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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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范文篇1

你省临武县卫生局临卫字(1990)第25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医疗事故由当事医务人员所在医疗单位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仅承担对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二、当事人对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宴请行政复议,也可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医疗事故处理决定的,做出处理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是维护医疗工作正常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

以上规定对经当地县(区)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个体执业的医务人员也适用。

对不服从管理的个体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卫医字(88)第36号《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和当地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适用于业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合法医务有员在正常工作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即无证行医者)在非法行医中发生医疗事故,造成就诊者伤亡、残废的,受害者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此外,对于无证行医者,卫行行政部门还要根据《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予以取缔,并没收其药品、器械、处心以罚款。

四、个体执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就诊者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费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我部的有关规定,应由该个体医所在的医疗机构支付。不能支付的,就诊者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精神,独生子女因医疗事故死亡,受害人家长做复孕术,其行为如发生在医疗事故定性处理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之前,其做复孕术所需的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的范畴。

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范文篇2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化解机关事业单位工伤风险,提倡和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社会义务和法律义务。用人单位必须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逐步开展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伤残职工恢复或补偿生理功能及再就业的能力。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一年浮动一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市统一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县(区)及市本级储备金提取后,按月交市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全市储备金,用于本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县(区)和市本级工伤保险基金累计节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规定》第十一条执行。

第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所在地经办机构备案,并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报告和申请工伤认定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其待遇问题,可由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办理。

第九条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事故情况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亡)认定申请表;

(二)职工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首次医疗病历本(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四)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资料;

(五)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

(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明(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部门的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八)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九)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十)*部门证明或者其它证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十一)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

(十二)《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十三)事故现场目击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

(十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并在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二十日内,未能提供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未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四)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没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

(五)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六)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省工伤保险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暂行办法》规定,工伤认定调查费按进行工伤认定实际发生额支付,其提取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用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的调查取证,包括调查取证交通费、差旅费、摄像、拍照费用;资料复印、复制费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费用。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调查、核实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开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督、*、交警、卫生、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里所说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退休人员不属此范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认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并由专家组专家签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参照《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就近抢救并立即报告经办机构,待伤情相对稳定后,必须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拒不转入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其治疗费用。异地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在三天内以电话形式向经办机构报告治疗情况,待伤情相对稳定后,必须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未在规定时间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尚未出台前,我市参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的,其本人及陪护人员(1-2人)所需交通、住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职工工伤或职业病治疗以及旧伤复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治疗费用和其工伤职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等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单位发生重大事故,所需治疗费用较大时,可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由经办机构给予适当预支。

第二十条申请工伤(亡)保险待遇时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三)工伤(亡)认定证或通知书、《因工伤残证》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工伤救治医疗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

(五)被供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生存证明;

(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七)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八)养子女收养证书;

(九)被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应当提供由所在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具体支付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四条和《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五条和《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抚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并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撤销死亡结论的,其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额退回。

第二十七条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先予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工资(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不通过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

其他具有民事侵权伤害引发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八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或有下列行为,发生被使用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伤残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使用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造成伤残或死亡的;

(二)用人单位将工作内容发包给无法人资格的私人包工负责人,私人包工负责人所雇用的人员发生伤残或死亡的;或私人包工负责人再次(或多次)将工作内容转包给其他私人包工负责人,其他私人包工负责人所雇用的人员发生伤残或死亡的;

(三)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约定,向伤残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没有约定的,由实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范文篇3

【中图分类号】d919.4;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0215—04

20__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取代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年4

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4条第8项规定了医

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

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

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条例》和《证据

规则》颁布后在全国法律界、各地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

员和患者中引起了很大反响,普遍认为对医务界提出了

更高、更严的要求,也赋予了患者较多的对医院监督的

权力,提高了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安全意

识、质量意识和服务意识,为促进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

·医事法律·

理,对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及医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能起到

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法律界人士认为由于《条例》新规

定了以前也没有明确规定的患者的知情权的内容等,体

现了以人为本的观点,同时以前医疗技术鉴定都是卫生

行政部门进行,现在改为由医学会负责鉴定工作,在某

些方面也增加了鉴定的中立性,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

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患者胜诉的几率,患方的合法权益有

望得到较好的维护,广大患者和近亲属们也以为可以依

靠《条例》和《证据规则》的第4条第8项维护自己的合

法权益,以为这是法治的进步。但是两年的司法实践证

明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其中之一就是纠纷发生后的

医疗技术鉴定的法律属性问题。以下根据笔者的司法

实践经验提出几点看法。

、医学会不是一个独立的行业协会组织

虽然中华医学会的章程规定:“中华医学会是全国

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

·2l6·

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是党和政府联系医学科

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我国医学科学技术

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但从中华医学会第22届理事会

(即现任)的构成来看,多数是卫生部的现任领导,依然

保留了行政部门的性质,同样各地的医学会与所属地的

卫生行政部门有着难以割断的联系,负责人往往是所属

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官员,其中的工作人员依然是占有

所属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编制的公务员,因此很难说它是

一个中立的组织、一个自律性的行业协会,充其量只能

是一个具有一定学术权威性的行政部门。

从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与医学会的关系看,目前多

数医务人员隶属于各个医疗机构,而多数医疗机构是公

立的事业单位,职工享有国家干部的编制与地位,与公

务员有类似的法律地位,而与其所属地的医学会并无直

接的人事隶属关系,基本不受医学会的约束。至于个体

行医者和私立医院,他们的行医营业执照是由当地的卫

生行政部门核准颁发的,他们与医学会并无任何直接的

关系。而医学会除了组织学术会议和业务交流活动,基

本也没有其他业务活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中华

医学会及其各级医学会并不是一个自律性的行业协会,

无权对广大医务人员和医学专家进行约束,司法实践也

已证明这一点。

那么,从法律属性看,医学会做出的医疗技术鉴定

书是什么性质法律文书的呢?与一般的司法鉴定书显

然是不同的,与一般的民事仲裁书也不同,更不同于一

般的行业协会内部的技术规范文件。从以上的分析可

以看出,它似乎应当归为行政决定书或行政鉴定书为

妥。其中立性的性质值得商榷。医疗技术鉴定书产生

的直接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分别由国务院和

卫生部颁布的,事实上就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证

明了这一观点。医学会组织进行技术鉴定却要遵照卫

生部的规定来进行,这反而说明了医学会不是一个中立

的组织。

以上可以看出医疗技术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与由医学会组织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医疗技术鉴定仅

由医学会组织确为不妥,应当由专门设置的独立的常设

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由司法部门牵头组织以

医学会为主来进行,成立一个有医学专家、法律界人士

参加并吸收一定的消费者协会的成员组成的机构来进

行。而且不应该以地市级的医学会为医疗技术鉴定的

第一级受理的级别。每个省可以设立数个第一级受理

的鉴定机构,其应当是跨地市级行政区域的,其专家库

组成也应当是跨地市级行政区域的,这样可以尽可能避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3期)

免医学专家与待鉴定的案件中的医疗机构的千丝万缕

的联系。可以由医、患方共同选择第一级受理的鉴定机

构。当然最好是把医疗技术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的体系,

这样有望改变医疗技术鉴定书的法律属性。

二、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和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的权

力与责任不平衡

医学会组织和医学专家参加鉴定时拥有很大的权

力,直接影响了患者合法权益,决定了医疗纠纷诉讼中

谁胜谁败,同时还影响了医疗机构的名誉和医务人员的

职业命运,权力不可谓不大。可是《暂行办法》中并未规

定由谁对医疗技术鉴定书的后果负法律责任,是医学会

还是医学专家(由于医学会并不是一个自律性的行业协

会无权对医学专家进行直接约束,可以看出鉴定权还是

在医学专家手里)。《暂行办法》也没有规定医学会和专

家们的法律责任,如:专家有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的基

本义务,专家是否有义务参加法庭质证。目前在鉴定书

上盖章的是医疗技术鉴定办公室之类的部门章,多少有

点不伦不类,责任也不清。因此医学会和专家们的权力

与责任是不平衡的,也不清楚这种没有义务的鉴定权力

来自何处,或由谁授予。《证据规则》第59条规定鉴定

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如何解决这一矛盾问题

呢?另外《证据规则》第61条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定: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1~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

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如果专家出

庭参加法庭质证,那么医疗技术鉴定书结论对其不利的

一方可否请医学专家来驳倒医疗技术鉴定书呢?而且

《暂行办法》还规定地市的医学会也有权进行医疗技术

鉴定,显然是权力下放过大了,因为各地的医学水平参

差不齐,特别是各个地市以及县级医学水平参差最大,

而有的地区有的专业的医学专家根本不足以组成一个

专家组,如何进行鉴定?全国的患者很难有一个公平合

理的标准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了,可见遗留的问题还

不少。

权力与责任需平衡,这是法制化文明的基本要求,

因此应当明确谁对医疗技术鉴定书负法律责任,在建立

专家库时就应当明确规定医学专家相关的法律责任,参

加鉴定的医学专家也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并且推举1

名医学专家作为代表,准备将来可能的出庭之需,这样

也可以增加医学专家的法律的正义、公平意识和责任

感,其鉴定结论是否在法庭被其他医学专家驳倒,还可

以作为考核指标来考核专家库里的医学专家,有利于遴

选出富于正义、公平和责任感的医学专家进入专家库,

可以改变目前选择入库医学专家的条件(受聘于医疗卫

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3期)

术职务3年以上,但多数医学专家没有基本的法律意

识)。法官通过甄别双方专家的辩论,也有利于法庭调

查清楚案件事实,可以增加法庭调查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鉴定程序中的不公正性

目前启动医疗技术鉴定程序通常有3种途径,即由

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和人民法院委

托。但是这一鉴定程序也有一些不清楚的法律责任问

题,而且只能由待鉴定的案件中的医疗机构所属地的医

学会组织进行技术鉴定,也不允许医方或患方自行委

托;特别是要医、患方双方共同委托这一点,很明显,有

减轻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和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的责任

之嫌,把责任转到做出委托的人民法院或卫生行政部

门。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组成员看似能保

持技术鉴定的公正,其实不然,因为从抽取专家到实际

鉴定有一定的时间差,尽管规定抽取专家当时双方并不

知道被抽取的专家是谁,但是医学会为了通知被抽取的

专家,医学会和被挑选的专家肯定已知情了,众所周知

医学会和医学专家与待鉴定的案件中的医疗机构难免

有千丝万缕的恩怨关系,况且《暂行办法》没有规定鉴定

会后当场给鉴定结论,这就给医方机会去接触、影响参

加鉴定的医学专家,对于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患者则有

不公正之虞。

法学理论历来对程序公正和正义看得很重,故有

“救济优于权利”之说。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和实践也

很注重这一点,因此在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程序中也应

当注意程序公正和正义,其实可以借鉴《仲裁法》,由医、

患方选择第一级受理的鉴定机构并直接从医学专家库

中指定各方自己可以信任的、能够代表自身利益的医学

专家参与鉴定,可以理解为鉴定权力的委托或转移给各

自指定医学专家,也能更好地说明鉴定权的来源。允许

医、患方与代表自身利益的医学专家接触,充分提出自

己的观点、要求和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提出质

疑,使医学专家的责任明确,分别代表医、患方的利益对

待鉴定的案件进行技术甄别,而且由于增加鉴定的透明

度,可以打消患方的顾虑。

四、过错的概念不准确也不公平合理

众所周知,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与其从业经验和所

属的医疗机构有很大的关系。各地的医疗机构提供医

疗服务水平明显不同;在不同水平的医疗机构、不同的

职称的医疗人员,其诊治水平不同。在其提供医疗服务

时,其对疾病的诊断、治疗和转归的认识能力是有差距

的。比如同样是主治医师,很难想象在北京大医院从业

的医师的业务水平与在的县级医院从业的医师业

务水平是一样的!同样也很难想象可以用按同一标准

·217·

来判断一位医学专家和才从业的年青医务人员在同样

的事件中是否有过错!因此,同样一个案件对不同的医

务人员是应有不同的标准,不应按统一标准来衡量。同

样是一个医疗事故或差错,对于医学专家也许不应当发

生,对于刚从业的医务人员可能过错要小的多。同理,

不同层次、不同地区、不同水平的医疗机构在同一个医

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行为的过错也是不同的。因此在鉴

定时应当把提供医疗服务时的医疗机构的水平(通常是

通过医院的等级来表现的)和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通

常是通过职称来表现的)考虑进去,否则不利于保护医

务人员的利益,不利于保护医务人员(特别是年青和基

层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勇于实践、勇于进取的探索的

进取精神。从长远目标看,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最

终也不利于广大公民健康保障水平的提高。

因此,在进行技术鉴定时,特别是鉴定医方有无过

错时,应当考虑待鉴定的案件中的医疗机构的等级和提

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的职称等,也应当在医疗技术鉴

定书中予以说明,而且也应当把过错分为一般过错和重

大过错,明确何种程度的过错构成医疗事故。

五、医疗技术鉴定是否该有司法救济途径

既然把医疗技术鉴定书从法律属性定位为行政决

定书,就应当给予司法救济途径,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但是,由于医疗行业是一专业技术很强的、具有一定的

知识垄断的意义的行业,一般情况下司法人员很难判断

其中的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

司法解释可否看成是当前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应该

说不是,顶多是一个补救措施。问题是如何处理这两份

鉴定书的矛盾呢?《条例》明确规定对不构成医疗事故

的,医疗机构不予赔偿。而司法鉴定书认定医方有责任

时呢?如何来采信这俩份司法鉴定书呢?司法实践已

经出现这一问题,如果设置司法救济途径则可以避免这

一尴尬。

但是医学界对此有许多不正确的认识。中华医学

会、中国科学院生物学部、中国工程院医药卫生学部于

20__年4月11~12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颁布1周年两院院士座谈会。会上有专家认

为,《条例》明确规定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

予赔偿;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立足《民法通则》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造成

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又根据《民法通则》承担

相应赔偿责任。这与《条例》是有冲突的,医疗行业是高

技术、高风险行业,医疗活动不是普通的民事活动。可

以看出,许多医学专家在法律知识方面有许多误区,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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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弄清楚《民法通则》与《条侧》的法律性质和层级效力.

只是看到两者的冲突,想用约束医务界内部行为的行业

规范来调整医患关系、他们没有认识到医患关系足一种

民事法律关系,其基础也应当受《民法通则》的调整.也

没有认识到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是

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更没有认识到不是医疗事故不等于

没有责任,这里有量变和质变的关系这种观点显然是

不利于保护在知识与技术方面处于弱势的患者的台法

利益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这一司法解释之

第1条是对医学界这一观点的否定,

司法是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后的屏障,要么把医疗技

术鉴定纳^司法鉴定的体系要么是设置司法救济途

径。尤其是在目前这种双力在知识与技术方面不平等

的情况下进行带有行政鉴定性质的医疗技术鉴定,更应

该设置司法救济途径来保护广大公的台法台理的权

·法医学理论与实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儿卷(第3期)

益更不能嗣为医疗卫生是高技术、高风险行业就不设

置司法救济途径.这种理山是站不住脚的比如专利申

请同弹也是一技术性银强的法律事务,也许其技术性要

求更强,埘々利局作出的各种实质性决定书同样设置了

司法救济途径.对此医疗纠纷的处理完全可以借鉴

参考文献

[i]张益鹄法医参加医疗纠纷技术定的现状与思考法律

与医学杂志.20__,】i(i):6

[2]尤巾华、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巾的问题硬建议法律与

压学杂志.20(141l(i:ti

[31屈建业.黄怔废法医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中的作用

法律与医学杂志.20(/4.11ci):9

【4j乔森旺.李台锁鉴定结论的法断庭质证与审查判法律

与医学杂志.2(/04.jlfi):56

ls1孙华志医事鉴定制度建立之探讨法律与医学杂志,

2(~14.1i(2j:i】9

‘收稿:20__—0426)

作者单位:云南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五官科.6710d0

第一掌骨纵行骨折1例

狄胜利邢学毅

【关键词l掌骨;骨折;发生机制

【中图分类号li)9】94;r68341

f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j1(】i179297(2(104)0302i8㈨

案例资料

丛某某,男,20岁。2i】03年i1月28r,被人用铁

棍器打伤头部右手:当日就诊.摄右手x线片示右手

第一掌骨纵行骨不连,伤后病历对右手损伤情况无详细

记录,亦来行特殊处理。伤后1个月进行鉴定,被鉴定

人不能回-『乙右手受伤时的情况,检查右手未见明显的损

伤痕.摄x线片仍可见右手第一掌骨纵行骨不连(照片

i)。认定外伤致右手第1掌骨纵行骨折.损伤程度为轻

伤=

讨论

第一掌骨骨折多为直接暴力引起,临床表现为局部

肿胀.压痛明显,有骨擦音,骨折且多为横行或粉碎性:、

而本阋出现的右手第一掌骨纵行骨折确不多见该骨

折诊断上比较容易,虽然临床检查通常缺乏一般骨折的

典型表现,如:骨擦音、骨擦感,局部肿胀但通过x线

片不难作出判断。该骨折的形成有其特殊性。拇指腕

掌关节为鞍状炎节,即相对州奖面都呈马鞍状,可作

屈仲、收、展盟环转运动。当陵关节在旋转状态下+关

节面e下两个鞍状骨体相接触,当遭受来自远端的垂直

暴力时,在第一掌骨的近端产#沿鞍状关节面向两侧分

离的力量,儿而造成第一掌骨下端纵向的骨质劈裂,而

形成纵行骨折在放射学检查}:.表现为起自第一掌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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