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确权申请书(收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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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申请书范文篇1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土地房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确认和登记。

第三条实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厦门市土地房产权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登记申请

第六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与房屋应同时申请登记。

第七条因买卖、赠与、析产、交换、抵押等行为而产生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九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在港、澳、台或国外的,或属农村居民的,其申请登记的期限为六个月,但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本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当是原件。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以及当事人约定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提交身份证明:

㈠个人身份证明;

㈡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㈢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和该单位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十二条凡未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土地房屋权属,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应当自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㈠以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受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㈡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㈢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份制企业,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㈣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㈤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㈥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㈦土地使用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第十三条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政府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

㈢建设用地批准书;

㈣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

第十四条单位申请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㈡、㈢、㈣项所列文件);

㈢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㈤建设项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总平面和分层平面图;

㈥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个人申请城镇或农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申请城镇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用地文件及红线图。

第十六条申请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购房合同;

㈢购房发票。

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其售房合同应载明房屋来源、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价格、按出售给个人的价格和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确定购房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㈠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

㈡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㈢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经依法处分而转移的;

㈣依法买卖(不含购买新建商品房)、赠与、交换、继承土地房屋的;

㈤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引起权属转移的;

㈥仲裁机构裁决引起权属转移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与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

㈣缴纳有关税费凭据。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㈠土地权属来源由行政划拨改为有偿出让的;

㈡土地面积或房屋现状依法发生变化的;

㈢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发生改变的;

㈣权属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㈤土地房屋座落地址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土地权属来源改变的,应提交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地上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应提交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第二十一条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申请他项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设定他项权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㈠、㈢项规定的文件和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向登记机构登记备案:

㈠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开发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提交登记备案;

㈡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开发单位应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提交登记备案;

㈢出租房屋,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㈠土地使用期届满未再续用的;

㈡房屋发生倒塌或拆除等灭失情形的;

㈢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的。

土地房屋他项权消灭,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申办他项权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因拆迁引起房屋灭失的,还应缴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章权属调查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构受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应进行地籍调查和房屋权属调查,确定宗地界线、宗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地籍调查时,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按预定时间到现场对宗地界线进行认定。无争议的,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机构设立宗地界址标志。指界人对宗地界线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界址有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宗地相邻各方违约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㈠一方缺席的,宗地界线由他方指界人认定后,参考有关权属文件确定;

㈡双方缺席的,调查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参考双方提供的权属文件确定宗地界线。

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的界线,登记机构应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确界。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调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四至归属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四章登记发证

第二十九条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的,其权属经登记机构调查后,应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

在公告期内,登记申请人或其他权益相关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效证据。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异议书等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应在以下期限核准登记:

㈠初始登记三个月;

㈡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二个月;

㈢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十五日。

公告时间和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权属来源合法、明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权属,颁发、换发或注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构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时,属城镇土地房屋的,给权属人颁发统一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属农村土地房屋的,分别给权属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权属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使用年限、面积、用途、等级、地籍编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来源、结构、层次、面积、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价值及纳税情况;他项权摘要;共有人情况。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和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载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三条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违法用地的;

㈡临时、违法违章建筑的;

㈢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进行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押、析产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其他依法禁止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土地房屋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㈠无纠纷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㈡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㈢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暂缓登记,并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㈡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㈢土地房屋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㈣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的事由在登记机构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满三个月未消失的,登记机构退回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机构可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㈠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㈡当事人隐满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㈢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土地确权申请书范文篇2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由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研究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申报之前,县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七条出让人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八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和条件。

第二章招标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具体招标方式,由出让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有特别要求的,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三条出让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格式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十四条公开招标的,出让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六)投标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邀请招标的,出让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向3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开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招标邀请书。招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五、六、七、八项的内容以及出让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出让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招标土地现场,并对潜在的投标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投标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现场。投标文件一经按程序送达,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出让人可以依据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出让人应当拒收。

第十八条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

第十九条投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二)与出让人串通投标;

(三)向出让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四)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出让人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开标依照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二)点算投标文件;

(三)开启投标文件;

(四)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二十二条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招标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提交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重复投标的;

(四)委托他人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二十三条评标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员由出让人的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出让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出让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出让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直接确定中标人,应当获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二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中标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没有中标的,出让人应当自招标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中标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拍卖

第二十八条出让人应当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需要竞买人具备一定条件的,应当在拍卖文件中事先载明;未事先载明的,出让人不得以此限制竞买人参加土地竞买。

第二十九条出让人应于拍卖前至少30日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地块现状、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拍卖的地点、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方式;

(六)给付成交价款的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九)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出让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

第三十一条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

(一)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三十二条出让人应当组织竞买申请人踏勘拍卖土地现场,并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竞买申请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现场。

第三十三条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的,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竞买申请人。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三十四条出让人应当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拍卖。拍卖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应价规则以及应价的最低递增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八)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宣布该应价者为竞得人;

(九)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出让人对拍卖地块设有(或没有)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声明。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六条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出让人应当自拍卖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七条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四章挂牌

第三十八条出让人应当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挂牌成交确认书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挂牌开始前20日挂牌公告。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面积、地块现状、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挂牌的地点、时间、报价方式;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方式;

(六)索取挂牌文件(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七)确定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条出让人应当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

第四十一条下列竞买申请书及报价单无效:

(一)在挂牌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四十二条出让人应当组织竞买人踏勘挂牌土地现场,并对竞买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竞买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现场。

第四十三条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挂牌文件进行必要修改的,应当在开始挂牌前15日进行相应公告。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四十四条出让人应当在挂牌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挂牌。挂牌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五条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地块现状、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设有(或没有)底价的,应予声明;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四十六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四十七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大于或等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四十八条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出让人应当自挂牌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十九条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小宗土地面积的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挂牌文件的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受让资格,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一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需要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出让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应当退还出让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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