界限和标准,脱离实际的盲目的超前性将最终影响和制约制度效力的发挥。因此,在虚拟财产保护的制度架构上应根据其实际发展需求,允许其产权制度适度超前,以应对虚拟财产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
在立法上,首先应明确虚拟财产属于合法财产的一种形式,受法律保护,明确虚拟财产交易的形式合法,让虚拟财产交易结束地下状态。结合国外相关的情形,出于法律供给的前瞻性考虑,应制定网络游戏方面的基本法。因为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和法律性质、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运营商的责任以及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是实务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而且网络游戏还存在着诸多私服、外挂、虚拟交易平台的规范、网络游戏格式合同治理等问题,通过制定一部网络游戏方面的基本法把这些问题系统地加以解决,真正满足法律需求和减少交易成本。另外,在刑法保护方面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增加关于电磁记录的单独保护罪名,把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号视为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加以保障。
(二)规范交易:产权流转的对策回应
由科斯定理我们知道,产权必须具有流转性,“财富最大化”是通过权利交换而实现的。交易成本理论告诉我们,交易成本对于权利的流转具有强烈的导向作用。诺思认为,人们设立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创造交易秩序和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但是,目前的虚拟财产交易市场和交易制度多是自发形成,在规范性上存在很多漏洞,容易产生交易欺诈行为。因此,在虚拟财产保护的制度安排上对虚拟财产的合理流动进行保护是题中之义。通过虚拟财产交易制度的建立健全,对于虚拟财产交易市场的进行调整和规范,将有利于减少虚拟财产交易欺诈行为,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中,虽然运营商提供了相应的交易机制,但是由于运营商只留存虚拟财产的交换信息,而与交易相关的信息如玩家的相关真实信息就无法提供,因此交易的安全性将很难得到保障。为实现虚拟财产交易的有序化和规范化,虚拟财产的网络交易与网下交易结合不失为一种选择。由游戏提供商建立交易网页,或者成立统一的虚拟财产交易网站提供完整的交易服务,让游戏玩家在交易网页上完成交易,对记载玩家交易情况及玩家信息的电子数据完整保存。如果玩家在网下进行私人交易,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应要求玩家采用规范的交易合同。这就要求玩家在注册游戏账户时应以真实身份注册,以避免在发生虚拟财产侵权时无法证明自己相应虚拟财产的权利人。这样就使玩家在更具安全性的交易环境中进行交易,并为发生虚拟财产侵权时提供更及时有效的救济保存了有效的证据信息。
(三)价值核定:产权测度的经济依据
产权能使理性“经济人”形成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Ho德姆塞茨则明确地认为:当一项交易在市场认定时,就发生了两束权利的交换,权利束常常附在一种有形的服务上,但是,正是权利的价值决定了所有交换物品的价值。因此,法律与经济学均认为市场价格是对权利的估价,是一种权利的交易,权利量的大小是制约市场价格高低的极为重要的因素。正因为如此,尼科尔森认为,法律制度通过明确界定人们的权利从而能够帮助人们获得“正确的价格”。
要实现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面临的棘手问题是如何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也就是对游戏者付出的网络游戏费、上网费与游戏者获得技能所投入的时间、脑力和体力的价值核定。但是按照现行的证据相关理论,对于时间、脑力和体力的认定是不具有说服力的。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参照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理论,得到虚拟财产平均的价格,而由这个“社会平均价格”所决定的以上网费、点卡等形式的金钱的投入,就可以作为认定这种虚拟财产价值的标准。虚拟与现实之间的联系是不断变化的,大多数的虚拟财产并不直接体现现实价值,因此不同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价值,应当跟游戏本身、运营状况、运营商的运营成本密切相关,因此需要综合各项因素对虚拟财物的价值进行个案分析确定。我们认为可以在法学理论上进行进一步研究,建立全面的、独立的、与虚拟财产发展相符合的法律评价与保护体系。
(四)权利救济:产权保障的制度手段
由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和人的需求的无限性,必然会发生人们为争夺稀缺性资源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和相互竞争,如果不以法律的形式来明确地界定人们对稀缺性资源的权利,来解决资源稀缺条件下人们因使用资源而发生的利益冲突,那么就难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及降低人们之间的交易成本,反而会因竞争秩序的混乱而造成资源浪费。法律应该维护当事人权利,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大化。救济,特别是公力救济,是在事后界定权利,使权利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化的重要途径。在虚拟财产保护中,电子商务中的ODR机制不失为一种选择。ODR机制,又称“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其主要模式是把线下纠纷解决的方法和经验运用到全球电子商务环境中,通过线上的调节和仲裁或者计算机辅助交涉来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机制。采用该种机制,当事人利用ODR方式解决纠纷的成本很低,耗时很短。也可以建立专门的虚拟财产纠纷解决机构。为节约救济成本,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虚拟财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这样大部分虚拟财产纠纷案件在进入法院之前可以被有效的处理,既降低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也可以节省法院的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赵占领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J].信息网络安全,2004,(5).
[2]转引自[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3][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和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4]江春.产权制度与金融市场――中国金融市场的产权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5][美]R•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0.
[6][美]Y•巴泽尔,费方域、段毅才译.产权的经济分析[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7][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王战强译.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5,(1).
[8]盛洪.现代制度经济学(上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9]蒋宏宾.正确认识现代产权制度[J].群众,2004,(4).
[10]Ro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
财产安全论文篇4
为全面推动全局2011年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的落实,促进全局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国家、省、市、区对今年安全生产月工作的安排部署及《东川区2011年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东川区财政局2011年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唱响”关心职工,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主旋律,紧密围绕安全生产年”总体部署和各项目标,面向基层、面向群众,积极宣传党和国家及省、市、区制定的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普及安全知识,推进安全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好全局安全生产月”活动,为促进全局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二、活动主题
活动的主题是安全生产、重在落实”。
三、活动时间
全局安全生产月”活动于2011年6月1日至30日展开。
四、组织机构
为组织开展好2011年安全生产月活动,成立东川区财政局安全生产月”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全局安全生产月活动的宏观指导,研究部署有关工作安排。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局安全生产月活动的组织实施开展。
五、活动形式。
(一)积极参与区级安排的安全生产月”活动,配合有关单位共同营造安全生产宣传氛围。
(二)组织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的文艺宣传活动,传播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安全知识和安全文化,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为我局的安全生产营造良好氛围。
(三)采用悬挂横幅(条幅)的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在显著位置悬挂以安全生产月”为主题的横幅(条幅),开展宣传活动。
(四)扎实推进安全生产年活动深入发展
根据东安发【2011】7号文件要求,分阶段按要求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报送隐患小结。
六、活动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本局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将开展好安全生产月”活动作为落实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举措。
(二)正面引导,营造氛围。
围绕安全月”活动主题,开设专版专栏,宣传先进典型,传播安全理念,营造浓厚舆论氛围。
(三)创新形式,确保实效。
围绕安全生产月”活动的主题和安全生产年各项工作任务,创新宣传形式,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
昆明市东川区财政局
财产安全论文篇5
[关键词]财务公司;资金管理;现金流匹配
1.现金流匹配策略概述
现金流匹配策略是重要的资产负债管理方法之一,因此现金流匹配策略的基础理论是资产负债管理理论。资产负债管理理论经历了三个阶段:资产管理理论、负债管理理论、资产负债管理理论。
资产管理理论认为金融机构的规模是被动消极的,即由外因(如企业活动、人口增长、货币政策等)而不是由自身的决策所决定的,金融机构的流动性应该通过购买高流动性的资产来实现。由于风险与收益成正比,当风险降低时,收益也会随之减少。
负债管理理论认为金融机构保持流动性可以采取主动负债、主动购买外界资金等手段实现,因此金融机构应该将资金投入高盈利的贷款或投资之中,一旦出现流动性需要,随时可通过负债管理实现。
这两种理论的缺陷在于,资产管理理论过分强调安全性和流动性,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金融机构的盈利性;而负债管理理论虽实现了盈利性与流动性之间均衡,但是更多地依赖外部条件,往往给金融机构带来很大的经营风险。因此,单靠资产管理或者单靠负债管理,都难以形成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均衡。资产负债管理理论通过统一协调管理资产和负债两个方面来达到金融机构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均衡,即需要从资产和负债两个方面去预测流动性的需要,同时又从这两个方面去寻找满足流动性需要的途径,在保证流动性的基础上最大化自身的盈利性。
2.财务公司资金使用存在的问题
在资产负债表中,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是企业的资金来源,资产则是企业利用所有资金进行投资的成果反映。因此,对财务公司的资金使用现状分析,可以通过分析财务公司的资产结构得以实现。财务公司的资产结构分析表显示了2010年发放贷款和垫款、存放同业款项以及现金和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构成了财务公司的主要资产项目,合计占85%左右。
有价证券的投资报酬率通常高于银行存款的报酬率,但是财务公司投资于银行存款的金额却超过有价证券规模的一赔。财务公司的有价证券投资分析显示2010年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及交易性金融资产三项合计在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平均在12%左右,而银行存款在总资产中占比约为31%
从以上可知,发放贷款与垫款以及存放同业款项是财务公司的主要资产组成项目,这说明财务公司将大部分的闲置资金投资于银行存款。2010年,财务公司的有价证券业务占总资产的比例约为12%左右,其投资规模不足银行存款的一半。银行存款虽然具有高流动性,但是其收益也最弱,而有价证券跟银行存款相比则有更高的盈利性,且当财务公司选择科学的投资策略时,有价证券投资不一定会大幅降低资金使用的安全性与流动性。由此可知,财务公司对现金流匹配存在很大需求。
3.财务公司高比例存款的原因
通过分析发现,这既有“财务公司自身经营理念和创新能力方面的问题,也有政策及外部环境等客观因素”。因此,本文从外部和内部俩个方面对财务公司选择银行存款而不是有价证券作为闲置资金的主要投资方式的原因进行分析
(1)外部原因分析
2010年中国银行也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了《关于财务公司证券投资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就财务公司证券投资风险加以提示,并提出严格管理证券业务的要求。银监会主席刘明康讲过“对财务公司投资业务的要求是:有则做,无则不做。确有资金长期沉淀,没有不良贷款,现金流量很大,可以做一些,但首先是保本、保流动性,然后再考虑盈利性”。可以看出,监管机构认为投资业务只是财务公司主业的延伸和派生,不应成为财务公司的盈利重点和工作重心。
由于财务公司资金的封闭运行,经营风险与集团兴衰密切相关,使得财务公司的风险具有较强的内生性。当财务公司将大量资金进行有价证券时,自身就很有可能将自身暴露在过高的投资风险中,一旦金融市场发生动荡,财务公司将面临投资亏损甚至无法收回本金的困境。这不仅会影响到财务公司自身的流动性,流动性短缺的困境,还会通过财务公司与集团之间的资金纽带传导到整个集团,从而影响集团及各个成员单位的生产经营的状况。这种多米诺骨牌效应很有可能使整个集团的资金链发生断裂,后果不堪设想。
因此,为满足监管层对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流动性要求,财务公司选择银行存款而非有价证券作为闲置资金的主要投资方式。
(2)内部原因分析
2009年末国家电网财务公司的审计报告披露现金类资产余额444.52亿元,占资产总额的39.53%。公司解释“现金类资产通常保持较高水平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满足成员单位的资金需求,服务于国网系统整体的业务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财务公司持有高比例的银行存款的目的是保持自身的流动性。
财产安全论文篇6
「关键词税收税制结构充分就业财政穷人
一、世界税制变迁第一公理:减税
国际通行的税收研究常识性的结论是:任何税收都对社会有负面影响,任何增税都会减少就业机会,降低经济增长,降低人们的生活质量。因此,税制变迁最大的特点就是减税,通过减税,可以获得国家、个人的利益最大化。
减税是由民选制度来保证的,至少在减税理论没有出现的情形下是如此.关于这一点,我们能在发达国家找到数不清的例证。民选总统几乎都不可能是增税总统,而且如果想要有所作为,民选总统还要不断地减税。美国历届有作为的总统都是减税总统,华盛顿、杰弗逊、罗斯福莫不如此。卡特在1978年的国情咨文中说得明白:“税收改革和减税要一起进行。我们的税收建议将在我国增加就业机会,为穷人增加就业机会尤其要给予特别的注意。我们要知道在我们的自由经济里面,减税一直是新的就业机会的最大来源。”,美国现任总统布什更是将大部分精力放在减税上,他利用一切机会一有时间就游说他的减税计划.他说:“百分之六的失业率应该大声喊出来,让美国的两党国会议员清楚听到,我们需要大幅减税,如此一来,我们的同胞才能找到工作。”“减税计划将使美国人有更多的钱花,有更多的储蓄,有更多的投资,这些改革方案将促进美国经济的发展和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二、世界税制变迁第二公理:减税请先废止流转税;如果万不得已要保留部分税,请征所得税。换一句话说,税制优化落实到税种上就是尽快采取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
许多美国总统对此都有很精彩的论述,兹略举几例:
美国总统杜鲁门在1953年的国情咨文中说:“减轻税收的最恰当办法是给那些最需要减轻税收负担的人以救助,而又不致减少政府的收入。在通货膨胀的危机过去以后,我们应该研究在修改整个税制结构基础上降低税收。”.
美国总统杜艾森豪威尔在1954年的国情咨文中说:“我们现在应该取消比较明显的不公平的赋税,特别是针对小纳税人的;减轻那些限制小企业发展的赋税,放宽对弱势群体以及对医药费用的赋税,降低消费税。”
美国总统里根在1982年的国情咨文中说:“我们的经济恢复计划是以4项符合常理的基本原则位基础的:继续降低联邦开支增长率;坚持削减个人税和营业税,从而刺激储蓄和投资。”
显然,上述总统的精彩论述,不仅表明了税收必减的大方向,而且也表明了税制必须减少对穷人的盘剥,减少对消费支出与流转征税,税制必须尽快过度到以所得税为主的大方向。
三、税是减还是增,是以所得税为主体还是以其他税为主体-“税制改革的方向”问题是市场思维模式与计划思维模式在世界经济领域的最后一战
计划经济体制作为一个体制已经崩溃了,但计划的思维方式与理论却在某些领域依然占据统治地位。市场经济体制作为一个体制已经建立起来,但并不表明她在许多领域都取得了优势。尽管“税制改革必须走减税和优化税制结构的道路,税制结构优化必须遵循税制变迁的历史规律,必须符合国际惯例与历史事实,尽快废除流转税,走以所得税为主体的道路。”在市场经济社会完全是一个不争的公理,有着大量的史证、人证和物证。但在中国,税制计划思维定势严重。兹举一例:《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一期发表了刘溶沧与马栓友老师的《论税收与经济增长-对中国劳动、资本和消费征税的效应分析》(以下简称《税》),硬是把世界所认定的公理翻了个个儿,他们的研究结论是:
1、我国对劳动、资本收入及消费支出征税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是:“对消费支出征税,提高了投资率和全要素生产率,不影响劳动供给,最终效应是不妨碍或弱促进经济增长”
2、税收政策和税制改革的取向应当是:适当减少对资本和劳动征税,增加对消费支出征税,以满足政府的财政需要,不宜过快建立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
显然,这两条结论不但否定了减税对经济的促进作用,而且要搞税制劣化:主张多向消费支出与经济流转征税,否定了税收中性原则;主张多向贫苦人征税,少向有钱人征税,否定了税收安全原则。
众所周知,税是减还是增,是以所得税为主体还是以其他税为主体关系到“税制改革的方向”,说穿了,这个问题是市场思维模式与计划思维模式在世界经济领域的最后一战。鉴于税收研究的结论关系到我国税制改革的成败,关系到贫苦人的就业机会,关系到社会的稳定,税收改革搞不好,就会把人逼向犯罪的道路,引发社会动荡甚至骚乱。鉴于《税》文的观点有一定的导向性与代表性,故我们有必要谈一谈世界税制变迁对中国税制改革的启示。以证明世界税制变迁几百年来不言自明的公理:减税,尤其要减少间接税(对贫苦人征税),才是对国家、人民有好处的做法。
四、世界税制变迁对中国税制改革的启示-也谈税制变迁公理的再证明。
(一)启示一:税制改革应该彻底抛弃计划经济思维模式的影响。
计划经济思维模式有一个假设前提:国家比个人聪明,国家运用财富组织公共经济建设的效率比私人更高。这个假设原来是有吸引力的,但在计划经济酿成了惨绝人寰的世界性灾难,不得不寿终正寝以后,已经臭如狗屎。说穿了,它只不过是极个别人为了剥夺普通人权利,谋取一己之特权而精心炮制的骗人的工具。但是,世界上总有一部分人需要这种工具,故它迟迟不肯退位。
计划经济思维模式对税制改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将国家与个人对立,强调国家财政需要,否认减税的必要性。2、将国家理性与市场天性对立,将税收对市场天性的损害结果看成是宏观调控的成绩,否认税制优化。他们认为:国家运用税收可以有效防止个人理性失灵与市场失灵[:请记住我站域名/],税收是必不可少的经济杠杆和宏观调节手段。
《税》文关于增加对消费支出征税弱促进经济增长的论证,完全是运用计划经济这些臭名昭着的理论的产物。可能是考虑到计划经济下以国权否定人权的相关假设名声实在太臭,才没有明示。
(二)启示二:市场经济下的中国税制改革应该接受市场基本常识与市场经济思维模式的影响。
市场经济思维模式有个简单的观察结论:国家财政支出的效应往往低于个人支出的效应,国家并不比个人更聪明(因为国家也是由个人操纵的)。在这个基本常识之下,减税与防止税收“干扰”(计划经济讲“调控”)社会生活就成为当然的推论。
美国总统福特在1975年的国情咨文中说:“减税措施为我们指明了正确的方向:允许纳税人而
不是政府花他们缴纳的钱。如果我们要使经济状况好转,减税是必不可少的。减税为充分就业带来最大的希望。”
(三)启示三:税制优化公理并不为计划经济思维模式内的人真正理解,还需要再解说和再证明。
税制优化公理是建立在市场基本观察结论与税种分类的基础上的,其目的是通过防止国家干扰来实现国家、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税制优化是一种双赢模式,她与计划经济双否模式是针锋相对的,并不会象计划经济推崇者所担忧的那样会损害国家利益。税制优化公理内容丰富,她考虑“社会安全、行业安全、税制成本”诸因素分别提出“直接税原理、税收中性原理、单一税制原理”,三个原理最后都集中为:建立以所得税为单一主体税的税制体系。
税种依照财产与劳动的结合状态来分,有:财产税、所得税、流转税、行为税。由于不同的收入与人的劳动的结合程度不一样,税制优化才有了活动的空间。流转税的流转额和行为税的行为额都是发生在具体经济交往过程之中的,与人的劳动密不可分的充满风险的财产,对其征税有三重危害:1、违背税收安全原理,损害社会安全。包括三方面:A、流转税是一种间接税,纳税人通常可以通过出卖产品的方式将其计入成本,转嫁给其他没有支付能力的人,使得税收实际上由穷苦人承担,逼迫穷人犯罪或者造反。B、在纳税人遭遇风险时,加大其风险,使纳税人血本无归,走向造反路。流转税是不顾纳税人风险的,在纳税人产品卖不出去时,征流转税有可能落井下石,迫使破产者铤而走险,损害纳税人的财产安全与人身安全。C、奖懒罚勤,提高经济准入成本,损害社会总体效率与安全。流转税在企业经济活动赢利前征税,迫使企业尽量减少经济活动,奖懒罚勤,直接损害了社会经济交往与就业机会,损害社会总体效率与安全。2、违背税收中性原理,损害行业安全。流转税不能涵盖所有行业,对不同行业往往采取不同税率,制造行业与行业之间的资源配置障碍,损害了行业安全。3、违背单一税制原理,多重征税,监控环节多,白白增加税收成本与纳税人道德成本。流转税是不透明税,监控难、逃避易,成本高昂;流转税之后有多重流转税,还有所得税,用多重环节不如用所得税一道环节实现一个国家总体再分配目标。
当然,从理论上来说,如果财产的闲置状态很容易查清,所得税也应该向闲置财产税转移才对。但是,传统四税中,财产税的财产与劳动的结合很难查证,它有可能是一种完全与劳动分离的财产,比如闲置财产;也有可能是完全投入流转领域的财产;因此,财产税除了遗产税、赠与税等小税种外,不可能避免流转税的种种弊端。最后,只有所得税因为是一种直接税,由已经赢利的有支付能力的人在赢利后支付,税制成本最小,最低限度地损害社会安全、行业安全,而成为税制首选。正是这种比较使得全世界的发达国家无论存在多大差别,经历多少反反复复,最后结果都是一样的:流转税近似于零,所得税占所有税收收入的90%左右,另外再辅以少量的财产税,极少的针对违背社会公德行为的行为税。
研究税收对经济的影响根据前人的分类进行,远比自己设计不伦不类的新税种要有说服力。特别是优化税制这样的大问题更不能脱离了税法的基本分类。消费支出是典型的流转税,《税》文违背常理证明:对消费支出征税能弱促进经济增长。有一定的代表性,主要是计划经济思维模式作怪,对上述公理缺乏理解。
五、减税,尤其是减少流转征税(对贫苦人征税),也是有利于国家财政的重要举措
减税能使个人收入增加人人能理解,减税能使国家财政收入增加,增税反而使国家收入下降。这个不用证明的历史现象在计划经济体制里是无法解释的,在他们对立、梦幻且贪婪、仇视的目光里,只有增税,只有别人都没有,他们才会有。尽管中国的就业压力是世界上最大的,尽管中国人对减税尤其是减少损害就业机会的流转税,早就望眼欲穿。但陷入计划经济思维模式里的梦中人,仍然在试图告诉人们:我们是一贯正确的,我们增税、增加流转税、增加对贫苦人的间接税是为了国家财政的正常运作。在这些错误观念的影响下,“我国财政收入90%以上来自税收,这部分收入又以流转税为主体,占到了70%左右”.《税》文的观点只不过是这些梦中人的一个缩影罢了。
尽管SARS过后,出现了一些好现象:“财政部已拟大幅调整收支结构,力争财政预算的零增长或负增长……已经要求中央各有关部门调整支出结构,压缩会议、差旅、出国等经费,来平衡财政收支的结构”.但如果对计划经济时期祸国殃民的观点不加清算,中国就很难解决她自身的经济问题。众所周知,美国一个家庭的税负只占家庭收入的1‰。而中国,普通家庭的税负一般是美国的20倍以上。究其原因,主要在税制结构上,美国的流转税已经近似于0,而中国的流转税占70%以上。在减税方面,美国政府只有8个部,政府之外并不存在其他公务员体系。而中国,23个部委的庞大国务院只是公务员繁杂冰山的一角,政府之外,还有9个政党和团、妇联、工会体系在享用国家税收。因此,中国无论是税制优化还是减税的空间都极其巨大。
“提高税收并不意味着减少赤字。提高税收也不会使预算平衡,它只会鼓励政府增加开支,减少私人投资。提高税收将使经济增长放慢,减少生产,毁掉将来的就业机会,使没有工作的人更难找到工作,而现在有工作的人则更有可能失业。”希望美国总统里根的这段话能对今天中国的梦中人起到一点作用。在增、减税的问题上,税收一提,民众休息,民穷国穷;税收开关一紧,中国经济增长必成滔滔洪流,国家财政收入也一定于滔滔洪流中滚滚而来。在废止流转税的问题上,流转税开关一关,所得税一定于滔滔洪流中滚滚而来。民富国富,难道还用得着一再解释吗?
(李纪兵法学硕士中南大学法学院讲师410083E-mail:;电话:010-62516164;13520451101;更多信息请先登陆,再登陆,及相关链接。)
「注释
[1]西方经济学把制度作为既定因素来研究,使其不可能提出完整的减税理论。据我所知,目前最完整的减税与废税理论是本人在1997年发现的,详情见拙着《富国律》,如果有其他人发现比我更早的减税与废税理论,请尽快告知,免得被人笑话。
[2]梅孜编译《美国总统国情咨文选编》第635页时事出版社1994年出版
[3]这一方面说明现代市场经济在西方发达国家也是不彻底的,这种不彻底的主要表现是:先进的制度与落伍的教条相纠缠。西方经济学落伍了,它们不但不能圆满解释一个公理,而且总是干扰这个公理。另一方面也说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有可能是比现代市场经济更加先进、更加彻底的市场经济。当然,后者要靠我们自己去发掘。
[4]中新社华盛顿五月二日电《布什硅谷演讲内政外交为明年竞选连任造势》
[5]中新网5月25日电《布什发表讲话强调减税能助美经济恢复活力》/49/09/article209500949.shtml
[6]梅孜编译《美国总统国情咨文选编》第67页时事出版社1994年出版
[7]梅孜编译《美国总统国情咨文选编》第182页时事出版社1994年出版
[8]梅孜编译《美国总统国情咨文选编》第671页时事出版社1994年出版
[9]刘溶沧马栓友:“论税收与经济增长-对中国劳动、资本和消费征税的效应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一期第67页。
[10]刘溶沧马栓友:“论税收与经济增长-对中国劳动、资本和消费征税的效应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一期第76页。
[11]按照税收转嫁原理,对消费支出征税,税负最终会被纳税人作为成本转嫁到贫苦人身上,只有对所得征税,有钱人才没法转嫁税负。
[12]梅孜编译《美国总统国情咨文选编》第589页时事出版社1994年出版

家政培训心得体会(6篇)
- 阅59家政培训心得体会篇1论文关键词:农民工;培训政策;学分银行;创新;路径政策创新的核心要义是用新的政策理念拟定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