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教育制度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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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教育制度范文

关键词职业教育法;基本制度;功能;内容

中图分类号G7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3219(2016)30-0033-04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颁布实施,有效规范了政府、学校、企业等职业教育主体的行为,对保障我国建成世界上规模最大的职业教育体系,促进就业创业、保障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管理体制的改革,加之产业的转型升级与人才需求的变化,我国职业教育法的“滞后性”障碍越来越突出。因此,面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转型升级对职业教育提出的新要求,完善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迫在眉睫。

一、职业教育法基本制度的特点

“制度”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制度”指规则、习惯、道德等;而狭义的“制度”仅指规则。“制度”是规范行为主体相互关系的规则与组织系统的总和。从宏观上看,一个国家的制度可分为政治、经济、教育、文化、法律等制度;从表现形式来看,制度可分为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和执行机制;从地位来看,制度可分为基本制度和一般制度或从属制度。教育制度是指根据国家的性质所确立的教育目的、方针和开展教育活动的各种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和各类教育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的总和[1]。教育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客观性、规范性、历史性和强制性等特点。教育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教育资源,具有降低教育中的交易费用、界定教育利益的范围、推动教育的根本变革等功能[2]。

“法律制度”是法学的基本概念之一,是由法律规范、以现行法为根据的法律实践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构成的某国或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统一系统[3],法律制度具有整体性、协调性、稳定性、可操作性4个特征[4]。教育制度与法律制度的交叉或交集构成了教育法律制度。教育法律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的总称,即指上升为法律的教育制度的总和,它是国家外部制度的典型表现,对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5]。

按照制度哲学的观点,制度可分为基本制度和从属制度。基本制度是某一方面制度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的制度。同理,职业教育制度也可分为基本制度和从属制度。职业教育基本制度“是指反映职业教育活动某一主要方面的本质内容和根本特征的制度”[6]。教育作为一种社会公共产品,需要国家大力支持,而支持的来源主要在于资源分配。现代社会资源分配主要通过法制来实现[7]。职业教育的基本制度一般通过立法体现,构成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

“法律制度”是由法律规范、以现行法为根据的法律实践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构成的某国或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统一系统[8]。宏观的法律制度系指由法律规范、法律机构、法律设施等组成的法律上层建筑,微观的法律制度则指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基本”含有主要、根本之意,是一类事物区分于另一类事物的本质的要素。因此,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是由职业教育法所确认的起基础性核心作用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统一整体。基本法律制度与法律制度内涵不同,后者包容前者,后者是前者的上位概念,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具有本原性、支配性、历史性等特点。

(一)本原性

一部法律的灵魂来源于法的价值理念和立法目的,并通过基本原则的导引,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体现。基本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制度体系中最核心部分,更直接地彰显该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基本制度是职业教育中自在、原生的制度,是从属制度的源头或根源。不同国家职业教育基本制度的内容可能不同,但它在制度体系的本原性地位却是相同的。例如,校企合作制度作为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可派生出顶岗实习、兼职教师等从属制度。

(二)支配性

从总体上看,职业教育制度由各种具体制度组成,但其中一些制度处于支配地位,决定其他制度的内容,发挥基础性作用。基本制度属于起支配与决定性作用的制度,决定着从属制度的内容;从属制度由基本制度派生与决定,是基本制度的具体化。学校制度作为职业教育的基本制度,决定了中职学校、高职学校的设立、运行、管理等具体的内容。

(三)历史性

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基本制度构成与内容不同。从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观点分析,职业教育制度变迁是一种效益更高(或者更公平)的制度对另一种制度的替代过程,即新制度逐渐取代旧制度,并成为占优势地位的制度更替过程[9]。例如德国的“双元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体内容是不同的。德国“双元制”形成于手工业培训的恢复和进修学校的诞生,巩固于1920-1970年工业类型的学徒培训和职业学校的建立,发展于1970年后政府的影响和职业培训客观存在的合理性。新世纪以来,随着新职教法的颁布,德国“双元制”有了新的发展:适用范围由中职教育扩展到高职教育,对教学内容的划分和时间安排做了新的调整,在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注重对学生再学习能力的培养[10]。

二、我国职业教育法对基本制度规定的不足

目前,我国已经施行的教育法律有7部,即教育法、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从法律内容来看,只有《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在第二章明确规定了基本制度,而《学位条例》等其他5部法律没有设专章规定,见表1。当然,从制度的地位与作用推啵我国《义务教育法》在总则规定的义务教育免费制度,《教师法》中规定了教师资格制度等,应是该法的基本制度。

与《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相比,《职业教育法》对基本制度的规定存在立法技术上的重大瑕疵与不足。

(一)篇章结构上,未设专章规定基本制度

一般来说,部门法都对会对该领域的基本制度进行规定。如《教育法》第二章规定了学制、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扫除文盲制度、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制度等基本制度。我国《职业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的基本法,没有对基本制度单独设章规定,在框架体系与内容上显得不尽合理。

(二)内容体系上,基本制度系统性不强

职业教育法虽然分散规定了产教结合、学校制度等基本制度,但缺乏系统性、完整性,校企合作、经费保障、职业培训等基本制度没有充分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下同)在第二章设置了“职业教育基本制度”。对基本制度进行明确化、系统化的规定,将有力保障我国职业教育法基本目的的实现。《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至二十一条规定了职教体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残疾人职业教育、普通中学职业教育、职业教育证书、岗前培训、企业培训和校企合作等9项基本制度,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一是一些基本制度可以合并,例如职业培训、岗位培训和企业培训可以合并为一项,即职业教育培训制度;二是有些制度不具有基本制度的特性,不宜放置此章中,如普通中学实施职业教育,残疾人职业教育制度等,《残疾人保护法》对残疾人受职业教育权利规定得比较完善,没有必要重复规定,浪费立法资源。

(三)具体制度上,未明确校企合作的基本制度地位

校企合作作为职业教育基本制度设计,其本质目标是育人。我国《职业教育法》没有把“校企合作”作为职业教育的一项基本制度加以规定,是立法理念和技术的失误:一是企业的责权利不明确,虽然规定企业有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但不履行义务要受何种惩罚没有明确规定。二是企业的教育主体地位不明确,造成了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不高。三是对校企合作合同规定不明确。校企合作必须通过合同加以约定双方的责权利,职业教育法对校企双方应订立合同缺乏强制性规定。四是法律规范不完整,有关校企合作的条款只有行为模式,没有法律后果。

三、我国职业教育法基本制度组成与内容

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职业教育现状,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制度应包括校企合作、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职业资格、就业准入等制度。

(一)校企合作制度

我国职业教育法对校企合作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它对促进我国职业教育发展、提高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国《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规定存在严重不足。因此,在修订《职业教育法》时,一是要明确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制度的基本制度地位,支持和鼓励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参与职业教育办学,校企合作共建共管职业院校。二是要准确界定校企合作的内涵,把校企合作的内涵严格限定在“合作育人”上。三是要对校企合作采用以义务性法律规则为主的方式进行规定,以“硬法”的方式强制性解决现在校企合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四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校企合作”的违法责任,对地方政府主导缺位、行业主导不到位、企业参与不够、学校执行不力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使职业教育由“软法”变为“硬法”。五是建议增加学生实习须与学校、企业签订三方合同条款,对于未签订实习合同或违反合同规定的校企合作,给予经济上的处罚。

(二)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制度

我国职业教育法的调整范围不仅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而且包括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但囿于立法时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职业教育体系的表述主要针对教育部门举办的职业学校的教育行为,而对职业培训体系表述不够,职业教育体系建设的目标不清。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2年)》对终身教育体系的构建提出了明确要求。因此,《职业教育法》修订应明确提出构建“现代终身职业教育体系”的思路。为此,建议:一方面,在纵向上,明确提出构建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相适应的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明确规定中职、高职、应用型本科、专业硕士各安其位、各得其所。另一方面,在横向上,明确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相互沟通,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并重的职教发展模式,打通职业教育立交桥。

(三)职业学校制度

我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三条对职业学校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实际,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初等职业教育已不复存在,应该删除;二是职业教育限定在专科层次上,客观造成了职业教育发展的“断头路”;三是鉴于我国高职院校的快速发展,基本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的需求,因此,普通高等学校实施职业教育的补充作用已无必要,应该回归本位,把这部分职能完全交由高等职业院校实施。建议《职业教育法》修订中,一是明确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与高等两个层次,删除初等职业教育层次;二是明确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体系的范围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及其成人中专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教育体系范围包括高等职业技术学院、高等专科学校、高级技师学院、应用技术大学以及成人高等职业教育机构等,删除高等学校办高职教育的内容。

(四)职业培训制度

《职业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对职业培训的类型、等级和主体进行了规定,对提升我国企业职工素质、促进职业培训发挥了重要作用。《职业教育法》修订在继续保留这些内容的同时,一是要完善职业培训体系。根据举办者不同,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包括职业学校、社会力量以及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举办和管理的职业培训机构。二是增加企业培训内容,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Ρ镜ノ坏闹肮ず妥急嘎加玫娜嗽笔凳耙到逃;明确要求对从事技术工种、特殊工种作业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等。

(五)业资格制度

职业教育与学术教育的最大区别在于职业性,主要通过培养目标和毕业(结业、培训)证书体现。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的先进经验表明,建立规范开放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是实现职业教育“职业性”的前提和基础性工作。《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原则提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教育法》第八条也提出国家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仍存在多头认证管理,证书交叉重复,就业准入执行不严等问题。为此,在修订《职业教育法》的过程中,应配套出台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明确职业资格认证工作的协调组织及工作机制、认定标准及工作原则:一是建立统一管理体系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二是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学会和企业的作用;三是加快制定职业资格设置管理条例;四是建立职业分类动态更新机制,提高职业标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五是改革考评方式,严格考评制度,加强证书质量管理。

(六)就业准入制度

所谓就业准入,根据“先培训,后就业”的劳动就业原则,是指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对从事特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其根本目的是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维护生产秩序和劳动安全。但在实施过程中,我国就业准入制度存在职业资格证书执行不力,国家职业资格标准滞后等问题。为此,《职业教育法》修订过程中,在继续保留就业准入内容的同时,建立就业准入的配套制度:一是进一步清理职业资格,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二是建立政府主导、规范统一的职业资格体制;三是加强就业准入控制的执法力度,明确就业准入的监督和处罚措施。

参考文献

[1]郑良信.教育法学通论[M].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5:128.

[2]康永久.教育制度:最重要的教育资源[J].教育与经济,2001(3):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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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杨琳,苏一星.关于我国职业教育法制建设的思考[J].教育研究,2007(12):23-24.

[9]庄西真.论现代职业教育制度的构建[J].教育发展研究,2007(Z1):52-57.

[10]张世华.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的新发展[J].中国成人教育,2002(11):80.

OntheBasicSystemofVocationalEducationLawinChina

OuyangEnjian

AbstractThebasicsystemofvocationaleducationlaw,whichplaysafundamentalroleinthecomposition,istheunityoflegalnormsrecognizedbyvocationaleducationlaw.Itisprimitive,dominantandhistoricalcharacteristics.Thebasicsystemofvocationaleducationlawasthefoundationandcoreofthevocationaleducationlawsystem,isthematerializationofbasicprincipleofeducationvocationalthelaw,whichconstitutesthebasicframeworkofvocationaleducationlawsystem.TheproblemsexistinginthebasicsystemofvocationaleducationlawofChina,suchasnotprovisionsofchapterstructure,contentsystemisnotenoughsystematical,notclearstatusofschool-enterprisecooperationsystem.BasedonthesituationofChina,thebasicsystemofvocationaleducationlawshouldincludesystemsinschool-enterprisecooperation,modernvocationaleducationsystem,vocationalschool,vocationaltraining,vocationalqualificationsandemploymentaccess,andsoon.

法制教育制度范文

按照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完善在校学生知识结构,使法律知识成为学校的必修课内容,努力形成渐进、科学、合理的法制教育体系,建立和健全家庭、学校、社会“三结合”的全方位青少年法制教育网络,以加强在校学生法制教育为重点,努力使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在工作理念上与时俱进,在工作方式手段上实现创新,在规范化、制度化方面有新进展,切实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培养学生的法制观念和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障和减少小学生的违法和犯罪,实现学校对学生的培养目标。

具体要求:

一、进一步明确法制教育的必要性和其作用。

随着社会上违法犯罪惊人的低龄化,法制教育在德育领域中的必要性显得尤为突出,而学生的违法犯罪是一种相当复杂的社会现象,其发生的原因涉及学生本人、家庭、学校、社会等方方面面。学校教育中是否实施科学的法制教育,家庭各成员是否能对其进行积极的正面领导,社会特别是学生所处社区是否能为学生创造一种良好的环境,都决定着学生对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的遵守状况,而在这些诸多影响学生的法律意识的因素中,法制教育所能带来的作用是相当巨大的。

通过法制教育,我们可以使学生了解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形成初步的法制观念和遵守法律的习惯。通过家长学校对家长进行必要的指导,使家庭成员与学校同时进行该方面的教育。通过学生,指导他们进行普法宣传,从而为学生营造一种文明的社会氛围,进行环境教育,所有这些都必须通过法制教育来实现。

因此,每一个教育工作者,特别是每一位老师、每一位班主任、辅导员必须充分认识法制教育在学生德育中的重要作用,并扎实有效地展开法制教育,从而有效地限制学生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

二、法制教育对象及教育内容。

学校法制教育的主要对象为在校学生,以及学生家长、教育内容为:小学各学科教材中的法制教育素材;《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小学生守则》的内容中也容纳了很多的教育材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各种法律法规的学习以及与学生生活密切相关的如《交通法》、《教师法》。

三、教育步骤及方法。

法制教育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过程,必须有精细的计划和严密的实施以及规范的过程管理,并配套齐全的制度予以保障。

1、行为规范教育。

本学期我校法制教育可先从《守则》和《规范》为切入口,通过《守则》和《规范》的学习,养成良好的守纪习惯,要求各个学生能记、会背、能对照、会执行,同时利用电视台、广播站、黑板报等宣传阵地进行有关学校课间、午间纪律、就餐纪律、放学纪律等各项规定的宣传,让学生懂得守纪是守法的最基础的环节并自觉遵纪守法。

2、法律常识教育。

对学生进行于之密切相关的有关法律常识的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交通法》、《教师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等。要让学生清楚地知道秘书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自己所拥有的权利。

3、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的养成教育。

通过法律常识的教育,接下来就可以明确地向学生指出,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知道法律、法规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要学会对自己行为的控制。

4、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

要让学生知道各自的含义。自尊是指自己要尊重自己,不许别人侮辱自己,自己也不必向别人卑躬屈膝;自律是指自己要管好自己;自强是指自己要有一种奋发向上的态度。

法制教育制度范文篇3

教育质量标准教育工作有序化教育管理法律化

一、制定教育质量标准法的意义

1、制定教育质量标准法是对现代化建设人才资源的法律保障

教育质量标准是社会的需要。我国正处在现代化建设的承前启后的重要时期。市场经济越发展,竞争越激烈,人才是关键。以什么标准培养人、培养什么标准的人,关系建设者和接班人的素质,关系现代化建设。

2、制定教育质量标准法是对教育质量标准的管理法律化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十分重视教育改革和法制建设。制定教育质量标准法是将教育质量标准管理的正确做法法律化,使教育质量标准的管理工作有序化,依法治教,促进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我国教育质量标准制度的不足

1、教育质量标准管理体制不规范

(1)国家权力机关对教育质量标准的立法零散。教育质量根本标准主要体现为《教育法》第五条、《义务教育法》第三条、《高等教育法》第四条第五条、《职业教育法》第四条等。教育质量标准的法律规定抽象、简单,缺失操作性;法律实施难保障,不利于依法治教。

(2)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教育质量标准的制定缺失统一性。教育质量标准的制定,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等都分别发行教育质量标准规范性文件。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育质量标准。一是教育质量评估标准。《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等。二是学科课程标准。基础教育阶段的课程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区)等对各个教育阶段制定了相应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同时,各级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规范文件来执行教育部和上级部门的规定。

(3)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管理机构不规范。教育部实行由不同内设司对不同教育阶段的教育质量标准进行审定管理,省级教育主管部门也类似设置管理机构。本文认为,这种内设机构各自管理、单独制定的管理机制不利于教育质量标准的管理。教育质量标准应由教育主管部门以行政主体名义,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以保证教育质量标准的权威性和连续性。

2、教育质量标准规范的法律效力等级底

调整教育质量的规范有政策形式。《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

调整教育质量标准的规范有教育内部规范性文件。教基、教高、教高厅、教高司函为文件字号的文件,是向下级教育主管部门行文,属教育系统内部规范性文件,其不能等同于法律体系中的规章。调整教育质量标准的教育政策和教育内部规范性文件,这不利于教育质量标准的法律地位的确立,不利于教育质量标准的制度化、法律化。

3、教育质量标准制定程序缺失重要步骤

教育主管部门对教育质量标准注重内部传达,缺失向社会公布。在电子信息资源的建设方面,基础教育阶段的各学科课程标准,在教育部网站网页不能查找到。这不利于教育质量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不利于教育质量标准满足社会需要。

三、我国教育质量标准法律制度的完善

1、完善教育质量标准的管理体制

教育质量标准实行统一编制管理。教育质量基础性和综合性标准应由法律予以规定,同时授权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教育质量国家标准。

课程设置、专业设置,课程设置方案规定的主要学科课程标准、专业设置规定的主要学科课程标准,教育质量评估标准等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教育质量地方标准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只能制定课程设置方案与专业设置中规定的非主要学科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标准,以及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委任授权制定的教育质量标准。教育质量地方标准应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2、完善教育管理主体与专家组织对教育质量标准的审定关系

(1)厘清教育管理主体与教育教学专家组织的审定关系。教育质量标准由教育教学专家组织审议,是恰当的。教育质量标准应符合教育规律;否则,违背教育规律,教育质量标准的实施效果无法保证。

专家组织对教育质量标准的审议,是教育质量标准制定过程的一环节。它不能代替教育管理主体对教育质量标准的审议。这是教育质量标准的法律属性的要求。

(2)厘清学校校长与学术机构对教育质量标准的审定关系。学校的教育质量标准应经学校学术机构审议,这是教育质量标准的学术专业的保证,以符合教育目标、人才培养。

3、设置教育质量标准的制定程序

制定教育质量标准的程序,主要由起草、审议、公布等组成。起草主要由教育主管部门拟制意见稿、向社会征集修改意见、拟定送审稿等环节组成。审议主要包括学生素质专家会议审议、教育教学指导专家会议审议、教育管理主体决策机构审议等环节组成。

4、健全教育质量标准法律制度

(1)确立教育质量标准的法律基础地位。教材的编写、教育教学管理、教育评估或教育认证、考试检测等必须以教育质量标准为依据,不得低于国家教育基本标准。教育教学活动,不得与教育质量国家基本标准相抵触和与之相违背。

(2)建立教育质量标准的法律义务。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主体应当依法履行教育质量标准的法律义务。学校和教师、学生、社会机构、教育主管部门等应全面实施教育质量标准,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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