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实现自由贸易(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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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现自由贸易篇1

沈舒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中国入世至今已有快4个年头了,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影响深远。伴随着中国作为现今自由贸易体制下的一员,对全球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增长做出贡献的同时,应如何利用入世的契机,准确定位中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从而真正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增强本国的国际竞争力,已经成为了我们不得不正视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本文将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提出作者自己的思维视角,引起更多的人对这一问题的思考。

[关键字]WTO的原则及其目标自由贸易对外贸易政策国家利益

一、WTO建立的背景及其价值目标

在全球贸易的大家庭中,每个国家都制定了自己的贸易政策,并且在与其他国家打交道时,心目中都有自己最佳的国家利益。这在过去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孤立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中是最明显的。当各国都仅仅为了他们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尽可能在经济和政治方面把自己与世界隔离开的时候,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和随后的第二次世界大战表明了采取这种贸易政策的后果。经济危机使贸易保护主义抬头,高关税将外国商品拒之门外。美国1930年通过的《斯穆特—霍利关税法案》更是加重了这一趋势,从而加剧了经济萧条。为了对外转嫁国内危机,以日本和德国为首的法西斯发动了第二次世界大战。

在二战劫难的余波中,许多国家在反思了近代史后,都试图避免再犯过去的错误。国家领导人和政策制定者更注重从一个更加国际化的角度来看世界经济。从大萧条和二战的经济和工业崩溃中,诞生了一种更新的自由贸易信念和处理一般经济问题的国际新方法。各国都认识到,如果它们能够找到鼓励商品自由贸易的方法,通过颁布自由贸易规则将贸易从高关税和其他非关税壁垒中解放出来,那么双方的利益都能得到最好的体现。自由贸易规则和减少商品自由流动壁垒的全球性框架,在二战后不久由《关贸总协定》(GATT)建立起来,现代化的全球贸易制度就此诞生了。近50年来,关贸总协定履行其职责,制定国际贸易的规则,并为解决国际争议提供了一个论坛。1994年,一项新的世界贸易协议达成,称作《1994年关贸总协定》,它增强了国际法律在管理贸易时的作用,并创建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一个以管理关贸总协定的世界贸易制度为职责的国际组织。

在美国的带动下,各个国家信奉了自由贸易和开放的市场政策,他们希望通过WTO继续降低关税,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根据各成员国的要求,WTO提出了一个有组织的全球性结构,为贸易、投资、和发展以改善经济的、政治的和法律

的环境。其主要目标就是,通过减少政府为保护本国利益而设置的壁垒和限制,从而实现公平的贸易。为增加透明度和保证成员国遵守WTO的规则和义务,贸易

作者简介:

沈舒(1980—),男,四川人,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政策审议机构定期审查各成员国的贸易政策和实施情况。成员国不但要承诺在WTO贸易分歧上相互商讨和尽力解决贸易纠纷,WTO还有四项国际贸易的基本原则:1、多边贸易谈判(国家之间应定期会面,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堡垒);2、非歧视和无条件最惠国贸易(成员国不能对一个成员国比对另一个成员国提供更优惠的商品进口条件或待遇);3、国民待遇;4、取消配额和其他非关税壁垒(国家首先要将非关税壁垒转化为关税,然后进行谈判以减低关税税率)。

通过以上叙述可以清楚的看到,WTO的终极价值目标在于追求国际贸易买卖的零关税以及无壁垒的状态,从而实现全球贸易市场的完全自由化以及最充分的资本自由流动。从哲学角度来看,这一目标显然只具有应然层面的意义,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努力最终只能使全球贸易市场无限接近这一目标,却永远不能达到。因为作为支撑自由贸易制度的西方经济学理论之一的帕累托最优效应假定,要实现真正的自由市场制度(无论国际还是国内),须具备的两个关键性前提,一是交易费用为零,二是市场充分竞争,没有任何政府阻碍。很显然,这种帕累托最优效应所预设的市场结构,就是在最发达的西方市场经济国家里,也从来没有实现过。在当今主要由国家构成的全球贸易体制当中,任何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家整体利益(其中的国家政治利益有时要远胜于国家的经济利益),因此要实现绝对的全球自由贸易,难上加难。并且,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教授在他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关于产权问题的论述,提出了著名的“科斯定律”,也证明了现实世界不存在“零交易费用”,否则,研究制度便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但是WTO所设定的价值目标,作为每个愿意通过自由贸易来实现自己国家利益的成员国来说,仍是一个值得努力的目标,毕竟,全球贸易的一体化会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经济上相互依赖,从而可以有效的遏制政治上的国家单边主义,成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全球经济发展的有利因素。在下面的部分,我将探讨作为全球贸易活动的三个主要参与者(也是在WTO规则制定中最具分量的三个方)是否自觉有效地履行WTO的原则,并且真正仅以促进全球自由贸易为己任。

二、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贸易实践及其浅析

在关贸总协定及其作为代替其职能的WTO建立以后,各个国家开始在“消除贸易壁垒,推动全球自由贸易”价值目标的指引下制定自己的国家贸易政策。美国作为世界上市场最开放、最少贸易壁垒的国家声称自己将全面履行WTO项下的各项义务,最终推动全球自由贸易体制的建立。但是,仔细分析美国近些年的国内贸易立法和国际贸易实践,我们很难将其奉为“捍卫WTO价值目标的楷模”。

如何实现自由贸易篇2

一、现有贸易理论及其对中国问题的解释能力

国际贸易理论是微观经济学在国际分工和国际交换领域的延伸,因而微观经济学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传统就深深植根于这个领域,并集中体现为自由贸易理论,其最主要的规范结论就是,自由贸易是最佳选择。贸易理论的现展虽然没有否定但却偏离了传统贸易理论,从修改其脱离经验现实的假定中来开辟自己的创新之路。但是,由于这些理论所据以建立的前提假定与中国的现实有一定的距离,因而其对中国贸易问题的解释能力都存在着一些有待说明的问题。

传统贸易理论认为,国际贸易及其利益的产生在于交易国之间的差异。无论是基于劳动生产率和生产技术差异的“绝对成本”说(亚当?斯密,1776)和“比较成本”说(大卫?李嘉图,1817),还是基于要素禀赋差异的资源配置理论(赫克歇尔,1919;俄林,1933),都认为实行自由贸易,为一国提供了改善资源配置效率的机会,抓住和利用这个机会,使有限的资源相对集中于比较优势的行业,就可以用最小的资源投入,通过国内生产和对外贸易两个系统,既获得最大的产出,又满足国内需求。然而,要做到这一点并不是无条件的。自由贸易的有效性和合理性所依赖的基本假定是,国际市场和国内市场都是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这在现实中又是不存在的。国际市场是一个不完全竞争的市场,这一点已为新的贸易理论所揭示,并为国际贸易的实践所证实;目前中国的国内市场距完全竞争的市场还相去甚远;即使中国实现了经济的市场化,也不可能出现一个完全竞争的国内市场。更何况自由贸易是以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为目标的,而现实中却是民族国家的利益高于一切。在这个贫富悬殊、经济实力差距很大、由世界经济大国决定贸易规则、主导国际贸易的世界上,自由贸易只是一种理想,没有一个国家真正实行过。因为谁主动、单独地率先实行,谁就要丧失贸易利益;谁实行了适当的贸易保护,谁就能够加速发展,后来居上。虽然强国极力主张自由贸易,但那只是要别国开放市场,以便凭借自己的经济实力占有更多的贸易利益。19世纪中叶,英国经济实力达到顶峰时,曾通过修改“航海条例”和废止“谷物法”,提出了(包括鸦片在内的)自由贸易,但在当时同中国的贸易中却是由东印度公司独家垄断。美国和德国的国力不敌英国,分别采取了汉密尔顿(1791)和李斯特(1841)的贸易保护理论和政策,并利用了第二次产业革命和世界经济增长的有利时机,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就赶上和超过了英国。当英国的世界经济领先地位丧失时,随即在20年代初通过“染料法”和“工业保护法”,放弃了自由贸易。二战以后,虽然从1947年开始的日内瓦回合到1995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在关贸总协定的范围内,通过多边谈判导致了各成员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关税的削减,促进了贸易自由化的发展。但是,当日本、德国以及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依靠适当的贸易保护而迅速地强大起来,在某些方面赶上和超过了美国,在同美国的贸易中占有了更多的贸易利益时,美国又祭起了贸易保护的大旗,既然关税已经降低,非关税壁垒就成为主要的保护手段。可见,自由贸易虽然是人们不断追求而不可企及的理想目标,但是形形的贸易保护却是国际经济关系的现实。因此,有中国特色的自由贸易制度不是绝对的和完全的自由贸易,而是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的有机结合。

战略贸易理论(克鲁格曼,1979)是贸易理论在70年代末的重要发展。它借鉴了产业组织理论的最新成果,改变了国际经济学家的思维方式,不仅打破了传统贸易理论完全竞争假定的束缚,而且摒弃了传统理论的二维假定,把比较优势和规模经济统一起来,同时恢复了外部经济的应有地位。其结果是,一方面强化了自由贸易优于闭关锁国的传统规范结论,为贸易利益的取得提供了新的解释,即贸易利益不仅来自比较利益,而且来自对外开放产生的规模经济,使本国消费者能够低价享受同类产品不同品种的选择机会。另一方面,对完全竞争市场和常数规模经济的背离,使市场本身运行的结果处于次优的境地,适当的政府干预有可能改变市场运行的结果,使本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获得占领市场的战略性优势,或者分享外国垄断企业的利润,以取得更大的贸易利益,从而使自由贸易政策失去最优的地位。战略贸易理论为发达国家间产业内贸易提供了有效的解释,对发展中国家贸易制度和政策的选择也提供了有益的启示。特别是中国为一个大国,广阔的国内市场更有利于战略产业的成长。但是,战略贸易政策主张实施有选择的积极的干预,其贸易利益的取得也需要一定的条件。首先,战略贸易理论和政策的实施有赖于正确的产业政策相配套,战略产业的确定以及保护方式、保护力度和保护时限的选择就成为问题的关键。这一切如同实施理想的计划一样,要求政策制定者掌握足够的信息;其次,战略性贸易使政府的政策操作成为一种博弈,博弈对手的策略选择很难料定,政府的效能直接关系到贸易的成败;再次,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施,必然会引起不同利益集团的寻租活动,后者造成的效率损失有可能超过该项政策所能带来的好处。目前,中国的经济发展正处在工业化和城市化的阶段,其经济结构决定了中国的对外贸易主要地还是一种部门间贸易。

与此同时,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和制度变迁之中,制度的扭曲和行为的失范,刺激了各种各样的寻租活动,削弱了战略性贸易政策的作用和效率。

新增长(贸易)理论是一个涉及国际贸易、经济增长和产业组织等多个领域的边缘理论,其关注的中心是技术创新、技术转移在国际贸易格局变动及对外直接投资中的决定作用。该理论以熊彼特的技术创新理论(1934)为基础,被称为熊彼特主义,其直接形成源自于弗农描述的“产品生命周期”(196)假想,认为每一种产品都经历了一个在发达国家发明、出口、转移到不发达国家、再向发达国家出口这样几个阶段,进而构造了贸易动态均衡模型。如果说,传统贸易理论和以规模经济为基础的“新”贸易理论较好地说明了静态贸易格局,而不能满意地解释国际贸易格局随时间的变化,不能回答诸如“创造”比较优势、贸易政策与经济增长的关系问题,那么,新增长(贸易)理论则着重于解释动态贸易利益的问题。由于该理论考察了技术的外溢问题,说明了发达国家的“夕阳”工业在发展中国家低生产成本的贸易竞争中衰落是一种必然现象,因而发达国家的选择在于不断开发新产品,而发展中国家的选择在于引进外资,加速技术进步,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改善贸易条件,以及保持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以利于知识技术的国际传递。在这里,技术进出口政策的选择有着重要作用。这一理论对于我们有着多方面的启示,如只有不断进行人力资本投资,提高劳动力素质,才能加速技术吸收和技术转移;有效地吸收适合本国资源条件、要素价格的劳动密集技术,促进本国产业结构和出口产品结构迅速转换和升级;特别是对于我国这样的大国,参与国际贸易主要不在于扩大市场,而在于分享世界上有限的、分布极不均衡的技术人力资源从事技术创新的成果(王建业,1989)。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跨国公司是技术转移的最有效的载体之一,它既可以打破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的限制,也可能造成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控制。这也是我们目前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张平,1995)。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各种贸易理论都有其真理成份,也都有其历史的局限,其对中国的贸易问题既有一定的解释能力,也有一些解释不了的问题。因此,考察中国的贸易问题需要博采众说之长,并作出自己的创造。

二、中国国际贸易:一个“可竞争市场”模式

可竞争市场理论是鲍莫尔(W.Baumol,1982)等人提出的一种产业组织理论,它与规模经济贸易理论有很多相似的地方。该理论认为,规模经济使完全竞争不可能存在,但是,只要允许自由进入,即使一个产业部门只有少数几个生产者,也足以使价格接近边际成本。在学术界的进一步讨论中,上述的理论分析深入了一步,即区分为几种不同的情况。如果该产业的进入壁垒很高,新生产者的自由进入虽然可以使价格下降,但不会接近边际成本,进入者也要付出成本;如果该产业是自然垄断行业,自由进入使价格降至边际成本,就会发生亏损;该理论只适用于进入壁垒较低的产业,这样,自由进入就会形成收益递减,从而使价格接近边际成本。杨晓凯在评述这一理论的基础上力图推进贸易理论。他认为,可竞争市场理论的可贵之处在于,强调了自由进入和卷入市场商品的增加会加剧竞争,尽管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因规模经济而很少;但是却没有区分劳动分工经济和规模经济。规模经济是对企业而言,而基于专业化经济的分工和交易费用,却可以用来解释企业制度的演进以及技术与经济组织结构之间的关系。当分工的好处和交易费用之间的消长关系达到边际收益等于边际费用,而自由进入又没有固定费用时,就会形成一种帕累托最优式的竞争均衡,它不但决定了资源的最优配置,而且决定了一个最优的经济组织水平,后者可以用均衡的贸易依存度(贸易额对收入的比率)来表征(杨小凯,1992)。

本文使用“可竞争市场”,意在用其描述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和转型中的大国,其国际贸易的发展及其管理制度变迁的模式所具有的特征。虽然前述的很多思想都会进入我们的分析,或者对我们的分析有所启示,但是,本文的考察自有其独特的含义。

中国是一个大国,大国的开放与小国的开放不同,其贸易的模式也就完全两样。由于国内市场狭小,小国的开放可以实行贸易推动的外向型模式,把开放的目标主要放在扩大市场范围方面,国内经济的发展和贸易制度的安排,均以适应国际市场的需求为转移,但无论是出口,还是进口,对国际市场的影响都不会太大。作为一个大国,中国拥有广阔的国内市场,这就决定了中国经济发展的基本模式是内需型的。但这决不是说中国不需要扩大开放,相反却恰恰表明中国更需要扩大开放。因为只有在开放中,中国的大国优势才能充分发挥出来,其所具有的缺失才能得到弥补,其发展的困难才能得到克服,经济发展及其制度建设才能走上健康的轨道。这不仅有百多年的历史教训,而且有近十多年发展经验的支持。不仅如此,这也表明中国的开放和对外贸易,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开拓国际市场,而在于拓展和提升国内市场,即借助于进入国际市场,充分利用国际资源,并通过国际竞争的考验和磨炼,改造我们的经济贸易及其制度安排,提高我们的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能力。与此同时,广阔的国内市场也为中国的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提供了巨大的回旋余地。现在,中国的进出口贸易在一些方面已经显现出大国模式所具有的性质。这既是中国手中的一张王牌,也是一个巨大的陷阱。本文的讨论就是立足于这一基点之上的。

中国是一个大国,也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十多年来中国的经济和贸易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中国的贸易额仅占世界贸易总额的3%左右,与中国的大国地位很不相称,因而中国巨大的国内市场容量仍然具有潜在的性质。中国的市场需要扩展,而且需要在国际国内的市场竞争中并且依靠竞争来迅速扩展。同样,中国的产业结构和贸易结构也表现出发展中国家的性质和特征。在进口产品中,机械设备占39.9%;在出口产品中,纺织、服装、鞋帽、箱包、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产品的比重约占37%,且出口市场比较集中;同时,加工贸易占40%以上。这是由中国产业结构的性质和状况决定的。因此,中国的产业需要升级,中国的贸易也需要升级。这种升级也需要在开放和竞争中实现。也就是说,中国市场的扩展和提升,中国产业和贸易的改造也就具有了可竞争的特点。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也是一个处于制度变革和社会转型中的大国,其转变的方向是经济市场化和贸易自由化。因而,中国目前的变迁过程就是在创造一种市场化和自由化的大国模式。这就增加了变迁过程的复杂性和特殊性。首先,中国的经济市场化和贸易自由化的推进是极不均衡的,有些部门、有些方面、有些地区相对较快,有些则相对较慢,有些是大国特有的问题更需要特殊处理。例如,作为一个12亿人口的大国,粮食贸易的自由化就是一个有很大限度的问题,贸易自由化在短期内所产生的再就业压力,也直接决定着自由化的速度和方式的选择。其次,在制度变革过程中,经济市场化和贸易自由化应当而且需要相互适应。但是,中国作为一个内需主导型的大国,贸易自由化的方式和步骤如何选择才能达到这种适应,也与小国有着不同的要求。如进出口自由化的次序、程度和方式就会有所区别。再次,中国贸易的自由化改革,一方面需要与国际规范接轨,另一方面,又需要实现其本土化改造,不仅要创造出与大国模式相适应的形式,而且要寻求符合中国国情的具体形式。所有这一切必须而且只能在开放和竞争中完成。这既是一个逐步前进、不断积累的过程,也是一个自然演化和瓜熟蒂落的结果,因而也是一个可竞争的过程。作为一个大国模式的贸易自由化,中国的贸易的改革和发展所面临的国际市场是一个不完全竞争的市场。因为,国际贸易主要是类似而不同样的工业品之间的贸易,一方面,各种产品类似而又有一定的替代性,从而相互竞争;另一方面,产品的差异和特性,又使其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与此相适应,各发达国家和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的国内市场呈现出一种垄断竞争的结构,三、五个大的生产厂家几乎提供了内需和出口所需要的绝大部分、甚至全部产品。与此不同,中国的工业品生产和贸易,一方面是某种形式的政府垄断,另一方面是众多生产者和经营者达不到经济规模的过度竞争。这两种情况都是没有效率的。中国贸易的自由化改造,也需要通过国内和国际两个市场的竞争,形成一种垄断竞争的市场结构。这样,中国的大国优势才能发挥出来,一方面可以在国内市场上与外国的大跨国企业抗衡,另一方面,也可在国际市场上与之一争高下。可见,面对一个不完全竞争的国际市场,中国的经济发展和市场扩张也必须是可竞争的。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其所以没有采取现有国际贸易的某一种理论和政策,而提出和运用了产业组织理论中“可竞争市场”的概念,意在从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和转型中的大国的实际出发,坚持经济市场化和贸易自由化的方向,博采各家之长,特别是其适用于我的部分,将其加以本土化的改造,来解释中国的国际贸易,借以构造国际贸易的中国模式。

中国的对外贸易及其管理采取“可竞争市场”的模式,其所遵循的第一个原则和具有的首要特征是自由进入。因为,自由进入是“可竞争市场”的基本条件,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能与世界通行的贸易制度相接轨的自由贸易制度的应有之义。中国的改革正在逐步打破政府在这方面实行的垄断和管制,不断淡化贸易活动及其背后的官方(包括地方政府)色彩,减少以至取消贸易的创汇动机和实物动机,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实现汇率的自由化。这一切都是旨在为自由进入创造条件。其次,中国“可竞争市场”的第二个原则和特征是,发展专业化分工经济和规模经济,借以增大进入交易过程的产品的数量,从而促进和加剧市场竞争过程。目前,中国的很多产业,如家用电器等,正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正在从生产扩张走向生产集中,一方面形成了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规模经济,增大了产品交易的数量,降低了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另一方面,促进了专业化分工的发展,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和贸易的依存度。再次,中国贸易“可竞争市场”的第三个含义和特征是,依托于巨大而潜在的国内市场,把技术知识的贸易摆在优先的地位,在市场换技术的交易中,一方面借助于开放国内市场和适当而有效的保护相结合,接受国际产业转移,促进国内产业升级,开发国内市场,另一方面拓展国际市场,在积极吸引跨国公司直接投资的过程中,以出让部分市场为代价,打破跨国公司的技术控制。从而在竞争中,使国际贸易和国内经济相互促进,相互补充,不断提升。

三、中国如何分享贸易利益

从第一节的评述中可以看到,各种不同的贸易理论的共同任务在于对贸易利益作出解释。然而,这一问题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贸易利益的产生或创造,二是贸易利益的分配或实现(任烈,1995)。这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很大区别的问题。传统贸易理论的根本缺陷在于,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贸易利益是怎样产生的,却没有说明贸易利益是如何分配的。因为在自由贸易和完全竞争的假定中,这个问题是自然而然地解决的。战略性贸易理论和新增长(贸易)理论虽然涉及到贸易利益的分配问题,但也没有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予以讨论。其实,各个国家参与国际贸易,都是为了在同量的贸易之下,获取尽可能多的贸易利益,或者是用尽量少的贸易,获取同样多的贸易利益。不论是国际上有关贸易的双边和多边协议,还是各个国家在对外贸易方面作出的安排和进行的管理,所直接涉及的都是贸易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这些协议和安排的产生和形成都是讨价还价和利益博弈的结果,各种保护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不过是有关各方参与贸易利益分配的手段而已。这就是各个国家都在一面讲自由贸易,一面实行保护贸易的原因,也是现实的国际贸易既不是纯粹的自由贸易,也不是完全的绝对保护(即闭关锁国),而是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在不同情况下和不同程度上的结合或均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贸易管理方面的区别也在这里。贸易利益的分配及其争夺不仅有一个区间,而且是围绕着贸易条件进行的。国际贸易作为一种合作和交易,其所产生的合作剩余就是贸易利益,贸易条件就是分享合作剩余的比例。如果说,比较利益和规模经济等一方面决定了贸易利益,同时也为贸易条件的决定奠定了基础,那么,贸易保护则是在这个基础上通过改变贸易条件,决定贸易利益的分配,进而影响到贸易利益的创造。将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我们可以通过下图加以描述。

图中,A、B表示相互贸易的两个国家,OA和OB即构成贸易利益区间,PP线表示贸易利益,OD线表示贸易利益的分配,OA1和OB1分别表示两个国家各自分得的贸易利益。PP线向外的推移(如移到P′P′)表示贸易利益的扩展,OD线的转动(如转到OD′)表示贸易利益分配比例的变化。

目前,在世界事务和世界贸易中,仍然是经济发达的大国起着主导作用,现行的游戏规则主要是发达国家制定的,现有的贸易秩序也更多地体现了占优势地位的国家的利益。没有哪个国家会以牺牲自己的贸易利益为代价,出面保护弱者的利益,尽管任何一种贸易活动和贸易安排都会对第三者产生外部效应。不仅如此,发达大国的行为方式是以实力代替规则,当规则对其有利时就执行规则,当规则对其不利时,就违背规则或单方面修改规则,如以双边协定代替多边协定,以区域性安排代替全面开放,以国内法代替国际法,等等。这就告诉我们,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绝对的公正和真正的平等是不存在的。一方面,正是由于穷国和弱国的合作和制衡,才形成了某种世界秩序,否则,这个世界还不知会变成什么样子;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政府的干预和一定的保护,就会象有的经济学家感叹的那样,“帕累托最优可能是座地狱”,自由贸易对一些国家的很多产业意味着一场灾难。

既然如此,发展中国家要求改变现行国际经济秩序,建立真正平等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呼吁,既是正当的和合理的,又是起不了多大作用的。真正起作用的是,参加进去,按照现有的游戏规则去玩,抓住一切可利用的机会,使自己强大起来。当自己进入发达行列,再来设法修改游戏的规则。现在的问题是,在不同的制度安排和制度条件下,中国能够选择何种方式参与贸易利益的分配。

(1)多边协定。关贸总协定(GATT)是二战后贸易自由化运动的产物,在其运行的46年中所进行的8个回合的贸易谈判都是多边谈判,所达成的贸易协定都是多边协定。从1995年元旦起,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成立,接续关贸总协定的工作,虽然在管理上会有所加强,但其基本的行为原则和思维方式仍然是多边谈判和多边协定。很清楚,多边协定是各个国家在保护自己利益的前提下相互妥协的产物。如果一方不同意,协议就很难达成。为了达成协议,关贸总协定设有很多“灰色区域”和“例外条款”,这就为各国在遵守基本协议的情况下留下了很大的活动余地。为了获取自己的贸易利益,中国可以充分利用多边谈判和多边协定,一方面以一定的妥协和让步争取同情者和支持者,来换取和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在“灰色区域”的活动,充分运用各种“例外条款”来扩大和保护自己的利益。(2)双边协定。双边协定是两个国家之间的贸易安排,中国进出口结构和市场的局限性,决定了中国在同发达国家,主要是美国的双边谈判中,总是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中美签署的双边协定,又为日本和欧共体国家等提供了“搭便车”的机会和条件,从而使我们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中美关于市场准入和知识产权的双边协定就是如此。由于没有其他的力量和矛盾可以利用,中国往往不得不基本接受或全盘接受美方的方案。因而应尽量减少双边谈判和双边协定。如果不得不进行双边谈判,也应当设法利用其对第三者产生的外部性,与此同时或在此之后,进行有针对性的另一种双边谈判,充分利用中国的市场优势,引入第三种势力。如与美、欧的飞机交易。

(3)区域性贸易安排。区域集团化趋势的发展有一个过程,从区域自由贸易(关税对外统一,对内不统一)、关税同盟(对内对外统一关税),到经济和货币同盟(货物、人员、技术、资本一体化)是全球贸易自由化受阻后的一种次优选择。除了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以外,区域性贸易集团以水平分工为基础,以区域内的开放性和区域间的排他性为特征,其开放和保护均具有相对的性质。但是,其对内的贸易自由化和对外的某种保护却促进了全球贸易的增长,其贸易创造大于贸易转移。不过,集团外国家对区域集团贸易的增长幅度小于集团内国家。从世界各种力量分化和整合的前景出发,在本世纪末和下世纪初,这种具有相对开放性的区域集团化趋势还会继续发展。中国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也应充分利用贸易发展的集团化趋势,即使不能参与某种区域性贸易安排,也应注意发展与各种区域性组织的对话和交流,消除不必要的误会,减少贸易摩擦,从中得到沟通和达成谅解,进而增加中国与这些区域性集团的合作和贸易。(4)国际法和国内法。在目前的国际关系中,美国人的行为方式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即在与别国的交往中,如果出现对美国不利的情况,美国就援引国内的有关法律行事,即使这样做有违国际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美国与他国的协议和对对方的承诺。最近一个时期,美国经常搬出超级301条款对其他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就是一例。对此,我们应当采取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态度和做法。首先,我们要明确反对美国的这种大国强权行为,坚持在国际事务和国际贸易中按照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办事。因为既然是自己签署的协议和做出的承诺,就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和实施,即便这样做对自己不利,甚至会招致某些损害,或者由于条件的变化,原来的协议和承诺已经出现明显的不合理现象,那就应当提出来与对方或有关各方协商讨论,重新议定,而不应当以强凌弱,依据国内法律单方面行事。否则就会加剧国与国之间的摩擦和冲突。其次,当别国违背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按国内法单方面行事时,应当针锋相对,捍卫自己的利益,不应再恪守原来的协议和承诺,捆住自己的手足,使自己处于不利境地。为此,需要加快我们的贸易立法和涉外立法,培养一支高水平的国际贸易律师和执法工作者队伍。

如何实现自由贸易篇3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GATT第24条;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F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894(2010)02-0036-08

一、WTO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和自由贸易区的兴起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以求分享经济全球化带来的红利。但是,由150多个成员参与的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协议并非易事。WTO多哈回合谈判步履艰难,说明世贸组织多边贸易体制面临巨大的挑战,短期内实现突破并按原计划完成多哈回合的谈判已不现实。

在这种情况下,FTA就成为各国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次优选择。根据WTO秘书处的统计,截至2009年9月,WTO成员中通知到WTO秘书处的已经生效的区域贸易协定已有263个,其中自由贸易区协定有155个。美国和欧盟的实践带动了其他国家和地区也积极参与到自由贸易区协定的潮流中。就美国的全球贸易政策来说,特别是其对WTO的态度来说,这些自由贸易区协定的谈判表明美国并不是将其全部外交努力都置于WTO框架下的多边谈判之中。的确,这种FTA是基于WTO的最惠国待遇原的例外而建立的,而最惠国待遇又是GATT1947中的基础,此后在GATS中也有体现。

最惠国条款的适用要求WTO成员方对所有其WTO成员的贸易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和任何其他第三方的待遇。例如,最惠国条款的目标在于确保WTO任一成员方能得到其他任何给惠方给予任何受惠方在产品和服务方面的优惠,所以,约翰.H.杰克逊将最惠国条款称作贸易自由化的“放大器”。而赵维田先生则认为:最惠国原则的独特法律结构具有一种奇妙功能:自动减少贸易限制的多边效应……自由贸易纯属一种理想和宗旨,在现实世界无法完全排除或阻止各国以各种理由采取的不恰当的干扰和限制,人们只能尽力减少它们。若从最惠国待遇的“最惠”背后含义的“最少限制”意思上理解,恰能满足这个要求。再者,最惠国的这种自动放宽限制的多边效应,还有助于国际统一规的形成。在历史上作为民间侨商领袖领事的职能与特权就是借助最惠国条款而逐渐形成统一的国际规则的。

这些FTA协议是对最惠国待遇原的明显的偏离。这些协议大部分内容全面而详细,不仅仅包括WTO协议所涵盖的两大领域一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还包括投资、知识产权、农业、纺织、争端解决和政府采购。因为这些事项被越来越多的FTA所涵盖,在全球层面就存在两个平行的规,一方面这些事项是WTO的职责,一方面这些事项又被大量的相关的FTA协议所规制。

纵观FTA的兴起,本文认为FTA的出现一方面有其特定的历史因素,最惠国条款的例外使得F了A获得了其正当性,但由于GATT1994第24条的偶然性使得当时的谈判各方都对FTA(RTA)并未有实质性的理解,对FTA(R7A)对WTO的影响也并未进行足够的评估(毕竟,当时的最主要目标是排除一些困难达成一个多边的贸易协议)。WTO区域委员会以及争端解决机构对FTA的审查并未阻挡各国建立FTA的步伐,FTA的不断发展使其正成为平行于WTO体制之外的法律体系。

二、GATT第24条是谈判各方妥协的结果,具有历史的偶然性

如上所述,GATT是建立在普遍的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被称为“国际贸易的柱石”,其在GATT中是如此重要,所以被写入GATT第一条第一款当中。GATT签订50年之后,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也有了这样的条款:“在本协定项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也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任何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

在GATT和GATS中都有这种规允许WTO成员根据一定条件来使用最惠国待遇的某些例外,其中关于FTA的例外规定在GATT第24条和GATS第5条。这些例外本来是为关税同盟设计的,但在谈判过程中扩大到FTAs。根据WTO秘书处的研究,GATT第24条是所规定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是“GATT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主要例外”。

根据GATT第24条第5款,只要满足一定条件,GATT的规定“并不禁止缔约方领土之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禁止通过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协定”。GATS第5条实际上是简写版的GATT第24条,其规定:本协定不禁止任何成员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定。

如上所述,上述条款都是在一定条件下才允许自由贸易区的建立。我们要理解GATT第24条中“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形成”这句话,我们必须追溯到GATT的谈判过程去考察。在1947年GATT谈判时,GATT的谈判者同时也是当时欧共体(EC)的谈判者。美国当时有两个相关的目标,鼓励欧洲形成欧共体以便在欧洲培育经济增长和政治问题,再一个就是极力推行将最惠国待遇作为GATT的基础。

GATT第24条和GATS第5条所列的条件表明谈判各方在当时希望在鼓励欧共体建立和坚持最惠国待遇原的协调立场。GATT第24条所确立的模式表明缔约方不仅可以建立一个内部取消贸易限制的区域,也可以是一个国家的联盟,这个联盟不仅采取一致的对外关税,也可以采取其他一些规制贸易和经济的政策。

也许GATT1947的起草者当时仅仅出于某种权利与利益的平衡而在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General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第2款保留了特惠制,并在相应的附件中作了具体的制度安排,24条即为其中之一。但在始作俑者“帝国特惠制”彻底退出历史舞台之后,GATT1994依然保留并加强了第24条,则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需要。基于各种的原因,区域贸易集团在GA了运作的数十年中得以蓬勃发展,GATT的绝大多数缔约方都参与其中,如果WTO不认可这些区域贸易集团的法律地位,很可能导致其自身的危机。因此,承认其合法性是WTO的唯一选择。

即使如此,作为一个正式事项,欧共体/欧盟是否符合GATT第24条中所列的条件仍然没有解决。到1995年3月的时候,对于建立一个有效的机制来决定某个特定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协议是否符合这些条件还是很困难的。1996年,WTO建立了一个区域贸易协议委员会来审查提交上来的协议以决定它们是否与GATT第24条相符。这个委员会已经收到了

大量的区域性和双边的协议供其审查。其中对于建立一个FTA的主要条件可以概括如下:

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组关税领土中,对成员领土之间实质上所有有关产自此类领土产品的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GATT24条(8)(b))。

每一成员领土维持的且在形成此种自由贸易区或通过此种贸易协定时对非自由贸易区成员或非协定参加方的缔约方实施的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不得高于或严于在形成该自由贸易区或签署协定之前相同成员领土内存在的相应关税或贸易法规(GATT24条(5)(b)),以及任何临时协定应包括一个在合理持续时间内形成此种关税同盟或此种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时间表(GATT24条(5)(c))。

三、GATT第24条的历史偶然性遭成条文本身的不足

由于GATT第24条在谈判过程中的妥协,使得该条款的制度价值大打折扣。尽管GATT第24条为区域贸易安排设计了一套较完整的规,仅从字面上来看,这种设计应该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区域贸易安排贸易促进的目标。但第24条在实践中的运用并不成功,究其原因,一是第24条在用语上有多处含混不清,给具体实施带来困难,如“总体上不得”(shallnotonthewhole)、“实质上所有贸易”(sutantiaHyauthetrade)、“实质相同”(substan-tiaHythesame)等,二是尽管第24条赋予缔约方全体对区域贸易安排的管理和监督权,甚至可以制止不合乎标准的“临时协议”生效,但所需权限不具有强制性且报告需要全体一致通过,一旦受审议的缔约方拒不执行或理睬,GATT缔约方全体就处于软弱无力的状态。尽管GATT自成立以来曾成立众多工作组专门来审查区域贸易安排与第24条的一致性,但工作组都没能作出明确结论,仅有的一个例外是对捷克与斯洛伐克的关税同盟作出了与GATT完全相符的评价。

著名WTO专家杰克逊也指出,很多情况下,GATT没有提供充分的纪律来阻止区域贸易安排以一种在第24条的语言中未曾考虑到的方式削弱建立更开放的多边贸易体制的目标。不过,在乌拉圭回合的成果包括了一项“1994年GATT第24条的解释谅解书”。谈判代表们希望达成该谅解书,以解决上述问题。虽然这没有改变GATT1994第24条的语言,但是,该谅解书为处理第24条中一些含糊不清的问题确立了某些解释和指南。非常重要的是,谅解书还规定,涉及到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安排有关的第24条问题,可援用GATT1994的争端解决条款。

从GATT到WTO共有3个案件涉及GATT第24条,分别是1996年的土耳其案、1996年墨西哥海关估价案和1998年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其中最重要的是土耳其案。

土耳其案的起因是土耳其根据土耳其一欧共体联合会1996年生效的1/95决定所确立的土欧间关税同盟的最后阶段的实施规则,为在纺织品部门适用与欧共体实质上相同的商业政策,从1996年1月6日起对从印度进口的19类纺织品采取数量限制。双方协商未果,印度于1998年2月2日提出设立专家组要求,声称土耳其对大范围的纺织品和衣物进口实施数量限制与GA77第11、13条及《纺织品与服装协议》(ATC)第2条不符。土耳其尽管就程序性问题、《纺织品与服装协议》下的新措施等问题提出了抗辩,但土耳其的主要抗辩是其措施是在缔约关税同盟的框架下采取的。因此,在专家组裁定土耳其的数量限制违背了其在GATT笛11、13条,《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2条第4款下的义务后,问题的焦点就集中在土耳其的行为是否能依据GATT第24条获得正当性。

专家组对土耳其提出的GATT第24条是与WTO协议独立的自容(self-contained)体系的观点持否定态度。专家组认为,GATT第24条与WTO的关系从第24条的条款本身和上下文来看是很明显的。第24条第4款表明了第24条的目标,其表述和GATT1947(现为GATT1994的一部分)的前言相同,而这种同样的目标在1994年的《谅解》和WTO协定的前言中得到重申。专家组因此断定,该条款确认了WTO协议作为单一承诺的性质,第24条的规定应与WTO其他协议整体适用而不是分开适用。

上诉机构基本支持了专家组的观点,但在解释方法上进一步加强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将对第24条第5款的解释建立在第4款阐明的关税同盟的目标上,进而将对关税同盟的评价标准置于全球贸易体制的大背景下。上诉机构批评专家组在报告中仅仅不经意地提到第24条第5款的前言,认为该前言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条款。上诉机构将第5款前言中的“因此”(accordingly)一词作为第4款和第5款的连接,进而得出结论,第5款前言及第5款中列明的条件和要求都必须在第4款中阐明的区域贸易安排的目的下解释。第5款前言明确规定GATT的规定不得阻止成立关税同盟,第24条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证明与GATT的其他规定不一致的措施的正当性,并进而作为不一致裁定的可能抗辩。同时,结合第4款,这一例外的援引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

尽管此后,关于FTA的争端还未出现。但由于FTA协定的大量出现,其内容也日趋复杂,各成员方在此问题上的分歧还将存在下去。

四、FTA在国际经济法制中的影响

由于区域贸易协定形成与发展的复杂性,GATT/WTO在如何保持区域贸易协定对促进贸易自由化的积极作用和限制其对多边贸易制度造成损害之间建立一种适当的审查与监控体制的企图,迄今不能如愿以偿。看来,区域贸易协定这个“烫手山芋”将会长期伴随着多边贸易体制。

自由贸易区的建立的结果是对于国际贸易有了两个平行的法律体制――一个是统一的WTO体系,主要用于贸易纠纷的解决;另一个是大量的FTA协议,这些协议用来解决各种各样的纠纷。但这两个法律体制各有各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1两者范围不同WTO协议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程序等内容,而FTA中的涵盖范围更加广泛,而双边FTA不仅包括了WTO所涉及的内容,还囊括了WTO谈判所没有涉及的投资、旅游观光、科技研发、竞争、服务、劳动、环境、经济合作等诸多领域,并有可能在WTO没有制订规的领域制订出新的相关的规则来。

2FTA的协议结构更为复杂WTO是一揽子多边协议,其中的最惠国条款虽然在不同的协议中范围稍有不同,但其都是多边适用的。但是,我们通过考察FTA中的协议结构,其权利义务范围每一章节都有所不同。

以中国一新加坡自由贸易区协定为例,由于协定中明确规定该协定是“在与GATT1994第24条及GATS第5条相一致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建立自由贸易区。所以,在货物贸易章节和服务贸易章节就只规定了国民待遇条款,而没有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在第十一章的投资章节中,则规定有最惠国条款。第十二章知识产权章节则更是将包括最惠国条款的整个

TRIPs协议包括进去作为该协定的一个部分。

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中,其第101条只规定在“与GATT第24条一致的基础上建立自由贸易区”,所以其在第三章货物贸易章节没有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而在第十一章投资章节、第十二章跨境服务贸易章节和第十四章金融服务章节分别规定了最惠国条款。

从上述两个条约,可以看出,在一个FTA协议中,由于其范围的宽泛,缔约方并没有将协议中每个章节的义务不加区分,而是根据与其他协定的关系和该章节的条款对缔约方的重要性分别规定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货物贸易领域是WTO的管辖范围,则在FTA中一般都不再规定最惠国条款。而在投资章节,由于不是WTO的管辖范围,一般也没有形成多边的国际投资条款,所以这个章节几乎所有FTA都规定了最惠国条款。而在服务贸易领域,则各缔约方有不同的实践。这种实践表明,FTA协议是一个权利义务相对复杂的综合体。其法律性质已远远超越一个货物贸易协议,或者一个投资保护协定。各国希望在FTA这样一个名目下,把越来越多的事项涵盖子这样一个协定中,然后期望以后发生冲突时,通过GATT第24条找到其正当性的依据。

3FTA一般规定有完整的争端解决条款,使得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多元化

在这些条约的条款中,我们可以发现几乎每个FTA中都有自己的争端解决条款,这些争端解决条款包含了各种各样的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协定》(《中巴协定》)第十章第58条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1)避免或解决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所有争端;以及(2)一方认为另一方的措施与本协定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另一方未能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第60条就与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的场所选择问题作了规定,允许成员方在几个争端解决机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自由选择。第61~74条则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主要包括磋商、委员会的斡旋、调解和调停、仲裁小组的设立、组成、职能以及程序规则等、执行、不执行、中止利益、一致性审议等阶段,也同样明确规定了每个阶段的时限,防止纠纷解决的过分迟延。该协定第54条则专门规定了投资者一缔约方争端解决机制。

而《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则形成了分散性争端解决机制,在这种体制下,NAFTA对所涉领域内不同的争端事项设置不同的争端解决机构和争端解决程序。NAFTA主协定内规定了3套争端解决机制,分别是:第一,第十一章B部分规定的专门适用于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争端解决机制(SettlementofDisputesbetweenaPartyandanInvestorofAnotherParty,以下简称“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私人投资者可直接参与争端解决程序而成为“原告方”,这一点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所没有的。第二,第十九章规定的专门适用于反倾销与反补贴税事项的审查与争端解决的争端解决机制(RcViewandDisputeSettlementinAntidumpingandCountervaflingDutyMatters,以下简称“AD/CVD争端解决机制”)。第三,第二十章规定了一般性争端解决机制(Institu-tionalArrangementsandDisputeSettlementProcedures),适用于上述两项内容以外事项的争端解决。两个分协定中也分别设计了争端解决机制单独处理环境问题与劳工问题的争端,主要解决缔约国未能有效执行国内环境法和劳工法而引起的争端。

FTA中的争端解决条款使得一项争端可能同时违反WTO协定或者缔约方所参加的其他贸易协定,这样就会产生“场所选择”问题。如果原告选择在区域贸易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争端,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构有权适用WTO规则裁决该案,因为区域贸易协定已经将该规纳入协定,适用WTO规就等于适用区域贸易协定。因此,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构在解释该规则时,可以参照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做出的解释。但是,如果在WTO争端中,争端方援用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定进行抗辩,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应予以考虑,除非该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定被明文纳入了WTO规则。

五、中国的FTA实践和建议

1近年来中国的实践自由贸易区建设已经成为我国新时期对外开放的新战略。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总理在2009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在当前世界金融危机影响继续扩散的情况下,自由贸易区为我国应对危机,统筹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提供了更大的回旋余地,在保持我国进出口稳定增长方面发挥了明显的积极作用。

迄今,我国已达成或正处于谈判进展中的自贸区共14个,涉及31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已达成的8个自贸区贸易额占2008年我国外贸总额尚不足1/5。上述31个国家和地区按地域来看,亚洲地区主要有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东盟、巴基斯坦、海合会以及新加坡;拉美地区主要有智利、秘鲁、哥斯达黎加;大洋洲主要有新西兰、澳大利亚;欧洲主要是冰岛、挪威;非洲有南部非洲关税同盟。此外,中国还完成了与印度的区域贸易安排联合研究,目前正在开展与韩国的自贸区官产学联合研究,与瑞士双边自贸区联合可行性研究也有望在2009年下半年举行。

可以说,中国在自由贸易区方面已经有一定的实践。在中国已经签订协定的国家或地区中,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也有区域国家联盟(东盟),也有我们国家自己的恃别行政区(港澳)。与中国签订FTA的这些国家和地区,在经济贸易往来中对中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自由贸易区协定的签订更是加速了双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

2对中国FTA实践的建议

如何实现自由贸易篇4

遵循WTO规则“贸易全球化”的原则,WTO保险贸易体系,为实现保险领域的完全自由化做出了重要的制度安排。然而,WTO成立后,保险多边贸易体系的进一步谈判进展缓慢。“坎昆会议”失败后、“七月套案”原定于2005年5月完成多哈谈判计划的搁浅,2005年底的香港会议又一次将多哈谈判计划延迟到2006年。在此背景下,保险贸易领域的区域化合作近年来却获得了迅猛发展,不仅在数量上大大增加了(仅在亚洲地区就有近十个),而且原有的区域性经济组织范围扩大,欧盟、东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等都增加了新成员。多哈回合保险贸易谈判的停滞和保险贸易区域合作的盛行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我们今天看到保险贸易区域经济组织的繁荣,总是将其视为更加深入的保险全球化的先兆。然而,进一步分析保险贸易区域合作的效应,不难发现,区域化已经构成了WTO保险多边贸易体系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的威胁。一、WTO保险贸易体系对保险贸易区域化的制度安排区域化是指地理位置相邻近的国家之间,为了促进资本、技术、劳力、信息、服务和商品在一定区域内自由和有效配置而建立的国家或地区经济集团。在区域经济内部实行的是比最惠国还要优惠的“特惠制”。“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参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24条,对保险领域的区域化问题做出了规定。首先,GATS允许各成员方参加或者达成旨在实现“参加方之间的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定。为了防止上述权利被滥用,GATS在第5条第l款和第4款规定了区域一体化协议(EIA)必须满足的条件和规定了实行经济一体化的三个条件:(1)此类协定必须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即该协议在所涉部门数量、交易量和服务提供方面具有“实质性的部门范围”,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2)要求在协议生效时或在一合理时限的基础上,对于协定所涵盖的部门,通过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或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实现参加方之间的国民待遇。(3)与订立该协定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对于该协定以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其次,GATS制定了EIA的审查机制。由服务贸易理事会和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担任审查机构,审查试图组成加入或修改互惠协定的国家提供的有关信息,以确定协定是否与多边规则一致。第5条第7款规定,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迅速将任何此类协定及其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还应使理事会可获得其所要求的有关信息。理事会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定及其扩大或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问题向理事会提出报告。可见,WTO对于保险贸易领域的“经济一体化协定”采取了有条件认可的方式,只要符合GATS中的相关条件,此类协定就可与WTO多边贸易协议共存。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WTO认可了区域化与多边一体化两者之间的相容性。二、区域保险合作对WT0保险多边贸易体系的效应分析(一)区域化效应的理论综述就区域化对WTO多边贸易体系的利弊如何,经济学家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区域化反对者或怀疑论者认为,区域化在最大化区内成员福利的同时,会损害区外非成员的利益,因而与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宗旨背道而驰;随着区域一体化的活跃与繁衍,多边贸易体制势必走向崩溃。怀疑区域经济一体化效应的经典分析是由经济学家雅格布·维纳做出的。他认为优惠贸易协定(他将其简称为“关税同盟”),即使降低关税,对其成员或非成员并不一定会创造福利。他提出了“贸易创造”(Trade-Creation)和“贸易转移”(Trade-Diversion)两个著名的概念。“贸易创造”是指建立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以后。由于成员之间取消了关税,所有的成员都放弃或减少高成本的产品生产,转而生产自己占优势的低成本的产品,社会生产成本降低,资源分配趋于合理,成员间的贸易水平提高,由此“创造”了新的贸易:“贸易转移”则是指区内成员与区外非成员生产的同类产品之间,由于区内成员可以享受免税优惠,而区外非成员却因受到征收关税等的“歧视”。其产品即使生产成本低,反而竞争不过区内成员的高成本的产品。显然,“贸易转移”在增加区内贸易量的同时,减少了区外优质商品进口,扭曲了市场规律,不利于全球范围的资源优化配置。因此,区域化的实际经济效益如何,取决于“贸易创造”效应是否大于“贸易转移”效应。维纳的理论在西方受到高度评价,并得到普遍接受。由于维纳的经济分析侧重现存生产的成本得与失的分析,因此,后来一些学者还从其他角度对关税同盟进行分析。例如,剑桥大学的詹姆斯·米德(JamesMeade)、加拿大女王大学的李普西(RichardG.Lipsey)就是从消费方式的变化来认识“贸易创造”与“贸易转移”的。他们认为“贸易创造”能增加消费者的选择,而“贸易转移”则减少消费者的选择。李普西还将福利问题引入对关税同盟的分析,认为由于“贸易创造”能够以较低成本生产代替较高成本生产,改善世界的经济效率,因而可以提高世界潜在的福利。相反,“贸易转移”以同盟内较高成本生产代替同盟内较低成本生产,因此它降低了世界潜在的福利。区域化支持者认为,区域贸易自由化作为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先行或示范,有其积极的一面,有利于WTO多边贸易体系的形成。他们认为:首先,区域贸易安排对成员国经济福利是有利的。皮埃尔·洛提(PierreLorti)指出,维纳的分析只考虑了静态效果,而忽视了动态效果,“贸易转移”在某些情况下也不一定是坏事。例如,成员国因市场的扩大可实现规模经济,从而降低成本,有可能使产品成为世界成本最低的来源:市场的开放增强竞争压力,可减少技术无效率状态,投资区位可重新优化配置。发展中国家加入发达国家组建的区域贸易安排,还可获取一些新的非传统的收益:获得对发达国家市场进入的保障、免除发达国家歧视性的反倾销行动、促进国内经济自由化改革以及吸引稳定的外资流入。其次,有实践证明这些协定能够促进行动迟缓的多边贸易体系。有了区域安排的示范与经验,使随后的多边谈判能够对抗、击败在国家层面的保护主义,有利于多边贸易体系的形成。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即是成功的典范。对发展中国家而言,至少在政治上,少数发展中国家认为在彼此之间搞区域贸易安排对自由化有益,藉此,它们得以参与(或是提升学习曲线)全球经济中更加激烈的竞争。再次,区域化具有稳定发展和国家安全维护功能。区域政策合作和区域大市场的形成,不仅保障了经济的稳定和安全,区域合作形成共同发展的“共同体意识”和合作安全的价值观还有利于减少磨擦,保证地区稳定、国家安全。例如,欧盟的建立就为存在着巨大冲突的地区提供和平、稳定和安全。因为原东欧国家从过去的铁幕后走出来,加入了欧盟.并在此基础上与全球展开贸易。而这在“美国一以色列”、“美国一新加坡”、“美国一约旦”等突破地域限制的自由贸易区上表现得更为突出。因此,由WTO前总干事萨瑟兰牵头,著名WTO法律权威杰克逊和经济学家巴格瓦蒂等参加的《WTO的未来》的研究报告指出:推动区域贸易自由化的政治或者外交政策动机有其正面的影响。区域贸易安排究竟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奠基石”还是“绊脚石”,经济学家已经研究出两套可相互替代的方法来分析此问题:如果一组国家组成一个优惠贸易协定,这个优惠贸易协定是否鼓励吸收新成员,该协定是否会妨碍其成员对非成员取消贸易壁垒。但目前的结论仍无法令人满意。(二)区域保险贸易合作在事实上构成对WTO保险多边贸易体系的威胁与挑战尽管理论上的争论还没有定论,但从目前区域保险贸易合作组织运行的事实上看,一方面,“特惠制”的歧视性及贸易转移的“负效应”削弱了WTO保险多边贸易体系的作用;另一方面,区域合作毫无节制的激增创设了许多既得利益,形成了新的集团保护主义,这均使得获取有意义的多边自由化更加困难。前任世贸组织总干事素帕猜指出,区域性协定层出不穷,令人眼花缭乱,使人们对多边化与区域化这两种方式平行发展是否切实可行,对现存的世贸组织区域贸易协定关系的可持续性等问题产生了怀疑。1.区域保险贸易合作的发展动摇了WTO保险多边贸易体系的制度基础。WTO保险多边贸易体系构建的核心与基石是其在GATS第1条第2款就庄严宣示的“最惠国待遇”原则(MFN),它最有力地促进了全球保险服务贸易自由化。可以这样说,缺少“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多边保险贸易体系将难以存续。由于共同市场、区域和双边自由贸易区、以及优惠的和无数的各种贸易协议数量众多,规则繁杂,如同碗中意大利面条,根根绞缠,一团乱麻,被形象地描述成“意大利面条碗”现象(spaghettiBowl),情况已几乎到了使最惠国待遇成了例外待遇的地步。最惠国待遇被称为最不优惠待遇倒是更为准确。“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在进行贸易时应给予其他成员相同的待遇,不得对不同的成员实施不同的待遇。区域化的最大优势和特点恰恰在于其成员之间的“特殊优惠制度”——在区域成员之间相互取消或减少贸易壁垒。毫无疑问,区域化的“特惠制”本质上对区内成员更有利.因为非成员无法享受到成员之间实行的某些优惠。它实质上是以区外自由化的贬值来成就了区内经济的繁荣。因此,区域化的这种特惠正是对最惠国原则普遍性的根本违背。例如,欧盟国家通常要求非欧盟成员保险公司要比欧盟成员保险公司缴纳更高的保险保证金。在保险业的自然人流动方面,欧盟依据《罗马条约》的第52条、第48条规定,共同体成员国的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应聘于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的保险企业,可以因此而自由迁徙,不但可以因依法就业的原因居住于其他成员国,就业完毕后仍有权继续居留。除此之外,还可以在其他成员国从事非工资报酬性质的活动。保险企业法人也拥有在其他成员国国土上依法建立公司、设立营业所或分支机构的权利。而对于共同体之外的WTO成员,欧盟在他们的承诺表的横向承诺(即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水平承诺)部分中表示原则上“不做承诺”,而只列出少数例外情况。从中不难看出,欧盟对共同体成员国与非共同体成员国实施差别性歧视待遇,显然是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因此,有学者讽刺的指出“当区域化内部成员的优惠贸易安排将渐渐演变成实际上普遍适用的原则,非歧视原则反而会成为贸易优惠原则的一种例外”。2.区域保险贸易合作的发展削弱了WTO保险多边贸易体系的作用。首先,从静态影响看,区域保险贸易集团很容易受到提高实际保护水平的诱导,因为这可能会增加本地区保险服务贸易额。实际上,各个自由贸易区都制定了保护其边境的规则,导致保险服务贸易向区内的转移。实践表明,欧盟保险单一市场的形成,导致了欧盟内部保险服务贸易量的显著增加。据测算,欧盟在实现了商品、服务、资本和人才自由流动后,可以从取消区内壁垒过程中获益3000亿美元。国民生产总值增长5%、公共费用减少20%、工业成本下降7%,增加200~300万个就业机会。其次,GATS中关于EIA规则的漏洞,影响了WTO保险规则的执行。将GATS的第5条与GATT第24条相比,不难发现GATS对EIA采取更为宽容的立场。(1)GATS第5条要求区域合作协议应“消除现存的歧视措施和或禁止新的措施”,而不是GATT24条要求的“消除现存的歧视措施和禁止新的措施”。(2)许多关键性条款含义模糊,关键词语表述的模棱两可,不具有操作性。给审查一体化协议和监督一体化组织的运行带来许多困难。例如,“实质上所有(standstill)”、“在协议生效之日或合理的一段时限内取消歧视性措施”之“合理的时限”、“更广泛经济一体化进程”等关键词没有明确界定,最终造成审查效果不佳,约束力不强。从GATS的审查实践来看,到2003年6月,向GATS提交的EIA数目很少,只有26个,而不少现行有效的涉及保险服务贸易的EIA并未通知WTO;即时向GATS提交的EIA多数仍处于事实性审查之中,1995年3月做出通知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至今没有完成审议报告。这使得GATS对EIA的审查与规制流于形式,形同虚设。最后,区域保险合作的规则与管理较之货物贸易问题更为复杂。这便制造出在各贸易体制之间的关系网,使得世界市场严重分割,变的错综复杂,增加了市场主体了解、熟悉有关规则的难度,潜在地损害保险服务贸易关系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影响世界保险贸易的开展。因此,尽管所谓的自由化程度更高的区域贸易协定可以充当WTO新的保险多边贸易政策、纪律的试验田,但区域协定成员方在设计此类管理体系上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会对多边保险贸易体系造成不利后果,削弱WTO机制的作用。3.区域保险贸易合作的“保护主义”导致WTO保险多边谈判停滞不前。一般来说,各国各地区特定的区域贸易集团必定存在共同的经济、政治利益,这种共同利益将驱使区域贸易集团坚持“内部协调,一致对外”的原则。即各成员方拟定对外经济政策与贸易政策时相互磋商协调。对外谈判则坚持共同立场。各有关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都有可能坚持让WTO接受其协定的规定,而不愿意接受与那些规定不同的解决办法。这种区域保险合作的“保护主义”也必将形成对多边保险自由贸易规则的对抗,大大增加多边谈判的难度,导致WTO保险多边贸易体制谈判停滞不前。例如,当前“多哈”回合的保险规则谈判中,在紧急保障措施(ESM)问题上,东盟等考虑到亚洲金融危机的教训,要求必须在GATS中建立ESM条款,以解决成员对保险服务贸易进一步自由化的后顾之忧;美国、欧盟则因为在保险出口方面具有的强大优势。主张根本没有必要建立ESM,致使EMS谈判至今无实质性进展。“政府采购”议题的谈判中,为了扩大本国企业在政府采购方面的保险市场准入,欧盟等积极推动保险业政府采购的市场准入谈判,而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对之持抵触情绪,谈判也处于停滞状态。可见,区域贸易安排导致的发展中国家集团与发达国家集团的强烈对抗,无疑是导致WTO保险多边贸易体制谈判停滞不前的原因之一。4.区域保险贸易合作对WTO保险多边贸易体系的前景形成冲击与挑战。第一,对多哈保险领域谈判进程的冲击与挑战。坎昆会议失败后,WTO于2011年通过的“七月套案”中,要求会员应于2005年5月提出进一步市场开放的清单。然而,截至2005年9月5日,148个WTO会员仅提交70份市场开放的清单,正式分送各会员的仅25份(50会员国)。同时,包括发达成员在内的各成员出价水平并不高。一方面,出价只是对国内开放现状的描述,并非真正的减让;另一方面,在发展中国家关注的部门和模式(自然人移动)方面出价很少。2005年12月香港会议上达成的“香港宣言”又一次将针对“其他成员方市场开放的要求”的提交期限延迟到2006年2月底,最后的提议应在明年10月底前提交并完成有关的谈判;而在“开放本国市场的承诺”方面未见实质性安排。因此,有评论尖锐地指出,“香港会议中,服务业谈判全无进展”。事实上,坎昆会议后,美国、欧盟、日本等纷纷表示将把重心投入到区域协定方面。美国贸易代表佐利克(R.Zoellick)公开抨击多边贸易体制,对WTO发展中国家成员发送威胁性的信息:美国将从多边前沿转移到通过双边和多边途径来打开发展中国家市场。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其组织方式上突破了传统框架,一些自由贸易区已完全超越了传统的地域连接因素,如美国一新西兰自由贸易区、美国一新加坡自由贸易区等,更多地体现了政治合作的因素。而欧盟则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欧盟的扩大议题上,并开始重新思索多边主义(multilateralism)优先性的问题,且展开与区域外的国家进行自由贸易协定或安排的洽商(Gordon,2003),目前已将成员扩大到25国,还要吸收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与2007年成为欧盟正式成员国。日本则宣布将其贸易策略的重心转移至自由贸易区的建立(KingandMiller,2003);同时,发达国家在坎昆会议后对于发展中国家采取“分而治之”的策略,从而分化和瓦解发展中国家同盟。例如,迫于美国的压力和诱惑,萨尔瓦多在坎昆会议中途退出由巴西、中国、印度和南非牵头20多个发展中国家形成的“20国集团”(G——20)。坎昆会议结束后的儿周内,又有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危地马拉和秘鲁等5个拉美国家宣布退出该集团。所有这些国家2011年1月已经与美国建立自由贸易区协定。美国和欧盟等发达国家或集团的兴趣转移。不仅使多哈发展议程大大延缓,甚至使多哈回合的前景变得不可预见。这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代价十分巨大。因此有评论指出,在多哈回合的谈判中,发展中国家获得了“政治上的胜利、经济上的失败”。第二,对WTO议题的冲击与挑战。区域一体化的蓬勃发展蔓延出了另一个始料不及的重要问题,大量WTO尚未规范的领域被纳入区域贸易安排中。我们已经看到一个逐渐增长的趋势,区域协定的给惠方要求受惠方不仅在服务贸易领域,还在环境标准、投资、农业、竞争政策等敏感领域做出重大承诺——甚至对资本控制权的使用进行限制——所有这些均作为区域优惠待遇的代价。日本一新加坡协议和欧盟一墨西哥协议都在上述敏感领域取得突破。这方面最明显的担心是,这些要求不仅可能变成未来保险区域协定的“样板”。也为在WTO中提出新的议题开了绿灯。如果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区域协定层面接受此类条款,WTO成员越来越不可能站出来反对将这些条款最终纳入多边规则中的要求。这必然使WTO未来更多地触及成员方的国内保险政策,从而使WTO保险贸易体系的侵略性不断加深。三、结语区域保险贸易合作所产生的区域保险贸易自由化,作为世界保险贸易自由化的先行或示范,有其积极的一面。但从目前区域保险合作组织运行的实情看,区域合作本质上形成了对全球化的对抗。区域保险合作“特惠制”的歧视性及贸易转移的“负效应”削弱了WTO保险多边贸易体系的作用;而区域保险合作毫无节制的激增,创设了许多既得利益,形成了新的集团保护主义,导致WTO保险多边谈判停滞不前,严重威胁到WTO保险多边贸易体系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如何实现自由贸易篇5

国际上自由贸易区法律保障制度主要包含在国际公约和相关国家的立法之中。相关的国际公约有:《京都公约》F.1.关于自由区的附约、《欧共体自由区和自由仓库规则》、《欧共体海关法典》等。美国、土耳其、智利、新加坡等国都有自由贸易区方面的专门立法。本部分将从自由贸易区的定位、功能、管理体制、优惠制度和监管制度等几方面予以概述。

1.自由贸易区的定位

《京都公约》对自由区的定义是:“自由区”一词,指一国的部分领土,在这部分领土内运入的任何货物就进口税及其其他各税而言,被认为在关境以外,并免于实施惯常的海关监管制度。《欧共体海关法典》对自由区的概念作了相类似的描述:自由区及自由仓库是共同体关境的一部分或者是位于关境内但与关境内其他地区相隔离的地域。……非共同体货物,在征收进口关税和商业政策进口措施适用方面,在办理自由流动接关或其它海关程序前,或者不按海关法规规定的条件使用或消费前,被视为尚未进入共同体关境。[39]

1984年联合国贸发会议报告中关于自由贸易区的定义是:自由贸易区是货物进出无须通过国家海关的区域。在最初的时候,此类区域主要用于储存和贸易,而最近则强调进行制造、加工和装配业务活动。货物进入自由贸易区可不缴纳关税或受配额的限制,并可无限期的在那里储存。[40]

《美国对外贸易区委员会整理条例》对自由贸易区的定义是:[41]它是一个隔离的、封闭的、被管辖的作为公共设施而运作的区域。在进口港(即报关海港)及其邻近地区,配有装卸、处理、存贮、使用、制造、商品展示等设施以及拥有海、陆、空的转运能力。任何国外和国内的商品都可以进区,不受美国海关法的约束,而法律禁止的商品或有害于公共利益、健康或安全而被委员会命令禁止的商品除外。而允许进区的商品可以任何方式存贮、展示、制造、混合或使用,除了法令和其他法律及条例所规定的以外。商品可以最初的包装或其他形式进行出口、破坏或从区内发送到关境内。如果运往关境内,应缴纳关税,但是,如果再运到国外的某些地点,就不必缴纳关税。[42]《智利自由贸易区法》对自由贸易区的定义是:自由贸易区是界线隔离明确、紧靠某港口或机场、受海关治外法权保护的区域或单独的地块。在这些地方,货物可以储存、加工、制造或销售,无任何限制。《智利伊基克自由贸易区有限公司内部运作条例》第1条规定,伊基克自由贸易区是紧靠伊基克港口、有明确隔离界线、受到海关治外法权推论保护的单独的区域或地块。在自由贸易区内可从事经自由贸易区法特别立法批准的各种贸易和工业经营活动。[43]

上述关于自由贸易区的定义表明,自由贸易区的突出特点是“境内关外”(欧共体具有特殊性),区内可进行仓储、贸易、加工等业务,在关税、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有优惠规定,货物的储存期限不受限制等。

2.自由贸易区的功能

在自由贸易区的历史上,其功能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最初的自由贸易区主要以商业功能为主,主要从事商业活动,诸如转运、储藏、包装和转口贸易等,这些自由贸易区的设立清除了通常复杂的海关手续对货物流动造成的障碍,这时的自由贸易区一般被称为商业导向的自由贸易区(commercially-basedfreeports)。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种新型的自由贸易区开始出现。商业导向的自由贸易区被制造导向的自由贸易区(manufacturing-orientedzones)所取代。这些自由贸易区出现的主要原因是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和增加出口。作为回应,西方国家的跨国公司将大量的剩余资本转移到这些国家。在上一世纪50年代到60年代中期,贸易和生产功能相结合的自由贸易区开始出现。70年代以后,自由贸易区的功能又在扩展,在原有功能的基础上,更加综合化。[44]

各国自由贸易区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但由于具体情况的不同,又具有各自的特点。根据1934年《美国对外贸易区法》,美国自由贸易区的功能主要为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和仓储。1950年,国会修订了1934年的法案,容许在自由贸易区内进行加工制造活动。1980年4月12日,美国海关当局作了一个裁定,允许用美国的零部件和外国原材料装配成品,其增值部分免于征税,进一步鼓励在自由贸易区内进行加工制造业务。[45]之后,根据对外贸易新的发展,美国自由贸易区的功能又有所增加,目前,其主要功能有:进出口贸易、保税仓储和简单商业性加工、商品展销、混合加工和制造及转口贸易等。[46]

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具有便利的区外优势,因此,其主体功能为转口贸易,而为主体功能配套的辅助功能有保税仓储、金融和服务功能等。

智利伊基克自由贸易区的主要功能为转口贸易、进出口贸易以及相配套的仓储、装配、组装、加工、制造业等,而在仓储区内可从事展示、批发和仓储作业;在商业区内可从事展示和零售业务。允许在自由贸易区内开展零售活动是该自由贸易区区别于其他自由贸易区的一大特色。[47]

加纳的自由区(FreeZone)内容许从事的经济活动范围很广,除了货物的储藏和制造以外,还容许提供服务。[48]

总之,自由贸易区的功能已经从最初的单纯贸易功能发展到贸易、加工及其他功能综合发展的程度。各个自由贸易区往往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侧重。

3.管理体制

良好的管理体制是自由贸易区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自由贸易区管理体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在宏观层面,政府对自由贸易区如何管理;在微观层面,自由贸易区自身如何管理。

在宏观管理方面,自由贸易区数量众多的国家通常设有专门的宏观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各地的自由贸易区进行设区审批、监督、检查和协调管理。各国法律规定的中央主管部门有所区别,有的国家专设一个中央管理机构,如美国的外贸区委员会就是联邦政府领导的直接管理全国所有外贸区的最高机构;韩国政府于1973年1月6日解散了马山自由出口区管理局和其他工业区管理局,设立了工业区管理局,在工商部领导下,负责管理全国所有自由出口区的全面开发工作。有的国家则是有原有的中央部门进行监管。[49]

在微观管理方面,国外的自由贸易区有三种管理模式:组织管理模式、行政管理模式和混合管理模式。在组织管理模式下,通常由一个自由贸易区内的非营利的、私人的、公营的或公私合营的公司负责基础设施的提供。它们也从事一些经济活动,提供必要的后勤方面的服务。在行政管理模式下,往往由地方行政当局代表相关机构管理自由贸易区内的经济、贸易和工业活动,或者由当地的港口和海关当局直接进行管理。混合管理模式是对组织管理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的综合,在这一模式下,一个最主要的管理特征是对自由贸易区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区分,通常分为出资人、管理人、商业经营人和服务协调人等,这些人都要接受政府的监管;此外,地方政府往往把相关的组织和管理活动转包给一个私人公司。最近对混合管理模式的一种修正是,由一个半国营商业机构集中处理自由贸易区运转的所有事务。[50]

4.优惠制度

为了使自由贸易区吸引国内外投资者,促进自由贸易区的繁荣和发展,各国政府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在制定自由贸易区法律时,往往制定许多优惠制度。

关税豁免优惠。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自由贸易区,关税豁免是最普遍的和必要的优惠手段。在美国,利用对外贸易区在关税方面的优惠有:①关税延迟(DutyDeferral)。关税(包括联邦消费税)只有在货物从对外贸易区运入美国关税领土(或者NAFTA国家如加拿大、墨西哥等国)时,才予以缴纳。这样可以使得对外贸易区的使用人得到现金流通方面的好处。②关税排除(DutyEliminationorDutyAvoidance)。货物进口到对外贸易区,然后从对外贸易区出口,除NAFTA国家以外,将不缴纳关税(包括消费税)。货物进口到对外贸易区,或者在区内在区内毁坏,也不缴纳关税和消费税。③倒转关税的减轻(InvertedTariffRelief)(前以述及)。[51]

爱尔兰香农出口加工区对进入区内的生产设备,对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零部件等,均予以免税。台湾高雄出口加工区对岛外输入的产品、机器设备、原料、半成品等,免征进口关税。韩国马山出口加工区免除进出口税,凡外资企业自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料、半成品一律免除进口关税;同时,对出口商品也一律免除出口税。印度坎德拉出口加工区对用于出口生产的生产资料、原材料、包装材料及其他所需物资可不受任何限制,从任何国家进口都免除进出税。埃及塞得港自由工业区对区内生产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工具、原料等免征关税。香港除对五类外国商品(酒类饮料、烟草及其制品、石油、化妆品和药品)入境征收关税外,其他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都免税。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除爆炸品、枪支弹药、麻醉品、易燃品和其他特别规定的商品外,都可自由进入区内。[52]进入意大利自由贸易区的外国商品,以及仓储、再出口、销毁和损坏的商品均享受关税豁免。但是,在自由区内使用和消费的外国商品,包括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家具等均要缴纳关税。[53]

所得税和其他税收的减免优惠。在美国对外贸易区,对从美国境外进口的并为达到储存、销售、展览、重新包装、装配、批发、分类、定级、清洁、混合、陈列、制造或加工的目的而在区内保存的商品,或者在美国国内生产并为出口目的而保存于区内的商品,无论处于原始形态或经上述处理而改变形态的,均免征州和地方的从价税。[54]

《土耳其自由贸易区法》规定,在自由贸易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无论是无限责任纳税义务人或是有限责任纳税义务人,只要他们的营业收入和费用支出是符合土耳其的《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收入和支出可以免除所得税和公司税。智利伊基克自由贸易区对公司在经营期内免征公司所得税;免征增值税;货物流通免除一切地方税;进口货物仅征收货值3%的货物税。葡萄牙规定对自由贸易区内的所有经营实体均免征地方税收。菲律宾政府规定,对自由贸易区企业只征收5%的营业税,免征其他税收。在智利伊基克自由贸易区,除免关税外,公司在经营期内免公司所得税、增值税;货物(包括生活资料)流通免除一起地方税;进口货物仅征收货值3%的货物税。[55]

韩国马山出口加工区免除各类税收,从技术引进合同批准之日起或从企业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除工资所得税;免除5年的法人税,此后3年内减免50%;免除5年的财产税,此后3年减免50%;免除5年的财产购置税,此后3年减免50%。[56]

韩国政府最近决定对设立在济州岛自由贸易区的工、商企业提供的税收优惠有:①对在自由贸易区内至少投资1,000万美元的新建制造业与商业企业,头3年免纳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后两年减征5%。②济州市约有44万平方公里的土地被划为综合产业区,目的是吸引生物工程与信息技术企业。新规定对上述高新技术投资者的财产税减半,其进口的资本货物与研究设备免征关税。③在济州岛旅游的韩国人可在岛上指定的免税商店购货,每年4次,每次购货金额最高可达300美元。④对济州岛高尔夫球场的入场费免征特别消费税与教育税,因此,其入场费要比其它地区低40%到50%,每张入场卷只售50到60美元。[57]

印度坎德拉出口加工区对前来投资的企业,前5年免缴各种税收;区内企业免纳国内消费税;区内企业在区外购买货物所纳营业税由区管理部门补偿。埃及塞得港自由工业区对企业投产后5-8年内免征利润税、流动资金税、所得税和印花税;对外籍雇员免征工资所得税。巴西马瑙斯自由贸易区对在区内投资办厂的私人企业,免征工业产品税、商品流通税和所得税,免税期30年不变;降低金融营业税。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区内企业每年所获利润,按累进原则向巴拿马政府缴纳2.5%至8%不等的所得税。如果雇佣巴拿马籍劳工30人以上,可根据情况减税0.5%至1.5%。另外,对特别鼓励的区内加工工业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免征所得税。除车辆牌照税外,免其它地方市政税。[58]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为鼓励外国厂商在区内投资,对相关企业,只征收所得税,免除领事签证费及全部国家和地方税。[59]

多米尼加共和国法律规定,在自由贸易区豁免所有的影响生产和出口活动的税收和费用。这些优惠措施对于多米尼加共和国和海地边界附近的自由贸易区,期限为25年;对于多米尼加共和国其他区域的自由贸易区,期限为15年;全国自由贸易区委员会有权对这些优惠期限予以延长。[60]

《加纳自由区法》规定,企业自开业之日起10内免征所得税,之后,所得税的税率不超过8%;对股东投资到自由区而获得的红利也免征所得税。[61]

资本和利润的自由汇出。由于发达国家的货币可自由兑换,因此这方面的优惠制度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制定的。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对外国银行给予各种优惠条件,外币可以自由流通和出入,促进了金融业的迅速发展。《土耳其自由贸易区法》规定,自由贸易区的经营活动涉及的所有支付活动,都应当以外汇的形式进行,但经部长会议批准,也可用土耳其本国货币进行。《埃及自由区法》规定,外资企业的利润所得,可自由汇往埃及境外。[62]韩国马山出口加工区允许外商将利润汇回本国。投资资本额从企业营业的第3年度起也可以按每年不超过投资总额15%的限度汇回本国。[63]

投资优惠制度。许多国家政府在有关法规中明确规定,对在自由贸易区内投资的外国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没收资产的政策,以保证投资者免受因战争、动乱带来的影响和损失。如加纳政府保证在自由区内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政策。《加纳自由区法》还规定,外资可以持有100%的股份,并实行国民待遇。[64]

其他优惠制度。在美国,商品可以在对外贸易区无限期的存放;商品可以转移到对外贸易区,以达到出口的法律方面的要求;安全和保险成本的降低,由于海关的安全要求和联邦对犯罪的制裁,使得进入对外贸易区的货物具有比较低的保险成本,货物丢失的事件也比较少。[65]还有配额方面的优惠,由于对外贸易区内没有配额限制,因此对外贸易区的使用者可以在区内储存货物,根据国家配额的调整作出自己的进出口策略;行政费用的减轻,这一点对从事转口贸易者的效果最为明显,由于对外贸易区的存在,就省去了出口退税(Drawback)带来的麻烦,还可以免去许多费用支出和文书工作;非最惠国商品的进口优惠(如商品是从非最惠国待遇国家进口的,那么就要课征较高的进口关税),可以把这些商品在对外贸易区进行处理、加工,通过上文提到的倒转关税的减轻的方法得到较低的关税税率待遇;原产地标识方面的优惠,对于进口美国本土的产品需要相关的要求,而通过对外贸易区从事转口贸易的情况下就可以省去这些步骤。[66]此外,在对外贸易区,对于转口贸易的商品,还可以免除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征收。[67]马来西亚政府规定自由贸易区内的土地租期达60年或99年;新加坡规定工业区的土地租期为30-99年,外国公司可以在私人所有的土地上建筑厂房。这些国家还根据土地和用房的种类制定了相当低廉的租金标准,以减少投资成本来吸引投资。[68]

5.监管制度

国际上自由贸易区的有效运转依靠一套适当的监管制度予以保障,其中海关监管制度是重点。自由贸易区和其他区域的重大区别之一就是避免由于关税和复杂的海关手续所造成的贸易障碍。国际上对自由贸易区海关监管的核心思想可以概括为“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区内不干预”。

“一线放开”:所谓“一线”,是指自由贸易区与国境外的通道口。“一线放开”是指境外的货物可以自由地、不受海关监管地自由进入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区内的货物也可以自由地、不受海关监管地自由运出境外。《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体现了这一思想,该《公约》第5条规定:“不应以运入和储存一定数量的货物作为货物运入自由区的条件。”第6条规定:“自由区不仅应准许货物从国外直接运入,亦应准许从有关国家的关境运入。”第10条规定:“从国外运入自由区的货物,除因维护公共道德或治安,公共保健和卫生,实行动植物检疫,保护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所实行的禁止和限制外,不应仅以货物受其它禁止或限制为理由,予以拒绝。”第12条规定:“对从国外直接运入自由区,无须经过任何有关国家关境的货物,如有必要向海关呈验单证时,除了出示载明有关货物主要项目的商业或官方单证(商业发票、运单、发货通知等)外,海关当局不应要求出示其它额外的单证。”第14条规定:“海关对进入自由区的货物不应要求出具担保。”第22条规定:“对无须经过有关国家关境,从自由区直接运往国外的货物,如有必要出示单证时,除载有货物主要项目的商业或官方单证(商业发票、运单、发货通知等)外,海关当局不应提出其它额外要求。”许多国家的法律都体现了一线放开的思想。

“二线管住”:所谓“二线”,是指自由贸易区与关境内的通道口。“二线管住”,是指货物从自由贸易区进入国内非自由贸易区、或货物从国内非自由贸易区进入自由贸易区时,海关必须依据本国海关法的规定,征收相应的税收。“二线管住”的思想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也体现得十分充分。

“区内不干预”:是指区内的货物可以进行任何形式的储存、展览、组装、制造和加工,自由流动和买卖,这些活动无需经过海关批准,只需备案。《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第16条规定:“准许运入商业自由区的货物除装卸、转船及存储外,应准为保存货物,改进包装或提高销售质量或准备装运进行必要的作业,例如,将散装改为包装、并包,拣选分级及改装等。”第21条规定:“货物在自由区的存储期不应加以限制。”《欧共体海关法典》第109条、173条规定:“运入自由区的非共同体货物,在自由区内继续存放的同时,可以接受以保存、改善外观或商业质量、零售或转售改装为目的的一般处理。”当然,不干预并不意味着不管理。《欧洲共同体海关法典》第172条第1项规定:“在本法规定的条件下,自由区或自由仓库允许进行任何工业、商业或服务业活动,但进行此类活动应事先通知海关。”第176条第1项规定:“在自由区或自由仓库内从事储存、加工、买卖货物的任何人,应按海关当局固定的格式制作存货记录,凡进入本人负责地点的货物必须立即记入存货记录。存货记录应当使海关能够辨认货物并载有货物的流动情况。”

在具体海关监管制度方面,一般包括进入环节的监管、远离环节的监管、对自由贸易区中的监管和进出自由贸易区的海关手续等。[69]

「注释

[39]转引自李立主编:《世界自由贸易区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215页。

[40]转引自李立主编:《世界自由贸易区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41]See15CF400.1(c)(1998)。译文参见李立主编:《世界自由贸易区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179页。

[42]美国除了一般的对外贸易区(general-purposezone)外,还有专为一个公司使用而批准设立的具有特定目的的对外贸易分区(subzone),如炼油厂、汽车制造厂等,对外贸易分区一般具有单一的目的,不能转移或设在一般对外贸易区内。See15CFR400.2(n)(1998);atcustoms.ustreas.gov/imp-exp2/comm-imp/ftz/brochure.htm;HowardN.FentonIII,ANewEraforAdministrationandJudicialReviewofForeignTradeZonesBoardDecisions,4Minn.J.GlobalTrade223(1995)。因为对外贸易分区是单一目的的区域,将重复使用同样的材料,给美国海关传送信息的系统也更加复杂,所以对外贸易分区的设立并不要求必须设在港口内或邻近港口。对外贸易分区的这一特点使得大量的企业使用对外贸易区计划成为可能。SeeJohnYuva,IntheZone:FreignTradeZones,InsideSupplyManagement,atism.ws/Pubs/ISMMag/070248.cfm.当然,由于对外贸易分区在申请程序、申请条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大公司往往占有优势,这一点已引起人们的重视。SeeWilliamG.Kanellis,ReiningintheForeignTradeZonesBoard:MakingForeignTradeZoneDecisionsReflecttheLegislativeIntentoftheForeignTradeZonesActof1934,15NW.J.INT‘LL.BUS.606(1995)。

[43]转引自李立主编:《世界自由贸易区研究》,改革出版社1996年版,第276-277、287页。

[44]SeeKofiOtengKufuor,TheGhanaFreeZoneAct,10Transnat‘lLaw.245(1997)。

[45]ABriefHistoryoftheU.S.Foreign-TradeZoneProgram,Seeatforeign-trade-zone.com/history.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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