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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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范文篇1

内容提要:民法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传统民法典以民事权利为核心保护对象。现代民法典不仅应以民事权利为保护对象,而且应予以扩展。我国未来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确立也不应只局限于民事权利。顺应民商合一立法趋势以及实现私权一体化保护的需要,应将民法典的私权保护对象确立为私法权益。

传统民法典以民事权利为核心保护对象。而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不仅以民事权利为保护对象,而且将“合法权益”或“权益”也作为其保护对象。《侵权责任法》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将其保护对象进一步扩展为民事权益。如何确立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则需要予以探讨和论证。

一、传统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及其立法价值:以民事权利为本位的考察

从立法的角度看,民法典保护对象属于立法目的范畴。立法者对法律规范的制定包含着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领域自由和秩序的追求。一方面,立法目的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则之中。立法者在立法目的的指导下设计规则和建构制度,通过具体规则的运用,得到正当的裁判结果,进而实现立法目的。另一方面,在立法技术上,立法者的意图会通过“立法目的”的条款在法律文本中开宗明义地表达出来。而在立法目的条款之中,法律的保护对象是最为核心的内容。民法以民事权利为本位,决定了传统民法典以民事权利为其核心保护对象。传统民法典总则通常规定作为民法保护对象核心的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则,民法典分则则是对具体民事权利类型及其规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等不仅将民事权利确立为其保护对象,而且还扩展到民事权益。由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也采纳了《民法通则》中关于保护对象的做法,将其保护对象以民事权利为核心,并扩展到民事权益。也应对是否规定民事权益以及如何规定作出恰当处理。

一方面,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要坚持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为核心,这是民法的应有之义。在民法的语境下探讨“本位”,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民法的中心任务;二是指民法价值体系中本质性的价值标准[1]。只有权利能够成为民法的本位,民事权利所蕴涵的意思自治是本质性的价值标准。将权利作为民法的保护对象与坚持民法的权利本位是一致的。通过在民法典中设置“保护对象”条款对权利保护加以明确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一方面,中国的法治文化中欠缺权利文化,民法所赖以生存的市民社会尚在形成之中,在民法典中开宗明义地将权利作为民法的保护对象有助于中国的权利文化和市民社会的培育。另一方面,所谓的“社会本位”思潮一定程度上干扰着我国民法权利本位的确立,“社会本位”理论挟“公共利益”自重,极易将民法导向“义务本位”。同时,社会本位无法找到自身的利益承载主体,很难将其作为立法标准。因此,我国民法典对保护对象的规定,仍应继续贯彻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为核心。

另一方面,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应正确认识并处理好保护对象与调整对象之间的关系。同时,为了克服民法典的封闭性以及体现对新兴私权的确立,加之适应民法调整私法关系的需要,应对民法典的保护对象予以适当扩展。

近年来围绕着民法典的制定,民法调整对象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它和民法典保护对象是一对既联系又相互区别的范畴。通说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平等主体关系说”。该学说虽然受到了一定的批评,但是,民法以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基本立场没有改变。徐国栋教授借鉴了《俄罗斯民法典》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提出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确定”和“调整”两项,前者是确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后者是指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他认为民法的调整分为第一次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第二次调整的法律关系两个方面[2]。“民法确定人、财产并调整人之间的关系。”[3]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仍然是徐国栋教授倡导的民法调整对象的立足点之一。民法的保护对象和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我国民事立法不可或缺的内容。作为立法目的的民法保护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确立的前提,因为立法者应当首先确定立法所要实现的目标,然后按照此目标确定调整对象。但是,民法保护对象和民法调整对象还是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其一,两者的立足点不同。民法保护对象立足于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并以此作为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民法调整对象以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为指向,立足于对法律关系不同要素的静态或动态的调整。其二,两者的制度功能不同。民法保护对象以宣示和划定民法保护的正当利益为制度功能;民法调整对象的制度功能在于确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范围,确定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其三,两者的实现方式不同。民法保护对象以私权为核心,私权的实现既需要立法对正当性利益予以确认,也需要在司法活动中予以确认;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是通过立法将一定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来实现的。

我们以民事权利为基点,可以发掘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价值,证明民法典中规定调整对象的必要性。但是,民事权利并不是民法典保护对象的全部内容,这是因为:其一,在民事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正当利益(法益)需要保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也是“权”“益”并称,但是,现行立法仅仅提出“民事权益”,并没有给予“法益”足够的重视,名为“权益”实为“权利”。其二,在民事权利之外,还有商事权利、知识产权等权利需要民法典予以确认和保护。一般认为,民事权利属于传统私权,商事权利和知识产权属于特殊私权或新兴私权,但是,将民事权利等同于私权的情形并不鲜见。所以,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确立还应予以扩展。

二、民法典保护对象从民事权利向民事权益的扩展:重视对民事法益的保护

(一)民法典保护民事法益的必要性

形态多样、漫无边际的利益可以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对主体而言利益就意味着某种好处。人们追求的利益在表现形态、取得方式、存续期限、社会评价、保护手段等方面都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在众多的利益之中,有一些利益不仅为利益享有者所珍惜,也为社会所认可,这些利益就是正当利益。正当利益以正义作为核心价值。法律对利益的保护是法律对利益进行识别的过程,符合法律自身限定一定条件的利益才能被识别,法律权利就是这样生成的。“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在拣选和创设权利的同时也难免会因为立法技术、文化传统和社会认知等原因而遗漏一些正当利益。这就使得法律权利和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在范围上不一致,法律权利的外延一定小于法律应当保护利益的外延。“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使得权利处于法律保护的核心区域,而其他正当利益则处于权利的边缘,也可能不被法律所保护。权利无法包容超出其识别能力和范围的正当利益,权利制度的弊端在此处就显现出来了。笔者认为,具有正当性的民事利益即使不具有权利的外观和手段也应当被法律保护。这种利益被学者定义为“民事法益”。尽管对于民事法益还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解释(注:广义的“民事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按照“广义说”,权利也包含在法益之内,权利也是一种法益),但是,从概念科学性的角度出发,将民事法益做狭义解释是比较科学的。即“民事法益是民法调整权利之外利益的一种形式,它游离于权利之外,地位上低于权利,但却受到法律的保护”[4]。将法益确认为民法典的保护对象,符合民法全面保护正当利益的要求,也有利于克服单一权利保护机制的弊端。

(二)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与对《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民事权益”借鉴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还应参考和借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民事权益”规定的有益探索,并应做进一步的完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民事立法对民事权益最全面的界定,该条款反映了我国民事权益理论的研究的水平,其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都是未来我国制定民法典中对保护对象立法设计的宝贵经验和参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属于一般条款,这种立法方式可以使法律内容更为简约,并能够实现概括性与包容性的统一、稳定性与发展性的统一、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的统一[5]。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权利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列举: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9种人身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3种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等4种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以及股权和继承权。从实用的角度考察,这种较为全面的列举方式可以使民众清楚地了解哪些权利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便于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从列举权利的顺序考察,《侵权责任法》将生命权和健康权置于首要位置来进行规定,宣示了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6]。《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技术上注重方便民众认知和法律适用,真正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同时,《侵权责任法》用“等”字表明一切具有绝对权属性、可能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权利,都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7]。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相比,不仅大为扩张了受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更为新的权利类型预留了空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克服了《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的弊端,也突破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的困境,一方面最大程度地涵盖了已经成熟的权利类型,另一方面也有效规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8]。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将保护对象界定为“权益”,使客观存在的法益得到了保护。民事权益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新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不断涌现,立法者现在尚未发现的利益,将来就可能会成为重要的民事权利;立法者现在已经意识到的利益,受制于理论的不成熟和权利构造的局限,还很难作为权利受到保护,例如网络虚拟财产等。通过开放式的“权益”规定,许多尚未具备权利化条件的“法益”就能够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注:有学者将法益存在的类型加以归纳:1.不特定多数人所共享的公共利益;2他人权利所反射的利益;3.形成权利过程中所产生的法益;4.公序良俗原则所保护的利益。参见吴文嫔:《论私权的诞生》,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37页),这样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民事立法水平提升的表现,也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特色之一。

但是,《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的规定还存在着不足,比如,《侵权责任法》没有阐明对“权利”和“法益”的保护是否存在区别。在《侵权责任法》中可以被称为“一般条款”的,除了第二条以外,还有第六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二条作为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以确定侵权责任的范围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再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作为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为《侵权责任法》分则没有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设置法律适用规则,提供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因此,形成大小搭配、双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9]《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是对《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全部权利和法益的概括说明,而第六条第一款很明确地把“民事权益”作为保护对象,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观要件是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内,所以,不论因为故意还是过失,侵害他人的任何民事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将绝对权和其他利益加以区分并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而是采用了同等保护的方法[10]。笔者认为,应当对权利和法益予以区别保护,对法益的保护应当弱于对权利的保护。对于权利以外的正当利益,并不能与权利同等保护,而是应考虑该利益是否被一些特别的保护性法规所保护,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考虑双方是否有紧密关系,并避免过多限制行为自由[11]。《侵权责任法》大、小一般条款未能区分权利和法益的保护是不适当的。再如,《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民事权益”中包含了部分商事权利及其相关权益,由此引起了学者对“民事权益”概念中其外延确定的周延性和科学性的质疑。

由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确立,既要借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民事权益”规定的成功做法,也应对其不足予以完善,以实现我国民法典保护对象的规定更加科学、准确。

三、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从民事权益向私法权益的扩展:以私权一体化为视角

在经济和科技发展的推动下,以商事权利和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新兴私权的重要性日益彰显。传统私权以民事权利为主体,深受自然法学说的影响,具有较强伦理性特征。商事权利体现了现代经济对效率的追求,工具性价值较强。知识产权的构造则体现出较强公权设权性和利益平衡思想。以商事权利和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新兴私权虽然在诸多方面不同于传统私权,但新兴私权和传统私权在权利内核上是相同的,都体现为对正当利益进行支配的自由。新兴私权和传统私权具有相互渗透和融合的基础,传统私权和新兴私权的融合是实现私权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在民法典保护对象条款的立法设计上,继续沿用“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应当体现对私权的统一保护,将民法保护对象界定为更为科学的“私法权益”。

构建统一的“私法权益”的核心问题是理顺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的关系,在统一的私法权益之下实现民商合一(注:随着民事权利体系的不断丰富和发展,传统的民事权利不断分化,新型权利不断涌现,商事权利即是一种广义上的新型民事权利,其特殊性日益彰显,以至于必须对商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进行区分。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权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民事权利、商事权利、知识产权“三权并立”的格局。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法和民法之间并未形成类似商法与民法的微妙关系,民法规范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并无异议。因此,本文仅对民法与商法的立法模式进行探讨。)。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权利,该权利形态是私权的原始形态,是商事权利产生的基础。商事权利是商事活动过程中民事权利变形的结果。商法规范没有形成完全独立的调整内容和调整方法,它的调整内容仍是交易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其调整方法主要是对民法规范的变更、补充和排除,因此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没有实现,实行民商分立既有害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私法理论的深入发展。应当在私权一体化的总体框架下,将私权作为民事权利与商事权利的上位概念加以规定,以表明民法典所坚持的“民商合一”的立场。正如学者所言:“如果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那么即使在具体规则上无法体现,至少在总则中也应为其留下一定发展空间。”[12]

(一)对《侵权责任法》中“商事权益”规定的评析

《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商事权益”提供足够的保护。这种缺陷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没有充分列举商事权益。第二条仅列举了典型的商事权利—股权,相对于传统民事权利和知识产权,对股权的列举似乎只有代表性意义。在票据、保险、证券等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各种商事权益,侵犯商事权益的行为也多有发生,《侵权责任法》应当将全面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立法思想贯彻到底。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没有恰当处理好民商合一模式下的商事侵权责任制度的合理构建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商事侵权责任制度。理想的情形应当是:《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商事侵权责任制度,并且规定本身的设置必须有宽厚的涵盖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防止因过于抽象而不能为实务部门提供明确的行为依据,或者因为过于繁琐而挤压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比较理想的做法是:《侵权责任法》对商事侵权责任做一般化规定。同时为了适应新型侵权不断产生的社会实践,还必须对商事侵权行为做出类型化的规定[5]。以证券侵权责任为例,中国证券市场仍然不规范,违法违规现象大量存在,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经常遭受严重损害。完善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保障证券市场信用和维护投资者信心具有重要作用。在《侵权责任法》中建立起针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必要的。因为尽管《证券法》也可以规定证券侵权民事责任,但《证券法》还要对证券违约责任等责任形式作出规定,无法对证券的侵权责任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同时,证券侵权责任也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如共同侵权责任、按份责任等。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建立健全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十分必要的[13]。

(二)关于民法典调整对象的认识误区

当前,关于民法典调整对象的立法存在着以下认识上的误区,只有走出这些误区才能建构统一完备的私法权益。

误区之一:对民法典体例结构关注较多,而对民法典的保护对象问题重视不够,以至于出现了立法思想上的悖论:一方面,认为我国目前制定民法典要坚持民商合一,不应当制定单独的商法典,商事规范通过制定商事单行法来规定,民法典中不规定商事特别规范。另一方面,又认为我国的民法典应以德国的立法模式为范本,而没有考虑到无论是在德国还是日本,在民法典之外还有商法典[14]。有关商事活动的一般规则或者涉及民法与商法关系的规则如果不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将导致严重的体例缺陷。

误区之二:仍试图用传统民法的“民事权益”诠释民商合一模式下的“权益”,造成了实质上的“有民无商”。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民法典应当特别注重民事规范和商事规范的有机结合,我国长期以来所谓的“民商合一”的理念是指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制定商法典,商事法律关系由商事特别法予以调整,这种“民商合一”的理念突出强调了民法之于商法的基础性地位,强调了商事法律的非法典化。这种理念实际上是“重民抑商”或“以民代商”,体现在民法典法律规范的设计上就是“有民无商”,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

误区之三:主张用“商事通则”来解决商事规范存在形式问题。法典层面的民商合一通过对商事规律的准确把握,并依靠科学的立法技术是可以做到的,这样既坚持了民商合一,确立了民法在私法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又能够满足对商事关系进行单独调整的要求。法典层面的民商合一是一个比较理想的选择。不可否认,主张制定“商事通则”的学者的思想也有其可贵之处:他们清醒地看到了民商关系的区别,意识到了社会对商法的客观需求。他们不仅追求商法形式上的独立,而且追求商法理念上的独立[14]。这就提醒我们要正视商事规范的一些特殊性,恰当设定商事规范的存在形式。其实,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解决民事规范和商事规范关系的经验,《合同法》就是典型的例证。从一定意义上说,《合同法》的规定为民法和商法的有机结合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合同法》采取了三种方法较好地处理了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矛盾:其一,在某一类合同中同时规定由所谓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和非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并确立不同的规则。如《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和银行参与的借款关系。其二,在某一类合同关系中仅规定由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忽略没有商人参与的另一种关系,或者相反。其三,不区分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用统一规则来统一调整,有例外情形的,适用例外性规定,如关于合同行为形式、瑕疵通知义务的规定[15]。《商事通则》的功能完全可以通过采取恰当的立法技术予以替代,这也正是民法典努力的方向。在对民法典的保护对象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将商事权益予以涵盖。

(三)统一私权模式下我国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的设计思路

1.引入“私法权益”的概念,用宏观统筹的方法解决我国民商合一背景下的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问题。

不可否认,长期以来学术界关于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争论也体现为表现形式之争。“以民代商”必定会抹杀商法及商事权益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民”与“商”之争在所难免。能否把民法典的制定和商事权益的表现形式问题结合起来,设计出最适合我国需要的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制度?笔者认为,建立一个统帅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的上位概念势在必行,即引入“私法权益”的概念。这一概念的引入具有如下优势:其一,“私法权益”提炼了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的共同特性,即私权属性。私权属性是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始终密不可分的根本决定因素,尽管在形式上两种权益各有所执,但两者在私权属性上是一致的。用“私法权益”指称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可以避免诸多争议。其二,“私法权益”涵盖的范围极广,符合民法典的基本法属性。“私法权益”除了能够包容传统民事权益、商事权益以外,新兴的权益只要符合私法属性均可纳入其中受到保护,拓展了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其三,“私法权益”概念的引入,可以为民法典保护对象的立法设计提供充足的空间,在“私法权益”的范畴之下,既可以进行一般规定式的条文设计,也可以进行权益的列举,可以弥补类似《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商事权益制度供给不足的缺憾,对商事权益进行全面的确认。

2.应承认商事权益与民事权益的客观差别,并对商事权益予以特别规定。

立法者在观念上要对商事权益与民事权益的区别和商事规范的特殊性进行科学把握。民商合一虽然以民事权益的保护和民事规范的设计为基础,但绝对不能把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混同对待,而是在有区分需要时做出清晰的规定,商事权益的特殊性并不能被民事权益所吸收。以票据权利为例,在我国,票据权利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票据权利是指以票据行为为基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广义上的票据权利还包括根据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产生的权利。作为商法上的一种权利类型,票据权利的存在要依托于民事权利,其实现需要借助民事权利,但它在诸多方面区别于传统的民事债权。现代商法中的短期时效主义、定型主义、强制主义等商事原则在票据法中都有体现,票据权利在相当程度上突破了民事权利的界限[16]。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如果采民商分立体例,民法典就不用过多考虑效率价值;而如果采民商合一的体例,就必须考虑传统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吸收商法的立法价值。”[17]

3.在立法技术上寻求突破,提升“私法权益”的内在品质,使“民事权益”和“商事权益”相得益彰。

具体措施如下:其一,“商事权益”条款应当具有与“民事权益”同等的抽象性。这是因为民法典不可能把开放性的商事权益都纳入其中,而应当根据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定位,已达到全面保护商事权益的效果为尺度。同时,关于商事权益的抽象性也使其足以适应商事生活的频繁变动,能和民事权益一样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而稳定性也是一部成熟的法典应当具备的品质。其二,创设“经营活动”的概念,避免“商主体”与“商行为”之争,减少立法技术的障碍。“经营活动”的概念来源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商主体的确定标准是商法的重大立法技术问题。例如,《日本商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商人的概念以商行为的概念为基础,同时商人营业上的行为才被称为商行为。日本将商人和商行为的概念联系在一起的做法被称为“折中主义”。此做法与法国确定商主体的“客观主义”和德国的“主观主义”相并列。日本债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在债法中具体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经营者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商行为,日本债法的修改促进了民商合一体例的形成[17]。俄罗斯通过“经营活动”这一概念,实际回避了这三种“主义”之争[14],采用“经营活动”的概念,可以把商主体作为私法主体的一种,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区别在于对“经营资格”的获得;因此,立法就没有必要再规定商人或商事主体,从而节省了立法资源。“经营活动”概念的引入还可以和“民事活动”的概念相呼应,体现了逻辑上的一致性。其三,为“商事权益”配置准用性条款。通过这些准用条款,为商事特别法另行具体规定留足空间,也体现出民法典在私法体系中的统帅地位。通过“一般规定”加“准用规定”的设计确保商事规范不会打乱民法典的体系,也不会导致民法典内容的臃肿,维护民法典体例的协调。

(四)统一私权模式下我国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的条文设计

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在民法典总则中可以被界定为“私法权益”。延续“民事权益”的一般原理,“私法权益”也包括“权利”和“法益”。私法权益的立法保护主要体现为立法对私法权利的确认,这种确认既包括对私法权利内容的确认,也包括对其保护方式的确认,简而言之,即通过立法将私法权利制度予以固定。对于私法法益的确认,立法也并非无所作为,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编中设立一般条款。

从立法技术上考虑,作为在法律总则,或者非总则结构状态下法律文本中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都是法律的必备条款。立法的目的可以为法律适用者提供立法背景信息,它是法官解释法律的依据,是人们理解民法典的框架,可以使民法典更好地发挥行为规范的功能[15]。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应当通过一般条款对民法典的保护对象进行界定。具体做法如下:

其一,在“立法目的”中对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作出界定。对此,可设计如下法律条文:

第n条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私法权益,规范私法关系,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其二,通过专门的条文对“私法权益”进行科学界定,避免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对此,可设计如下法律条文:

第n+1条私权主体的私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法所称私法权益包括私法权利和私法法益。私法权利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私法法益是指除私法权利以外,法律保护的正当私人利益。

其三,设立独立的条款对民商合一模式下“商事权益”的保护进行界定,可设计如下法律条文:

第n+2条私权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商事权益受本法和商事特别法的保护。

经营活动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经营资格的私权主体实施的,旨在通过生产、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等行为而不断取得利润的自主活动。

注释:

[1]章礼强.民法本位观探正—质疑民法社会本位说[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4):26.

[2]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j].法学研究,2000(1):48-50.

[3]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60.

[4]李岩.法益:权利之外的新视域[n].光明日报,2008-10-07(11).

[5]刘道远.商事侵权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的挑战及其对策[j].法商研究,2010(1):78.

[6]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解读[j].法学杂志,2010(2):2.

[7]刘士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之解析[j].暨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19.

[8]姜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j].人民司法,2010(3):11-12.

[9]杨立新.中国侵权责任法大小搭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j].法学杂志,2010(3):11.

[10]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j].中国法学,2010(3):41.

[1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0

[12]马俊驹,梅夏英.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设置财产权总则编的理由和基本构想[j].中国法学,2004(4):30.

[13]王利明.加强民事立法、保障社会信用[j].政法论坛,2002(5):46.

[14]余能斌,程淑娟.我国“民商合一”立法借鉴的新选择—由《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引出的思考[j].当代法学,2006(1):39-40.

[1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范文篇2

内容提要: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我国法上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责任和绝对权请求权两个概念。在绝对权受到侵害的不同时期或不同状态都应有相应的、有效的救济措施,对其集中规定更有利于绝对权的保护。绝对权侵权责任应适用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具有救济民事权利的功能,那么,侵权责任与这些请求权是什么关系?民法应该如何规定民事权利的救济?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属于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内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侵权责任法来规定已无争议,那么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则等绝对权请求权是否要单独分别加以规定呢?下文先来考察一下各国关于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

一、绝对权请求权的立法模式

(一)物权请求权的立法

在立法上,物权请求权由《德国民法典》创设。《德国民法典》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非常详尽和细致,其核心是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该法典的物权法编第三章所有权专设第四节基于所有权而发生的请求权,基本条款是第985条和第1004条;他物权则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占有人也得基于占有提起各种请求权。在物权请求权的立法上,《德国民法典》规定最为全面,所有权、他物权和占有都适用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有三种表现形式,即物权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在物权请求权的立法上,《德国民法典》规定最为全面,所有权、他物权和占有都适用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有三种表现形式,即物权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对物权请求权没有作一般规定,只是对占有之诉作了规定,如第198条、第199条、第200条;在他物权中,对动产质权规定了准用占有之诉的规定。但日本判例上承认物权请求权,认为基于所有权的效力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其危险,而且理论上都一致承认物权请求权。[1]

(二)人格权请求权立法

近代以来的民法典并没有“人格权”的规定,所有的人格精神利益或者伦理价值都是在“人之保护”模式下实现的,而不是“权利保护”模式。[2]因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人法”中规定了自然人,同时又规定了人的住所等,但并没有确定为人格权,目的仅仅在于确定自然人的身份。对于人法中的人格精神利益或者伦理价值等内在于人的价值,以及财产和所有权,统一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的侵权法一般条款加以保护,将“权利保护”与“人的本体保护”统一于一般条款。其实,《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当时根本就不知道所谓人格权理论,当时的立宪委员会从未想过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法国民法典》只是将个人承认为抽象法律人格并只保护到不同人之间实行自由平等这个层次,而没有涉及更深的个人人格的层次。[3]《法国民法典》没有确认人格权,当然也就不可能有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了。直到20世纪初,法国才借助德国的学说对人格权有了基本的共识,并进一步区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后来,《法国民法典》修正委员会吸收了这一研究成果,在民法典草案的第165条规定:“对人格权施加的不法侵害,被害人有中止侵害请求权。这并不妨碍加害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类似的条文在1970年和1994年分别被通过,正式成为《法国民法典》的组成部分。[4]

《德国民法典》除了将姓名权(第12条)规定为权利外,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未规定为权利,只是说它们受到侵犯时受法律保护。在“侵权行为”一节中,对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利益时负损害赔偿义务(第823条第1款)。姓名权的规定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其为主体制度服务,只有姓名才能固定主体身份,如同住所一样;另一方面,姓名是外在于人的,不存在人的内在伦理价值的困境。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就可同日而语了。德国学者霍尔斯特·埃曼在论及《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规定人格权的一般条款的原因时,将其归结为三个方面:其一,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萨维尼认为,自然人对于他自身的合法权力是毋庸置疑的,这种权力是一切真正权利(如所有权与债权)的基础和前提。但是,这一“自然权力”不需要实定法予以承认,它受到旨在保护名誉免受侵害、免受欺骗及暴力等损害的刑法以及尤其是的民法规范的保护。萨维尼早就认识到,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其二,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而人格中没有财产利益;其三,人格权的内容与范围无法予以充分的、明确的规定。[5]与《法国民法典》未规定人格权的自发性不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具有自觉性。

《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但有姓名权;没有人格权请求权,但有姓名权请求权。其第12条(姓名权)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权之诉。”该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的表述几乎完全相同,学者称之为姓名权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没有人格权请求权。但是,日本通过判例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北方杂志案”是日本最高法院就存在名誉侵害之嫌的表达行为可否事先停止侵害而表明立场的第一个判例。日本最高法院1986年6月11日的判决认为,名誉遭受违法侵害者,除可要求损害赔偿及恢复名誉外,对于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出于排除现实进行的侵害行为或预防将来会发生的侵害的目的,应解释为还可以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日本的学说总体上倾向于支持该判例,承认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性。[6]

《瑞士民法典》是立法史上第一次规定一般人格权和专章规定人格权的民法典,也是该法典第一次完整地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7]几经修改,不仅将原来的第28条作了修改使之完善,而且增加了第28条a至第28条l共11个条文进行完善,建立了全面的人格权请求权,包括禁止即将面临的妨害、请求除去已经发生的妨害和请求消除影响,同时确立了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制度。第29条和第30条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

近年来制定的民法典都倾向于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公民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对损害其名誉、尊严或商业信誉的信息进行辟谣、除非传播这种信息的人能证明它们属实。”《越南民法典》更是全面地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该法第27条规定:“当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犯时,该公民有权:1.要求侵权行为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行为人终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改正;2.自行在大众通讯媒介上更改;3.要求侵权行为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行为人赔偿物质、精神损失。”《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也全面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该法第47条规定:“当事人基于人格享有的固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这个条文虽然简单,但其内容非常全面,是迄今为止规定的最为完整的人格权请求权。

综上,各国民法关于人格权及人格权保护的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片面到全面的发展过程。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一般是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作出规定。

(三)知识产权请求权立法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被法律赋予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与物权、人格权一样,同属于绝对权的范畴,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律义务。知识产权请求权同样为各国知识产权法所确认。[8]因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已在相关法律中作了明确规定,并且知识产权法独立于民事基本法,故本文暂不探讨。

二、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

自罗马法以来,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始终是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与损害赔偿紧密联系在一起。可以说,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四编第二章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第1382条至1386条共五个条文都是规定各种侵权行为的责任,但都是负损害赔偿责。《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27节第823条至第853条的规定也是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近年来制定的各国民法典,无不认为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学界一般认为除(六)修理、重作、更换和(八)支付违约金外,都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即侵权责任除了损害赔偿外,还可以适用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与大陆法系国家将侵权责任仅视为损害赔偿责任不同,我国法上的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以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为辅。如上文所述,这些其它民事责任方式大多是大陆法系其它国家法律中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或知识产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也就是说我国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责任和绝对权请求权两个概念。

我国于2007年制定了《物权法》,该法第34条至第37条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方法是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其中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是大陆法系物权请求权的内容。需特别说明的是,消除危险相当于物权请求权中的防止妨害请求权,这从《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其中“可能妨害物权”也就是说有妨害物权的危险,相当于大陆法系中“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消除这种危险”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得请求防止之”。这与大陆法中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防止妨害请求权的规定是一致的。只是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请求权的规定更为简洁、全面,将所有权、他物权、占有的请求权统一规定,一体保护。除物权请求权外,《物权法》还规定了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属于侵权责任范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模式对于民事主体物权的保护是有利的,应该值得肯定。

但因为《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规定与物权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规定的协调问题更加突显。在《侵权责任法》制定的过程中,《侵权责任法》第15条将《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六)修理、重作、更换和(八)支付违约金外)原文录入,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引发了学界积蓄已久的不满[9]和担忧。一是认为侵权责任法应该像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制度一样,只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应该规定物权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二是认为如果将绝对权请求权置于侵权责任法中,将会导致侵权责任适用情形下的困境。[10]三是认为如果侵权责任法将物权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将会产生物权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惑。[11]下文主要对我国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立法模式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

三、我国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立法模式形成的原因

(一)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内容

如前文所述,绝对权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包括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包括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总的来看,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这些内容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的内容)有什么区别呢?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八种,[12]即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13]从请求权的角度观察,返还财产就是返还财产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同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都属于排除妨害的方式,属于绝对权请求权中的妨害除去请求权;消除影响则相当于绝对权请求权中的妨害防止请求权。另外四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则不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范畴。但这是否意味着绝对权请求权必须单独立法,这四种责任方式就不可以与绝对权请求权一起规定呢?我们先来回顾一下绝对权保护的立法模式的发展趋势。

(二)绝对权保护立法模式发展趋势的回顾

关于物权的保护,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只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规定物权请求权,而将损害赔偿交给侵权行为编,但我国《物权法》既规定物权请求权(第34、35条),又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第36、37条),似乎没有人指责《物权法》“多管闲事”,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关于人格权的保护,法国、德国、日本等较早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没有规定人格权和人格权请求权,其关于人格权保护或者委之于侵权行为法,或者委之于判例。而在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例中,无一不是将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起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a不仅规定了通常所说的绝对权请求权内容,而且还规定了损害赔偿;《越南民法典》第27条规定了终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改正、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等责任方式《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47条也规定:“当事人基于人格享有的固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知识产权请求权更是都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起规定的。如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可以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害行为,即刻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害人系出于故意或过失,则还可以同时诉请损害赔偿”。德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5)任何人违反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使用一个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6)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权,都应当负责赔偿商标所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害。……”

可见,对于绝对权的保护应该是全面的,在绝对权受到侵害的不同时期或不同状态都应有相应的、有效的救济措施,对其集中规定更有利于绝对权的保护。并且一个国家的立法体例的形成是与社会生活的实际和法律的发达史密切相关的。我国很多学者都在呼吁制定单独的人格权法或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理由是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条件,很重要,应予以特别保护。这是因为我国没有民法典,我们需要制定民法典,存在制定人格权法或人格权编的契机,对于早已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来说,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它们只能在关于修改“自然人”或“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予以完善,或者是交由判例来弥补立法之缺漏。即使是近年来制定民法典的国家,也没有单独制定人格权编,只是对人格保护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如《越南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并且这些立法例还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也就是说,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能够和谐相处。那为什么在我国法律中,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会存在冲突(竞合)呢?这是由我国民事立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三)我国关于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立法模式的原因分析

《物权法》关于物权的保护既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又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体例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就会产生冲突,这已经不仅仅是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而可以说是物权法的保护与侵权法保护的重合了。如果只是物权法如此规定,而侵权法不规定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也许不会产生如此严重的问题。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这是与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密切相关的。我国法上没有专门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如果不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人格权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笔者认为,不管是有意还是无心,侵权责任法全面保护的规定是必要的。如果到时我们制定了人格权法或者是编纂了民法典,可以对人格权请求权作专门规定,也可以对人格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宣示性的规定。如果我们有了人格权法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也可以只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在人格权法或民法典制定以前侵权责任法对绝对权保护进行全面的规定是合理的。我们所需要做的是澄清绝对权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以下就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来探讨绝对权侵权责任方式。

四、绝对权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中,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是通常所说的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恢复原状是赔偿损失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此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都是大陆法系侵权责任的内容。那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属于什么规范呢?其实这两种责任方式主要是对人格权侵权的救济,虽不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但属于侵权责任的方式,尽管大陆法系民法都只是将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创造。《越南民法典》第27条在规定人格权保护时,也规定了“公开赔礼道歉、改正”。其中,“改正”相当于我国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学界关于绝对权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上的困境主要是指如果将绝对权请求权置于侵权责任法中,那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效限制不适用于绝对权请求权的行使,因而无法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且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也不适于绝对权请求权。[14]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传统民法主张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过错。其中,损害事实是关键要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也不可能存在。而绝对权请求权的行使则不需要考虑是否有损害,当然也就不需要考虑因果关系的要件了。过错要件也是不需要的。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当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对权利人的权利构成现实威胁之时起,权利人就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其不当行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而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和损害事实是否存在。难道因为一个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没有过错,权利人就无权要求排除对其权利的侵犯吗?难道要等到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才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吗?如果侵权法不分具体情况一律以过错(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除外)和损害后果为要件,无疑是经不起推敲的。不过,这又与侵权法的立法传统密切相关,因为传统的侵权法只是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传统侵权法学理论为指导的我国侵权法律规范却突破了传统侵权法的立法体例,除了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外,还规定了其它的责任形式。那么,我们就不能一味地遵循传统侵权法理论而要求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而是不同的责任形式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

在这个问题上,《侵权责任法》已有一定程度的解决,主要体现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第6条、第7条[15]关于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定不再要求“损害”,这也就意味着无损害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都可以成立。第21条更是对无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16]但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是否需要考虑过错则不明确。无损害的侵权责任在第五章产品责任中也有体现,第45条规定:“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虽然从第45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无损害的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结论,但还是美中不足,即《侵权责任法》没有以一般条款的方式规定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考虑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17]

其次,关于时效限制。有学者认为怎么能因时间的经过,就任凭借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名誉、隐私等,而无权令其停止?在知识产权、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因时间的经过,侵权人就可以永续地侵害他人的物权、知识产权,真无效益、正义可言,违反社会秩序的要求。[18]其实,正如该学者所言,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属于一个侵权行为尚未结束,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19]那么也就不会出现因时间的经过,而使权利人无权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让其永续地侵害他人权利等无效益、不正义的后果了。因此,绝对权请求权作为侵权责任方式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方面的困惑了。

最后,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绝对权请求权的适用。如前所述,实质上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式是无需考虑过错和损害的,那么其归责原则应该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现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并且是针对已经造成了损害的侵权行为。那么绝对权请求权的归责原则就只能是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作为特定领域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在:第一,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整个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原则,原则上适用于侵权的一切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情形。第二,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把损害事实作为认定对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要件;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言,如无损害事实的存在,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第三,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不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另外,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其他原则在适用时往往会发生竞合,但不能据此就否认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独立性。[20]

在适用于侵权领域的八种责任方式中,除了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特定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外,对于其它的侵权责任方式,完全可以适用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具体适用何种形式,取决于权利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的内容。那么,在合并适用时,只要有赔偿损失或赔礼道歉在内,就须和这两种责任方式单独适用时一样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依据上述原则,在具体的侵权诉讼中,法院应根据权利人诉讼请求中要求侵权人承担的具体侵权责任方式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个原理可以通过《物权法》或《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来表达。这样,也就解除了在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在物权侵害之诉中,诉讼当事人选择物权请求权而使《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能沦为“具文”的忧虑。[21]

五、结论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体例之下,承认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将绝对权请求权置于侵权责任法之中,是有必要的;关于这种体例的困惑通过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引入即可解决,即对于绝对权的不同的救济方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范文篇3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还是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责任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如果侵权责任法仍然像传统大陆法那样不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做重点规定,则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责任法。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责任法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3]

杨立新在《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一文中进一步指出,将人格权专门规定为一编,就会有更大的空间对人格权进行规定,可以清楚、明确、详细地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不仅有助于帮助人们掌握自己究竟享有哪些人格权,他人应当如何进行尊重,同时,也能够使法官裁判案件有明确的依据,防止出现人格权列举不足,而导致法官滥用一般条款或者“向一般条款逃逸”现象的发生。因此,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应当继续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法立法模式,将人格权法单独作为一编,置于民法分则之中,并且应当规定在第二编即民法分则中的第一编,以突出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好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持同样倾向的观点进一步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制度。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侵权责任法只能对侵害某种权利所造成的后果的承担责任进行规定,它不应该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即侵权责任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按照有关学者的系统归纳,侵权责任法不能够替代人格权法,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第二,人格权不仅受侵权法的保护,也受合同法等其他法律保护。第三,法律规定在侵害人格权以后所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是由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第四,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列举公民、法人所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4]

与此相反,柳经纬等质疑人格权法独立制定的可行性的学者们则认为,从民法典的传统看,关于人格权的法律救济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但侵权责任法除具有人格权提供救济的功能外,还具有为物权、知识产权、身份权乃至债权提供法律救济的功。因此,除非特别需要,民法典不宜在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中重复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主张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学者,在涉及到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时也认为,人格权法在规定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则上,没有物权法和债权法那样复杂,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到人格权的保护问题,就是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了。在编制人格权法的内容时,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造成人格权法编与侵权责任法编的内容重复。”[5]持该观点的学者提出的解决方案是“人格权法编只规定权利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地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规定”[6]但如此一来也更令质疑者担心未来立法在内容和条文数量上的单薄。

非常有意思的是,在立场不同的情况下,即使面对同样的现象和论据(比如侵权责任法已经独立成编这样一个既定事实),论者们也会各自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显然,在这场先于立法的可行性分析过程中,言说者的主观价值判断主导了其观念的形成和发展。哈耶克曾经说过,那种关于法律先于立法的论辩对于现代人来说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种吊诡的性质[7]眼下正在这块东方热土上轰轰烈烈展开的争论,莫非真的是要给哈耶克提供佐证?

三、民法典的科学体系与人格权法的设置

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当中,不论是法国的三编制,抑或德国的五编制,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均极为简略,相关规范“散见于”人法、总则或者债法(如在侵权行为中规定侵害人格权的救济)之中。虽然晚近的立法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960)、《荷兰民法典》(1992)、《巴西民法典》(2002)、《柬埔寨王国民法典》(2007)等都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人格权,但也均未将人格权法列为独立一编,至多是以专章来加以规定。其中的道理(学理),发人深省。人格权及其制度在新世纪的迅猛发展及其重要作用已经有目共睹、无需赘言。但是权利的彰显与制度的重要,却未必与立法上的独立成其编制形成必然呼应。[8]作为法典化、体系化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人格权法的制定所必须遵循的理念,除了其重要性之外,同样不能忽略的,是其逻辑性和科学性;因此必须以纳入民法(典)的科学体系的要求来予以思考和对待。

尽管对法律的科学化仍然存在诸多争议,然而法律的科学化已经不可阻挡地成为近性精神的体现,并成为现代法学发展的一种基本趋势。在中国,法律科学化的突出表现,就是民法的法典化和体系化运动的方兴未艾。在中国经过30年的经济快速增长,正以大国之势迅速崛起之时,中国民法学界更是萌发了制定一部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相媲美的“立于人类最优秀民法典之林”的中国民法典的宏大愿景。既然要制定民法典,就必须坚持和恪守民法典编纂的基本作业规范或者要求,必须要做好立法的规划和统筹,增强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体系性。如果事先对民法典不进行一个体系化的安排,显然会浪费立法资源,而且事倍功半。[9]

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订的民法典以及受潘德克顿(Pandectae)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作为基础而编排的:民法典之总则为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以及权利义务的共同准则),分则则是对四类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在这种系统编排法中,由于法律关系的概念在表现法律体系所适用的社会现实上被认为是合适的框架因而其被用作整理法律及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在这种分析模式当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并且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从而构成权利——义务——义务的违反——救济(权利的保护)这样一个完整的逻辑结构。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人格权、物权、继承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侵害绝对权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相对权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人格权受到侵害情形下,其损害主要为非财产形式而就非财产损害赔偿而言,我国《合同法》上并不予以支持,故而,被害人欲就其人格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时,其请求权基础多为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历史上,早在罗马法中,不法之诉(actioiniuriarum)就已经保护人格尊严和名誉(Digni-tas/fama)19世纪欧洲大陆的民法典追随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实际上采取了罗马法中的做法。20世纪以后,全球范围内出现了重视人格权的共同发展趋势,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宪法中规定了大量涉及到人的精神利益的基本权利,使得宪法的基本权利保护扩张到民法尤其是侵权法中。德国通过一系列判例所逐步承认和创制的“一般人格权”更是为保护广泛的不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法益打开了大门。虽然世界范围内有关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例存在诸多差异,但是,在侵权法中需要保护人格权,则是各国就此达成的广泛一致。在中国,将人格权单独加以特别规定的做法始1986年《民法通则》。在该法第五“民事权利”中,立法者列第四节为“人身权”,与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并列,使之具有了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同等的地位,《民法通则》中第98条至第105条则列举规定了诸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第六章“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此种设计,被认为是《民法通则》所启迪的新中国民法特色及传统,必须予以坚持。但就其逻辑思路而言,仍然未脱“权利——义务——义务的违反——救济”的模式,只是集中一节的专门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独特的“民事责任“的专章设计确实使得其无法归入任何一种既有的立法先例。

与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权利确认法律相对应,《侵权责任法》被定义为一部全面保护私权的法,是在民事权利或者说基本人权遭受侵害后为私权主体提供有效救济的法。该法第1条开宗明义:“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不过,如何以高度概括而又具有弹性的表达涵盖世间林林总总的权利乃至利益,实为技术上的巨大挑战。立法机关用”权益“一辞统摄私权,亦可谓颇具匠心。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多数人看来,这样一个史无前例的周全规定,全面地张扬了民事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将会进一步提高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意识。甚至,《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除了具有强化私权救济的直接意义外,还可被看成是中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进展,是法治建设的重要成就。显然,侵权责任的规范设计,为包括人格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了足够的空间。人们也因此不得不担心,在如此周到细致的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之下,如何才能开拓出仅供“人格权法”施展的空间?

四、一般条款与一般人格权

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当中,学者提出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问题,并主张中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的选择应当采用“法国一般条款模式+英美侵权行为法列举模式”的混合模式;进而又提出了“全面的一般条款+全面列举”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10]可以明确地说,侵权法的一般条款问题既是立法模式问题也是立法技术问题。二者的关系在于一般条款这一立法技术的运用形态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侵权法立法模式及侵权法立法体系。而一百多年来,德国侵权法在理论构造及解释上历经重大演变,其最具突破性的做法之一是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前段所称“其他权利”扩张及于一般人格权。[11]

首先应当指出,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主要乃是起因于人格权法自身的发展逻辑,而不只是为了因应侵权法上权利类型列举的局限性所带来的法益扩张。由于人权思想的深入,关于人格权的法律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并且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力量,推动了人格权制度的急剧发展。一方面,新型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形象等不断被发现,另一方面则从具体人格权发展出一般人格权在法源上,一般人格权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12]在理念上,一般人格权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人之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即“人之为人”的那些最基本、最重要的价值,而这与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人权的内容基本无差。

当然,侵权法立法模式所蕴含的功能缺陷,客观上的确为一般人格权的出现提供了温床。如前所述,侵权法是保护已经存在的权利的法律,而不是由此创设新的权利的法律。侵权法只能起到保障权利的功能,但不能产生确认权利的作用社会生活中损害涉及他人的情况是时有发生的,如果没有侵权法保护范围的限定,得以认定的侵权行为责任就会没有边际,过于宽泛,甚至导致动辄得咎。因此,将侵权法的保护对象限于绝对权,具有明确行为规则、保护人们的行为自由的功能。绝对权的这种确定性的特征不仅仅为权利主体自己享有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提供了一个范围,同时也为其他民事主体不侵害该权利提供了一个警戒线,予民事主体以行动的自由以及不因该自由行为受法律制裁的合理预期。就人格权而言,其在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一种行为规范或交往规范,更多的是一种价值规范或观念规范;只能以一般的高度抽象的规则或原则予以宣示或体现按照一种更为绝对的说法,即“不能具体规范,更不能列举规范。”[13]

其次,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是与基本的人权密切联系的,其所保护的利益是与基本的法律价值和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相联系的私人利益这些利益尽管从形式上来看,仅与特定民事主体有关,但对于个体生命和健康的尊重与保护,维系着一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基本权利所代表的法律价值,原本在部门法中就不能全部实现具体化,尤其对于人格权而言,其自身属性决定了其权利内容无法被穷尽,其范围无法精准地确定,而这正是民法在规定了许多具体人格权后,仍需创制一般人格权的原因。

在“认真对待权利”的时代里,权利得到了极度的张扬,法益则鲜受关照。[14]实际上,现代民法对法益的关注和保护具体而言就是侵权法一般条款对法益的保护。侵权法一般条款是当事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直接依据,依据侵权法对法益损害提供救济就是赋予当事人依据侵权法一般条款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一项利益能否成为权利而受法律的保护,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是该利益值得为法律所保护的重要程度;其二是该利益具备法律上使之定型化的特性因为权利本身即为类型化的产物,类型化的权利借由相对清晰的权利边界,可为社会所认知而减少被侵犯之可能而一般人格权则恰恰在这两个要素间产生冲突一方面,一般人格权所保护价值的重要程度勿庸置疑,其所蕴涵的人格尊严等价值当然是最高位阶的法益完全需要权利“规格”的保护才堪匹配但另一方面,宪法所注入其中的价值过于概括和抽象,以至于并不适合以私法上权利的形式加以表现。仅以其内容的确定为例,由于可能和其他人同样主张的一般人格权或其他同样受到宪法保护的价值在同一层面上发生冲突,因此有时无法像具体人格权那样因权利被侵害即推定违法,而是对于是否违法还要先与相冲突的其他法益作一番权衡后才能认定。[15]这也是一般人格权被称为“框架性权利”的原因一般人格权的任务就是找到属于自己的具象化的客体,而这只能在个案中通过法益和利益的衡量推导出来。以具一般条款宽度的框架权为基础,最后使得法律适用者成为了事实上的立法者,而授权立法的基础正是该一般条款——一般人格权。因此,一般人格权是内在于一个客观的可确定和可界分的空间(保护范围)的自我决定,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允许或禁止使用关于自己的信息,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侵犯人格所建立于其上的利益。人格的保护空间据此可以客观地界定;而对于加害人来说,则可以客观预知和识别(行为后果)此项功能,凸显其侵权法规范模式的特点。

转贴于未来人格权法的制定当中,是否规定一个关于“一般人格权”的部分,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难题作为人格权法上的基本理论,中国的学界已经广泛接受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正因为如此,几乎所有的专家建议稿中,都留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条文设计然而解读之后可以发现,“中国化”的一般人格权其实已经是一个被全面注入中国元素的改造了的概念和制度。不论是在外部环境(如宪法上基本权利及价值的导入)还是内部条件(如作为框架性权利最重要实现手段的法官裁量权)上,我国人格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都已经与起源于德国的本来意义上的该项制度相去甚远,甚至南辕北辙。如果我们仍然坚持已经成形的中国民法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理念,那么此项被认为是具体人格权基础或者上位概念的“权利”如何予以定义,其与具体人格权究竟属于一种什么样的相互关系,都必须进一步思考。

五、侵权责任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

就请求权的体系而言,杨立新等学者在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一文中指出,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中包含两个系统:一个是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另一个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前一个系统,是指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如债权;后一个系统,是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系统,包括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前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所固有的保护请求权;后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则是基于权利被侵害,依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依此界定,人格权请求权(如果存在的话)当属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系统中的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毫无疑问应当加以规定。问题只是在于该项请求权在规范体系中的角色和地位。动态地看,对人格权或者某些人格要素的最初的保护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实现的。但是在一些学者看来,这只是其中一种保护手段,除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外,赋予人格权享有者以人格权请求权,两种保护方式相结合,才能实现对人格权的完满的保护。[16]但是,如果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中同时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会不会引发请求权体系的重大变动甚至困扰,殊可担忧。因此,需要探究有无必要在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同时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抑或仅仅单独规定即可。

请求权竞合的意义在于赋予权利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和不同的结果选择。就人格权请求权而言,其核心内容为除去请求权和防止请求权,权利的行使并不要以加害人有过错为必要,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并不必然要求对方有过错,受害人精神痛苦后果的严重性是请求的主因。由此可见,在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同时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应该没有必要。

至于人格权请求权究竟是规定于人格权法还是侵权责任法中,这并不仅仅是纯粹的立法技术或法律适用问题,其中仍然牵涉到民法的一些基本理念与体系逻辑。

第一,民法典的体系效应。如前所述,体系化自近代以来一直被视为科学和理性的象征,其意义毋庸赘言,不妨原文照搬马克斯·韦伯的话:“原始的‘法’不知体系化为何物。按照我们今天的思维习惯,体系化意味着:建立所有由分析所获得的法的原则的联系,使它们之间组成一个逻辑上清楚的、本身逻辑上毫无矛盾的和首先是原则上没有缺漏的规则体系,也就是说,这种体系要求,一切可以想象的事实在逻辑上都必须能够归纳到它的准则之一的名下,否则,它们的秩序就失去法的保障。”[17]就中国的立法现实而言,不论是已经完成并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还是未来的人格权法的制定,立法规划都必须将整部民法典置于体系化思考的范畴,以满足民法典其他各编各自的目的和需求,俾使各编之间连成一个有机整体。特别是,作为绝对权的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设计尤其紧密相关。在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情况下,人格权的保护面临着以下三种模式的选择与取舍:其一,在不承认存在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的前提下,将人格权的救济归入侵权民事责任的范畴之内加以解决;其二,确立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从而或者在未来的人格权法中规定;或者其三,在侵权责任法中出现。此项课题牵涉到整个民法典的民事责任体系的建构,人格权请求权如何规定必须服从于这一大局。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最大好处在于将侵害各种权利的责任形态集中加以规定,使受害人一旦遭受侵害之后可能明确其在法律上享有的各种补救手段,甚至可以在各种救济手段之间依法进行理性的选择。[18]这也就意味着未来我国将继续沿着《民法通则》(不管其出现是因应一时之需,还是当时的高瞻远瞩)定下的集中规定权利救济的基调前进。事实上,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的提法以及单行法以“侵权责任法”定名,也在暗示着本编及本法的重心将放在责任的承担也即权利的救济上,对侵权行为进行分类和列举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更有针对性和有区分地对权利所受到的不同程度的侵害进行救济。因此,将救济方式集中规定在侵权责任编,对分则诸编所列举的权利进行一体化集中保护的模式无疑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意义。从体系效应的角度出发,人格权请求权作为绝对权请求权之一种,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自然更为顺畅。

第二,权利的自有逻辑。虽然已有的民法典体系设计未采纳潘德克顿模式,但根据中国民法教义学的传统判断,思路上应仍是以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总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来展开分则。在分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各编之后,则规定一个对各类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的侵权责任编。[19]如此,民法典体系的展开同时就是权利自身逻辑的展开:在总则规定了主体、客体,“权利之一般”以及时效等项之后,分编首先应规定的是各项民事权利,将各种权利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再在最后一编规定各种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的出现,才导致权利需要救济,也才会有作为救济权的人格权请求权的出现。如此分析,则作为救济的人格权请求权应当出现在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的规定之后,这样才符合“权利—被侵害—进行救济”的逻辑顺序。以此观之,人格权请求权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更为适宜。尤其要注意的是,中国的侵权责任法既不是从债法的角度,也不是从侵权行为的角度进行规范,而是强调其为“责任”法,法律通篇都是从侵权责任的范畴作出规定,调整侵权责任关系。乐观地看待,这样的立法体例将能够给侵权责任法以更大的调整空间,提供更多的保障手段,从而更好、更多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包括各项人格权。

第三,民法典预设读者的巧妙折衷。民法规范究竟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如何平衡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这就涉及到民法典的预设读者是专业法官还是普通民众、民法典的取向是大众言说还是精英话语。《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不同风格的形成一定程度上是民法典在读者的选择上各有侧重的体现。将民法定位为行为规范,就意味着民法典的首要目的在于对民事主体的行为模式进行塑造和指引;将民法定位为裁判规范,就意味着民法典的首要目的是为法官的裁判提供法律指引。因此,“成功的民事立法者应该像一个诗人一样,先思考、预设他的读者在哪里,而后才选择这些读者最容易接受的表达意象方式”。[20]笔者认为,将人格权等绝对权请求权统一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中恰恰有助于柔化和调和民法典在读者选择上的冲突。在分则诸编明列各类权利及其行使的规则,便于民众清晰地了解自己所拥有的各种权利及其界限,为民众提供行为规范的指引;在侵权编中对各种权利的救济予以总括性规定,则为法官集中提供了裁判规范上的指引,这样可以降低将人格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分编规定导致救济方式分散所带来的“目光往返流转”的搜寻成本。从而使得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各得其所,普通民众与专业人士各取所需。

当然,将人格权请求权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中,也确实会带来一些弊端,最大的麻烦就在于:区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实益主要不过两个方面:其一,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通常需以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而人格权请求权以人格权的存在和人格权遭受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为要件。这样看来,人格权请求权对于救济受害人更加有利。[21]

不过,此类难题其实不独人格权法所独有,物权法制定当时以及实施以后,关于“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致力探讨并予以妥当解决的热点,人格权作为绝对权、专属权、排他权,在请求权性质及适用上无限接近物权请求权,不妨予以一揽子考虑。至于学者颇有争议的绝对权请求权内部的差异性问题,如人格权请求权中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2]知识产权法中的“销毁侵权工具和侵权产品”等,[23]其能否“求同存异”于侵权责任法编,则属于其内部的立法技术或者法律适用上的解释论需要认真对待和加以解决的问题了。

六、侵权责任方式与人格权救济

通说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为绝对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基于其自身的绝对性、专属性和排他性,在人格权受侵害时,受害者有“除去请求权”,排除侵害以恢复原有的状态。为扩大对人格权的保护,在尚未发生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时,当事人还有“防止请求权”,以预防侵害的发生。[24]

学者们迄今为止的研究指出,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类型,按照其方式划分,可以分为停止妨害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内容上包括停止侵害、预防妨害、恢复名誉、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和目的,就是通过人格权行使过程中的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起到预防和保全权利人的人格利益的作用。[25]

与财产利益的侵害不同,人格利益一旦遭受侵害就覆水难受,事实上无法再通过金钱对损害予以填补。生命、身体、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被侵害后的治愈是极端困难甚至不可能的(如生命权的侵害)。正因为如此,针对盖然性较高的侵害事先防患于未然就显得极为必要。正因为对侵害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其损害赔偿不能达致妥当的救济效果,因此需要多元、贴切的其他手段。于是现代侵权法上才出现了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多种侵权责任方式。可以说,正是因为将人格权的侵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才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理论和责任方式样态。笔者认为,就人格权的救济手段而言,可以采用如下几类责任承担方式。首先,金钱赔偿。对于造成人格权受损的已发生并结束的侵权行为,通过金钱数额多少来作出损害的衡量。即将人格权在受到侵害之前的状态与受到侵害之后的状态进行比较,此利益差额即为赔偿的标准。被害人因其人格权遭受侵害,因而衍生出财产上损害之情形,其财产上损害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指既存财产之减少;而所失利益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损害,[26]例如被害人因侵害事故所支出之医药费用与看护费用为其所受损害,被害人因侵害事故而未取得之薪资为其所失利益。金钱赔偿的方法可作为救济方式中的原则性的责任承担手段,损害发生,一般以此为首选,除非有其他特殊规定。因为该责任承担方式,具有便利性,操作起来与原状回复相比而言更为方便。至于一次性提出金钱赔偿,还是分期进行,则可以根据受害者的请求或者受害方的利益来判断。

其次,抚慰金。非财产化的精神损害,不能完全客观地通过金钱进行赔偿,但金钱的给付并不仅仅具有填补物质利益损害的功能,同时还具有抚慰和惩罚的性质。一方面,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金钱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能使其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行之有效的给予受害人满足的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情感的伤害。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慰抚性是客观存在,不容忽视的。另一方面,损害赔偿兼具惩罚性,这已是我国民法界的通说。制裁不法行为人,是任何法律责任均具有的属性,只有通过制裁的方式,才能使法律责任起到保护权利、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作用。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乃是其对国家所应负的责任,损害赔偿责任虽可根据受害人的意愿而免除,却不得由加害人抛弃或拒绝承担。另外,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法律对有过错的行为的谴责和非难,同时也具有制裁有过错的行为人的性质。

再次,原状回复。具体而言,包括通常所说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使得侵权后的状态向侵权前的状态的转变的措施。该救济方式是在金钱赔偿无法使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得到应当的救济的时候适用。例如,报纸上刊登了侵害受害者的名誉权的内容,仅金钱赔偿无法满足受害者名誉恢复的要求,此时原状回复请求可以与金钱赔偿相互结合,使得受害者的受损权利得到充分救济。

最后,禁止请求。人格权的特殊性,是财产权的某些特性所无法相比的,例如大多数情形下其不能等到侵害之后再请求赔偿。禁止请求这种救济方式正是针对这种需求而产生的,相对于金钱赔偿与原状回复而言,是一种制止性的、防御性的救济手段,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对于具有持续性的侵害行为或者是未来将必然发生的侵害行为,可以适用此种请求。即,要求停止持续的侵害行为或者禁止即将发生的侵害行为。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或者将来必然发生的侵害,则请求禁止其继续发生作用或者产生作用。例如,对于即将发行的报刊,如果刊登了可能侵害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的时候,就应当可以基于此而申请事前禁止。《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在以前,停止侵害这种责任形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为适用条件。所谓停止,仅指在行为已经发生、正在造成损害时令行为人停止其侵害行为,以缩小损害范围,减少损失;而在侵害人格权行为尚未实施前,权利人如欲事先阻止其不法行为则无法适用。例如在包含有侵害他人人格权内容的新闻作品未刊登、播出之前,作品涉及的相对人请求其不要刊登播出,以阻止其传播;又如在他人欲以噪音较大的侵害健康权的设备进行施工之前,请求停止干扰、排除噪声的情形。近些年来,随着人格权理论与实务的发展,对于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运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所突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十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的解答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第134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的精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有需要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人民法院的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对于这种给绝对权造成侵害的行为,受害者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亦较为宽松,例如无须证明加害者在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

有必要探讨一下在中国民法中独具特色的“赔礼道歉”。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将赔礼道歉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刚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7项延续了该规定,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这意味着,在法律的语境下,赔礼道歉完成了由道德范畴向法律范畴的转换,进而可以作为一种被法官判令的具有强制性的责任承担方式。毫无疑问,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侵权法上的形成乃中国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在笔者有限的观察范围之内,法律上以明文的形式规定赔礼道歉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种的做法在世界范围来看也实属首例。当然,从比较法上看,尽管其他各国的法律并未以明文的形式对赔礼道歉作出规定,但在解释论及实务的操作上,在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赔礼道歉乃是作为恢复名誉的一种手段而出现的。

就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的产生来看,其有一定的历史时代原因。但在现代法的背景之下,该种责任承担方式不仅在理论上引发了颇多争议,而且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重重问题(例如其强制执行上的无法操作性),其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合理性其实颇值怀疑。就赔礼道歉的实质运用来说,其原本就应属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任承担方式的实施手段或方法之一,而在其实际运用时,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在侵权一方当事人坚持不作出赔礼道歉的情况下,赔礼道歉不得强行运用。在此情况下,法院固然可以考虑刊载澄清声明或将判决书予以登报公布,进而实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客观效果,登报费用则由侵权方当事人承担。但问题在于,刊载澄清声明或将判决书予以登报公布实则属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另一种手段,其与赔礼道歉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可将二者简单等同。另外还需要提醒的是,前已述及,在日本以及韩国的民法上,倾向于将“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解释为“道歉广告”,在两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曾有过相关的判例。但是,两国涉及“道歉广告”的判例均曾引起过“是否符合宪法”及是否有违“良心自由”的理论争议。

需要指出的是,强调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为典型的人格权救济责任形式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意义,并不意味着否定侵权责任在价值补偿方面的独有功能。侵权法的主要作用在于损害赔偿,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都属于侵权法的组成部分,即使存在人格权的规定也只是属于引致性规范,藉此架起人格权和侵权责任法的桥梁。但是,人格权请求权仍不能够代替侵权责任法的补救方式,因为各种人格权请求权基本只是为了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而侵权责任法是价值补偿法,这是侵权法的独特之处。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以及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场合,侵权责任法承担着其他法律所无法替代的角色。当然,回到前面的话题,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示人格权性质的请求权,并且在侵权责任方式及其承担中详尽规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形式,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未来人格权法的制定,因为各自的分别独立,必然会导致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规则乃至条款的重复。而这正是讨论人格权法的独立性问题时不可不察的。

注释:

[1]该民法草案的体例设计为: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法”,第三编“合同法”,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五编“婚姻法”,第六编“收养法”,第七编“继承法”,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2]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1页。

[3]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4]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134页。

[5]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6]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7]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8]苏永钦先生的批评虽然尖锐,但不失中肯:难道只能用独立成编才足以凸显它的重要性,或突出中国的特色?尤其无法理解的,是初稿还是决定在八编之前设“总则编”,里面也有自然人和法人的章节,如果把人格权的规定放在这些章节之后,既符合逻辑也最能宣示政策上对人格权的重视,舍此而另定专编,既与总则的自然人、法人割裂,又反而更让人看不

清它和合同法、侵权法的关系。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9]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10]参见张新宝:《侵权法立法模式:全面的一般条款+全面列举》,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11]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12]参见姚辉、周云涛:《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观察》,载浙江社会科学200年第1期。

[13]米键:《民法编纂——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载米健:《法以载道》,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14]曾世雄先生指出,法益失宠于法学界之缘由在于行为本位学说,然从资源本位考量,法益则事关宏旨。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代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62页。

[15]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者的角色从公私法的接轨工程谈起》,载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6]参见李新天:《对人格权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17][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页。

[18]参见王利明:《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19]参见王利明:《试论我国民法典体系》,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20]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21]参见李新天:《对人格权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22]关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分析,请参见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兼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定位》,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23]关于销毁侵权工具和侵权产品的分析,请参见魏振瀛:《〈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24]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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