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拐骗安全预案(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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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拐骗安全预案篇1
加快推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2011〕39号)精神。切实维护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和改进我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交流如下:
一、增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责任意识高度重视。
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关系到社会和谐安定,关系到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落实。及时有效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举措,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方面,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近年来,市采取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救助保护措施,加大了主动救助力度,加快了基层救助服务网络和救助保护设施建设,开展了人性化、关爱型救助服务,有效地维护了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受人口流动加速、一些家庭监护缺失等因素影响,市未成年人流浪现象依然存在甚至出现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和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等问题。因此,全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坚定信心,抓好落实。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齐抓、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结合的原则,不断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创新工作方法,加大政府投入,切实解决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回归安置、源头防治等难点问题,切实地维护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
二、强化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举措.明确职责。
(一)不断完善救助服务网络。市目前没有救助保护设施的区县(自治县)要在十二五”期间完成救助保护设施建设;已有救助保护设施的区县(自治县)要进一步健全功能,加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全市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救助管理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点、村(居)委会救助信息员三级救助保护网络。要进一步加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尤其是完善教育矫治、心理干预、康复培训、文化娱乐等设施和功能。各救助保护机构的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应规范。要依托现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开展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救助服务点,负责为辖区内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宣传、劝导、救助、转送等服务。村(居)委会应当明确一名救助信息员,负责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服务点传递流浪未成年人的有关信息。
(二)应当及时护送到发现地的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发现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公安机关应就地或带到有关场所进行调查、甄别。对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携带子女流浪乞讨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引导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无力自行返乡的由救助保护机构接送返乡,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救助保护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交巡警平台、派出所在街面和社区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予以协调配合。对有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者,要依法查处。民政部门以及各级救助机构要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市政部门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在车站、码头以及繁华地段设置醒目的救助标识牌,载明救助保护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机关、民政和市政等部门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卫生部门要确定定点医院,落实政策措施,切实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医疗救治工作,尤其是对艾滋病等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应当指定专门医院予以及时救治。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应组织和动员居民提供线索,劝告、引导流浪未成年人向公安机关、救助保护机构求助,或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三)不断深化打拐专项行动,严厉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要始终保持严打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拐卖、拐骗儿童、强迫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对其害行为。要进一步强化专案侦查工作,坚持顺线追踪、深挖幕后,彻底摧毁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团伙。要进一步强化社会面巡逻查控和重点人员、重点场所的治安管控力度,及时发现并查处侵害流浪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要进一步强化接处警工作,凡接报或发现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案件线索的要第一时间出警、第一时间核查甄别。要进一步加强公安派出所、交巡警平台等街面执勤的协调配合,对巡查中发现的组织未成年人乞讨和其他强迫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活动,要按照“谁发现、谁处置”原则,做好先期处置工作。要进一步加强警务合作,健全完善跨部门、跨警种、跨地区打击拐卖犯罪工作机制和未成年人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和被强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一律采集生物检材,及时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实现信息共享、协同作战,不断提高打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违法犯罪的能力。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被拐未成年人的调查、取证和解救工作。
(四)综合运用救助保护信息系统、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和向社会寻亲公告等方式,加强流浪未成年人的回归与安置。民政部门、救助保护机构和公安机关要密切配合。及时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救助保护机构要及时安排接送返乡,对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在购票、进出站、乘车等方面积极协助。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通知返乡流浪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救助保护和帮扶工作。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继续查找的同时,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要通过救助保护机构照料、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各级救助保护机构对半年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将其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或精神病院。无儿童福利机构、精神病院的区县(自治县)也可安置到相邻区县(自治县)或市级儿童福利机构、精神病院,其经费由送出地财政承担。对经过2年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要按户籍管理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以便就学、就业等正常生活。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民政部门要将其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抚育,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五)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要加强对家庭监护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强化流浪未成年人源头预防和治理。全市各级政府要不断强化源头预防和治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流浪的第一责任主体。对困难家庭予以帮扶,提升家庭抚育和教育能力,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村(居)委会要建立随访制度,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要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辅导,学校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根据学生特点和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学生掌握就业技能,实现稳定就业;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要进行重点教育帮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适龄儿童辍学、失学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劝学、返学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要积极做好协助工作。
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全市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落实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和扶贫开发等政策。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纳入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工作、春蕾计划”安康计划”和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计划。教委、残联要将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教育总体安排。充分发挥志愿者、社工队伍和社会组织作用,鼓励和支持其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教育、矫治等服务。
(六)对进入救助保护机构的流浪未成年人依法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全市各级救助保护机构要坚持实行亲情化、关爱型服务。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同时,为其提供文化及法制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等救助保护服务。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救助保护机构要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帮助流浪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替代教育。对沾染不良习气或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要通过思想、道德、法制教育,矫治不良习惯,纠正行为偏差。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年龄较大、不适应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或有务工愿望的要在人力社保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鼓励其自强、自立。对流浪残疾未成年人,卫生、残联等单位要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康复训练。要健全流浪未成年人教育保障制度,教育政策要向流浪未成年人倾斜,教育捐款、捐赠及公益性资助的使用要优先考虑流浪未成年人。
三、完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机制,加强领导。
(一)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健全领导机制。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全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建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重庆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指导和督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领导机制。
(二)全市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完善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部门协调机制。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需要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和分工合作。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加强联系,互相支持,齐心协力,共同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
(三)加强救助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强化监督管理。全市各级政府要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通报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情况,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加强监督考核。对重复流浪严重、流出量大的重点流出地区进行警示和挂牌督办整改。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体系;对工作不力,导致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防拐骗安全预案篇2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完善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国家的未来,由于身体、心智方面均不成熟,未成年人明显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其权益极易受到侵犯,也极易成为各种违法犯罪的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越来越多,未成年人犯罪也越来越严重。刑法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各种犯罪的侵害,另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人权,使之不受非法的刑事追究。然而现行刑法尽管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充分保护的法律精神,但仍有不少缺陷之处,有待完善。
一、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保护现状
(一)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主体的保护
在刑法上,作为犯罪主体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处于这一年龄时期的人,虽然有一定的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因生理、心理等都还处于发育之中,思想观点并不像成年人那样成熟和稳定,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坚持适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能要照顾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定罪、量刑、行刑方面都不能等同于成年人,然而现行刑法在这些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
1、定罪过程中的非犯罪化政策
非犯罪化,是指对于那些虽然符合刑法规定,但情节轻微,没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能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就不作为犯罪。比对现行刑法的这一政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该撤销案件,或者不,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因此,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不的决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能作为治安处罚的就不作为犯罪追究;人民法院不认为其犯罪的则不定罪。公、检、法三大系统全面协调贯彻对未成年人定罪过程中的非犯罪化政策。
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1、2款明文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的,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可以成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罪的犯罪主体,未满16周岁可以成为任何罪的主体。由此可见,此上述八种罪的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两类未成年人在定罪方面等同于成年人,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也没有体现从宽的政策,这应该是立法上的不足之处。虽然2006年1月份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了可以不认为其犯罪的几种情形,弥补了刑法法条里的许多不足,但远远还不够。
总之,在定罪方面,要尽力贯彻好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非犯罪化政策,立法上应规定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并予以明确界定。
2、量刑过程中的减免处罚政策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现行刑法在量刑方面对未成年人减免处罚的总脉络,不仅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而且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的规定相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除此之外,对未成年人来说,在刑法总则中就没有关于量刑方面的其他规定了,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麻烦,理论上也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适用缓刑规定,免予刑罚处罚规定,自首和立功方面。
(1)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是量刑过程中减免处罚政策的一大表现
缓刑作为国家控制犯罪的重要刑事政策,被认为是除了刑罚,保安处分两个控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个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这一特殊的刑罚手段对促进罪犯改过自新,预防罪犯再次犯罪起着很大的作用。由于未成年人可塑性大,容易偏离生活正常轨道走向犯罪,但也容易认识错误改造自新,因此,缓刑的适用对于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新回归社会的作用更为显著。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是我国现行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的界定。另外,第74条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
根据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精神,对需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只要符合刑法第72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一般都应适用缓刑。这样做,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挽救和改造,可以避免和防止在监狱或劳改场所的交叉感染,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但是,在如何判定未成年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在掌握未成年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时,刑法并没有作出有别于成年罪犯的规定。未成年人可塑性大,正因为这点,才要求法律对其给予特别保护。
(2)对未成年人免于刑罚处罚是量刑过程中减免处罚政策的另一表现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立法者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认知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成年人而言有所减弱,其法律上的可责难性小,因此,基于主体年龄的因素,可以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既然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免予处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也适用免除处罚,那为什么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不能涵盖免予处罚这一原则呢?这也是刑法对未成年人立法保护在量刑方面不够完善的地方。
另外,依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关于“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年龄情节已经被视为适用免刑的条件之一,而且也得到司法解释的确认。解释规定,未成年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属于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
3、行刑过程中的从宽处理政策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三大原则之一。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相对应的是执行刑罚人人平等。罪行轻重不同,主观恶性不同,改造难易不同而给予差别处理,这是行刑中的应有之义。但由于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改造难易程序明显不同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给予区别对待,体现了司法公正的精神,这不违反行刑人人平等的原则。恰恰是行刑平等的实质体现,诠释了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国刑法中对这种区别的待遇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减刑、假释的规定中,也没有明文规定未成年人应该放宽。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人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放宽。”立法的不足不能仅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补救,而且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比照”,而不是“应当比照”成年罪犯适度放宽,行刑平等原则是要切实保护发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实行实施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形中被缩小了。
另外,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因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一规定对未成年人因突发或偶然暴力性犯罪而被判重刑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保护
1、直接规定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犯罪
我国刑法直接规定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罪名主要集中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具体是指刑法第237条规定的猥亵儿童罪,把儿童作为犯罪对象的,从重处罚。第241条规定的拐卖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第242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儿童罪,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即“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从而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第359第第2款规定的引诱罪,把“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的”,单独列款,并规定相关的惩罚,以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第360条第2款规定的嫖宿罪,对“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的”,与一般该行为相比,其处罚更为严厉,“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罪名都把未成年人作为侵害对象,并且刑法分则将其作为专有罪名规定,或单独成条或单独成款,并且制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或从重或加重,以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另外,《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规定的雇用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儿童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把侵害未成年人作法定的加重情节
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的以罪论处并从重处罚,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具有奸淫情节恶劣或奸淫多人或者二人以上的,或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该条把犯罪对象作为从重、加重的一个因素,是因为行为对以后的身心健康及思想发展都将产生很大的影响。法律理应制定更为严厉的处罚,对他们加以保护,给予宽慰,帮他们树立自信。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其死亡或杀害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240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属于第1款规定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属于第2款规定的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刑法第347条第6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的,从重处罚。使其不受的侵害。刑法第353条第3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的,从重处罚。未成年人由于身体、心智方面均不成熟,辨别能力也较低,极易受唆使,容易被利用。前两款的规定既可以对不法分子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又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组织、强迫不满14周岁的的属于组织罪、强迫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364条第4款规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物品的,从重处罚。从思想和精神上给予未成年人更为干净的成长空间。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抢夺数额较大,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抢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财物的。
从上述刑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刑法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以未成年人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进行从严制裁,体现了国家和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与保护。但是这并不表示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已尽善尽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形势的发展,刑法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不足日益显现,亟待完善。
3、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渎职犯罪的规定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刑法第416条第1款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刑法第416条第2款规定,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完善思考
(一)关于《刑法》中某些条款的完善思考
1、对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罪名为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享受教育权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理应得到保证,社会各界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但是,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采取了措施而没及时报告,或者虽然没有采取措施,但只要及时作了报告,即使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也不构成犯罪。法条条文里一个“或者”,就留下了很大的空子可钻,使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倒塌事故发生时,主要责任人员就有了推卸责任的借口和余地。只要将校舍等设施潜在危险做过报告,不管以何种形式,也不管向上级哪个部门,只要报告了,自己就不会构成犯罪,或者在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随便采取一点措施就算完事,或者在采取措施和及时报告二者中,选择最容易最省事的。这样的做法显然是违背立法愿意和初衷的,它不是督促责任者主动采取措施,而是督促责任者及时报告,把危险和问题转移上交,自己的责任推脱得所剩无几。因为责任者在二者选择中,一般都会避重就轻地选择转嫁责任。这是对未成年人生命安全权的极大漠视,这样立法根本不能起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作用。这样的条文若不加以修改完善,就不能引起有关人员的足够重视,从而使他们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视而不见,对广大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漠不关心。
建议立法部门在对本条的修改时,着重突出行为人认识并采取措施情况对本罪构成的影响,清晰明确责任者应负的责任程度,尤其要特别强调,对学校或者教育单位有关负责人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下,能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或者无能力采取措施又不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严厉惩处,从严治罪。
2、对拐骗儿童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我国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法条规定,本罪的侵犯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实践中拐骗十四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因刑法无明文规定,故致使处罚无据。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将拐骗儿童的保护对象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扩展到整个“未成年人”,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此罪的保护范围,而不再使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游离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相应地,本罪名也应所改变,应确定为拐骗未成年人罪,或者仍定为拐骗儿童罪。只是这时的“儿童”不再是我国传统语言上的“儿童”,而是指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的范围一致。
3、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条第6款还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我个人觉得刑法的这一条规定的法定刑过低。收买被拐卖儿童,事实上起着给拐卖儿童“销赃”的作用。买卖是对向性的,给“买”方市场以严厉的刑罚打击,有利于从源头遏制、杜绝拐卖儿童的发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足以对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产生威慑作用,建议提高法定刑的起点,同时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则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打击收买儿童的犯罪,更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议对其进行轻微的刑事处罚,以示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完善
未成年人由于身体、心智等各方面均不成熟,他们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明确犯罪意图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确的差异。因此,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均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现代法治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各种各样有效的非刑罚处罚方法。非刑罚处罚方法可避免未成年人因被判处实刑而在监禁场所受到交叉感染,降低再犯的可能性;可以在一定强制条件下矫治未成年犯罪人违法犯罪的倾向,医治其不健康的心理,使其成为合法守纪的公民;可以对虞犯少年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使其约束自己的行为,防止其犯罪的可能;以形式上的惩罚平息被害人和社会的公愤,使被害人从犯罪造成的痛苦中慢慢解脱出来,达到补偿安抚的目的。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五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实践运用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对未成年罪犯实施非刑罚处罚方法,既减轻了监狱的压力,减少了国家司法的负担,又让未成年罪犯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利于未成年罪犯顺利回归社会。但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上述五种非刑罚处罚方法显得过于单一,切缺乏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与先进法治国家相比,我国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未整合社会资源共同实施,要么由政府承担,要么由个人承担,未能充分发挥综合治理的优势;缺乏量刑阶梯,难以体现对一般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与严重违法行为的区别对待和不同程度的警示作用,以致造成司法实践中两种极端:要么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一放了之。因此,借鉴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已势在必行。
1、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种与监禁相对的行刑方式,即是法院判处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必须为社会提供无偿劳动,通过此种方式,达到服务社会、矫正犯罪心理、改过自新之目的,完成罪犯之改造任务。首先,由于未成年人接受的社区主流文化较少,社会化程度不高,因而对许多问题缺乏正确的区分和判断能力。若对其进行监禁,极易受到监狱环境中负面的影响。其次,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由于一时的冲动,激情犯罪的较为常见,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将其放在社区中加以矫正,在亲情的感化和社会的监督下,他们往往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摈弃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真正做到改邪归正,重新做人。据统计,最早每年大约有五万个社区服务性案件。依照英国的法律,判处社区服务的时间最少是四十小时,最多为二百个小时。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罪犯每周要有五至二十个小时的社区服务时间。社区服务的项目包括各种不同的劳动项目,如让未成年罪犯去粉刷社区的墙壁,清楚乱写乱画的东西,打扫公共场所等。如果未成年罪犯,不按时到社区服务,第一次监管人员要警告他,第二次要提出严厉的批评,第三次将被送回法院,重新判决入狱。香港《社区服务令条例》规定,法庭可以对被宣告构成可以判处监禁刑罪行的十四岁以上的人适用社区服务处罚,并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时间内从事不超过二百四十小时的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工作。
2、监管令
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发出监管令,这也是对未成年罪犯教育和改造的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监管令是指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在刑事案件的判决或暂缓判刑的决定生效后,对未监禁或已解除监禁的失足少年及其监护人发出的,要求他们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监管令的时间一般为1-6个月。在监管令规定的期间,公安机关负责对未成年人的生活行为依据监管令的内容进行监督,法院的法官负责未成年人的帮教考察。具体而言,监管令的内容包括要求未成年人:不得游荡社会,夜不归宿;不得脱离监护人单独居住;不得吸烟酗酒;不得进入营业性网吧、歌舞厅、迪厅、洗浴城等不适合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等。要求监护人不得让监护对象单独居住,发现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应及时查找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生活、交友等方面严格要求监护对象,防止其不良行为的发生;积极指导和帮助监护对象读书学习、及早就业等。为了矫正失足少年的不良习惯,帮助失足少年真诚悔过,预防其重新犯罪。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自2002年7月以来,率先作了有益尝试,并且在全国的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建议在不断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将监管令这样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不断加强并完善,逐渐上升为法律规定。
(三)关于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其他相关法律有效衔接的思考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宪法以抽象的条文阐释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也是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1条明确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监狱法》第75条规定,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上述法律规定是有关未成年罪犯受义务教育权的保障。
未成年犯的思想和性格的可塑性较强,虽一时失足犯罪,但人生之路还很长,完成义务教育可以弥补他们的缺失和遗憾,能提高他们的认知水平、自控能力和综合素质,大大巩固改造效果,能使他们更好地回归和融入社会。但是,刑法中对未成年罪犯受教育权的保护与相关法律呈脱节状态,甚至处于空白阶段。
防拐骗安全预案篇3
一、海恩法则引发的分析
德国飞机涡轮机的发明者帕布斯?海恩提出一个在航空界关行安全的法则。海恩法则指出:每一起严重事故的背后,必然有29次轻微事故和300起未遂先兆以及1000起事故隐患。按照海恩法则分析,当一件重大事故发生后,我们在处理事故本身的同时,还要及时对同类问题的“事故征兆”和“事故苗头”进行排查处理,以此防止类似问题的重复发生,及时解决再次发生重大事故的隐患,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海恩法则强调两点:一是事故的发生是量的积累的结果;二是再好的技术,再完美的规章,在实际操作层面,也无法取代人自身的素质和责任心。因此任何不安全事故都是可以预防的。由此推断,要制服事故,重在防范,要保证安全,必须以预防为主。
二、建立安全规章制度,确保校园安全
1.校园安全,人人有责。学校编织“安全网”尤其重要。由校长负总责,分管政教的副校长为直接责任人,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要求每一名教职员工在履行本岗位职责的同时承担相应的安全工作责任,实现安全工作一岗双责,各处室分块负责的校园安全管理网络细化体系和严厉的责任追究制。
2.制定详尽的安全应急预案,用制度来规范校园安全管理行为,校园安全应急预案,是在安全突发事件发生之前提前计划,未雨绸缪,将突发事件发生时需要做出的各种反应、行动程序、各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进行明确,使学校安全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排除隐患。
三、注重细节着手,构筑安全屏障
“安全第一,责任重于泰山”,有了健全的制度,必须要有落实、有检查,因此,将各项安全制度落实到人,落到实处,有检查,有考核才能构筑起校园安全屏障。
1.建立安全隐患登记和报告制度
校内人人都是安全检查员,在学校内网存放隐患登记表,大家发现隐患,及时填写安全隐患记录,由安全保卫处每日收集,总务处及时整改设施设备隐患。如:更换损坏的、松动的墙面瓷砖、应急灯等的隐患。
2.抓好重点时段和关键环节的管理
大型活动前,放假前后,学校要由德育处、总务处、保卫处组织检查小组对整个校园进行安全检查;在活动期间,全体成员严阵以待,确保整个校园的安全。如有急事,事关重大,护导、值班教师必须立即报告校长,由校长指挥,是否启动紧急援救预案。
3.建立全方位的安全检查制度
安全检查能防患于未然,对各项设施、设备定时、定人进行检查,对一些技术含量高的设备、设施有专业人员进行检查、维护,保证校园设施设备的安全运作。对校园其他设施、设备,要求行政护导天天巡视、检查,后勤人员每周对各项设备还要有主题的进行检查。这样全方位、多方面的检查,构筑了校园的安全屏障。
4.严格加强对保安、门卫的管理
“一夫当关,万夫莫开”,学校门卫的管理,尤为重要。要严格制定并规范操作《学校保安职责》、《学校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校园的家长严格执行登记制度,凭证出入。外来施工人员进入校园,必须经总务处老师核实,明确施工时间和地点后方能进入校园工作,杜绝安全隐患。把好学校安全第一关。
四、开展安全教育,安全意识深入人心
要确保安全,根本在于提高广大学生的安全意识、自我防范和自护自救的能力。
1.讲座:学校经常邀请专家为全体师生作安全讲座,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卫生安全,人身财产安全与专题的大型讲座,旨在强化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提高自护自救能力及家长的监护能力
2.宣传栏:以安全自护自救为主题的宣传栏,有防火、防盗、防水、防骗、防灾等专题或演习活动,使学生增长安全方面的知识与技能。
3.成长档案:建立问题学生的跟踪成长档案,及时调适和监控问题学生的心理状况,作好安全预防工作。
4.主题教育:学安全教育每月有重点。首先,把一些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事项,编成通俗易懂的儿歌,朗朗上口,易于记忆;把安全教育提升到学生的评价体系中,每周一娃、每月一星、每学期的学生评价体系中都有安全评价的内容,让安全深入学生心中,成为全体师生的一种习惯,一种态度。
5.开展各项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五、家校合作,共筑防线
家庭是学校的重要合作伙伴。争取家长的理解和主动参与学校的安全管理,充分整合利用家庭、社区教育资源,充分发挥家长的安全教育作用,实现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同步协调发展。为更深入的开展校园安全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鼓励。
总之,安全是一切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生命,就等于失去一切,就无从谈起安全。平时以防为主,关键时监督到位,必要时挺身而出。遇到新问题时自主创新,做到人人有意识,人人负责任,细处着手,以小见大。
防拐骗安全预案篇4
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定拐卖儿童罪(既遂)。理由是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李某将婴儿送还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拐卖儿童罪(中止)。理由是李某在实施拐卖过程中,出于本人意志自动放弃犯罪,将婴儿送还,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
笔者认为,对此案的定罪和量刑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一、李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既遂。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于2000年3月20日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出在哪个环节,只要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六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既遂。一个完整典型的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由三个阶段组成:手段行为(拐骗、绑架、收买)、中间行为(中转、接送)、结果行为(贩卖)。在不同的阶段,其既遂的标准不同,实施手段行为的,只要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自己控制之下,即构成既遂;实施中间行为的,只要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即构成既遂;实施结果行为的,只要将被害人卖出即构成既遂。本案中,李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婴儿盗出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既遂。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由此可见,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着手实行犯罪阶段,即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所以,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
防拐骗安全预案篇5
案例1:
据媒体报道,小莫(化名)是一名小学生。一天,小莫因为在学校表现不错,老师奖励他一朵“小红花”。莫妈妈为此感到很自豪,让儿子胸戴小红花,在教室门口拍了一张照片,并将其发到网上“晒”。结果,照片被无业人员张某看到,张某根据照片得知了小莫的班级信息。随后,张某多次到小莫就读的学校门口蹲守,每当看到妈妈接小莫回家,他就上去打招呼,混个脸熟。直到有一天放学后,莫妈妈临时有事来晚了,可老师说小莫已经走了。莫妈妈感到很奇怪,儿子既没有自己回家,也没有被亲朋好友接走。她突然有一种不祥的预感。果然,张某通知莫妈妈,孩子在其手上,并向她勒索10万元人民币。莫妈妈赶紧到派出所报警,民警通过多方努力才将小莫解救。
案例2:
2012年6月25日,一条寻找走失女童刘艾菲的求助微博吸引了诸多关注,很快就被转发3万多次,甚至还有许多微博名人参与转发。该微博题为“女儿,你在哪里”,署名“@宝贝回家老鬼”的网友称,刘艾菲(女),2002年出生,笑起来有酒窝。6月1日和家人去南京红山动物园玩,其间,妈妈去了趟厕所,出来后孩子就不见了。
走失时,刘艾菲穿一条某品牌的连衣裙。现在一家人非常着急,希望各位网友能够转发。文中附发了刘艾菲的两张生活照和她“走失”时所穿连衣裙、鞋子的特写照片。
后来经南京玄武区警方查证,警务平台上并无刘艾菲此人,且公安机关和动物园方面并未接到任何与之相关的报警,因而怀疑是假消息。警方随即辟谣以正视听,网上继而掀起轩然大波,因为在求助微博中出现了某服装品牌的名字,许多网友直指这是一次“拙劣且恶劣的炒作”。
案件分析
微博是一个信息快速流动的平台,使用简单,使多元化的网络平台更加平易近人,因而很受欢迎。微博还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帮助流浪被拐儿童寻亲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作为家长,要意识到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应该提高安全意识,避免微博成为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
很多家长想与朋友一起分享孩子成长的点滴趣事,殊不知,这样做可能会给孩子带来危险。经常看到家长们自豪地将孩子的图片作为微博头像,在微博里面提到自己孩子的姓名、提到幼儿园或学校的名字,图片也经常会暴露自己居住的小区。这实际上就等于把自家的隐私在大范围内公开曝光,很容易让不法分子汇总出孩子的名字、相貌、家庭住址、学校、家长从事的工作等信息。
上述案例中,当警方讯问张某,怎么把孩子轻易骗走的?张某的回答让人大吃一惊:“我每天都看他父母的微博,对这娃太熟悉了!”未成年人防御能力弱,遇到拐骗、绑架、抢劫等犯罪行为时,很难抵抗。因此父母要提高防范意识。
微博有风险,晒照须谨慎。现在很多社交网络像开心网、人人网等,都是实名认证,本人的基本信息不需要什么高新尖的技术,加上好友后都可以掌握,可以说,基本上都是透明的。我们自己在不知不觉中泄露的隐私,居心不良的人可以进行重组,整合成有效的资料,从而图谋不轨。
给爸爸妈妈的建议
家长在发微博时,注意不要泄露以下信息,以免被别有用心者利用:
一是家庭信息。包括家庭背景、电话、住址、职业、年龄、真实姓名、亲朋好友的称呼及姓名等。晒者无意,见者有心,一旦犯罪分子掌握了这些信息,就可能为其实施绑架、勒索、诈骗等犯罪行为提供便利。
二是财产状况。包括家庭的居住、装修状况,汽车、首饰、衣着、奢侈品等可能透露家庭经济状况的信息。这些信息的泄露,给盗窃、抢劫、抢夺、绑架等涉财犯罪提供了目标。
三是自己的活动规律。有些家长喜欢通过微博晒自己的行踪,例如外出就餐、旅游、购物等,这些信息使得犯罪分子很容易掌握家长的活动轨迹和规律,从而便于实施盗窃、拐骗儿童等犯罪行为。
有人曾无意间在微博上透露了只有年迈老人在家的信息,被犯罪分子尾随到家,造成家人被犯罪分子砍伤,家中财物被抢走的损失。所以我们要做好自我防范,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家长在接到孩子被绑架,要求汇款的勒索电话时,要问明详情,不要轻易答应、立即汇款,因为这很可能是诈骗电话,家长应迅速采取一切方法与孩子取得联系,电话联系上了,谎言自然被戳穿。同时,还可以向警方求助,及时报警。
家长们还应定期清理微博内容,或在博客、QQ空间的设置中,选择“设置访问权限”功能,让那些陌生的访客无法查看。一旦信息泄露而受到侵害,要注意保留网上证据并及时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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