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决书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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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行政确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及司法实践状况

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自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交通事故认定的诉讼状况几经变化。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1]。到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式进入了不可诉的阶段。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在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未明确说明是否可以接受司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问题又引起了新的争议。

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做法各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刊登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例,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案例公布后,许多地区法院纷纷效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撤销判决。但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又作出一项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的规定,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各地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件时,做法仍不统一,这与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相悖而行。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性

(一)我国刑法第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本罪的定罪和处罚情节均以行为人在相应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条件。这一责任的认定,就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各方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能导致刑事罪名的成立和刑事责任的承担。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关系到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条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时,往往也以事故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大小作为当事人过错大小的依据,并据已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与行政责任的承担相关联。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很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规定了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这些行政处罚措施的实施与否,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有无以及事故责任大小。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分析

(一)中国学者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的讨论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性质的讨论,主要应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是行政行为,二是交通事故认定是何种行政行为。

1.交通事故认定不是行政行为

(1)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证据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有学者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地位推断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证据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但是,“证据行为”的说法在法律规范和法学研究中都不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直接推断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证据行为。这种观点在法理上和逻辑上都难以立足。

(2)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行为。不可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仔细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鉴定是专业人员或机构基于权力机关或职能部门的委托进行的,而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根据法律的授权作出的,并且这种权力不能委托他人行使;第二,鉴定是基于专业技术对某一事物提出的技术仲裁意见,是直接对客观事物的反应,而交通事故认定不仅要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得出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还要依据这些客观证据作出相对人的责任认定,即既是对客观情况的再现,又有对法律法规的运用。从以上两点来看,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和结果都是有权部门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适用,已经超出了技术鉴定行为的内涵。

2.交通事故认定是行政行为

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行为的学者,对于它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均无异议。但对于交通事故认定属于何种具体行政行为,学者也有分歧:

(1)不主张交通事故认定具有可诉性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裁决行为,笔者不能认同。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作出的一种裁决,是民事纠纷发生后基于民事主体申请而发生的。在交通事故认定中,行政机关认定的是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并不以民事纠纷的发生为前提,也不需要依赖于相对人的申请而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与行政裁决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2)交通事故认定应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对特定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基于事故现场的勘察和检验,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并加以宣告的行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不能直接导致事故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或行政责任,但这种事故认定的责任分配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并根据相对人的违法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使相对人处于行政违法者的法律地位上,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特征。

(二)日本案例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性质分析的启示

1961年在日本最高法院“高等海难审判厅海难原因裁决的撤销之诉”的判决中,最高法院法官谈到的对于海难原因裁决的可诉性问题,对我们认识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分析,具有借鉴意义。

日本高等海难审判厅在对海难事故进行分析后,认为某造船厂对事故负有责任,相关责任人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并遭到免职的处分。由于不服高等海南审判厅的裁决,他们提讼要求撤销这一海难原因裁决。诉讼经过了复杂的实体问题的审理,在判决中,日本高等法院法官也对于海难原因裁决是否应接受司法审查做出了解释。在本案中,法官认为虽然海难原因裁决不同于行政处罚,是对事实的认定,没有对相对人发生直接的损害,但有很大的可能在之后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将相对人置于不利的法律地位,而相对人又很难通过举证将这种裁决。也就是说,这一裁决影响到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继而,对于这种裁决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也存在争议),因此法院认为这一海难原因裁决争议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2]。

可以看出,日本法官也认为海难原因裁决影响到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会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与海难原因裁决具有相同的特征,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损害,却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了实际的影响,这也对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确实的性质提供了佐证。

四、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分析

(一)从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谈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对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有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三种方式。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究竟如何,现在仍有争论。《行政诉讼法》第2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了概括式规定,但第11条有对受案范围做出了列举,这一列举是对第2条的说明,还是作为对受案范围的列举式规定,学者争论不休。结合第12条对不可诉的情形的排除是规定,学者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产生了“概括+排除”和“列举+排除”的两种分歧。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第一条明确采取概括+排除的形式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的出台,体现了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在这种观点下分析,交通事故认定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无异议。

而在法院的实务操作中,却采“列举+排除”的规定为法律依据。法院往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列举规定,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标准,辅之以《解释》的排除性规定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上文的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使相对人处于难以改变的行政违法这种不利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否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不能否认它影响到了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交通事故不同于行政裁决和其他事实行为,并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不属于法律明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情形,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在我应当具有可诉性。

(二)从各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趋势谈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随着各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各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窄到宽的变革。具体看来,法国是在公务标准与公共权力标准相结合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符合案情的实质标准;德国则采用公权力标准和非宪法性公法争议标准相结合,只要涉及公法性质的权力运作和行政相对人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而又非宪法性争议,都在可诉之列;英国采用形式与实质双结合标准,公共机构的公法行为原则上均可诉;美国采取形式标准,原则上行政机关的行为推定均可审查。总体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审查基本上都贯彻的是公法标准,即只要是公法上的行为,可能导致相对人利益受损的,都在可诉之列,而行政行为只是公法行为的一个部分,可见其救济范围之宽[3]。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公安机关依照公权力作出的职权行为,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重大的影响,无论出于公权力的限制还是出于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将其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各国对于受案范围宽泛规定的趋势,也是符合法治国要求的选择。

参考文献:

[1]林孝文,冯少辉.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J].行政与法,2008.

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篇2

2012年3月19日傍晚,在南京市溧水区一家动力机械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的陶明(化名)准备下班回家时,公司领导叫住了他,说有一重要客户来公司联系业务,要他立即安排晚餐,并加班参加接待。

客户是上帝。晚餐上,陶明悉心接待客户,尽地主之谊,陪同客户饮下了大量白酒。晚上9点半左右,酒后的陶明兴致勃勃地骑着一辆无牌摩托车回家。当他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溧水第三中学北门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一辆正在推行的自行车,后又撞到正在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所幸自行车、电动车仅仅车辆受损,二人也只是受到轻微伤。陶明摔倒在地后,赶紧从地上爬起来,并打电话报警。

大约十分钟后,武栋(化名)醉酒驾着一辆红色小轿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经过该事故处,将站立在路边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的陶明撞倒,又继续行驶了五六十米才停住车,导致陶明多处受伤,颅脑重度损伤。

事故发生后,陶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为他满嘴酒气,警方对他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标准。

同年4月25日,溧水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明在追尾自行车又撞上电动车的事故中,因其酒驾负全责。而在第二次事故中,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武栋醉酒驾驶车辆碰撞所致,因此武栋负全责。

这次醉酒,使陶明付出了惨重的代价,不仅受了重伤,而且因为醉酒驾驶摩托车触犯了刑律,被溧水区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申请认定工伤被拒绝

加了一个班、喝了一顿酒,既让自己坐了班房,又让身体落下残疾,陶明越想越觉得委屈,他认为自己虽是醉酒,但是按正常合理路线下班回家;车祸中虽然受了重伤,但交警认定自己对受伤没有责任,自己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应属工伤。于是,他与单位向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3年4月3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陶明系醉酒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有关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

2013年5月,陶明不服,向溧水区法院。法院开庭审理时,溧水区人社局辩称,陶明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对此各方均无争议;但是据相关证据证实,陶明事发之时系醉酒驾驶,依法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

溧水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被告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动力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故也发生在原告下班途中,且原告在与武栋发生交通事故中也无责任,因而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排除原告所受伤不为工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于是,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判定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原告陶明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然而,2013年9月29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不予认定陶明为工伤。这次,溧水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的排除工伤认定规定,即“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陶明再次不服,又向法院提讼。庭上,溧水区人社局辩称,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对本案的事实又重新进行了审查,对适用的法律依据也进行了纠正,认为原告在事发之时确实处于醉酒状态,虽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武栋车辆碰撞所致,但并不能排除与原告的醉酒行为无关。退一步说,即使该事故与原告醉酒没有关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之第2项之规定,已直接将“醉酒和吸毒”情形排除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倾向之外。

溧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醉酒是个人行为,我国相关法律禁止醉酒后从事某些行为,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将醉酒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外,由醉酒导致行为失控,引发的伤害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但醉酒与伤害事故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是醉酒不得认定工伤的条件,如果不加区分将醉酒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2014年2月17日,溧水区法院作出判决,再次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溧水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30日内,重新对陶明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醉酒车祸受伤终获工伤认定

一审宣判后,溧水区人社局不服,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溧水区人社局在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从而错误地适用法律,所作判决有违公正。

溧水区人社局在上诉状中强调,原审法院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的立法含义及基本精神。该条规定已直接将醉酒情形排除在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之外,而并不区分醉酒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南京市中级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陶明在该起事故中,虽然自己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遭遇车祸时自己本身无责任,也就是说并非醉酒导致其遭受重伤,是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其受伤,所以应当依《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陶明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经过激烈的讨论后,合议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2014年11月4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对外公布了此案的终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

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对待。[1]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达的一个理念是: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生了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

行政行为有限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除外。[2]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葡萄牙等国就持有限公定力的观点,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也持同样的观点。其实,公定力原理并非实定法所明确规定,它只是学者对现实制度安排的一种诠释。按照法治主义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应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但是,各国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国家权威机构而非私人、通过法律规定的事后程序来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而决定其是否实际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在此之前,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若直接对抗或者不服从行政决定,法律可能会要求其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基本上采取的都是直接采信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不管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多么重大的违法情形,除非当事人通过救济途径来消灭该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上述做法,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机关执法水平普遍偏低、行政执法环境不尽人意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直接予以采信,不但没有尽到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职责,相反,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利于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二、不符合司法经济的本能,加重了当事人负担。经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发现存在重大的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要通过救济途径进行解决。救济途径一般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仍然对行政行为不服,还需提讼程序。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有三难,即立案难、胜诉难、执行难。而且经过上述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一般的当事人可能已经筋疲力尽了,使当事人对通过救济途径改变错误的行政行为失去信心。

二、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讲,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法国著名思想家和政治家罗伯斯曾言:“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转移的。”已明显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法庭直接不予认定,这就使人们认为法律是公正的,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会使人们对法律产生尊重感,有利于人们公正观念的形成。

第二、有利于行政法治。具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法治的原则明显相悖,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把这类行政行为直接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于向行政机关发了一个错误信号,司法支持违法行政。并且,我国目前行政行为的监督网络和救济系统还不完善,行政责任体系还不健全,若为保障行政的即时稳定全然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极易助长行政违法。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有利于推进行政法治。特别是目前我国行政行为状况不容乐观,行政机关、越权行使职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状况下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尤显重要。

第三、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法庭不予认定,直接否认其证据效力,减少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麻烦,减少了相对人的救济成本,使相对人处于完全主动的地位,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与行政为民、司法为民相统一。

第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我国历史上行政权很强大,公民权利不受重视,人们普遍缺乏权利观念。表现在对政府的态度上,行政高高在上、官贵民贱、权大于法等观念还很有市场。而权利观念是法治观念的重要内容,法治观念又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应注重对公民权利观念的培养,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这一点更显重要。如果对明显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直接认定其效力,这将助长人们的官本位、权力本位思想,对于培植人们的权利观念是不利的。相反,对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直接否定,不认定其效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从而有助于推动法治建设。同时,也有利于培养行政主体的公仆意识、服务意识,使其更具有责任感,从而促进依法行政。

从实践角度,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为例,可以看出建立行政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可行性。

2003年10月17日23时许,某居民刘某驾驶赛欧轿车,载杨某等5人,沿J省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J省路JH段立交桥北约150米处时,因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违规查扣乔某所驾驶半挂车,致正常行驶的赛欧车一头撞到横在道路上的半挂车车厢上,酿成五死一伤、赛欧车报废的特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0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的亲属不服该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复议机关于2004年1月7日作出了第20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了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3128号责任认定书。

2004年1月12日,五位死者亲属以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车行为过程违法、致事故发生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请求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20万元。被告抗辩: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答辩理由之一是200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做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指挥交通的行为没有过错,因而没有责任。该责任认定具有推定效力,并向法庭举证了该责任认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责任认定的行为性质及地位。根据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诉讼法律硕士教材对行政行为的界定,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作出或可以归属与行政主体的,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或与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相关的,并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3]该责任认定是由行政主体,即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照职责作出的,并对事故的双方产生了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因而,行为性质应为具体行政行为。该责任认定书是被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属于书证。

笔者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于违法的即具有重大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应采有限公定力观点否定其证据效力。首先,根据《证据规定》第55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

要求;该证据的取得程序违反了规章的要求,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从本案来看,(1)该案系五死一伤的特大事故。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1条第3款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应由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首次责任认定,JH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系越权管辖。(2)两次责任认定均没有告知原告听证权利,剥夺了原告对证据质证及举证权利,违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3条的规定。

其次,根据《证据规定》第56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形成的原因;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提供人与当事人是同一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要件。该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某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违规查车造成的,因此,该大队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自行回避。然而,被告某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违反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6条的规定,拒不回避,强行做出推诿己责的责任认定。

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该证据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本身存在重大违法的情形,应属无效行政行为,对其效力应采有限公定力原则,法庭应直接否定其效力,不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该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也仅属相对司法认知事项,允许在存在合理争议和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与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的观点一致的。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第68条第4项规定的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不能直接认定。两责任认定书的违法性,上面已经做了全面的阐述,不再赘述。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仅属相对司法认知的事项,允许以相反的证据予以。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在本案生效之前,仅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并没有最终确定。司法认知并不意味着调查程序的终结,案件事实只能在做出裁决时确定下来,司法认知并没有最终确定案件事实真实性、结束调查程序的作用。为了保证司法认知的正确性,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质辩权,审理法院在采取之前和之后,都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事实反驳,应当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与司法认知的一般原理一致,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只能对明显的并且没有合理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4]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对责任认定书提出的争议是合理的和明显的,比如违法性等内容,按照《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也说明了对这种明显违法且存在重大瑕疵的行政为采取的是有限公定力观点。

从行政机关的独占判断权上进行分析,也允许对其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违法的证据不予采纳,这是世界各国的通则,也与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观点不相矛盾。在美国称为不可审查之事实:某一法律可以排除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进行任何司法审查,但不能排除对程序或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5]

由于该案责任认定书中存在大量的检验和鉴定的内容,对于上述内容,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具有独占判断权,因为这些内容都是纯技术性的。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是法官的特长,对法律问题审查的范围和决定的权力很大,审理法院甚至可以用自己对法律问题的结论去替代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法律结论,但在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事实问题的判断上,县交通警察大队显然是这方面的专家,具有这方面的特长,审理法院应当尊重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判断,而不能用审理法院的意见替代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意见。但是,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独占判断权仅限于纯技术性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方面,对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采纳的纯技术行政证据是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审理法院有权进行全面审查。因为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证据的收集采纳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法律问题,而不是技术问题。本案中责任认定书的违法性已经论述的很清楚了。既然法院可以对其违法性进行审查,就有权对其效力进行判定。这种行政行为当属无效行政行为,应采有限公定力的观点,直接否定其效力。

《证据规定》第70条也仅对生效的法院文书和仲裁文书确认的事实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法律文书和仲裁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终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6]并没有规定像责任认定书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文书和仲裁文书的效力,也没有规定在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程序。这说明,对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效力,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体现了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观点。

《证据规定》第70条的基本基本含义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其确认的事实无需再经过证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问题,一般都采取中止该案审理的做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生效的判决、裁定的错误,再恢复该案的审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仲裁机关裁决文书确定的事实具有免证事实的特征。生效裁判文书和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之所以具有免证事实的特征,是因为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判具有即判力,其依据的事实属于预决事实。比如,前一个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被确认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另一个行政赔偿诉讼中就有预决作用,不必再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可以直接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依据。预决事实之所以不必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裁决文书所查明,并予以认定,无需再证明;二是因为该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所拘束,这种拘束包括事实认定的不可更改性。

而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比如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等相关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事实问题有违法性或者有相反的证据予以的,并没有规定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说明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证据效力,也体现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明显违法的行政所持的观点即行政行为的有限公定力。

[参考文献]

[1]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实践探索[C].燕园法学文录。

[2]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6。

[3]姜明安。行政法与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96。

[4]张树义。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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