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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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篇1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客户)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三条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四条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一条《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
第十三条户外医疗广告,必须持《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右广告。
第十六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中吊销《医疗广告证明》的决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为主线,以健全行政执法公众参与制度为抓手,从制度上保障群众对行政执法权力行使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动行政执法权力依法、规范、合理、公开、高效运行,实现生产经营主体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努力保障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
(一)通过推行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制度,搭建行政执法机关与人民群众的沟通交流平台,强化公众有序参与权力运行监督,建立行政处罚权阳光行使工作机制。
(二)统一执行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避免处罚不当及同案不同罚等情况发生。
(三)提高安全监管执法人员办案水平,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工作流程,提高执法质量,完善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三、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梳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依据和项目。在原有行政处罚项目清理的基础上,对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的行政处罚罚则进行全面梳理,确定行政处罚实施依据和项目,明确实施主体和职责,为实施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工作奠定基础。
(二)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并在局网站公布。
(三)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阳光行使和群众公议相关配套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制度、执法责任追究和监督评议备案等制度,从制度上保障行政执法阳光运行,实现公正公开公平执法。
(四)进一步梳理、规范各类行政执法工作流程。建立“安全生产执法办案解读说明,行政相对人陈述,公议团成员询问、独立公议并提交公议意见”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工作程序,构建安监局行政执法权力阳光运行工作机制。
四、实施步骤
(一)前期准备(2012年7月底前)。一是成立机构,明确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启动群众公议推进工作。二是召开推进会议,学习传达市政府群众公议会议精神,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任务。三是进一步梳理安全监管行政处罚依据和项目,摸清行政执法权力底数,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并公布。四是完善行政执法相关配套制度,从制度上保障群众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确保行政执法权力运行阳光透明、民主高效。
(二)全面启动(2012年8月)。在局网站公布《市安监局行政处罚裁量目录》和相关配套制度,按照新建立的行政处罚运行机制开展行政处罚工作,全面启动群众公议工作。
(三)常态运行(2012年10月上旬)。开展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工作检查评估,总结完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工作,整理编印相关资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权力行使公众参与监督长效机制,实现群众公议工作常态运行。
五、保障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工作是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阳光运行,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水平,进一步建设法治政府、效能政府、廉洁政府的重要举措,各职能处室(支队)要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切实增强工作主动性、自觉性。为加强组织领导,局成立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工作领导小组,确保自由裁量权阳光运行,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工作稳步推进。
(二)突出重点环节,搞好工作衔接。各职能处室(支队)要在优化、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完善内部各项配套制度,做好案件的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初步审定、处罚告知工作,规范并提交案件卷宗,方便群众公议。群众公议过程和结果要及时公开,注重群众公议结果的运用,保证工作效果。
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篇3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光,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泰国人,居住泰国曼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1999年7月17日,上诉人陈少光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Z376航班从泰国抵中国汕头机场,随身携带人民币40万元,经中国汕头机场海关旅检大厅进境未进行申报,被被上诉人的查验关员查获并扣押该笔款项,同时开具了323785号海关扣留凭单。200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汕关查200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少光于1999年7月17日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GZ376航班从泰国抵汕头机场,进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被海关从其随身携带的密码箱中查获人民币40万元整,其中39.4万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以上事实,有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问笔录、相片、海关扣留凭单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二)项、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没收陈少光走私进境的人民币39.4万元。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陈少光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0年6月2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裁判情况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少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实施双通道制的监管场所进境携带国家有数量限制的人民币现钞超过海关规定的数量且数量显属较大未向海关申报在选择走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时被查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没有走私的故意和实施走私行为没有走进绿色通道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文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送达回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计算确定没收原告走私人民币39.4万元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没收其人民币39.4万元没有法定依据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判决维持海关的处罚决定。原告陈少光不服一审判决,向省法院提出上诉。省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携带40万元人民币进入无申报通道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规定》(以下简称《通关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所谓“无申报通道”,应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海关设置“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和“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供进出境旅客选择。除依规定必须向海关申报外的其他旅客,可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直接选择无申报通道进出境。1993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43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规定,国家货币为限制进出境物品。《通关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或金银及其制品50克以上者,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海关办理进境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携带超过限量的巨额人民币入境,依照规定应办理申报手续,但上诉人直接选择了无须办理申报手续的无申报通道入境,显然违反了上述《通关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属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上述法规规定的走私行为,是正确的。
(二)被上诉人的汕关查2000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没有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否属没有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处罚决定书要求列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本案汕关查20009号处罚决定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两条具体规定。一是第三条第?二?项:“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二是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适用法律显然是符合处罚法规定的。但处罚决定书没有引用海关总署令第4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第(一)项第4目认定人民币为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三)项认定陈少光超过6000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的法律事实,而直接陈述39.4万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属走私行为。这种做法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缺陷。但是否属法律适用错误?笔者认为,这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而是事实认定上的缺陷。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部分是否必须附加论述,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的规定来看,法律规范是证据的一种,应予列明。另外,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从依法行政的角度上,明确援引法律规定,增强文书的说理性,也是提高执法水平的客观要求。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陈述事实时没有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第(一)项第4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三)项,按照严格依法行政的要求,确有不完善之处,但适用的其他法律法规正确,不适用上述条款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罚。这是准确的。
(三)关于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的送达,没有附送达回证是否属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
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是法院审查的一个主要内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没有附送达回证属处罚程序违法,是没有依据的。关于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上诉人是外国人,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邮寄送达附送达回证而是要求以回执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邮寄送达附送达回证,目的在于方便受送达人签收,作为送达凭证。本案被上诉人的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均已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亦已收到上述法律文书,送达的目的已达到。不附送达回证,并不产生未送达的法律后果,没有附送达回证不属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一、二审确定被诉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是正确的。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光,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泰国人,居住泰国曼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1999年7月17日,上诉人陈少光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Z376航班从泰国抵中国汕头机场,随身携带人民币40万元,经中国汕头机场海关旅检大厅进境未进行申报,被被上诉人的查验关员查获并扣押该笔款项,同时开具了323785号海关扣留凭单。200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汕关查200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少光于1999年7月17日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GZ376航班从泰国抵汕头机场,进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被海关从其随身携带的密码箱中查获人民币40万元整,其中39.4万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以上事实,有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问笔录、相片、海关扣留凭单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二)项、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没收陈少光走私进境的人民币39.4万元。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陈少光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0年6月2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裁判情况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少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实施双通道制的监管场所进境携带国家有数量限制的人民币现钞超过海关规定的数量且数量显属较大未向海关申报在选择走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时被查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没有走私的故意和实施走私行为没有走进绿色通道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文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送达回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计算确定没收原告走私人民币39.4万元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没收其人民币39.4万元没有法定依据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判决维持海关的处罚决定。原告陈少光不服一审判决,向省法院提出上诉。省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携带40万元人民币进入无申报通道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规定》(以下简称《通关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所谓“无申报通道”,应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海关设置“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和“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供进出境旅客选择。除依规定必须向海关申报外的其他旅客,可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直接选择无申报通道进出境。1993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43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规定,国家货币为限制进出境物品。《通关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或金银及其制品50克以上者,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海关办理进境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携带超过限量的巨额人民币入境,依照规定应办理申报手续,但上诉人直接选择了无须办理申报手续的无申报通道入境,显然违反了上述《通关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属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上述法规规定的走私行为,是正确的。
(二)被上诉人的汕关查2000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没有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否属没有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处罚决定书要求列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本案汕关查20009号处罚决定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两条具体规定。一是第三条第?二?项:“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二是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适用法律显然是符合处罚法规定的。但处罚决定书没有引用海关总署令第4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第(一)项第4目认定人民币为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三)项认定陈少光超过6000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的法律事实,而直接陈述39.4万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属走私行为。这种做法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缺陷。但是否属法律适用错误?笔者认为,这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而是事实认定上的缺陷。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部分是否必须附加论述,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的规定来看,法律规范是证据的一种,应予列明。另外,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从依法行政的角度上,明确援引法律规定,增强文书的说理性,也是提高执法水平的客观要求。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陈述事实时没有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第(一)项第4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三)项,按照严格依法行政的要求,确有不完善之处,但适用的其他法律法规正确,不适用上述条款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罚。这是准确的。
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
转移定价是跨国集团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的重要环节和实现其经营战略目标的重要工具,也是其经常采用的最为重要的避税手段。转移定价税制作为一种基于税收考虑而对关联企业间转移定价进行调整或税务处理的法规体系,是遏制和防止跨国集团公司内部关联企业间的避税行为,从而维护本国经济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制度保障。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放松对外资进入的限制,会越来越多地遇到外商投资者利用转移定价转移利润,造成我国税收流失和市场秩序混乱,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转移定价税制并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已迫在眉睫。
一、转移定价税制的国际新动向
现在世界上已有70多个国家实行了转移定价税制,其中最具典范性的首推最新的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及其实施规则(简称美国规则)和OECD的《跨国企业与税务部门的转移定价准则》(简称OECD准则),二者已成为国际上处理转移定价税收问题和协调各国税收利益的标准,也是目前各国制定转移定价税制所参照的基本范例。近年来,代表转移定价税制发展方向的美国和OECD对各自的转移定价规则进行了一系列的补充修订,具有重要国际影响的OECD其他主要成员国也在转移定价立法领域进行了一系列新的探索和改进,增加了和正在增加某些适应目前跨国公司战略及国际经济变动新特点的新规范。主要内容如下:
(一)增加了对转移定价处罚问题的规定
美国1996年了关于转移定价处罚条款《国内收入法典》第6662(e)节的实施细则。其核心含义是如果纳税人以准确的方式使用了合理的转移定价方法,并提供了相关的文件资料,则不会被处罚,而只对过分的转移定价行为予以处罚。英国、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近年也增加了对过分或恶意的转移定价行为进行处罚及视不同情况分别免于、减轻或加重处罚的法律措施,体现了既要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又要尊重企业权利的政策思想,使转移定价税制更具积极意义。
(二)增加了关于纳税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美国规定,国内税收署对关联企业间的所得调整将由法院支持,除非纳税人能证明其是武断或不合理的,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包括提供有关年度的所有经济因素涉及的资料及税法规定的各种报表资料。美国税务当局还要求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请表以前提供大量资料,准备详细的功能分析,以支持其定价方法。其他一些OECD成员国如英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也都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举证责任,而只有在纳税人涉及欺诈行为或涉及处罚时,举证责任才转由税务部门承担。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前举证责任通常单纯由税务部门承担的做法,避免了过去税务部门提出审阅文件要求之后总要耽搁很长时间(平均一年或更长)的状况,并迫使纳税人对确定公正合理的转移价格更为关注,最终减少对转移定价核查的工作量和难度。
(三)增加了有关资本金弱化问题的专门条款
在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人为的内部金融操作,使企业的债务规模远大于资本金所对应的正常水平的状况被称为“资本金弱化”(ThinCapitalization)。资本金弱化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转移定价行为,会造成关联企业间的利润转移和相关的税收问题,因为如果没有现有的集团关联关系,资本金比例过低将使企业无法正常经营下去。1987年OECD推出《资本金弱化政策》,1992年在重新修订的OECD范本中又对联属企业条款注释中的“资本金弱化”作了详尽的补充,为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负债/权益比提供了依据。相应地,从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相继在转移定价调整法规中加进了关于资本金弱化问题的规定。
(四)加快了电子商务转移定价税制研究的步伐
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的发展使跨国交易变得更加难以确认、跟踪和量化,电子商务在交易的确认、无形资产的使用、网络服务器的位置、收入性质的确认、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以及正常交易原则等多方面对传统的转移定价税制提出了挑战。因此,将传统的转移定价税务处理方法运用到电子商务交易中有很大的局限性,传统的转移定价税制越来越难以适应全球商务一体化的进程,由转移定价引发的税收利益的移动更加引起各国政府的关注。基于电子商务对原有税收体制的影响,OECD已经成立了四个工作组,其中就有一个专门研究电子商务的转移定价问题,并致力于建立一个可行的国际税收框架计划。
二、我国现行转移定价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目前的转移定价税务规制,主要体现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4月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1998]59号)及在此基础上于2004年10月《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以下简称《规程修订稿》)中。我国目前的转移定价税制借鉴OECD准则等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结合我国实施反避税工作的要求和转移定价税收管理的具体实践,对关联企业间的关联关系及其转移定价的调查、审计和税收调整等都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基本实现了与转移定价税制国际惯例的接轨,并与我国以前的有关法规相比,大大提高了详尽程度、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但由于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的制定起步较晚,经验不足,再加之经济形势不断变化,其在若干方面还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举其要者如下:
(一)有形财产转移定价调整方法的规制仍不够全面和科学
1.虽然《规程修订稿》较详细地列举了判断是否正常交易的可比性因素,但由于转移定价并非一门精密科学,要依此得出一个能够准确确定某项受控交易条件是否公平独立的简单数值很难。《规程修订稿》的一个重要未尽之处就是缺乏解决这一问题的进一步规定。2.《规程修订稿》只是引进了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其他调整方法,但未对这些方法做出具体规定。
(二)劳务转让收费标准不确定。《规程修订稿》第30条规定,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务费用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但对何为正常收费、构成劳务收费重要组成部分的成本应包括哪些因素、正常收费是否包括利润因素、在什么情况下允许仅按成本收费等一系列实际操作问题,均未规定明确的标准,这给具体执行带来了很多困难。
(三)无形资产转移定价调整规定过于简单
无形资产交易不同于商品交易,其价格弹性大、成本和效益难以确定,价格转移又有很大的隐蔽性。虽然《规程修订稿》第32条规定了一些调整有形财产转移定价的传统方法,但由于无形资产具有与有形资产完全不同的特点,传统的调整方法往往难以奏效。相反,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等更适合于无形资产的转移定价调整,而《规程修订稿》又恰恰缺乏对这些方法使用的具体规定。同时,我国转移定价税制对无形资产的定义和项目内容未作具体说明,这就很难适应近年来无形资产的内容构成日益扩展和复杂化的新情况。
(四)缺乏应对关联企业利用“资本金弱化”避税的规制措施
随着跨国公司在我国投资经营的不断增加,资本金弱化也将成为其避税的重要手段。而我国目前尚没有资本金弱化方面的相应规定,显然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制度漏洞。
(五)转移定价处罚规定空缺,企业举证责任规定不到位
1.处罚是法规约束力的重要保障。对以逃避税收为目的的转移定价行为不予处罚(只规定对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申报表的处以微少的罚款),也是我国现行转移定价税制重要的不完善之处。2.我国现行转移定价税制虽然也规定了企业提供其转移定价证据材料的义务和内容,但这仅是一个基本要求,还缺乏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划分和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裁决以前或以后不能按规定举证时的处置措施。这一点也削弱了税务机关实施转移定价税制的权威性。
三、完善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的基本思路与对策
(一)进一步健全转移定价调整规范。1.对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做出详细可行的操作指南。由于营业利润不仅受价格因素影响,而且还受多种其他复杂因素的影响,因此在指南中应特别注意选择适当的利润水平指标和有关财务数据,以尽量保证这些方法使用的可靠性。同时,为规范和便于具体操作,在所有调整方法的规定中除加强可比性的解释外,还应列出所需的调整公式,并且应采用排除法明确规定即使具有可比性也不能作为评价或调整转移定价依据的项目,例如美国就明确规定破产倒闭的清算价格等非正常经营过程中的价格不能作为可比价格。2.引入正常交易值域概念。在存在多个可比结果的情况下,一些西方国家是以四分位数间距法计算出一个正常数值区间。OECD规则规定,如果受控交易的相关数值(价格或利润)处在正常交易值域以内,则不受调整;若纳税人的相关数值不在正常交易值域内,纳税人可以提交应当扩大值域的证据。如果纳税人不能做到,即认定该企业存在违反正常交易原则的情形,并以正常交易值域的中值作为调整基准。这样做既增强了转移定价调整方法的灵活性和适用性,又可以对企业是否存在转移定价行为做出比较公正的判断,应为我国所借鉴和采纳。
(二)明确劳务收费的正常标准
我国可借鉴OECD准则,以劳务成本为税务上可接受的最低标准。对比较直接的劳务提供行为(即一家企业为另一家或多家关联企业提供劳务),可使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确定其正常交易价格。当该方法不适用时,可将专以提供劳务为主的供应者和兼营其他营利项目的供应者区分开来,对前者以成本加按成本利润率计算的毛利计价,对后者采取成本价的计价方法。因为现实中许多兼营服务者确实是仅以成本价提供服务的;对于更为复杂的劳务提供方式(即两家或多家企业共同出资建立一个隶属于其中一家企业或单独设立的共享的服务中心而共同接受该中心提供的某些劳务),可以采用成本分摊模式来规范其定价,即将所有企业发生的成本统一汇总,然后将这些成本根据企业从劳务中的受益情况按比例分摊到各企业中。
(三)对无形资产转移定价问题予以特别规定
1.明确无形资产的定义。除传统无形资产外,要将对有关产品具有重要推销价值的专有名称、符号、图像及货物生产或劳务提供中使用的设计与模型、转让给客户或应用于商业业务的自有商业资产的无形权利等新型无形资产包括进来。2.详细规定无形资产转移定价调整的适用方法,并指出每种方法使用的前提,以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3.对不同无形资产的创造成本、使用寿命、内在价值的估价,给出应有的判断标准。4.明确给予税务机关对原纳税额进行事后调整和纳税人申请事后调整的权利,以实现税负公平的目标。
(四)增加资本金弱化问题的专门规定
1.选择适宜的资本金弱化调整方法。对此,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正常交易法,即由税务机关确定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相应法规处理对利息的征税;另一种是固定比率法,即如果公司资本结构超过特定的负债权益比,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并将超过的利息视同股息征税。就我国而言,由于正常交易法给予税务机关的决定权较大,纳税人易感到确定性不够,因此,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和给外商提供一个确定的投资环境,宜采取固定比率法。2.规定具体的资本金弱化比率标准。考虑给外商创造较为宽松的投资环境的需要,我国在确定负债权益比时应采取适度从宽的政策。
(五)制定合理、有力的转移定价处罚措施
制定转移定价处罚措施,要体现既要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又要尊重企业转移定价权利的治税政策思想。据此,应明确规定对以准确的方式使用了合理的转移定价方法并提供了相关的文件资料的一般性转移定价,可以进行调整,但不予处罚,而只对过分和逃税动机的转移定价实施处罚措施。在处罚的政策界限上,可按照转移价格高于或低于正常交易价格的幅度、利润调整金额的额度、利润调整额占调整后总收入的比例、所逃税额占正常应纳税额的比例等确定罚款的数量,并实行累进办法,逃避税程度越高,处罚越重。
(六)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纳税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减少税务部门对转移定价核查的工作量和难度
主要是在现有规定基础上明确两点:1.在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均由纳税人承担。只有在纳税人涉及欺诈行为或涉及处罚时,举证责任才转由税务部门承担。2.如果税务机关裁定纳税人有转移定价避税行为,纳税人可以提供与此相反的证明。如不能提供,则按税务机关的裁定执行。
(七)加强对电子商务转移定价问题的研究
如今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流失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要防止电子商务所造成的税收损失,只有通过我国与世界各国税务机关的密切合作,运用国际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加强国际情报交流,才能深入了解纳税人的信息,使税收征管、稽查有更充分的依据。在国际情报交流中,尤其应当注意有关企业在避税地网址以及通过该网址进行交易的情报交流,防止企业利用国际互联网贸易进行避税。
(八)加快转移定价税制正式立法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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