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安全处罚条例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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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安全处罚条例范文
主题词:8号令难点探讨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下称“8号令”)自200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来,已成为海事部门依法对海上海事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顺各类海上海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方面起到显著的促进作用,进一步规范了海事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海上交通秩序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经过5年多的执法实践,笔者结合日常工作中就8号令在实施过程碰到的难点问题作了分析与探讨,并为本规章今后的修订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一、对海事行政处罚工作的认识
海事行政处罚是国家海事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惩戒的一种行政行为,它是国家海事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和必不可少的行政措施,其目的是使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经营,今后不再出现类似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同时也对改善行政管理工作、提高执法水平、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作用。8号令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了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处罚更规范更符合程序。海事行政处罚遵循以下原则:
㈠处罚法定原则
8号令第六条规定,海事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进行,确定了海事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处罚法定原则,这是行政处罚的核心。处罚法定原则指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何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处罚时,才能受到处罚。
㈡过罚相当原则
8号令第十一条规定:“海事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承担的海事行政法律责任相适应。”这就要求海事主管机关在进行海事行政处罚时要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罚重于过,无以服人;罚轻于过,难以达到震慑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
㈢一事不再罚原则
8号令第十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指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
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8号令第六条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和教育是实施法律规范的两种不可少的手段。对违法者给予处罚,更应强调教育,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者进行教育,提高法制观念。
二、在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
㈠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划分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8号令严格遵循了这一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未设定处罚依据的海事违法行为,均明确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处罚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这对具体的执法实践造成了障碍。因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本身具有其特有的属性,无法准确地将所有的活动区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对水上交通安全而言,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该行为是否属于经营性没有必然的联系。以违法行为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做标准确定罚款金额,很难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
㈡有违法所得与无违法所得的界定
8号令同样根据国发[1996]13号文件对大部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了这样的规定: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等。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各地主管机关对此概念界定模糊,出现了对同一违法行为各地处罚结果不一致的现象,容易给船方造成执法随意性较大的印象,有损海事形象,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也得不到体现。有的船主还会钻这一规定的空子:违法所得只有100元或更低,按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则可能比无违法所得的罚款更低。由于理解上的偏差,可能出现对相同类别甚至情节相近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认定结果的不同,从而导致处罚力度不一。航运业是一个流动性很强的行业,中间环节很多,海事部门对其违法行为的全过程以及有无违法所得的真实情况不可能全面掌握,使调查取证工作有较大难度。如对“低于最低安全配员”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认定,目前各地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看法:一是把航次的运费收入和缺少船员节省的工资均认定为违法所得,并将船长当月工资按航次天数折算出其本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二是只将航次运费收人和缺少船员节省的工资二者中的一项认定为船舶所有人的违法所得,船长本人无违法所得;三是认定船舶所有人和船长均无违法所得。由于对违法所得没有具体的规定和认定标准,所以给日常执法造成了一定的难度。
㈢“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这一概念难以理解
在8号令第七节关于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处罚规定中,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设定的处罚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但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这一法律设定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第六十、六十一条)这一概念却难以理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对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确定为: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显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只会加强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的监督管理,是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管理的具体化,不会也不可能与比之高一层次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对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相排斥或隔裂,如果仅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对“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进行规范,则难以形成管理合力,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和当事双方的困惑。
㈣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与相关法规的衔接不紧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经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在一年之后,8号令也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从规范行业管理角度来看,船舶、设施在航经海上、海港(包括含内河航道的河口港,如上海港)或内河水域时,在因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被实施责任追究时,不应有太大的反差,否则容易给船方造成法制的不统一之感觉,削弱了水上管理的整体合力,与“行政执法一面旗、水上监管一盘旗”的指导思想不相协调。《条例》第十章共有22条对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作出了比较严格的处罚规定,特别是在对“三无”船舶(未按规定悬挂国旗,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安全作业未报备及超载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都有明确的处罚或处置措施,对维护水上交通安全、避免事故发生都能起到较好的管理效果。但8号令在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上与《条例》相比,明显偏轻,甚至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不利于海上海事行政管理,这也是某些常见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的因素之一。
㈤对分支海事机构的授权不统一
在8号令第八十五条中,对海事机构的行政处罚权限作了如下规定:“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1.自然人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海事行政处罚;2.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10000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从本条授权可以看出,只要海事机构名称为“某某海事局”的,包括部海事局、直属海事局和分支海事局,则可以依据8号令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而海事机构名称为“某某海事处”的,包括直属海事局下的分支海事处和派出海事处,均不能超出第一、二项的管辖权限。从行政执法效率来看,同样为分支海事机构,因名称有“某某海事局”和“某某海事处”之分,后者对本辖区内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限就受到较大限制,本辖区内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不能完全及时、有效地解决,影响了行政管理效果。
三、几点建议
鉴于8号令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诸多难点问题,建议在今后的规章修订工作中,或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时,有针对性地对相关问题作出可操作的、统一的规定,便于海上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更有效地开展行政处罚工作,促进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一是在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划分问题上,建议将此规定仅作为原则性条款加以明确,并出台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认定标准。
二是在有违法所得与无违法所得的界定问题上。如要按违法所得来确定罚款,则建议对有、无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加以统一确定,便于操作。从立法角度对违法所得做出标准性解释,对于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则根据违法所得的多少,在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根据统计年报确定一个相对值。
三是在“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这一概念问题上,不应把《海上交通安全法》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仅限定在这一概念范围内,应把《海上交通安全法》的龙头作用体现出来。如要设定“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则应给予相应的概念范围,哪些危险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
四是在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与相关法规的衔接不紧密的问题上,建议依据《内河条例》,明确包括含内河航道的河口海港,在内河航道水域的违法行为执行《内河条例》的处罚规定,保持相关违法行为处罚的统一性。
施工安全处罚条例范文篇2
1、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的缺陷
根据授权处罚的一般理论,通过揣摩《行政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只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如社团组织、事业组织、企业组织,都可以受权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具备相应工作条件(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事业组织才能受托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并非所有事业组织都可以受托实施行政处罚,而且社团组织、企业组织和行政机关都不能受托实施行政处罚。
本人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下列问题:
(一)未规定受权组织应具备的必须条件。
立法者从执法需要角度认识到,受托组织若不具备一定条件就无力受托执法、实施处罚,在《行政处罚法》中设专条规定了受托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本人认为,从执法需要角度考虑,受权组织要从事执法活动、实施处罚行为,同样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受权组织若无具有相关知识和业务技能的人员,或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检测鉴定条件,就不能正常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另外,由受托处罚和受权处罚的性质所决定,对实施处罚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受托组织不承担法律责任,其自身条件如何,对相对人的影响不大:反正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而受权组织需要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其自身条件如何,直接关系到对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与救济:法律若不对受权组织的执法动机、目的进行特别规制,营利型受权组织(如企业组织和差额、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就可能滥用行政权力来“创收”牟利;受权组织若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或一定的经济实力,就难以独立承担因实施处罚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责任承担角度和保护相对人权益角度考虑,也完全有必要规定受权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未作出受权组织不得委托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受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但受权组织能否委托行政机关或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本人认为,受权组织不得将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理由有二:
一是违背受权处罚制度设立的初衷。在当今,社会形势的迅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需要国家加大干预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由之引起的行政管理范围扩张、行政管理专业化技术性加强态势,又使行政机关在编制、经费等限制下,因不能无限扩张公务员队伍规模而难以胜任现实行政管理的需要,受权处罚制度才得以产生。因此,受权组织若可以将所受之权委托给行政机关实施,立法机关事先就没有必要授予其行政处罚权。同样,受权组织若可以将所受之权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立法机关事先就不如直接授权其实施行政处罚。
二是不具备适用委托处罚的前提条件。受权组织毕竟不是行政机关,其只是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时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成为“准行政机关”。按照委托处罚的一般理论和立法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委托其他组织行使其一部分行政职权。
(三)不当排除行政机关可以受托处罚。
薛驹在八届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行政处罚法〉(草案)〉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草案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有些代表提出,对决定委托的权限应当从严掌握,同时为进一步防止乱委托的现象,应当明确规定不得委托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建议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从中可见,删去草案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既不是为了“对决定委托的权限从严掌握”,也不是为了“防止乱委托”,理由是什么,无从而知。不知立法者是否产生了这样的误会:行政机关拥有当然的行政处罚权,不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委托。要强调的是,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当然拥有行政处罚权,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第2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具有行政处罚权”,二是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也就是说,从职能上看,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内部行政机关,即基于隶属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对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人员和事务实施管理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从层级上看,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均不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这种立法例的不足是:
一是县级行政机关对大量的行政违法事件“该管但管不了”。《行政处罚法》确定的“行政处罚以县级行政主体管辖为原则”的层级管辖体制,带有效仿三大诉讼法确定的级别管辖体制的痕迹。孰不知,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活动特点大不一样——行政管理的主动性、持续性、广泛性(预防与处理并重)、效率化特征和“先取证,后裁决”要求,根本不同于审判活动的被动性(“不告不理”)、间断性、单一性(“或止争或追责”)、期限化特征和“只认证,不举证”要求。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设置模式存在差异——县级审判机关可以在区域内设立数个派出法庭,而县级行政机关除公安部门可设立派出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可设立派出机关外,其他县级行政机关在区域内均无派出机构。受人员编制、机构体制、工作经费、物质条件、人员精力等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县级行政机关难以在行政效率和法定程序的相互制约下,对行政区域内的大量行政事务进行全面、及时、有效地管理。
二是乡级行政机关对大量一般性违法事件“能管但不好管”。随着小城镇建设进程的加快和城区建设带动卫星城镇的发展,乡级行政区域内的集镇建设初具规模,城建、卫生、治安、土管、物价、交通等问题也渐成集镇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乱搭乱建、乱堆乱占、乱停乱靠、乱丢乱倒、乱贴乱画、私开旅馆、私设、无证经营、制假贩假等一般违法行为屡见不鲜。若将这些普遍存在的一般性违法行为都交给县级行政机关来调查处罚,显然不切实际;若将这些一般性违法行为统统不予处理,显然不合法理。实践中遂创造了两种处理模式:一是乡级人民政府要么出台“土政策”,自定处罚措施,责令职能部门执行;要么进行“大会战”,采取整治行动,使行政相对人暂时收敛行为。二是县级行政机关要么开具盖有公章的空白处罚文书,交乡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实施处罚,要么正式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实施处罚。单从合法性角度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述模式都不合法。要指出
的是,县级行政机关采取的模式其实是委托处罚,该委托因《行政处罚法》否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而构成非法委托。若从必要性角度言,县级行政机关采取的模式不失为一个值得认可和推广的经验性做法。
三是否定了已经开创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立法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规定,“……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这一规定,显然是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系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之一般法律,《行政处罚法》系全国人大颁布之基本法律,《行政处罚法》之颁布晚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此可以看出国家立法机关受托处罚的立法取向是,否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立法例。
从上述分析来看,否定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合法性,最直接的影响是,否定乡级行政机关受托处罚的可能性和合法性,从而使乡级行政机关对区域内的一般性违法事件的处理始终处于违法状态:要么非法受托处罚;要么无法进行处罚。
2、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的改进
为了防止营利型受权组织在得到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后利用权力“创收”牟利,保证受权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力时切实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受权处罚立法中增加受权组织应具备的条件条款和“不得运用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牟取自身利益”的规定。
为了防止受权组织乱委托,坚持受权处罚制度设立的初衷,有必要在受权处罚立法中增加受权组织不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处罚的规定。
鉴于实践中出于压缩行政编制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下属工作部门(俗称“七站八所”)部分被划为行政单位(如财政、公安、司法、民政等),部分被划为事业单位(如水利、土管、农技、兽医等),而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受权组织”与“受托组织”的外延并不一致——受权组织可为任意类型组织,受托组织限于事业组织,为了使现实中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托处罚的做法能“合法化”,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充分发挥有效管理一方的职能作用,并使其走上依法行政、依法治理轨道,在受托处罚立法中,应当坚持《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开创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规定,允许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同时摒弃受托组织限于事业组织的规定。
综上,宜对现行《行政处罚法》第17-19条修改如下: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运用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牟取自身利益。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委托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除应当具备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施工安全处罚条例范文
一、危化品的定义发生了变化
修订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是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进行定义,而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则从性质和危害方面作了概括的定义,即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概括定义的外延远大于不完全列举,更有利于准确判断和掌握危化品的实质,但执法中判断某化学品是否属于危化品的标准仍然是权威机关公布的危化品目录。
二、新条例依据其他行政法规明确了设立危化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的许可种类
由于旧条例是2002年制定的,其第九条规定了申请人在省级经贸部门或设区的市政府批准后持批准书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同时还规定了设立危化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2004年工商部门依据新颁布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在登记时增加了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义务,2005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颁布后,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转变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故旧条例对设立危化品企业应具备哪些许可条件的规定已与现有法律体系和执法实践不相协调。新条例自身并没有对危化品生产企业设定许可条件,但根据法律体系的变化及时明确了危化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这样调整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就有机地衔接和统一起来。实践中,安全生产许可证为企业设立的前置条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为企业设立后从事生产的前置条件。
三、新条例增设了强制措施
旧条例规定工商机关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化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等职权。而新条例在此基础上增设了新的强制措施,即可以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化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化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这些新强制措施将有利于工商机关加大对危化品违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但由于危化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的特殊性和危险性,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相当慎重,既要考虑必要性,也要考虑保管的专业性和安全性。避免因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安全事故。
四、新条例增设了安全使用许可
使用危化品,特别是使用危化品从事生产,其危险程度不亚于生产危化品,这方面的事故约占全部危化品事故的四分之一。为从源头上进一步强化使用危化品的安全管理,这次修改中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即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这里有三层意思,一是使用危化品作为原料但其产品并不是危化品的生产企业只需取得危化品使用许可;二是原料和产品均为危化品的生产企业,不需要取得危化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只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三是只有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生产型化工企业才要求办理使用许可。根据新条例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的规定可知,这种安全使用许可不是该生产企业办理营业执照的前置许可,工商部门在登记时不需要审查,监管的职责为安监等部门。
五、新条例明确了危化品经营许可的例外情况
新旧条例均规定了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但新条例作了一个例外规定,即依法设立的危化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化品,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这与《食品安全法》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相似。此外,新条例还特别强调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如经营成品油除须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外还应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提交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因此,工商部门对从事危化品经营的,除审查经营许可外还应当注意该危化品是否有其他法律、法规的专门许可规定。
六、新条例在部分处罚条款上解决了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对于未取得前置条件从事危化品生产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都有相应的处罚,且为同一效力层次。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本应适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但由于旧条例第五十七条对此行为直接设定了处罚,所以实践中工商部门一般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理。而新条例则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作出了调整,在第七十七条中明确了“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从此条来看,工商部门对此类违法行为是否有处罚权并不明确,要根据新条例所转用的两个条例来确定。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完全没有涉及工商部门,处罚权属于发证机关;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理。据此,工商部门对无证照从事危化品生产行为无处罚权。
七、新条例中赋予工商部门的处罚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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