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纠纷合同(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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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纠纷合同篇1
1、交付争议。主要是指房屋过户登记的纠纷和房款交付的纠纷,在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都约定房屋和房款的交付方式或时间,但由于有的合同对房屋和房款交付的先后约定不明而发生纠纷。一方要求对方先交付房屋和房屋产权证,而另一方要求先付清房款。双方各执己见争执不下而发生纠纷。
2、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方式争议。主要涉及到房屋交付的方式,和房款支付方式。在房屋买卖中双方往往对如何履行交款和交付房屋,包括交款的时间、次数、数量、币种或房屋交付的时间、房屋的状况、房屋的装璜等有约定。但由于对约定的一些具体内容的理解不同而发生纠纷。
3、一房二卖争议。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的房屋买卖纠纷也是多种多样的。由于各种不同的原因,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房屋纠纷合同篇2
关键词:房屋买卖;同居;共同共有;效力待定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9-0000-01
一、案件简介
二零零一年至二零零八年间,王某(男)与杨某(女)同居生活,生育一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杨某出资8万元,以王某名义与山东省济宁市顺康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门面房一间。约定房价16万元,首付8万,下余8万三年内付清。2006年3月,开发公司交付房屋,王某、杨某使用该房屋。此后,王某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确权手续。
二零零八年三月,王某与杨某解除同居关系,书面协议财产分割,约定上述门面房归杨某所有。但杨某未办理确权手续。二零零九年九月,王某将门面房以16万元价格卖给李方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方某付清了房款。但王某未交付房屋,也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零一零年四月一日,杨某知晓此事后,将王某、李方某告上法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王某、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归自己所有。山东省济宁市**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王某、杨某系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的门面房是其共有财产。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将门面房归杨某所有,由此,杨某是门面房的唯一所有人。王某未经杨某同意,擅自处分杨某的门面房,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为王某与李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门面房归杨某所有。
李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杨某系同居关系,但同居期间所购置的房产,并不一定是共有财产。王某没有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对该门面房没有所有权,无处分权,王某与杨某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王某与李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判决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零一二年五月,杨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审理后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主要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第一,中止二审判决的执行;第二,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目前,再审正在进行中,尚未结案。根据上诉案例,笔者做以下几点分析。
二、案件分析与点评
笔者对案件的认识和观点是,王某与杨某系同居关系。本案的焦点是:第一,王某是否对涉案门面房享有所有权;第二,门面房是否是王某与杨某的共有财产。首先,分析第一个问题。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但没有办理房屋确权手续。这种情况,现实中并不少见。如果仅凭房产证作为所有权的凭证,那么,这种情况的房屋则处于一种无主状态,以致不能处分、使用、收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种情况做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可以认定王某是门面房的业主,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另外,第二个焦点问题的认定为,该门面房是王某和杨某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虽然是以王某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杨某实际出资8万元(有银行转帐凭证),其余8万由王某出资。这实际是王某与杨某共同出资购置的门面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显然,门面房是王某和杨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是共有财产。两个焦点问题已经很清晰的表明,涉案门面房是王某与杨某的共有财产,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
本案中,王某两次处分了涉案门面房,每次的处分行为有效吗?第一次处分行为,即二零零八年三月,王某、杨某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门面房归杨某所有。这是公民间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但该协议只是王某与杨某之间关于债权的约定,所有权并未转移。也就是说门面房还是王某、杨某共有。第二次处分行为,即二零零九年九月,王某与李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是公民间的合同行为,也是债权行为。但这种行为不能侵害门面房所有人杨某的权益,如果杨某事后追认同意,该合同是有效的,反之,合同是无效的。由此,王某与杨某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没有交付,也未办理确权手续,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下面对案件的一、二审进行点评:一审判决王某、李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归杨某所有。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王某与李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并非一开始就是无效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时延续杨某提出异议之时,合同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状态。当杨某提出异议时,合同就无效了。虽然,王某与杨某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但只是债权的约定,所有权并未转移,王某仍然是所有权人之一。法院直接判决房屋归杨某所有,超越职权范围。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作以下判决妥当:王某与李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二零一零年四月一日起无效。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杨某系同居关系,但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并不一定是共有财产。王某对涉案门面房没有办理确权手续,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王某、杨某之间签订的分割财产的协议无效,王某、李方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王某已是门面房的业主,是该房的所有权人。如果按照二审认定的王某没有该房的所有权,其就没有处分权,不但王某、杨某间的《协议》无效,王某与李方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应无效。但二审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认定王某无处分权,又认定一个处分无效,另一个处分有效。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主要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笔者认为二审作以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王某、李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二零一零年四月一日起无效。
三、本案启示
购房者与开发公司已经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且购房者已占有使用的,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购房者手中。虽然未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购房者对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是共同共有财产,一方当事人擅自处分的行为一般认定无效,但共有人追认的除外。
房屋买卖行为是公民之间重大的民事行为,所涉及的经济交易额较大,一旦不谨慎,就会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一方面,买卖房屋的当事人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要仔细审查所买卖房屋产权是否清晰,有无纠纷瓜葛、抵押、出租、查封等,只有这样,房屋买卖才会安全,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维护。而作为法律人的法官、律师,要具备深厚的法理知识和娴熟的法律业务知识,正确把握每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胜任自己的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文志敏.论房屋登记簿以及房产档案的查询[J].中国房地产,2010(01)
[2]王颖.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刍议[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05)
房屋纠纷合同篇3
法定代表人:张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陆贤刚,苏州市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宇航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九胜巷6号。
法定代表人:汤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丁晓农,江苏苏州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冯璐,江苏苏州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万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206号4楼F座。
法定代表人:庞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人:王涌,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31号。
法定代表人:徐福祥,该院院长。
委托人:杨子京,该院法制处处长。
委托人:郑传本,上海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凤凰衔145-151号。
法定代表人:程健,该社主任。
委托人:丁锁发,该社法规处处长。
审第三人:苏州市宇航商厦。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九胜巷4-7号。
法走代表人:汤良,该商厦董事长。
委托人:丁晓农,江苏苏州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冯璐,江苏苏州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郊区供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郊区供销公司)和上诉人苏州市宇航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州万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五院)、原审被告苏州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苏州供销社)、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宇航商厦(以下简称宇航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郊区供销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邵磨针巷25号-32号投资建造九胜商厦,该商厦地面五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5607.28平方米。1995年4月6日,当九胜商厦主体土建工程建至三层时,郊区供销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郊区供销公司将九胜商厦整幢大楼租赁给宇航公司,租赁期为八年,宇航公司确保郊区供销公司第一年净收入为人民币580万元,从第二年起年定比增长10%,即年增长金额为58万元。商厦整幢大楼的内部装修装饰与设施设备均由宇航公司投入,投入总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200万元,商厦的外部装修装饰以及“后三通”由郊区供销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协议正式签订之日,宇航公司向郊区供销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协议生效;到大楼封顶,宇航公司再支付100万元定金;正式开业,宇航公司再支付90万元。宇航公司开业日期最迟不得迟于1996年1月1日。以上三笔款项冲抵宇航公司第一年上半年的租金。宇航公司开业之日即视为承租期开始之时,租金缴付采取先缴后租的方法,半年一期,每期需提前一个月付给郊区供销公司。租赁期内,郊区供销公司保留“九胜商厦”的企业名称,宇航公司申领“宇航商厦”的营业执照,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若转包、转租,须征得郊区供销公司同意。协议经公证部门公证,双方并提供经济担保单位。苏州供销社作为郊区供销公司的担保单位,万通公司作为宇航公司的担保单位,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日,郊区供销公司与宇航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工程和“后三通”进度问题作出约定:郊区供销公司应积极做好“后三通”工作,以保证宇航公司的正常开业。用电于1995年11月满足630千瓦的50%用量;商厦的治安与消防方面的红外线探头全套监控系统由郊区供销公司解决,宇航公司为消防提供装饰方面的相关文字材料,积极配合郊区供销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与正本具有相同法律效力。1995年4月8日,苏州市郊区公证处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办理了公证。
1995年4月5日,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宇航公司与江苏省苏州市观前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联营开办了宇航商厦。同年6月,九胜商厦大楼封顶,宇航公司以宇航商厦的名义进行装修和安装自动扶梯等设备。同年8月,郊区供销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供电局申请630千瓦的商业用电,但增容未成,九胜商厦现在的用电量为90千瓦。1995年9月4日,郊区供销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郊区供销公司同意将九胜商厦企业名称由宇航公司申办使用,该企业名称期限与该大楼租赁期同期。郊区供销公司同意撤销九胜商厦企业名称的预登记。宇航公司在九胜商厦经营期内的一切经济活动、债权债务等与郊区供销公司无涉,由宇航公司及其主管单位负责。同年10月10日,经江苏省苏州市郊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宇航商厦开办了九胜商厦,同月25日,九胜商厦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10月23日,郊区供销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进行松散合作,郊区供销公司将九胜商厦提供给宇航公司经营,工商登记由宇航公司办理,郊区供销公司给予协助及提供方便,宇航公司从第一年起支付合作费580万元,每年定比增长10%,联营期为八年。双方就该协议附有说明,说明中称宇航公司为避交房屋租赁管理费而签署协议,此协议仅是应付工商登记所需提供的“材料”,双方签署的协议均以1995年4月6日经过公证处公证为准。
1995年3月27日,宇航公司向郊区供销公司预付100万元;同年5月24日,宇航商厦向郊区供销公司付款1万元;同年11月30日,九胜商厦向郊区供销公司付款20万元;同年12月11日,宇航商厦向郊区供销公司付款3万元。同月18日,郊区供销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就双方于4月6日租赁协议第四条“到大楼封顶,宇航公司要支付100万元,正式开业宇航公司再支付90万元”的内容,考虑到种种原因,双方磋商尚欠部分租金,在1996年1月份内必须全部结清,否则追究违约责任。1996年2月16日,宇航公司向郊区供销公司付款100万元。郊区供销公司共计收到宇航公司支付的租金224万元。
1995年12月22日,宇航公司与郊区供销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宇航公司准备于1995年12月24日九胜商厦开张营业,但考虑到有关消防系统、水电系统尚不具备开张条件,为此,郊区供销公司尽可能在近期排出资金,解决部分消防系统材料款。如果宇航公司必定在l2月24日开张,所造成的消防、水电方面的后果与郊区供销公司无关,责任由宇航公司负责。
1995年12月24日,九胜商厦l-3层开张营业。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1996年4月12日对九胜商厦进行检查,发现该商厦未经消防验收,违章投入使用,并存在火险隐患。同年4月17日,该消防支队下达《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认定九胜商厦建筑安全无保障,不具备营业条件,应立即停止营业,抓紧整改火险隐患,整改完毕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同年5月8日,消防支队分别给予郊区供销公司罚款l万元、宇航公司罚款3万元的处罚。此后,九胜商厦停业至今。1998年2月24日,因九胜商厦拖欠苏州市虎丘空调设备厂货款,且未履行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该院裁定:被执行人苏州市九胜商厦底楼营业场所的使用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虎丘空调设备厂使用五年(使用时间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现九胜商厦的一楼由虎丘空调设备厂转让给他人经营,二层以上及地下室空关,由宇航公司实际控制。
1997年7月11日,宇航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郊区供销公司及苏州供销社返还投入资金1045万元。同年12月26日,郊区供销公司对宇航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由宇航公司支付所欠房租及水电费794万元、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作出(1997)苏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宇航公司和万通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本院于1999年11月1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重审中,依法追加航天五院、宇航商厦参加了诉讼。
另查明,九胜商厦因未参加1998年度年检,1999年7月2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郊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宇航公司系航天五院驻苏州办事处于1993年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77万元,属集体企业。宇航公司在开办时,航天五院开发部于1993年3月2日向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民事责任担保书,内容为“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宇航公司是我院驻苏州办事处举办的,现要求在贵局进行登记。该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我院承担,特此担保。”航天五院开发部系航天五院于1991年成立的内部机构,主要承担该院民品、公司等管理职能。苏州供销社于1995年4月6日作为郊区供销公司的保证人订立合同时,系国家机关法人。
房屋纠纷合同篇4
委托人:钟绍良,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长第,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园村二横路44号。身份证编号:445281810316103.委托人:庄明义,男,24岁,住广州市大沙头路24号。
上诉人钟松灵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市人民法院(2001)惠阳淡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不同版本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但两份合同均约定上诉人将座落于惠阳市淡水镇人民五路17号楼房第一层左边一间约20平方米的铺位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租期为二年零六个月,即自1999年4月16日至2001年10月16日止;每月租金900元,被上诉人于签约时付押金900元,如被上诉人中途退房,押金不退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交押金900元,并在该铺位经营蓄电池等生意。2000年12月21日,上诉人等人到被上诉人处催收租金,被上诉人只支付了租金600元,上诉人不满,即叫人拿走被上诉人店里的货物,并要求被上诉人写下抵押条子,无奈,被上诉人只好搬出承租房屋,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001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已将2000年12月16日之前拖欠的租金2600元交当地派出所转交给上诉人,但押金上诉人没有退还。同年3月1日,当地派出所在上诉人家里提取了蓄电池、电视机等货物一批,并交回给被上诉人。
另查,被上诉人在2000年12月16日至2001年1月16日的月份中只经营了五天。按天计,应交租金150元,被上诉人已付600元,上诉人多收租金45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虽有各自提交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均不能提交合同的原件,本院无法认定,视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不存在。由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并没有依法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900元房屋押金和450元租金是实际无使用房屋的租金共1350元应退回给原告。原告称从派出所领回的货物与给被告拿走货物数额不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人身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原被告1999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钟松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1350元给原告庄长弟。三、驳回原告庄长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350元。
钟松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铁的事实,且双方在诉辩时均作了陈述。原审以双方没有提交合同原件为由,认定合同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二、《合同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审认定该租赁行为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按合同约定,中途退房不退押金;租金按月计取。原审按日计算租金,并判令上诉人退回押金和多收的租金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改判合同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有:1、租金收条;2、证人证言。上诉人对租金收条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内容不完全相同,且双方均未提交原件核对,但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房屋位置、面积、租期、月租等主要内容一致,故应认定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经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及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上述合同并不因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而影响其的效力,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认为该合同有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搬出承租房屋是因为上诉人拿走被上诉人的货物而无法经营,并非被上诉人违约,中途退房。原审在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上诉人已付清所欠租金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退回押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2000年12月16日至2001年1月16日的月份中仅经营了五天,原审按被上诉人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惠阳市人民法院(2001)惠阳淡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二、维持惠阳市人民法院(2001)惠阳淡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
本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绍东
审判员徐国华
审判员苏丹红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房屋纠纷合同篇5
1.租金支付纠纷
这是房地产租赁中最为常见的纠纷。出现租金支付纠纷后大致会出现三种处理方法:
(1)租赁双方协商一致,要么房客及时付清租金,要么房东同意延期支付,不涉及租赁合同的其他方面。
(2)比前一种情况更进一步,在解决如何支付拖欠租金的同时,租赁双方还就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问题,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一并解决,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3)解除租赁合同。这主要是租赁双方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或由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由一方起诉从而终止租赁关系。
2.损害赔偿纠纷
房地产租赁关系中的损害赔偿纠纷同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一样,主要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常见的有房屋损坏赔偿、人身或财物损害赔偿、侵犯房屋共有人合法权益赔偿等。从司法实践看,目前颇有争议的是租赁关系结束后,房客对房屋所作的装修如何赔偿。对此,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目前只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内部对此有审判指导意见,大致内容是,凡是房东同意房客装修的,无论什么原因提前解除合同,房东都要向房客赔偿经评估后的装修费的残值部分,以此体现公平原则;但如果合同对此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这一规定未必能体现公平原则,因为如果是因房客拖欠租金造成合同提前解除的,而房东又并不需要房客对房屋所作的那些装修,那么要房东赔偿房客的装修残值(该残值可能是80%或者90%)就有所不公,否则岂非保护了合同违约方而损害了守合同条约方的利益。
3.其他方面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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