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产权制度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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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产权制度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土地产权;私有化;国有化
[中图分类号]F27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6)04-0033-03
一、土地产权私有化问题上的三种观点
长期以来,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研究在国内外学者中一直是个热点,并在近几年成为争论的焦点。值得注意的是,争论者们基本上都把主流经济学的有限理性、经济人假设并结合新制度经济学所立足的不完全市场条件、信息不对称等条件作为前提来构建各自观点。相当多的论证超越了新古典的分析框架,涉及到新制度学派的各个分支,如产权经济学、交易成本经济学、制度分析学派、新兴古典经济学等等。多数研究者都认同产权明晰是产生市场效率的充分条件,也是产权制度改革的趋势。不过,涉及到具体政策和制度设计这个问题上,结论却大相径庭,甚至出现严重分化甚至对立。首先是在对土地产权私有化问题上的认识上,出现了以私有化和国有化以及中立的三种观点。
支持土地产权私有观点的包括有莫纳什(澳)大学著名华裔经济学家杨小凯先生等,杨小凯(2002)通过分析18世纪英法制度差异,指出法国落后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对土地私有制的限制,并推论中国改革的核心问题在于土地私有制改革,现行的集体所有制使农民对未来产生不稳定的预期,并使国家侵犯私人利益成为不可避免的问题。相当多类似的观点指出,目前土地集体所有权虚置,只有使土地完成私有化进程才能使城乡经济一体化并成为农业规模经营的有力支撑,根治权力寻租,还能提供社会保障功能等等。
对此持反对意见的有著名农业专家温铁军等。温铁军(2005)则认为,如果地权是呈分散趋势的,至少反映出它不是导致社会变迁的主要矛盾。其看法是:土地资源约束条件下,与地权平均化的制度成本相比其收益是低的,而完全市场化条件下引发的土地兼并和贫富分化将是致命的。他说:“当代中国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就是土地革命。历届政府都是以改革的名义来再次向农民这个人口的最大多数承诺平均地权。这个制度带来的最大的制度收益就是国家稳定”。“而农村所以能在贫富差别这么大,城乡差别这么大,对他的剥夺这么明显的情况下,仍然不反抗,条件就是政府向农民一再地兑现了平均地权的政治承诺。”作为反对私有化的另一个学者,周天勇与温的出发点并不相同,周(2004)也批评当前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度,认为其产权残缺导致效率降低,并为此建议将目前的集体所有土地改变为国有土地。但是对其承包使用类似永佃权的土地,如农民目前现在承包的耕地、林地、四荒等和农民的住宅用地,999年归农民使用,农村社区公共用地,也归农村社区居民公共使用,期限为200年。
清华大学著名学者秦晖(2002)同时批评了在土地产权问题上私有化和反私有化的观点,他认为:“地权明晰既不是导致灾难的万恶之源,也不是拯救农业的万应灵药。”秦指出:“土地产权作为一组权利束,其中只要有权利是界定明确而且在其定义内是不可剥夺的,并且其价值可以通过交易实现并具有市场化特征,那么它就具有了产权的一般属性。土地产权所具备的许多属性(如丰度、农业的产出力等)在市场上是可替代的,因此其部分权利原则上可以私有,但‘私有’并不绝对化,亦即保留有更多的公共利益干预权。”在当前条件下侵犯农民的公民权益往往是通过侵犯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表现出来的,因而保障农民地权不受侵犯是维护农民公民权的一个重要“底线”。与其说是农民社保程度的缺失,倒不如说是基本权利的缺失。
二、对土地产权与产出效率关系认识上的分歧
前面提到过,几乎所有坚持产权私有化的学者甚至包括反对者们都认可的一个公理性假设条件是:产权明晰会导致市场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提高,从而提高整个市场效率,这个前提基本被大家认可。但多数人坚持这样一个观点:产权明晰产生的市场交易效率的提高,会使土地资源相对以前集中化和规模化,从而引发规模效应。对这个表述,有学者反对。
温铁军(1997)认为:资源禀赋条件根本上决定了农业生产方式的效率,从而也决定了农业生产的规模效率。而就全局的劳动力过剩而言,“劳动替代资本投入”应是最经济的选择;任何局部地区无论多么发达,资本密集型农业的投入产出比都是不合理的,换句话说,规模化的农业经营并不意味着效率。
裴小林在其一个研究中引入了“土地产出率极限法则”来重新构建马尔萨斯模型,在他的分析中,证明是土地生产率极限和土地面积的极限性这两个自然法则导致制度产权理论在解释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农业和土地问题时失灵。并用此模型结合新古典分析,断言了土地私有化会使中国的粮食亩产和总产量水平下降,从而影响到中国的粮食安全。由于中国依然是靠人力投入为主的劳动密集型农业,劳动者和土地数量的多少决定了粮食的产量,因此,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成功与否对我国粮食安全问题有重大影响[1]。
三、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代表性观点的评价
以上论述是对近几年来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争论的一个简要回顾,对这个争论我主要想就几个代表性观点提出一点想法供商榷。
首先是对土地产权是否私有争论的一点看法。杨小凯先生是坚持土地私有导致市场优化配置的经济自由主义的代表,这与他的一直坚持的思想浑然一体。但是,至少在目前,杨的观点过于理想化,他忽视了农民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交易主体,其政治权利的缺失会让其不具备与其他利益集团的讨价还价能力,同时,农民也不具备对其土地预期收益的信息优势,这样的不对等的交易后果将是农民以极低的价格出让土地,另外现有的城乡二元格局也会因失地农民人口剧增(至少在一段时间内)而引发社会危机,这样的改革短期成本会很高。
对比杨小凯,温铁军更接近中国的现实状况,但其理论中有一个令读者困惑的论述,他在《中国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研究》对旧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观察中,认为旧中国的人多地少的自然条件引起的土地资源稀缺会导致高地租,高地租会使土地所有权保持一个并不集中化的趋势,但使用权会倾向于集中到种田能手的手里,他从观察中得到的结论就是“完全市场化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也并不呈集中趋势”。但这种观点并不支持他的土地私有导致地权集中乃至土地兼并最终引发社会危机的结论。另外如秦晖所言,土地作为社保底线,等于认可了政府对农村社保义务卸责或减责的事实。
对比上述两种观点,我们更赞同秦晖先生的意见,土地产权作为一组权利束,如果在其中的某种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私有或流通确实无关宏旨。土地产权私有和土地产出的规模效率之间的确也无显著相关,因此政策目的绝不是为了规模效率,秦晖的观点总结就是:缺少明晰界定的公共权利容易被侵占,同样缺少明确保护的私权也同样容易被侵占,因此,确保法律上的权利界限清晰是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前提。这点,笔者深同感,当前各界讨论的物权法意义深远,其价值应该在于能够给私人权利一个明确的范围界定,并建立行使公权的可置信承诺。而绝不是一个简单的私产不受侵犯的口号。产权也是被包括在物权这个法律范畴里的。清晰界定产权不仅仅有经济效率的深远意义,还有民主政治的公平含义在其中。所以当务之急是建立起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仅就此说笔者的一点不同看法是:如果不从规范角度,而从实证角度来看,土地产权私有化之赋予农民经济权利(尽管有限)是否能作为其争取进一步政治权利的博弈砝码呢?
对于产权的定义很多人给出了不同的说法,比如阿尔奇安(Alchian)的定义:“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权利。”另有一个经典表述是哈罗德(Harold)和登姆塞茨(Demsetz)在《关于产权的理论》一文中给出的:“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这些预期通过社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得到表达。产权的所有者拥有他的同事同意他以特定的方式行事的权利。”
以上的现代产权学派代表人物提出了关于产权概念最富有意义的思想就是:用权利束(propertyrights)概念替代了传统产权中单一所有权(ownership)概念。产权作为经济当事人的权利,并非是一项单一的权利,而是一系列权利束的集合。
在产权权利束中,收益权通常被产权学家们定义为剩余索取权,意为获得除支付为使用物品所承担的必要租金之外的剩余利益的权利。收益权可以看作是附着在使用权上面的,法学把使用权和收益权作为对物的权利,那么转让权就应该视为对权利处分的权利,是产权的更关键的权利。周其仁(2003)就指出:“得到清楚界定的转让权一定包含着清楚界定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反之则不然,清楚界定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则不一定意味着可转让。”周在这里所提的转让权用处分权替代更加恰当。
对我国目前农村土地产权的观察是这样的:集体所有制中,土地产权权利束被分解,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农户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即使在目前大部分地区的使用权可转让的现实背景下,农户也只享有部分处分权,其余部分归村集体和国家享有,例如,国家通过征地制度和耕地保护制度最终拥有土地的处分权。秦晖所说的公共干预权就是指的这种处分权。确实也没有任何政府会承诺放弃这种干预,因此,这事实上决定了农村的走向。
简单说,目前主流的改革思路是:鉴于当前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虚置,建议村集体退出产权体系,那么村集体让出的所有权和部分处分权由国家和农户来分享。私有和反私有在这里出现了分歧,遗憾的是,杨小凯所说的私有显然没有做出区分。就现实来看,所有权私有会遭遇到体制、意识形态和法理上的诸多障碍,因此并不可行。而将所有权归国家,部分处分权归个人将有可能是最现实的安排。也就是说,农民享有最大限度的处分权,包括转让和定价权,但国家保留征地权,应该是合理的,秦晖说的正是如此。关键就是必须从法律上界定公权和私权的界限,至少保证征地行为对私权侵害的界限和补偿的公正性,这会给农户一个明确的稳定的预期。
关于产权私有导致土地集中是否会引起规模效率的问题,我们认为,至少在中国特殊的农业环境里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和显著相关性。对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的解读可以梳理出这样一个逻辑关系就是:如果土地作为一种要素的价格相对于其他要素(包括劳动力要素)上涨的话,比如温铁军观察到的地租相对较高以及裴小林的模型隐含前提也是如此,那么势必会导致减少土地这种要素的相对使用量的一系列技术变革,这种技术变革表现为农业劳动者的技能特征。结果就是,由土地要素稀缺带来的对经济增长的制约,可以被以相对丰富的劳动力要素的技术进步消除。显然这种技术进步被内化成了一种特殊的人力资本,而中国历史至今的农业生产特点正是以相对密集的人力资本要素替代了土地稀缺产生的部分效率损失,因而形成了农业生产的路径依赖,这至少可以说明历史上的农业生产规模的合理性。也可以理解为中国农业生产史中人力资本要素的规模经济替代了土地要素的规模经济这一特殊路径,因此,土地规模引发效率显然并没有成为中国农业生产的规律。
土地产权制度范文篇2
农业发展问题、农村稳定问题、农民增收问题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这说明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积极效应正在逐渐消弱,要解决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制度性缺陷,要继续推进农村经济发展,要寻求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就必须进行新一轮土地制度的创新。
土地制度的根本问题是所有权的明晰和使用权归属问题。所谓土地产权多元化,就是把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集体、个人三个层次,建立全民土地国有制、集体土地农民共有制和农户家庭所有制。建立多元化的土地产权制度,把土地的产权明晰到国家、集体和个人(农户)的名下,实现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的统一,并在新的土地制度下重新构建政府与土地之间的关系,农民与土地之间的关系,土地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
全民土地国有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新《土地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这表明,部分土地的国家所有制无论在法律界定上,还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都是现实存在的。在土地所有制问题上,实行部分国有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做法,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很多都是采取国有与民有相结合的土地所有制。如美国联邦政府所有的土地占32%,州政府所有的土地占10%,私人(包括企业)所有的土地占58%。事实上,我国在新中国建立之初国家就已经开始拥有土地的所有权。根据1996年中国土地资源调查数据表明,国有土地面积53.17%,农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占46.18%,尚有0.65%的面积未确定土地权属。
本文提出的全民土地国有制,就是要在法律的基础上,对事实上的国有土地和应划为国有的土地,在制度创新中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国有土地应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城市建设用地,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公益设施用地、国防建设和涉及国家安全用地;二是现有的国营农牧场、国有林场、国有渔场和其他国有企业用地、国有矿山用地;三是把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河流等用地通过适当的方式确权为国有,由各级政府按规定权限,履行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法人代表管理权和使用权,依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加强对国有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生态保护。
对国有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除国家授权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外,可采取国家审批使用权和依法发包承包权的方式来进行,逐步建立起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公益型和以市场化运作为主的经营型开发利用模式,建立健全对国有土地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机制。
集体土地农民共有制
根据《宪法》和《土地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说明,土地所有权主体是特定的,全民所有制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劳动群众集体,除此之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但是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管理上,却被《土地法》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或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上述是农村土地三种所有权主体并存的法律规定,显然是受到“三级所有”法律框架的束缚,延续了所有制关系的惯性,而没有去建立或创新土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管理组织形式,实践中就可能把农民和农户这个构成集体的元素排斥在土地产权所有者之外。事实上,农村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和组织结构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目前这种土地集体所有,村委会及村群众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的土地产权占有和管理模式,从理论上、法律法规上已经严重地不适应。农民对农村土地产权占有制度和管理方式所形成的问题,就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缺陷、农户土地使用制度缺陷、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缺陷和农户土地使用权利保障机制缺陷造成的。因此,必须对其理论和法规进行改革创新,重新确定和界定《土地法》中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内涵,将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制明确地界定为集体土地农民共有制。
集体土地农民共有制,就是每个农民都依法拥有相同一份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把土地农民集体所有权明晰到每户或每个农民身上,并在此基础上以行政村为范围,创建农民土地合作社,由土地合作社代表农民来管理农民共有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流转权。在这样新型的农民集体组织基础上,把农民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确定为承包权,实行农户家庭承包制。一切涉及农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动和调整,土地的流转均由土地合作社全体成员讨论,不受任何行政组织和经济组织的影响,农民们可以自由平等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讨论他们关心的问题。合作社讨论形成的决议,每个农户都享有选择权,以保障农户的土地物权和一切合法权益。
创建集体土地农民共有制,并建立由农民组织的土地合作社,对农民共有土地实施有效管理。一方面,明确每个农民拥有多少具体的土地份额,使土地的市场价值以各种有效的形式兑现给每个土地所有者,享有土地流转或土地资本所带来的利益,解决土地所有权缺位问题;另一方面,由土地所有者依照法律和政策讨论和决定涉及土地的一切问题,可以限制基层政府和村组干部违法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防止集体经济组织随意占用耕地,减少集体组织的领导干部越权处置集体土地和的可能性,有利于维护农民个体的物权,解决土地管理权的错位问题。
创建集体土地农民共有制,关键是要建立和完善集体土地农民共有制的组织形式。建立土地合作社这一新型农民集体组织,并逐步引导其向土地股份合作社方向发展。农民可以将享有的那份土地所有权通过自愿入社的方式变成股权,由持有股权的农民组织土地股份合作社,土地股份合作社是经营管理农民共有土地的合作经济组织。土地股份合作实行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三会”管理制度,代表股东负责监督土地经营活动。由董事会聘用“懂管理、会经营”的专业人员具体负责日常的土地经营活动。合作社的重大决策由股东大会表决,保证农户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保证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共享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经营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目标,实施规模化经营。土地使用权除对农户实行家庭承包制外,还可以根据大多数农户的要求进行土地租赁流转。股东可以通过股息和分红的形式,得到土地经营收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尝试在土地股份合作社内部成立市场转让股权,变现资产。土地股份制合作社有了这样的决策机制、管理机制、经营机制和监督机制,也就实现了现有土地的“三化”改造,即农民所有权的股权化,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司化,土地使用权的租佃化。这样,农村的土地再一次在新的制度层面上实现了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推动农村生产关系的变革和农村生产力的快速发展。
农户家庭所有制
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提出土地产权私有化的呼声一直很强烈,但土地制度改革是否要一步走到土地产权私有化的程度,还需要进一步商榷。但是目前可以尝试把某部分土地产权私有化作为进一步深化土地制度改革的内容,甚至可以创造一些条件,搞一些私有化的试验。比如可以把农村的宅基地和房前屋后的自留地进行私有化的尝试。从理论上讲,宅基地属于生活用地,是属生活资料范畴。在农村,农民的房产是私有的,是祖祖辈辈继承下来的。宅基地和房前屋后的自留地,在农民的,眼中也与房产一样早已视为己有。从法律上看,农民的宅基地大多是时分给农民的或是农民的先辈在旧中国土地制度下购买的。195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农业合作社章程中规定:“社员的原有坟地和房宅基地不必入社。”这就是说,对农民宅基地私有是有其法律依据的。
从实践来看,选择某部分土地产权私有化,对农村经济发展既能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又能为不断深化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探索一些新领域、新经验,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乡村干部乱批、乱占宅基地,防止宅基地无度扩散。特别是在推进城镇化过程中,在撤乡并村中,使农民特别是已失去耕地的农民最后一块土地利益得到保障。要推动农村宅基地私有化,需要土地价格评估权威机构科学合理的评估,也需有规范的宅基地产权交易规则,更需要在法律上给予确认。
土地产权制度范文
关键词:土地股份合作社;产权;制度变迁;家庭承包经营
产权是人们拥有的对资源的用途、收入和可让渡性的权利。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世界中,产权无法被充分界定、配置和实施。产权制度和交易成本的变化意味着个人承担的由其动机而引致的结果要发生变化,他们的行为也相应地受到影响(Alchian,1967)。土地产权是影响农民生产行为的重要制度因素,主要包括土地的经营、出租、入股、抵押、继承等权力,可以归纳为使用、收益和转让3个方面的权力。
一、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与现状
建国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历经一系列变革,其过程大体可以分为3个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50年代初的。国家将没收地主的土地分给贫雇农,使农民结束了从地主手中佃租土地的旧产权制度,农民不再支付高达其土地产出的50%左右高额地租,有效地激励农民进行生产。
第二阶段,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的土地产权集体化阶段。通过推行初级社、高级社,一直到,逐步完成了土地产权集体化过程,建立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高度集中的产权制度,土地不能出租和买卖。同时,农民的劳动成果归统一平均分配,既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又不利于激励农民生产劳动。
第三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重新获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部分收益权。这种产权制度变革实现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得农民逐渐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经济主体。
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也是当前我国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基本模式。农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集体依法组织土地发包和对土地进行再调整。特定范围内的农民在保证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前提下通过承包合同等形式按人口比例平均分配土地以获取承包地。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严格的规定和控制。
二、家庭承包经营的产权制度缺陷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克服了以前管理过分集中和分配上的平均主义等弊端,使农户承包经营的积极性和集体统一经营的优越性都得以发挥。但随着农业产业化的发展,我国农业发展出现了新的问题:农业的规模化生产与农地细小化的家庭经营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这主要是由我国现有的农村家庭经营方式造成的,但归根结底是由土地经营的产权缺陷造成的。
(一)土地的产权主体不明确
我国《宪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明文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是对“集体”的概念界定不清。如在《宪法》中只简单规定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而在《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归乡(镇)、村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承包法》则规定农民集体所有,这就难免造成集体所有权不明确,土地产权主体不清。
主体界定不清造成土地经营权分属于不同的利益主体,而其对土地是否合理使用都不需承担任何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这将带来一系列问题。首先,农业生产周期长,产权界定不清更增加了农业生产的不确定性和非自然风险(非自然风险本文中是指政策、法规及其执行等非天气等自然因素带来的农业生产风险),不利于激励农民保护土地和进行远期投入。其次,产权界定不清,则无法清楚地界定侵权行为,也就无法杜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因而土地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和合理使用,由此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和使用上的不经济。
(二)土地转让权缺失造成的丧失部分收益权
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是土地产权的重要内容。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农村的劳动力、资金都可以进入市场中进行交换,而土地的经营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有进入市场的要求,但在现实中,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中遇到很多阻碍。
首先是不能转让。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可抵押。
其次是不忍转让。土地是基本的生产资料,担负着生活保障、养老保障的重要职能。同时农业税的取消和一系列的惠农措施减少了农业生产的成本,使农民不忍放弃。
再次是无处可转。土地经营权转让不够制度化和规范化,普及面不广,使以土地转让获得收益的交易费用过高。无法转让已经导致部分耕地弃荒。
(三)不适应制度环境的变化
20世纪80年代,我国农村人口基本稳定,很少流动。根据户籍确定承包经营权有较明确的依据和标准。但市场经济的发展使要素流动性增强,农民进城务工潮使农村原有的户籍制度名存实亡,土地经营权的分配受到挑战。另外,家庭承包均分土地,造成土地条块分割、插花式分布。全国共有2.3亿多农户,种植业的平均规模为每户0.5公顷,而美国在200公顷以上,欧盟也在每户20公顷以上。这样的规模很难实现机械化、集约化生产,无法适应农业产业化的要求。
三、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安排
随着市场经济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农村土地家庭经营制度产权缺陷对农业发展的制约日益凸显出来,探索制度创新迫在眉睫。近年来在部分地区出现了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这种既保持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又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按照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基本原则,农民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化为股权,委托合作社经营,按照股份从土地经营收益中获得一定比例分配。
目前土地股份合作社主要有3种形式:一是单一以土地入股,入股土地原则上不作价,一般也称内股外租型改革;二是土地作价入股,参与经营开发;三是承包土地与社区集体资产统一入股或量化,实行股份化经营。
第一,将土地入股。重新测量集体和自愿加入合作社农户的土地并组织村民委员会或由专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进行估价,根据征地价格、承包年限、土地年纯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折算后将土地折股,分成一定数量的股份。
第二,进行股权设置。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股权一般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其中个人股权包括基本股、承包权股和劳动贡献股。基本股在个人股中所占比例最低,是建立在户籍制度基础上的,以一定时间户籍存在为标准,采用“生不增、死不减”原则,固定若干年;承包股主要根据入社农户所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劳动贡献股根据农户对合作社的贡献而定。
第三,构建土地经营机制。通过将土地的经营权作价入股,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股权设置,由合作社统一规划、统一开发。这样,原来的按人口平均承包就变成了农户自愿承包、投包或交由专业企业或组织承包经营。
第四,设定利益分配方式和管理机构。股份合作社通常采取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按劳分配是指社员根据在合作社的劳动量获得工资收入,承包者在土地承包经营中获得收益;按股分红指在按劳分配、合作社集体提留之后,社员依据所持有股份的数量参与分红。在管理制度方面,土地股份合作社一般由股东大会或股
东代表大会根据一人一票制选举出合作社的决策机构――董事会和监督机构――监事会。
四、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优势分析
第一,解决了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中产权界定不清的问题。土地合作社以股份制的形式将土地产权进行分解,将集体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进一步分开明确界定,将所有权归集体,收益权通过按股分红一部分归集体所有,一部分归农户所有,不同的利益主体都得到相应的收益。产权的清晰界定有利于确定农村土地经营主体在市场中的地位和土地经营的规范化。
第二,有利于土地经营的规模化、专业化。土地规模化经营有利于农业专业化分工和现代化机械耕作,这也是农业未来长期发展的趋势。我国农村土地的特点是肥沃程度分布不均、地块面积大小不一且在多数地区较为分散,因而导致机械化作业覆盖面小,农业规模化经营程度偏低,再加上土地经营权转让中的诸多问题,都制约了规模化经营。土地股份合作制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调整土地经营权的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行政调整机制的不足。土地由农业生产专业户承包经营,发挥其专业知识之长,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同时符合生产专业化发展的方向。
第三,有利于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减少交易费用。一方面,土地股份制合作社有利于规范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没有专门法律规范,将流转纳入股份制合作社的操作范围中,则可依靠2006年12月颁布、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来规范。另一方面,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交易费用主要包括达成契约的费用、执行契约的费用和签约后机会主义行为所带来的费用。在股份合作社中,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责任和权力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户、土地的原承包户和农业企业都要受该合同以及合作社章程的约束。合作社的契约有利于降低由于合约条款规定不明确所造成的执行成本。同时,土地股份合作制使农户与土地的关系间接化,农户的承包权主要体现在对土地股权的占有而非实物土地,其收益体现在按股分红中,而合作社土地承包户的收益体现在生产经营的盈利中。双方通过合约有进行长期合作的可能,如有违约将面临对方的惩罚――终止交易。对未来长期合作所带来利益的预期将有效地减少缔约各方的签约后机会主义行为。
五、结束语
“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制度的创新和完善是一个过程(李怀,1999)。任何制度从形成之日起就处在不断创新、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即使是一个最适合当时环境的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约束条件都会发生变化,制度如果不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面临的就是走向终结。
随着我国农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确立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已经不再适应农业产业化对农业经营规模化的要求,必须针对现实情况对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进行创新。当然,土地股份合作社目前还只是处于在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和农业生产规模化较高的地区进行试点阶段,其制度设置尚不完善,同时还面临着法律法规和职能部门管理的缺位问题。这些都增加了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组织成本,同时也增加了合作社运作中的机会主义风险,还有待进一步解决。但仍然不失为一种创新尝试,是对现有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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