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异议(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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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异议范文篇1

关键词:美国;民事没收;诉讼资格;权利请求人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9-0230-03

在美国民事没收诉讼中,原告是政府,被告则是财产本身,而不是财产所有人,因此对财产没收诉讼持有异议的财产所有人或其他财产权益人,只能作为第三方(intervener)参加到民事没收诉讼中来。然而由于民事没收诉讼中的被告是财产,因此,作为第三方的权利请求人,很有可能是对被诉财产不享有任何权益的人,甚至是碰巧在报刊中看到了民事没收诉讼的公告就来试试运气的人,这样就极有可能导致滥诉结果的发生。为了防止滥诉,宪法、制定法和判例中都对权利请求人,即第三方的诉讼资格(standing)作出了要求。因此,在民事没收诉讼中,审查权利请求人是否具有诉讼资格便成了法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诉讼资格有法定诉讼资格(statutorystanding)和宪法第3条规定的诉讼资格(ArticleIIIstanding)两种。法定诉讼资格是指法律要求权利请求人在对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时必须满足的法律规定的某些要求,如18U.S.C.§983(a)(4)和补充规则G(5)规定的权利请求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权利请求并作出答辩;权利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请求应当是被证实了的等等形式上的要求,如果权利请求人不能满足这些形式上的要求,权利请求人就不具有法定诉讼资格。而宪法第3条规定的诉讼资格,在民事没收诉讼中是要求权利请求人能够表明自己对被诉财产享有权益,从而能够满足宪法第三条规定的与一方当事人为美国政府之间有争议(controversy)的要求。如果权利请求人能够证明自己对被诉财产享有某种权益,则其有资格以任何理由对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如果权利请求人不能够证明自己对被诉财产享有某种权益,该民事没收诉讼则终止,法院就可以在没有其他权利请求人对民事没收诉讼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政府的没收判决。

由于法定诉讼资格的详细内容,是关于权利请求人在对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时必须满足的某些程序方面的法定要求,不是实质意义的诉讼资格,因此,本文不予探讨。本文主要论述宪法第3条规定的诉讼资格,即在民事没收诉讼中能够表明自己对被诉财产享有某种权益的权利请求人的情形。

一、对被诉财产享有占有权权益的权利请求人

对被诉财产享有占有权权益的人通常是指财产被扣押时持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以外的人,但并不是所有的这种条件下的财产持有人都有资格对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只有财产持有人明知自己所持有的财产,并能说明持有的合理原因时(如帮朋友保管),才具备宪法第3条规定的对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资格。如果财产持有人并不知道自己持有面临没收诉讼的财产,或者虽知道持有拟被没收财产,但却不能说明持有的合理理由或给出的理由十分荒诞无稽的,就不具备宪法第3条规定的对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资格。因为对持有财产毫不知情或不能说明合理理由都不足以表明财产持有人对拟被没收财产享有任何权益,即使失去了这些财产,也不会给财产持有人带来任何损害。因此,对持有财产毫不知情或不能说明持有的合理理由的财产持有人都不具备对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资格。前者如被扣押财产是在车主的车里找到的,但车主对此却毫不知情;又如财产持有人对自己所持有的包裹里的拟被没收财产一无所知等等;后者如巨额现金的持有人谎称自己持有的巨额现金是其父亲从某个空的建筑物内发现的等等。

补充规则G(5)(a)(iii)有关财产受托人对没收诉讼提出异议要求的规定多少也体现了财产持有人对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资格要求,即财产受托人必须要明确说明财产委托人的身份,并要说明委托的理由,才有资格对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关的权利请求。

二、对被诉财产享有所有权权益的权利请求人

正如前文所说,有资格对财产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人,并不只限于对被诉财产享有所有权权益的人,但如果权利请求人以享有所有权权益为由对财产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就必须受18U.S.C.§983(d)(6)关于所有权人(owner)定义的约束。18U.S.C.§983(d)(6)规定,本节所说的所有权人(owner),是指对拟被没收的特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权益的人,包括享有租赁权权益的人、享有留置权权益的人、享有抵押权权益的人、享有其他登记了的担保权益的人,或者是所有权权益的有效受让人。但以下主体不是本节所说的享有所有权权益的人:一类是对被诉财产仅享有无担保权益或仅仅是声称对其享有权益的人;一类是委托人不明确以及对被扣押财产不享有表面上的合法权益的受托人;还有一类是对被扣押财产不享有支配或控制权,仅在产权证书上出现其姓名的人。下面就从正反两方面对§983(d)(6)规定的享有所有权权益的主体进行简要论述:

(一)享有所有权权益的主体

根据18U.S.C.§983(d)(6)规定,享有所有权权益的主体包括租赁权人、留置权人、抵押权人、登记担保权人和有效受让人在内的所有对被诉财产享有所有权权益的人,他们都有资格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对财产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关的权利请求。但他们是否实际享有这些权益,则须由相关的州的法律来确定。

租赁权人,即对被诉财产享有租赁权益(leasehold)的人。租赁权益是指根据租赁合同,承租人对租赁财产享有的权益。它是财产所有人通过租约转让给承租人的租赁财产上的部分权益(主要是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该权益与财产所有人保留的权利完全分离、截然不同。

留置权人,是指对被诉财产享有留置权权益(lien)的人。留置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担保权益,一般至债务清偿时止,债务人如逾期未清偿,债权人可通过变卖留置物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指对被诉财产享有抵押权权益(mortgage)的人。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为担保债的履行而提供但不转移占有的财产(尤指不动产)上设定的优先受偿权。关于抵押权的性质,早期的普通法认定,抵押物所有权应先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如依约履行债务,抵押关系消灭,抵押物所有权转让失效。债务人如不能依约履行,抵押物即全归债权人所有。由于抵押物的价值一般大于债务,衡平法认为此说对债务人有欠公平,故认定抵押关系设定的并非产权转让而仅是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美国各州现大多采用优先受偿说,少数州虽仍沿袭所有权转让说,但其后通过的制定法均有所修正,两者已十分接近。

登记担保权人,是指对被诉财产享有登记担保权益(recordedsecurityinterest)的人。登记担保权益是指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的担保权益,如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著作财产权之质权。不以登记为担保物权效力发生要件的是非登记担保权益,如动产质权、留置权。

受让人,指在财产、权利转让中接受转让的一方,其得到的权利不得优于转让人。该词通常只指事实上的受让人,不包括仅仅因法律的适用而享有权利的人,如继承人、执行拍卖中的买方、遗嘱信托的受托人等。但在民事没收案件中,如果有资格对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主体在没收诉讼开始之前,或在诉讼进行中死亡的,其继承人(heir,通常指法定继承人)作为死者财产的受让人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并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对财产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及提出有关的权利请求。而死者遗产的执行人(thedecedent’sestate)则只能在死者对被诉财产享有的权益范围内替死者对财产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关的权利请求。

(二)不享有所有权权益的主体

1.对被诉财产仅享有无担保权益的人。对被诉财产仅享有无担保权益的人,指权利请求人仅仅是声称自己对被诉财产享有权益,但在该财产上却没有设定任何担保来保证权益的实现。如债权人将自己的钱借给债务人使用,但在该借款合同上或就该借贷关系没有设定任何担保。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民事诉讼,但却不能以此为由就另一民事没收诉讼案件中该债务人的某特定财产的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并就该特定财产申请权益,因为债权人并不曾占有该特定财产,也没有在该特定财产上设定任何担保权益,其就该特定财产享有的权益是不明确的,因此,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是不具备宪法第3条规定的诉讼资格,向涉及债务人特定财产的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又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也不具备宪法第3条规定的诉讼资格就犯罪人财产的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但可以在民事没收案件结案后从政府没收来的犯罪人的财产里获得救济。

2.法定要件不齐备的受托人(bailee)。受托人(bailee),是指根据寄托合同(bailment)接受并保管寄托财产的人,但其并不获得该保管财产的财产所有权。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U.C.C.)第7~102条规定,“受托人”是指根据仓单、提单或其他所有权凭证,承认占有货物并依约交付的人。受托人在民事没收诉讼中并不是一律不能以所有人身份向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在满足了一定条件时,受托人便有资格以所有人身份向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这一定的条件,18U.S.C.§983(d)(6)(B)(ii)和补充规则(5)(a)(iii)都作出了相同规定,即受托人必须明确告知委托人的确切身份,而且受托人应该对被诉财产享有表面上的合法权益(即至少表面上看起来对被诉财产享有权益,但是否实际享有在所不问)。如果受托人不能满足上述条件,便不能以所有人身份向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同时,受托人也不能以对被诉财产享有占有权权益为由向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因为,正如前文所说,仅仅是占有被诉财产,不足以表明受托人对占有财产享有权益,除非受托人能够说明占有的理由。

3.对被扣押财产不享有支配或控制权,仅在产权证书上出现其姓名的名义上的产权人(nominee)。“nominee”,被指定人,即被指定为他人行事的人,其身份可以为他人的代表、人(agent)、受托人(trustee)或被授权人(grantee)。但根据相关的判例来看,民事没收诉讼中18U.S.C.§983(d)(6)(B)(iii)所指的“nominee”,既不是所有权人的人、受托人,也不是被授权人,而是犯罪分子为了转移财产逃避惩罚借用其姓名的名义上的产权人。这样的人仅仅在名义上对被诉财产享有产权,但实际上却对该财产无任何支配或控制权,不是该财产的真正所有者,因此不具备就该财产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资格。如一位父亲用一美元从其儿子处获得了一处不动产,但这不过是其儿子为了避免自己的不动产被没收而采取的逃避手段,该不动产实际仍然由其儿子支配和控制,因此,这位父亲虽然是该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记录的产权人,但因不实际支配或控制该不动产,因此便没有资格以所有人身份对涉及该不动产的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同样,采取其他欺诈转让方式获得产权的权利请求人也不能仅仅以产权证书上有其姓名为由享有对财产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资格。因此,对财产享有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对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仅仅以产权证书上有自己的姓名为由主张自己具备诉讼资格还远远不够,权利人还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至少行使了所有权权能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才符合18U.S.C.§983(d)(6)所定义的“所有者”诉讼资格的要求。

三、丧失了对被诉财产提出没收异议资格的权利请求人

丧失对被诉财产提出没收异议资格的权利请求人主要是指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如果与检察官达成了认罪的辩诉协议,并在辩诉协议中同意放弃对其犯罪财产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权利,刑事被告人则丧失了对其财产提出没收异议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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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异议范文篇2

【摘要】: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共同意志的组织机构,对于破产程序的科学构筑和合理运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文章从债权人会议及其内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权人会议的意义等各方面对该制度进行解析。

【关键词】:破产债权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职权

一、债权人会议及其内容

债权人会议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的程序组织。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可谓众说纷纭。有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事实上的组织说、自治团体说、法人说、破产财团的最高权力机关说等数种。私以为,无论从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还是从经济学角度,以权力机关说为合理。

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和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状况。其具体内容如下:

1.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2.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要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具有债权人资格。此外,如企业已被裁定宣告破产,破产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而合同一方提出赔偿的,即使已过债权法定申报期间,也具有合法的债权人资格。

3.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人民法院在债权人中指定;二是由债权人共同推举,报人民法院同意后再予以指定。

4.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询问。询问的内容主要是企业目前经营状况、资产状况以及破产原因等。

5.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

6.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与分配方案等。讨论内容应当记明笔录、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7.根据讨论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行表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仍为破产债权人,应有表决权,其债权数额也应算入。

由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有些企业破产案件案情复杂,法院还未宣布破产,因此还不能产生清算组和财产分配方案。此外,由于对债权的审核,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有限,因此第5至第7项议程内的工作,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上无法完成的,交由下次债权会议继续进行。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破产程序的进行是满足债权请求权的特别程序,作为该程序执行机关的破产管理人,应该对债权人会议负责,为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可以说破产管理人的活动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外部的监督无论如何有力,真正起作用的,还在于内因,还在于破产管理人本身的素质。任何人均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自己是最为关心的,他们才会选出最合适的人充任这一要职。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破产管理人,无论在债权人一面,还是在管理人一面,彼此都会产生信任感。基于这种信任,破产管理人会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基于这一信任,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也不会无理干涉,有助于破产程序的良性发展。与此同时,当破产管理人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时,由债权人会议予以撤销也是顺理成章。但如果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则可适得其反。

综上所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破产程序中作为权力机关的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权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选任和撤换破产管理人。

(2)选任和撤换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成员。主席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代表债权人会议并代表债权人全体的一般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其成员自然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3)讨论和通过和解协议以及重要计划。因为和解协议能否依约执行,重整计划能否成功实现,对债权人的债权影响甚巨,只能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决定权。

(4)讨论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变为破产财产,为债权人利益分配的基础,与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相关,故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变价及分配应有债权自治的存在。其中,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自然包括对债务营业的继续或停止作出决定。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对财产的具体处分,经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同意即可。

三、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

鉴于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借以实现其破产参与权的会议体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3款,债权人会议的任何一项决议,一旦为会议所通过,对所有债权人不论其出席会议与否,参加表决与否,表示赞成与否,均具有约束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一切利害关系人均有效力。但决议如与破产债权人利益相反时,法律应给予救济途径。法院可依破产管理人、监督人或表决时不同意该决议的破产债权人的申请,禁止决议的执行,所谓与破产债权人利益相反,是指与一般破产债权人利益相反而言,所以决议内容,如对于特定破产债权人因个人关系有所不利时,不得据以申请禁止其执行。禁止决议执行的申请,应自决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过期即丧失权利。以免延误破产程序之进行。从法理上讲,无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是违反少数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未给予救济的,法院都应当或者依职权、或者依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禁止决议的执行。然而,实务中何种决议违反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少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尚难以通过立法确定其标准,只能交由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定之。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如果认为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可于决议作出后15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指决议的内容违法、或者决议的表决程序违法、或者会议的召开程序违法、或者决议超过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或者决议有其他违反法律的地方。人民法院在查实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的,必须禁止决议的执行。债权人是债权人会议的主体,根据是否有财产担保及财产担保额是否是以清偿债权,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有财产担保且财产担保额足以清偿债权的,由于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的实现跟破产程序并无关系,此类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既无参与决议的必要,同时法律也没有赋予其表决权。而没有财产担保或有财产担保但财产担保额不足以偿

付其债权的,由于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证明材料的审查、和解草案的讨论、破产财产处分分配方案的讨论通过等,均直接涉及其利益的实现,因此,此类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非常重视的。由于在破产中,债权人的利益是相对独立的,这意味着在债权人意见不统一时,不可能所有债权人的意见都能作为决议通过,故本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法或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破产审判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只规定当事人对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其余事项当事人均无上诉权。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规定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权申诉,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申诉权的立法精神的。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采用书面审查或开庭审查的方式,对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裁定撤销该项决议,异议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后,并不能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依我国立法,债权人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并公告后,始能生效;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尚需报经人民法院裁定后才能执行。管理人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该法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显然,这两条规定有一定的逻辑联系,即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分配,大前提条件是管理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要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现最高院破产法若干规定将债权人会议的否决权限于两次,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

最高院破产法若干规定还同时规定了债权人有异议时的申诉权,即占无财产担保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本条规定实质上体现了上级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管理人的破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讨论未通过的,管理人应根据债权人的意见,作出合理的修改,将修改后的分配方案再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适用债权人过半数、所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规定。管理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如两次未获通过,则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定。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审查主要表现为对该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法院可直接对方案进行调整或要求请算组重新制定分配方案。

总之,设置债权人会议,有利于统一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是实现破产程序的有序化、规范化和文明化的需要从社会经济发展角度来看,破产体现了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它对于破产程序的科学构筑和合理运行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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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异议范文篇3

[关键词]不动产异议登记;构成要件;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728(2010)11-0146-04

一、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价值

起源于普鲁士法的不动产异议登记是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上的重要制度,随着交易安全的日益重视,近代各国确立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都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产生登记簿记载内容与产权证书不一致或者发生登记记载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对权属会产生争议,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首先应当根据登记簿记载的内容确认产权的状况,这就是所谓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性规则。同时,当出现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的情形时,也即出现错误登记或者遗漏登记时,《物权法》规定允许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然而由于更正登记需要异议的一方搜集相当的证据,否则,法院或者登记机构不会受理其更正登记的请求,这就客观上需要给予异议人搜集证据的时间。而在此期间,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能对其房屋进行处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房屋权利,从而可能导致最终真正权利人虽然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但房屋已经被处分,无法要求返还房屋,这就需在法律上设计一项制度,允许真正权利人对现实权利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即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通过异议登记以保护其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异议登记的价值在于:一方面给予真正权利人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使其有缓冲时间来收集证据。“异议登记尽管无阻止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登记名义人)处分权利的效力,但可以击破登记簿册的记载的公信力,故有防止真正权利人丧失权利之功用。”另一方面可阻断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和推定力,警示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的第三人,避免其由于交易而可能存在的风险。“异议登记并不导致土地登记簿的‘封锁’,亦即不导致土地登记簿冻结。登记权利人虽有可能仅是登记上的权利人,但对权利仍可以进行处分;导致所阻却与排除的,只是第三人对该项处分行为的善意取得。”

二、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不动产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本质价值在于修正登记错误,因此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现有登记错误,但是如何认定登记错误确是实务界的一个难点。有学者大致将能够证明登记错误的事实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加以解释,笔者认为值得借鉴。该学者认为:其一,在不动产物权原始取得的基础上,即通过法律直接规定、法院判决、事实行为等取得的物权,一旦其没有在登记册中得以显示,登记即属错误;其二,原在登记册中记载的不动产物权,非出于权利人真实意思的原因而发生变动,这种变动缺乏原登记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原登记权利人可以凭借原登记记载以及这种变动缺乏当事人必要意思表示的事实来主张登记错误;其三,在当事人作出的处分或者保留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只要形式上符合法律,就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异议登记还需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为前提条件,但是对于此条规定,笔者认为有欠妥当。首先,从异议登记设立的价值上当事人申请异议登记的目的是在于打破登记的公信力,避免不动产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从而为其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权利确认或者为直接办理更正登记收集更多的证据,即提供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异议登记并不是对物权变动状态本身进行的登记,而是更正登记的一种辅助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更正登记,因此,不能将更正登记视为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其次,这条规定会给实务操作带来困难。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为前提条件,那么申请人需提供哪些材料来证明权利人的不同意更正登记事实?是需要登记权利人的书面证明不同意更正登记还是申请人自身的承诺抑或登记机关的书面证明?若是登记权利人的书面证明,在实务中是很难办到的,因为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肯定有其原因所在,如果让其提供书面证明,从而使申请人能够提出异议登记,只会损害登记权利人的利益,登记权利人不可能做不利于自己的事情。如果是申请人自身的承诺即可,其作用是非常有限的,从常理上看,申请人都会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如果是登记机关的拒绝更正为其申请的前提条件,也无异于时间、精力、财力的浪费,因为异议登记是更正登记的辅助手段,如果不管利害关系人有没有证据,都要求其先申请更正登记,在登记机构拒绝其更正登记申请之后才能申请异议登记。如果在异议登记申请期限内,申请人收集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真实权利人,而后又申请更正登记,无非是又重走更正登记的程序,造成了登记机构时间、精力上的浪费。

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的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该规定明确了《物权法》第19条第2款以登记权利人的不同意更正为前提时,利害关系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但是以登记权利人的不同意更正为前提条件,不免在实务上造成登记机构时间、精力、财务上的浪费。

(二)不动产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及《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明确利害关系人是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那么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登记的权利人,学界存在争论,赞成说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作广义理解,凡是认为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者未充分登记,或者因登记了不存在的负担或者限制而受损害的人,也即包括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内容较之于真实权利内容不足的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包括,原因在于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因登记而获得了登记公信力的保护,没有必要申请异议登记来否认自己的权利,即使登记权利人认为登记错误,也完全可以凭借自身的地位优势,通过告知真正的权利人并出具书面同意,直接进行更正登记,无需借助临

时性的异议登记。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必要包括登记权利人,而应当是登记权利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因为设立异议登记的本质是为了更好地进行更正登记,而登记权利人本身已可以通过更正登记来解决自己的权利问题,无需通过异议登记这个前置性的程序来促进更正登记的达成,否则无异于自找麻烦,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不会如此行为。台湾学者也认为:“异议登记须因假处分或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同意者,极为罕见,而大多诉请法院以假处分裁定后为之。”另一方面,学界对于房屋登记机构是否可依职权进行登记存在疑义。笔者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应当赋予登记机构以异议登记权利,这样不仅有利于警示第三人,也可以对登记机构认为自己登记有误的情况进行及时更正。这些情形包括:首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直接申请撤销产权登记时,在此情形下,登记机构需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花费较长的时间,因此在调查期内,登记机构通过异议登记以警示第三人,防止房屋权利人恶意登记,侵害真正权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其次,利害关系人、权利人申请复议或提讼,要求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登记机构的权属登记行为时,为防止恶意登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可以赋予登记机构以异议登记权。再次,当事人对于已登记的房屋权属产生纠纷,民事案件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而人民法院不同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在民事案件审结之前,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属纠纷情况。最后,登记机构在审查权利人申请的登记材料时,发现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登记机构可以通过异议登记弥补自己的错误行为,以保全登记行为的物权效力。

(三)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内容。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内容应当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有错误提出异议。而且该内容仅限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内较之于真实权利内容不足的情形;对于登记簿上的其他事项,不能申请异议登记。原因在于异议登记的目的是打破登记的公信力,避免房屋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登记的公信力来自于权利推定效力,此效力是由《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异议登记的内容只能是房屋权利的归属和内容,对于房屋的自然状况记载,如房屋的面积、位置、用途等事项并不包括,也不影响对交易相对人善恶意的判断并进而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三、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

异议登记具有典型的物权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异议登记正当时,第三人不能以登记的公信力按照登记的内容取得物权,因此异议登记具有保全物权的效力。然而异议登记如何保全物权的效力,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权利处分有条件无效说(事后阻断说)和权利禁止处分说(事前防止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权利处分有条件无效说认为异议登记不能剥夺或者限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该权利人仍然可以将作为异议对象的物权进行转移或者变更,登记机构也必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只有在异议确属正确时,该物权变动才丧失法律效力。德国法上采取此种方式确立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原因在于权利处分有条件无效说保证了登记权利的流动性,此种规定在给交易者提供交易对象可能是假的信息的同时,将是否交易的主动权交由交易者自己判断,并因此享受利益或者自行承担风险。德国法认为登记权利代替了实际权利,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功能负担在登记权利之上,如何保持登记权利的流动性成为德国法的重要使命。权利禁止处分说认为,异议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阻止登记名义人按照登记的内容行使权利,使登记权利丧失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公信力,因此,异议登记后,登记权利处分已不可能行使了。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根据此条规定,我国立法上对于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采取的是权利禁止处分说,笔者认为有欠妥当,其规定显然不利于登记权利的流动。《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异议登记为1个工作日。以一个工作日审查异议登记申请竞能导致异议登记产生处分禁止的效力,完全背离了正常的逻辑发展。异议登记不能确切的证明其所针对的登记存在错误,也不能证明申请者是真实权利人。在这种不确定的情况下,冒然限制或者禁止权利人的处分权,以禁止物权的流转和排除登记的公信力,可能会产生不利于登记权利人的后果,也无疑压缩了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但是,若采用权利处分有条件无效说,则可以明显克服权利禁止处分说的缺陷,当异议登记不能推定到更正登记时,之前在异议期间内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效力不受影响,不动产的转让可以顺利进行;即使其能够成功推进到更正登记,原来的登记权利人所为的处分行为也不是绝对无效,在此种情况下,仍存在着真实权利人对该处分行为的追认可能性。这样不仅有利于促进登记权利的流通,而且可以提高交易的效率,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此外,有学者认为,异议登记采用事后阻断方式,但这并不绝对,在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相互联结时,则应采用事前防止的方式,也即权利禁止处分说,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中保全财产的一项制度,《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财产保全的对象是不动产物权时,就必须将处分权限制反映在登记簿上从而减少给第三人带来的交易风险,如何将财产保全落实到登记簿上,就涉及到财产保全裁定与异议登记的衔接,即登记机关根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定办理相应的异议登记,而在此种情况下,异议登记产生的效力是禁止被保全人处分权利。

四、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消灭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在申请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法院的,不动产异议登记消灭。当申请人十五日内向法院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9条的规定:“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

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并不消灭。只有在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后,由申请人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登记。但是在一般情形下,申请人并不会去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从而使异议登记处于持续状态,真正权利人的处分行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在此,涉及的一个问题是《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十五日是除斥期间还是法定期间。若该期间是除斥期间,那么当该期间届满时,无论申请人是否,异议登记都应当自动失效。若为法定期间,那么当事人在此期间提讼,则异议登记继续存续,发挥保全物权请求权的效力,并不当然消灭。笔者认为,就《物权法》第19条的条文而言,十五日的期间经过,申请人不的,异议登记不再具有警示的作用,原登记的公信力恢复,第三人可以信赖原登记而善意取得物权。但当申请人时,异议登记仍应当有效,可以阻断登记的公信力。而当异议登记失效后或被法院驳回后,法律明文规定由申请人持相关材料注销登记,那么登记机构是否应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呢?笔者认为申请人不或者不申请仲裁不是登记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不是其所能查知的,既然异议登记因当事人申请而为,其注销亦应依当事人申请而为之,如果申请人不申请注销而导致不良后果,《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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