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经济和商品经济的关系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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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经济和商品经济的关系范文
我国经济法律体系中“经济关系”指的是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关联系的统一整体。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法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法学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
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
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的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2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有二个: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
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
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
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笔者以为不然。3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的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十字军东征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同时以
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4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性行为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
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5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破产法;
(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性行为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
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5赵中孚《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7页。
6范健:《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参考文献:
1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2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4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自然经济和商品经济的关系范文篇2
论文摘要:《资本论》是马克思经济伦理思想的集大成之作,所以有必要对《资本论》经济伦理思想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从商品这一切入点着手,从《资本论》商品的伦理意蕴、经济逻辑与伦理逻辑的统一等方面进行梳理,力求挖掘马克思经济伦理思想的构建原则和内在逻辑。
印度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在《伦理学与经济学》中这样写道:“现代经济学不自然的‘无伦理’特征与现代经济学是作为伦理学的一个分支而发展起来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虽然表面上看经济学的研究仅仅与人们对财富的追求有直接的关系,但在更深的层面上,经济学的研究“还与人们对财富以外的其他目标的追求有关,包括对更基本目标的评价和增进”。而在“经济学经常使用的一些标准方法中尤其是经济学的‘工程学’方法,也是可以用伦理学研究的”。由此可见,经济学与伦理学是不可分割的,而谈到马克思的经济学时,阿马蒂亚·森这样评价:“一些经济学家更重视伦理学问题;而另一些更重视工程学问题,……卡尔·马克思……更重视经济学中的伦理问题。”阿马蒂亚·森所言的马克思经济学的这种倾向最突出的体现是他的巨著《资本论》。
法国哲学家阿尔都塞在其著作《读》中这样写到:“把《资本论》归结为伦理学的构想是一种儿戏。这一论断看似有道理,因为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确实是没有一套完整的伦理学范畴。但这并不代表《资本论》没有伦理思想,可以说《资本论》通篇都充满着这些思想,尤其是经济伦理思想。从第一卷“道德和自然、年龄和性别、昼和夜的界限,统统被摧毁了”“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人权”“在英国经历了三代人,却吞没了九代纺织工人”等等,以及第二卷“资本家的道德和合理市场的等等的实质”等,到第三卷的“这种草营人命的情况,绝大部分是由煤矿主的无耻贪婪造成”。……
阿尔都塞的错误之处在于只看到了《资本论》的文字表面,没能看到其深刻背后是经济逻辑与伦理逻辑的内在统一,这种统一是隐性的,是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它包含历史的向度又佐以事实。在《资本论》中,这种统一体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是在总的成书框架上,二是体现在具体的经济理论中。
马克思在《资本论》的正文一开始就这样写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的财富,表现为庞大的商品堆积,单个商品表现为这种财富的元素形式。选用商品作为剖析资本主义社会的突破口,直接而明确。马克思以此为起点透视资本主义的同时,其经济伦理思想也由此展开。这一起点深含经济社会学的逻辑必然,但也包含建构和谐经济伦理关系的匠心。
“商品首先是一个外界的对象,一个靠自己属性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物。商品的这种属性即它的使用价值。虽然它是一个外界对象,但却包含着人的主体性和人对自然的对象性活动,因为“每个商品的使用价值都包含一定的有目的的生产活动”。不同物的量只作为同一单位的表现,才能同名称,因而是可通约的。
但这种通约性一旦超过了同种品的范围“作为交换价值,商品只能有量的区别,因而不包含任何一个使用价值的原子了”。“使用价值在流通过程中的不可通约性,彰显了马克思对伦理主体的关怀。经济活动和人类活动得以生产和再生产决不是仅仅物(使用价值)就可以实现,需要的是一个“价值灵魂”,即人和人的劳动。
撇开商品的使用价值“商品体就只剩下一个属性,即劳动产品这个属性。”“而我们继续剥离劳动产品的使用价值,把那些使劳动产品成为使用价值的物质组成部分和形式抽去,那么,体现在劳动产品中的各种劳动的有用物质消失了,其具体形式也消失了,这时商品只剩下“同一的幽灵般的对象性”即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单纯凝结。这些“耗费了人类劳动力,积累了人类劳动”的这些物,马克思指出,它们是共有的,是这个社会具体的结晶,即价值—商品价值。
商品的价值有人类劳动体现或物化在里面,它在商品的交换关系或交换价值中表现出“共同”的东西。这些“共同”也就是说商品的价值有可通约性,是以商品为基础构成商品经济社会关系和伦理关系的基础。马克思对商品价值的分析为其对资本主义社会的剖析和资本主义经济伦理的研究找到了内在的根本性的起点,这个起点决定和影响了整个《资本论》的行文思路和基调,也是《资本论》经济伦理思想的前提之一。
马克思指出,形成价值实体的劳动是相同的人类劳动,是“同一的人类劳动力的耗费。”而这种耗费的量是如何决定的呢?马克思把商品世界全部价值中的社会的全部劳动力当作同一的人类劳动力,由此而得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一概念,认为“只有社会必要劳动量,或生产使用价值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该使用价值的的价值量。社会劳动时间也就是人类无差别的一般劳动的社会形式的概念。而商品的价值对象性却只能体现在商品同商品的社会关系中,也就是说我们实际上只能从商品的交换价值或交换关系出发,才能探索到隐藏在其中的商品价值,也才能看到它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商品的使用价值具有不可通约性,体现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劳动作为使用价值的来源之一,作为有用劳动,是不以一切社会形式为转移的人类生存条件,是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即人类生活得以实现的“永恒的自然必然性”,“那么,商品的价值则体现的是人类劳动本身,是一般人类劳动的耗费。不同质的具体劳动形成了作为使用价值的要素,而同质的抽象劳动形成了价值实体。马克思在谈到劳动对于使用价值和价值的不同时,指出:“就使用价值说,有意义的只是商品中包含的劳动的质,就价值量说,有意义的只是商品中包含的劳动的量,不过这样劳动已经化为没有质的区别的人类劳动。在前一种情况下,是怎么劳动,什么劳动的问题;在后一种情况下,是多少劳动,劳动时间多长的问题。
商品好像是一个很简单很平凡的东西,但对它的分析表明,它却是一个很古怪的东西,充满着形而上学的微妙和神学怪诞。在马克思看来“它不仅用它的脚站在地上,而且在对其他一切商品的关系上用头倒立着,从它木脑袋里生出比它自动跳舞还奇怪得多的狂想,这种狂想就是马克思所言的商品拜物教。所谓商品拜物教就是“在那里,人脑的产物表现为赋有生命的,彼此发生关系并同人发生关系的独立存在的东西。在商品世界里,人手的产物也是这样。我把这叫拜物教”。马克思有时也称它为“象形文字”。
商品拜物教是同商品的生产分不开的,那么它来源于何处呢?马克思认为:“不是来源于商品的使用价值,同样,也不是来源价值规定的内容。”因为“第一,不管有用劳动或生产活动怎样不同,它们都是人体的肌能,而一种这样的肌能不管内容和形式如何,实际上都是人的脑神经、肌肉……的耗损,这是一个生理学真理。第二,作为决定价值量的基础的东西,即这种消费的持续时间或劳动量,那么,劳动的量可以十分明显的同劳动的质区别开来”。那商品拜物教来源于什么呢?商品形式本身。因为商品形式在人们面前把人们本身的社会性质反映成劳动产品本身的物的内容,反映成这些物的天然的社会属性,从而把生产者同总劳动的社会关系反映成存在于生产者之外的物与物之间的社会关系,由于这种转换,劳动产品成了商品,成了“可感觉而又超感觉的物或社会的物”。可见,商品拜物教来源于生产商品的劳动所特有的社会性质。
商品拜物教把现实世界在人脑中倒立过来,那么如何破除它呢?马克思认为:“一旦我们逃到其他的生产形式中去,商品世界的全部神秘性,在商品生产的基础上笼罩着劳动产品的一切魔法妖术,就立即消失了。当社会生活过程即物质生产过程的形态,作为自由结合的人的产物,处于人的有意识有计划的控制之下,这种神秘纱幕就可揭开了。
破除商品拜物教后,马克思给了我们一个设想,设想了一个自由人联合体。在那里,他们用公共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并且自觉地把他们许多个人劳动当作一个社会劳动来使用。这个联合体的总产品是社会产品。这些产品的一部分重新用作生产资料,这部分依旧是社会的。而另一部分要在他们之间进行分配,“这种分配的方式会随着社会生产机体本身的特殊方式和随着生产者的相应的历史发展程度而改变。在那里,劳动时间就有了双重作用,一方面,劳动时间的社会的有计划的分配,调节着各种劳动职能同各种需要的适当比例。另一方面,劳动时间又是计量生产者个人在共同产品的个人消费部分中所占份额的尺度。马克思开出了药方,但也给出了这个药方治病的条件,那就是“需要有一定的社会物质基础或一系列物质生产条件,而这些条件本身又是长期的、痛苦的历史发展的自然产物”。从分析商品的内在结构到商品拜物教的产生和如何破除以及“自由人联合体”的设想,马克思给了我们一个以商品为起点来建构经济伦理关系的解题方式。
商品交换虽然是简单的社会现象,但同时又是最普遍、最为丰富、最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它不仅萌生了人类社会的一切矛盾,而且蕴含了作为调节人的行为规范的一切伦理原则。《资本论》以商品为起点来剖析资本主义社会,以商品交换为切人点来研究资本运行过程,逐步深人地解剖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伦理和一般社会伦理。由此来构建他的经济伦理原则。
自然经济和商品经济的关系范文
一、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旧研究模式的反思
众所周知,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不同观点的争论几乎与经济法的问世相伴而生,带有国际性和长期性。但是,把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作为法律部门分类的原则向题加以争论,却是随着社会主义法的建立而出现的。两种学术观点的争论,在苏联已持续了半个多世纪,在我国法学界也经历了七、八年的时间。争论的收获之一,是多数人在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关键问题上取得了统一认识,否定了认为经济法不是独立法律部门的“大民法论”(或“唯民法论”)和认为经济法是经济法规总称的“大经济法论”(或“唯经济法论”)。然而在持有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与经济法各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观点的人中砂又在若干基本间题上意见分歧,转化为“中民法论”和“中经济法”之学术争论。争论相持已久,形成了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研究的僵持局面。
如果对这种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研究的僵持局面进行全面观察和深入分析,就可看出其实质是在分歧的基本问题上形成了僵化的研究模式和死板的思维定势,从而妨碍了人们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全面改革实践的深广发展而创造性地推进民法理论和经济法理论的思路。这种僵化的研究模式的要害是:从内容上看,是深受苏联某些学者传统研究模式和陈旧理论观点的影响,脱离我国深刻变化的经济关系的实际,此其一,其二从根源上看,它植根于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开展以前的社会经济条件,带有旧的经济体制的明显痕迹。
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僵化研究模式的主要内容可概括为三论:
一曰“公私分离论”。即是否以公有制经济关系和私有制经济关系的分离做为划分民法与经济法的依据。中经济法论者主张经济法姓“公”、民法姓“私”,认为绎济法主要调整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民法主要调整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位。这种“公私分离论”是苏联学者斯图奇卡在二十年代末三十年代初提出的“两成分法论”在我国的翻版,在理论上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亦由公法和私法组成、民法是私法这一传统法学观点为依据的。因此,中民法论者你据列宁关于“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一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②的思想,断然否定这种“公私分离论”、,力争社会主义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应由民法统一调整。
二曰“生产和消费分离论”。即是否以生产领域经济关系和消费领域经济关系的分离做为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的依据。中经济法论者把商品流通关系区分为完全分离的生产领域商品流通关系和消费领域商品流通关系,主张前者由经济法调整,后者由民法调整⑧。这种“生产和消费分离论”,与苏联学者金茨布尔格和帕舒卡尼斯在三十年代中期提出的“大经济法论”一脉相承,是主张两类合同制度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按照“生产和消费分离论”,凡是社会组织之间基于满足社会生产需要而发生的商品流通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即经济合同法,属于经济法,而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社会组织之间基于满足个人消费需要而发生的商品锥通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即民事合同法,属于民法。这种“生产和消费分离论”既是从公私分离论引申出来的,又是割裂了生产和消费的关系,因此中民法论者依据所有制关系的统一性和生产关系四环节的统一性原理,反对这种“生产和消费分离论”,主张无论生产领域商品流通关系还是消费领域商品流通关系均由民法统一调整。
三日“纵横统一论”。即是否以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的统一不可分性做为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的依据。中经济法论者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出现了一种新型的经济关系,即纵向管理关系和横向经营关系或者计划组织要素和财产要素统一不可分割的经济关系,其典型形式是经济计戈叮和经济合同的统一,并主张这种纵横统一不可分割的经济关系应由统一的法律部口即经济法调整。这种“纵横统一论”是由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代表拉普捷夫和马穆托夫在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提出,而由我国经济法学界在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直接引进、影响最大的理论,几乎成了国内几本《经济法学》教材的总纲。近来,有的人还提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组织内外关系说”,但其核心仍然是“纵横统一论”。但是,许多民法学者认为,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纵向和横向的经济关系虽然互相联系、互相制约,但也不是不能分开的。即使是依计划订立的合同,计划只是订立合同的依据,而合同关系本身仍然是在计划关系之外独立存在的商品货币关系。不论是计划合同还是非计划合同、法人之间的合同还是公民之间的合同,其本质特征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是不能割裂的统一整体,应由民法统一调整。如果把这种遵循民法原则的同类合同制度割裂为二,分属于经济法和民法这两个法律部门,势必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造成种种混乱。
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这种僵化研究模式之所以形成,有其一定的主观认尹根源和客观经济体制根源。但其主要根源在于经济体制改革开展前的旧经济体制的局限性。
第一,从所有制结构看,是基本上单一的公有制结构。按照这种所有制结构,“一大二公”是衡量所有制形式优越性的标志,因而全民所有制的巩固和发展以限制和排斥其他所有制的发展为条件,集体所有制要快速向全民所有制过渡,个人所有制要作为“资本主义尾巴”尽快剪除。在这种所有制结构的条件下,生产和经营的主体只是公有制经济组织,而公民个人不过是消费者,因此公有制经济组织之间在生产和经营领域的经济关系与公民之间(或公民与公有制经济组织之间)在消费领域的经济关系,就不是同类关系而是异类关系,不能同等对待。“公私分离论”、“生产和消费分离论”正是这种所有制结构的真实反映,而相反的观点则难以与这种所有制结构相合拍。
第二,从经济的本质属性看,是单一的计划经济。按照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无论是纵向的经济关系还是横向的经济关系都以计划性为根本特征。特别是社会主义组织在产、供、销、运、贷等方面的生产经营活动,无不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国家计划把纵向的经济关系和横向的经济关系密不可分地结合在一起,形成统一的、同类的经济关系。所谓纵横统一论不过是这种单一计划经济体制的如实反映,而那种纵横可分论却与单一计划经济体制大相径庭。
第三,从经济管理体制看,是高度集中型的国家直接经营体制。在这种经济管理体制下,按照部门、地区的行政系统,建立垂直式的行政管理机构,用行政管理的办法,自上而下层层下达指令,来直接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企业附属于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之间的关系从属于行政管理关系,形成了条块分割的局面。所谓管理关系和经营关系必须由经济法统一调整论,正是反映了这种高度集中型国家直接经济体制的要求,而相反的观点却与这种经济管理体制的要求相悖逆。
纵观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争论史,中经济法论一度处于主动地位,而中民法论一度处于被动地位,其根本原因在于它们反映的内容在旧的经济体制下所处的地位不同。在旧的经济体制下,指令性计划经济和直接的行政调节占主导地位,而商品经济和市场调节则处于被严格限制甚至被取消的地位。中经济法论集中反映了旧经济体制下的指令性计划经济和直接行政调节的要求,而中民法论则主要反映了旧的经济体制下被限制、被取消的商品经济和市场调节的要求。对此,“纵横统一论”的提出者马穆托夫讲了一句中肯的话,他说:“大民法观点与经济法观点的区别根源于对社会主义生产的性质以及对社会主义条件下商品关系的性质和地位的不同理解。”④
二、.指导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新经济法律观
正如前述,我国法学界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争论,是早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开展以前从外国引进来的。经过多年的争论,双方各自从不同侧面反映了旧的经济体制的要求,形成了固定的经济法律观。因此,要理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首先必须从反映旧的经济体制的经济法律观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树立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相符合的新经济法律观。只有更新经济法律观,用新的经济法律观来观察和分析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才能正确地理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第一,多元所有制结构法律观。这就是要进一步消除一元所有制结构法律观的影响,树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多元所有制结构法律观。在现阶段,我国的生产力还比较落后并具有多层次性,与此相适应的所有制结构必然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多元所有制结构。这种多元所有制结构的内在要求有二:一是纵向要求,即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多种所有制长期并存、共同发展,而不是暂时共存、谁战胜谁,有的得到发展、有的被削弱、有的被取消,这就要求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国家组织经济、管理经济的职能,二是横向要求,即各种所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平等,在相互关系上任何一方不得歧视和排斥另一方,在法律上得到平等的保护。与多元所有制结构的纵横要求相适应,所有制领域的关系同样可分为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所有制领域的纵向关系,是指国家对各种所有制经济单位的成立、财产权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方面的组织管理关系,所有制领域的横向关系,是指各种所有制经济单位之间因各自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而发生的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关系。由此可见,间题不在于所有制领域的关系不能分解,而在于如何分解二如果说把所有制领域的关系分解为组织之间的所有制关系和公民之问、公民与组织之间的所有制关系,或者生产领域的所有制关系和消费领域的所有制关系,前者由经济法调整,后者由民法调整的观点,是反映了基本上单一公有制结构的要求;那么把所有制领域的关系分解为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前者由经济法调整,后者由民法调整的观点,则反映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结构的要求。这是因为,单靠民法调整所有制领域的横向关系,还难以保证多种所有制的长期并存和共同发展,只有靠经济法调整所有制领域的纵向关系,正确发挥国家组织经济、管理经济的职能,才能有效地保证多种所有制的长期并存和共同发展。所以,所有制领域的关系只能由民法统一调整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多种所有制长期并存、共同发展的要求。
第二,商品经济与计划经济又结合又并重的法律观。这就是要进一步消除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的法律观的影响,树立商品经济与计划经济并肩结合而构成社会主义经济的法律观。1964年苏俄民法典规定:“苏维埃民法调整共产主义建设中因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这些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由于这种观点的影响还在,有的人仍旧认为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本质和现象的关系,商品经济只是计划经济的利用形式和表面现象,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非本质特征。其实不然,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的结合,是由社会主义公有制而不是由计划经济所决定的。从历史上看,商品经济既可以与私有制相联系也可以与公有制相联系,商品经济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相联系就成为无政府状态的市场经济,而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相联系则成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可见,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的关系并不是什么内容和形式、本质和现象、主要和次要的关系,而是公有制经济运行的两个巨轮,二者的紧密结合才是社会主义经济的本质特征。不仅如此,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是社会主义社义会发展的必经阶段,是实现生产社会化、现代化的基本条件。与此相适应,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作用不是要缩小,而是要逐渐扩大。因此,企图用缩小民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作用的方法来扩大经济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作用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充分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
第三多层次的弹性计划法律观。这就是要进一步消除单一的硬性计划法律观的影响,树立多层次的弹性计划法律观。社会主义的计划体制的模式归纳起来有两种:一种是单一的硬性计划体制,另一种是多层次的弹性计划体制。流行多年的“计划就是法律”的观点,忽视了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的区别,反映了单一的硬性计划体制的法律要求,因而有极大的片面性。按照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要求,国家计划应是多层次的、有弹性的,总的来说计划调节是宏观的、间接性的调节,商品市场是录活的、多变的,市场调节主要是微观的、直接性的调节。在这种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商品经济运行中形成的计划关系和市场关系,是各自内含丰富、外延交错的两类不同经济关索有础面耐经当分离的一面。因此,只看到它们统一的一面,认为它们只能由经济法统一调整的看法,是不符合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要求。
第四,统一的市场体系法律观。这就是要进一步消除产品市场和商品市场分离以及单一商品市场的法律观的影响,增强统一的商品市场体系法律观。由于产品市场和商品市场分离的观念影响还在,容易使人把市场的范围看得狭小,只限于消费资料和少量的生产资料。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纵深开展,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不但消费资料市场得到进一步扩大,而且生产资料市场将逐步扩天;与此同时,资金市场、技术市场、劳务市场也将逐步开辟和发展,从而形成社会主义的全方位的统一市场体系。这种统一市场体系的形成和完善,必须由健全而统一的合同制度来加以保证,而所谓两类合同制度就自然失去赖以存在的根据。
第五,以经济手段、法律手段间接控制为主的法律观。这就是要进一步克服以行政手段直接控制为主的法律观,树立以经济政策、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间接控制为主、行政手段直接控制为辅的法律观。以行政手段直接控制为主的经济管理体制,是与商品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要求相违背的。直接的行政控制,很容易损害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独立利益,破坏商品交换的对等利益结构。只有借助经济政策、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来间接控制,才能有利于维护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独立利益和商品交换的对等利益结构,保证商品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为健全以间接控制为主的经济管理体制,必须完善法律手段。而经济法是间接控制的法律手段的重要形式,所以经济法的作用不但不会削弱反而会得到相应的加强。
以上所列,并不是指导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全部经济法律观,但它们足以表明:只有更新经济法律观,树立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发展要求的新的经济法律观,才能以它们为指导理清理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三、确立民法与经济法各自体系的分类方法
要理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必须解决好三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间题:一是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调整对象,二是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合理体系;三是民法与经济法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中的协调一致。换言之,既要解决它们分工界限问题,又要解决它们和谐统一间题。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争论,主要是围绕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调整对象展开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入开展所带来的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及其相互联系的新变化和新特点,提供了解决这个间题的客观依据,因而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时地做出了解决这个间题的重大立法决策。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规定民法主要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经济法主要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这一重大立法决策和法律规定,既有其充分的客观依据,又有其独特的法律构思,即民经分立、民经并重、民经协调。从客观依据和立法决策的角度看,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划分间题已得到解决,因此我们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研究不应再停留在它们调整对象的划分上,而应转向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合理体系上,这才是理顺民法与经挤法关系的当务之急。而要确立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合理体系,就必须采用正确的分类方法。
第一,以纵横之分为基本方法。在确立民法与经济法的体系时,首无需要解决的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基本框架问题,因为这直接决定于它们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既然把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加以类型化并分别作为民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应以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的划分为基本线索,构筑民法与经济法的基本框架。
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基本框架得以成立的支柱有若干个主要层次的法律制度。但必须指出,其中两个主要层次的法律制度的界限是不容混淆的。一是在所有制领域方面,各种所有制经济的管理制度是属于经济法,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个体经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而所有权制度是属于民法,包括财产所有权制度、使用权制度、经营权制度、承包经营权制度等。二是在生产关系四个环节(生产、消费、分配、交换)方面,计划法律制度是属于经济法,而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法律制度包括经济合同法律制度是属于民法。持有经济合同法属于经济法观点的同志,就是片面强调法人之间经济关系这一层次的特殊性而忽视了包括法人之间经济关系在内的整个横向经济关系这一类型的普遍性。其实,调整法人之间商品流通关系的经济合同,从它的订立、变更、解除和合同的履行,直至合同纠纷的解决,都同样适用调整商品流通关系的民法原则。在这一点上,与对公民之间、公民同法人之间的商品流通关系必须适用民法合同原则,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可见,调整法人之间商品流通关系的经济合同法,理应成为构成民法基本框架之一的合同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以纵横主次之分为补充方法。在确立民法与经济法的体系时,还需要解决的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各自重要分支的合理界限问题。这里遇到的难题之一,是已经制定或将要制定的许多单行法律既调整纵一向经济关系又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因而它们究竟归属于民法还是归属于经济法的何题。其丸一邻是法律仅有的现象。世界上的复杂事物一般都由很多方面构成,但这很多方面由于各自的地位和力量不同,对决定事物性质的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因此,我们在区分许多单行法律的部门法性质时,就必须运用纵横主次之分方法,即以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的成分或因素主次、多少之分来决定其归属。如果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成分、因素为主或多一些就确定它归属民法,反之则确定它归属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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