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工程交竣工管理办法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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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程交竣工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责任主体形成的安全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安全资料审查并结合历次检查记录和日常监管情况对该项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出具《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竣工综合评定报告书》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评定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已竣工,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均已拆除完毕。

(二)有施工单位提供的完整的建筑安全技术资料。

(三)有监理单位提供的完整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资料。

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申请表。

(二)工程基础、主体、结顶、装饰四个阶段,项目部及项目监理部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自行评价的安全检查评分表。

第七条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安监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施工单位建筑安全技术资料和监理单位安全监理资料的审查,对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责成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八条对安全资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安监机构应结合历次检查记录和日常监管情况,于2个工作日内出具该项工程的安全监督竣工综合评定报告书。

第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分为优良、合格、较差三个等级。

第十条同时满足以下几方面条件的工程,其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等级为优良:

(一)自工程开工至竣工未发生安全事故;

(二)安全资料齐全,能真实地反映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

(三)工程基础、主体、结顶、装修四阶段安全生产状况,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评价均达到优良;

(四)未发生因安全生产问题被主管部门处罚(处理)的情况。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程,其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等级为较差:

(一)发生死亡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2人次以上的(含2人次);

(三)安全资料内容虚假,严重失实的;

(四)工程基础、主体、封顶、装修四阶段有二次以上(含二次)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因安全生产问题被主管部门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处理达到2次的。

第十二条对安全生产竣工综合评定为较差的工程项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予以通报。安监机构应把该企业和项目经理以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做为重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申请返还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人员、总监、安全监理人员相关证书时,必须提交当地安监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竣工综合评定报告书》。

交通工程交竣工管理办法范文篇2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实行独立核算的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但不包括经财政邵门批准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

第三条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单位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还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施工合同、开工许可证等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第六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

第七条经营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概算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资本金。

非经营性项目筹集建设资金仍按现行制度管理。

第八条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项目据以向投资者发给出资证明。

第九条经营性项目收到投资者投入项目的资本金,要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以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单独反映。项图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国家资本金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地方财政预算拨款,政府设立的各种专项建设基金、其它财政性资金等。

第十条对于国家投入资本金比例较大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资本金应按国家关于基本建设拨款的程序和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在项目建设期间和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经营性项目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财产、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在项目建设期间,作为资本公积金,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

第十五条经营性项目在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后,财务管理不再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在建项目已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仍按现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非经营性项目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其包干节余按投资来源比例分别用于归还贷款和进行分配,其中国家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包干节余,3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5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建设工期长的项目,其单项工程办理竣工决算后有节余的,可按单项工程节余的20%预提包干节余,待全部工程竣工办理竣工决算时统一清算。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在办理竣工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接投资来源比例分别用于归还贷款和进行分配,其中国家投资形成的结余资金,5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3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第十七条应交财政的包干节余和竣工结余要在办理竣工决算后三十日内上交财政。第十八条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它投资支出。

第十九条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二十条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第二十一条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包干结余、坏帐损失、借款等利息、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土地使用税、汇兑损益、国外惜款手续费及承诺费、施工机构转移费、报废工程损失、耕地占用税、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投资方向调节税、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企业债券发行费用、概(预)算审查费、(贷款)项目评估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费、车船使用税、其它待摊投资等。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摊派等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第二十二条其它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如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报废单项工程的损失,作为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

第二十五条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等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在项目完工(或取消)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冲销相应的资金来源。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来源。统建住宅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统建住房和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转出投资的受让单位和接受经营性项目转入资产的单位,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应根据项目的资金来源,分别作增加负债和增加资本公积处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转入事业单位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财务关系划转,要认真做好各项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交接工作,主要包括各项投资来源、已交付使用的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和债务等,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财务划转手续。

第二十九条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它收入。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汽)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经营性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荷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等。

四、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试运行期间基建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三十一条试运行期的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舍同中规定的试运行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运行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运行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运行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一经确定,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

第三十三条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分配。

第三十四条基建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并按财政部门有关费用扣除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收入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70%用于组织和管理建设项目方面的开支,30%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

第三十六条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经营性项目留成收入的余额转为企业的盈余公积金,非经营性项目留成收入的余额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三十八条各级建设单位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基建收入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不得虚列基建收入或擅自扩大留成比例。

第三十九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都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已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待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四十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竣工决算的组成部分,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准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四十二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或扩大初步设计,修正总概算及其批复文件;经批准的施工图预算或标底造价,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历年基建计划、历年财务决算及批复文件;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基本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帐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四十四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峻工财务决算报表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两个部分。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按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分别制定。主要有:

1、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审批表

2、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

3、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

4、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5、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总表

6、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7、封面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帐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投资包干节余、基建结余资金等的上交分配情况。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5、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6、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经开户银行签署意见后,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中央级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

(三)地方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交通工程交竣工管理办法范文

一、对房屋测绘成果的审核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表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和不动产权籍图”。故权籍调查的内容包含了房屋调查及面积测绘。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相关登记的必备要件,测绘成果是不动产登记簿中相关数据资料的来源依据,经不动产登记机构采用后,具备公信力。故不动产登记机构或授权机构应对不动产权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把关,审核内容包括调查机构的资质、质量管理措施的落实、调查内容的完备性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进行查验。但笔者发现,《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这两个规章有冲突!《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在静静等候国务院裁决之前,可暂按以下思路办理:

1.住建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商定房屋测绘报告的审核部门;

2.商定由住建部门审核房屋测绘报告的,住建部门如授权其下属机构审核测绘成果,应将授权情况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3.如商定不成,可依据《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住建部门负责房屋产权和交易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的指导精神,明确用于交易管理的面积报告由住建部门审核,用于不动产登记的报告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

4.业主、委托方对测绘报告有异议的,交由当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测绘成果;

5.因测绘成果审核及适用引发的矛盾、纠纷、、诉讼等由审核部门负责。

二、保障性房屋(转移)登记问题

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定向安置房、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合作建房等。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房、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合作建房等购买资格审查、上市交易审查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在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的对接中,存在以下问题:

1.准予购买(出售)的审批资料是否属于登记资料?

2.交易告知书(楼盘表)是否作为交易机构已经审核的证明?

3.交易机构的审核是否意味着住建主管部门审核?

鉴于国家没有设定准予购买相关房屋的行政许可事项,故准予购买可以三种形式体现,一是交易机构合同备案,二是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告知书,三是住建部门的审批资料。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预售合同备案的机构一般为房产(住建)管理部门。交易机构是住建部门设立的房屋交易管理职能部门,其出具的备案证明、告知书等,应当视为住建部门已经审核准予购买或准予上市,可以作为不动产登记材料。

但是,目前备案的范围仅限于预售商品房合同,并不涉及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房、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此类合同备案的与否取决于各地住建部门的工作进度,其效力尚存疑。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他必要材料。这里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显然不应该局限于用地批文,而应当包括住建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的授权作出的准予购买或准予上市的批文。其他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即使不作为前置性审批,住建部门需提前审查的,应将审查结果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因此,因购买保障性住房或上市交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收取住建部门的审查结果作为登记材料。住建部门出具说明,以其下属交易机构出具的“告知书”“备案证明”“楼盘表”作为审查结果的,从其说明。

三、直管公房、落实政策发还房屋的登记

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包括住房和非住房。按照权利(管理)主体,可分为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资兴建、自行管理的房屋,称自管公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有的或直接经营管理的房屋,称直管房屋。

按照原《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但该办法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因此,直管公房中,存在着部分登记发证、部分登记不发证的情形。在“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的年代,尽管很难理解,却不得不面对很多直(代)管公房未曾登记发证的状况。

当这些房屋因为公有住房出售、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以后,必然出现未经初始(首次)登记而申请转移登记的情形。此类登记如果直接办理,则违反了连续登记原则。所谓连续登记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不动产未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办理其他权利登记;其二,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相应的处分登记的,被处分的不动产权利应当已经登记。对此,宜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拟定相关操作方案,作为转移登记的特殊情形对待,以保证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影响。

四、预售合同信息共享

《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要求“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林业局、海洋局等部门,通过数据交换接口、数据抄送等方式,实现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水域滩涂、海域海岛等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共享即分享,意为将一件物品或者信息的使用权或知情权与其他人共同拥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共享,其法理基础是基于登记簿的公示力,来源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规定。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簿以其公信力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参考;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涉及的预查封、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等需要交易信息支撑。因此,交易实时共享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实时共享同样重要。

住建部《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规定,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预售许可信息、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表信息、现售备案信息,以及查封、抵押等信息以交易告知单的方式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该导则还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程序为:房源核验与购房资格审核、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合同备案及生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表、合同备案信息记载至楼盘表。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表信息共享应在合同备案之后。而房屋不动产交易登记职能分设后,较多地区的住建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时将原来采用的网络备案调整为窗口备案,必然导致合同网签与合同备案之间存在较长的时差。故以合同备案时间作为交易信息共享的推送时间,不利于不动产登记部门了解房屋不动产的真实状况,影响了预查封等登记业务的办理,相关的不动产登记、交易管理机构应通过协商方式沟通,解决预售信息的实时共享问题。

五、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申请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需提交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这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的。实践中一般将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房屋等建筑物已竣工的证明。这个做法,如申请人无争议,也无不妥。但确有部分建筑物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必然导致登记不能的后果?

《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通常讲合法,应包括程序合法及结果合法。对建造房屋这一事实而言,程序合法即建造过程合法,如领有施工许可证等;结果合法即通过规划、国土等部门验收合格。虽然说建造的程序和建造的结果都应该合法,并不因为其过程有瑕疵而影响建筑物的合法性,也就是说不能因为未办理施工许可或竣工验收备案而导致建筑物成为违法建筑,但相关主体应该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由此可见,建设主体并不因是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而影响其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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