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实训报告(收集2篇)
来源:
保险实训报告范文篇1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
第六条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xx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xx〕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保险销售工作内容保险销售员提供相关的资讯服务。一般来讲,保险公司通过媒体主要宣传企业形象等信息,而具体的险种方面的信息需要借助于保险营销员等具体人员来完成。顾客无法完全了解保险性质,更难以理解保险的有关术语,顾客需要一对一的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应该说,个人提供的资讯服务比保险公司提供的资讯服务更为直接、详尽和有效。风险规划与管理服务:
1)帮助顾客识别风险
A、帮助顾客识别家庭风险。
B、帮助企业识别风险。
2)帮助顾客选择风险防范措施
保险实训报告范文篇2
一、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
(一)银行业反洗钱情况及特点
银行业金融机构着力调整优化反洗钱业务结构,加大风险布控力度,呈现反洗钱向纵深推进的良好态势。反洗钱基础工作进一步夯实,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进一步增强,整体抗洗钱风险的能力进一步提高。
1.反洗钱机构体系逐步健全,内控制度日趋完善。各银行金融机构成立了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和调整了专门负责反洗钱工作的部门。据对驻长18家省级分行、股份制银行长沙、外资银行、省信用联社和长沙银行统计,负责反洗钱的工作部门设在合规部的11家,设在会计结算部的5家,设在保卫部门的1家,设在其他部门的1家;2008年对反洗钱部门进行了调整的2家。
2008年,全省银行金融机构反洗钱专职工作人员347人,兼职工作人员4750人,分别比上年增长35.54%和8.77%。
2.可疑报告数量大幅增加。2007年11月1日之后,全省银行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均实现了“总对总”报送,即由银行机构总部直接向中国反洗钱监测中心报送。2008年,全省银行业上报可疑交易报告667,473笔,同比增加627,606笔。
3.客户身份识别及交易记录保存义务履行较好。各银行机构能够按照反洗钱法律规定和自身反洗洗钱内控制度要求对新开办业务的客户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对大额客户进行重点识别;能够按照规定要求保存相关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4.反洗钱宣传和培训力度进一步加大。2008年,全省银行机构共开展宣传活动272次,参与人数31241人次,发放宣传材料5600824份册,分别比上年增长25.93%、16.32%、43.15%;开展培训670次,受训人数达514070人次,分别比上年增长10.12%、12.69%。
(二)证券、保险业反洗钱情况及特点
2007年1月1日《反洗钱法》实施后,湖南省人民银行系统按法律要求启动了证券、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正式将证券、保险业金融机构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截止2008年底,全省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市级以上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72家、保险业金融机构234家。从目前情况看,证券、保险金融机构完成历史账户清理,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加强内部控制,反洗钱工作有序推进。
1.反洗钱认识逐步提高,内控制度仍需完善。2008年,证券期货法人机构、规模较大的证券营业部和省级保险分公司的高管人员对反洗钱工作比较重视,基本成立了反洗钱领导小组,指定部门负责反洗钱工作。基层证券、保险机构由于人手较少,分工不明确,有的没有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大多数证券、保险金融机构制定了反洗钱内控制度,但未对下级机构的反洗钱内控执行情况开展过督促和检查。
2.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初步履行,但仍需进一步落实。2008年,证券、保险金融机构对历史账户进行了清理,落实账户实名制。但在核对、登记新客户相关身份信息时,主要出于自身业务需要,尚未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要求,做到留存身份信息要素齐备、了解客户及交易目的和性质、识别实际受益人或实际控制人、划分客户风险等级等。
3.可疑报告数量明显增加,但质量亟需提高。2008年,全省证券业上报可疑交易790笔,月均同比增长12%,保险业上报可疑交易3258笔,月均同比增长887%(按规定,证券、保险业从2007年10月开始报送)。部分证券保险机构开发了反洗钱大额与可疑交易报送系统,一些机构本着“免责”、“省事”的原则,完全依赖系统筛选,未经人工识别全部予以报告,可疑交易报告数量猛增,情报价值含量不高。
4.宣传培训力度不断加大,但培训方式有待完善。从全省反洗钱现场检查来看,大部分机构以悬挂条幅、开设宣传橱窗等方式开展了宣传,并组织或参加过反洗钱培训,但培训主要针对高管人员和部门经理,普遍缺乏对一线员工、柜台人员的反洗钱培训。
二、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反洗钱工作发展不平衡
反洗钱工作开展以来,因地域、行业和业务的差异,工作发展不够平衡。具体表现在:城乡反洗钱工作发展不平衡,偏远落后地区仍存在反洗钱的真空地带;行业间反洗钱工作不平衡,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起步早,证券、保险和信托、财务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启动较晚,房地产、珠宝等其他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工作还没有开展;大额交易报送工作已经较为成熟,可疑交易分析水平有待提高等。
(二)可疑交易报告质量不高,“防御性报告”问题突出
目前,可疑交易报告质量不高成为突出问题。一是金融机构系统设置的可疑交易报送标准远低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如证券行业可疑交易报告标准之一“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多数机构将“长期”设定为2、3个月,远低于《办法》“一年”的标准,系统筛选出大量可疑交易后全部报送。二是依赖系统筛选,缺少人工识别。对于由客观标准加主观识别构成的上报标准,一些机构按照客观标准设定系统参数,筛选出大量可疑交易后未经人工识别即予上报。三是要素填写不全。银行业、保险业可疑交易报告要素为40项,证券期货可疑交易报告要素34项,有的要素系统不能自动提取,人工填写需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导致产生缺项报告。
(三)金融创新产品反洗钱工作亟需加强监管
近年来,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针对经济金融的发展推出了一些金融创新产品,如网上银行、证券理财产品、分红保险产品等等。这些产品的推出给反洗钱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譬如网上银行业务采用的是证书验证方式,只要客户提供正确的账户信息、客户证书和密码进行交易,银行系统就认可交易操作的有效性。网上银行交易不需要通过银行网点和柜员的直接参与,并且不受时间、地点和银行网点的限制,不法分子可以借此来逃避银行的现场监控。
(四)社会经济环境中蕴含的洗钱风险不容忽视
我省抓住中部崛起和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的机遇,改革开放和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建设的步伐明显加快,省内外劳动力、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流动的频度和范围进一步加大。这必然引起资金交易的增长和快速流动,哪些资金运转是正常的,哪些是热钱流入或非法资金,反洗钱资金监测任务加重,分析难度加大。同时,我省社会经济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如贩毒问题、非法集资问题、传销问题、地下问题、房地产价格异常波动问题等等,大多与洗钱犯罪相伴相随。这些社会经济环境中蕴含的洗钱风险值得关注。
三、对策建议
(一)加强分类指导,整体推进金融业反洗钱工作
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发展不平衡,表现在履行反洗钱义务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比如:有的内控制度不全面,修订不及时;有的没有落实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制度;有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不严格;有的宣传培训力度不够等等。需要监管机构有针对性地加强分类指导,提高不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整体水平。
(二)调整可疑交易报送政策,加大报送质量考核力度
一方面,有必要对现行报送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只要金融机构经认真分析确认不具有可疑的交易信息,可以不报送。这样可以促使金融机构增强对可疑交易信息的甄别、分析和筛选的主动性,提高报送质量。另一方面,要对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送质量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提高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送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防止金融机构随意报送,最大限度地减少无实质意义的防御性报告。
(三)跟踪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趋势,监管与时介入
一是监管部门要密切关注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动态,加强对金融创新产品知识的学习,重点掌握其洗钱风险点。二是要求金融机构推出金融创新产品的同时,必须在其业务系统里设置相关反洗钱技术控制,从运行环境上遏制洗钱风险。
(四)健全反洗钱协调机制,提高洗钱风险防范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