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心得体会(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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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心得体会范文篇1
关键词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体系构建
作者简介:张立刚,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
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质量将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律国家建设水平,国家和相关法律部门应该要认识到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制定出更加科学的发展策略,从而增强我国法律的服务效率和服务能力。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单纯的法律服务体系已经不能够适应时展的需求,各个法律服务机构和部门应该要做好联合服务工作,相互之间进行协调,这样才能够达到服务体系建设目标,提高整体服务质量。比如将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公证制度和公益性法律服务等相结合,实现综合性法律服务平台的建设。但是当前我国法律服务体系构建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只有加强对这些问题的认识,才能够找到完善法律服务体系的策略,从而推进我国司法行政改革发展进程。
一、法律服务体系构建和完善的重要性
法律服务机构体制机制的改革成败,关系到法律服务事业的兴衰,如果没有本世纪初我国律师体制的大改革,就不会有十几年来律师机构、队伍、法律服务事业的大发展、大繁荣。但是由于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滞后,使公证法律服务事业止少比律师法律服务事业落后了十年,这样将不利于我国法律服务水平的整体提升,也不利于推进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因此我国应该要加强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以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利益,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进而推动一个国际爱社会经济的进步与发展。在我国法律服务工作者、国家法律部门与法律机构、法律制度等都是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个部分之间只有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才能提升我国法律服务质量,真正做到为人民群众做实事、办好事。通过法律服务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可以保障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同时也可以维护司法人权,最终达到依法治国的目标。
二、我国法律服务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机制不健全
我国法律援助机制不健全,导致当前我国法律服务质量不高,不能够满足群众的服务需求,其主要表现为法律援助立法不够完善、援助资金支持力度不足、法律援助机构职能不明确以及援助范围比较小等。比如我国虽然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提到了法律援助,但是这些内容大多数比较庞杂,再加上执行力度不足,使得法律援助工作一直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长期在这样的状况下会影响到我国法律服务体系的综合性建设水平,不利于推动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
(二)司法部门法律服务意识淡薄
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我国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应该表现出其较强的社会性,这样才能够提高其服务水平。但是在实际的服务过程中,许多司法部门的法律服务意识比较淡薄,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理念没有从根本上转变,进而出现许多的问题。如社会群体的法律服务保障工作不到位、人民群众调解不足、司法部门的主动服务能力较差等。使得许多群众不能够真正享受到法律服务带来的益处,影响到我国司法行政部门的社会形象。除此之外,一些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官本位”意识较强,也使得法律服务工作效率不高。
(三)法律服务人员素质差异较大
要想提升我国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质量,就要提高服务人员的素质,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多样化的法律服务,从而达到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目标。然而在实际的调查中笔者发现,许多法律部门和法律机构人员对服务意识不强,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工作责任心不高,使得法律工作质量无法满足群众的实际需求。比如一些司法部门干部对群众不作为、冷硬推、吃拿卡要等行为,不仅自身违反了法律法规,同时也影响到我国法律服务体系的完善与发展。
(四)法律服务资金支持力度不足
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更需要体现其公益性,这样才能够为更多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在以往的建设过程中,由于国家对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资金支持力度不高,一些特殊的法律服务工作无法顺利展开,进而影响到我国法律服务的质量。比如资金缺乏导致普法宣传、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工作问题,降低了人民群众享受司法行政公共服务的能力。
(五)各个部门法律服务协调性不高
当前我国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性差也是阻碍我国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与完善的重要因素之一,尤其是在公益性服务部门与市场法律中介机构的联合性不强,彼此不能良好配合,进而降低我国法律服务整体质量。例如我国基层法律服务、律师、司法鉴定、人民调解、公正等法律资源没有建立一体化的服务中心,相互各成体系,人民群众在需求法律服务时工作效率不高,浪费群众的时间与精力。
(六)公证制度改革相对落后
作为社会中介法律服务机构的公证处,在体制上有的是行政体制,主要是县级;有的是全额或差额事业体制,主要是地市级;有的是自收自支事业体制,地市级;还有少数合作制的。在公证法律服务发展方面,一方面是大中城市机构少,布局不便民,公证机构庞大,百姓办证排队。另一方面,县级公证处,一年办不了多少证,门庭冷落。如何尽快按照社会中介性质,进一步深化公证体制改革,是适应目前公证法律服务市场迫切需要,解决群众办证难的关键问题。除此之外,我国公证制度改革比较落后,主要体现为:第一,我国司法行政部门没有按照党的相关会议精神精神对公证体制进行改革,长期以来受公证姓公不姓私的左的思想的束缚,使得公正制度发展相对迟缓。第二,我国公证机构大部分依然是行政机构,占着行政编制,端着铁饭碗,办不办证一个样,办多办少一个样,至使这些工作人员态度不端正,工作效率低下,公证机构既没有动力又没有活力。第三,在我国地市以上城市的公证机构,由于长期受事业编制限制,机构、队伍得不到发展,百姓办证难的问题突出。再加上我国立法给予行政机关过多的解决纠纷的权利,使得公证机构解决纠纷的能力下降,公证效力低下。三、我国法律服务体系构建策略
(一)坚持“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
我国法律服务体系要想不断完善,首先应该要转变法律服务人员的工作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积极为群众解决纠纷,同时政府司法部门也要与基层法律机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开展普法宣传、法律咨询等工作,实现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帮助人民群众解决法律问题,最终达到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目标。坚持“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各级部门还要积极落实民心工程,比如群众的就业、社会保障、就医等问题,给予他们更多的法律帮助,让他们能够享受到本应享受的权利,维护广大群众的法律权利。法律服务部门与机构只有将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转变服务理念,才能够赢得群众的信任,才能维护更好的维护宪法与法律的权威。
(二)提高法律服务人员的服务意识
法律涉及的知识面非常广泛,作为一种规范制度,它能够保障各行各业的有序发展,因此在法律服务体系中要有更多高素质的专业人才,这样才可以增强我国法律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满足更多人民群众的服务需求。提高法律服务人员的服务意识,首先应该要组织公益性法律服务组织、律师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充分发挥其社会力量,转变服务态度,更加关注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除此之外,法律行业内也要加强知识交流与互动,做好相应培训工作,从而提升服务人员的整体素质,满足不同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增强服务效率与服务能力。
(三)建立综合性的法律服务平台
在进行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时,我国应该逐渐形成在法律服务市场起决定作用下以中介机构法律服务为主和以政府指导监督下公办公益法律服务机构为救助相辅相成的法律服务大格局。通过建立这样的综合性法律服务平台,可以打破原有的僵化模式,真正将群众利益放在中心。比如将以往的“被动式”服务转变为“主动式”服务,将基层法律机构与政府部门、司法部门、法律事务所、律师等联合起来,建立相应的综合服务窗口,真正实现一站式服务,给予更多群众法律指导和法律援助服务。除此之外,在这样的服务平台中还可以充分利用各种法律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做到真正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四)发挥司法所的服务基础作用
我国司法所在法律服务中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在进行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与完善时,应该要重视其相关作用,以增强我国基层法律服务质量,让更多人享受到法律服务公共产品。发挥司法所的基础作用,首先可以结合当地实际状况来建设相应的信访服务中心,及时了解社会群众对法律的需求状况,并制定科学的服务方案,增强基层法律服务能力与服务水平。其次,司法所要积极调动各基层的法律资源,利用自身优势来帮助群众调解纠纷、提供法律援助,化解社会矛盾,以实现当地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最后要持续开展服务惠民的司法工作,不断优化服务手段、充实服务内容,比如可以建立信息化的服务平台,以拓宽基层服务范围,实现便民惠民的法律服务工作目标。
(五)推进律师服务基层化
在进行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时,单纯提升司法所的基层服务水平时不够的,还需要实现律师服务向基层化发展,尤其是要努力推进律师服务向农村、社区的延伸,更加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状态,并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以满足不同群体的服务需求。相关部门也要积极鼓励律师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针对一些贫困群众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以减轻群众的经济负担,让他们享受到社会法律服务资源,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在实现律师服务基层化时还要拓展服务面,积极关心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如就业、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让群众能够享受到应有的权利,以维护当地社会的和谐稳定。
(六)强化公证预防与解决纠纷的功能
公证机构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以往的法律服务工作中往往被忽视,要想转变其发展状况,就应该不断强化公证预防与解决纠纷的功能,从而去维护维护我国司法的公正、高效与权威,让更多人享受到健全的法律服务。公证制度作为一种外部机制,它可以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交流,在纠纷发生前取得相应证据,从而解决好相关问题,以达到预防纠纷的目标。当纠纷发生后,如果双方在法律判决生效后不能自觉履行,那么公证制度就能够发挥自身优势,通过调解与沟通来解决双方争议。
法律实务心得体会范文篇2
论文关键词道德法律化学理基础法治化进程
一、问题的提出与法律道德化的内涵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蓬勃开展,我国正站在历史发展的十字路口,整个国家全方位的变革给道德建设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一方面,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领域,道德的调节力量已不能遏制人们用不正当手段逐利,比如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另一方面,不同的主体因立场不同,所持有的利益观也各异,致使主体面对道德选择和判断时出现困惑,如曾引发全民讨论的“许霆案”,道德作为社会重要的价值体系和规范系统,在当代中国正在进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应担负何种使命,成为了法学和伦理学研究领域共同关注的焦点。不同学者对此见解各异,有些学者主张加快道德法律化的建设步伐,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为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豍有些学者对此持相反观点,认为“如果通过道德法律化过度地、强行地赋予‘社会法’以‘国家法’的意义和角色,极易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强制的国家标准。”豎显而易见的是,问题的争点在于道德是否应该被法律化。为解决这一问题,准确定位道德法律化这一概念成为必需。
关于道德的法律化的内涵,通说认为“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豏一个国家道德法律化的程度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与此相适应的是,道德法律化有着多样化的实现方式,具体而言主要有三方面:一是把道德直接升格为法律,这种情况下,道德主要以必为性和禁为性的法律规范为表现形式,这种做法在多见于亲属法。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禁止遗弃的规定。二是把道德作为法律原则规定于法律规范中,此类一般的道德规范多为社会公德。比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三是把道德作为法律规范的补充性规定,此时道德主要是以准用性的法律规范作为表现形式。比如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大陆地区司法实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也有类似做法。科学界定道德法律化的概念,对于准确划定其限度和范围,体现道德之于法律的积极价值,实现道德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良性运行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道德法律化的学理基础
(一)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论证
1.道德和法律的共性是这一论证的根源
(1)二者的调整内容具有一致性。二者的调整内容涉猎面广,交叉性强,具有同质化的特征。比如有些社会关系既归于道德调整,也属于法律规制,如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基本权利等。在道德的范畴中,这些是必须要遵循的道德义务,违反了需承担道德谴责,在法律的范畴中,这些是宣示性的法律基本原则。很多道德所不提倡的东西,同样为法律所禁止。
(2)二者的价值目标具有统一性。法律以规范的形式出现,公平与正义形成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之中,是法律精神的集中展示和深刻展现,体现了人类对理想世界孜孜不倦的追求。同样地,公正也是道德的重要内涵和存续基础之一。公正成为了道德和法律的重要连接点,道德的这一价值目标也正是法的制定和实施的价值源泉。基于此,一旦体现正义的道德在现实社会难以得到伸张时,以法律面孔出现的正义可以通过其强制性和可操作性彰显社会公正,践行人类理想。
(3)二者的内涵均具有义务性。义务的内涵包括必须履行相应行为或者禁止某种行为。在道德的范畴之下,义务带有全局性和基础性,“‘义务’在逻辑上先于其他道德概念,其他道德概念以‘义务’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并且只有参照它才能得到理解。”豐义务是道德的在本质上的反映,与此相适应的是,义务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统一于法的内容之中,二者共同构成法律的基本范畴。因此,义务是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构成了道德法律化的基础。
2.中华民族的心理惯性为这一命题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心理惯性是指在某种特定的文化背景下,因沿袭传统心理模式而在人们内心所产生的对旧事物所表现出的依赖或怀恋。作为人们传统心理模式的一种自发沿袭,不同民族表现出来的心理惯性是不同的。豑一般地,历史文明悠久、存续时间长的民族较其他民族而言,所展现出的民族性格较为内敛、持久和有深度,故其民族的心理惯性就越强。就我国而言,我国历史悠久,封建社会时间尤其长,因此民族文化较为封闭,民族性格较为内敛、持久和有深度,民族心理惯性较为强烈和鲜明。国人崇尚礼法道德,重视心理体验,生活上趋于和谐和平稳。可见,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德法文化对于国人的心理及行为仍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故在现代法治化进程中扩大道德的影响力符合国人的心理惯性。
中国法律自古以“德主刑辅”作为指导,道德色彩十分浓重,属于“道德法”范畴。传统的道德法有利于平衡人们内心深处因单纯的法律规则调整而引发的各种冲突、碰撞或不适应。对中华民族这样一个具有较强烈的民族心理惯性的民族而言极具吸引力和感召力,在这种法律文化影响下,国人的观念无疑是道德化的而非法律化的。进入近现代社会,我们也不乏将道德入法的一些成功做法,诸如公平民主正义,均已作为法律基本原则予以固定下来。对道德和法律关系的认识是人们几千年来集体智慧的结晶以及在长期追求真善美过程中认识的升华,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二)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论证
1.道德自身功能的缺陷要求引“律”入“德”
一方面,道德天然具有模糊性、主观性、弱强制性、多元性等缺陷,这些特点与法律的明确性、客观性、强制性及明确的指向性形成鲜明对比,法律可以在上述方面为道德披上一件具有可操作性的外衣。另一方面,因社会客观现实所限,道德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我国正处于经济变革和社会转型期,利益主体多元化,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减弱了道德的调控作用。因此,将道德中含有的维护经济活动秩序和保障社会稳定运行的因素上升为法律确有必要。
2.这是顺应民族心理惯性,推动法治化进程的必然选择
当前,尽管我国的法治化建设取得了极为辉煌的成就,并已使广大人民群众初步形成了对法律的信仰,但是由于中华民族独特心理惯性的影响深远,人们思考问题时仍倾向于道德优位,在潜意识中仍有“情大于法”的思想,面对转型期民众的独特心理,用法律道德化的方式对之因势利导,使民众逐步摆脱传统的“德治”心理,最终树立法律优位的思想,从而清除我国实现法治化进程的意识障碍。
三、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在我国当前的法治化进程中,道德法律化已经成为时代的需要。必须科学划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方能使二者更好地履行社会赋予的职能,因此,在诉诸于实践时,我们必须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道德法律化的“度”是什么。具体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一)从严标准
道德的基础是自律,这与法律的他律性相悖。道德过分法律化既会稀释法律的强制性,不仅会软化法律的强制调整机能,而且会限制道德本身的内心约束机能,对之必须要作出限制。此外,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远小于道德,必须从严掌握道德法律化的标准。若把一切道德规范进行法律化,结果只会毁灭道德,并最终毁灭法律。因此,道德法律化的范围应定位在全体公民都应该而且必须做到的基本道德要求上。一方面,上升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全体公民的普遍遵守。道德法律化的落点是法律,若不能得到普遍的遵守,只是纸面上的法律,缺乏实践性和执行性。另一方面,上升为法律的道德只能调整一些基本行为。由于达到道德要求的人数与道德本身的要求程度具有相对性,越是要求高的道德越是难以在全社会得以普遍实现,因此,一定程度上调低的道德要求水准可以使其得到更为广泛的遵守。
(二)控制范围
由于道德法律化具有严格标准,在该标准的指导下,需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坚决排除不满足标准的情况。首先,一些特定化的规范需要被排除。比如少数民族特有的民族习惯,因其无法涵盖全体公民,自然谈不上普遍遵守;其次,排除社会主体高层次的道德追求。比如舍己为人,无私奉献等,一味强调其入法,无异于逼人行善,最终会出现揠苗助长的恶果。再次,道德中内化于人心的美德也不应在此范围内。考虑到个体的差异性导致每个人的感悟不同,美德并非能够得到每个人的自觉践行,即使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也会因为缺乏客观性导致其评判标准的模糊性和违反规则的难以惩罚性,实质上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上述行为可以通过道德鼓励和奖励的形式激励行为主体实现之。
(三)古今并行
作为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的统一体,法律不可能是没有价值蕴涵的纯粹规则,其内在价值只有在与一定历史条件下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相吻合时才能最终获得社会认可而取得普遍效力。豒考虑到中华民族的心理惯性和古代道德法的深远影响,要积极吸收古代法中的精华部分,顺应社会发展和全体公民的价值追求。尤其是伦理色彩浓重的亲属法,由于涉及道德成分比重大,对民众日常生活影响广,可传承性强,可以为道德法律化提供更大的发挥空间。
(四)划清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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