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护动物的理解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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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护动物的理解范文

巴斯夫作物保护业务领域总裁MarkusHeldt先生表示:“过去几年作物保护实现了长足发展,销售额和收益都出现了可持续增长,我们有信心保持这一良好势头。作物保护业务领域始终致力于提供创新解决方案,帮助全球为日益增长的人口提供充足的优质食物,这是我们获得成功的源动力。未来我们将继续拓展服务作物保护以及更广泛的产品组合,以整合的技术帮助种植户提高耕作效率。”

增加创新解决方案的投资

2013~2017年期间,巴斯夫对作物保护业务领域的生产装置年投资额将增长一倍,从目前的每年约1.5亿欧元增加到超过3亿欧元,这一数字包括计划用于扩大在德国生产的畅销杀菌剂F500?和Xemium?、以及在美国生产的主要除草剂dicamba(麦草畏)和Kixor?的产能。巴斯夫还计划在全球多地新建或扩建制剂装置,亚洲将成为此次布局的重点。

巴斯夫2010~2022年推出的作物保护产品线的最高销售潜力预计将达到17亿欧元,比去年的估计值增加5亿欧元,这主要得益于各种新产品上市的巨大成功。预计Xemium和其它新型除草剂、耐除草剂解决方案以及功能性作物保护领域产品将为销售额的提高做出重要贡献。为了实现目标,巴斯夫作物保护业务领域将保持对研发的承诺,把每年销售额的9%用于研发活动,以开发作物保护领域以外的新活性成分、制剂和解决方案。

通过功能性作物保护部门扩大产品组合

功能性作物保护部门是巴斯夫新成立的一个业务部门,专门负责开发传统作物保护产品以外的解决方案,它将极大地拓展巴斯夫面向种植户的解决方案组合。在成功完成对美国公司BeckerUnderwood的结构整合后,巴斯夫一跃成为全球领先的种子解决方案供应商,产品涵盖生物方案等领域,可进一步帮助种植户提高产量。

功能性作物保护部门高级副总裁JürgenHuff先生表示:“凭借巴斯夫的研发实力和创新产品组合,功能性作物保护部门定位独特,将通过利用跨学科的化学和生物研究成果,引领行业发展。这些将有助于释放土壤管理等新领域的农业潜力,巴斯夫在此领域寻求产品加强对土壤水分和养分的管理。”

除种子强化产品和土壤管理创新方案以外,功能性作物保护部门还将提供技术帮助作物更好地耐受高温、寒冷和养分缺乏等不良因素,从而增强其健康。通过建立广受欢迎的AgCelence?(施乐健?)产品组合,巴斯夫将进一步帮助种植户提高作物的整体质量和生产力,实现高产、高质、高效。

扩大种植户参与行动

对保护动物的理解范文篇2

关键词:野生动物资源;刑法

一、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与法条规定

野生动物指在自然状态下,非人工饲养的动物。野生动物是生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重要的意义。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从更宽广的视角看属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后者被我国确定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建设生态文明之时,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并为了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斗争,就有发挥刑法这一“最终手段”的必要性。刑法中间接或直接保护着的野生动物资源的条文并不少,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为核心展开讨论。

二、条文的分析

(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界定。第一款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明文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本罪第一款所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指“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需要注意的是,第二款并不要求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本罪的保护法益。刑法规范的最终目的在于对法益的保护。因此,在解释分则条文时要立足于法益保护立场,比照案件事实得出妥当的结论。以本条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来看,能得出本条旨在保护国家对野生动物的管理秩序的结论。野生动物资源无疑是属于国有的,在这个角度上来说,也可以认为本条保护的是国家对于野生动物占有或所有。但是,还可以提出这么一种理解的思路。考虑到本条在刑法中的位置,本文认为本条首先是以保护国家对野生动物的管理秩序为出发点的,但在第一款的场合,完全可以认为,仅仅抽象违反这种管理秩序并不足以提供充足的违法性,必须把第一款也保护着野生动物资源这种新的“生态法益”纳入考虑之中。我国有学者提出了“生态法益”的概念用来解释和指导司法和立法实践,按照其理解,生态法益应当作为一种新型法益,虽然暂时还不能与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等一样建立起强大的刑事保护机制,但作为传统法律主体的国家与公民在生态环境领域的正当需求已经得到法律的逐步承认,以人之利益为主要考量的人的生态法益与人的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等传统法益一样也开始逐步得到刑法的关照。①可以说,生态法益站在了以保护人的法益为核心的刑法法益保护原则的延长线上。(三)未遂与预备。将生态法益引入解释中对认定本条未遂与预备有重要影响。通说认为第一款属于行为犯。②这样的理解把本罪作为抽象的危险犯,但本罪却不属于抽象危险犯。原因在于本罪并没有值得法律拟制危险的必要性,而行为如果没有确实造成危险,仅违反规定或作出准备工具的行为不能说是有着类型化的危险。尽管能够理解本罪保护着国家的野生动物管理秩序,但在具体认定上必须将其与对野生动物造成了实质紧迫的危险结合起来考虑。当行为人为了实施本罪前往野生动物保护区时被抓捕,应考虑的是行为人尽管本着违反“禁猎”这一国家的野生动物保护秩序的动机而行为,但并不能说这种违反达到了值得处罚的程度。在实行本罪的路上被查获的场合,不会对野生动物造成实质而紧迫的危险,这种仅有违反了抽象规范并无对法益的实质危险的情况不能肯定未遂犯的成立,应按照犯罪预备处理。但当行为人已经进入了保护区,或者并计划着路上随时猎捕且客观上也是可能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未遂的成立。对第二款而言,尽管有着“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的描述,但本罪要达到“情节严重”。如认为该条文只是对成立犯罪的最低限度的要求的描述,那么尽管行为人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也不能认定本罪的既遂。情节严重指的是对野生动物的紧迫的危险。与之相对,行为人尽管准备了禁用工具,在前往禁猎区的途中被公安抓获,由于其对野生动物伤害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认定为预备。(四)“错误”的分析。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行为人可能出现违法性认识错误或事实认识错误。第一,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捕猎动物,或者认识到自己捕猎、杀害的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行为人认为这样的行为在刑法上是被允许的;第二,行为人对自己是否在禁猎区、禁猎期及是否使用了禁用工具方法并不清楚,觉得自己杀害和捕猎的并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性质,但由于行为人对法规范没有认识,存在着是否予以处罚的问题。应当肯定,这种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应当处罚。法规范并非是只对于能够理解的人发生效力,可以肯定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法规范的存在并理解其中的意义。第一种情况下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阻却责任。第二种情况下,需要具体考察行为人对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是什么样的。禁猎区、禁猎期的具体标准确实并非每个公民都应当掌握的信息,在狩猎前行为人有义务去查阅相关的资料,确定自己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至少可以认定过失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阻却故意的成立,这是将过失理解为结果避免义务的结论。如认为过失的本质在于结果预见义务,也可以得出在这样的情况下最多成立过失的结论。

三、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

(一)对于本罪的认定。前文分析了长期以来将本罪看作是行为犯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第一款中“捕猎、杀害濒危、珍稀野生动物”仅仅以未遂而处罚的案例是很少的。大多是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未遂进行处罚。对于本罪保护的法益仍有部分判决存在基本认识问题。在【(2015)连刑初字第339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多人)驾船“开了两天两夜到附近,继续向北至冲绳海域,下网后捞到了红珊瑚(被鉴定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被告人出发前有去“外海”捕捞的故意,最终在日本冲绳岛海域进行捕捞。法院指出“(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共同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珊瑚,侵害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尽管属于我国固有领土,但冲绳附近可能属于公海或者日本领海,判决书全文没有对该要素作出任何分析说明。按照判决书来理解,本罪规制公民的行为。然而该案完全有可能属于捕猎了非我国的野生动物的情况,如果认为这种行为也构成此罪的话,那么此罪的界限和保护对象就会非常模糊。(二)对非法狩猎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处理。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中,“禁猎区”和“禁猎期”的定义经常发生滥用。与第一款罪不同,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狩猎罪要求“情节严重”。此外,本罪与第一款要求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除了第一款以外的其他陆生动物。③但是此罪要求着特殊的行为方式“狩猎”。【(2015)郴苏刑初字第73号】判决书里将郴州市民政局后山、锁石桥郊区的荒山、苏仙岭后山认定为禁猎区,判决书指出:“郴州市苏仙岭风景区和后山以及郴州市城区均属禁猎区,且被告人去猎捕时亦是禁猎期。”这里存在疑问的是,“城区”属于禁猎区的依据在哪里,最为吊诡的是,行为人在民政局后山的猎捕行为成为了苏仙岭风景区的后山。此罪在实务中可能存在着为了入罪而扩大“禁猎区”范围的做法。这种做法实际上表现了此罪不能合理的处罚实际生活中一切对野生动物侵害的现状,而由于法条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并不多,因此此罪容易变成类似口袋罪的情况。就非法狩猎罪来说,这里的“三禁”到底承担着何种任务呢?应当认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三禁”之间的关系是选择性的,因此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种都可以该当本罪。但是,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这一种描述必须在具体的环境下予以考虑,例如行为人准备了禁用的工具、方法在前往狩猎的途中被抓获的,就不能认定为既遂,甚至是否构成未遂也要考虑到当时的具体情况。

四、结论

对保护动物的理解范文

[关键词]陕西文物资源保护

文物是指遗存在社会上或埋藏在地下的历史文化遗产、遗迹。文物丰富的历史价值、精湛的艺术价值,值得研究的科学价值对社会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

陕西是历史文化大省,旅游资源的吸引力主要依靠几千年祖辈留下来的丰厚文物。所以文物资源是陕西旅游资源的重点保护对象,陕西省内各级政府和民间组织也非常重视省内文物保护的状况。虽然在文物保护方面已经付出了相当大的努力,但是文物保护的不足,文物危机事件频繁发生,却屡次给我们敲响文物保护的警钟。本文就陕西几大知名景区文物资源危机事件对文物资源保护不力的深层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对策。

一、陕西文物危机事件

1.秦始皇兵马俑二号坑漏雨

兵马俑二号坑展厅的主体及网架工程1990年完工,建筑总面积17934平方米,为网架结构,屋顶铺设了轻型屋面板,同时上面还加铺了一层防水卷材。但从2001年秋季开始二号坑大厅就出现局部漏雨情况,2004年漏雨点位开始增加;2005年夏秋暴雨时漏雨更加严重,竟有10处之多,较严重的区域分布在建筑南北两侧和东南部。漏雨现象虽然并没有给文物带来重大影响,但从2001年开始的漏雨至今没有得到解决。

2.大雁塔倾斜

大雁塔的倾斜由来已久,据有关资料:1941年,大雁塔已经向西北倾斜了413毫米。但是许多人把这看成了正常现象,并没有引起有关方面重视,也未有采取相关措施。致使倾斜速度加快,1983年倾斜度达到894毫米,1996年达到1010.5毫米。大雁塔长久倾斜且速度加快而未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直到1996年陕西省政协常委王蒙在陕西省政协九届五次会议上提交了一份《让大雁塔永远矗立在古城西安》议案后,才引起了广泛关注。

3.南城墙塌陷

2006年7月25日,西安城墙南门至文昌门段近30米长内侧城墙发生坍塌。据调查,城墙塌陷的原因:一是由于历史原因,二是从2006年7月开始南门至文昌门段内侧城墙正在进行398米长的“城墙抢修包砌”工程对城墙的防护措施不得力。

4.法门寺塔倒塌

1654年关中发生大地震,法门寺塔开始倾斜,经多次整修无效。1976年松藩大地震波及到法门寺塔,1981年又逢大雨,倾斜的塔身倒塌了半边,随后几年另一边也倒塌了。直到1987年4月有关部门在对法门寺塔整理挖掘中,在地宫发现了许多珍贵的文物,才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

二、导致文物危机事件的原因分析

1.文物管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观念严重存在

《文物保护法》(2002年)明确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然而,为获取文物的经济价值,又能规避国家文物法律规定,有关地方政府和旅游部门“创造性”地将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经营理念应用于文物类旅游资源的开发,指出只有将文物单位纳入旅游企业,将文物资源进行市场化经营,才能促使文物资源优势向旅游产品优势转化,才能实现文物事业和旅游产业的共同繁荣;只要规划合理,合同规范严格,不会影响文物保护,只会给文物保护带来更大益处。

这一观点遭到文化管理部门的反对。他们认为,所谓“所有权与经营权”就是将文物管理权部分或全部转移给旅游企业,甚至将文物作为一般实物资产租赁,承包上市,这是严重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是违背文物规律的行为,这将对文物事业造成难以估量的破坏性结果。

文物管理部门与旅游部门之间的争论,表面上看起来是保护与利用之争。根本的原因在于各自考虑问题的角度和利益取向不同,未能充分反应文物的全面性和合理性。文物管理部门主要责任是保护文物,是公益单位,是要将这些承载着历史文化信息的文物保护好,并使之得到继承和发扬,为子孙后代造福。而将文物作为资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则更多考虑如何利用这些资产,尽快创造更大的经济价值。这种只重经济收益,不重社会收益,忽视国家整体利益,对文物资源采取急功近利的开发利用方式,必然对文物造成损坏、甚至破坏至消失。所付出的代价是用金钱难以衡量的。

2.政府重视度不够

随着国民经济增长速度的日益加快,现代政府重视的问题主要是如何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忽视了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古老的文物资源。虽然政府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文物保护出台了一些规定,但执行文物保护法规不力,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大量问题无法解决,致使部分文物资源无法收到应有的保护。陕西的古遗址、古建筑、部级文物数量之多,在全国各省区中居于首位,是当之无愧的“文物特大省”,但这些风烛残年记录历史史实的珍贵的文物却无法得到应有的待遇。兵马俑坑多年漏雨,大雁塔不断倾斜,埋葬中国古代帝王最多的咸阳塬,盗洞之多令人难以想象。这是其一。

政府重视不够的另一表现是文物保护资金投入严重不足。陕西是文物大省,全省各地的博物馆众多,但由于陕西经济发展缓慢,政府对文物保护的投入无法满足需求。与其他省市相比,资金投入相对低下,如上海市政府对上海博物馆一个馆每年的投资约一个亿。2000年北京市为保护文物资源启动了“3.3亿工程”,即三年间市财政共拨出文物修缮专款3.3亿元,这一举动带动了社会各方面的配套资金接近50亿元,用于北京各处文物保护;2003年北京市又启动“人文奥运文物保护计划”,总投资6亿元文物修缮专款,进一步提升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的保护质量。而陕西省每年对全省所有博物馆的业务经费大致有1000万,分到陕西众多的博物馆就更是微不足道。

三、加大文物资源保护力度的对策分析

1.切实规范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文物必须依法进行保护,尤其在今天,文物保护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需要法律,为此,文物管理工作不但要深入贯彻《文物保护法》,还需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法规体系建设,并以法律手段规范和加强文物管理工作。同时,多级文物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正确履行法律所给予的权利与责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文物管理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

2.建立健全文物管理体制

1997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地各部门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国家文物局也正在制定《文物保护“可纳入”工作规范》,并将“五纳入”的各项工作指标定性定量,使地方政府在执行中有所遵循。为此,要不断深化文物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机构建设和制度改善;在机构改革中,不仅要加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建设,还要加强市、县文物管理机构建设;在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中,采取有力措施对各级文物管理局,博物馆,文物保管和考古单位的负责人进行培训,使他们能够适应新时期岗位职责。加强文物保护人员的管理培训之外,各级政府管理部门也应该妥善处理文物管理人员的福利待遇等问题,让工作人员工作之余免除后顾之忧,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文物管理工作上。

3.广开渠道,解决文物保护经费严重不足

西方国家博物馆经费来源主要是国家拨款,企业赞助和社会捐助。我国文物保护的责任在各级政府。目前,国家财政拨款给文物博物馆的经费已相当有限,根本无法满足文物有效保护。为此,提出以下几个解决方法:

(1)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以地方为主,逐级配套”的原则,各级政府在安排年度财政预算时,都要根据辖区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把文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逐步从根本上解决文物保护资金短缺问题,真正实现文物的有效保护,进一步推动旅游业持续发展。

(2)广开渠道,多方筹集文物保护资金。对于那些可以取得收益的文物保护项目,在保护国家利益和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广泛吸引合资,合作者。大力提倡一些企事业单位,以资金、技术设备、土地等各种资产投资方式直接参与文物保护。有条件的地方或单位,可设立文物保护专项基金,从各种渠道用各种形式吸引资金保护稀缺文物资源。另外,可以积极争取国外政府和组织的援助,并鼓励境外各界投资保护文物。比如,1996年绍兴曾以古城保护名义,向世界银行申请贷款,终于在8年后,获得了世行4412万美元贷款用于绍兴文物保护,绍兴的这一举动,在创新文物遗产保护融资模式上成为国内同行学习的典范。

(3)开征文物资产税。《文物保护法》明确提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变化而改变。《民法通则》对所有权的解释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开发利用的不可平分的文物和馆藏文物的所有人是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国家对这些非劳动要素享有利用文物创造经济价值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为此,从文物经营单位的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文物保护基金,用于已被开发利用的文物单位和未被开发利用的文物单位的保护和修缮,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状况。

4.加强社会对文物保护责任意识教育

对文物的保护应以预防为主,其主要在于保护一些古遗迹和遗址免受可能的威胁或危险,为此,从各方面加强社会对文物保护责任意识教育。同时,还要加强对文物保护重要性的正面引导宣传。尤其是旅游景区在做好旅游宣传的同时更应该重视的景区的保护宣传。在文物开发利用过程中必须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即要以保护为主。

5.借鉴国际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先进理念

我国旅游业起步时间较晚,开发经验少,特别是在文物旅游资源的开发方面因为需要大量专业知识作指导,更应该多借鉴国外在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合作方面的成功案例。保护文物就是保护人类文明,这是国际社会的共识。世界上一些在文物保护方面走在前列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法国、希腊、埃及、美国、日本等国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国际博物馆协会等国际组织在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方面的原则、规章和惯例的研究成果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参考文献:

[1]文物保护法.2002

[2]国发: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1997〕13号

[3]第二届文化遗产保护国际会议的纵深思考.浙江在线,2006(6)

[4]李俊梅:历史文物旅游资源的现状及发展对策.河南社会科学,2003(1)

[5]梁雨华:文物旅游: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双赢.文史杂谈,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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