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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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文篇1
关键词: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系统;优化
中图分类号:D63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12)01-0024-05
OnOptimizingGovernmentsComprehensiveManagementofSocialSecurityWorkSystem
――DiscussionfromThePublicSecurityAdministrationPunishmentLawArticle6
LIFu-sheng
(PublicSecurityDepartment,FujianPoliceCollege,Fuzhou350007,China)
Abstract:ThePublicSecurityAdministrationPunishmentLawarticle6requiresthepeoplesgovernmentsatalllevelstostrengthenthecomprehensivemanagementofsocialsecurity.Thecurrentworksystemsofthegovernmentscomprehensivemanagementofsocialsecurityarenegativefeedbackaugmentationsystems,andtherunningcharacteristicsofthesystems,suchasgainsattheexpenseoftherest,blamingotherformistakes,cannotadapttothereformanddevelopmentrequirementsoftheworkofcomprehensivemanagementofsocialsecurity.省略prehensivemanagementofsocialsecurity.
Keywords:government;comprehensivemanagementofsocialsecurity;system;optimizationcomprehensivemanagementofsocialsecurity
有人说现在的民警大多忙于做事,很少思考。2011年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30周年,又值社会管理创新探索实践的热潮时期,从事公安工作多年的民警是否会更多地思考社会治安管理问题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问题呢,带着这个问题,笔者在给司晋督、督晋督综合类民警培训班作《治安管理处罚法》讲座时,特意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问了学员两个问题:第一,您清晰地知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是关于政府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吗?第二,您赞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是个口号性规定的说法吗?调查结果:多数民警不能清晰地知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是关于政府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并认为这条规定是个口号性的规定。这样的调查结果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刚出来时较好理解,可在积极探索社会管理创新的今天,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已走过30年历程的状况下,这种结果出现在已工作多年的综合类民警身上,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虽然这样的个案调查并不具有统计学上的代表性,但这“小麻雀”仍然引发了笔者对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之优化的粗浅思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是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巨系统,由许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子系统组成,其中,由政府各部门组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子系统通常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中起主导作用的子系统,本文简称为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出台的原因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这一规定不是从原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继承而来,而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的一条规定。不少民警会问:自从中央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以后,我国已经有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法律、政策文件依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早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组织机构也已建立,为什么还要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上增加这条规定呢?笔者查询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该报告显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审议时,有的委员在审议中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除了要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以外,更需要各级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工作,正确处理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次审议稿的“总则”中增加了这一条规定。2005年8月2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坤仁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作《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该报告说增加这一规定的缘起是:“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除了要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以外,更需要各级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工作,正确处理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可见,当时审议增加这条规定,其主要立法目的并不是为了强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想和依据,而是站在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的高度,纠正现实中存在的把维稳责任过于集中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中而忽视其他政府部门在其管理工作中的维稳责任的现象近年来的维稳工作实践表明,由于忽视其他政府部门在其管理工作中的维稳责任,导致一些政府部门在其某些职能工作中留下稳定隐患,由此引发的占用了公安机关的大量警力资源,不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良性发展。,理顺、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化解社会矛盾的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政府部门处理、化解社会矛盾的管理工作之间的关系,敦促各级人民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二、政府现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是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
在政府现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中,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政府其他部门的管理工作是什么关系?为了看清这一关系,笔者运用系统思考方法,应用系统动力学软件Vensim,画出“政府综治工作系统循环图”自从彼得•圣吉的《第五项修炼》出版后,其所称的学习型组织的第五项修炼――系统思考就逐渐被大家了解、熟悉,并被用作分析复杂系统的实用工具之一。但到底什么是系统思考?尚没有普遍接受的定义。本文无意界定什么是系统思考,仅以现代系统动力学所生成的注重从系统整体、动态、本质上分析系统问题的创新思维工具对待之。本文所附的系统循环图均藉系统动力学发祥地麻省理工学院史隆管理学院开发的系统动力学软件Vensim而成。图中的箭头表示因果关系,符号“+”表示正相关,符号“-”表示负相关。(见图1)。从图1可见,在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中,公安机关处理、化解社会矛盾的“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政府部门处理、化解社会矛盾的“其他管理工作”是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均为负相关,彼此构成一个增强系统。
从图1不难看出,“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管理工作”两者彼此负相关构成的增强系统具有以下明显系统运行特征:
(一)此涨彼消,彼消此涨
在社会矛盾数量一定的情况下,“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管理工作”呈现彼此负相关的因果关系和调节作用。“治安管理工作”越涨大,“其他管理工作”越消减,反之,“其他管理工作”越涨大,“治安管理工作”也越消减。这种工作数量上此涨彼消、彼消此涨的负相关因果关系和调节作用,很容易导致公安机关与政府其他部门在处理、化解社会矛盾工作量上的不均衡现象。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政府其他部门,不论谁先重视处理、化解社会矛盾工作,都会启动系统的负相关调节作用,“惹麻烦上身”,带来自身工作量的攀升和其他部门工作量的下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社会矛盾数呈现上升态势。面对复杂严峻的治安形势,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工作”因为大多直接针对违法犯罪行为,与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直接相关,党委、政府及社会各界一般会对公安机关提出更多直接要求,增加更多资源投入。因此,在“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管理工作”所构成的负相关增强小系统中,一般呈现的是“治安管理工作”日益强化、涨大,“其他管理工作”日益弱化、消减的恶性循环状态。“治安管理工作”越强化、涨大,“其他管理工作”越弱化、消减,并进一步推动系统朝“治安管理工作”更加强化、涨大,“其他管理工作”更加弱化、消减的方向不断发展。
(二)归责在外,推诿指责
由负相关增强系统的特性所决定,“治安管理工作”和“其他管理工作”此涨彼消、彼消此涨的系统运行结果,必然使一方的工作量越来越繁重、工作压力越来越大,而另一方却反之。在社会转型期更容易出现的情况就是“治安管理工作”日益繁重,而“其他管理工作”相对日益消减。警力、警务保障的发展似乎总是跟不上治安形势发展对其提出的要求。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常常抱怨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没有做好本职工作,导致矛盾积压、升级,而矛盾积压、升级的结果往往是增加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工作”负担;政府其他部门也常常抱怨公安机关没有很好地查处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足够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影响了其职能工作的顺利开展。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之间明里暗里很容易发生归责在外、推诿指责的系统运行现象。尤其在出现社会影响大的热点事件时,为避免“独自承担责任”,这种归责在外、推诿指责的现象还会表现得更加突出。比如,在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常常抱怨其他职能部门没有做好职能工作而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其他职能部门也抱怨公安机关没有教导群众依法解决问题而导致矛盾不能依法解决,引发。这种归责在外、推诿指责的现象必然会逐渐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及社会各界的看法,跟着一起批评公安机关或政府其他职能部门,进而逐渐侵蚀政府权威和公信力。
三、建立、完善正相关工作启动反馈机制,优化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
显然,由系统运行特征所决定,在这种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中,协调工作非常难做。因为在系统组成部分之间此涨彼消,彼消此涨;归责在外,推诿指责的境况下,为了避免“惹麻烦上身”、“独自承担责任”的情况,各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实际表现常常不是各负其责、齐抓共管,而是各推其责、谁都不管。笔者认为这一协调难题正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最突出的实践难点之一。目前我国已经形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也不能有效化解这种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的协调难题。进一步加强党委、政府对综治工作的统一领导,进一步强化综治机构组织协调,只能对这种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协调难题的解决有所帮助,却不是有效化解协调难题的最优解和根本解。因为,党政统一领导和综治机构组织协调若只是在对社会治安形势加强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做出工作部署,强化“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强化“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办好自己的事”,强化“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的落实,并不能改变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必然导致协调难题的系统运行特征。根据2001年9月5日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是“党政统一领导,综治机构组织协调,各部门各方面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的主要内容是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部署工作,强化“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强化“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办好自己的事”,强化“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的落实。那么,有效化解协调难题的最优解和根本解是什么呢?由系统思考可知,系统问题还得系统解决,只有将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改造为包含正相关和负相关的正负相关调节系统,才能从根本上化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难题。顺着这一思路,笔者将“政府综治工作系统循环图”中公安机关与政府其他部门之间的负相关增强系统修改为正负相关调节系统,并画出“政府综治工作协同机制系统循环图”(见图2)。从图2可见,公安机关与政府其他部门在政府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中已经不再是彼此负相关的增强系统,而是彼此正负相关的调节系统。
从图2我们很容易看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之间彼此正负相关的调节系统具有以下明显系统运行特征:
(一)进退有序,彼此相关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的增加会带来“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的增加,而“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的增加反过来会带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的回落,并进而带来“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的回落。“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任何一方启动的工作带来的变化都将带来另一方的适当回应与有序进退,不再出现一边倒发展的系统运行情况。系统运行的结果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之间保持一种进退有序、彼此相关的动态平衡关系。
(二)归责在内,彼此协同
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之间彼此正负相关的调节系统中,由于系统运行的结果会使任何一方不负责任的推卸行为带来自身的补偿性责任负担,也会使任何一方的负责任行为带来自身的补偿性回报效应,推卸责任没有市场,彼此协同却可带来工作的新局面。因此,系统运行的结果会带来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部门之间归责在内、彼此协同的良好工作局面,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部门都能找自身原因、从自身挖潜,并愿意彼此协同工作。
由上述彼此正负相关调节系统的进退有序、彼此相关,归责在内、彼此协同的系统运行特征所决定,“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彼此正负相关的调节系统能够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改革完善,是实现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目标的政府综治工作的理想运行系统。
倘若能够将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从彼此负相关的增强系统改造为彼此正负相关的调节系统,那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将得到进一步加强和发展,并且可以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可持续良性循环发展。那么,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能够从彼此负相关的增强系统改造为彼此正负相关的调节系统吗?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在以往形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中,由于各部门之间缺少有效的协同机制,齐抓共管主要靠党政统一领导和综治机构组织协调来实现,因为系统仍然是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再加上对各部门之间到底应当如何齐抓共管才科学合理不好把握,因此,党政统一领导和综治机构组织协调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如果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之间建立正相关因果关系,比如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之间建立工作启动反馈机制,当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发现有关部门在管理预防工作上的不足时,工作程序能够启动,将工作信息传递给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采取管理预防工作后再将信息反馈给政府各有关部门,政府综治工作运行系统就可以从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转变为彼此正负相关调节系统,实现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的科学优化。而且,在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转变为彼此正负相关调节系统后,从其系统运行特征也可推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所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要求也可以得到更好的落实,党政统一领导和综治机构组织协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也可以较充分地发挥出来。
读者可能早已发现,虽然从总体上来讲,可以非常粗略地将“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看作是政府的案件查处工作,将“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看作是政府的管理预防工作,但优化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建立、完善正相关工作启动反馈机制,并不能简单等同于只要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与“其他部门管理预防工作”之间建立、完善正相关工作启动反馈机制。因为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工作有管理预防和案件查处之分,政府其他部门的工作也不限于管理预防,许多政府部门的工作也有管理预防和案件查处之分。因此,优化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应当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在案件查处和管理预防工作之间建立、完善正相关工作启动反馈机制(见图3)。笔者认为,在政府各部门之间及其各部门内部的案件查处工作与管理预防工作之间建立、完善正相关工作启动反馈机制,优化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应该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改革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必不可少的任务。
图3政府综合工作优化系统循环图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对敌斗争复杂、刑事案件高发的社会转型期中,在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还没有从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转变为彼此正负相关调节系统之前,公安机关不可避免要承受彼此负相关增强系统之苦。民警虽然工作繁重,却常常要遭受责备的情况也将长期存在。在这种处境中的民警按理常常会切身感到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必要性和急迫性,应当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有切身认同。因此,笔者对文章开头提到的多数民警不能清晰地知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是关于政府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感到诧异。更诧异的是,多数民警在明确知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的内容后,仍然认为这条规定是个口号性的规定。可见,这些民警对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信心不足。其原因可能是因为该条规定还缺乏操作性、可行性的细化规定,也可能是对政府如何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没有信心。无论如何,这种现象都更加说明了各级人民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也更加说明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第6条规定的现实意义。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文篇2
李林:法治现代化是近代以后我国社会一些有识之士的崇高追求,但是直到新中国成立以后才有条件真正迈上实现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从一定意义上说,法治现代化就是去“人治化”。说:“综观世界近现代史,凡是顺利实现现代化的国家,没有一个不是较好解决了法治和人治问题的。相反,一些国家虽然也一度实现快速发展,但并没有顺利迈进现代化的门槛,而是陷入这样或那样的‘陷阱’,出现经济社会发展停滞甚至倒退的局面。后一种情况很大程度上与法治不彰有关。”在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的长期实践中,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走上法治之路,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探索过程,着力解决法治与人治这个重大问题,努力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实践过程。但是在此过程中,我们也经历了一些曲折。
记者:能否深入谈谈新中国成立以来这方面的具体情况呢?
李林:好的。1949年新中国的成立为发展新民主、建设新法制,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史无前例地奠定了中华民族法治现代化的国家基础。
1956年党的政治报告提出:“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已经过去了,新的生产关系已经建立起来,斗争的任务已经变为保护社会生产力的顺利发展,因此社会主义革命的方法也就必须跟着改变,完备的法制就是完全必要的了。”基于这种总体判断,“我们目前在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然而,1957年下半年以后我们经历了一些曲折,尤其是进入“”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受到严重破坏。语重心长地指出:“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党在废除旧法统的同时,积极运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抓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初步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基础。后来,党在指导思想上发生‘左’的错误,逐渐对法制不那么重视了,特别是‘’十年内乱使法制遭到严重破坏,付出了沉重代价,教训十分惨痛。”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与国家“四个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时期。党的十三大正式确立了“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明确提出实现建设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奋斗目标,“必须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法制建设必须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党的十四大提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理念,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目标,把法制建设扎根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为推动中国法治现代化注入了市场经济的内需动力。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规定为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基本目标,从理念和方略的结合上实现了从“法制”向“法治”的根本转变,标志着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进入一个新阶段。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这是中国法治现代化与西方国家法治现代化的根本区别,是当代中国政治、民主与法治相统一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三者有机统一”的提出,为加快推进中国法治现代化指明了正确的发展道路和前进方向。党的十七大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成为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中国在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以及政权建设、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领域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初步实现了国家治理领域法律体系的现代化。
党的十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给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的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下达了“全面推进”的任务书,确定了“加快建设”的时间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前所未有地描绘了中国特色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宏伟蓝图,明确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有利于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法治国按下了“快进键”、进入了“快车道”,标志着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进入了一个全面快速推进、统筹协调发展的历史新起点。我们党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大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仅更加重视法治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关键地位和重要作用,更加重视法治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从严治党中的战略地位和积极作用,而且更加重视通过深化法制变革和强化国家法治实力等途径,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现代化建设。
总之,我们党在长期的实践中,不断总结破除人治、建设法治的成功经验和深刻教训,探索并走出了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道路。
记者:那么,这条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道路都有哪些具体内涵和要求,或者说有哪些理念、原则和基本遵循?
李林:根据我的理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道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从底线思维来看:我国法治现代化,一不是西方化,绝不能全盘照搬照抄西方的法治理念、法治模式、法治道路、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二不是外国化,绝不能克隆移植西方以外其他任何国家的法治道路、法治模式和法律体系;三不是国际化,绝不能全面搬用国际法规则。我们要尊重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法治规则,因为这些原则规则是国际社会和平相处的基本规范秩序,但这些国际游戏规则中有一些是不符合中国国情和国家利益的,因此中国不能完全接受,不能全部参加批准,有些即使批准还要提出保留、声明。高屋建瓴地提出了“三个不能”的原则,他指出,法治建设要学习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但是,学习借鉴不等于是简单的拿来主义,必须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鉴别、合理吸收,不能搞‘全盘西化’,不能搞‘全面移植’,不能照搬照抄。”
第二,从价值追求来看:我国法治现代化承认法治是人类文明共同创造的积极成果和共同追求,法治文明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共识性特征,现代法治所追求的自由、平等、民主、文明、公平、正义、人权、幸福、尊严、博爱、秩序、安全、和平、团结等基本价值,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髓和中国现代核心价值体系有异曲同工、殊途同归之妙。在谈到人权问题时指出:“实现人民充分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的共同奋斗目标……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中国实际相结合,不断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法治保障”;在谈到法治问题时他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公平正义是我们党追求的一个十分崇高的价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决定了我们必须追求公平正义,保护人民权益、伸张正义。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进行。”尽管中国意识形态话语体系对现代法治的一些基本价值有若干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但对法治、人权、民主、平等、公平、正义、文明等核心价值在总体上是予以认同和肯定的,在名词概念上是经常使用的。中国法治现代化不应当是孤立化、特殊化,不能犯自闭症。
第三,从评价标准来看:在如何评价法治现代化问题上,我们要坚持自己的原则和标准,不能人云亦云,更不能“唯尊”。否则,如果不实行多党轮流执政、三权分立制衡、司法超然独立等西方政治制度,中国连是否存在“法治”都受到质疑和诘难,更遑论“中国法治的现代化”。中国法治现代化必须有利于增强党和国家的活力,提升国家治理能力,保证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保证人民的主体地位;有利于维护国家富强、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法治统一和宪法法律权威;有利于依法治权、依法治官,预防和遏制权力腐败滥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推动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促进创新开放共享,实现工业、农业、国防、科技技术和国家治理“五个现代化”,实现“两个百年”奋斗目标。
第四,从总体目标任务来看:我国法治现代化是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它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第五,从主体来看:我国法治现代化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坚持法治现代化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促进共同富裕。
第六,从路径依赖来看:我国法治现代化是对外开放的现代化,而不是闭关自守、抱残守缺。它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把法治现代化建设植根于中国社会的实际,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现代化的有益经验,关注国际法治现代化的积极成果,跟踪全球法治现代化的最新发展。指出:“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等于关起门来搞法治。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我国法治现代化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充分体现了它的独特文化特征和深厚文化底蕴,充分展现了大国法治文明的道路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
第七,从方向道路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法治体系,任何时候都不能偏离这个方向和道路。同时,要坚决反对和抵制形形的人治和专制,防止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停滞、倒退、歪斜和异化。在全面依法治国和法治现代化建设方面,我们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正如邓小平指出的“右可以葬送社会主义,‘左’也可以葬送社会主义。中国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法治现代化必须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有“左”反“左”,有右反右,始终保持法治现代化建设正确的社会主义方向。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正确方向道路的前提下,还要秉持“不争论”、“不折腾”的原则。邓小平说:“不搞争论,是我的一个发明。不争论,是为了争取时间干。一争论就复杂了,把时间都争掉了,什么也干不成。不争论,大胆地试,大胆地闯。”不折腾,就是不搞以阶级斗争为纲,不搞“大民主”和群众运动,不搞人治和专制,不倒退、不摇摆、不彷徨、不停滞,全力以赴推进依法治国,一心一意建设法治中国,持之以恒深化法制改革,齐心协力把中国建设成为现代化的法治国家。
第八,从根本保证来看:我国法治现代化最根本的是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是实现中国法治现代化的根本保证和必然要求。坚持党对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领导,应当把握好以下重点:一是处理好党和法治的关系,是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核心问题。党和法的关系是一个根本问题,处理得好,则法治兴、党兴、国家兴;处理得不好,则法治衰、党衰、国家衰。二是党的领导和法治是一致的,是高度统一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国家和社会生活制度化、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三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法治现代化,要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完成党的执政使命,绝不是要削弱党的领导,绝不是要虚化、弱化甚至动摇、否定党的领导。四是推进法治现代化建设,必须坚持依宪执政依法执政,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坚持把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紧密结合起来,党既要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五是推进法治现代化建设,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核心作用,统筹依法治国各领域工作,确保党的主张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要改善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不断提高党领导依法治国的能力和水平。党既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自觉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又要发挥好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在依法治国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六是推进法治现代化建设,必须做到“三统一”――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同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做到“四善于”――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善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善于运用民主集中制原则维护中央权威、维护全党全国团结统一。
记者:关于“党”与“法”的关系,长期以来社会上存在着一些争论和误解,近年来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对“党大”还是“法大”的诘问。那么,如何深入理解“党”与“法”的关系?
李林:在我国语境下,“党”与“法”的关系主要有如下一些解读:一是指中国共产党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二是指党的领导与国家法治、依法治国的关系,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关系;三是指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关系;四是指党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与法治、依法治国的关系;五是指具体的党员领导干部、公职人员、执法司法人员等人员的权力及其行为与法治、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关系;六是指“党”和“法”在对待具体人、具体事、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法外特权,能否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等。
由于人们对“党”与“法”概念的不同理解,对“党”与“法”关系的不同组合,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党与法”关系的问题,往往被演变成为“党的文件与国家法律适用哪一个”、“领导的指示与国家法治听哪一个的”、“法院依法办案还是按领导说的办案”、“领导说了算还是法律说了算”、“书记大还是法律大”等问题;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把某些党员公职人员、党员领导干部甚至党委书记的具体言行当做“党”,把立法、行政、司法等机关的具体行为当做“党”的活动,甚至把某些领导干部、执法司法人员违反法律或者破坏法治原则的行为当做“党”的行为,进而提出“党大还是法大”的疑问。
从理论上说,“党大还是法大”是个“伪命题”,“党与法”的关系问题也已从法理与制度、与宪法的结合上得到有力回答。但是,从人民群众观察和感受到的我国法治建设中还存在种种弊端和不足的角度看,从人民群众热切期待实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治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良法善治的角度看,“党与法”关系的问题,又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认识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换言之,如果我们不能在法治建设实践中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和部门、某些领导干部中依然存在的权大于法、以权压法、以言废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司法不公、贪赃枉法等问题,不能有效解决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那么,这些地方、部门和个人违反法治的言行就会被归责于我国的政治体制、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因此,我们在从理论与制度结合上讲清了党与法高度统一的前提下,还要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中,下大力解决好依法治权、依法治官、切实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里的问题。
记者: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也是中国法学发展的过程。当前我国人文社会科学都比较重视建构立足和反映中国实践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学科话语体系。那么伴随着现代化的进程,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我国法学经历了怎样的变化?
李林:经过新中国成立60多年尤其是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在马列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引下,中国法学密切联系和服务法治建设实践,在法学理论体系、法学方法体系、法学学科体系、法学教材体系等方面,尤其是在确立和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指导地位,研究和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思想体系,弘扬和传播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方面,我们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文篇3
关键词:法治依法治国公平正义自由平等
法治是法律史上的一个经典概念,也是在当代中国重新焕发的一个法律理想。所谓“法治”,是指一种治理国家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是指导和调整国家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作为法律理想,法治为制度注入锻骨强魄的理性,为学术提供激浊扬清的活力,然又因承载过多的政治意愿和社会情感而臃杂不纯,以致时常被曲解。因此,准确把握当前我国朝向法治的各种努力的历史与逻辑定位以及所处语境的特殊性,使我们的法治理论和实践皆有一个良好的起步。
一法治的起因
由于人的社会本质表明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而从人的社会关系出发来建构通向自由法律的工具性(即现实的)目标只能是对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合理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有多种复杂的内涵,但最根本的是权利关系。对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力与利益的合理分配是使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合理化的关键。由此,对社会主体实在权利的合理规定构成了实行法治的工具性目标。但这种规定仍然是抽象的,因为对社会主体权利的规定是否合理,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是合理的,归根结底还是取决于特定社会生产方式之中的现实的社会关系的具体内容。在这里,我们可以进一步认识到法治是一个具体的、历史的概念。
首先提出法治主张的是古代思想家。我国先秦法家就是强调建法立制、富国强兵、以法治国的学派。他们认为人生而好利恶害,人的这种本性一方面使人们必然要发生相互争夺要抑制争夺就要“定分”,使民皆在自己“分”内活动,而定分、止争都需要实行法治,以具有特殊强制力的法律制度作定分、止争的标准;另一方面也使得执政者只能用赏罚的法律手段而不能用仁义恩爱的手段来进行统治,行赏才能使好利的人们自愿按执政者的要求去做,惩罚才能使恶害的人们不得不按执政者的要求去做,这就需要实行以赏罚为内容的法治。他们认为实行法治也是避免人治的弊病所必需。人治实际上是随心所欲的“心治”或“身治”,其弊病甚多,如“君人者,舍法而以身治,则诛赏予夺与从君心出矣。然则受赏者虽当,望多无穷;受罚者虽当,望轻无已。君舍法而以心裁轻重,则同功而殊赏,同罪殊罚矣,怨之所由生也。”所以韩非说:“释法术而任心治,尧不能正一国。”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倡言法治,反对人治,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命题,认为法治比人治理智、公正,比人治正确、高明,比人治稳定、可靠,并给法治下了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在强调实行法治时,中外古代思想家并不否定人的作用,相反,认为法治与人治应是统一的,法治不排斥个人的智慧。
因此,不同历史时代的法治有着不同的具体内容、其法治的工具性目标有着不同的内容,但是以自由的法律作为至上的治理社会的准则这一点又是法治社会永恒的要求。这正是人的社会本性和自由本性统一所产生的法治工具性目标和价值性目标统一的具体体现。
二法治的内容
法治的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含义,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
法治指的是法的一种重要属性,即法的普遍约束力。只要有法,就意味着有法治,即存在一种使社会参加者都应普遍遵守和执行的规范性秩序。
(一)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法治的这层含义比示的普遍约束力的含义有更充实的内容,法的普遍约束力是仅就法本身而言的,有法必须得到遵守,否则等于无法。而依法治国则是把法作为治理国家的一种手段。依法治国就是要确立和实现以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的最具权威价值的取向,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确立法律是人们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包括三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
(二)与专制相对立,法治指的是民主的法律化。这种意义的法治是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紧密相联的,它包含有一系列民主内容,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的可预测性能,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法律不溯及既往,罪刑相一致,人权对权力行使的限制,权力制衡等等。
(三)法治具有普遍性。因为法律本身就“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
(四)法治具有统一性、协调性。不仅是具有内部和谐统一的相对稳定的体系,从而有利于保持治国方略的连续性、稳定性;而且它同整个社会系统都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稳态联系,是社会有序化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关键性因素和力量,为社会全面进步和可持续发展所不可或缺。
(五)法治具有监督性和自我约束性。它不仅是对各项社会事务进行广泛监督的系统;而且法治具有内部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司法独立就是其重要体现。坚持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审判公正、体现司法权威(这是法制权威的极重要内容)2,也才能保证法治系统对各项社会事务的有效监督。因此它既是程序正义之重要原则,也是实体正义和维护立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六)法治具有实效性。它不仅要求法律体系的完善,而且注重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实现。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把法律权威同广大人民群众自觉的遵纪守法结合起来,使立法、执法、司法、护法、守法紧密衔接,使法律调整的目的同社会实际状况及人民群众的意愿相符合,并通过一整套可操作的规程,以寻求法律实施的良好社会效果--努力达到法律的真正实
三法治的意义
(一)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构建和谐社会就是要构建法治化的社会。法律的产生不是为斗争,而是为和谐。
1、法治能有效地解决纠纷。在社会生活中,法治为控制无序与混乱不仅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来协调、支配和控制人们的行为;还设定了独立的司法机构、仲裁机构,由其运用特定的法律规则解决纠纷,并且裁判的效力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
2、法治能有效地预防纠纷的发生。法律不是万能的,法治也不可能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但是它可以降低它们发生的概率,从而使实际发生的纠纷在总量和冲突烈度上控制在社会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
3、法治是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只有建立了以作为主要形式进行统治的社会秩序,才能较好地处理社会各种关系、调整社会各种利益、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法治通过协调各种社会利益促进和实现公平正义,通过法律确定利益主体,指导利益分配、协调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正,避免社会利益之争的激化。法治为人们之间的诚信友爱提供行为规范,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法治为激发社会活力创造条件。法治为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提供保障。法治为人与的和谐发展提供制度支持。
(二)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途径
和谐社会的纲领,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为首,更加体现了法治对于构建社会和谐的重要意义。社会的和谐可以通过法律的各个环节来加以实现。首先要完善立法制度,改进立法工作。民主立法是实现法治的前提和基础,立法价值的善恶、状况的好坏、质量的高低,都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极大影响作用。
(三)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努力方向与理想目标
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法治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和要素,我们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终就是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法治的秩序,使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治的权威,从而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
在法治原则下,一切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离开宪法和法律的权力是没有根据和效力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社会各阶层的地位和利益关系都在发生深刻变动,各种主体的诉求需要充分表达,使各级政府面临着大量新问题、新矛盾、新情况。为此,要依法开辟和疏通各种渠道,引导各种利益主体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矛盾和冲突。和谐社会以法治精神为基本理念,政府在行使公共权力,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应该强调个体在社会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并以个体的生活幸福为终极目的。
四实现法治的方略
(一)保证公平正义是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
所谓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3法治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要有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义的法律,因此法治又称为“良法之治”。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由于我国封建传统的影响,人们在思想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的观念,特别是在执法环节,一些执法人员片面追求事实真相,重口供、轻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甚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因此,我们必须大力提倡和强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全面的公正观念。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
人权来源于人的理性、尊严和价值,是人之作为人都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正是人权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精神,正是人权保障奠定了现代法律的合理性基础。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全面改革开放的时代,随着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不断完善,社会利益多元化和社会矛盾复杂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中国共产党作为长期执政的党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突破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理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把工作重点从调整对立的阶级关系转移到承认和保护社会利益多元化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权利义务关系上来,转变重政权轻民权的观念,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和依法执政的能力。
(三)坚持党的领导
法治建设就是要从理念上更好地强化党的意识、执政意识、政权意识,通过改善党的领导来更有效地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领导,通过完善党的执政方式来更有效地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必须旗帜鲜明地坚持党的领导,在党的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把党依法执政的过程作为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实行依法治国的过程,作为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过程,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把加强党的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全过程。
坚持党的领导,要正确处理好三个关系:把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起来;把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与严格执法有机结合起来;把加强和改进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与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统一起来。
(四)树立法律的权威
任何社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都要求有一定的权威,而法治社会的政府权威是置于法律权威之下的权威。宪法和法律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是否真正享有最高权威则是一个国家是否实现法治的关键。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立法建立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执法、司法和守法保证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特别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严格依法办事,违法必究,有效地防止任何人或组织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4当前,树立法律权威的观念,要特别强调维护法制统一、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反对把个人或组织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律工具主义。
(五)监督制约
任何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实行法治就是要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法治防止权力滥用和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基本措施就是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机制,把决策、执行等环节的权力全部纳入监督制约机制之中,保证权力沿着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运行。
(六)以服务大局为使命。
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展检察工作,不断强化服务大局的各项措施,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5检察机关必须要从讲政治的角度来想大局、谋大局、服务大局,正确处理服务大局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关系,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大局是历史的、发展的、具体的。现阶段检察工作服务大局,要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要全面发挥维护国家安全、化解矛盾纠纷、打击预防犯罪,管理社会秩序、维护公平正义、服务改革发展的职能。坚决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依法打击各类经济犯罪活动。查处侵吞、私分、挪用国有资产犯罪案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加大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依法打击危害各类经济主体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平等保护各种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先进的法治理念,是真正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法治理念,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做好检察工作,必须要全面准确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工作实践。
参考文献:
1.葛洪义:《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李林:《中国法治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3.韦以明蓝晨:《法学论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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