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治安处罚条例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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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治安处罚条例范文篇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在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八条在本市初次注册或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九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环保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条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放环保标志;不符合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营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定期审验。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

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仪器设备,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环保标志的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检测后,应当明示检测结果。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不得拒绝抽检。

第十三条经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被举报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治理情况等信息进行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环保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当日,备受关注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正式开始实施。北京市环保部门在全市开展“零点行动”,以燃煤锅炉为重点,对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点行业进行检查和监测,特别是对2013年以来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单位进行复查。在检查、检测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笼罩京城数日的雾霾刚刚过去,不少单位在排放等环节继续放任自由。

据统计,截至1日3时30分,执法人员已发现10余家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表示,将按照《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这些违法单位从严处罚,并派执法人员定期复查,对于多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单位将加倍处罚,对于造成严重污染、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后的“第一案”标志着北京向近年来以高浓度PM2.5污染为代表的持续多日的重污染天气正式宣战。《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实施,是北京市政府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指导下,针对当前雾霾等一系列大气污染问题,开展立法协商的一次有益探索和创新,主要内容和创新点如下: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该《条例》的一个创新。《条例》专设总量控制一章,对总量控制制度进行了系统设计,确定了削减存量与控制增量相结合的制度。《条例》提出,在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尽快削减总量,实现2017年的治理目标。第41条到第43条,分别对总量控制和逐步减少排放总量,总量控制的目标区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排放总量的控制、要求以及如何确定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制度做了规定。并且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对于广受热议的“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条例》第45条作出严格规定:北京市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试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针对固定污染源,《条例》重点强调要综合运用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调整和优化工业布局的手段。一是调整工业产业结构,《条例》规定制定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二是调整优化能源结构,《条例》规定对燃煤消耗总量进行控制,削减燃煤存量,北京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政府应当制定能源清洁利用发展规划、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划定和严格管理禁止燃煤的区域;三是优化产业布局,对工业企业实施集中治理,《条例》规定新建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相应的生态工业园区。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1.备受关注的“停车三分钟熄火”未设罚则

条例规定,北京提倡环保驾驶。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三分钟以上时,应当熄灭发动机。法制委员会认为,对停车熄火设定处罚,存在执法主体难确定、现场取证困难等实际问题,难以执行到位。为维护法律严肃性、权威性,建议不设处罚。

2.减少怠速低速行驶污染首入法

“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首次纳入立法。对机动车实施数量调控的同时,条例新增规定,本市优化道路设置和管理,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所谓怠速,是指车辆处于驻车状态启动发动机,发动机稳定运转的最低转速。而汽车行驶中不给油,发动机转数还维持在怠速的阶段就是怠速行驶。一般汽车怠速运转一分钟以上所消耗的燃油要比重新起动所消耗燃油多,对空气污染自然影响不小。

扬尘污染防治

《条例》对施工工地扬尘污染规定了细化的行为控制措施,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一是明确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二是细化施工工地的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三是规定将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扬尘违法行为,纳入北京市施工企业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系统。

总共130条的条例中,有1/3是罚则,且罚则由39条增加到40条。为防治扬尘污染,罚则中新增了一条:针对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此外罚则还增加一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等制度。

法律责任

《条例》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定稿40条法律责任特别剑指恶意违法、多次违法。中外法治建设经验证明,如果法律仅仅对行为主体提出义务性要求,而没有赋予执法机关以必要的执法手段,那么,将无法实现立法的目标。有的法律实施不好,经过分析,发现原因在于其中的规定过“软”、过“虚”,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无能为力。

《条例》根据上位法规定和北京的实际情况,具体设立了40条法律责任。设计这些条款的指导思想是要提高违法成本,使排污者不敢排污,起到法悬人惧的作用。同时也考虑了“过罚相当”和“可操作,可执行”原则。特别是对恶意违法、多次违法加大了处罚力度,规定了加倍处罚的条款。同时,正在审议中的国家《环境保护法(草案)》中还有按日处罚制度,如正式颁布,执法部门可直接依法实施按日计罚。

《条例》中明确了治理大气污染中各方的责任,在对环保执法部门提供完善的法律支持的同时,针对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也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保障。

相关保留

此次《条例》审议过程中与会代表针对许多市民关注的热点问题提出建议,但法制委员会综合个方面因素决定予以保留,并作出解释。

1.禁放禁烟未纳入条例

审议中,有多位代表还提出增加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环境损害赔偿权,增加航空器大气污染防治、设立大气污染防治基金,增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等意见。法制委员会表示,考虑到这些建议中,有的超出了地方立法权限、有的属于国务院管理范围、有的已经制定或者正在研究制定法规,所以未对条例做相应修改。

2.“按日计罚”期待上位法

不少代表在审议中提出,当前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应当加大处罚力度。一些省份在条款设定中,有“按日计罚”的规定,即企业只要违法,每日均罚,这样处罚力度很大,可以形成高压态势。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国家《环境保护法(草案)》正在研究,里面有“按日计罚”条款,如果确定并正式颁布实施,北京执法部门可以直接依法实施,因此不增加按日计罚。

环保治安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水资源水体污染水污染罪

中图分类号:TV21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水污染是指污染物进入河流、湖泊、海洋或者地下水等水体,使水体的水质和水体底泥的物理、化学性质或生物群落组成发生变化,降低了水体的使用价值和使用功能的现象。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水污染愈演愈烈,水环境每况愈下,2012年国家环境监控网实际检测的204条河流409个地表水断面中,Ⅰ-Ⅲ类,Ⅳ-Ⅴ类和劣Ⅴ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59.9%,23.7%和16.4%。2014年3月环保部的饮用水安全研究结果显示,我国有2.8亿居民使用不安全饮用水。因此加强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完善水污染犯罪立法迫在眉睫。

二、水污染罪立法现状和不足

现行法律中,涉及到水污染犯罪的法律文件主要是《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单列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做了修改,将其中的限制内容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可以说是环境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修订后的环境污染罪虽然降低了水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但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水污染犯罪还不能起到很好的预防和惩治作用。我国水污染罪立法有以下不足:

1.水资源刑法保护的立法位阶低

现行刑法体系下,水污染是典型的的环境犯罪,环境犯罪是多种与环境相关犯罪的总称,涵括了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内水污染、土地污染等内容。污染环境罪隶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位阶太低,体现不出国家对水资源环境犯罪打击的重视程度,与保护环境作为基本国策的地位不相称,也直接导致了目前大量的严重水污染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

2.水污染犯罪构成要件具有模糊性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46条将338条的限制内容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但至今还没有正式的权威的司法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具体的界定,导致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具有很大的模糊性。这种立法上的模糊性给具体水污染犯罪行为入罪的认定带来了难度,削弱了对水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效果。

3.水污染犯罪立法中忽略了危险犯

从我国刑法338条只规定了结果犯,并未规定行为犯和危险犯。根据该条的规定,只有当犯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放置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才构成犯罪。水污染犯罪中水污染的作用周期比较长,如果仅仅以出现危害结果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容易导致侦查机关收集不到足够的证据去,或者即使,也会因为证据不够充分而不能将罪犯绳之以法。水污染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惩罚,降低了环境刑法在预防水污染犯罪方面的效果。

4.对于水污染犯罪处罚力度不够

目前我国刑法对水污染犯罪的处罚仅限于自由刑与罚金刑两类,对于罚金未规定具体限额,给司法机关审判具体案件带来很大的浮动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罚金的处理也不好控制。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对于水污染防治的刑罚措施中,无一例外地采用罚金刑,而且还明确规定了罚金的具体数额,这就为法律执行工作带来了方便。

三、完善水污染罪立法的建议

1.单独设立水污染罪

将水污染罪单独立法已是国际社会主流趋向,在美、德、日等环境刑法发展先进的国家,在环境污染破坏方面越来越注重刑罚的作用,刑罚手段是惩治水污染犯罪的首先和必要内容。在学习和借鉴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同时,我们要立足本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完善中国特色水污染犯罪立法模式,充实我国环境刑法体系,更好地预防和惩治水污染犯罪。

2.增设危险犯

根据水污染问题具有很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水环境一旦遭受污染,可能无法逆转,事后处罚具有很大的被动性,容易诱导排污者产生侥幸心理,不能很好地发挥刑法的预防和威慑效力。增设危险犯就是为了增加环境刑法的威慑力,使得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及处理污染物的时候保持谨慎的态度。同时,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要有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对环境影响进行预评价,制作环境影响评价书,把好技术关,促使排污者提高自身的安全措施,避免水污染事件发生。

3.有条件适用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无论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7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根据我国水污染现状,水污染罪立法不妨突破刑法犯罪主观罪过构成要件,有条件的适用严格责任。同时,由于严格责任要求极高,在采用时务必谨慎,可将适用范围予以限缩,仅限于那些严重污染破坏水环境,给财产与人身健康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

4.进一步完善罚金刑

如前所述,提高罚金刑的标准,明确罚金限额,是预防和惩治水污染犯罪的重要一环。个别企业单位之所以屡罚不止,主要就是处罚力度小,由于罚金数额不确定,处罚只不过是走形式,交了罚金便可以继续排污,这与我们刑罚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必须加大罚金的处罚力度,使犯罪者望而却步。同时要做好监管工作,真正将工作落到实处。

5.增加非刑罚处罚措施

在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中,非刑罚措施是刑罚的必要替代和补充。非刑罚措施的出发点要放在预防水污染,和恢复治理被污染的水环境上,例如强制安装防治污染的设施,责令恢复环境等。责令恢复环境不同于行政法上的限期治理,而是以法院的有罪判决为依据,责令水污染犯罪主体采取各种措施,对被自己污染破坏的水环境进行治理。同时,非刑罚处罚措施还可以将资格刑纳入其中,例如吊销某些企业的执照,暂时或永久剥夺个别企业从事相关行业的资格等。

参考文献:

[1]杨风娥,我国刑法增设水污染罪立法研究[J],浙江农林大学,2010(06)

[2]文永辉,论加强中国环境刑法的预防功能[J],社科纵横,2010(03)

[3]王淇,对盐城水污染事件的法律思考[J],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2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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