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调查报告(收集5篇)
来源:
消费者调查报告篇1
日前,达彼思141了2009版《走近中国新兴城市消费者――中国消费力2.0研究》调研报告,对品牌如何把握新兴市场巨大商机等提出独到见解。
调研背景
本报告是达彼思141的2008版中国新兴城市消费者调研报告《广阔天地有得搞》的姊妹篇。2008版调研报告后,得到客户、业界和媒体的好评。达彼思141敏锐地看到,在中国现代化和城市化的大背景下,北京、上海、广州等一、二线城市的消费市场逐渐饱和、消费力不足以支持整个中国的经济增长,以县级市为代表的三四级城市逐渐成为本土企业、投资机构乃至跨国公司寄予厚望并试图开拓的市场。在中国,有数量众多的三四级城市,这些分布广泛的地级市以及大量的县级市构成了今天的新兴城市。我们可以理解他们为中国最小的“城市”,数量超过4000个的“小城市”,是80个大中型城市的“周边地区”,他们占据了中国55%的人口,以及超过52%的居民收入。为了深度了解这些小城市普通百姓的梦想与追求,以及他们所面对的不安与恐惧,揭示出他们面对现代化的内在动力与方式,达彼思141于2008年至2009年横跨两年的时间里深入中国各地的8个县级城市,进行实地调查和采访。
达彼思141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CEO虞晨曦说:“据中国国家统计局2009年2月26日的《2008年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2008年中国县及县以下消费品零售额34,753亿元,而这个数字在2004年仅为18,377亿元。也就是说,从2004年到2008年短短的几年时间里,中国农村消费品零售额的增长幅度达到89.1%。种种迹象表明,中国的新兴市场是一种强大的,不可忽视的新的力量,也是下一个发生奇迹的地方。达彼思一直以如何尽早在纷繁复杂的现象里,为客户发现有价值的趋势和撬动变化的改变点为己任。连续两年,我们的策略委员会对新兴城市的市场与品牌情况,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并有独到的发现。我们已经把这些发现和我们的业务结合起来,为客户的生意发现和创造更多的机会。”
调查城市选取办法
《中国消费力2.0研究》项目由2008年7月至8月第一轮和2009年5月第二轮两部分组成。研究调查了遍布中国不同地域的8个四级城市、共32户家庭的消费情况。
在此过程中,Bates141和OracleAddedValue市场研究公司一起深入了以下这些城市:辽宁省灯塔市、河北省高碑店市、湖北省大冶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山东省寿光市、陕西省韩城市、云南省宣威市和福建省永安市。
为了选取有代表性的四级城市进行调查,在横跨2年的两轮研究中除了错开地域外,我们在选取研究城市时还考虑了以下方面:
收入水平、人口规模在该省的县级城市中处于中游;
尽量避免大城市的卫星城,优先选择独立的四级城市;
避免情况特殊的城市,比如:少数民族人口为主,靠近边境,支柱产业为特殊行业或具有明显的单一性(国防/军工/旅游等)。
调查对象及研究办法
每个四级城市各4个样本,分别为:16~20岁单身年轻人,20~25岁单身女性,25~35岁已婚有孩且有工作的女性和25~35岁已婚有工作的男性。
本项研究对每户家庭进行了2小时的消费者生活观察以及1小时的陪同购物,同时还使用了消费者日记和影像志的方法对每位消费者及其家庭的生活、消费场景进行真实还原。
在进行实地访问前,其中年轻的一半被访者记录了一周的生活日记,以便事前对消费者的家庭状况、业余生活,快乐和烦恼有初步的认识,并前瞻性的了解他们对于服装、手机、科技产品和白色家电的认知和使用情况。
实地访问中,调查致力于全方位地了解当地消费者的生活态度、兴趣爱好、人际关系、财务状况、投资理财,以及他们对于未来生活的期许、媒体接触习惯,并且着重了解了当地消费者对于手机、电脑这类科技产品、白色家电、服装等的品牌认知和态度、使用情况以及购买过程和影响因素。
针对新兴城市的消费者调研报告
《走近中国新兴城市消费者――中国消费力2.0研究》调研报告力求描绘出左右新兴城市消费者的基本动因,并以此展开深入探究新兴城市消费者的生活方式、消费行为、价值观、新兴城市消费者群体分类以及新兴城市消费者的品牌观等。每个部分都结合实例,进行了深入的论述,并得出了自己的结论。
例如,达彼思141发现,新兴城市的消费者对品牌的评价方式与一线城市消费群有很大不同,对他们而言,品牌是质量的保证,品牌基于良好口碑,且需要真实的使用体验帮助鉴别。对于数码科技类产品,品牌意味着承诺和保障。在新兴市场,家电、数码类产品是消费升级的优先品类,消费者不吝惜支付更高的价格购买口碑好的品牌,以获得无忧的使用体验,因此对品牌的忠诚度更高,尽管他们与这些品牌的联系依然主要以功能性利益为基础。但就服装品类而言,他们对服装的选择主要是基于价格和穿着的舒适程度。对服装品类的低关注度使得消费者难以认同品牌服装的优势,甚少服装品牌能在情感层面和他们形成共鸣,导致对服装品牌的认可度和忠诚度较低。
调研的现实意义
消费者调查报告篇2
一、消费者权益案件的特点:
1、经营者诚实信用原则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重点,同时消费者人格权、知情权等纠纷表现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日益增强。
通过对20起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类案件原告主张经营者的过错主要集中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两方面,同时也出现了消费者以人格权受到损害为由进行诉讼的案例。
首先,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造成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如孙某诉苏宁电器公司一案,原告主张被告将样品机作为未开封新机供货,存在欺诈行为;又如闫治武诉高丽、李永春一案,原告主张被告将仅具有保健功能的芦荟产品夸大为医疗产品,存在欺诈故意。该类案件主要因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过程中存在夸大效用或以次充好的行为造成纠纷。20件案件中有9件,约占45%.
其次,因经营者未能有效履行安全保障和谨慎注意的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纠纷,是该类案件另一个重要原因。如原告李淑珍诉被告张华、李玉平人身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到被告饭店就餐,因饭店临时加桌导致原告被板凳绊倒致伤,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再如原告席开方至被告张勇经营的影楼拍照,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手机存放于被告提供的衣柜内,后被盗。再如原告马广峰诉被告时代华庭洗浴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洗浴期间衣柜被撬,丢失手机一部。上述案例均由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瑕疵和疏漏引起,共9件,占抽样调查案件的45%.
第三,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消费者以经营者侵犯其人身权、知情权的案件也日渐增多。如原告陈燃诉被告新一佳超市侵害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强制其存包、侵害其人格权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侵害人格尊严权的民事责任。再如原告张秀英诉被告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擅自改变手术方案但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其知情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这类案件,往往基于消费关系或类似消费关系产生,但其诉讼请求却不仅仅局限于消费领域,常常与其他侵权行为竟合,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冲突,又因缺乏先例且法无明文界定,审理的难度较大。在20件案件中,这类纠纷有2起,占10%.
2、涉及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常需要评估和鉴定,造成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理周期相对较长。
消费者主张损害赔偿,即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仅要证明过错、损害后果,最重要的是证明因果关系。通常均需要委托鉴定来确定因果关系,造成该类案件审理周期长。如李胜喜诉铜山县中建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鉴定财产损害价值,审理周期为5个月;李淑珍诉张华、李玉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需要评残,审理周期近5个月。再如孙书兰诉铜山县大庙镇后坝村砖厂产品质量纠纷一案,需对砖瓦质量进行检测,之后还要对房屋的损坏价值进行评估,立案后半年内仍无法开庭审理。
3、原被告之间矛盾较尖锐,调解率低,上诉率高。
消费者往往以等价交换的意识要求经营者必须达到自身满意的服务水平,期望值较高。起诉到法院后,盲目认为至少可以双倍返还购货款,加上鉴定费用较高,对被告要求较苛刻。而被告方多为商家、厂家等经营者,为维护自身声誉,即使存在一定过错,亦不同意调解,造成该类案件调解结案率极低。抽样调查的这20件案件,调解、撤诉结案的仅为5件,占25%.
4、消费者对于经营者过错的理解,常常与消法所规定的过错存在较大差异,造成滥讼。
如原告庄建引诉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庄建引因患心脏室间隔缺损于1996年7月16日就诊于徐医附院胸外科。徐医附院在明确告知庄建引法定人手术风险的情况下,与庄建引法定人签定了手术协议书。1996年7月24日,徐医附院为庄建引实施了手术,术中顺利,术后未发现异常。医师告知患者家长手术成功,庄建引遂于1996年8月1日出院。半年后,庄建引复查心脏彩超发现缺失分流。后庄建引以徐医附院未能治愈疾病却隐瞒真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50000元,并按照消法有关规定双倍返还医疗费。笔者认为,本案如按照合同之诉审理,被告在手术协议书中已明确告知手术风险,且缺失分流是不可避免的手术并发症,系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即使原告手术后出现缺失分流,被告亦不能构成违约。如以侵权之诉审理,被告的过错在于错误告知手术效果,而被告对手术效果评价正确与否,与原告缺失分流的损害后果之间均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案虽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予以了驳回。
二、消费者权益案件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消费者定义的模糊,难以准确适用消法是审理消费者权益案件中的突出问题。
我国现行《消法》是1993年制定实施的。当时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物质文化生活较贫乏,商家经营促销手段较单调,由此造成消费者定义模糊。显然,《消法》在这些方面已跟不上时代的步伐,消费者定义的片面性日益暴露,如:因使用商家附赠商品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消费者是否是适用《消法》;医患关系中,如医方存在夸大医疗效果、改变医疗方案、开具与疾病无关的药物等行为时,患者是否能以消费者身份要求适用《消法》;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法》;购票乘坐运输工具的消费过程中造成伤害是否适用《消法》等。以上情况均与《消法》具有内在联系,但又无定论。使得法官在审理中出现一定的困惑和茫然。
2、对于经营者的一些瑕疵行为是否应定性为消法所确定的过错,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确定。
如孙甲诉苏宁电器公司一案(以调解结案)中,孙某在被告公司看中一台电视样品,要求订购同样的机器。被告将样品包装后送至原告住处。原告发现此为样机后,询问被告,被告亦未否认,称仅剩一台样机。原告遂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机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将样机销售给原告的行为。该样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所购机器必须为未开封的新机,因此难以确认被告违约。依照交易习惯,电子产品一般应提供新机,但也不能排除提供样机的可能性;原告要求购买和样机同样的机器,而被告提供的恰恰就是样机本身,完全符合原告的要求。可以说,被告的过错在于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提供的机器为样机,而这种告知是否为被告之义务,且即使是义务,违反该义务是否即构成欺诈,并且应当对被告苛以双倍返还价款的惩罚,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均难以定论。
3、消费者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方面存在较大的困难。
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消费者在举证方面负担仍显过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此条规定,要求消费者首先要证明所购商品、产品存在缺陷,还要就该缺陷与致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之后方可由生产者就免责事由举证。而如何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对于消费者具有一定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如何界定“不合理的危险”,或者证明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存在缺陷,消费者的主观感受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均难以确定,必须借助权威的鉴定结论。这就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如原告闫治武诉被告高丽、李永春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被告销售的芦荟产品具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属于保健食品。原告主张其为缺陷产品,但无法证实;如进行鉴定,一则难以找到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二则鉴定费用较高,诉讼成本甚至高于原告期待利益;其三难以确定鉴定样品(原告所购产品已全部食用,被告提供的新批次的样品,原告又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还要对于自身病情加重与服用芦荟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这就面临和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同样的困境。
另一个对于消费者十分不利的规定,就是最高院对于缺陷产品举证责任中,要求的是由产品生产者举证,而不是要求销售者举证。根据消法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商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如果消费者选择的被告是销售者(为方便诉讼,原告多选择销售者),那么,即使是免责事由,被告也不须举证,举证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如闫治武一案中,原告选择的被告是芦荟产品的销售者,而生产者是广东省中山市某公司,原告起诉生产者存在较大不便,起诉销售者又难以令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陷入两难境地。所以笔者建议能否将产品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同时分配给销售者和生产者,以便消费者维权。
4、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没有统一的案由,法律关系相互重叠、交错,在审理中缺少统一的执法尺度,造成个案审理存在较大差异。
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没有专门的案由,因此消费者在立案时,多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服务合同、客运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案由主张权利。案由不同,审理时举证责任、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也不同,必然带来执法尺度的不同,造成各个案件在审理时存在一定差异。
如原告闫治武诉被告李永春、张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闫治武原患有天疱疮,后听信被告张丽的宣传,误以为完美牌芦荟产品具有医疗效用,遂购买了由被告李永春销售的芦荟产品(保健产品)2700余元。但闫治武的病情没有得到控制反而加重,后至南京住院治疗花费5000余元治愈。原告以芦荟产品造成人身损害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如依原告诉之本意,须按照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举证,其难以逾越的障碍即是证明因果关系。因闫治武最初主张因服用芦荟产品造成自身疾病的加重,须承担该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其购买、服用的芦荟产品品种繁多、批次不同,且已没有可供进行鉴定的剩余样品;同时,鉴定机构的确定也成为难题,鉴定费用的承担亦增加讼累;即使以上问题顺利解决,该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亦难以预料。因此,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则原告胜诉的希望极为渺茫。但是,我们在审理时发现被告在推销和宣传时存在欺诈行为,遂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告知可按照消费者权益纠纷主张权利。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消法双倍返还购货款。我院遂将审理重点转移到查明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的欺诈行为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我院以被告对消费者进行欺诈、违反消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货款(该判决上诉后被维持)。这个案例非常典型的体现了案由的不同决定了消费者胜诉与否,再次证明正确的案由对审理该类案件具有关键作用。
5、在适用消法时,应当依侵权审理还是依合同审理有待统一。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源于购销合同,发生损害时应当就侵权和违约择一主张权利。但现实中消费者往往同时主张。为保护消费者,审理时往往定合同的案由,却依侵权审理,造成混乱。此外,消法实质追究的是侵权责任,归责上却采取无过错的违约。此类纠纷,按照合同审理,归责原则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按照侵权审理,追究的是过错责任。在审理中,难以把握。
如原告边朝辉诉被告徐州国豪集团有限公司敬修堂中西结合医院医疗服务合同一案,被告广告宣传可以“不开刀、不住院、随治随走”治疗痔疮,原告遂至该院治疗。但被告发现原告病情必须分次治疗,遂告知原告并采取了分次治疗。原告后以被告违反“不开刀、不住院、随治随走”的承诺、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6000余元。本案在审理中即存在一定困惑:原告以被告违约来起诉,应为合同之诉,但要求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如果在归责上要求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却在赔偿上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有失公正。鉴于原告主张被告具有过错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即依照侵权审理,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被告无过错、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一审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后得到维持)。但是,在阐明理由时,我院认为由于患者个体差异和现有医学的局限性,一般不能将治疗效果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从而排除了原被告之间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迳行依照侵权审理——但本案案由却是医疗服务合同。故本案的审理存在一定瑕疵和混乱。
其次,对于在法律关系重叠情况下,非典型消费者为了最大利益而选择消费者身份要求无过错的经营者赔偿的案件,要谨慎把握其中的法律关系。
如原告徐莹诉被告徐州市公路运输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撤诉)。原告购票乘坐被告车辆前往山东。途中,另一违章车辆与被告车辆相撞,发生车祸,由侵权第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无过错。原告以被告违反客运合同、具有过错为由起诉被告,要求按照消法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近60000元)在内的所有损失。本案是典型的公路客运合同纠纷,但原告为得到最大利益,没有选择侵权人作为被告(侵权人已受刑事处分,无履行能力),而是选择无过错的被告(具有履行能力),其诉请本身就体现了合同之诉的本意。但其诉讼请求表现的却是侵权之诉。本案中的被告没有过错(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如按照消法处理,被告无过错,属于意外事故,原告不应得到被告的赔偿;假若再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疑更不公平。
再如原告刘凯诉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目前在上诉期间),原告是公交车乘客,因司机进站刹车在车内摔伤。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要求被告按照客运合同以经营者身份,来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该案集客运合同、一般侵权、消费合同于一体,相互联系、相互矛盾,在适用法律、过错归责、证明责任上均存在冲突,又无法律明确界定,因此在审理中存在相当的困惑和难度。我院最终仍按照侵权的法律关系判令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
6、经营者过错程度应成为消费者获得赔偿份额的一个衡量因素,即使消费者要求追究违约责任,亦不宜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在经营者过错并非十分明显的案例中,不宜按照合同的无过错原则令经营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如因为第三人侵权引起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就不能简单适用消法对经营者追究责任。法律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公平与正义,这种公平与正义要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相适应。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一个合理的范围而不能无限制的任意扩大和加重,否则,法院简单的将消费者的损失全部转移到经营者身上,虽然保护了消费者,但一方面也放纵了直接侵权人,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和经营风险,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势必产生不利影响。
如马广峰诉时代华庭洗浴城一案和席开方诉张勇一案,两名原告都是因为在消费期间被他人盗取了手机,在直接侵权人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转而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即使经营者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也只是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一个间接原因,为犯罪分子盗窃得逞提供了条件,而不是必然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因此,由经营者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有失公平。这两个案例,一例为经营者自愿赔偿50%的损失调解结案,一例以法院判决经营者赔偿一半损失结案,双方均未上诉。事实证明,由经营者根据自身过错承相应的侵权责任,是可以得到当事人理解和社会认同的。
消费者调查报告篇3
1、您经常出来购物吗?
2、您出来购物的原因是什么?
3、您购物完时会发现买了一些不需要的东西吗?
4、您一次购物花费多长时间?
5、您会因为商场搞活动而特地出来购物吗?
6、您会货比三家吗?
经调查发现,在被调查者中男性有一半的人数不经常出来购物,而经常出来购物的人中也大多是陪其他人出来,他们出来购物的原因一般是家中缺少了这部分物品,他们只买自己需要的,买好就离开,大部分男性一次购物的时间在3小时之内,而他们对商场活动并不是很关注,,他们除了买大件商品是会货比三家,其余的则很少。而女性消费者与男性消费者有很大不同,她们经常出来购物,购物的原因各种各样,有的是因为商场打折促销,有的因为家中缺少了这部分物品,还有的只是出来逛逛,看到想要的或便宜的就想买,有些女性会买一些自己不需要的物品,一次购物时间也在3小时以上,并且有些女性会因为商场的大力促销而出来购物,她们购买商品是会与同样商品在其它地方的价格进行对比。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表明,男性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
1、购买行为有明确的目的性和理智型
与女性相比,男性常常是在感觉到缺什么的时候再去购买商品,所以他们购买的目的性很强。另外男性比女性更善于控制自己的情绪,更具有理智性,不会因为商场打折促销而大量购物。
2、购买动机形成的迅速性和被动型
男性消费者在认识到了某种需求之后,会很快的转化为购买动机,并进行购买行为。同时男性消费者的购买动机也很被动,其形成的原因往往是因为外界影响造成的,如家里物品缺乏,或者是朋友的委托。
3、购买过程的独立性和缺乏耐心
在对熟悉的商品,男性消费者在购买时很少货比三家,在购买过程中不愿意讨价还价,对商品挑选不仔细。这体现了男性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的独立性和缺乏耐心。
而女性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
1、购买行为的主动性与购买目标的模糊性
与男性消费者购买动机的被动性相比,女性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具有较大的主动性。一般来说,女性比较喜欢“逛”,女性大多的消费行为是在逛商场的时候产生的,即使事先并不打算购物,但在逛的时候看到合适的商品或者是打折商品,就会顺便买一些回来,她们常常为自己的“丰收”而产生一定的成就感,相对于男性对购买目标的目的性,女性就显得比较模糊。
2、购买行为受环境因素的影响较大
由于女性有较强的自我意识和敏感性,她们在选购商品时就很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比如:商场环境、购买氛围以及营业员的推销等。在这些环境因素的影响之下,女性消费者容易出现从众行为。从这方面讲,女性比男性更容易出现冲动购买。
3、注重商品的具体利益
消费者调查报告篇4
从FACTAct前身谈起
为了更深入地了解公平准确信用交易法,要先回顾一下它的前身――“公平信用报告法”。
公平信用报告法于1971年4月开始实施。FCRA所规范的对象主体是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和信用报告的使用者(银行、贷款商)。消费者信用报告指的是书面、口头或其它资料形式的报告,其内容含有关于消费者信用评价、信用状况、信用能力以及个人消费特点、生活方式等。
对消费者而言,FCRA保证了他们有权了解任何一家信用局对自己信用状况的评价及依据,并具有对不实负面信息的申诉权利。比如,对于消费者报告中的负面信息,在指定的年限后,可以在调查报告上删除。例如:破产记录保存年限为10年,偷漏税和刑事诉讼记录保存7年。
对于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而言,FCRA规范了消费者信用报告使用和传播的范围,明确了资信调查机构的经营方式。比如合法使用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的机构或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1.与信用交易有关;2.为雇佣目的;3.保险业;4.与合法业务需要有关;5.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陪审团的传票。FCRA还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他人个人资信调查报告的,将被处以一年以下徒刑,同时处以5000美元的罚款。
1996年,国会又有两个法案出台,分别修改和补充了FCRA。它们是“情报授权法”(IntelligenceAuthorizationAct)和“债务催收改进法”(DebtCollectionImprovementAct)。前者在原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消费者信用报告的5种情况中,授权联邦调查局(FBI)可以侦察目的为理由,取得所需的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后者修改了FCRA的第4款,新修正案授权联邦政府机构可以在债务催收活动中,根据需要取得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
由此可见,FCRA及其修正案是确立贷方、信用报告公司和消费者三方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则。
FACTAct中的重要条款
FACTAct将在FCRA的基础上,进一步帮助所有的美国大众建立良好的信用,有效地对抗身份盗窃的问题。以下是FACTAct条款所涉及到的与消费者有关的一些关键方面。
要求借贷机构或银行基于消费者完整和全面的信用历史,而不是含歧视的旧观念来决定是否贷款。自1996年全国的统一标准清晰地规定了什么样的信用报告公司有权收集消费者个人信用之后,超过100万的美国人获得了信用贷款。FACTAct继而使得全国的一致性标准永久化。
改善消费者信用报告的质量,保护个人身份不被盗窃。由于FACTAct规定消费者每年能够免费从信用局获取自己的基本数据报告,保证了消费者可以监察和及时发现盗用伪冒或任何不合法的活动。如果消费者怀疑身份被盗,可以免费获得多份报告。
FACTAct要求商家在客户的购买收据上只列出信用卡的后5位数字,以防泄露身份账号。
建立全国性伪冒检测系统。过去,身份被盗的受害者必须要电话通知所有的信用卡公司以及全国三家主要的信用局。FACTAct实施之后,受害者只要通报一次,记录就进入全国性伪冒检测系统,自动保护受害者的信用评级,极大地简化了消费者报告伪冒盗窃的程序。
建立全国性的伪冒报警系统。如果消费者报告机构收到来自受害者的报警,对未来任何与这个消费者有关的询问申请,都有责任进行身份确认。FACTAct法律还使得在国外执行任务的士兵能够申请对他们的信用记录加入特殊记号,以防伪冒。
FACTAct要求法规监管机构设计标明身份盗窃的红旗警告标志。在监管机构定期监察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运作时,如果金融机构无视红旗标志的警告所做的决策导致消费者的损失,将被罚款。
FACTAct要求借贷机构和信用报告机构在得知犯罪之前就要采取防范行动,制定一些具有指导意义的政策条例,以协助识别身份盗窃的可疑模式,创建一些方法以在损失发生之前就制止伪冒。
催收机构必须通知债权人关于伪冒的信息。总而言之,FACTAct这项法律使得广大消费者能够在动态选择信用产品的同时,具备前所未有的工具来防范身份盗窃的威胁,更好地保护他们自己与家庭。
影响银行的主要部分
银行是债权方,以下是FACTAct条款所涉及到的与银行有关的关键方面。
FACTAct要求银行专门建立在识别身份盗窃方面对消费者保护的测量。银行需要把这些新的保护措施,纳入现存的信用政策与操作程序中。
FACTAct延长了现存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对美国州法律的优先权,并使之永久化。
如果银行在审批某个贷款时,由于使用了消费者信用报告,而这一报告与其他大多数人的报告相比处于不利地位而导致银行的贷款决策不利于这个申请者的话,则银行需要对这个申请者提供口头、书面或电子邮件的通知。通知的内容至少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告知消费者所得到的信用产品的条款是基于消费者信用报告的信息的;标明提供此信息的信用局的名称;告知消费者可以免费从信用局获取他(她)的信息报告的影印件;提供该信用局的联系方式(如免费电话等)。由于需要对这些收到与众不同贷款的借款人采取新的处理方式,银行增加了大量的文字措辞工作以及处理公共关系的问题。
FACTAct增加了银行与其它合作方分享客户个人信用信息的限制。
FACTAct为那些对信用记录报告局提供信息的银行机构建立了新的标准,包括防止提供已被身份盗用后的非属实信息。
在向信用记录报告局提供负面信息之前,要求通知消费者(或报告之后的30天之内)。
限制对医疗信息的使用。
如果一个新卡户在收到卡的30天之内改地址,信用卡与借记卡的发卡行必须验证持卡人的地址。
借贷机构在消费者的报告上必须公开自己机构的联系信息。
商家与银行不能在任何收据上打印出客户的信用卡或借记卡的有效期,不能打印出信用卡的完整账号(只能暴露卡账号的最后5位数字)。对使用现存设备的商家与银行,实效期为5年。若换新的设备,2005年1月1日开始生效。
如果消费者的身份被盗,银行不能把这些受害者的非属实信用信息送到信用局,以防止进而再被信用局错误地传递给信用报告的使用者(银行、贷款商)。严格改善信用报告的质量,提高数据的准确度。
如果消费者的身份被盗,金融机构必须在受害者要求的30天之内将伪冒的购买交易记录提供给消费者。
银行必须调整政策和程序以纳入处理那些含有伪冒报警标志的信用记录,防止向这些客户提供更多的信用贷款,发放新的信用卡和增加信用额度,除非他们提供足够的证明以示身份的真实性。
FACTAct实施的时间
消费者调查报告篇5
在当今的世界汽车市场和汽车行业里,充满了各种各样的调查报告,其中有一种广为人知,那就是通常所说的“J.D.Power质量调查报告”。与这个报告相比,其创始人倒是鲜有人知。其实,J.D.Power就是其创始人名字J.D.DavePower的一种简称,在他的家乡美国,人们常常称戴维为“质量先生”。
戴维大学毕业后,曾在汽车公司任过职。在工作中,戴维注意到,美国经理人习惯于让各种调查报告适应自己的需要,否则他们就要求反复调整调查报告直到最终结果与他们所期望的结果一致。而且,出资做调查的企业,往往并不针对研究报告所提出的问题进行认真的消化和改善。
戴维对这种态度很不认同。1966年,戴维创办了自己的公司,专业从事调查研究工作。
现在,我们看到的J.D.Power报告早已不再局限于汽车领域了它还覆盖了电讯、旅游、房产等行业。但是,戴维也承认,J.D.Power报告中最著名的还是一年一度的汽车质量、可靠性和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报告。
为中国车市把脉
J.D.Power公司的调研信息对于发展中的中国汽车行业具有特别的价值。快速成长的中国市场正在经历着汽车制造商数量的历史性增长,这些制造商每年向顾客提供大量的新车。对于本土品牌和国际品牌来说,要适应日益加剧的竞争环境和了解新消费者间的细微差别都是一项挑战。
近日,J.D.Power亚太公司公布了2008年中国新车质量调研报告其中一汽丰田的两款主力车型表现优异,旗下的COROLLAEX花冠和CROWN皇冠分别在中型车和豪华车两个细分市场摘得桂冠。
2008中国新车质量调研报告主要关注新车购买者在购买新车后2-6个月内遇到的问题,报告把新车质量问题划归为两大类――设计质量和生产质量,并细分为类别:车身外观;驾车经历;配置、操控和仪表板;音响/娱乐/导航系统;座椅;空调系统(HVAC);车身内装;发动机和变速系统。
戴维认为:“所谓‘质量’问题,其实包含了在汽车消费者整个体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问题。因此,我们在调查问卷上努力为汽车消费者提供一个包括所有容易被认知的故障名单,让消费者挑出他们认定的故障。为了使我们的调查更充分,我们还让消费者填写任意他们想到的而问卷中没有出现的汽车故障。我们的调查始终围绕消费者,并最终为消费者和生产者服务。”
一汽丰田实至名归
在评判标准方面,J.D.Power坚持独特直观,即综合新车质量的类别,以每百辆车所出现的问题数量来衡量,分数越低表明发生故障的频率越小,说明其质量也越高。
J.D.Power的新车质量调研报告显示,一汽丰田的CROWN皇冠以72分的成绩拉开了与其它同级别车型的距离,其表现远远优异于豪华车细分市场96分的平均成绩。COROLLAEX花冠则以89分在中级车细分市场崭露头角,该细分市场的平均分则高达218分。这一事实说明CROWN皇冠和COROLLAEX花冠在质量问题方面的数量远低于同级别车型,是真正的高质量车型。
在全世界范围内,TOYOTA品牌车型一直以高品质著称。在中国,一汽丰田的全系车型都拥有TOYOTA的优异设计品质和先进的制造工艺,享誉世界的TPS(ToyotaProductionSvstem)精益生产方式是高品质的重要保障。TPS倡导“品质的打造源于每道工序”,以世界先进的生产线和专业人员的精准配合,以及对每道工序的严苛把控,通过流程设计避免不合格产品流向下一道工序,带来超越自动化的放心品质。据悉,一汽丰田的每一部汽车都经过钢铁、涂装材料、部件等多项检查,处处贯彻“品质为先”的理念。
另外,本次J.D.Power新车质量调研报告显示,中国的新车车主最常抱怨的问题与发动机和变速系统有关,耗油量过高也是老生常谈的问题。采用双VVT-i发动机的CROWN皇冠和COROLLAEX花冠,不仅使燃油燃烧得很充分、有害气体的排放减少,而且还实现了在中低转速下的充沛扭矩输出和高转速下的卓越动力的输出。
据悉,优异的车辆品质和性能是很多消费者青睐于一汽丰田旗下车型的重要原因。到今年下半年,一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的短短五年时间里,累计销量已突破100万台,这样的发展速度在中国汽车行业处于领先地位。为了表达对广大消费者5年来的支持与厚爱,一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特别针对四款主力车型CROWN皇冠、REIZ锐志、COROLLA卡罗拉和VIOS威驰分别推出特别纪念版车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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