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整理方案(收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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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整理方案范文篇1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

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充分认识党中央、国务院为实现国民经济平稳运行,加强宏观调控,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的重大意义,在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再接再励,巩固成果,继续加大工作力度,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落到实处。

(一)坚决贯彻执行《紧急通知》的要求,认真开展“六项清查”,各单位要各负其责,认真组织实施(具体任务分解见附表一)。在治理整顿期间,严格执行“三个暂停”。特别要按照中央的决定,暂停申报农用地转非农业建设用地和暂停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和各类规划修编。

(二)要把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与贯彻落实国务院五部委检查验收组对我省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阶段性检查验收工作意见以及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作相结合,把《紧急通知》要求的六项治理整顿内容与正在进行的治理整顿和已部部署的专项检查工作相结合,统筹协调,搞好衔接。

(三)要紧紧围绕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把住土地供给闸门,有效控制投资规模,在全面清理检查的基础上,重点清理检查去年以来新上项目用地情况,整顿违法批地、非法占地的行为。

(四)治理整顿工作由市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市镇两级要认真搞好自查,在此基础上,市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领导小组进行督导、抽查和验收。

二、治理整顿的实施步骤

治理整顿工作从5月15日起至11月15日结束,采取集中统一与分项清查相结合的工作方法,集中办公地点、办公时间、办公步骤。治理整顿工作共分为四个阶段:宣传发动、清查摸底、处理整改、自查验收迎接检查阶段。

(一)宣传发动阶段(5月15日至5月25日)。各镇(街)、各有关部门要认真传达学习*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政办发明电[2004]57号)文件和省委、两级市委主要领导批示精神,运用宣传媒介,结合全国第十四个“土地日”,广泛宣传继续深入开展整顿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重要性,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取得广大干部群众的理解支持。深入动员部署,根据本单位实际,组织制定治理整顿工作方案,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确保治理整顿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清查摸底阶段(5月26日至7月26日)。各镇(街)、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治理整顿规范工作的范围内容,在去年治理整顿工作的基础上,对土地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清理,摸清底数,查缺补漏,发现问题边查边改,要对照实际,逐宗地认真填报《非农业建设用地情况申报表》、《建设用地计划立项情况审查表》、《新增非农业建设耕地占补平衡情况审查表》、《征用农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情况统计表》、《新上项目用地情况调查统计表》。摸底采取自查申报、汇总核查和市检查验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单位要在自查申报的基础上,由清查专业队伍逐项进行核查并登记造册,上报市土地市场治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各镇(街)要在6月14日前上报《新上项目用地情况调查统计表》。其它报表要在7月26日前上报。

(三)处理整改阶段(7月27日至9月27日)。在摸清基本情况的基础上,要集中时间,集中精力,查摆问题并进行处理,同时制定整改措施,边整边改。对整顿中发现的问题,该立案查处的要立案查处,该纠正的要立即纠正,该清理的要坚决清理,该曝光的要公开曝光。对整顿规范中发现的问题,不主动依法申报的,市政府组织力量进行查处。各单位要认真核实和填写下发表格中有关内容,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上报市治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研究后予以处理。

(四)自查验收迎接检查阶段(9月28日至11月15日)。市政府组织力量对治理整顿工作抽查验收。从具体项目、宗地和单位入手,认真核查计划立项、批地文件、土地补偿的合法性、土地利用现状,核查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结果,核查前期违法用地补办完善手续等情况。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迎检标准,认真准备,确保顺利通过国家、省和*庄市检查验收。

三、治理整顿的政策界限

(一)对清查出的去年以来发生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并依法严肃处理。对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法违纪的行为,要坚决从严处理;自查发现的土地占用和土地审批问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处理;对不主动自查自纠或对自查出来的问题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处理的,要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除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以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不得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对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明确分期建设的项目,分两期以上审批土地的,为分拆批地,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铁路、管线项目用地除外。对违反项目审批建设程序分拆批准项目,造成分拆批地的,分拆批地的责任由分拆项目的审批机关承担。分拆申请用地的行为按骗取批准、非法占地论处。

(三)凡是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凡未按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的要求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用途的土地,规划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土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2004]38号)的规定,对国家明令禁止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在建项目,决定停止建设的,停止办理用地手续,停止后续供地,停止发放土地证。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的拟建项目,决定取消立项的,不得受理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已经受理用地申请项目的,不得批准用地;已经批准用地的,依法收回。对不符合环保规定、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等建设程序以及信贷政策等要求,决定暂停建设、限期整改的,一律暂停供应建设用地。

(五)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治理整顿期间,暂停申报农用地转非农业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确属急需的,需逐级报国务院批准;对已经国家批准且在规划范围内的卫生、教育等项目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从严审批。暂停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各类规划修改。

(六)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十分重要的内容。要认真贯彻《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坚决守住基本农田这条“红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把开展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作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的重点,着重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通过检查和整改,切实纠正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违法违规占用基本农田、随意变更土地用途等突出问题,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占用基本农田行为;摸清基本农田现状,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进一步明确基本农田保护方面的责任,将基本农田落实到村组、农户和地块。

(七)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是《土地管理法》赋予政府调控土地供需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严肃性。要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及其领导人的责任;对擅自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也要追究责任并扣减下一年度用地指标。滕州经济开发区新增建设用地属于农用地的,要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八)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是严格保护耕地的法定内容,各级各部门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补充耕地义务,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要依照有关标准,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要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占地的数量,进行耕地占补平衡,补充的耕地,要在数量和质量上与原有的耕地相当;国土资源部门要把上述要求列入考核和检查的内容,切实做好把关工作。

四、治理整顿工作要求

(一)从严要求,保证进度。始终坚持“一要抓紧,二要从严”的要求,集中精力,抓紧时间,严格掌握标准和政策,从严清查、从严整改、从严抽查、从严验收,绝不走过场,保证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按时完成,达到治理整顿目标。

土地整理方案范文篇2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问题;审理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12-104-02

一、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属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

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性质,是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本身所具有的属性或特有的本质。案件性质确定的不同,对案件处理适用的法律不同,必然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研究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性质对处理这类案件至关重要。有人认为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不是民事案件,而是行政案件。所以主张在处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按照行政案件处理,审理这类案件时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律、法规。甚至有些人认为土地承包纠纷不是法院应当调整的范围,而是行政调整的范围,并且主张法院不能管辖这类纠纷。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是民事案件而不是行政案件。

(一)土地承包合同本身表现出来的实质特性所决定

1、承包合同双方主体的基础平等

承包合同双方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基于土地财产共有为基础的经济关系,而不是纯粹的行政隶属关系。行政关系的双方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管理者对被管理者的管理有强制性。而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的管理,只对财产即土地进行管理,对承包人的人身没有管理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组织成员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谁管谁的问题。

2、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对土地没有决定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从以上法律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到,发包方对承包方承包土地没有单方面的决定权。

3、承包合同的签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45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合同的签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

(二)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纠纷执行民事法律条款

不同性质的案件执行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这是处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还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损失补偿是一般民事合同承担责任的方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这一规定说明,土地承包合同如果发包方单方面收回土地解除承包合同,承担的也是民事补偿或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3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第3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从以上《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土地承包纠纷执行的是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有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一般说来,不能用尚未制定的法律来规范和调整人们以前的行为,法律的效力从实施之日起发生,至废止之日终止,不溯及既往。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下,如果有例外,需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仅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并未就该法可以溯及既往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人认为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整体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其中涉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条款应当具有溯及力。基于历史和政策方面的原因,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之前,许多农村在当地政府的号召下,大搞规模化经营及退耕还林等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一些农户的承包土地被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此外,因农赋提留等负担过重,农民种地收益微薄甚至亏本,所以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没有溯及力。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对弃耕撂荒等情形,发包方是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拿回承包地的请求就得不到支持。土地对农民而言。是其基本的生存保障,如果失去这种保障,势必影响农村的和谐稳定。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涉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条款应当具有溯及力。

有人认为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不必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否具备法律溯及力。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7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且该《解释》并非仅仅针对《农村土地承包法》所作的解释,而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所作出的解释。故法院在审理2005年9月1日以后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无论双方争议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均可直接适用该《解释》来解决争议,而不必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否具有溯及力。

我们认为,根据《立法》第8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之规定,既然《农村土地承包法》仅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并未就溯及力作出特别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当然不具有溯及力,不能用于规范该法施行以前的行为。但根据《解释》第27条“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是有溯及力的。

那么,能不能因此而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有溯及力呢?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解释》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两部不同的法,前者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后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仅制定主体不同,而且《解释》并非仅仅针对《农村土地承包法》所作的解释,而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所作出的解释;从法律位阶看,前者相对于后者是下位法,法律优先于司法解释。但是,由于《解释》的特别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部分内容还是有溯及力的。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如果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而承包方于2005年9月1日以后诉至法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应当用以判断《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的效力(具有溯及力)。

其二,发包方因承包方弃耕撂荒等原因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承包方于2005年9月1日以后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土地的,法院可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认定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是否合法。将前述行为认定为违法之后,再根据人民法院《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作出处理。

其三,承包方交回承包地的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法院受理该案件的时间在2005年9月1日以后的,可以根据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时,是否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的程序,来认定承包方是否为自愿交回承包地。

三、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土地承包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有人认为这类案件属于物权的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人认为这类案件属于债权范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兼具物权、债权属性,审理承包土地收回案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理论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仅局限于请求权,其以外的权利均不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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