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理财规划总结归纳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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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理财规划总结归纳范文篇1

一亲属编的地位与名称

二亲属通则性规定的设定与内容

三对“禁止结婚疾病”的重新认识

四事实婚姻的概念与效力

五婚姻的无效与撤销

结语

序言

经过几代人努力,中国民法典终于被提上立法议事日程。其中,尤为引起世人关注,令学者欣慰的是,“调整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亲属法,将历史性地回归为民法典的一编。[1]

亲属法,作为一定社会亲属制度的法律形式,源远流长。一般说来,社会制度越古老、社会生产力越不发达,亲属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就越大。但这并不意味着亲属法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可有可无,或其地位低于其他民事法律。因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由它来组织一个由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构成的市民社会,身份法和财产法也就是民法规范体系的两个组成部分。身份法即是亲属法,它因所调整的民事关系(亲属关系)是构成市民社会的基础,从而成为一国法律体系和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元素。正因为此,在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大都设亲属一编。英美法系国家的亲属立法尽管采单行法主义,如结婚法、离婚法、家庭法、收养法等等,但它们的总和是与亲属法的调整范围相当的。

中国要制定何种风格的民法典,[2]不仅关系到整个法典的体例和条文,也直接影响到亲属编的结构和条文设计。另外,半个世纪来,中国一直将亲属法作为独立于民法之外的法律部门,先后颁布的两部调整亲属关系的基本法律《婚姻法》,都是“宜粗不宜细”的粗放型立法。[3]2001年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只是中国亲属法制建设的阶段性成果,是立法机关对急需解决的问题,先做必要补充和修改;亲属法体系的规范化、系统化,留待下一步制定民法典时再做考虑的两步走思路的明证。因之,现在设计民法典亲属编体例时,必须坚持走“具有严格逻辑性和体系性民法典”的道路,[4]同时,在具体条文的设计上,应当着眼于中国社会生活的实际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学说,并将现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成功、合理之处予以采纳。

本人有幸成为梁慧星研究员负责的中华社科基金项目《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成员,负责亲属编前五章条文的起草。在撰写相关条文的立法理由和说明过程中,对现行法上的诸多问题有了进一步认识,故写成本文。全文除序言、结语外,由五部分组成,除第一部分是有关亲属法在民法中地位和立法名称的论述外,其余部分均从具体条文的设计出发,针对现行法上的问题,就亲属通则性规定的设定、不宜结婚疾病、事实婚姻的效力、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四方面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述。这些仅是亲属法诸问题中的一小部分,希望借此研究,对中国民法典亲属编成为具有中国时代精神的,“体系完整,内容全面,具有前瞻性、系统性、科学性的法律”[5],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一亲属编的地位与名称

(一)地位

中国学术界对亲属法(或者说“婚姻家庭法”)地位的重新认识,源自上世纪90年代修改《婚姻法》的讨论。如何修改?是维持现状的小改,还是重新界定其法律地位,作较大的修改?十年间成为学术讨论的问题之一。

当时有三种主张:1、维持现状,婚姻法仍保持独立地位。修改时法律名称不变、基本框架不变,只做一些补充和修改。2、在保持婚姻法独立地位的前提下,将其名称改为“婚姻家庭法”,体系、内容也作大的变动。3、回归民法。将其列为民法的一编,更名为“亲属编”或“亲属法”。这三种观点,从内容看,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独立法律部门说,第1、2种观点即是。它们尽管在细节上有别,却都以婚姻法是独立法律部门为前提。另一类是回归民法说,即第三种观点。[6]不过,当时在婚姻法学界占上风的观点,还是独立法律部门说,相当多的专家认为“鉴于全面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体系需要有一个过程,民法典很难在近期列入立法议程。”“采取第2种主张最为理想。它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并切实可行。”[7]所以,1999年在井冈山召开的婚姻法学年会上,提交会议代表讨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并实施后,立法机关开始着手中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并委托专家学者分头起草民法典各编。2002年7月,婚姻法学研究会年会专门讨论了民法典“婚姻家庭(亲属)部分”的设计。这说明,学术界对婚姻家庭法地位的认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清晰的。

笔者自2000年完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报告——(1999-2010年)框架设计》项目的分报告《中国亲属法发展研究》之后,就开始坚持回归民法说。主要根据是:

亲属关系是基本的民事生活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一。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领域。[8]按照这一理论,整个社会生活划分为两个领域: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其中,民事生活领域涵盖了全部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在马克思著作中称为市民社会。亲属关系和经济关系一同构成了市民社会的两大基本关系,它们一个属人类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一个属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它们既是市民社会的基础,又成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则——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作为中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调整民事生活包括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在内的法律。它是民事生活领域的基本规则。

家庭理财规划总结归纳范文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已于1994年10月13日翻印下发,现将我省贯彻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向省房改办反映。

附:广东省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意见

自1988年9月省政府颁布《广东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以来,各地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推行了住房制度改革。目前,全省已有20个地级以上市,65个县(市)进行了住房制度改革,为下一步住房改革积累经验,奠定了基础。为了进一步深化我省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全面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一)为了筹集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提高职工购、建住房能力,所有行政、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缴交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市(县),要进一步完善交纳、管理、使用规范。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市(县),要在今年内建立。

(二)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逐月交纳,单位提供和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

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单位交纳住房公积金的来源。企业从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首先要在原有住房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开支。

(四)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市(县)政府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市(县)政府设立专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日常管理工作。

(五)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当地政府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受委托的专业银行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审定、发放和回收贷款。住房公积金要做到专款专用。政府统筹使用时主要用于解困房的建设,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二、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一)城镇公有住房,除按照省委粤发〔1990〕22号、省政府粤府〔1988〕148号文件规定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有城镇户口的职工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应遵循购房自愿的原则,购房后维修自理。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按成本价出售的公有住房,每户职工家庭只能购买一次。购房面积必须严格按照省政府粤府〔1983〕68号文件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面积部分一律实行市场价。

(二)出售公有住房按成本价出售。成本价应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是否列入成本由各市县自行确定)、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

公有住房的出售,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住房的实际售价要根据住房所处地段、结构、朝向、层次、设施和装修等因素进行调整。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市(县)人民政府逐年测定,报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售房价格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三)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享有以下折扣:

1.旧公有住房成新折扣。以成本价购买旧房,可按售房当年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旧住房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每年成新折扣率2%。但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2.工龄折扣。对购房职工在购房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决定》规定的办法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3.现住房折扣。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折扣率为5%。到2000年取消。

4.付款方式。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售房单位可对一次付清房款的职工给予一次性折扣,折扣率参考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最高不得超过20%。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应付房价款的30%,每多付10%,可给予应付房价款2%的折扣。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分期付款部分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向购房职工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四)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五)各地要认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出售公有住房回收资金的管理,切实保证房改回收的资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六)《关于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计算办法》由省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颁布。

三、积极推进租金改革

(一)加快租金改革步伐,改变低租金状况,使租售比价趋于合理。提租的幅度和次数,要与职工的收入增长幅度相适应,并根据物价指数控制目标统筹安排,但原则上不应低于工资平均增长幅度。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少提不补、多提少补、小步快走的办法。

(二)根据职工收入逐步提高住房租金,各地租金水平要按占上年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总额的比例确定。原则上1995年为3%,以后每年递增2%,2000年原则上应达到15%。

市(县)要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省制定的提租规划,制定2000年以前的租金改革规划,有条件的市(县)和单位,可以加大提租幅度,加快向成本租金和市场租金过渡。

在制定具体的房租标准时,还应根据住房所处地段、结构、设施、装修等因素按质论租。

(三)为加快房改进程,促使新房率先进入住房新体制,在租金水平达到成本租金以前,新建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应高于同期现住房租金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县)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职工承租新房交纳租赁保证金。

(四)住房面积标准执行粤府〔1983〕68号文件的规定。对超过标准面积部分按成本租金或市场租金计租。

(五)红军时期的离休干部及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户,在规定的标准面积内,提租后每户每月净增租金全免;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离休干部,提租后每户每月净增租金分别免70%和50%。退休职工减免补具体办法由市(县)政府确定。因住房超过标准面积部分而增加的租金不予减免补。

(六)居住标准面积住房的职工家庭,如用规定的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加上全部房租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差额可由其所在单位适当给予补助。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补助金可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补助金应先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财政预算中列支。因住房超过标准面积部分而增加的租金不予补助。职工经单位同意租住非本单位住房,其租金标准高于本单位住房租金的可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额度,由单位自行确定。

(七)要加强对租金收入的管理。租金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四、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各级政府要十分重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把房改归集起来的住房资金充分有效地用于住房建设,加快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当前,重点是按照省政府颁发的《广东省城镇解困房建设管理规定》(粤府〔1994〕106号),认真抓好解困房的建设,切实解决好危房户、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二)解困房成片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的原则。解困房的建设用地应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有关部门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金融部门要在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各级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解困房建设的计划和“九五”规划,并做好建设的组织协调、出售和管理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组织好解困房建设的实施工作。

五、做好原有售房政策同本实施意见的衔接

(一)凡1993年12月31日前经批准购买的公有住房,维持原“出售的增值部分,二成归原产权单位,八成归个人所有”的规定,但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购房当年的成本价(成本价构成按本实施意见)补交房价款及利息后,享受按成本价购买的产权。对1994年1月1日至本实施意见之前出售的公有住房(包括预交购房款),一律按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售房政策执行。

(二)按省政府粤府〔1988〕148号文件规定,确定的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和最低限价一律停止执行。

(三)要认真做好原住房资金转入各级住房基金的核定、划转工作。划转的资金和原有的住房补贴,要逐步理入职工工资或用于列支住房公积金。

六、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全面推进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一)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快住房建设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住房制度改革直接关系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住房制度改革是一项长期性以及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并赋予相应的职权。做到有计划地进行干部培训,建立一支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过硬、作风扎实的稳定的干部队伍,切实担负起住房制度改革的重任。

(三)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制定和完善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各市的房改方案须报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县(市)的房改方案报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房改工作的检查督促,保证国家和省房改政策的贯彻落实。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都应执行所在市(县)政府对房改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规定。

(四)加快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步伐。企业房改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点,各级政府要为企业房改创造条件。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应结合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逐步把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和维修服务等社会职能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加快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

(五)省房改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全省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协调和分类指导,各级房改部门都应在同级政府房改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开展工作,各尽其职。各部门制定的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配套文件应与同级房改部门协商后联合下发。

(六)各地要认真做好住房制度改革的宣传工作,向群众讲明房改的目的、意义、政策和实施步骤,注意针对群众的反映做好解释宣传工作,引导广大干部、群众转变观念,提高住房商品化思想意识,积极参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家庭理财规划总结归纳范文

【关键词】遗产税与赠予税防腐治腐功能应税遗产税率

一、遗产税与赠予税的防腐治腐效应

1.征收遗产税与赠与税可以淡化腐败动机。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

中,之所以有人愿意冒着风险,大肆进行权钱交易、贪污受贿,均是受其获利动机的驱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是否愿意去赚取某种“收入”或“所得”,完全取决于这种“收入”或“所得”与取得这种“收入”或“所得”需付出的“成本”或承担的风险之间的对比关系。如果“成本”或风险大于“收入”或“所得”,人们将不愿再去赚取这种“收入”或“所得”。否则,人们就甘愿付出“成本”或承担风险,而谋取“收入”或“所得”。可以说贪污受贿者既要承担政治风险,又要承担经济风险。但这种风险只有对被发现和处理者才是一种现实的风险。而对侥幸不被发现和处理的人来说,则是一种并不影响其实质利益的潜在风险。在我国当前条件下,由于受各方面条件的限制,被发现和处理的腐败问题占实际发生的问题的比例还是较低的。由此可见,腐败的现实风险和成本还是较低的。这也是问题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如果严格所得税的征收,再加上征收遗产税与赠与税,则从一定意义上增加了贪污受贿者的“经济成本”。贪污受贿者冒极大风险而得来的“收入”或“所得”,最终相当部分不能归其支配,久而久之,他们将会产生一种。既然如此,何必当初”的想法,从而淡化其腐败的动机。严厉的纪律与法律惩处使他们“不敢”,而高额的遗产税与赠与税则使他们“不愿”。

2.征收遗产税与赠与税可以将部分灰色收入和非法所得转化为国家收入。灰色收入以及非法所得,如果没有得到处理和解决,最终将主要有四个出处:一是用于个人或家庭成员的挥霍;二是馈赠亲友;三是积累成财富遗赠子孙后代;四是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若用于个人及家庭成员的挥霍将很快使拥有非法收入者露出蛛丝马迹,多一次挥霍就多一份暴露的危险。因此,这在客观上有利于问题的及时发现和解决。同时,人们的挥霍总是有个客观的“度”,从现实的情况看,用于挥霍的收入占非法收入的比重是较低的。若用于社会捐赠,则会给社会带来积极的效果,并造成灰色收入和非法所得的自我转化。若用于赠与亲友或积累财富遗赠子孙,在征收了遗产税和赠与税后,将有相当部分通过赠与税或遗产税的方式转化为国家收入。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非法所得在代际之间的转移,可以抑制腐败“成果”的无限“延伸”。遗产税及赠与税起到了非法所得“过滤器”的作用。

3.征收遗产税与赠与税可以净化社会风气。遗产税与赠与税对社会风气的净化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缩小贫富差距,减少社会恶习。二是控制食利及寄生阶层、鼓励诚实劳动。据有关方面估计,我国家庭收入超过100万元的,已有l000万户。随着社会的发展,拥有大额财富的家庭将逐年增加。如果允许这部分家庭的财产无税继承的话,其子女将无需劳动而过上优裕的生活。久而久之,将形成一个靠上辈积累的财富而过活的食利阶层和寄生阶层。三是促进教育投资,提高民族素质。作为父母,一般想为子女留下点什么。究竟留什么,一般有两种选择: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既然物质财富要被征收遗产税或赠与税,那么不如给子女留下点精神财富,即让子女学会生存和发展的本领。因此征收遗产税能促进家庭的教育投资,提高国民受教育的程度和民族素质。

二、我国遗产税的制度设计

(-)遗产税的模式选择

各国遗产税大体有三种模式:总遗产税模式。即对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总额征税。纳税人是遗嘱执行人或委托遗产管理人,课征对象是被继承人的应税遗产总额。分遗产税模式,也叫继承税。即对各继承人各自所继承或分得的遗产份额征税。纳税人是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课税对象是继承人各自得到的遗产份额。总分遗产税制模式,又称为“混合遗产税制”。它对遗产进行两次课征,先对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总额课征一次遗产税,税后遗产分给各继承人时,再就各继承人所继承或分得的遗产份额课征一次继承税。以上三种不同的遗产税,各有其优缺点:总遗产税,就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税,税源控管比较容易。但是,其不考虑继承人继承财产数额的大小以及与被继承人关系的亲疏,不同继承人负担同比例的税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税负不公。分遗产税,一是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亲疏关系的不同以及继承人支付能力的不同实行差别税率,有利于实现税负的公平;二是累进的分遗产税,等额的遗产,继承人越多,适用的税率档次越低,税负越轻。因此,累进的分遗产税能鼓励财富在个人之间的分散。在解决两代之间转移财富所引起的不公问题上更加直接。但是分遗产税,要考虑总遗产的具体分配且要对分散的继承人分别征税,显然具有一定的征管难度。总分遗产税,兼蓄了前述两种遗产税的优点,先对遗产总额征税,使国家税收收入有了基本的保证。再视不同情况,有区别地对各继承人征税,使税收公平得到落实。但总分遗产税也存在缺点:一是对同一遗产征收两次税收,有重复征税之嫌;二是使遗产税制复杂化。

我们认为,在我国开征遗产税之初,宜选用总遗产税模式。理由有三:其一,在我国,税收征管水平较低,遗产税的征收缺乏经验,纳税人自觉申报纳税风气尚未形成,遗产税宜采用简便易行的方式;其二,总遗产税是对“死人”征税,征收阻力较小,而分遗产税是对继承人即“活人”征税,征收阻力相对较大;其三,遗产税有合理分配社会财富、组织财政收入、追税、追赃多方面的功能。在我国当前分配过程极不规范,各种灰色收入及非法所得因得不到及时处理而积累成大量财富的情况下,国家通过遗产税将死者财富的相当一部分收归国有,即突出税收的财政功能和追税、追赃功能比实现不同继承人之间税负公平分配显得更为重要。突出遗产税财政功能和追税、追赃功能直采用总遗产税。

(二)应税遗产额的确定

在征收遗产税时,首先应确定纳税人的遗产总额,遗产总额扣除其债务、丧葬费用、执行遗嘱费用等即得出遗产净额。从遗产净额中扣除一定项目的金额后才得出应税遗产额。应税遗产额是计算应纳遗产税的依据。可以从遗产净额中扣除的包括:免税遗产金额、法定扣除项目金额以及法定免税额。免税遗产应包括:(l)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给各级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卫生、科研、福利、公益、慈善等部门和单位的遗产;(2)继承人申明不转让的文化、历史、美术等图书资料、图画,但转让时须补交税款;(3)禁采的森林,但解禁后应补交税款。

法定扣除项目金额为:(1)被继承人配偶,除放弃继承权外,应从遗产净额中扣除对万元,遗产如属夫妻共有财产可扣除一半。(2)被继承人遗有子女、父母的,每人可从遗产净额中扣除10万元。父母已满60岁,子女未满18岁者,可适当加计扣除。

法定免税额的确定。我国遗产税的法定免税额定为多少合适,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我们建议,我国当前的遗产税的免税额确定为50万元比较适合。理由有二:其一,实行总遗产税制的国家,遗产税的免征额一般均在人均GNP的1520倍之间。如美国遗产税免税额(60万美元)是人均GNP(29340美元)的17.04倍;新西兰遗产税免税额(23491美元)是人均GNP(15840美元)的14.8倍。我国遗产税开征初期,起征点可以略高一些。大体可按人均GNP的20倍确定。1998年,按购买力平价法计算我国人均GNP为3220美元,若按20信确定,则免税额为M400美元,大约为50多万元人民币。其二,将免税额确定为50万元,一个拥有l00万元财富的家庭,配偶一方死亡时,在扣除了免税遗产额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及法定免税额后,一般不会成为遗产税的纳税人。这样可以将遗产税的纳税人控制在较小的范围,有利于减少征收遗产税的阻力,也有利于加强遗产税的管理。

(四)遗产税(赠与税)的税率设计

我们建议,我国遗产税税率大体可以设计为六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档税率为20%,最高一档税率为60%。具体税率结构表设想如下:

之所以将遗产税税率设计成上表,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理由:(1)依此税率表征税,对拥有大额应税遗产(100元万元以上)的个人,在发生遗赠时,将其财产的一半收归国有;对拥有巨额应税遗产(500万元以上)的个人,在发生遗赠时将其财产的大部分收归国有。这样体现了向富人征重税的思想,有利于发挥遗产税的均富功能,财政功能和追税、追赃功能。(2)在税率结构表中将最低边际税率定为20%,最高边际税税率定为60%,大体上与实行总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的税率水平接近。如英国现行遗产税的最低税率为30%,最高边际率为60%,我国台湾地区遗产税最高边际税率也是60%。(3)最低税率20%,最高边际税率60%,均高于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最低税率和最高边际税率15个百分点。遗产税作为一种对死人征收的“无痛苦税”,这样的税率水平应该是能够为国民所接受的。(4)税率表设计为六级超额累进税率,虽然,税率档次较少,对拥有不同遗产额的人来说税负也不一定十分公平,但在我国遗产税征收初期,简单明了,易于操作的税率结构更具适用性。至于某些不十分公平的问题,可以通过积累经验以后的税率结构调整来解决。

(五)遗产税的税权划分及管辖权原则

我国的遗产税建议作为地方税。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遗产税虽然是一个很有发展前途的税种,但在开征初期遗产税的收入不会太多。二是遗产税的征收,有赖于地方政府的大力配合。将遗产税作为地方税,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三是扩大增值税的范围,将目前征收营业税的若干行业改为增值税,这是增值税改革的必然趋势。将征收营业税的行业改为增值税后,会影响地方政府的税收收入,地方政府必须有相应的替代税源。遗产税(赠与税)正是地方政府的替代税源之一。同时将遗产税归地方,从长远来看,有利于建立以财产税为主体的地方税体系。四是遗产税作为一种财产税,对产业结构,宏观经济稳定不会带来太大的影响。

遗产税收入虽然可以归地方,但税权必须相对集中在中央。免税项目、扣除项目及金额、免税额及税率必须全国统一,否则会影响资源在地区之间的配置,影响合理的地区经济结构的形成。

关于遗产税的管辖权问题,宜采用与所得税一致的税收管辖权原则。即对我国居民的境内外遗产行使全面的税收管辖权,而对非居民只就位于我国境内的遗产征税。

三、开征遗产税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提高思想认识。据调查,目前我国有力%以上的人对遗产税一无所知,83%以上的人对国家征收遗产税表示不可理解。特别是一些个体经营者及其他类型的高收入群体,对遗产税表现出极大的不理解。这必然成为开征遗产税的阻力。为了清除阻力,在遗产税开征之前,必须通过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手段,广泛开展宣传。让人们认识到,开征遗产税不仅仅是增加国家收入,削减个人财富的简单问题。而是关系社会公平、公正、关系到社会稳定,关系到防腐治腐,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的大问题。同时,为了让人们心理上有一个认识、适应和转变的过程,我们建议,先可以选择若干大中城市和富裕地区进行遗产税的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再由点到面,全面推广。

(二)实行财产实名制及个人代码制度。遗产税的税基是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征收遗产税必须以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正确确认及财产金额的准确计量为前提条件。因此,只有实行了财产实名制(不仅仅是金额资产实名制),才能正确统计个人的金融资产和其他财产,进而准确计算出应税遗产的数额。

当前,我国应在完善个人存款、个人股票交易、个人保险及银行卡业务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实行其他个人财产转让登记的实名制度。如个人购买国库券、汽车、房屋、土地使用权、个人专利权申请登记等都要采用实名制。

在实行财产实名制时,必须统一使用实名证件和个人代码,建议对境内的公民及港澳台同胞以其身份证、外国公民则以其护照作为唯一的实名证件,并以相应证件号码作为唯一的个人代码。个人代码既是个人的社会信用号码,也是纳税专用编码。在财产实名制及个人统一代码制度建立的同时,各地税务机关之间以及税务机关与各金融部门以及个人财产登记认证机关(如交警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专利版权、评估部门)之间要尽快建立能联网操作的计算机网络系统,有必要时,税务机关可以从任何一个网络终端对遗产税纳税人的财产进行统计和稽核。

(三)建立个人财产登记申报制度。我国已有的产权登记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产权归属名不符实的问题相当突出。这必然增加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属的难度。在开征遗产税时,应建立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申报制度。建议国家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个人买卖有价证券。交通工具、贵重首饰、房屋、文物等必须到指定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或过户手续,并使用其实名和纳税专用编码,否则法律不保护其所有权。登记机关要将个人财产登记变更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申报。不按期申报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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