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总结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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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总结范文篇1

第三人撤销之诉

李卫国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摘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恶意仲裁现象时有发生,不仅侵犯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农村基层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影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功能定位上既能兼顾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又能有效应对恶意诉讼与恶意仲裁。为此,我国有必要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机制中引入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防范恶意仲裁,保障仲裁公正,有效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9-0089-05

收稿日期:2015-06-20

作者简介:李卫国(1969—),男,湖北麻城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BFX157;2013年度贵州省教育厅高等学校人文社科研究基地项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JD2013035。

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概念与特性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又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后,提请专门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居中处理,按照一定的程序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调处或裁断,从而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特殊的解纷方式和机制。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性质,有“民商事仲裁属性说”“行政仲裁属性说”“基层民间特殊仲裁说”“独立仲裁说”“准司法性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属于专门的特殊仲裁程序,是一种带有复合属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归属于广义民商事仲裁的范畴

当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主要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确权、继承和侵权等方面的纠纷。从主体层面上看,该纠纷主体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家庭以及其他个人或组织,纠纷主体主要由具有平等地位的当事人构成。从内容上看,纠纷所涵盖或牵连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民商事法律关系。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常常与国家对农业的特殊政策密切相关,有别于通常的民商事活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的纠纷仲裁基本上可归纳为广义范畴的民商事仲裁。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是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有它的特别之处,主要表现在:它是涉及农村土地的仲裁,具有标的特殊、涉案金额可大可小、情况复杂、裁决结果影响农民生计等特点,同时还是经济纠纷方面的仲裁。近年来,农村土地价值的迅猛攀升导致土地越来越值钱,土地承包纠纷所涉及的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当事人双方的纠纷集中于对土地经济价值的追求上。

(三)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带有行政色彩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该法第13条要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第52条特别强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上述规定反映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带有比较浓厚的行政公益色彩,行政权力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影响力度较大。

(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具有准司法性

学术界对于仲裁性质的界定向来存在争议,但多数观点认为仲裁应具有准司法性。这不仅对于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体育纠纷仲裁而言是成立的,对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而言也是成立的。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借鉴了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其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与司法诉讼存在密切的衔接关系。一旦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此时,仲裁裁决不产生终局的法律效力,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需要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理解决。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并不能完全使农民信服而转由法院依诉讼程序最终裁判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再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也离不开司法诉讼的大力支持与配合。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要求,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即生效且具有强制执行力。双方对生效的仲裁裁决应自动履行,如果一方逾期不自动履行,对方有权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要求启动强制执行。

(五)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具有基层性和专属性

据农业部2012年所做的统计,我国现有60多万个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现实中很多与村委会混同)、500多万个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现实中很多与村民小组混同)和2亿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中的争议和冲突量多面广,情况复杂且具有很强的基层性。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要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设置在县和不设区的市。仲裁机构设置在基层,最贴近农民生活实际,不仅在地域上便利农民的仲裁申请,而且也利于仲裁机构将纠纷消除在萌芽阶段。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专属性主要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实行专属地域管辖,这一点有别于普通民商事仲裁的管辖,普通民商事仲裁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仲裁机构。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可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采取专属地域管辖原则,当事人不能选择其他地区的仲裁机构。因各地农村实际情况差异较大,若由其他地区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可能会造成裁决上的不妥当,而且仲裁管辖的专属性有利于争议双方参加仲裁和仲裁机构调查取证。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恶意

仲裁的原因分析

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激发和调动了广大农民生产经营的热情和主动性,加快了农村各方面的改变与进步。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农业政策扶持力度的加大、土地增值的驱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及家庭等围绕农村土地利益的纠纷频频发生,矛盾日益突出,此类纠纷已成为影响我国农村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据农业部的不完全调查与统计,从2008年到2012年,仅200多个试点县市受理仲裁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就达10万余件。2012年,基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受理土地承包纠纷达30万件。面对当前复杂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与冲突,一方面,仲裁机制在迅速处理各种承包纠纷,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稳定乡村秩序上起着难以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其在推动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朝着正确的轨道前行,消除影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种不利因素,推动农村经济持续顺利发展上也起着特殊的作用。

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恶意仲裁、虚假仲裁和欺诈仲裁等现象时有发生,不仅严重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损害了基层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极大地损害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解决机制的权威,不利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事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导致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恶意仲裁现象出现的原因很多,主要包括:

(一)从社会层面分析,诚信观念不强,重利轻义风气蔓延是引发虚假仲裁和恶意仲裁的社会根源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已有的道德信念和行为模式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新的道德体系尚未形成。而随着城乡之间交往交流的日益增多,以往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也不再置身其外。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诚信基础都比较薄弱。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条件下,市场经济的利益驱动机制更加促使人们重视经济效益和物质利益,进而诱导人们重利轻义、见利忘义甚至唯利是图、损人利己。近年来,在广大农村,一些人的道德观、价值观、利益观扭曲,将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贪欲的实现作为唯一行动准则。为了谋取自己的物质利益,他们不惜违背诚实信用这一根本的社会道德规范,利用制度漏洞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频频启动虚假仲裁、恶意仲裁。

(二)从仲裁自身分析,仲裁固有的属性和特点是导致虚假仲裁、恶意仲裁频繁发生的机制上的原因

作为一种广义范畴的民商事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启动需在遵循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通过当事人的申请和请求来确定是否提交仲裁以及确定仲裁事项。在仲裁运行过程中需尽力贯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如当事人申请启动仲裁后,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其余两位仲裁员则由当事人各自选定;经当事人同意,某些承包纠纷也可由一名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仲裁;仲裁开庭可以选择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村实施,也可以选择在仲裁机构驻地实施,当事人若均同意在乡(镇)或村开庭的,必须在该乡(镇)或村实施开庭;仲裁可以约定不公开实施;仲裁时当事人有权自行和解;仲裁庭也可依据自愿原则开展调解等。总之,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比较重视和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上该仲裁具有某些行政特性(如程序容易启动、程序运行高效快捷、灵活方便)和准司法性(如生效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等属性和特点,使得虚假仲裁、恶意仲裁现象时有发生,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容易受到侵害。

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其功能分析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不可归咎于自己而未能参加原诉讼的案外人,针对法院所作出的存在错误并损害自己利益的生效司法文书,将生效司法文书中的双方当事人(即原诉讼双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以提起新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已经生效的司法文书的制度。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国家专门为民事权益受损的案外人设置的权利保障与救济程序,它与通常的上诉救济机制的最大区别在于:它针对的是已终局生效的法院裁判与调解书,而非一审尚未生效的裁判文书。在诉讼客体是针对已经终局生效确定的法院裁判与调解书方面,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有相同之处,二者均属于非常的救济程序与纠错机制,均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提出了挑战。不过,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有明显迥异于再审之诉的地方:就前者而言,该诉讼的提起者是原诉讼的案外第三人,根本就没有参与过原诉讼的任何审理活动,更谈不上曾行使过诉讼权利;而就再审之诉而言,诉讼提起者往往就是原诉讼的当事人,在原诉讼中参与过审理活动,有机会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功能定位上既能兼顾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又能有效应对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从实现实质正义的角度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目的主要在于通过撤销或变更他人之间错误的生效裁判和调解书,以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从实现程序正义的层面考虑,案外第三人之所以可以通过诉的方式撤销或变更他人之间已经终局生效确定的裁判和调解书,是基于对案外第三人进行程序保障的特殊需要。毕竟在他人之间的诉讼从启动、进行乃至作出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全过程中,该案外第三人始终没有参与,其程序权利根本没有得到任何保障,因而理应在事后给予该案外第三人以程序保障的机会与权利。另外,必须指出,由于作为私权诉讼的民事诉讼实行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一些人借此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欺诈诉讼、冒名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有发生,而在重视调解结案的今天这种恶劣现象尤为突出。此外,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遏止和应对当事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借助司法诉讼手段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尤其值得特别关注。

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引入案外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思考

一段时期以来,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威胁和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人民法院强调调解工作后,由于调解本身不注重查明案件纠纷事实,导致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恶意串通与诉讼欺诈,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更加突出。而如何保护好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实务界和理论界十分关注的问题。对于恶意诉讼而言,在法律应对机制方面,仅仅通过完善当事人制度、证据制度、审理程序是不足以防止此类侵害的。所以,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正式法律化是民事诉讼救济机制不断完善的具体体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样值得关注的是,在民商事仲裁领域,当事人通过恶意仲裁、虚假仲裁、欺诈仲裁、冒名仲裁等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也频频发生。而由于民商事仲裁更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民商事仲裁的契约性、不公开性和民间性,导致恶意仲裁更容易实现,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可见,按照我国现行民商事仲裁制度的规定,针对某些恶意仲裁,可以通过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办法进行救济。当然,提起该诉的主体包括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这个问题没有异议,但对于与仲裁裁决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是否有资格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理论与实务上有各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些个案批复中反对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1]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排除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除了我国《仲裁法》中有明文规定外,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在于坚持司法监督仲裁的谦抑性原则,防止司法权过多干预仲裁活动,以利于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仲裁事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持审慎、克制的态度固然是可取的,但一概排除案外第三人的诉权并不符合现代程序法学的原理。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性、不公开性、迅速及时性,使得仲裁程序比审判程序更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双方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现象。仲裁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类似的案例,如仲裁当事人持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或申请参与分配,但其他人或者法院发现该仲裁裁决书系双方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除了法院可依程序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强制执行外,对于仲裁裁决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却无能为力。《希腊民事诉讼法》第899条规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和任何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请求撤销仲裁裁决。[2]希腊的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借鉴,我国非常有必要在《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增设针对生效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属于广义范畴的民商事仲裁,因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同样有必要尽快引入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防范虚假仲裁和恶意仲裁,有效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前已述及,此不再赘述。至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领域如何具体确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笔者特作如下初步设想:其一,案外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已生效确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是其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其二,案外第三人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恶意仲裁结果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请求。其三,案外第三人应向作出生效仲裁裁决、调解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之所以这样规定,既考虑到案件所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典型的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是普遍通行的做法,也考虑到由作出生效仲裁裁决、调解书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便于相关人员参加诉讼活动,也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迅速作出裁判。其四,人民法院应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五,对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生效的仲裁裁决、调解书的请求,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请求成立的,裁定撤销原生效仲裁裁决、调解书;请求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的,有权提起上诉。

参考文献

[1]万晓庚.案外第三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N].人民法院报,2007-09-19(5).

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总结范文

问:请问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情况如何?

答:总体上看,目前我们国家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有序的,但在有些地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也不同程度的存在。据农业部不完全统计,2008年全国农村基层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受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约有15万件。

问:这部法律的出台有何重大意义?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对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巩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地位。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是我们国家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持这一制度,核心是巩固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地位。这部法是继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第二部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专门法律,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健全,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巩固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地位,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是有利于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的合法权益。承包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赋予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利。这部法律的颁布,有利于规范土地承包与流转,制止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行为,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为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

三是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与稳定。这部法律的颁布明确了调解和仲裁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法律渠道,有利于公正、及时地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化解涉及土地承包方面的矛盾,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

同时,这部法律的颁布为依法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也提供了法律依据。从工作实践来看,调解和仲裁是解决这类纠纷的有效方式、重要渠道。这部法律的颁布规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活动,为各地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提供了法律武器。

问:农业部对贯彻这部法律的实施有什么安排?

答:当前我们重点安排了四个方面的工作,为全面实施这部法律做好准备:一是做好法律的学习与宣传。我们将组织农业系统的广大干部,特别是承担土地承包管理的干部认真学习领会,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熟悉法律的规定。同时,我们要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宣传,推进这部法律进村入户,让农民群众知道有这部法律。二是要依法建立健全纠纷调解仲裁工作体系。建立健全这个体系是全面实施这部法律的重要前提,已经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我们要依法规范,没有设立的地方,要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建立健全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纠纷调解仲裁体系。三是开展土地承包仲裁员的培训。各级农业部门将依法开展土地承包仲裁员的培训,为法律实施和仲裁工作提供人才准备。农业部将重点组织省级和部分县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员的培训,为各地开展培训提供师资力量。四是要抓紧制定配套的规章制度。根据法律规定,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共同制定仲裁规则和示范章程,农业部将会同国家林业局抓紧研究起草,力争尽早出台。

问:“仲裁不收费”是否会引发大量的纠纷案件涌现?

答:仲裁不收费是这部法律的一个亮点。是立足于我国农民收入水平总体不高的实际,着眼于减轻农民负担而设立的法律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农民群众的关心与保护。

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总结范文

1.以提高规模经营水平为目标,因地制宜推进土地流转。一是要在研究流转工作机制上下功夫,重点是加大现代农业园区和粮食功能区土地流转的力度。二是要在引导流转形式上下功夫,积极推广股份合作流转,完善土地股份合作社运行机制,努力规范委托流转,积极推进季节性流转。三是加快建立健全以土地流转服务组织建设为重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建设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力争2/3以上的县(市、区)建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3/5以上的乡镇建立土地流转服务站,每村有1名土地流转服务联络员,力争全年新增土地流转面积35万亩,总流转面积达到670万亩。

2.以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为目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总结推广温岭市经验,每市至少确定1个县,选择1个乡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将试点地的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用途、地类、等级、是否是基本农田等情况详细登记入册。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管理系统,编制承包土地GPS定位信息和空间位置分布图。

3.以保障土地承包权益为目标,推进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范化建设。各县(市、区)要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健全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体系。大力推进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规范化建设,建立仲裁员定期培训制度,健全调解仲裁流程、工作规则等制度。

二、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要有新加强

1.以健全村经济合作社治理机制为目标,推进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建设。切实贯彻落实《**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全面发放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积极指导村经济合作社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深入推进村经济合作社“十有”建设,每市确定1个县开展“十有”建设和社务公开试点。做好村经济合作社与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同步开展换届选举试点,全面做好村级换届选举前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2.以夯实新农村建设基石为目标,加快发展壮大集体经济。认真贯彻落实浙委办〔2009〕75号文件,集体经济薄弱村要重点依托财政转移支付和扶持项目建设,以创新帮扶转化机制促进集体经济发展。鼓励村经济合作社对集体统一经营的各类土地或通过土地流转,结合政府扶持的土地整理、设施农业、基地建设等项目,开发村集体所有的现代农业项目。支持村集体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和村级留用地,发展集体物业项目。总结推广集体经济发展典型模式。加强对集体经济发达村的资产财务管理,加大推进以城中村、城郊村、园中村及集体经济收入较高的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力度,新增股份经济合作社100个,尚未开展改革的县(市、区),2010年都要开展试点,已开展的地方要进一步完善股份经济合作社内部治理机制。提高经济薄弱村村组织运转经费补助标准,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村主要干部的基本报酬。2010年全省村级集体经济可支配收入增长5%。

3.以提升村经济合作社功能为目标,加强村集体“三资”管理。推广绍兴县、余姚市“三资”管理经验,实现四个转变:一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内容由“资产”转变为“三资”;二是有条件的地方要将会计委托中心向“三资”委托中心转变,落实人员、经费和场所;三是农村财务监管网络向农村集体“三资”监管网络转变,全面实行会计委托、会计电算化、民主理财、财务公开,开展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化乡镇、县创建活动。新增10个计算机监管网络县。四是村集体资产财务监管由“四位一体”向“村级民主监督、乡级会计监督、县级审计监督、实时网络监督、岗位责任监督”的五位一体监督体系转变。

三、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有新创造

1.完善农民负担监管体系。探索建立向村级组织收费审核制和村级组织向农民收费申报制度。按照“限额控制、源头审核、分类订阅、重点监控”原则,出台村级组织公费限额订阅报刊实施细则,既保障党报党刊征订发行又符合村级公费订阅报刊限额规定。建立农村公益事业建设与减轻农民负担相协调的机制,开展新农村建设与减轻农民负担相协调的相关课题调研,正确把握农村公益事业建设与农民负担政策之间的界线,使减轻农民负担与新农村建设两促进。

2.转变监管方法。一是由对“少取”监管为主向对“少取多予”并重监管转变,探索建立支农惠农资金监管新机制,各地都要开展1次支农惠农政策大检查,确保支农惠农资金落实到户。二是从过去偏重面上一般性监管为主向对问题地区问题领域的重点治理转变,省里继续选择1个县作为省级农民负担综合治理县,每市要选择1个乡镇作为综合治理乡镇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治理。省级涉农收费部门继续选择一项重点内容开展专项治理。三是从过去单一的农民减负监管向减轻农民负担与促进村级公益事业建设并重转变。要认真总结2009年10个县村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经验,推广一批有成效、可操作的典型。进一步完善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省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加强检查与审计。扩大省财政奖补试点,有条件的市、县(市、区)要开展相应试点。

3.以民主评议行风“回头看”为契机,进一步营造农民减负的工作环境。各地要配合纠风办做好对全省民政、国土资源、农业系统民主评议行风活动的“回头看”工作。继续加大明查暗访频次和力度,开展市县层面的交叉式检查,每县至少组织2次明查暗访,省市不少于1次,加强省对市、县组织暗访的督查和暗访案件的查处。继续做好农民负担专项考核,推动以考核结果的良好运用促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加强。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体制机制要有新提升

1.以进一步营造发展环境为目标,完善政策支撑体系。省里将制定提升和壮大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和支持大学生农业创业政策意见,进一步创造良好的外部政策环境。各市、县(市、区)要当好党委政府参谋,积极争取并落实合作社的扶持政策。

2.以“五化”建设为目标,进一步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工作。全面实施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复评制度,全年新增规范化专业合作社1000家。各市要加大规范化合作社认定力度,在确保质量的基础上加快速度,省里也将继续组织认定一批省级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

3.以全面提升壮大为目标,探索合作社经营体制机制创新。我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已进入了从量的扩张向质的提高转变的发展阶段,各地要把工作的重点转到提升和壮大上来,积极开展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创新,切实做大做强合作社。各市都要认真组织开展经营机制创新试点,组织开展同类专业合作社整合与重组、拓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功能(比如担保功能);也可以是发展连锁经营、“农超对接”和兴办农产品加工业;还可以引入承包制、经济责任制、成本核算制、职业经理人等,优化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机制,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走出去”战略,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担保、资金互助等服务,解决贷款难题。省里将宣传总结各类创新典型,推出一批合作社经营体制机制创新模式。

五、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要有新载体

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是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地要明确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职责岗位和分管领导,提出工作目标和任务。今年重点是围绕体系建设,设计载体,发挥综合协调指导服务作用,掌握农业社会化服务情况。一要以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推进规模经营为目标,推进现代农业园区和粮食功能区土地流转,为建设现代农业园区和粮食功能区打基础。二要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关于切实做好设施农用地管理服务的通知》,争取为符合条件的农业服务化主体落实临时性配套设施用地。三要在现代农业园区和粮食功能区全面开展以作业服务为重点的农业社会化服务,加快以农机服务为基础的粮食、农机、植保、沼气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鼓励合作社进现代农业园区、进粮食功能区,或者在现代农业园区和粮食功能区新建社会化服务专业合作社,继续对粮食、农机、植保、沼气等专业合作社开展规范化认定。

六、农村经营管理工作推进要有新招术

近年来,农村经营管理工作内容不断丰富,全省农村经营管理工作普遍存在任务重、人手紧、压力大的现状,总的来看,市、县农经队伍相对完善,但乡镇农经队伍断层明显。要继续保持我省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走在全国前列,务实中求创新。

一是要带着感情做农经工作。农经工作很辛苦,但做好了也会有成就感。近年来,我省的每块农经工作,几乎都出台了法律法规,或省委省政府出台了文件,年年都有创新,年年都有亮点,这都是大家带着感情做农经工作的结果。今后,要继续带着感情做,只有带着感情,才能用心、尽心和得心应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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