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介绍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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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介绍范文篇1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政府发展职业介绍事业的原则是:鼓励、扶持为求职人员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适度发展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有限制地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扩大就业为服务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介绍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职业介绍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审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三)指导和监督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活动;

(四)培训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

(五)处理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

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或者要求。

第八条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要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市职业介绍许可证》;申请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领取《*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本市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提供无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和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条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为:

(一)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登记和求职人员的求职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进行用工指导咨询,推荐合格求职人员,介绍临时性的劳务人员;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求职机会和信息,进行择业指导咨询。

第十二条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办理以下事项:

(一)收集、整理、本市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发放《劳动手册》,办理用工、退工手续;

(三)收取失业保险费,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举办失业人员的就业培训或者转业培训;

(五)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求职人员可以凭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向职业介绍机构提出求职申请。职业介绍机构收到求职申请后,负有为求职人员联系、推荐用人单位的义务。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凭单位简介、招工简章和有关证明,向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工登记。职业介绍机构接受招工登记后,负有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的义务。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当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力供求信息。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下列人员求职:

(一)未满16周岁或者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

(二)未经批准的外省市人员。

第十八条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处以每人次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因不据实介绍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利用职业介绍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职业介绍活动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处以罚没款时,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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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城乡劳动者、劳动者求职择业和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服务组织,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三)综合管理和调控劳动力市场的运行;

(四)依法监督检查劳动力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组织

第七条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开力公益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公民或以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开力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省外组织、公民在本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务管理机构,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用人需求进行登记,并组织供求双方洽谈;

(二)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库,为劳动雾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提供招用人员信息、职业指导和劳动政策咨询,开展对劳动者素质的测评;

(三)为公民或者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四)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五)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

(二)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撤销,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力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特殊困难的求职群体实行优惠。

第三章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

第十九条求职择业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并经过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城镇各类失业人员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失业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城镇其他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依照国家劳动就业政策,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单位有效证明和招用简章等有关材料。

招用简章必须如实注明本单位的性质和地址、招用数量和专业(工种)、录用条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从农业人口中招用劳动者,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省外招用劳动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省外用人单位招用本省劳动者,应当向本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招用劳动者广告或者招用信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不得、刊播。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填写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订立劳动合同及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依据。《招用人员登记表》归入个人档案。

被招用人员需要迁移户粮关系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办理手续的证明之一。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在职人员转换职业,应当依法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行政关系,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擅自离职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流动手续。

对符合国家规定转换职业的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流动手续。对拒不办理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劳动者跨省或者跨县(市)流动就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调解或者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三)拒绝接受年检的;

(四)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招用简章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未经批准从农业人口中招收劳动者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可并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擅自招用广告或者招用信息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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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我在兰州国营长风机器厂(七八一厂)设计所工作。长风机器厂是电子产品整机厂,与产品配套的有许多厂家,北京七七四厂就是其中之一。我在设计所承担的产品分机中,有一个电子器件是北京七七四厂生产的,需要去北京与厂家商谈器件的有关技术问题。4月中旬,所领导让我去北京出差。出差的第一件事就是办理赴京介绍信。

当时把办理介绍信叫“跑”介绍信,说明手续复杂,需要付出时间和精力,现在看来是件非常繁琐的事,但在计划经济年代却再正常不过了。先是由厂里出具一张介绍我去北京出差的介绍信给主管工厂的省同防工办;再由省国防工办正式开具一张介绍信给省革委会办公厅;省革委会办公厅当时有专设的介绍赴京办事的部门,经这个部门审核、签字、盖章后,方可在火车站买去北京的车票。有了这个部门的签字和公章才算是取得了去北京的通行证。我30年前的那张介绍信是这样写的:“省革委办公厅:兹介绍七八一厂姜洪源同志前来办理去北京七七四厂商谈解决产品技术问题并签定技术协议手续事宜。请转开赴京介绍信是荷。致礼。”落款是:“甘肃省革命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联系工作专用章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五日”。省革委会相关部门在介绍信上签字:“同意壹人赴京

四月十五日”,加盖“甘肃省革命委员会介绍赴京办事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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