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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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范文篇1
一、调查反映出的问题
1.交通肇事(逃逸)获刑后未吊销或重获驾证较多,以本地人为主。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底,s县人民检察院共提起公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共921件(人)(以下简称“人”)。该院抽样调查其中含逃逸情节案全部124人和部分一般交通肇事案件370人,共计494人,约占该类案件总数的54%。发现驾证未依法吊销的共计108人,约占抽样总数的22%,其中没有逃逸情节的78人,有逃逸情节的30人,占比分别15.8%和6%。在未被依法吊销驾证中,本县87人,外地21人,占比分别为81%和19%。
2.持公安机关发证较多。从持有的驾证种类来看,持有农机部门颁发的准驾变型拖拉机G证为47人,约占44%;持有公安机关发的驾驶证共为61人,约占总数的56%。其中,既持有不同准驾车型驾证(农机和非农机驾证)的是12人,且只吊销肇事车型驾证,对其他车型驾证不予吊销。如被告人任某林酒后持B证(并持有准驾车型农用车G证)驾驶轿车,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宣告缓刑三年。
3.交通肇事逃逸获刑后未吊销或重获驾证情况严重。其一,从肇事后逃逸重获驾证来看,有14人系有逃逸情节被判刑以后重新发的驾证,约占逃逸持证的46.7%,如徐某亮犯交通肇事罪(逃逸)于2009年4月被判三年缓刑三年,其又于2010年9月2日重新领取了驾证。其中,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又考取驾证的5人。如2007年3月29日,被告人丁某雷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行人司某成撞倒致死后逃逸,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该丁身份证号码未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只将丁某雷的名字改成了丁雷,就使得丁雷于2011年11月重新取得驾证。其二,从被判刑以后驾证未吊销来看,此类情况共16人,约占53.3%,其中还有被判刑后未吊销又发新证的情况。如金某立于2008年被判刑,但其驾证不仅未吊销,且于2009年11月10日换发新证。
4.公安与农机部门对交通肇事相对不、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等案不吊销驾证处罚。此类情况17人。
5.公安与农机部门对交通肇事案驾证吊销处罚无时限处罚。在检察机关建议专项整治中,公安、农机等部门对交通肇事被判刑后,超过二年予以吊销的13人。如2007年11月,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驾驶证已在事故发生时即被扣押,但未对驾证吊销处罚,并在两年后,到公安机关车管部门申请补发了驾驶证。
二、类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分歧
在监督相关机关对此类案件行政处罚过程中,以下四类情况存在分歧,影响到检察机关对该项工作的检察监督:
(一)对同时持有不同准驾车型驾证的吊销处罚问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58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第72条也作出与此相同的规定。据此,公安交管和农机部门作出了吊销当事人肇事时车型的准用驾证,且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处决定。但对于该类案当事人交通肇事车型以外的其他驾证未予以一并吊销,其理由如下:
其一,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并未明确应一并吊销驾驶人所持有的所有机动车驾驶证,应理解为吊销驾驶人与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如一并吊销所有机动车的观点有任意扩大其行政权限之嫌,违背了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
其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事实性质、情节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应当体现过罚相当的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既遵循合法性原则,又应遵循合理性原则。交通肇事行为实质上属于其持有准驾车型的一个行为,因此,不应吊销行为人所持有的所有驾证,否则,违背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
其三,驾驶盘类车型,在实际管理中驾驶证号就是身份证号,持有的驾驶证的号码完全相同,但是从二者的办理上,属于两个不同机关的两种行政行为。《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该法第20条规定:“非农机动车的驾培机构由公安交管部门资格管理,农机等驾培机构由农机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由此可见,公安和农机部门颁发的驾证,准驾车型并不是兼容的,持有不同驾证驾驶不同准用车型的车辆,对驾证的吊销处罚是由不同的机关来实施的。因此,实际上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罚行为。同时,对多本驾证一并吊销,也有悖于《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检察机关认为,应一并吊销其名下的所有准驾车型的驾证。理由是:一是符合法律精神。尽管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相同的机关办理,使用的是二本以上驾证,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且准驾车型之间也不相互兼容。但是,相对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法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已说明其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律知识、机动车驾驶技能已不具备继续驾驶所有机动车的条件,且其使用的二本以上驾证属同一号码。因此,其持有的所有驾证应全部予以吊销。二是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对〈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同时,该意见还指出,持有驾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吊销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且该规定适用于道路安全法施行期间,并不存在对解释之前的交通肇事违法驾证吊销没有溯及力问题。
(二)无证驾驶交通肇事逃逸应否终身禁驾问题
公安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肇事逃逸终身禁驾仅适用于有证驾驶,而不适用于无证驾驶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其理由是该条“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中的“重新”二个字,则隐含着将无证驾车肇事逃逸者排除在“终生禁驾”之外,也就说明该条处罚的对象是有驾驶证者。此外,公安交管部门还认为本机关交通肇事违法录入平台上,只能录入有证驾驶逃逸,不能录入无证交通肇事逃逸终身禁驾,也就说明了对此类问题持否定观点的,因此,无证驾驶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不属于交通法规规定的终身禁驾范围。
检察机关认为,虽该法条未对无证驾驶终身禁驾予以明确规定,但对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终身禁驾是应有之义,也完全符合立法者本意。如该法条不包含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终身禁驾,实质上是对交通安全法规的误解。不妨从主观恶性上看,有证驾驶肇事逃逸后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既要依法吊销其驾证处罚,又要被终身禁驾的处罚,而主观恶性更深的无证驾驶逃逸却不被依法终身禁驾的行政处罚,也不符合立法者本意。
(三)对交通肇事相对不处理、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否吊销驾证问题
检察机关在依法作出相对不处理后,同时建议公安或农机部门依法吊销一些交通肇事案当事人的驾驶证,公安机关则复函认为,根据《工作规范》第73条第1款规定,适用《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犯罪构成犯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有罪判决书或者证明机动车驾驶人的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再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据此,被不人未经法院判决有罪或者出具证明其有罪的司法建议函,不宜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具体理由为:其一,就交通肇事不而言,一方面,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书做出后……”,这也就说,吊销驾证必须是被有罪判刑以后,不包含不。另一方面,公安部交管局在对贵州省公安厅法制局“关于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决定的交通肇事责任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根据《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对于驾驶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或者人民检察院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依照《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吊销驾驶人的机动车驾证。据此,公安机关对所有作不处理的交通肇事案没有予以吊销驾证处罚。其二,对于驾驶车辆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等案驾证是否吊销行政处罚问题,公安与农机部门认为此类驾证不能吊销的理由:《交通安全法》、《程序规定》和《工作规范》等关于吊销驾证的规定,仅特指交通肇事案,不包括发生在道路以外,包括农机在田间收割农作时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死亡、重伤案等。同时还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吊销机动车驾证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三是构成犯罪。此类案不符合前两个条件,因此,不能吊销此类案驾证。此外,这类案当事人即便逃逸,也不能予以终身禁驾。
检察机关则认为,其一,该类行为与适用规范相同,不能因发生场所不同而致驾证不受任何行政处罚。就是发生在道路之外的田间、停车场等场所,犯罪工具均是机动车辆,操作人均应是持有驾证的驾驶人员,该驾驶人在这些场所同样应按照《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进行驾驶操作的,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只不过适用罪名不同而已,因此,对这类犯罪人员在被判刑或相对不处理后,同样应该吊销驾证。其二,应与醉驾处罚协调、平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11款关于做好办案衔接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检察机关决定不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可见,醉驾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前、作出不、乃至无罪,只要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吊销驾证处罚,而对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吊销驾证行政处罚却要待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后,显然不相平衡,也不衔接。其三,相对不处罚案也完全符合证据标准。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的决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已经构成了犯罪,只是其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已,并非是证据上有任何瑕疵,且社会危害性上,相对不案的性质也不亚于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或无罪判决的案件。因此,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决定的情形,应当根据《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吊销驾证的处罚。
(四)交通肇事案驾证吊销处罚有无时限规定问题
公安与农机部门认为,吊销驾驶证是指因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吊销机动车驾证,是一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实践中,所有交通肇事案处理中,执法人员均根据相关法规,对归案人员均系扣押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且与刑事追究同步进行,对该类案的行政处罚不存在未被发现与行政处罚时效问题。虽该情况就是吊销驾证处罚的时间也超过了2年,但仍应予以吊销驾证处罚,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为相关人员工作失误而阻却该类驾证的吊销处罚。
检察机关则认为,一方面,公安交管部门按照《程序规定》第29条规定扣押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经调查确认需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扣押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该类案自当事人归案后,执法人员即依法暂扣其驾驶证,使其驾证即处于暂扣状态。另一方面,相关执法人员的失误,使吊销驾证处罚不及时,延误了当事人驾证的重新取得的时间。如果对该类情况以已被及时发现为由,若干年后随时予以吊销处罚,就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不可否认,规定时效,可以使一些企图逃避行政处罚的违法分子,在未超过时效时被查获,及时得到行政处罚,不因为违法行为已过了一段时间,而影响对其的惩罚,有利于集中打击现行的违法活动和在追诉时效内的违法活动。但对于此类驾证几年间均一直处于扣押状态,且期间未再继续违反交通法规,不再追究吊销其驾证行处罚,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有利于稳定社会,有利于转变执法人员的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否则,对该类当事人驾证吊销处罚,极易助长少数执法人员的懈怠作风。
三、如何开展类案的监督
经过认真研判,我们认为造成此类问题的原因主要有:(1)执法人员执法消极懈怠,相关人员不作为;(2)公安与农机信息不共享,交通违法录入平台存在缺陷,系统滞后,信息录入不完整;(3)考核机制不到位。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总结出如下对策:
(一)对执法监管上的监督
1.开展专项治理活动。公安、农机部门对现行《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的涉案人员的驾证进行全面治理,对该吊销的驾证,一律依法予以吊销,检察机关跟踪监督。
2.建立文书送达机制。建议由公、检、法等机关与农机部门联合发文,建立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机制,规范交通肇事案件法律文书送达,避免信息不对称现象。同时,农机部门借鉴公安机关关于对交通肇事案件判刑以后的信息录入规定,建立信息录入制度,使录入制度化、规范化,避免因为信息录入缺失导致交通肇事获刑未被吊销或重获驾证。
3.信息录入纳入绩效考核。对于交通肇事被判刑人员的驾证吊销处罚,纳入公安与农机部门的考核范围,强化工作责任,加强监管。
4.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一是建立公安交警和农机监理交通肇事或违法信息共享平台。二是将所有违法车辆与人员等信息纳入检察机关“两法衔接”平台体系,加强对驾证处罚情况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预警、处置。
5.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相关机关介入调查交通肇事获刑后驾证吊销处罚中的失职行为,依情节轻重,分别由有关机关依法依纪予以惩处,以促进执法理念的转变与提升。
6.建立交通违法信息共享机制。一是将无证驾驶交通肇事逃逸情况纳入录入系统。二是建立违法查询系统,最大限度实现信息共享。消除查询交通违法情况设置查询权限性,实现共享最大化,使公安、农机、检察、法院查询共享,及公安与农机管理部门实现信息互通,也便于快速查询与对驾证处罚的跟踪监督,防止利用信息封闭而。
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范文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处罚犯罪构成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较为严厉的行政、刑事处罚措施。这主要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交通参与者的法定义务,也是驾驶人员基本职业道德。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但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而且往往因为肇事人的逃逸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危害后果严重,所以应予以严惩。但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十分复杂,在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逃逸后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可能各不相同。这就要求执法、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形应依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作具体分析,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依据《刑法》第133条及《解释》第2条第2款、第3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形成原因,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行为。
一、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才能认定构成逃逸:
(一)发主了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它是指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才能构成。依据《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之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但仅致一人重伤(即没有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如果存在逃逸行为的,仍然可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主观上明知或者可能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主观上为过失,但逃逸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行为人虽然在交通活动中致人伤亡,但其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自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说法,因此不能认定构成逃逸。因其离开事故现场造成伤者死亡的,也只能依基本犯罪构成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观上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一定难度,但我们不能因此而采取不论行为人主观认识如何,只要客观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行为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就武断地认定行为人逃逸,这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事实上,在某些案件中确实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1999年,某驾驶员驾驶一辆装满货物的大货车高速行驶在国道324线莆田路段,突然看见一行人横穿马路(事发时为晚上且该路段没有路灯),驾驶员紧急向左避让,但行人还是被车的右后轮带倒并被碾压当场死亡。由于车辆载货很重且车速较快,加之车窗紧闭,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听见异常声音,车辆没有明显晃动,驾驶员以为已避开行人,继续驾车前进,在距离事故发生路段20公里处检查站被查获,其车辆右后轮及备用胎上粘有大量死者的脑组织。在上述案例中只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没有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
尽管从证据上认定行为人是否知道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困难,但实践中仍然可以从相关情况判定行为人的心态。如: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是否不合理改变既定的或正常的行驶路线;是否无正当事由对车辆进行冲洗或修理;事故发生后是否突然加速驶离现场或者在发生事故的一刹那降低车速后随即加速离开等等。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当行为人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后,却并不确定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尤其在晚上),但还是驾车驶离了现场。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认定行为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即知道自己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却没有停车察看情况,采取放任态度,其根本动机也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有的肇事者对于可能发生事故的情况,往往采取先驶离事故现场再停车查看的作法,这也充分证明了其在事故发生时的放任心态。
(三)在交通肇事后逃跑
在绝大多数交通事故中逃逸都表现为行为人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但《刑法》及《解释》第3条规定的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走或在等待有夫机关处理时逃走也是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构成逃逸。
(四)对交通事故负有法律责任
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有事故责任的当事人由于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说法。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但不久一方当事人因事故中所受的伤而死亡,或者在事故发生时认为伤势较轻但事后发现构成重伤,在这类案件中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不宜认定构成逃逸。虽然在主观上交通事故“私了”的双方当事人也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可能,但一般情况下,“私了”的双方当事人会就有关事故的处理、赔偿等问题达成私下协议(并且绝大部分“私了”的交通事故都是轻微事故或者一般事故)。因此,这种行为同《刑法》及《解释》规定的那种在交通肇事后,置受害人于不顾而逃跑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宜认定为逃逸。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私了”但日后一方又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如果依有关证据对事故责任可以进行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仍然应该进行认定。由于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均要负事故相应责任,依事故责任认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认定有逃逸行为。
(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了抢救伤者而离开现场,或因害怕遭到死伤者家属、朋友的殴打、扣押而离开事故现场,但能及时报案并到有关机关接受处理的,不能认定为逃逸。如果行为人借口报案而离开,并逃避有关机关处理的则构成逃逸。
二、逃逸致人死亡犯罪情节的分析
根据《刑法》第133条及《解释》第3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法律对行为人既有加重情节(逃逸)又造成加重结果(致人死亡)而规定的较高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该情节构成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的要件
1、必须满足上文所论及的逃逸的构成要件。
2、《解释》第5条第1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肇事后驾车又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他人死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已经不能单纯地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了。
3、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受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的死亡却是因为介入了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被害人由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或因在医院抢救时发生医疗事故死亡或者虽然医疗机构在医治中并无失职、错误行为,但伤者的情况决定了治疗方法存在一定危险,并最终因此导致伤者死亡(如伤者对某些必须使用的药物过敏)等,对于肇事者只能依《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种量刑幅度给予处罚。其次,必须是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前,而伤者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的结果发生在后。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伤者当场死亡,或者虽未当场死亡但即使得到及时有效医治仍无法救治的(即使肇事者逃逸时在主观上认为伤者可能会因为自己不救助而死亡但仍然逃逸),则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种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对于《解释》第5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作的解释以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有的学者持不同见解。他们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是对因其先行为使他人人身处于现实危险的状态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并最终造成伤者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而不是基于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罪。因为加重犯与基干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存在显著的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1、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是以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因行为人逃逸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为构成要件的,即基本犯罪构成是加重犯成立的要件之一。但基于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罪中,先行为本身(即肇事行为使他人人身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只是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2、基于先行为而构成的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还必须满足一个必要的前提,即因为行为人的先行为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时,必须要求行为人的不作为是导致伤者死亡的排他性原因。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伤者人身的危险进程处于或者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伤者实施救助的可能性,伤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救助。《解释》第6条的表述实质上也包含有此含义。但是,行为人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并不完全都满足这一条件,如白天在闹市区肇事后逃逸就不满足这一条件。因此,仅凭行为人肇事后在主观上对可能造成伤者死亡存在间接故意(甚至有的情况下,肇事者认为肇事行为仅会造成受害者受伤,其主观上应属于过干自信的过失),就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是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理论,也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三、对于逃逸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分析
依《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分别依《刑法》第232条、第234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使犯罪性质发生了质的转变,构成了不作为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肇事者对被害人有法定的作为义务
《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二)因肇事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先行为使被害人人身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
(三)肇事者有救助被害人的能力
有能力救助而不实施救助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另一个要件。如果肇事者本身也受重伤则无法实施救助行为,当然不会构成不作为犯罪。有的学者主张对于此种逃逸行为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犯罪,因为肇事者肇事后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即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而不是不作为。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所谓的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在行为人有能力实施这一义务时却没有实施,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是否作为是以其法定义务为标准的,在交通肇事罪中此法定义务特指肇事后肇事者应对受伤者进行救助。只有肇事者实施了救助行为才是履行了作为义务,否则即为不作为。
(四)肇事者对被害人人身安全具有排他性控制
由于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实际上基本排除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可能,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完全由肇事者所控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弃置于医院,但最终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不能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对于被害人人身的危险进程并没有完全的排他性的控制,并且肇事者有理由相信医院将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而不是出于对被害人人身的现实危险持听之任之的态度。对于此类交通肇事者应依《刑
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种量刑幅度给予处罚。
(五)肇事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证明肇事者主观上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时将被害人隐藏或者遗弃又证明了其对自己先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持放任(间接故意)的态度。
(六)犯罪客体发生改变
行为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已使原先可能对不特定的人的人身造成危害的肇事行为转变为对特定的人(伤者)的人身造成危害的行为,即犯罪客体发生了改变。
如上所述,根据《解释》第6条所规定的行为与《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犯罪的主观、客体、客观方面均存在不同,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四、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
关于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又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并逃逸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刑法》和《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如果第一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构成犯罪,则依行政法规对肇事者予以处罚。如果前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依《刑法》规定均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对第一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依《刑法》第133条及《解释》有关规定定罪量刑应该是没有异议的。对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对之后发生的交通肇事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第一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此,笔者认为应区别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一)一般情况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往往因为紧张、心慌而存在严重的交通违章行为,如:超速行驶、闯红灯、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驶入单行道、非机动车道或者逆向行驶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此时,对于行为人而言,对自己行为可能会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以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主观上更多体现为一种间接故意的态度,即明知违章驾驶可能会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对这种行为的后果采取放任(间接故意)的态度。因此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为准确。当然,并不排除在逃逸的过程中,行为人对干自己实施的交通违章行为是否会造成不特定的人的人身及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持侥幸态度,但在驾驶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仓促逃逸的情况下,实在很难证明行为人确有证据相信自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很难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肇事者前后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如果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之后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逃逸行为没有明显联系,不存在因果关系,如: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辆制动装置失灵而发生;或因其他交通参与者的违章行为导致危险状况出现,逃逸人采取紧急措施失当致使事故发生等,则对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仍然依据《刑法》第133条和《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如果前后两罪均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者在其应适用的交通肇事罪(一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资料:
[1]杨昕宇,《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论评述》,中国法院网刑事法学。
[2]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同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2月版。
[3]常胜敏、李强,《略论“交通肇事逃逸”的几个问题》,中国法院网刑事法学。
[4]刘立长、赵春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及自首如何认定》,中国法院网刑事法学。
[5]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版。
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范文
一
如何理解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问题,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注: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页。)按照该观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见死不救,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转移、抛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应定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如有的同志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注:魏克家、欧阳涛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移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5页。)这种观点被大多数学者和司法人员所接受。如有的学者在揭示了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缺陷之后仍认为: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注:李洁:《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1998年第11期。)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注: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该论者未对这种观点进行必要的论证,司法实务中对这种意见也持有较多的异议。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现将理由阐述如下:
(一)它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第一阶段属过失肇事,大家均无异议。第二阶段是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弃之不顾,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一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又形成新的罪过,客观上又有新的行为和危害结果。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须以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这种作为的义务由来可以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以及行为人自己先前的行为引起等。所谓来自自己的先前行为是指行为人前面的某个行为使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严重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就负有采取积极行为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使他人恢复安全的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致使他人死亡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有的学者认为,这次刑法修改,立法机关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有无救助被害人的法律义务采纳了否定意见,因此对肇事后没有抢救伤者的行为不能转化为他罪(注:张军、胡云腾等主编:《中国刑法罪名大全》,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笔者认为这种结论缺乏依据。没有任何立法资料可以证明:立法机关已经认可交通肇事者不具有救助被害者的义务。上述看法是论者的妄测。早在1991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中就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被害者因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这种危险状态是由行为人的先前肇事行为引起的,因此行为人就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所以,肇事后弃伤者于不顾,驾车逃跑,没有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放任被害人死亡,这在本质上是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这一新的犯罪行为(不作为)是在行为人新的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行为可以转化为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随着主观心理状态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明知若不及时抢救,被害人就有可能死亡。但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驾车逃逸,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完全具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总之第二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新的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完全构成一个新的犯罪-故意(间接)杀人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任何一种犯罪,不能同时既是过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但却按过失(交通肇事)定罪这显见有违法理。有的学者还认为:“交通肇事应具有的过失心理状态,应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逃跑等思想状态是发生于肇事之后,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属于罪后表现,所以不能以其犯罪后的态度而改变其前行为的罪过形式,其罪后逃跑行为不宜单独定罪。”(注: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3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以成立。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基于肇事行为,更主要的还在于逃逸行为,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罪刑幅度)。把这种与危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仅仅视为罪后表现欠科学、合理。再说如果这种观点得以成立,根据该论者的说法,这种过失心理状态是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那么得出的结论恰恰是: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行为,而不能包括间接故意。
(二)它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义。我国修订前刑法规定的“致人死亡”条款有七条。在这些条文中致人死亡的法律涵义并不一致。有的限于过失(如强奸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有的限于故意,有的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同一法律用语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给理论和实践带来纷争。这次修订刑法立法机关改进立法技术,对一些可能引起争议的条款明确规定按主观内容的不同确定定罪处罚标准。如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非法拘禁罪,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采取类似立法方式的还有: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等。这一立法方式表明:“致人死亡”的含义,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他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无特别规定,因此只能理解为出于过失,而不能牵强附会地认为,它还包括故意杀人罪。
(三)它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鉴于修订前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量刑偏低(最高刑只有七年,而过失杀人罪最高刑是十五年,同是过失杀人罪,前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量刑反而大大轻于危害社会特定个人生命安全的过失杀人罪,法定刑不合理)的现象,刑法学界呼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这次修改刑法立法机关采纳学者的意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特别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明显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区分开,两者相比,前者法定最高刑比后者高出八年,法定最低刑高出四年。但是如果把这一新的法律条文理解为包括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甚至直接故意杀人,那么除部分案件(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法定刑提高外,大部分案件法定刑不仅没有提高,反而下降了很多。因为在没有这一特定规定时,司法实务中尚可以根据刑法理论将这类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或按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刑法修改后反而只能定交通肇事罪。这是违背立法精神的。反之,如果把这一特定规定理解为只限于逃逸后过失致人死亡,那么不仅与刑法修改的立法初衷相一致,而且也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真正使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的立法意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
(四)它有利于实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当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把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当作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处理,实际上是把重罪当作轻罪或者是把应当数罪并罚的当作一罪处理,这是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如全国关注的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张在驾车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苏东海和其儿子苏磊撞得飞弹起来摔倒在地,同时将苏的自行车挂在肇事车下。沿途群众不断惊呼,张仍疯狂逃跑,将苏东海挂在车上拖行1.5公里后被武警和群众截获才被迫停下。最终苏东海重伤,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死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死刑。该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死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本案中张没有故意伤害行为(将苏拖行1.5公里),而是将二被害人撞成重伤后逃逸,二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死亡,那么按照前两种观点,对张只能定交通肇事罪,最重也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试想这能做到罪刑相当吗?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只有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才能做到重罪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交通肇事后逃跑又已转化为故意杀人的,应另定故意杀人罪。虽然这样理解将会缩小交通肇事罪适用范围,但是它符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符合法条文义,体现立法本意,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有助于从严惩处交通肇事犯罪。同时也表明,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认真查明行为人肇事后对自己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至关重要。
二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非常复杂。这类案件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都不免失当。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应当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及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依法予以正确界定。具体而言,可依照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定罪处罚:
(一)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脑部、心脏、肝脏等重要器官受伤),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对这种情况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确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先前肇事行为的后果。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这类案件实质上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
(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或轻微伤),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导致死亡;等等。在这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即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主客观要件的,均应定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定故意杀人罪或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二罪并罚。对这类案件的定性目前争议最大,有以下三种看法:1.应定交通肇事罪;2.应定故意杀人罪;3.应定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并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只定交通肇事罪,理由前文已详述。持第二种意见的同志,理由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即间接故意杀人行为吸收交通肇事行为,行为人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注: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1—282页。)有的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前后发生牵连,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原则,对被告人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注: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笔者认为,这类案件既不是吸收犯,也不是牵连犯。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被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情况。吸收犯的特点在于这些存在密切联系的数行为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是后行为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局。肇事行为与肇事后逃跑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并不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中,行为人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是相对独立的,并不存在吸收关系。牵连犯必须出于一个最终目的,而交通肇事行为与间接故意杀人行为是出于不同的主观罪过,而且没有犯罪目的,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不能成立牵连犯。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也不能一概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参照“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要“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不具备上述后果条件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交通肇事致1人或2人重伤,而后又驾车逃跑致被害人死亡,如果对行为人既定交通肇事罪,又定故意杀人罪,这实际上是把驾车逃跑致被害人死亡,既视为交通肇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定罪情节,又视为故意杀人的定罪情节,这势必对同一行为重复进行法律评价,有违刑法原理。总之,笔者认为,这类案件的定性应区分以下两种不同情况: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间接故意致被害人死亡,但其交通肇事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交通肇事,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同时又因其肇事后逃跑,间接故意致被害人死亡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并罚。
(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拖着伤者逃逸或故意又倒车轧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此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
(五)行为人实施一般交通肇事后,在逃逸时又故意撞、轧他人致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因过失撞压其他行人致死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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