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烟草法处罚条例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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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烟草法处罚条例范文
我国是世界烟草第一大国,现阶段常年吸烟人口约占世界总吸烟人口的25%,总数达3.1亿人之多。1995-l999年,我国平均每年收购烟叶220万吨,生产卷烟3380万箱。平均每年的烟叶生产量约占世界总量的35%,卷烟产销量约占世界总量的32%。近年来,我国吸烟人数、烟叶收购量及卷烟产销量等都稳居世界第一位。对我国这样一个拥有众多吸烟人口和庞大生产规模的烟草大国而言,烟草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1999年,我国烟草业共实现工商利税989亿元,约占国家财政收入的10%。
我国自1982年对烟草制品实行国家专卖和对烟草业实行集中管理以来,国内烟草业取得了巨大发展,现阶段已形成相对庞大的产业规模和较为完整的产业体系,并培育了像玉溪、昆明、长沙等一批技术装备达国际先进水平,产品亦有一定竞争力的大企业。然而,由于我国现阶段生产力水平的制约以及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国内烟草行业普遍存在着市场集中度低,资源配置不合理,产品结构单一,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等弊端,致使我国烟草企业在市场营销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技术创新能力等方面与国外烟草大企业还存在较大差距。同时,由于我国对烟草进出口长期实行较为严格的管制政策,使得我国烟草的外贸依存度一直偏低,其发展基本上靠国内市场实现。加入wto以后,我国烟草业承担着降低关税,放松甚至取消关税壁垒,渐进开放国内市场,修订或重订规则等义务。拥有世界上最为庞大的吸烟群体的中国必然成为各大跨国烟草企业激烈争夺的市场,而我国国内烟草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又如此之脆弱,这势必给国内烟草市场带来巨大冲击。与此同时,传统的行政体制、财税体制、法律体制乃至企业体制等都将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本文试就入世对我国烟草业税收政策的影响展开论述,并提出相应的税收对策。
二、入世对我国烟草业税收政策的影响
(一)关税政策
对于烟草制品的进口,我国一直采取高关税政策,如1999年卷烟关税为36%,进口烤烟关税为40%,远高于同期23%的全国商品平均关税水平。可以肯定地税,中国加入wto后,各种烟草制品的进口关税将不得不大幅减让。
我国对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一直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和许可证制度,特别是对外国烟草商,各种管制更加严格。中国加入wto以后,虽然总量计划、许可证制度还可以存在,但却不可能仅仅凭借行政手段和计划指标将外国烟草商拒之门外。国外烟草商如果想进入中国市场,他们将根据“市场开放”和“国民待遇”原则取得许可证,并同国内烟草企业展开平等的竞争。因此,中国将不得不对计划和许可证制度进行相应调整和改革,配额保护也只能维持一段时间。
(二)消费税政策
烟草作为传统消费品,国家历来对其实行高价高税的“寓禁于征”政策。1994年新税制实施后,我国开始对烟草征收消费税。1998年7月1日,国务院对卷烟消费税进行了调整。2001年6月,国务院再次对卷烟消费税的计税方法和税率进行了调整。业内人士认为,这次消费税调整给广大烟草厂增加了税负,不少中小型烟厂将因此而倒闭;而高档烟由于税率下降,成为烟草生产最大的盈利点,生产厂商们开始在这块市场上拼力角逐。一般认为,对烟酒合理征税,不仅可以引导消费方向,调整社会消费结构,而且还会增加财政收入。然而,西方税收理论研究表明,香烟是缺乏需求弹性的,而消费税又是最具累退性的税种,它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和中性原则。消费税主要转嫁在消费者身上,对收入不同和消费偏好不同的人们来说税负又是不公平的;它会使价格比例发生变动,从而导致资源配置失调。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对烟草征收消费税亦不能对消费产生多少导向作用,国家倒是增加了不少财政收入。从当前来说,我国目前的消费税政策有几个问题是值得深思的:第一,我国消费税是价内税,税负分担不清晰,而国外都是价外税,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是否有必要将其改为价外税;第二,我国烟草消费是以中低档烟为主体,当前调整是否会给广大消费者增加税负;高档烟成为烟草生产的最大盈利点和广大烟草厂商的利润追逐点,对我国消费结构来说,是否会导致资源配置不合理;第三,入世后大量中小烟厂倒闭,留出来的市场空隙最终会由谁填补;当前调整又是否更有利于国内烟草企业与外国企业竞争(特别是中小型烟厂);第四,增加税收是否会导致走私和偷逃税的增加。
(三)所得税政策
合资企业在过去15年中一直享有特殊的优惠政策,中国加入wto,贸易的自由化将使新建合资企业的机会增加。中国烟草业要进入国际市场还需要外国的帮助,同时要面对国际市场中国又需要外国的先进技术和管理技巧。因而,合资企业将在今后几年里担当重要角色。
然而长期以来,外资企业在享受优惠政策上可以说是“超国民待遇”,两套所得税税法并存。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同,使外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率大大低于内资企业,不利于国内烟草企业与国外烟草企业公平竞争,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已势在必行。
三。对应税收策略
(一)以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和烟草业是特殊行业为基点,研究和利用wto规则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为中国烟草业的生存和发展争取有利的外部环境。中国应积极行使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权利并强调“吸烟有害健康”的产业特性,一方面努力延长过渡期,以保证烟草行业有相对充分的时间进行结构调整;另一方面,在不违反规则的前提下尽量提高准入门槛,以减轻外烟流入对国产烟市场的威胁和冲击。而对于已经进入国内市场的外国卷烟,要积极利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行有理、有力的打击。
(二)调整烟草消费税政策,适当降低烟草消费税税率。大的更大,小的更小;强的更强,弱的死去,这是中国卷烟企业参与国内市场国际化竞争的必由之路。但是,要达此目标,不可能仅通过“扶优关小”的政策安排来促成。从过去的经验看,通过行政手段来“扶优关小”,除了付出巨大的努力和高昂的成本外,效果还是难以尽如人意。适当降低烟草消费税率,特别是中低档烟税率,给企业多一个生存空间,让市场通过自由竞争实现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组合,也避免人为干涉造成的市场效率损失。将消费税从价内税改为价外税,统一各地税率,然后逐步过渡到卷烟销售地区交纳消费税,加快财税体制创新,以最大限度消除地万保护主义。
(三)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并采取一定过渡措施。按公平税负的原则统一内外资企业的税制,是入世后我国烟草企业能与外国烟草企业公平竞争的迫切要求。为保证国内外烟草企业在过渡时期的公平竞争,对外资企业可采用新企业新政策,老企业老政策的办法,并适当保留引导外资的优惠政策;同时,对原有内资企业在相同条件下应给予适当优惠。
(四)完善出口退税政策。入世后,国家鼓励出口的许多优惠政策将被取消,出口补贴将不再适用,而出口退税政策按国际惯例不属于出口补贴范围。因此,入世后出口退税政策将作为国家鼓励出口的主要外贸支持手段。特别对于烟草业而言,由于外贸依存度一直偏低,完善出口退税政策尤为重要。要进一步完善出口退税政策,提高出口退税率,尽可能贯彻“征多少退多少”的税收中性原则,使我国烟草制品能以零税率进入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增强国际竞争力。
(五)加强税收宏观调控职能,引导烟草业适应国际潮流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低焦油混合型是卷烟产品发展的世界性潮流,而焦油含量过高和烤烟型卷烟比重过大又恰恰是中国烟草参与国际竞争过程的一个巨大障碍。对生产低焦油混合型卷烟企业可适当采取优惠政策,促使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以使我国烟草业增强国际竞争力。
税务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应由谁履行福建省国税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税发[2001]153号)中的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予以税务行政处罚的重大税务案件,应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以及该条第六项规定:“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以及处罚告知等有关材料,作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规定中没有明确税务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应由谁来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到底是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履行还是由案件调查机构(稽查局)履行呢?笔者认为应分别由案件调查机构(稽查局)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履行或交叉履行。理由如下:
一、如果调查机构(稽查局)对案件已调查终结,经内部审理能初步定性为偷税并提出处罚建议的,审理委员会也没有改变该处理意见,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6]190号)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由调查机构(稽查局)履行告知程序后再将调查报告连同所有的案件材料(包括陈述、申辩和告知情况)移交审查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查机构对案件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经听证的,当事人听证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这说明了告知在先,审理在后。
新烟草法处罚条例范文篇2
一、贯彻党的十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认真组织学习党的十精神,进一步完善依法行政工作制度,积极探索推进烟草依法行政工作机制,做好依法行政的宣传培训工作及在全市推进依法行政的新做法、新经验,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对依法行政和法制工作的知晓度。
二、继续严格执行有关行政许可规定
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第51号令,特别是《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和《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行政许可文书格式〉通知》、《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省烟草专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2009年11月全国人大通过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行为,促进该项工作质量全面提升,迎接上级单位和地方政府对我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检查。
三、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切实规范工作流程
开展全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暨行政许可案卷抽查评审工作,进一步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提高烟草专卖行政许可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严格规范工作流程,切实强化制度建设。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的民主性、科学性,逐步落实定期清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四、认真开展法制宣传,切实加强法律培训
大力加强依法行政工作,不断提高我局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以《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政务信息公开条例》及省烟草专卖局《法规实用指南》为重点,做好我局行政执法培训工作。通过培训和学习,力争做到行业内员工法制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五、深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
认真贯彻落实市局《全面实施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试行)》,结合我局实际,深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准确把握行政执法制的实质和涵义,完善“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制度保障,落实各项行政执法制度,定期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科学分解执法权力和责任,着力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完善考核评议机制,开展岗位培训,落实错案追究制度,健全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做到执法有依据、行为有规范、过程有监控、违法有追究。
六、扎实推进“六五”普法
认真实施我局“六五”普法规划,坚持法治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提高烟草法治化管理水平。制定2016年我局普法工作要点,认真履行“行业方法、法律监督、法律宣传、法律服务”四项主要职责,以更加扎实有效的举措,为企业“五个体系”运行和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撑。
新烟草法处罚条例范文
我国的烟草专卖雏形1914年到1959年,直到1983年国务院《烟草专卖条例》,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了烟草专卖制度,1991年全国人大通过了《烟草专卖法》,1997年国务院又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历经二十多年的风风雨雨,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进程加快,其本身的漏洞、与发展潮流的冲突日渐凸现,现浅析如下。
一、立法依据牵强附会,立法背景已时过境迁
《烟草专卖法》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出台的一部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法律。基于“组织计划生产经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的思想,在当时确实贡献突出,但是在现在的市场体制下已不能适应潮流。
二、实体法本身的漏洞,执法权限的交叉重叠以及与现行行政诸法的矛盾,难以依法行政。
主要漏洞表现在:一是职权交叉重叠;二是内容陈旧,法律内容落后于现实;三是权限不明导致执法者变成了违法者;四是执法主体和经营主体的合一,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从与现行行政诸法的矛盾冲突看:一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矛盾,二是与《行政复议法》的冲突,三是与《行政处罚法》的冲突。
三、政企分开,打破垄断是深化企业改革的潮流,取消烟草专卖制度是国际社会的必然趋势
《烟草专卖发法》赋予了烟草公司的政企合一的权力,交错的职能必然促使两者的功能相互侵蚀,行政职能市场化、经济职能行政化,公平竞争难以实现,市场环境难以健康培育,市场化改革止步不前,从石油、军工、电信开始,我国的行业垄断逐步打破,国际社会也是从1991年的7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专卖到2003年的20多个的骤减趋势。
关键词:烟草专卖垄断市场化漏洞矛盾取消
我国的烟草专卖雏形始于1914年北洋政府推行的烟酒牌照税,和1915年推行的烟酒公卖模式,其思想产生的渊源来自清末时的洋务派典型人物盛宣怀《致载泽、绍英、陈邦瑞函》。新中国成立后,1959年在东北、内蒙古曾实行过烟酒专卖,1964年后全部改为统购包销,直到1983年9月23日国务院了《烟草专卖条例》,这才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了烟草专卖制度,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烟草专卖法》,1997年7月国务院又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我国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了专卖管理和专卖许可证制度即“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历经二十多年的风风雨雨,烟草这一特殊的国家垄断行业,凭借其独有的垄断级差高额税利日渐在国有企业中独领,自1987年以来每年的税收都占国家财政收入的10%左右,是我国财政收入的第一来源。2002年上缴税利达1400亿元。但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在计划经济背景下产生的这部法律就日渐暴露出其不足和弊端,其立法依据的牵强附会;其立法背景的时过境迁;其实体法本身的诸多漏洞、执法权限的交叉重叠;其与现行行政法规的矛盾冲突;其与企业深化内部改革潮流的相左、与国际社会发展趋势的相悖等等。本文就此浅析于下,以期抛砖引玉。
一、立法依据牵强附会,立法背景已时过境迁
《烟草专卖法》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出台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一部法律。其立法的依据在本法第一条已表述清楚:“有计划的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特制定本法”。勿容置疑,《烟草专卖法》在当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转型期对我国的烟草行业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自1982年—2001年中,中国烟草市场销售总量从1608万箱增加到3397万箱,按当年价计算的行业工商税利从98亿元上升到1150亿元,年均增长率分别为4%和13.8%。为我国烟草行业总量扩张,结构、质量、技术升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是我国加入WTO融入世界经济的大市场、大循环之后,《烟草专卖法》在当时背景下产生的立法依据就难免有些牵强附会了。
首先,从“有计划的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看,我们知道烟草是一种单一消费的特殊商品,要想寻求生产与市场需求对接的最有效途径只能通过市场机制“这只无形的手”。二十多年的烟草专卖垄断经营的教训告诉我们,以行政的手段直接管理经济往往事与愿违,本来我们的计划可说是详之又详,细之又细了。国家局几乎把卷烟生产计划下到月、下到了品牌,但为何在占我国卷烟消费市场80%比重的农村,烟民能抽得起价位在1元/包左右的卷烟却近乎绝迹了呢?在80年代就无人抽的烟丝现在正在农村大地方兴未艾,这不简单是所谓“引导消费”的问题;尽管国家对价位在1元/包左右四五类卷烟①生产采取了财政返税补贴的办法,但仍然是杯水车薪,而奢侈性灰色消费(主要指消费者本人无须花钱购买的消费)的卷烟生产正以星火燎原之势席卷整个烟草行业;另一方面各个烟厂超计划、超规模生产,体外循环卷烟又屡禁不止;各级烟草公司计划任务中明确规定了每年递增的一、二类卷烟销量和单箱均价;再说烟叶生产方面也是如此,《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按照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应当按照国家的标准分等定价,全部收购”。但现实的情况却又大相径庭,由于烟草公司只收购各烟厂拼卷烟产品上档次而需要的10几个级别的中上等烟叶,而国家明文的标准级别却有42个级,那么还有30多个级别的中、低次等烟叶,就只好排山倒海式的在烟叶产区的集贸市场自由交易,大有和烟草公司收购站点一决雌雄之势。专卖在此不专卖了,计划在此也没计划了。烟叶生产总是走不出“烟叶两头尖,三年两年又发癫”的恶性循环怪圈;这不是生产经营决策者的失误,也不是生产经营决策者没警觉,这正是高度垄断经营阻碍了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是闭门造车式的一厢情愿计划演绎成事实上的无序和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
其次,“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显属有些滑稽。众所周知,只有市场竞争才能实现优胜劣汰,只有竞争才是提高服务质量和产品质量的关键,单纯寄希望于垄断经营来提高产品质量无异于与虎谋皮、宜或是事倍功半。从民航、电信、石油、电力、保险等打破独家垄断后的服务质量、服务态度转变我们就可更理性的得出与其立法依据相反的客观结论。再说维护消护者利益,就更是无从谈起,吸烟有害健康已成定论,我国已于2003年11月签署了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控烟已是世界的潮流。
第三、“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应该肯定烟草垄断经营曾对保证国家税收是起了一定作用,但不是唯一途径。一个国家只要他的税法健全,税收征管制度严格,国家的财政收入就有保障。从世界平均的烟草税收负担率(税收占市场零售价格的比重)约为53%,不实行烟草专卖的英国、德国、巴西、日本等国家超过或接近80%,而我国的实际水平仅为43%。由于《烟草专卖法》与《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授权不足,致使烟草管理机关的独立执法能力与监管手段受到极大的限制、对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足,每年“假私非超②”4种烟占据了1/10以上的市场份额,破坏了专卖体制的权威性,也侵害了合法企业的利益,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更不可理喻的是我国还有相当一部分中小烟厂就是靠地方财政的税收返回在苟延残喘。所以,相反可以说,正是由于垄断经营的惰性导致了烟草行业经营机制转换的滞后、组织管理的低效率和资源配置的低效果,为过去出现的泡沫经济推波助澜。若从目前的烟草制品税制来分析,烟草制品的垄断经营的确在简化税收征管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随着我国加入WTO承诺的取消进口卷烟特种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执行,烟草制品的税制必然要与国际税制接轨(即改在消费环节征收消费税),税制一改,烟草制品的垄断经营就更是可有可无了。
二、实体法本身的漏洞、执法权限的交叉重叠以及与现行行政诸法的矛盾,难以依法行政
从《烟草专卖法》本身的漏洞看,主要表现在:
(一)职权交叉重叠。比如生产、销售假烟,既可认定为无证生产、销售,烟草局可以管;也可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案件,由工商局管。无证运输假烟、走私烟,既可按无证运输处理,由烟草局管;也可以按贩假、侵犯商标权案由工商局管;如果是走私烟,按贩理,由海关管。无证批发或卖大户按说由烟草局管,工商局也可以按非法经营来管;甚至公安局还可以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罪插手;
(二)内容陈旧,法律内容落后于现实。目前烟草行业工商分家后,中烟工业集团与烟草专卖局的职权如何界定?双方的法律地位、行政执法权限?县级公司法人资格取消后其辖区内的执法对象包括了上一级公司,其执法的效能令人怀疑。我国加入世界控烟公约后《烟草专卖法》又如何体现?网络烟草广告如何限制?以及《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所谓的“投机倒把罪”等等都是目前的《烟草专卖法》所没有明确的规范;
(三)权限不明导致执法者变成了违法者。如对这对非法运输在途中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处理时,按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进行检查、处理。”但根据1994年6月1日国发[1994]41号《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中规定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外其余任何部门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否则都可按《治安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再如在目前实际专卖执法工作中扣押的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可见现场扣押烟草专卖品的均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只要行政程序不合法就必败诉。除此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经营户藏匿在住宅中的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检查时也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的检查,只限于违法生产经营场地,对目前农村大面积隐藏在住宅中违法生产加工烟草专卖品的查处就显得力不从心、束手无策了;
(四)执法主体和经营主体的合一,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烟草专卖局和烟草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既是《烟草专卖法》的执法者又是烟草专卖品的经营者,由于本位经济利益的驱动,容易导致专卖管理服务和服从于地区和部门盈利的需要,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无法避免,造成了人民群众对《烟草专卖法》的对立情绪,动摇了人民群众对法制的信心,极为严重的损害了执政党的政治形象。诸如①在烤烟生产种植合同的签定上,按《烟草专卖法》第十条之规定,凡是达到国家规定的42个级别的烤烟就应全部由烟草公司收购,可是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的烟草公司与烟农约定有6—20个级别的烤烟不予收购,在实际收购中则只收10来个有销路的级别,有销路的讲专卖,没销路的在市场上卖不了,但在运输途中则又围追堵截,烟农怨声载道,各级地方政府忍气吞声。②在名晾晒烟③的产区也是如此,在名晾烟有销路时烟草公司把其纳入专卖,在目前名晾晒烟销路低迷时既不收购也不准别人插手更不准外运。③卷烟销售上的对零售户的搭配销售、各个地方销售市场的封锁,无一不是对《烟草专卖法》的肆意取舍、断章取义和曲解。《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那么对社会集团购买力消费就只能凭经办人的个人好恶随意取舍了。④在烟叶收购设点布局上更是公然置现行《烟草专卖法》之第十八条:“烟草公司或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于不顾,常常把几个相距20—30公里山路种烟乡镇的烟农的烟叶合并到一个烟站收购,从不考虑烟农肩挑背托长途跋涉交烟的艰辛,官商习气浓厚。⑤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方面。《烟草专卖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自主安排经济建设事业与根据本地条件自主安排地方经济建设项目”。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则可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他不同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必须“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那么就可假设某个民族自治州或自治县按照《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在本地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明确了兴办烟厂这一经济建设项目,那么作为行政法的《烟草专卖法》第六条:“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是否就显得有些法理不通了?作为行政法法源的民族地区自治条例是特别法,而作为行政法的《烟草专卖法》则是普通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不能是普通法来调整特别法。再说这民族地区照顾方面就湘西自治州情况来说,从烟叶的收购计划分配上是每况愈下,逐年递减;从烟草制品④的生产上,辖区内的四个卷烟厂无论是计划外或计划内无一幸免全部被关、停、并、转。民族地区的政策倾斜从何体现?《烟草专专卖法》之第六条岂不成了应景之笔了?
(五)未能针对不同类型审批设计不同形式的运行机制,审批的有效性与权威性亟待加强。尽管烟草行业实行的是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专卖专营的体制,对烟草专卖品从上游到下游的诸环节均设立了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但是,烟草行政审批的有效性一直是制约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烟草行业行政审批权覆盖从烟叶种植、烟机管理、卷烟纸管理、企业技术改造、卷烟进出口、一直到卷烟的生产、批发与零售,实现了对整个产业链,上、下游的全面管理。显而易见,产业链中不同的环节具有很大的差别,审批权的运用也应相应地有所区别,不能将管理100多家烟厂的方法简单地套用到对300多万卷烟零售商的管理上,否则必然会造成管制失灵。到目前为止,烟草行业的审批权还未能体现《行政许可法》对不同类型的行政许可划分原则。目前设计的审批运行机制,基本上仍停留在传统的审批框架内,行政机关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诸如拍卖机制、核准机制、登记机制尚未引入到审批运行环节之中,难以完全杜绝、以烟谋私和腐败现象。另外,审批环节过多不仅导致管制成本上升,使烟草企业不得不支付额外的管制成本,影响其效率与效益,也使烟草企业习惯于审批所带来的诸多好处与便利,竞争意识与能力下降。因此说,中国烟草行业的专卖行政审批制度,已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
从与现行行政法的矛盾冲突看,主要表现在,一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矛盾。目前烟草行业盛行的卷烟配送说穿了就是搭配销售,从烟厂的拼盘销售到批发的搭配送货都是如此,商业企业和个体零售户都没有选择权,严重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在卷烟的地区市场封锁、割据上又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之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二是与《行政复议法》的冲突。《烟草专卖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是15天,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是60天。三是与《行政处罚法》的冲突。《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但《烟草专卖法》却没有此项行政处罚,依法行政难以到位。
三、政企分开、打破垄断是深化企业改革的潮流,取消烟草专卖制度是国际社会的必然趋势
《烟草专卖法》赋予了烟草公司政企合一的权力,行政职能与经济职能的交错必然促使两者功能的相互侵蚀。行政职能发生了市场化,寻租行为广泛滋生,而经济职能领域却发生了行政化,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难以培育,各种“关系交易”、“批条交易”甚嚣尘上。可以说,垄断就是腐败的温床。随着市场化取向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我国“入世”对外开放程度的日益加深,国家的反垄断指向将会不断增强。我国已拟组建第一家国家反垄断机构,《反垄断法》也既将出台。打破垄断经营已是改革深化的潮流。首先从国内的政企分开、打破垄断看,我国近几年就连涉及到国计民生或国家安全的行业都实行了政企分开,都实行了打破垄断,烟草行业又有何理由例外呢?比如国内的军工成立10大集团、石油成立3大集团、电信成立3大集团等行业均打破了行业垄断,除此航空、电力、铁路、黄金都已未雨绸缪;其次从加入WTO后的游戏规则看,其中非歧视性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都与垄断经营是格格不入的;再次从国外实行烟草专卖制度的情况分析,1991年我国的《烟草专卖法》颁布时,世界上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烟草专卖制度,到2003年底只剩下20多个国家和地区了,10年时间减了50多个。所以说,打破垄断经营是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的潮流,取消烟草专卖制度是国际社会的必然趋势。
注释:
①**类卷烟:是指按照卷烟的调拨价划分的等级,共分五类,一类最高、五类最低。
②假私非超:假,假冒卷烟;私,走私卷烟;非,非法生产运输卷烟;超,超限量生产卷烟。
③名晾晒烟:是指纳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名晾晒烟名录的晾晒烟。
④烟草制品: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参考文献资料:
1、《河南烟草》李志杰《河南烟草》编辑部2003年12月5日出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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