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登记申请书(收集5篇)
来源:
设立登记申请书篇1
关键词:房产;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权属法律化的重要标志。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房地产开发、利用和房地产权益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从各地法院审理的涉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类的诉讼案件情况看,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任重而道远,需要进行深入地研究和探讨。笔者从几方面就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上略谈已见。
一、通过事实证据审查,确认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客观性
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审查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该事实能否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其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多年审判实践证明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案件的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对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项的审查。这也是审理这类案件审查的重点。
(一)总登记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二)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四)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五)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六)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二、办理房屋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一)忽视实体审查和违反法定程序
有的在共有人不明和房屋权属是否有争议不明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房产登记;有的登记程序违法,申请在后,办证在前;有的未进行初始登记,却直接进行了转移登记。
(二)房屋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未提供有关继承的相关文件证明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房屋继承变更登记,继承房屋应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相关人员凭虚假的申请材料申请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房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当事人申请登记材料作实体审查,也没有能力鉴别当事人身份证的真伪以及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和签字的真实性,初始登记中未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未出证的情况下即进行变更登记,我们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认为该登记行为不能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判决予以撤销。针对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问题,建设部2008年7月1日公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的程序、共有房屋的分割等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如张某诉房地产管理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原告于1997年涂改他人已作废的房产执照到被告处换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工作人员因审核不细为原告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原告的房屋在动迁时被群众举报,被告作出了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以注销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且涂改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是用经涂改作废的房照换领形成的,是不具备合法条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管理处未认真审查即为原告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发证。房地产管理处在查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本机关的错误发证后所作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是依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非是对原告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给予的处罚,故该注销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了被告的注销决定。
设立登记申请书篇2
第二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四条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第八条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第十条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设立登记申请书篇3
[关键词]居住权登记;对抗登记;自然资源管理
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增设的一种用益物权,《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设立依据、流转禁止性、消灭及注销登记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法自2023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但国家对于居住权登记没有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各地在登记实务中的做法不尽相同。本文试就居住权登记的适用情形、申请主体、登记客体和申请材料进行探讨,并对居住权登记中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探讨,这些问题主要有:不动产的抵押权登记、查封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司法裁定过户备注、补换发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相互关系及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一、居住权登记的适用情形、申请主体、申请材料与客体
(一)居住权登记的适用情形
1.居住权首次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的人称为居住权人,对提供住宅的人(房屋所有权人)称为义务人。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首次登记主要适用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权机关的嘱托。登记原因主要有当事人依据居住权合同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嘱托设立居住权和因遗嘱设立居住权。此外,当事人通过居住权合同申请居住权登记的,应有居住权人和义务人签字的居住权合同,应对居住权的期限、住宅范围进行约定。因《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对居住权的流转有禁止性规定,故居住权无转移登记。2.居住权变更登记。已经登记的居住权,若权利人或者义务人的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居住权的住宅范围等居住条件和要求发生变化,以及居住期限发生变化,可以申请居住权变更登记。3.居住权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居住权,因居住权人死亡、约定的居住权期限届满、居住权人放弃权利、因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居住权消灭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居住权注销登记。
(二)居住权登记的申请主体和申请材料
1.居住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和申请材料。居住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为居住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中,居住权人应为自然人。按照遗嘱设立的居住权,可以单方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的申请材料除了常规的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外,还应提供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如依据居住权合同申请的居住权首次登记应提交居住权合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生效法律文书,因遗嘱设立居住权应提交生效的遗嘱和遗嘱人的死亡证明。另外,因物权具有排他效力,设立居住权的范围应当是明确的。不动产按单元登记,所有权人之间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由于共有人所拥有的物的具体界限和范围是不确定的,而且还涉及单元内部满足居住、生活需要的共享共用部分,共有不动产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设立居住权的书面材料,但共有人共同申请或者居住权合同经公证的除外。依嘱托设立居住权的,应提交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委托送达的,还应提交委托送达的送达函;此外,还应提供设立居住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居住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和申请材料。居住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是居住权人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若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可由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单方申请。居住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除了常规的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外,还包括居住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如权利人或义务人的姓名、身份证类型,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应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居住权所涉住宅范围、居住期限等发生变化的,应提交变更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能够证实居住权发生变化的材料。对于共有的不动产,若居住权所涉住宅范围、居住权期限等发生变化,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变更居住权的书面材料,共有人共同申请或者居住权变更协议经公证的除外。依嘱托变更居住权的,还应提交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变更居住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和申请材料。居住权人放弃权利的,应由登记簿记载的居住权人提出申请;因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期限届满、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居住权消灭的,可以由不动产权利人(即居住权义务人或者不动产共有人)单方申请居住权注销登记。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申请材料除了常规的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外,还包括居住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如:居住权人死亡,应提交死亡证明;居住期限界满,可依据居住权合同注销;居住权人放弃权利,应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依嘱托注销居住权的,应提交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注销居住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居住权登记的客体
居住权登记的客体即加载居住权的房屋,按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房屋用途应为住宅以及具有居住功能的宿舍、公寓等不动产。房屋应为已进行不动产首次登记且已按最小登记单元登记发证的住宅,该房屋权利归属应唯一有效,不动产权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应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信息一致。
二、与居住权登记有关的几个问题
居住权登记作为一项新的不动产权利登记类型,如同镜子的两面,不单单要解决居住权登记本身的问题,还涉及居住权登记带来的其他不动产登记的变化,其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其他登记类型,如抵押权登记、查封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司法裁定过户备注、补换发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相互关系,是影响居住权登记及其他不动产登记的关键所在。本节试从居住权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与不动产其他登记的性质、法律效力及对抗性出发,讨论居住权登记与其他登记之间的关系,即已存在其他登记的,是否影响居住权登记(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已存在居住权登记的,是否影响其他登记。
(一)居住权登记与抵押权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指的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况,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参见《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是抵押权人,而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为抵押财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的一种行为。《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抵押人以可以抵押的财产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从民事行为后果看,先设立抵押权,再设立居住权,抵押权人必定受到影响。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维护其自身权益,但不影响居住权的登记,即存在抵押登记的房屋可以办理居住权登记。同样地,存在居住权登记,也不影响抵押权登记。
(二)居住权登记与查封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查封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嘱托,将对特定不动产进行查封的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加以记载的行为。查封登记具有限制不动产权利人处分权的效力。在办理了查封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处分登记。笔者认为,设立居住权是一种处分行为,如同转移登记一样,将对不动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存在查封登记的房屋不宜办理居住权登记。基于查封登记效力,存在居住权登记的,不影响查封登记。
(三)居住权登记与不动产转移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转移登记是指记载于登记簿的不动产权利因权利转移而进行的登记。不动产权利转移,是指不动产权利的客体和内容不变,而其权利人发生变化。存在居住权登记,发生不动产转移(不含因继承不动产而办理转移登记),受让人承继居住权义务人身份的,可由受让人提交承继义务的材料(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有约定的,无需提交),单方申请居住权义务人变更,居住权义务人变更应与转移登记同时办理。受让人不承继居住权义务人身份的,应由居住权人申请注销居住权登记后,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在因继承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已经设立居住权的,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同时,应当一并将居住权义务人变更为继承人,登记类型记载为“变更登记”,登记原因记载为“继承不动产导致义务人变更”。居住权义务人变更后,应当告知居住权人,并换领新的居住权登记证明。办理继承转移登记的遗嘱中包含居住权内容的,应当核实居住权是否被放弃。当事人放弃居住权的,应当到场签署放弃居住权的书面材料或者提交放弃居住权的公证书;当事人未放弃居住权的,可以一并申请居住权登记或者在办理继承权转移登记之后再行申请。另行申请居住权登记的,应当在继承权转移登记时,在登记簿附记栏中记载遗嘱设立居住权的相关内容。
(四)居住权登记与不动产变更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变更登记是指记载于登记簿的不动产权利因不动产权利的变更以及权利人姓名、名称等标识信息的变化而进行的登记。不动产权利变更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不变的情况下,其客体和内容发生变化,如不动产坐落、名称、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同一权利人分割或合并不动产而导致不动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而作的变更登记。已经设立的居住权不影响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共有性质、不动产坐落名称、用地年限等变更登记。其他影响居住权人利益的变更事项,应当视具体情形注销居住权后再予办理,或者由居住权人、不动产权利人共同申请居住权变更登记。
(五)居住权登记与预告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债权人为保障实现其所期望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按照与债务人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登记。预告登记是《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的特别规定,实务中预告登记有四种情形: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转移预告登记和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根据对存在抵押登记的房屋是否影响居住权登记的分析,存在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和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这两种情形的,不影响居住权登记,存在预购商品房转移预告登记和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这两种情形的,不宜再办理居住权首次登记。但是,存在预告登记,不影响居住权变更登记。已经设立的居住权,不影响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办理。已设立居住权的,不宜办理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但居住权人申请注销居住权或者预告权利人提交承继居住权义务相关材料的除外。
(六)居住权登记与更正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更正登记,是指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错误时,登记机构依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该错误事项加以更正而进行的登记。这一登记旨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利益,避免因登记错误造成真正权利人的损失。已设立居住权,不宜办理更正登记,但居住权人申请注销居住权的除外。
(七)居住权登记与不动产注销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不动产注销登记是指因法定或约定之原因使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归于消灭或因自然的、人为的原因使不动产本身灭失时进行的一种登记。不动产注销登记的效力是使不动产实体权利归于消灭,注销登记涉及民事主体的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的调整,是各种不动产登记中对不动产权利影响最大及后果最严重的一种登记类型,不动产一旦注销登记,在该登记单元上就不可能再有其他任务类型的登记。与抵押权相似,居住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在不动产注销登记时应确保不动产上无其他负担,故已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在注销居住权后,再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八)已办理居住权登记的房屋是否可以再办理居住权登记
已存在居住权登记且与登记簿记载的“住宅的范围”等权利内容冲突的,不宜再办理其他居住权人申请的居住权登记,但是现登记的居住权人出具书面同意文件的,可以登记。
(九)居住权登记与地役权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第三百七十五条对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作出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居住权登记只是让居住权人合法使用他人的住宅,并不会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故存在地役权登记的,不影响居住权登记。同样地,已存在居住权登记的,也不影响地役权登记。
(十)居住权登记与司法裁定过户备注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司法裁定过户备注不是一种单独的登记类型,但在登记实务中普遍存在,是登记机构配合司法部门的一种行政辅助手段,是所有权公示的一种特殊手段。《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两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司法裁定过户备注就是物权的权利和内容因生效法律文书发生了变化,但当事人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或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登记机构依生效法律文书将这种变化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反映真实的物权权利状况,应该说,这是登记机关在实践中形成的一种变通做法。登记机构在收到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后,通常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作司法裁决的备注,这个备注是限制交易的行政备注,对当事人非常重要,可以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也能提示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该不动产权利人已经变更,不能再给原登记权利人办理其他登记手续,在效果上具有类似查封登记的效果,故已裁定过户备注的房屋,不宜再办理居住权登记。但是,有居住权登记的房屋可以办理司法裁定过户备注。
(十一)居住权登记与换证、遗失补发登记是否存在对抗关系
不动产登记实务中,还存在因持证人遗失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破损而申请换证与遗失补发登记等情形。此种行为并不影响不动产客体及权利内容,只是重新换发证,故与居住权登记互不影响。
三、探讨和结语
设立登记申请书篇4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土地房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确认和登记。
第三条实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厦门市土地房产权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登记申请
第六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与房屋应同时申请登记。
第七条因买卖、赠与、析产、交换、抵押等行为而产生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由人办理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九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在港、澳、台或国外的,或属农村居民的,其申请登记的期限为六个月,但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本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当是原件。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以及当事人约定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提交身份证明:
㈠个人身份证明;
㈡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㈢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和该单位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十二条凡未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土地房屋权属,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应当自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㈠以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受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㈡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㈢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份制企业,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㈣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㈤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㈥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㈦土地使用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第十三条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政府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
㈢建设用地批准书;
㈣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
第十四条单位申请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㈡、㈢、㈣项所列文件);
㈢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㈤建设项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总平面和分层平面图;
㈥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个人申请城镇或农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申请城镇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用地文件及红线图。
第十六条申请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购房合同;
㈢购房发票。
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其售房合同应载明房屋来源、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价格、按出售给个人的价格和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确定购房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㈠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
㈡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㈢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经依法处分而转移的;
㈣依法买卖(不含购买新建商品房)、赠与、交换、继承土地房屋的;
㈤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引起权属转移的;
㈥仲裁机构裁决引起权属转移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与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
㈣缴纳有关税费凭据。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㈠土地权属来源由行政划拨改为有偿出让的;
㈡土地面积或房屋现状依法发生变化的;
㈢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发生改变的;
㈣权属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㈤土地房屋座落地址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土地权属来源改变的,应提交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地上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应提交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第二十一条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申请他项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设定他项权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㈠、㈢项规定的文件和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向登记机构登记备案:
㈠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开发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提交登记备案;
㈡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开发单位应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提交登记备案;
㈢出租房屋,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㈠土地使用期届满未再续用的;
㈡房屋发生倒塌或拆除等灭失情形的;
㈢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的。
土地房屋他项权消灭,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申办他项权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因拆迁引起房屋灭失的,还应缴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章权属调查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构受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应进行地籍调查和房屋权属调查,确定宗地界线、宗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地籍调查时,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按预定时间到现场对宗地界线进行认定。无争议的,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机构设立宗地界址标志。指界人对宗地界线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界址有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宗地相邻各方违约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㈠一方缺席的,宗地界线由他方指界人认定后,参考有关权属文件确定;
㈡双方缺席的,调查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参考双方提供的权属文件确定宗地界线。
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的界线,登记机构应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确界。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调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四至归属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四章登记发证
第二十九条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的,其权属经登记机构调查后,应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
在公告期内,登记申请人或其他权益相关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效证据。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异议书等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应在以下期限核准登记:
㈠初始登记三个月;
㈡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二个月;
㈢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十五日。
公告时间和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权属来源合法、明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权属,颁发、换发或注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构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时,属城镇土地房屋的,给权属人颁发统一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属农村土地房屋的,分别给权属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权属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使用年限、面积、用途、等级、地籍编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来源、结构、层次、面积、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价值及纳税情况;他项权摘要;共有人情况。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和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载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三条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违法用地的;
㈡临时、违法违章建筑的;
㈢拆迁公告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进行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押、析产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其他依法禁止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土地房屋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㈠无纠纷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㈡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㈢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暂缓登记,并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㈡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㈢土地房屋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㈣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的事由在登记机构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满三个月未消失的,登记机构退回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机构可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㈠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㈡当事人隐满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㈢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设立登记申请书篇5
《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集中体现了以人为本和建设信用政府的理念。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政府部门的信用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和枢纽,其诚信状况不仅直接关系到行政职能的实现、行政工作效率和水平,而且对全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起着示范和引导作用。工商部门作为我国实施行政许可的重要行政机关之一,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必将有力地推进信用工商建设。而企业登记管理又是工商部门的窗口,它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工商部门的形象和被管理者的切身利益。所以企业登记管理人员如何做好这项工作是一个重要问题。企业登记管理人员要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与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大力推进工商建设。
关键字: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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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
《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法条中处处体现出便民、高效、优质服务的立法原则,符合执法为民的本质要求,对于工商机关依法行政、优质服务关系密切、影响深远。《行政许可法》对包括企业登记在内的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主体、实施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作了全面规范。企业登记机关如何适应这些新要求,做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是摆在企业登记管理人员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企业登记管理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行政许可法》按照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总体思路,确立了行政许可的六项基本原则。企业登记作为行政许可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遵循行政许可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法定的范围、法定的条件和法定的程序进行。
从企业登记机关的角度来看,涉及企业登记方面的许可设定包括企业登记及其前置许可两个方面。一是企业登记的设立要合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企业登记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而且企业登记有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国务院清理行政审批中也属于保留项目。因此,企业登记机关行使企业登记职权符合合法性原则。二是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设立要合法。首先,要符合行政许可设定的范围,也就是《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范围。其次,要符合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企业登记及其前置许可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其他规定,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均无权设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行使的行政许可职权,企业登记机关不得越权设立许可和行使许可权。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一是设定行政许可的过程要公开,在制定过程中要广泛听取意见。二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三是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公平、公正原则。在企业登记方面,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均有依法获得企业登记的平等权利;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不得准予登记。要遵守法定条件,一视同仁,不能有亲有疏,不能搞歧视、不能给好处就办、不给好处就故意刁难。同时,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三)便民、效率原则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和立法精神,一是在申请方式上,企业登记申请除传统的到登记场所申请外,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二是在实施机关上,可以“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三是在登记环节上,为实施当场登记,必须减少环节,可采取机关内部授权登记的方式,不必要事事均要局长签字。四是在时限要求上,对企业登记作出了当场登记的规定。除当场登记外,作出了一次性告知的规定,对受理、登记决定,以及发照期限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五是在服务上,要提供登记指南和各种登记示范文本,实行网上受理,对公示的内容进行解答等。
(四)救济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企业登记职权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障申请人的这些权利。
(五)信赖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即使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许可行为或者是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也不得采取一律撤销的办法。撤销行政许可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法》对改变或撤回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制:一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也就是依据原来的规定准予从事某项活动,规定修改后从事该活动被禁止或者提高了许可的条件的情形。二是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同时规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些规定和要求,企业登记机关都必须严格遵循。
(六)监督原则
《行政许可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同时,行政机关也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1)关于监督检查制度。一是关于年检问题。目前,企业年检是确定企业是否具有继续经营资格的行为。从定位来看,属于一种行政许可。但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年检只是一种监督手段,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也不得变相成为行政许可。因此需要对现行企业年检制度进行重新审视,重新定位,改变方式、方法。二是企业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后应当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原登记机关。三是关于监督信息公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2)关于法律责任制度。一是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今后,企业登记机关均无权设定企业登记方面的行政许可,违法设定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二是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对于登记机关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实施登记,该登记的不给登记,对不该登记的乱施登记;办理登记或监督检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违反规定乱收费等违法行为,都要依法予以处理。登记机关违法实施登记,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实施登记后不履行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如何做好企业登记工作
国家工商总局针对《行政许可法》对企业登记提出的新要求,制定了《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如何理解和执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对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请人如何提交申请材料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人可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根据这一规定,登记程序规定,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人均可提交登记申请。同时规定,可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也可采取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二)登记人员如何受理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受理作了专门规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分别不同情形作出了相应规定,即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其中,到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采取其他方式提交申请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二是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也就是先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这里的核实主要是指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举报有虚假材料等。三是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经更正人更正后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这种情况只适用于到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的情形,这里更正的范围主要是文字错误、数字计算错误等类似错误,不涉及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更改。四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出具收到材料凭据。在执行这一规定时,登记人员要经过审查确有把握能够提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理由,如果提不出理由,不得使用这一规定。五是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登记人员如何进行审查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企业登记审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即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二是对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即对申请材料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这里的难点是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哪些依法需要提交,哪些依法不需要提交,直接涉及企业登记机关能否准确把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国家工商总局针对前置许可项目众多且分散,加上有些许可项目是否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规定不明确,在具体执行上难度较大的问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前置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编制了《企业登记前置许可目录》。对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对其规定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符合法定时限要求,也就是对申请材料有效性的审查。二是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也就是对申请材料内容合法性的审查。三是文书格式符合规范,也就是对申请材料形式要件的审查。
(四)如何执行当场登记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六节特别规定中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也就是企业登记应当执行当场登记的规定。实施当场登记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个是申请人到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另一个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采用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以及实行互联审批和需要报上级机关审批的情形不属于当场登记范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使到登记场所提交材料也不能当场登记。
(五)企业登记是否需要实行听证
《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听证程序应具备的要件包括:一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二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从企业登记来看,第一,现行企业登记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尚无明确的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应由前置许可部门履行听证程序。第三,涉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情形,在企业登记中主要涉及登记事项的变更、企业的分立、合并和注销等。在上述企业登记过程中,涉及股东利益的,申请人均须提交股东会决议材料;涉及债权人利益的,申请人均要依法履行公告义务,未清偿债务的要提供担保材料。第四,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就应当予以登记,听证结论不直接影响作出登记决定。基于以上考虑,《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没有对听证作出规定。
(六)如何执行期限的规定
1、对告知的时限要求。《行政许可法》规定,一是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二是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这些规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作了相应的规定。在具体执行时应当注意的问题:一是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本系统的其他登记机关;一种是其他部门。在告知时都要讲清楚是哪个登记机关或哪个部门,能够尽量做到详细告知的详细告知当然好,不能做到详细告知,但只要清楚地告知是哪个登记机关或哪个部门,也尽到了告知义务。二是对需要补正的,必须做到一次性告知。如果出现告知不全,最后不给予登记,就会陷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中。三是要严格执行当场或五日内告知的时限规定。四是对不予登记的,要在驳回通知书上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2、对受理时限的要求。一是申请人到登记场所提交申请的,应当当场或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其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即使出现需要核查的情形,也应先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五日内决定不予受理。二是采取其他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对登记决定期限的要求。《行政许可法》规定,除当场登记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考虑到现行法律、法规对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的期限规定不一致,遵循效率和公平原则,《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除当场作出登记决定外,其他期限统一确定为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具体执行上,一是对申请人到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当场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二是对已经受理但需要核实申请材料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三是采取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四是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经受理后,如果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如果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同时,考虑到申请人采取邮寄方式提交原件时存在在途时间问题,《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从合理性角度作出了特别规定,即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原件的,因不符合法定形式,予以驳回。五是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后报上级登记机关决定的企业登记申请,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这种情况主要是涉及企业名称登记问题,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作出明确规定。六是对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企业登记机关统一受理,并转告相关部门实行互联审批的,期限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4、对发照期限的要求。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作出了相应规定。对领取营业执照的,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后,规定了10日的期限。
(七)如何规范书面决定
1、受理决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除当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登记决定。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撤销和吊销执照后应注意的问题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其投资设立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后,均应办理注销登记,这一点,与过去做法不同。二是撤销设立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不再并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无论是撤销设立登记,还是吊销营业执照,均要办理注销登记。三是撤销设立登记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无论是可以撤销登记的情形,还是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只要是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对于有瑕疵的企业登记行为或者违法作出的企业登记行为,企业登记机关也不得采取一律撤销的办法。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企业登记,由此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四是注销登记申请由清算组织提出。撤销设立登记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无资格,理所当然应由清算组织提出注销申请;吊销执照,自吊销执照之日起无资格,而且,营业执照具有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双重身份,亦应由清算组织提出注销申请。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撤销设立登记,还是吊销营业执照,在有关决定中,要明确要求其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
(九)如何执行登记公示、公开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公开。依照上述规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登记场所公示以下内容:公开登记事项、登记依据、登记条件、登记程序及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等。这里的公示,一方面为申请人申请提供方便,另一方面是增加企业登记机关的透明度,以利于社会监督。同时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簿,供社会查阅。查询的范围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还包括吊销情况等。其中,企业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参考文献:
1、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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