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的一般工作要求(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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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的一般工作要求篇1

关键词:压力容器产品;监督检验;质量控制

前言

随着时代不断的进步与发展,压力容器被各个行业广泛的运用。特别是在石油化学工业、能源工业、科研与军工等领域起着举足轻重作用。压力容器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压力容器一般由壳体、封头(端盖)、膨胀节、设备法兰、密封元件、开孔与接管、支座等几部分构成容器本体。此外,还配有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安全联锁装置、压力表、液位计、测温仪表等、完全不同生产工艺作用的内件及填充物。由于压力容器用在各种各样环境里。再加压力容器使用的各种各样介质,有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的、有易燃易爆的、有强腐蚀性、有高温的、有低温、有既有高温与低温交替、又有承载各种应力,所以决定了压力容器是高危险产品。为了防止这些高危险产发生泄漏、爆炸、燃烧而危及人员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及污染环境的事故的发生,目前,世界各国均将其列为由政府监管重要的产品,并有由国家授权有相应资格的检验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法规和标准对其实施监督检验。要从把好压力容器生产源头这一关。

1、关于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根据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颁布《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江苏省特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2.0版《手册》的要求,对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进行监督检验。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监检项目分A类和B类。对A类项目,监检员必须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企业提供的相应的见证文件(检验报告、记录表、卡等,下同)上签字确认;未经监检确认,不得流转至下一道工序。对B类项目,监检员可以到场进行监检,如不能到场监检,可在受检企业自检后,对受检企业提供的相应见证文件进行审查并签字确认。关于在检验中使用的项目表格是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需要的整理要求。检验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进行调整,主要要依据你所驻厂监督检验的厂(或公司)所生产的压力容器――如蒸汽分配缸、空气储罐、烘筒、按NB/T47012-2011《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生产的储液器、冷凝器等单一品种、材料、结构、工艺等技术指标,对不适应检验项目的内容可以适当的修订,并报由技术负责人审核,送质量管理部门审批。方可在实际的监督检验工作中执行。对所设立的监督检验项目,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逐条落到实外。特别是对B类项的监督检验,应随机抽查一项,一直追踪到源头,查流程中的人员履责情况,台帐的记录情况,核实其真实性。抽查过程,也是检查企业质保体系运转情况是否正常。随机抽查结果,更能反应压力容器生产企业实际管理水平,也能使驻厂监督检验人员更真实了解企业生产压力容器状况,才能有目的去监督企业去整改和提高管理水平。只有厘清各生产环节,且各生产节点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要求,才能从源头上把好压力容器生产这一关,才能把压力容器产品质量从流程和工艺上得到保证。

2.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控制

为了从根源上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我们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量控制:

2.1控制材料质量对原材料的控制是质量控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制造单位应明确材料和采购控制的范围。控制材料环节一般应包括:选用、代用、采购、验收、复验、入库、存放、保管、发放、标记移植等。

2.2控制工艺质量压力容器的制造有一系列生产工序,按照一定的生产工艺流程加工完成的。投产前,要根据设计图纸的要求,制定出各生成工序和部件的加工工艺,并根据生产及材料代用等情况进行相应的工艺变更。生产过程中,车间和生产工人要严格按照工艺规程和守则工作,克服随意性。制造单位应明确工艺质量控制的范围,制订和执行工艺质量的管理制度或程序文件,以保证工艺流程合理。工艺文件正确、完整,工艺实施过程受控,产品标识唯一。控制环节一般应包括:图样的工艺审查,工艺流程,整理工艺、专用工艺的编制、审批、使用、工装、模具的设计、使用和维护,产品标识,标记移值可追溯性,工艺实施过程控制的记录,表面处理和防护等。

2.3控制焊接质量焊接是特种设备制造中的一种主要加工方法。如平板拼接、筒节与筒节、筒节与封头等等,大多用焊接的方法完成,对于特种设备的制造是十分重要的。产品的质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焊接质量的优劣。制造单位应制订和执行焊接质量的管理制度或程序文件,以保证所有受压元件的焊接接头的质量都能满足法规、规章、标准和图样的要求。控制环节一般应包括:焊接材料的控制和管理,焊接工艺评定及其工艺文件的编制、审批、使用、焊工资格和管理,焊工标记,产品焊接试板,焊接设备,焊接接头组对或组装质量,施焊过程控制和记录,焊缝返修质量控制和记录等。

2.4控制检验质量特种设备在制造过程中难免地要产生一些缺陷,有些缺陷没有超出标准允许的范围,是允许的;有些缺陷超出了标准要求,需要返修或判废。不合格的产品不能出厂。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制造厂要实行自检、互检、专检相结合的制度,设立专职检验员,对主要生产工序实行严格检验,通过一些停止点和控制点的设立,有效的保证了特种设备产品的质量。

2.5控制无损检测质量无损探伤技术被应用于特种设备检验。它主要用来检查焊缝内部和表面的缺陷。在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控制过程中,探伤评定是质量评定的重要手段,无损探伤的工作质量及其检验可靠性的控制主要包括对探伤人员操作技能和探伤工艺的控制。控制环节一般应该包括:整理和专用工艺的编制、审批和使用,检测人员的资格和管理,无损检测设备、设施和器材的控制,焊缝无损检验部位的可追溯性,无损检测实施过程的控制,无损检测记录、报告和射线底片的质量控制及保管等。

2.6控制理化试验质量制造单位应制订和执行理化试验控制的管理制度或程序文件,以保证受压元件材料和焊接接头的理化试验满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控制环节一般应包括:试验规程的编制、审批和使用,试验人中的管理,试验设备和器材,试样的取样、加工和检测,试验的操作,试样的保管,试验的记录、报告及保管,外协的理化试验的质量控制等。

2.7控制不符合项由于种种因素,在制造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制造的工件或其他的事务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文件要求的现象,这种情况称为不符合项,也有叫做不合格项,不合格品等等。制造单位应制订和执行严格的不符合项控制的管理制度、程序文件和流程控制,使所有的不符合项未经处置合合格不得用于下一步生产,以保证不合格的压力容器产品不准出厂。控制环节一般应包括:不符合项的判定、标识、处置、记录等。

安全生产的一般工作要求篇2

关键词:工艺;装配;元器件;调试;参数

中图分类号:G718.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9324(2016)21-0248-02

装配技术是将电子零件、组件和部件按设计要求装配成整机的多种工艺的综合。整机安装既需要有电气装配技术,又需要有机械装配技术。因此装配技术是电子产品生产构成中极其重要的环节。

一、整机装配的特点及方法

(一)组装特点

电子产品的装配在电路上是指电子元器件在电路板上的焊接,在外形上是以具体的外壳为载体,通过连接件将它们成为一个整体的过程。装配的主要特点:①装配是由焊接、组装、调试等步骤的组合;②在装配的过程中质量难以掌控,如只能凭经验判断焊接质量,以手感判断开关等的装配质量等;③组装的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差异。

(二)组装方法

针对具体产品,分析组装方案,选择最佳方案。常用的组装方法有:①功能法;②组件法;③功能组件法。

二、印制电路板的组装

电子元器件在电路板上的安装有机器安装和手工安装两种。手工安装简单易行,但误装率高,效率低,机器安装速度快,误装率低,但引线成形要求严格,设备成本高。常见的安装形式有:(1)贴板安装。它适用于防震要求高的产品。电子元器件紧贴电路板。如果是金属外壳的电子元器件,电路板表面又有铜箔导线,应有绝缘垫或绝缘套。(2)悬空安装。它适用于发热元件的安装。电子元器件与电路板要有一定的距离,常见为4~7mm左右。(3)垂直安装。常见于电子元器件较密的电路板。(4)埋头安装。安装高度低,电子元器件抗震能力。电子元器件的外壳埋于电路板的孔内,又称为嵌入式安装。(5)有高度限制的安装。电子元器件的限高安装,一般是先垂直插入,再向水平方向倾斜,以降低高度。对质量较大的电子元器件为保证其抗震性,要做处理,保证其有足够的机械强度。(6)支架固定安装。对于如变压器、继电器等,常用金属支架固定。

三、装配工艺

电子产品的质量好坏,除了电路设计的原因以外,更重要的还在于装配技术。

(一)电子产品装配原则

电子产品安装的基本原则是:前面的工序不得影响后面的工序的安装,先内后外、先轻后重、先铆后装、易碎后装。

(二)组装的基本工艺要求及一般安装工艺流程

1.整机总装的基本工艺要求:

(1)正确装配:①不合格的安装件不得装配;②注意安装元件的安全指标要求;③选用合适的紧固工具,掌握正确的紧固方法和合适的紧固力矩;④总装过程中不要损坏电子元器件;⑤严格遵守安装的一般顺序,注意工序的衔接,防止工序颠倒;⑥操作技能应熟练掌握,严格执行三检(自检、互检、专职检验)规定。

(2)保护好产品外观:①防止印制电路板、塑料件等沾染油渍、汗渍,工位操作人员要带手套操作;②外壳、面板等塑料易损件要轻拿轻放。工作台上应设有软垫以防塑件擦毛;③使用电烙铁的工位操作人员要小心,不要损坏外壳、面板等塑料件;④使用胶黏剂时,要防止污染和损坏外壳。

2.整机总装的一般工艺流程。装配工艺过程是确保达到整机技术标准的重要手段,熟练地应用学过的有关常用元器件和材料知识,装配工艺知识,以提高装配工艺过程中的操作技能。整机装配的工序因使用设备工具不同、规格大小的差异,不同产品的装配工序有所不同,但基本都大同小异。下图为收音机的装配过程。

3.静电防护。

(1)静电的危害。在电子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因摩擦而产生静电,静电的电压约0.5~2KV,由于静电而导致电子元器件击穿损坏是最普遍的、最严重的危害。过高的静电电压使元器件击穿而损坏,或降低元器件的性能。

(2)静电的防护方法。对静电敏感的电子元器件主要是半导体器件,在电子产品生产过程中,避免静电的产生是对静电敏感电子元器件进行静电保护的最好方法,要组成一个静电安全区,应包括静电垫、专用地线和防静电腕带等。

四、电气连接

电子产品的元器件连接,是通过电缆、导线和接插件等连接来实现的。导线的走向、颜色、长度、规格、电缆种类均需按工艺文件规定进行。

1.接线工艺要求。导线在电路中是用来传输信号和传输电能。接线应满足如下要求:第一,在满足电气性能的条件下,应使相互平行靠近的导线扎成线束,以减小导线布设面积,而且接线要整齐美观;第二,接线的放置要稳妥、安全。焊接时用镊子夹紧导线,焊点要圆滑可靠,并保护好导线绝缘层不致烫伤;第三,接地线的焊接及走向要严格执行工艺文件,不得随意变动;第四,连线应远离高温元器件(如功率管、功率电阻、变压器等),一般在10mm以上,以防导线受热变形或性能变差。第五,传输信号的导线要用屏蔽线,防止外界对信号产生干扰和信号对外干扰;第六,接线可以使用塑料、金属卡等固定。

2.接线工艺。接线工艺是整机总装中的重要环节。整机的接线是按接线图、导线表等工艺卡指导文件的要求进行的。

要合理选择导线。一般整机布线常用AVR型聚氯乙烯绝缘安装软线,其中电流密度为2~5A/mm,具体视导线敷设的散热情况而定。常用的导线规格有1×7/0.15、1×12/0.15、1×16/0.15等几种(规格表示:导线根数*线芯股数/每股导线直径)。导线颜色可参考下表。

五、整机调试

1.调试工作的主要内容。电子产品内有微调电容、电位器、电感线圈磁心等可调元件,机械传动部分等可调部件。调试的主要内容如下:(1)熟悉产品的调试目的和要求。(2)正确合理地选择和使用所需要的仪器仪表。(3)严格按照调试工艺要求,对单元电路或整机进行调试。调试完毕,用点漆、封蜡的方法固定。(4)对调试数据进行正确处理和分析,排除调试中出现的故障。

2.整机调试的一般程序。因电子产品不同,具体的调试也不尽相同。通常调试的一般程序是:电源的调试、功能电路的调试、参数测试、环境温度试验、参数校正。(1)调试电源。电源调试分三步:电源的空载初调、等效负载下的细调、真实负载下的精调。(2)功能电路的调试。各单元电路依次调试。(3)参数测试。各可调元件调好后,完成了电路的调试,应对产品的所有参数进行测试。(4)环境温度试验。测试电子产品在一定的环境下正常工作的能力。(5)整机参数复调。经过整机调试,各参数可能会变化,对参数再次进行调整,使整机处于最佳的参数状态。

参考文献:

安全生产的一般工作要求篇3

安全检查是一项综合性的安全管理措施,通过检查,可以达到相互学习,提高认识,了解情况,发现问题,排查隐患,增添措施,增强防范能力,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强化管理,促进生产,促进发展的目的。

几年来,尽管上级对安全检查的形式内容和作用都作了严格的强调、要求,检查者本身亦对检查的方法和效果做了不少的完善和改观,但安全检查所要达到的效果总是不很明显,避重就轻,走马观花式的各类检查,总是不同程度地存在,以至安全检查的发现、督促、指导、警示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那么,应该怎样加强安全检查工作,提高检查效果呢?结合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实践,谈一下安全检查工作的个人观点和体会。

一、首先要明确安全检查的目的

安全检查是建立良好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秩序,是保障企业经济建设持续、协调、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安全检查是手段,其目的在于发现不安全因素的存在状况,这是检查者首先要解决的思想认识问题。每次检查,要检查什么,通过检查要达到什么目的,产生什么样的效果,作为检查人员,应该先做到胸中有数。在安全检查中,常有这样一种情况,检查者和被检查者,只知道要检查的大概内容,对参与的那次检查的目的、意义并不十分清楚;这样的结果是,时间久了,检查的次数多了,检查者习惯了,被检查者松懈了、麻痹了、厌倦了。因此,每次检查之前,应采用开短会和现场动员会等方式,结合实际向检查者和被查者,讲明检查的目的意义,让每个参与者目的明确。

二、其次要明确检查的内容

检查企业的安全生产防范保护管理是否贯彻了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是否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保护组织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将职工的安全与健康放在工作首位。检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环境及设备、物质的状态,及查企业作业环境及劳动条件、生产设备及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的标准要求。检查企业作业职工是否有不安全行为和不安全操作,如作业职工是否按相关工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操作时的动作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等。

三、要突出重点

一般情况下,安全检查的时间和过程都比较短,如果泛泛而检,势必走马观花,以至漏检和误检。因此,对安全检查应当点面结合,突出重点。检查中应结合工作实际,主要应当突出人的行为,物的状态和安全工作的“软件”、“硬件”两个基本基础点。具体地说对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和贯彻情况。对领导和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的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认真开展全员的安全知识教育培训,重点组织干部、职工对安全业务知识的学习、讨论、运用和推广情况。认真加强安全工作的日常管理,重点治“三违”,反蛮干,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坚持安全工作关口前移,重点针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防范和治理、整顿情况。加强各类设备设施的保管和养护,重点对生产劳动现场设备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认真做好安全工作的“软件”建设,重点对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执行情况。协调资金,重点加大安全资金投入,更新设备设施和对维检、技改资金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情况。

四、要讲究方法

安全检查主要要克服形式主义,安全生产中的形式主义有多种表现,有的满足于一般化要求,一般化号召,以文件来贯彻文件,以会议来落实会议,安全检查工作没有针对性;有的习惯与大轰大嗡,口号不断,花样不少,表面看声势很大,但不解决实际问题;有的甚至弄虚作假,为赢得上级满意,对查出的安全隐患,说假话,报喜不报忧。安全生产中的形式主义危害很大,它不仅使规章制度难以落实,安全管理流于形式,养痈遗患。那种“一问、二看、三谈、四查”的习惯做法,已很不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

五、要发现问题

首先应从软件方面查找或发现问题。找出被查单位安全规章制度、标准化建设、规范化管理等方面存在的与上级的规定和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的地方及问题;从劳动岗位上发现问题。找出被查单位或个人在劳动纪律、到岗到位、执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或问题;要在设备设施上发现问题,通过被查单位现有设备维修、保养现状,找出设备设施方面存在的隐患或问题;生产组织上发现问题。找出在工艺布置、人员安排、劳力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和生产组织等一系列方面存在的不足或问题;从劳动现场及管理上查找或发现问题。通过对正在作业的现场抽查,查找或发现现场管理上存在的隐患或问题;从综合的调查分析中发现问题。对被查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措施等方面问题的综合调查,从而分析该单位在某些方面存在的隐患或问题,并科学地掌握致险原因,危险程度,可能危害和应对措施。从科学的检测上查找或发现问题;另外运用既有的科学检测手段,对作业现场的全方位的检测和解析,发现或判定某个系统存在的隐患或问题。从细心地观察和日积月累的工作经验中查找或发现问题。

六、要提出意见

对查找或发现的隐患,检查人员应及时向被查单位、个人或业主提出正确的处置意见。主要是:

首先要有预防意见,对一般问题或可能出现的隐患的预防措施、方案;其次是整改意见。对事故隐患或已经可能发生、出现的问题的整改措施;另外巩固意见,为确保已整改的隐患不再发生而提出的保证措施;还有是发展意见。向被查单位提出的通过隐患整治而促进安全工作向前发展的方法、措施、重点;最后综合意见,向被查单位提出劳力安排、生产组织、现场管理、资金投入、设备更新、科技运用、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七、采取措施

1)一般防范措施。对事故的隐患及可能发生的灾害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2)特殊防范措施。针对事故隐患的现状、成因所采取诸如停产整顿、全面检查、布局调整等标本兼治的措施。

3)限期整改措施。针对已查明的隐患状况和缓急程度,要求被查单位定时间、定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必须对隐患加以处理、整改的措施。

结束语

安全生产的一般工作要求篇4

【关键词】项目管理焊装生产线卡车

1项目管理与项目经理的概念

项目管理专业是管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指在项目活动中运用专门的知识、技能、工具和方法,使项目能够在有限资源限定条件下,实现或超过设定的需求和期望。

项目经理是指企业建立以项目经理责任制为核心,对项目实行质量、安全、进度、成本管理的责任保证体系和全面提高项目管理水平设立的重要管理岗位。项目经理是为项目的成功策划和执行负总责的人。

2焊装生产线建设特点与甲方项目经理

在汽车厂四大工艺工程项目建设中,焊接生产线相对于涂装线和总装线来说,刚性强,多品种车型的整理性差,每更新换代一种车型均需要更新车间大量专用设备和生产工艺。焊装生产线建设涉及的专业知识较多,如机械化、电控、非标设备、建筑、结构、水道、暖通、动力、电气、计算机、环保和通讯等机、电、自动化等专业知识。具体工作础土建、钢结构、水电气等二次共用管网、风扇与照明、排烟与除尘、夹具生产线、标准焊接设备及点焊群控系统、输送及AVI储存识别系统、ANDON系统、能源与及中央监控系统等等。

以上工作在项目施工中经常出现交叉作业及分工不明确问题。同时相关工作在甲方的实施过程中可能分别属于甲方技改办、工艺部、设备部等不同部门牵头负责下的各专业制造厂商的分工安装。如何如何使各个部门及各个专业厂商之间的信息畅通,明确分工,积极配合,如何使相关工作合理有序的开展,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期完成各项工作,是焊装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一个关键问题。项目实施过程中,针对某个具体项目,如一条焊接生产线,一般乙方会设置一名项目经理,对项目的整体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验收运行等总协调,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借鉴乙方的项目管理经验,甲方在焊装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设立项目经理显得十分必要。为此本项目在规划及施工过程中成立了以工艺部焊装组长为总牵头人的项目管理制度,保证了各专业的顺利对接,项目按期完成。如图1。

3焊接生产线建设的项目管理

3.1焊接生产线建设的一般过程

焊接生产线的设计开发一般经过如下过程:工艺部门接到产品初版数模后,进行工艺审核分析,提出工艺问题反馈与改进要求,完善数模后、模锁定。然后进行后期的设备招投标、工艺细化、设备制造、安装与调试、验收等工作。流程如下:招投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图纸设计---图纸会签---加工制造---现场安装---调试、试生产---终验收等。

3.2平面图设计与审核

焊装厂房、钢构、二次水电气等一般都由专业设计院设计。焊装生产线的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平面布置图的设计除了依据生产线纲领产能、自动化率等基础数据外,更重要的是要对车身的三维结构数模进行详细分析结构后,结合产能、自动化率、可用面积及现场实际情况作出工艺平面布置图。同时需要明白各种设备的工作要求,如悬挂点焊机、固定点焊机需要压缩空气、循环水、电等;涂胶泵需要压缩空气,如果是有温度控制的,就需要电;螺柱焊机分手动与自动,手动一般只需要用电,自动或半自动送钉,除了电还需要用气等等,这些都要在工艺平面图中体现。工艺平面图一般应满足以下要求:完好地标明白车身的全部装焊夹具、总成检具工艺流程及焊接设备、焊钳的布置和工位之间工件的传送方式,还应反映出人员配备情况;在平面布置图上应确定单件、分总成件的装焊夹具的位置尺寸、工位器具的位置、焊接设备给水点、排水点、供气点的位置、设备电力接线点的位置、单相插座带地线孔的位置、三相插座带地线孔的位置、通风位置、照明位置、电扇位置、车间内全部焊装夹具压缩空气供气点的位置、车间内使用风动砂轮的地方及供气点的位置、铜焊的位置、吊装悬点设备的珩架简易图及主要尺寸。平面图作为项目施工的最重要资料,平面图设计好后,一定要到现场考察,特别是改造项目。

3.3焊接生产线的安装调试与验收

施工项目管理一般分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成本控制、安全与环境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等,其中又以质量控制与进度控制最为重要。质量控制为重点,进度控制为关键。首先需要针对项目拟定项目实施进度控制计划表,按时间节点要求定期检查,控制好各项工作,并对出现问题的点提出整改措施予以纠正弥补。

生产线设计完成后,甲方汇同乙方进行3D图纸会签后,先后进行拆图、加工、安装、检测、油漆与气路等工作。甲方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控制计划表在不同阶段进行抽查,保证设备的质量合格与进度按节点实施。

一般整线都会在项目集成商处进行设备的试焊与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货到甲方现场。到甲方现场是设备的最终状态,一般甲方的时间要求都比较紧,各项工作必须做好。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笔者结合项目工作实际认为做好以下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3.3.1设备制造过程的定期进度检查

设备在制造过程中,应根据项目进度节点控制表,定期对每项应完成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要求每项工作必须按时间完成。每一项工作的拖期都会对后续相关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3.3.2安装调试前的物资准备

物资是基础,物资不到位人再多也是没有用的,所以,安装调试前必须保证各项物资到位。根据时间节点所有物资必须到位,安装物资不到位,后续工作没有办法开展,工期紧可以通过加班加点实现,物资不到就没有办法做到。安装调试前主要以下物资进行逐项确认核对①机械部分②电器元器件③标准焊接设备④冲压件的到货状态,确保数量与质量满足要求;数量要根据开发清单,一一核对,确保不漏件;关于质量问题也是需要重点控制的环节,前期的冲压件,一般都是拉延件,后经过激光切割或划线钻孔工序件,孔位、修边很难保证,焊接前需要对每个冲压件的状态进行确认,保证基本不影响调试进度。最好要求厂家提供工件的质量报告。

3.3.3安装设备准备

①吊车、叉车等大型外租设备:根据夹具吨位及现场条件确定设备类型。②手拉葫芦、焊机、地坦克、液压小车等小型施工设备准备。③设备安装测量设备:根据主线安装及分体夹具的不同要求,备好水准仪、经纬仪、光笔或激光跟踪仪、关节臂测量机等测量设备。如图2。

3.3.4调试人员管理

①技术人员:试焊时,项目乙方的设计人员必须在项目调试现场,及时解决甲方现场调试中出现的问题。②检测人员:调试过程中,难免出现搭接不好的情况,不易判定是夹具还是冲压件的问题,项目的乙方检测人员对有异议的夹具需要及时的复测核准。③甲方操作人员:调试试焊前,需要对操作人先进行培训,学习工艺文件,对产品结构、焊接位置、夹具操作步骤有基本的了解,提高焊接质量。④甲方技术人员:试焊时甲方工艺技术人员必须全程跟踪参与调试,掌握全面的调试状况,及时协调处理调试过程中的各种问题。⑤标准焊接设备厂家技术人员。⑥甲方设备与质保人员也应及时介入项目的调试工作。如图3。

3.3.5调试文件

调试前,确保每个工位的工艺卡片或作业指导书提前打印好,悬挂于每个工位。

4现场安装调试管理注意事项.

4.1基础预埋构件的确认

主焊线土建基础一般都有预埋钢结构,钢结构预铺好后,水泥灌浆前,需要仔细核对预埋板位置尺寸。一旦水泥灌浆后,改动比较困难。

4.2主线及相关设备安装安装技术交底

主线夹具及主线输送线体安装前需要对其位置放线确定。首先啊需要确定放线基础,并注意与白车身调整线位置对接。主线位置确定好后,前后围、侧围、顶盖等上线位置的准确应与主线相应位置对接,如果涉及上线吊具的,钢结构位置尺寸需要根据地面夹具位置调整。

4.3调试过程中机器人与夹具的配合

现在的主线基本上都是机器人自动化焊接生产线,夹具、输送系统与机器人工作相关密切,工作需要相互配合。调试时,夹具夹紧后,机器人程序不能立刻焊接,技术人员需要对每个夹紧点的夹紧状态进行确认,确认夹具与工件的正确状态后,机器人才能焊接。运动过程成夹具固定部分与运动部分的间隙也需要仔细观察。这些问题需要在调试过程全部解决。一旦调试完成正常生产,工件到位,夹具夹紧后就会给机器人信号焊接,人员无法进入,对生产线存在的细小瑕疵不易观察,后期很难发现,会造成设备运行安全隐患及运行不定,同时造成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稳定。

5项目验收与移交

设备经过安装调试与稳定运行。满足合同协议相关要求后,进行设备验收工作。验收主要达到的要求与目的①设备相关技术状态满足合同协议要求。②设备运行稳定,满足生产与相关质量要求。③培训工作:对相关人员培训到位,操作人员熟练使用设备,维修人员熟练维修设备。④备品常用易损件备件清单与备件移交;⑤竣工图纸资料的移交。设备的图纸资料一般最终移交到设备管理部门存档备案,一般要求的移交存档资料应包括以下资料:①设备验收报告(复杂系数高的设备包括预验收和终验收,参照技术协议和设备精度要求实施设备验收,验收报告中填写验收项目目录,附表中填写详细验收过程)。②图纸资料(根据设备具体情况确定)。主要包括工艺平面布置图、主体设备安装定位图、机械图纸、气路图、电气原理及接线图、程序(PLC及触摸屏等)、设备操作使用手册、设备维修保养说明书、设备主要标准部件图纸及说明书、软件资料。③设备出厂合格证。④易损件备品备件移交清单。⑤设备操作、维修培训记录表。⑥其他相关技术资料。

安全生产的一般工作要求篇5

内容提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该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是今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适用不同的规范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这一情形,两者之间形成了适用规范并存的局面。此时,无法通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解决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适用亦不符合法理,应当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

一、引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就产品缺陷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至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共有5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他四处分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1]《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及第14条第2款,[3]《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4]这些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如何协调适用,颇值探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针对的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大多数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5]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视作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6]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较为容易区别。而且,即使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调整对象解释为受法律行为制度与侵权制度双重调整的欺诈行为,并将其理解为适用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7]两者也是相对较为容易区分的。因为《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与重在交易过程规制的欺诈行为责任存在明显不同,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所着眼的是欺诈的恶意,后果是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关注的是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作为缺陷产品使用人的人身固有利益受到损害,[8]两者的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及第14条第2款也可以作同样的理解。问题在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就食品安全责任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依((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据此,食品既包括未经加工的原料,也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食品成品。《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的产品,则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9]而依《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产品”指的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若食品符合“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要件,亦构成产品,食品类产品就既属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所辖范围,亦在《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食品范畴之内。因此,因食品类产品的缺陷而遭受损害的消费者,既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亦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请求惩罚性赔偿,此时就必然面临《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

二、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区分

从规范的内容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针对的是缺陷产品本身的瑕疵损失以外的人身损害;《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是不安全食品侵权责任上的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是对该条第1款的补充规定。该条第l款之“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认为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10]依体系解释原则,该条第2款应当是对第1款的补充规定,也是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即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通常情形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但符合第2款规定之特定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上的惩罚性赔偿。而从规范文义上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方面既有重合之处,亦有不同所在。

首先是主体上略有不同。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要构成食品安全上的惩罚性赔偿,其责任主体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是消费者。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而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与《食品安全法》并无二致;但其请求权主体为“被侵权人”,似有不同。然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字面含义,要求该“被侵权人”在“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时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因此,此处的“被侵权人”通常也应理解为“自然人”。不仅如此,食品类产品的“被侵权人”通常都是“购买、使用商品”的自然人,只有在极个别情形下才有可能是“购买、使用商品”以外的人,如因食品类产品爆炸而无辜殃及的人等。但总体而言,在食品类产品领域,《食品安全法》第%条上的“消费者”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上的“被侵权人”,通常并无二致。

其次是主观构成要件上的不同。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针对那些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的行为而设置的,只有在那些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场合,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11]但依字面含义,《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仅就销售者规定了“明知”的主观恶意要件,并没有对生产者作同样的要求,而只是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这一解释也可以在立法过程中得到反映。《食品安全法》草案第%条曾规定“生产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时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存在是否明知的问题,建议修改。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最后删去了生产者的“明知”要求。[12]但与此不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要求“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生产者承担该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也是“明知,,较之((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其采纳了更为严格的主观恶意条件。

第三,所适用的产品类型不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针对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针对的是缺陷产品,就食品领域而言,针对的是存在缺陷的食品类产品。但《侵权责任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概念,需要参照特别法。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仅从文义而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当然属于缺陷产品;若符合了食品安全标准,则不属于缺陷产品。《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在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产品类型上并不会产生不一致。但有学说认为,应当以不合理危险为标准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即便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该产品仍然可能存在缺陷;[13]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例予以支持。[14]因此,即便某食品类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虽不能请求《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但若存在不合理危险,依然构成缺陷产品,被侵权人仍可以请求《侵权责任法》第47条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第四,损害后果要件不同。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消费者就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贯彻了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立法意图,[15]其适用范围较之前者明显缩小,只有在致人死亡、健康严重受损的人身损害情形,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生产某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构成《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但若没有发生严重的人身损害,则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47条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基准不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并没有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而只是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将赔偿数额的确定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通常考量侵权人的恶意、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侵权人的威慑等因素作出具体判定。根据具体案情,赔偿数额可以是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倍数,但是不宜根据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16]《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一改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传统,不以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与此不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则仍然坚守我国传统的产品价格倍数原则,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两者在威慑作用、诉讼成本、证明责任等方面相差甚大。[17]

综上,食品类产品,既可能落人((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涵摄范围,亦可能处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统辖之下。但由于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且这些不同难以通过解释方法趋于等同,其结果就是适用不同的规范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就成为今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

三、《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适用关系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存在交叉的领域,前者仅适用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至于其他不发生重合的领域,依当事人的请求,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即可。例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等人身损害的情形,可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但不得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请求惩罚性赔偿。然而,两者交叉的领域,如何适用法律,无法简单判断。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就某一事实存在两种不同的规范,且其法律效果不同时,通常需要运用法律冲突的规则或者法律规范竞合理论加以解决。

(一)法律冲突规则的适用可能性分析

首先,可以利用法律的转介条款或指引条款加以解决。关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二审稿和三审稿阶段,曾经规定的是“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其“依法”就是依特别法;《食品安全法》有关“十倍赔偿”的规定也被认为是特别法之一,进而认为“依法”两字较好地解决了侵权责任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18]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删去了“依法”两字。[19]其修改理由不得而知,但至少表明不能简单地认为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十倍赔偿”原则,况且适用“十倍价款”的赔偿也有违《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相应的赔偿”的通常解释。当然,最后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5条也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若将《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解释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在食品领域的特别法,依《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字面含义,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但是,问题远没有那么简单。

即使将((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解释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在食品领域的特别法,也会面临法律冲突适用规则的选择问题。关于法律冲突的适用,《立法法》第五章规定了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从立法机关上来看,《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并不存在位阶之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无从适用。因此,可依《立法法》第83条规定加以解决。该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若按该条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将优先得到适用。但另一方面,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食品安全法》属于旧法,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显然,两者之间存在冲突。此外,《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但其所规定的是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的裁决机制,并未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优先次序作出明确规定。在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间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X只%号)曾就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明确指出:“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若其可以准用于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则优先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得以适用。毕竟《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废止《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更何况《侵权责任法》第5条更是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如此一来,((侵权责任法》第47条就难以适用于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显然有悖于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其立法背景之一就在于出售劣质奶粉导致少儿死亡等恶意侵权行为屡屡发生;依该立法背景,《侵权责任法》第47条应当适用于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何况《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也是为了体现《侵权责任法》的制裁和遏止功能。[20]若将食品类产品恶意侵权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有悖这一立法目的。之所以出现此等有悖立法目的的解释论结果,其源头就在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之间是否真的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关于作为《食品安全法》前身的《食品卫生法》,曾有学者认为,《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卫生法》都有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但比较而言,((产品质量法》是一般法,《食品卫生法》则属于特别法,涉及到食品质量时,应适用《食品卫生法》。[21]若依该逻辑推理,《侵权责任法》的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的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民事责任规定同样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是,按照“法的效力的四维观”,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效力、对事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22]据此,一般法是指在时间、空间、对象以及立法事项上作出的一般规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则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的法律规范。[23]按该区分标准观察《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就食品类产品而言,前者适用于恶意生产、销售缺陷食品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情形,而后者适用于生产或恶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所适用的食品产品来看,前者的缺陷食品可以涵盖后者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前者属于后者的一般法;但若从后果要件来看,前者适用于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情形,而后者的范围不限于此,前者属于后者的特别法;若从生产者角度而言,前者适用于生产者“明知”的情形,后者不限于生产者“明知”,前者属于后者的特别法。因此,就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而言,两者之间很难断论何者属于一般法、何者属于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很难解决两者之间的适用问题。对此,《立法法》第85条第1款规定了法律之间不一致时的裁决机制;虽然该条规定的是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裁决机制,但就难以判断何者为一般法、何者为特别法时的情形,根据《立法法》的精神,当可以准用该裁决机制,各法院可以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由立法机关释法加以解决。

以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人手解决问题本身就预设了一个前提,即两者之间就同一事项的法律解决存在冲突或不一致,但也有可能存在假想性冲突或解释性冲突问题。假想性冲突,即原本不存在冲突,但由于望文生义,或者人为地割断对法条的理解而产生的冲突性立法理解。解释J性冲突,即对法条的规定作何解释,出自不同的解释会有不同的含义。[24]《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之间关系的上述理解,或许也存在着此等假想性冲突或解释性冲突问题,因而造成了上述不一致。

(二)规范竞合理论的适用可能性分析

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难以有效适用时,从理论上来说,也可以从责任竞合的角度对此作出解释。同一事实合于数个法规所定要件的现象,被称为可适用规范的并存。依规范适用之目的是否相同,相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数个权利义务关系时,数规范并存的情形通常包括规范聚合(责任聚合)、数规范目的相同、数规范适用目的交叉以及某规范目的涵盖其他规范目的四种情形。当并存的数个规范目的完全相同时,规范之适用具有对立性、排他性,只能适用其中一个规范,不能因相同目的规范的重叠适用而形成不当得利。在赔偿责任的竞合上,在我国民法法律体系中亦有先例可循。如《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该条规定既没有采纳“法条竞合说”,也没有采纳“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而是采纳了“请求权竞合说”的观点,即同一法律事实合于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同一目的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或两种性质的赔偿责任,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或责任的承担,使得另一个请求权或责任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的制度。在此等情形下,依《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制度,权利人只能选择违约赔偿请求权或侵权赔偿请求权中的一项请求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更是明确采纳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认为竞合之数请求权之间绝对对立,不能相互作用,并没有采纳“请求权相互影响”的学说。[25]这一“二者择其一”的竞合选择理论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

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上述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与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就食品类产品而言,亦存在着如同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之间竞合的类似构造,其规范目的部分相同,似乎也可以类推上述“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由消费者或被侵权人选择其中之一行使。换言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造成严重人身损害时,消费者或被侵权人要么选择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要么选择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然而,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广受学者批评,或者主张以“请求权有限自由竞合说”对其加以修正解释,[26]或者主张“请求权相互影响说”,[27]或者主张“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中的一种提起诉讼,但可以在基于某种责任作出赔偿时,适当地增加赔偿数额”,[28]甚至主张以“请求权规范竞合说”重新解释((合同法》第122条,[29]等等。受到学说的冲击,《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二者择其一”的责任竞合模式本身受到了挑战,缺乏稳定性,将其精神准用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适用关系,难免会受到类似学说的批评。况且((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通常都着眼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若允许其同时适用,难免使得违约人或加害人陷入双重负担之境地、受害人有获取不当得利之嫌,因此根据利益衡量的要求,对其作出竞合规则处理。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惩罚威慑、制裁和遏止产品恶意侵权行为,不在于补偿,[30]因此难以准用解决双重补偿问题的《合同法》第122条的做法。

责任竞合是一种调整并存规范适用的手段。竞合的责任如何承担,是分别承担、选择承担、限制承担,还是扩张承担,这取决于责任竞合的目的,而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31]显然,若将《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竞合的目的限定为“制裁和遏止”食品类产品的恶意侵权行为,两者累加承担以加重其威慑作用也未尝不可,即同时符合这两条规范规定之要件时,可以同时请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和“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这一解释显然有“滥用惩罚性赔偿”之嫌,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和条件”、“避免被侵权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32]的立法原意。

那么,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存时究竟该如何适用?笔者认为,由于在惩罚、制裁、威慑、遏制等功能上,惩罚性赔偿与刑罚存在共通之处,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时的适用关系完全可以借鉴刑法学说中的想象竞合犯理论。依刑法学说,想象的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此时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这是因为行为人只是基于一个或者准一个意思活动而实施行为,只是一次突破规范意识。[33]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造成严重人身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只是实施了一个产品恶意侵权行为,但同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要件,该行为与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完全相符,只是其中一者承担的是刑罚,而另外一者承担的则是惩罚性赔偿。对其加以惩罚,不能以“数罪论处”,而应当依“重罪”论处。

但《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究竟何者为“重罪”,须加以分析。如前所述,((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只要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要求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则要求存在缺陷且“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才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后者所要求的“事实情节”明显重于前者,依体系解释之要求,后者规定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也理应高于前者的“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因此,《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竞合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

四、结论

食品类产品既可能落人((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涵摄范围,亦可能处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统辖之下,但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需要通过解释协调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存在交叉的领域,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笔者认为,在两者交叉的领域,两者的适用关系难以通过“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冲突规则加以解决,也难以通过比照《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解决其适用关系问题。但是可以通过借鉴想象竞合犯的理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且此时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高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十倍价款”。至于其他不存在交叉或竞合的情形,依当事人的请求,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即可。

注释: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作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作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到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仃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钾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其第9条规定:“出卖人仃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稍、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欲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崖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及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呈房及的事实。”其第14条第2款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及行合同,房崖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教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欲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4]《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5]参见张新宝:《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X刃年第4期。

[6]参见许德风:《论瑕疵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法学》2《X巧年第1期。

[7]同前注[5],张新宝文。

[8]参见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慢权行为的探讨》,《中州学刊》2(X刃年第2期。

[9]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ZDro年版,第300页。

[1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X为年版,第271页。

[11]参见周江洪:《关于修改第叩条的建议》,《法学》么刃8年第6期。

[12]同前注[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信春鹰主编书,第334页。

[1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俊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一215页。

[14]例如,参见“史海波、蔡建美诉黄荣刚、卢富强、中山市巨田电器卫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刘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X犯年第2样,人民法院出版社2(X刃年版,第89页;“南海市小塘中心永华玩具厂与韦某产品侄权刘纷上诉案”,(2(X抖)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判决书。

[15]同前注[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书,第236页。

[16]同前注[9],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俊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书,第抖3页。

[17]同前注[11],周江洪文。

[18]参见刘士国:《慢权责任法与特别法及司法解释关系的法解释学思考》,《政法论丛》2(X为年第6期。

[19]同前注[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书,第肠2页。

[20]同前注[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书,第236页。

[21]参见汪全胜:《“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及适用问题探讨》,《法律科学》2(X万年第6期。

[22]参见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23]同前注[21],汪全胜文。

[24]参见王俊民:《新实施与立法性冲突问题研究》,《法学》2(X犯年第4期。

[25]参见傅鼎生:《赔偿责任竞合研究》,《政治与法律》双幻8年第11期。

[26]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仪碎年版,第824一825页。

[27]同前注[25],傅鼎生文。

[28]参见王利明:《再论违约责任与侄权责任的竞合(续)》,《中国对外贾易》2田1年第2期。

[29]参见周江洪:《服务合同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定位及其制度构建》,《法学》2(X犯年第1期。

[30]同前注[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书,第236页。

[31]同前注[25],傅弄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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