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处理办法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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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处理办法范文

本期选登了8则各地发来的有关司机交通肇事逃逸的报道。从其报道的事实可以看出:肇事逃逸是一种极不道德的犯罪行为,广遭社会包括其家人的责谴;肇事逃逸不仅摆脱不了罪责,还将错就错受到重处,更受良心折磨;肇事逃逸浪费了大量的警力、财力,得不偿失;肇事逃逸为你的人生涂上了暗淡的色彩,鸣奏着提心吊胆的悲歌!愿你警醒!

警民联手巧破肇事逃逸案

11月3日,福建漳浦交警经过80天的摸排走访,仅凭现场一片塑料碎片成功破获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

8月14日夜间,戴某驾驶一部闽DFJXXX号微型客车沿漳东线往杜浔方向行驶到福建省霞美镇田乾村冷冻厂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林某驾驶的助力车,致车上的两名驾乘人员倒地受重伤。肇事后戴某环顾四周,发现路面上没有来往的车辆,于是弃伤者不顾当场驾车逃逸。

接警后,民警只找到肇事车遗落在事故现场的一片塑料碎片。民警连夜对遗留物进行参照比对,确定肇事逃逸的是一部香槟色微型面包车,脱落的碎片为该车的前保险杆右侧塑料外壳。肇事逃逸车型确定后,民警马上调取从该路段过往的监控录像,并广泛发动群众提供线索。

民警持续到案发周围乡镇进村入户走访深查,终于在霞美镇塔岭村走访中有村民反映:在案发的前几天村里有一个叫戴某的年轻人从厦门买回一部同类型的车辆,并在突然消失了几天回村后,更换了一个全新的保险杆。办案民警根据线索查到了维修戴某车辆的修理店,通过对更换的保险杆进行痕迹比对,发现遗落在现场的塑料碎片和维修店更换的保险杆完全吻合。

11月3日,办案民警在塔岭村戴某家中将其人车并获,戴某对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

(洪锦昌邱志忠黄建东)

路人拼对出车牌司机肇事后逃逸被捕

10月31日早上8点,河南省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接到报警,称在密登路下庄河路段,一辆轿车撞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逃逸。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已被送往医院救治。有群众称当时在该路口,一辆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银灰色轿车与一辆由东向南方向拐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肇事车向东逃跑了。民警询问群众有没有看清肇事车车牌。有群众称晃了一眼看见豫A1F0;一名带着孩子去上学的女士称自己当时只看到肇事逃逸车车牌号一部分为豫A??058,是辆银灰色奇瑞轿车;一名环卫工人气愤地说,他正在路边干活差点被这辆肇事逃逸车撞着,车牌号也只是看到一部分为豫A7F0??。民警根据这几名路人提供的不完整车牌号信息,拼出几个车牌号,在网上一一进行查询比对,只有豫A7F058号银灰色奇瑞轿车的车型和车身颜色与目击者看到的一致,民警断定该车为肇事车,并随即拨打了信息上的联系电话并通知司机刘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31日下午,自知法网难逃的刘某来新密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对自己怀着侥幸心理驾车撞了三轮车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

刘某得知自己因肇事逃逸要被行政拘留15日,对自己的肇事逃逸行为后悔不已。11月1日早上,刘某被送往新密拘留所。

(申建中方亚娟)

撞倒骑车人拖行150米后逃逸

10月21日晚上23点左右,在宁波市鄞州古林镇横港村的村道上发生一起汽车撞倒骑自行车人后逃逸的交通肇事逃逸案。接警后,鄞州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急救。

民警在勘察现场中发现事发路面上留有一条百余米长的血迹及车辆与地面的擦痕,经过测量,足足有151米。被撞的自行车已经严重变形,路边还散落着伤者的鞋子。经过大量走访、排查,协调相关单位调取道路监控录像等工作,次日上午办案民警终于找到了车牌号为皖S1L180的肇事车辆。通过侦破组全体民警36小时的不懈努力,肇事驾驶人终于慑于法律的威严和强大政策攻势,于10月23日上午到栎社交警中队投案自首。

(李达勇)

撞死人后逃跑罪上加罪

10月23日晚9时许,陆某驾驶重型罐装货车沿江苏省东台市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公大桥南路段,车辆左前角与同向行驶谢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右前角又与同向行驶李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谢某死亡、李某受伤。事发后陆某驾车逃之夭夭。东台市交巡警大队接到事故报警后,大队民警立即赶到事发地点,通过仔细勘察事故现场,寻访目击者,并通过路面监控锁定交通肇事逃逸车为苏JAZ022货车。民警连夜跟踪追击,终于在10月24日将交通肇事逃逸嫌疑人陆某抓获归案。陆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东台市警方刑事拘留。

(黄斌陈永美)

逃亡六年终自首自称可睡安稳觉

6年前,河南人孔令涛,因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致使他人一死一伤从而走上了逃亡之路。经民警和家人的多方规劝,10月25日上午,孔令涛终于向警方投案自首。永康交警大队自今年6月份开展“清网行动”以来,已成功抓获11名逃犯,其中省外10名,归案率达到91.67%。

孔令涛,男,1974年5月份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2006年11月27日下午,他驾驶着一辆河南牌照的重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武义桐琴驶往永康市区方向。在16时50分许途经永武线上杨官村地段时,与同向在道路右侧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翁某和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受伤,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为害怕肇事后承担巨额的经济赔偿,同时想到老家的父母和年幼的儿女,事故发生当天,孔令涛就选择了弃车逃逸,而这一逃就是六年。

自孔令涛肇事逃逸后,就再也没回过老家,家里只有他的老父亲与老母亲。每次民警上门走访,其父母也是避而不见。后在村干部的协助下,通过孔立涛的一位老乡,警方了解到了孔令涛可能在浙江一带跑运输,但具体是在浙江哪个地区并不清楚。根据近几年来,河南省太康县人大多到义乌打工的情况,经研究,民警决定将义乌作为追逃第一站,并连夜赶往义乌。

民警追逃小组兵分两路,一路向孔令涛的老乡寻问线索,一路根据其在跑运输的线索,前往义乌各运输公司、托运站、河南太康老乡的集中居住地等进行排查。根据一些老乡的描述和前期资料的梳理,得出孔令涛可能已改名换姓的结果,而且运输公司也查到了孔令涛现在经常驾驶的一辆大货车的车牌号码。得到消息后,民警立即前去缉捕,但该辆大货车上,只找到了孔令涛的妻子蔡某和他的一位老乡。

由于妻子已被公安机关找到,现在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被公安机关扣留,孔令涛万分不安,终于10月25日投案自首。

在见到民警后,孔令涛说:“该还的还是得还,我也终于可以睡个安稳觉了。”

谈起自己六年的逃亡生活,他说自己先后在河南郑州等地打工,而且在出了事故后自己再也不敢开车。因为自己的特殊身份,他每天都过着担惊受怕的日子,觉也睡不好。特别是碰上公安机关查暂住证,更是怕得不得了。直到去年7月份在河南郑州看到的一个路边小广告,办了一张名叫“刘修廷”的身份证,并和妻子一起到浙江义乌来跑运输。

“我也不是没考虑过投案自首,但一想到自己的孩子和父母就没了勇气!”孔令涛说自己最对不起的就是自己的家人。现在投案自首了,他的心也安了。

(王颖)

醉酒驾车伤人逃逸时被拘

11月1日下午16时许,山东省肥城市境内济微公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轿车将一骑乘摩托车的夫妇二人撞倒致伤,肇事者驾车逃逸。交通事故处理民警赶赴现场发现:现场位于老城化肥厂门口,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划痕从南到北的足有20多米长,现场散落着大量的摩托车碎片。经民警缜密勘查,只发现了一块肇事车掉下的手指甲大小的灰色漆片。在现场调查走访中,没有找到目击者。正当民警陷入困惑时,一辆深灰色的轿车从现场西侧的便道飞速驶过,在这稍纵即逝的瞬间,办案民警发现该车前头好像是碰撞过,他们跨上警车,追出一公里左右,民警采取措施迫使该车停了下来。民警询问车上两名男子,司机声称去修理厂修车。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个满嘴酒气的青年引起了民警的注意。“谁开车出的事”!民警突然询问,二人顿时乱了阵脚。民警将二人传唤至事故处理科办案室,面对民警的询问,喝酒的男子仍是矢口否认,而开车的男子为洗脱自己的嫌疑,要带民警去看监控录像。几经周转,水落石出,喝酒的男子不得不承认自己酒后驾驶、撞人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

日前,该男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张一达飞)

内江一名潜逃6年的交通肇事逃犯自首

11月8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一名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潜逃6年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的威慑下,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该犯罪嫌疑人刘勇,男,29岁。事发前,他在内江市凯旋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从事客运驾驶员工作。

2005年12月2日8时30分许,刘勇驾驶内江市凯旋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川K15136号大客车载客,行驶在内(江)吴(家)公路白合镇路段。在停车上下乘客之后,由于当时天气寒冷,车辆无法启动。在该坡道下坡滑行助燃车辆过程中,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先后将行人汪正良、李茂菊、徐小辉、黄世富撞倒,汪正良、李茂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小辉、黄世富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勇畏罪潜逃至今。

2011年10月,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在追逃“清网行动”中,经深入走访,摸排调查,缜密侦察,终于弄清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刘勇藏匿的地点――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之后,办案民警迅速与其家人取得联系。

紧接着,大队指派特勤中队中队长贺勇赶赴白合镇刘勇家中。反复宣传相关法律、政策,耐心细致地做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本月8日,在法律的威慑和亲情的感召下,畏罪潜逃6年的犯罪嫌疑人刘勇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大队投案自首。目前,犯罪嫌疑人刘勇已取保候审。

(黄裕农)

逃逸五年交通肇事案告破

11月7日,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网上逃犯陈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来到湖北省应城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至此,这起逃逸五年的交通肇事案终告破。

2007年3月20日19时许,湖北省云梦下辛店人陈某驾驶鄂K41617低速自卸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东马坊李台村曾家湾段时,将由东向西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梁某撞倒,造成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案发后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处理办法范文篇2

关键词:推定事故责任;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罪

中图分类号:U491.3文献标识码:A

一、推定事故责任的存在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认定责任;二是推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是指在查清事故事实之后,依据各方当事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严重程度,将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推定事故责任是根据当事人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事故发生以后的行为,依法推定的事故责任。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就被推定负担责任,并不考虑当事人实际存在的行为与所负的责任是否一致的问题,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

二、推定事故责任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依据

目前理论界对于推定的事故责任能否作为定罪的依据这一问题没有深入的研究,一般持肯定的态度,尤其是对逃逸时推定出来的责任均认为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而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认定责任还是推定事故责任,只要是当事人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都用来作为定罪的依据。虽然推定交通事故责任有利于行政上及时处理交通事故。司法实践中采用推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交通肇事罪,对于打击交通肇事后逃逸或破坏现场的行为有积极的作用,同时有利于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推定交通事故责任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依据,理由是:

(一)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现行刑法并未将逃逸行为规定为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亦没有规定。刑法将逃逸行为作为了量刑情节,是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同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认定犯罪的依据必须是经过证据证明的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不是推断和猜想的不完整的事实。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指认犯罪存在的证据必须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如果遇到当事人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以及关系的大小均无法认定。因此,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于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应认定其不构成犯罪,否则会造成罪责不相当,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

(二)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依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的,而且在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只有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客观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推定的事故责任是因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确定的责任。这些行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实施的,原因不可能发生在结果之后,这些行为不可能成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将交通管理部门推定的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是把既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又非犯罪的实行行为,仅仅是事故发生后的一个事后情节作为定罪的关键,将事后行为作为原因条件,显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三)违背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不得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定罪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使用。若定罪是以推定责任为依据,适用推定责任的主要依据是逃逸行为,这样逃逸行为在定罪时发挥了作用,而本罪又将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从而导致一个逃逸行为既在定罪时予以法律评价,又在量刑时给予评价,这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悖。

(四)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推定的事故责任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对事故事实本身已无法查明,及过错行为以及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无法确定。如果依据推定的事故责任定罪量刑,就会造成冤案或者放纵犯罪。这种案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这种推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经上述分析推定的事故责任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依据,那么如何对逃逸行为进行制裁呢?笔者建议将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独立出来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纵观国外和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一般都是以独立的罪名来处理。例如《德国刑法典》142条规定了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俄罗斯刑法典》256条规定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台湾地区刑法185条规定了肇事逃逸罪,香港地区的刑事立法对逃逸行为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罪或不救助罪,澳门在《道路法典》中规定了逃避责任罪。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案件中,当事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法定义务,严重破坏了法律秩序,而且不抢救交通事故的负伤者,将伤者的生命置于危险境地,很可能使负伤者失去及时抢救的机会而死亡。这样既有利于正确处理逃逸行为,同时又使交通肇事罪单纯化。因为从性质上说,逃逸已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本质,应当单独定罪。我们可以对发生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且肇事后当事人具有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放弃救助被害人和公私财产,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等行为的,一律以交通肇事逃逸罪来论处。这样既恢复了交通肇事罪的原貌,追究了逃逸者的刑事责任,又取得了减少交通肇事逃逸现象发生的社会效果。

作者简介:

[1]刘东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2)

[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3]扈纪华.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03,57页

[4]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J]现代法学,1994(1)

交通肇事逃逸处理办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肇事逃逸规范目的扩大解释量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项加重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则规定逃逸在特定情况下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因此,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逃逸行为具有定罪、量刑的双重意义。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将逃逸定义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种定义方式虽然能够一定程度上揭示逃逸的行为特征,但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准确认定仍不时有争议之声。尤其是在司法实务中,出于打击犯罪的考虑,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存在着矫枉过正的嫌疑,将一些与逃逸行为类似,但并不符合刑法规范目的“类逃逸”行为界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一、司法实务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过于宽泛

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求主观上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将逃逸的时间、空间条件从宽认定的倾向,比如在犯罪嫌疑人事故后在医院治疗期间下落不明、事发后在现场接受调查后隐匿行踪、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等,上述行为因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都有可能被认定为逃逸。类似的情况较多在此无法穷尽,但相同点均在于不是传统观念上的犯罪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驾车从事故现场逃离,之后隐匿行踪的行为,而是将判定逃逸成立时空延伸至事故发生后的时间、地点。笔者认为,不加区分时间、地点,为了强化打击力度而扩大逃逸认定范围的作法,虽然是出于抑制逃逸行为,抚慰被害方心理的良好初衷,但悖离了刑法对肇事后逃逸的规范目的,将本不应属于刑法规制范围的行为以刑法调整,并不能使犯罪行为人内心真正认罪伏法,甚至于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应做严格限定的理由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严格限定为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情形,不应当在时空条件上做扩大理解。肇事者在非事故现场隐匿行踪的行为,虽然存在着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应之认定为逃逸。理由如下:

(一)非事故现场隐匿行踪的行为认定为逃逸不符合刑法的规范目的

对逃逸做时空延伸理解的理论依据在于,承认肇事逃逸有两方面的规范目的:(1)为了督促肇事者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被害人,以防止危害后果的扩大;(2)为了司法机关能够控制肇事者,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范目的应当集中在保障现场被害人人身权益上:首先,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为逃避追究刑责而逃跑,属于人之常情,具有不期待可能性,比如故意杀人、放火、爆炸、等比交通肇事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案件,侵犯法益更为严重的案件,都未将犯罪分子作案后逃匿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如果将肇事后逃逸的刑法规范目的认为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照此逻辑,上述案件也应当规定相应的逃逸情节。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法规范目的不应包括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二,保护被害人的法益是刑法规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滞留在事故现场的被害人的生命仍有得以挽救的可能,也就是仍存在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而犯罪行为人的先行肇事行为,已经产生了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的义务,若其在此时逃逸,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可能造成伤情后果的加重甚至死亡。为此,对于在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从现场逃跑而对被害人弃之不顾的逃逸行为,因可能造成对被害人法益的进一步损害,而以刑法评价的方式,将该行为作为入罪或是法定刑升格的必要条件,通过刑法的惩罚、预防功能以实现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最终目的。反观犯罪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的其他时间、地点隐匿行踪的行为,因被害人不可能未送医救治,也就不存在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对犯罪行为人的隐匿行为也就不存在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的必要性。

(二)将非事故现场隐匿行踪的行为视为逃逸,是对“现场”这一关键词的曲解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中的“现场”包含了时间及空间两方面的含义,即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及事故发生的地点。按照这种解释,交通肇事逃逸就应当限定为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而不能将在非事故现场逃跑的行为认定为逃逸。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着将“现场”做扩大理解的情况,即将现场的范围从事故发生的地点,扩大到了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脱离监管的相关场所,从时间上,则延伸到了事故发生后至犯罪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前甚至是开庭审判前。典型的就是犯罪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医或者是本人在医院就医后,为了躲避追究隐匿行踪,司法机关将把医院视为“现场”,而将此种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笔者认为,对“现场”做上述扩张理解实际上是一种不当的扩大解释。

所谓扩大解释,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指“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而扩大解释的使用也不是毫无限定条件,“扩大解释是对用语通常含义的扩张,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否则,属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反观实践中将非事故现场解释为“现场”的作法,持肯说者认为这是合法的扩大解释。但笔者认为,不论是从一般人的理解角度,还是对比刑法中的其他犯罪,都很难得出将医院之类的非事故现场等同于现场的结论。同时,做出扩大解释的前提是某一行为具备惩罚的必要,而不得不对原有的内容做扩张字面的理解。在非事故现场的场合,被害人不可能仍未得到救助,已不存在对逃逸做刑事否定评价所要保护的法益。为此,也就没有对相关内容做扩大解释,以保护法益的必要。所以,将“非事故现场”视为与“事故现场”具有同等的刑法含义,而以此为依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作法,已经超出了刑法所允许的扩大解释范围,有类推解释之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是表明犯罪与刑罚之间相互关系的一项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目的,不仅在于追求个案中犯罪分子的刑罚与其客观行为、主观心态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更在于通过权衡不同罪名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建立适合一定社会、历史背景的刑罚体系。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在于苛责现场不予施救行为,防止危害后果的扩大,以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为此,将在事故现场不顾被害人的伤情,出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而科处更为严厉的刑罚无可厚非。但应当注意到,在其他犯罪中均存在的犯罪行为人在作案后逃跑的情况,刑法并未将之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若能够主动到案的,还以认定自首的方式,对之作出从宽处理。因此,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对现场逃逸行为进行刑法上的非难及谴责是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应是一种刑法上的例外情形。而将认定“逃逸”的时空要件不加限制,扩张至事故发生后的其他时间、地点,从而对犯罪行为人科以严刑的做法,会造成交通肇事罪与具有相类似情节的罪名间在科处的刑罚存在不均衡,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对于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的思考

(一)应当明确逃逸的规范目的及具体表现

司法实务中,会存在将逃逸做扩大解释的现象,不仅是司法机关出于严厉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良好初衷,也在于现行刑法、司法解释中对逃逸解释的语焉不详甚至前后矛盾,亦即用词的模糊性。这种解释方式致使司法人员在适用时作出了有违刑法规范目的的理解。如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又解释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比条文内容可以发现,该解释的第三条已将“现场”二字剔除,故办案人员即使不将现场做扩大理解,因第三条中没有出现现场二字,可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直接认为逃逸不限为现场。解释内容在未将逃逸作出详细说明的情况下,又出现了前后矛盾的情况。因此,作为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两高应当从准确把握规范目的的角度,对逃逸作出重新定义,调整解释间存在的用词上的矛盾,并可采取列举的方式,对时空条件作出严格限定,防止出现宁枉勿纵而将不符合追诉目的的情况认定为逃逸,导致刑罚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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