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理财的概念(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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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理财的概念篇1

关键词:资本成本;研究进展;综述

资本成本作为现代财务理论的核心概念之一,不仅是企业在筹资、投资、股权分配及经营绩效评价过程中的重要参考标准,同时还是企业自身运营价值体现的关键因素。然而,在研究和实践过程中我们发现,影响资本成本的因素繁多且复杂,对资本成本的度量存在很大问题。自步入二十一世纪开始,我国很多学者逐渐开始针对资本成本的概念、影响因素、上市公司资本成本水平实证及资本成本估算等方面进行深入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研究成果,为我国资本成本理论研究发展扩宽了前进道路。

一、资本成本基本概念

在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资本成本是企业取得和使用资本时所付出的代价,将资本成本概念和资金成本概念混同。所以汪平[1]在《资本成本论》论文研究中曾谈到,资本成本也许是我国理财史上出现的理解最为混乱的概念;他认为出现混乱的原因也许是与国内学者翻译西方理财学对资本成本的概念有关。而宋琳[2]在《资金成本与资本成本的区别》一文中,从概念、期限、风险公司治理等方面阐述了资本成本和资金成本的不同,并指出如果资本成本和资金成本混同使用,可能会导致研究者在研究过程中对财务理论把握不准确,进而导致在对资本成本相关理论实践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问题。邹颖、汪平[3](2011)认为正确理解资本成本概念是公司进行科学理财的基本前提,资本成本是现代公司理财学的第一概念,是公司理财目标的根本反应,是公司理财行为的技术起点。

二、资本成本影响因素

影响资本成本的因素有很多,本文主要从政府干预、制度因素、公司治理、新会计准则这几个方面阐述其对资本成本的影响。

(一)政府干预对资本成本的影响

相比较而言,与国外政府对资本成本的干预相比,我国政府的干预明显更为显著,对资本成本的影响效果更大。连军[4](2012)以2005-2008年的民营上市公司为样本,实证检验不同市场环境下政治联系对民营企业权益资本成本的影响,研究发现:不同地区政治关联对权益资本成本的影响效果不同;政府干预在市场化程度较低的区域中可能会造成企业运营效益出现较高的不定性,有政治关联的企业承担着较高的权益资本成本;政府在市场化程度较高地区干预相对较少,政治关联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荣誉或良好的政商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有政治关联的企业便可以享有比其它未关联企业更低的权益资本成本;若投资者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利益输送中难以和政治关联企业之间实现利益共享,这时政治关联企业需要担负的权益资本成本相对较高。

(二)制度因素对资本成本影响

1.信息披露对资本成本影响

信息披露是连接市场资金需求者和供给者的重要桥梁,信息披露的数量以及质量历年来都是市场各个参与者关注的焦点。支晓强,何天芮[5](2010)在《信息披露质量与权益资本成本》一文研究中利用财务重述和自愿披露指数来衡量信息披露质量,把信息披露质量进行细分,分为自愿信息披露质量和强制信息披露质量,并检验了两者之间的联合影响,他们从这一方面入手,得出结论信息披露质量与权益资本成本间存在负相关关系。并且,检验强制信息披露质量和自愿信息披露质量两者对权益资本成本的共同影响要大于检验它们各自分别对权益资本成本的影响。在非财务信息披露的研究方面,孟晓俊,肖作平,曲佳莉[6](2010)在《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资本成本的互动关系》一文中主要是站在信息不对称的角度上,对于资本成本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之间存在的联系进行论述说明,他们指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互动联系。沈洪涛等学者[7](2010)在《再融资环保核查、环境信息披露与权益资本成本》中也将信息披露与资本成本关系的研究向非财务信息进行了拓展,主要以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作为分析对象,针对资本成本和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之间存在的联系进行论述,并指出“绿色金融”政策对两者之间关系造成的影响。通过研究总结可以发现,信息披露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企业权益资本成本,并且,再融资环保核查政策执行力度可以对信息披露和资本成本之间关系产生一定影响。另外,何玉、唐清亮、王开田[8](2014)在研究中指出碳信息披露是企业的理性选择,企业披露碳信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资本成本。

2.法律方面对资本成本影响

游家兴、刘淳[9](2011)在《嵌入性视角下的企业家社会资本与权益资本成本――来自我国民营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论文研究中指出,企业家对社会资本的评价标准参数和资本成本之间存在一定负相关联系,并且这种替代性保护机制的功效在投资者法律保护薄弱的地区表现得更为显著。除此之外,还有许多研究结论都直接指出,证券市场在长时间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对中小型投资者保护力度的加强及各种保护法律政策的出台,上市公司权益资本成本开始向着慢慢减少的过程发展。并且,再加上受到宏观经济变量和控制公司自身特点影响,对中小型投资者保护力度越强,上市公司资本成本则越低,两者有明显负相关关联。

(三)公司治理对资本成本影响

所有权和经营权两者间的分离,造成企业管理者和投资者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使得投资者难以全面掌握企业具体情况和实际价值,因此在投资过程中容易产生逆向选择行为,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成本。公司治理的水平能够有效避免信息不对称问题,防止投资者出现错误的逆向选择问题,从而有效减少资本成本。蒋琰,陆正飞[10]在《公司治理与股权融资成本――单一与综合机制的治理效应研究》中发现,董事会治理工作效率的高低和质量的优劣对股权融资成本具有一定影响,高质量、高效率的治理工作可以显著降低股权融资成本,而针对股权结构、管理阶级薪酬水平、控制权竞争等是否可以影响股权融资成本暂时还未通过实践研究证明。虽说对于部分单一的治理机制到底能不能对股权融资成本产生影响难以下一个准确定论,但可以确定的是,综合治理机制可以有效降低股权融资成本。蒋琰[11]在《权益成本、债务成本与公司治理:影响差异性研究》研究中,以沪、深两市中具备配股和贷款资格的上市公司为分析对象,在对综合治理水平的评价和衡量上,主要是借助公司治理G指数来进行。蒋琰在论文研究中指出,上市公司综合治理的高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权益融资成本及债务资本成本,这进一步说明公司综合治理高低能够影响企业权益融资成本和债务融资成本,并且前者受影响程度大于后者。

(四)新会计准则对资本成本影响

我国在2007年实施了新的会计准则。汪祥耀,叶正虹[12](2011)在研究中借助2006年和2009年新准则实施前后两个年份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数据,分析新会计准则对企业资本成本产生的影响。在研究过程中发现,自新会计准则实施后可以看出,市场资本成本均出现一定的下降,实现了预期目标,但是这个结论并没有通过产业和行业的检验。郑伟光,高洁,陆强[13](2014)认为新会计准则通过对盈余透明度产生影响,进而有效控制资本成本。郑伟光等学者在研究中表明,盈余透明度和企业股权资本成本之间存在负相关关系,即盈余透明度越高,股权资本成本则降低。

三、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偏好

结合融资优序相关理论,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最先需要斟酌的便是企业自身内部融资,然后便是企业债务融资,股权融资一般是最后需要考虑的因素。这一理论在国外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运用范围较广,但在国内却难以有效实施。国内大多数上市公司为了保持较低的资产负债率而采取股权融资,这违背了融资优序理论。余剑梅[14](2011)在针对《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偏好研究》中表明,受到股权分置制度的制约以及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产生利益侵占的影响,控股股东的股权融资成本在很大程度上小于债务融资成本,这也是国内上市企业经常性进行股权融资的主要原因,这是因为在上市公司被控股股东掌控的情况下,融资中的控股股东成本才会直接对上市企业融资决策成本造成影响,倘若股权融资对控股股东的有利程度大于了债券融资对控股股东的有利程度,那么控股股东便会选择股权融资。但也有一些学者的观点与上述不一致。赫以雪、郑劬[15](2013)在《我国民营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偏好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中表明,股权融资成本不超过债券融资成本的主要因素在于,其只是将融资形成的直接费用作为融资成本,而并未充分结合融资方式对企业市值所带来的影响。研究学者借助于对纺织与服装行业、家庭耐用消费品行业展开分析,得知在外部融资过程中,IPO后债券融资成本明显低于多次股权融资成本。另外,还有研究认为在股权融资偏好行为的情况下,融资成本偏低根本难以对上市公司的股权融资偏好行为进行全面、有效的解释,企业在股权融资方式选择上受到很多因素影响,主要有企业资本规模、自由现金流量、净资产收益率和控股股东持股比例等。

四、资本成本估算研究

资本成本不能通过直观观察得出,需要研究者借助科学、切当的估算来对其具体数值进行全面正确的估算。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资本成本估算是现代财务理论中的一大难题。我国最早对公司加权资本成本采取定量方式进行研究的学者是沈艺峰和田静,其在研究中借助了米勒和莫迪格利安尼使用的平均资本成本方法,以我国上市公司中的百货板块为样本,对上市公司的资本成本实施定量研究。另外,有研究学者将估算股权资本成本的方式总结为两种,一种是基于股利以及现金流折现值等于股票价格的内含报酬率方式,另外一种是风险补偿方式。另外,在企业理财实务中,汪平,袁光华,李阳阳[16](2012)在《我国企业资本成本估算及其估算值的合理界域》一文中提出以历史平均报酬率作为资本成本的一种替代,这可谓是第三种方式。

五、结语

总之,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发展历史较短,因而很多学者在针对财务理论研究上大都借助发达国家的相关研究成果,由于我国对财务理论研究的起步较低,因而在一定程度降低了我国财务理论研究的成熟度。所以,在今后研究过程中,我们还应重点加强对资本成本的基础理论、概念、影响等方面的研究,同时还要进一步加强对资本成本计量方法在投资与融资决策中的应用及其与企业价值和经营者绩效的关系等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这也是今后资本成本理论研究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1]汪平.资本成本论[J].财会通讯,2007(01):17-22.

[2]宋琳.资金成本与资本成本的区别[J].会计研究,2004(12):66.

[3]邹颖,汪平.资本成本:概念的演进、困惑与思考[J].经济与管理研究,2011(11):61-67.

[4]连军.政治联系、市场化进程与权益资本成本―来自中国民营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经济与管理研究,2012(02):32-39.

[5]支晓强,何天芮.信息披露质量与权益资本成本[J].企业管理,2010(12):125-131.

[6]孟晓俊,肖作平,曲佳莉.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资本成本的互动关系――基于信息不对称视角的一个分析框架[J].会计研究,2010(09):25-29.

[7]沈洪涛,游家兴,刘江宏.再融资环保核查、环境信息披露与权益资本成本[J].金融研究,2010(12):159-172.

[8]何玉,唐清亮,王开田.碳信息披露、碳业绩与资本成本[J].会计研究,2014(01):79-86

[9]游家兴,刘淳.嵌入性视角下的企业家社会资本与权益资本成本――来自我国民营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中国工业经济,2011(06):109-119.

[10]蒋琰,陆正飞.公司治理与股权融资成本――单一与综合机制的治理效应研究[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9(02):60-75.

[11]蒋琰.权益成本、债务成本与公司治理:影响差异性研究[J].管理世界,2009(11):144-145.

[12]汪祥耀,叶正虹.执行新会计准则是否降低了股权资本成本――基于我国资本市场的经验证据[J].中国工业经济,2011,(03):119-128.

[13]郑伟光,高洁,陆强.新会计准则、盈余透明度与资本成本[J].经济与管理研究,2014(05):118-128.

[14]余剑梅.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偏好研究[J].经济纵横,2012(11):102-104.

[15]郝以雪,郑劬.我国民营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偏好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J].西南金融,2013(09):11-16.

金融理财的概念篇2

【关键词】财务管理理论;创新;原则

财务管理理论是人们对财务活动规律和财务管理规律的认识和高度概括。它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财务管理理论框架,它是指构成财务管理理论的元素以及它们在整个财务管理理论中的地位、作用、各元素之间的内在关系和联结方式所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其中,财务管理理论的元素是指构成财务管理理论的基本细胞,如财务管理目标元素、财务管理主体元素等。二是财务管理理论的内容,它是指组成财务管理理论框架的各个元素在一定阶段的具体选择与内容。

一、我国现行企业财务管理理论的局限性分析

就我国而言,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社会经济发展迟缓,并长期处于落后状态,始终未形成独立的财务管理学科和相应的理论。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前苏联的影响下,根据计划经济的特点,建立了集中计划管理和统收统支为核心的财务管理理论,它对恢复我国经济和推动国民经济的调整发展曾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企业虽然经过多次体制改革和机制转换,我国财务管理理论也取得了很大成就,但这些成就仍然局限于为财务管理理论的全面创新作铺垫的各自独立的概念、范畴与命题的领域内。从总体上看,至今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财务管理理论,因而它就不可避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一些问题。

(一)我国现行企业财务管理理论系统性不强

系统是一组依一定结构存在的具有密切联系的元素组合,它以整体方式与环境相互作用。系统科学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它用一般系统理论的概念和方法解决社会、经济、工程中的各种问题,但实际上直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系统科学的思想才在各个领域得到充分运用。而我国则是近十年来才开始广泛运用系统科学来研究各个领域中的问题。显然,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我国现行企业财务管理理论,即使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有所修正,也不可能真正按照系统科学的思想去建立新的财务管理理论,也就不可能从研究财务管理理论的构成元素着手,进而去揭示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的统一体。

纵观全国比较权威的几本财务管理专著中所论述的财务管理理论,均未对财务管理理论应包括哪些元素予以明确交待,有的将财务管理理论范畴概括得过窄,以致应该属于理论的内容(如有关财务管理主体的理论、财务管理目标理论等)未能概括到理论之内;有的则恰好相反。并且,现行的企业财务管理理论只是将各元素简单的罗列出来,而对各元素之间存在的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严密逻辑关系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因此,我们必须采用新的研究方法,即系统的、哲学的方法来进行企业财务管理理论的创新。

(二)我国现行财务管理理论规范性欠缺

这主要表现为有关财务管理概念很不规范,不同版本的财务专著或教材对同一概念下的定义不相同,有的出入还很大。

例如,关于什么是财务管理就有如下几种定义:“财务管理这个术语意味着要使资金按照某种计划流转。本书所要研究的就是企业内部管理资金流转问题”;“财务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部分,它是从制定财务计划开始的,其次是根据制定的计划付诸实施,最后据以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财务管理是基于企业再生产过程中客观存在的财务活动和财务关系而产生的,它是利用价值形式对企业再生产过程进行的管理,是组织财务活动、处理财务关系的一项综合性管理工作”;“财务管理是有关资金的筹集、投放和分配的管理工作”。比较上述几个“财务管理”的概念可知,不同国家的论著对财务管理概念的表达方法不同;同一国家的论著,不同版本的表达方法也各异。有的概念明确指出财务管理的对象,有的则不明确指出;有的将财务管理的对象限定为货币资金,有的将其限定为资金;有的涉及财务本质,有的不明确指出财务关系;有的把财务管理作为财务计划工作,有的将其作为一项综合性管理工作;有的对财务和财务管理两个不同的概念也不加区分,经常作为一个概念来处理。类似情况在其他重要财务管理的概念上也屡见不鲜。概念的不定型、不统一,说明了财务管理的理论不成熟。概念的混乱会直接影响财务管理学科的顺利发展,还会对实际的财务管理工作产生不利的影响。

(三)我国现行财务管理理论不够完整

完整的财务管理理论应该对财务管理理论构成元素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予以全面、完整的高度概括和总结。而现实的财务管理论著对诸多财务管理的基本概念没有规范的解释,对财务管理理论的元素很少提及,更不讲元素之间的内在联系,不讲财务管理假设,对财务管理职能、方法的表述也五花八门。这说明现行财务管理基本理论基础薄弱,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

同时,我国企业在财务管理实践中遇到一些新的问题,往往直接照搬西方国家的相关理论,而国内对此理论的研究往往停留在初级阶段。比如企业内部重构时的资产剥离理论、企业并购时的资本运作理论等等,我国学者对此还没有进行系统的研究,所以我国现行企业财务管理理论还不能说是完整的。

(四)我国现行财务管理理论不适应环境的变化

当前,我国国内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变化是企业难以改变的外部约束条件,企业更多的是要适应这种要求和变化,而我国现行的财务管理理论还没有适应各类环境的变化。

1.不适应法律环境的变化。

经济生活的法制化是必然趋势,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制定,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如果不熟悉这种变化后的新的法律法规环境,可能导致财务决策失误,招致不必要的处罚或诉讼,甚至可能将自己推入破产或被恶意并购的深渊。

2.不适应金融环境的变化。

外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继在我国开展业务,这必将使我国金融市场发生全面而深远的变化,从而对企业筹资、投资产生极大的影响。同时,将有更多新的金融工具被不断创造出来,使金融工具出现多样化的特点,以满足企业不同的需要,但同时也派生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表外风险等新的风险,使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大,规避风险将成为入世后企业财务管理面临的最重要课题之一。我国将不可回避全球采购、全球性的资源配置、资产优化重组和竞争的历史趋势。

3.不适应经济环境的变化。

随着经济发展速度大大加快,经济结构进一步调整和优化,我国企业跨国经营活动更加频繁而复杂,经营管理的全球化将迫使企业的财务管理观念作出重大调整,促使我国企业财务管理内容进行新的扩展。另外,按照比较优势理论,我国原有一些受保护的部门以及资本、技术密集型部门,诸如汽车、仪器仪表、棉花、小麦等将受到较大的冲击;而一些具有相对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以及已形成规模经济且技术成熟的部门则将从中受益。比如服装、玩具、食品、化工、钢铁工业、洗衣机、彩电等行业,这必定会影响到我国企业资金运动的方向及规模。一些资产素质较差的企业加速倒闭,企业破产时的重整和清算等等都将成为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财务管理理论创新的原则

企业财务管理理论创新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作,基于我国现行财务管理理论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在进行财务管理理论创新时,必须明确以下原则:

(一)系统性原则

所谓系统性原则,也就是以包括整体观点、关联观点、环境适应性观点、发展观点在内的系统观点来进行财务管理理论创新。其中,整体观点是指将财务管理理论作为一个整体,从整体着眼,部分着手,统筹考虑,各方协调,达到整体的最优化;关联观点是指创新时必须理清各元素之间具有的紧密内在联系;环境适应性观点是指新的财务管理理论必须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市场经济的大环境;发展观点则是指创新时必须树立起超前观点,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以适应我国将来经济形势变化的需要。

(二)规范性原则

在进行财务管理理论创新时,必须对每一个财务管理理论元素都明确其含义和质的规定性,以体现其规范性,从而避免某些概念不必要的混淆,为财务管理理论创新的研究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批判与继承相结合原则

我国现行财务管理理论无论是在研究方法上,还是在理论自身的建设上,都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显露出其不足。但是,我国现行财务管理理论中包含的马列主义的思想原则及认识论和方法论,我国传统文化思想中的理财思想和理财经验,都是我们应继承和发扬的。因此,要注意把握好批判与继承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我国过去一些行之有效的理财方法,虽然从整体上来说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但其中一些具体方法有其先进性、实用性。例如分级归口管理、厂内银行制度、财务收支计划的编制等等,都是被实践证明比较科学的方法,在进行企业财务管理理论创新时不能将其全部否定,应结合市场经济的要求,认真进行提炼,吸收到新的理论中来。

(四)吸收国外先进思想与中国国情相结合原则

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理论首创于西方,经过近百年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形成了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以筹资决策、投资决策、股利分配决策为主要内容的现代财务管理理论,这些都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务管理实践的科学总结,是人类文明的共同财富。但是必须注意到,西方现代企业财务管理是建立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它要求企业必须在自主理财的前提下,通过资金市场和资本市场上多渠道的筹资方式和多样性的投资行为,参与商品市场、资金市场、资本市场的竞争,并且有丰富多样的选择,其理论是活跃的,也能够对现代企业制度下的企业理财实践予以指导。而我国正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新旧体制尚在磨合之中,市场机制还很不完善。如果盲目照搬西方国家的财务管理理论,将对我国的企业财务管理实践缺乏必要的指导意义,成为中看不中用的花瓶。所以在进行财务管理理论创新时,既不能生搬硬套西方的财务管理理论,又要注意吸收其理论中的科学和精华。

上述这些原则并不是互不相干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且互为前提的一个有机集合体,应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来进行财务管理理论的创新。

【主要参考文献】

[1]端木正.国际财务理论研究的现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生产力研究,2005,(10).

[2]李春芳.现代企业财务管理与成本控制[j].中国农业会计,2005,(12).

[3]邢岚.论网络时代企业财务管理创新[j].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05,(06).

金融理财的概念篇3

一、问题提出

美国次贷危机后,“金融消费者”及相关概念进入我国理论界、实务界视野,围绕金融消费者的讨论方兴未艾。汲取历次金融危机教训,各国着力于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构建,我国以金融消费者身份识别为中心的保护机制框架也逐渐清晰;然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实务与理论界未形成统一意见①,甚至各自内部尚有分歧。学界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呈扩张态度;从国家法律法规体系看,多见于行政执法对于行业的整顿,缺乏具体条文对司法进行具体指引,且效力层级各异的法规中,难以梳理出一条“主体确定、保护方式明晰、救济方式统一”的逻辑主线,因此司法适用“金融消费者”保护态度较为谨慎。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理论、立法与司法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前者的争议往往导致司法的不确定性,金融消费者司法裁判结果目前尚无明确梳理,金融消费者研究也鲜有实证研究方法②。

本文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进行梳理,对整个体系过度依赖体系解释、扩大“消费者”内涵以解决体系逻辑不畅提出质疑;结合2012―2016年涉及金融消费者概念阐释或演绎的司法判例,将部分涉及的问题置于实践范畴中进行考量,针砭以金融消费者概念为核心的保护体系在实践中的弊端,以期找到其他替代性思路,从而对当下“金融消费者”理论研究、立法工作产生一定指导性作用。

二、体系解释与上位概念疏漏

既往研究对金融消费者概念主要存在两种阐述模式:体系解释的阐述与比较法的引证,但后者往往是前者论述的注脚、补充,因此实为一种界定方式――现有立法与理论框架中金融消费者概念从属于消费者,以属概念的定义范围对其进行确定,而后兼顾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对其展开种差内涵的具体补充。但是属概念即消费者之定义中存在的争议在种概念的讨论中也会涉及,在金融领域中甚至会产生异化,进而影响整个解释体系。体系解释背后难免存在着“法教义学”的影子,而经济法、金融法领域对教义学的概念较为陌生。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解释逻辑

从法律法规看,我国最早的成文“金融消费者”规定来自银监会2006年颁布并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该指引对商业银行提出了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监管要求,过于原则化的条文没有厘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这也是次贷危机前金融消费者保护未受重视的一个缩影。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2013年印发文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的通知,对金融消费者做了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该定义实则突破了消费者属概念中强调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限制,但从效力级别与适用范围来看,该试行办法与理论界的期望相去甚远。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对保护金融消费之措施做了进一步说明,但对于其定义依然没有正面回应。

学界试图通过将“金融消费者”概念纳入到“消费者”概念之下,这也是体系解释使然,但不论属概念逻辑的自洽还是种概念特殊性的演绎都难言圆满。理论界将《消费者保护法》(下称《消法》)第二条进一步归纳为“消费者”若干基本特征:自然人主体,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行为以及生活需要目的(梁彗星,2001),并将该特征延伸至金融领域③。思及传统消费者概念适用于金融领域时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现有金融行业立法在保护性上的不足,因此在种概念之外,有必要对属概念进行进一步明确。对于属概念的忧虑来自现行立法――由于我国消费者保护体系自身尚未成熟,在传统消费者领域还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以此延伸的金融消费者特殊保护举步维艰。

从性质上看,金融消费者较消费者而言权益更易受到侵害,若不采取精细、针对性规范,难以有效维护金融秩序。对种概念特征的具体论证,学者多引入域外事件或观点相左,譬如本轮次贷危机中美国住房贷款次级抵押贷规则、信用卡市场的坏账处理方式等等,甚有引用激进观点认为消费者保护不力为次贷危机产生原因者(PWG,2008)。同时引入外域立法经验对自身观点进行佐证,反复出现的立法例有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2012年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以及2011年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等等,各国法律对于金融消费者定义或宽松或?揽粒?因而总有自证之据。当前金融消费者之定义大意可概括为,“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且对其具体保护当建立专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以具体实现。

(二)上位概念模糊界定

消费者被视为金融消费者的上位概念,消费者定义的分歧并未在金融消费者的讨论中消弭,上位概念本身的不明确性给实践带来很大困难。《消法》颁布至今历经两次修正,就概念而言未对其内涵、外延做出正面界定,而是通过调整范围“间接”阐明“消费者”为何。详言之,1993年《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也为2009年、2013年两次修法所沿袭。从纠纷看,体系内部未形成统一意见的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对于“生活消费”的具体理解与对于单位是否能构成消费者的讨论。

其一,法条中“生活消费”措辞框定的狭小行为范围让很多行为难以纳入《消法》保护。消费者是消费主体,但从字面看《消法》中涉及的消费者仅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并未囊括所有消费者,概念的错位难以区分个人消费行为与个人经营行为。实践中对于农业生产者购买农产品生产原料的认定,难以划入“生活资料”的范畴;另外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判断,非“生活目的”的行为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各地判断亦不同。

其二,《消法》未言明单位能否受其保护。1985年《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第二条明确排除单位消费者的规定已被1993年《消法》抹去,然而近年来持有单位亦受《消法》保护的观点应者寥寥。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是指个体社会成员,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最高法院近期明确了该观点④。客观上看,合伙、公司等商事主体为自身存续、维系组织基本运转,的确存在购买或接受一定服务的需求;该问题当前在实践中依司法惯例已得到了解决,但无法依原本概念体系获得圆满解释。

(三)体系解释延续与扩大的问题

体系解释必然会使属概念的争端进一步延续。从当前争议看,“消费者”概念的若干问题悬而未决对整体法律适用及消费者保护产生很大影响,这些问题往往处于解释学的边界点、传统消费者理论未讨论之处。

一方面,与上文所述“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基本确定不同,“金融消费者”是否限于自然人尚未有定论。有观点认为仅自然人可构成金融消费者,非自然人进入金融领域一般具有相应技术与经验,不应当受特殊保护。另有观点认为决定是否参照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情况是具体判定“交易双方实力悬殊、交易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邢会强,2009),若符合该条件均可以金融消费者处之;金融作为一种资金融通方式,非自然人亦有平等接触之机会。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金融消费者之定义并不是依据是否为自然人而定,自然人亦可能为金融专家,而“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可作为其标尺。从立法来看,前述《管理办法(试行)》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但是该条款效力仅限于人行下辖系统而非整个金融行业,囿于人行监管业务的传统与特殊性,自然人与法人原本即分而视之,鉴于当前“一行三会”的监管体系,该条效力是否扩张适用于整个金融行业尚不确定。

另一方面,消费者概念行为需符合“生活所需”要件延伸至金融领域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金融行为”与日常消费行为不同,难以满足“生活所需”的要求。普遍认为当下除金融企业从事金融投资服务外,大多数个人或家庭的财产都存在投资金融服务获取利益以保值、增值之需要,“金融行为”可使个人、家庭的生活水平提升。另外,带有“投资目的”的行为是否依然能涵摄于“生活所需”扩大解释的范畴,何为“投资目的”亦难获得清晰解释。事实上该问题与前述问题存在一定重合之处――对于保护主体之确定前述问题以“自然人”标准区分,而此处讨论行为以是否带有“投资目的”纳入保护范围。有观点认为基于“投资者的适当性”应当区分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身份,其中有理由认为依据原有证券、银行等立法,对于投资者之保护已然足够;又有观点认为机构无法构成消费目的因此难以归入金融消费者之列,“金融企业的经营客体不是消费品不能用来进行生活消费,金融企业客户实施的主要是投资行为而不是消费行为。”反对者认为传统信息不对称理论与“买者自负”理论有着理想与现实的差距,金融交易中的买方依然有必要受一定保护(陈洁,2011)。

体系解释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解释、补漏目前并未达成一致,未回应之问题并非在司法实践中不会出现。因此很多学者尝试从消费者体系解释之外对两者进行解释,譬如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之概念独立于消费者概念,应当尊重其自身发展轨迹,也是“对投资服务的消费者保护法制独立发展的回应”。当然,金融法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并非利用体系内部逻辑解释新概念,应对纷繁复杂的金融创新,金融法采用相应创新方式应对,较之英、美立法进程,金融消费者内涵与外延的确立非理论推演的结果,而是实践产物。因此对金融消费者解释的未圆满之处进行实证研究,有助于了解实践赋予该概念体系的含义。

三、“金融消费者”司法现状:一个实证研究

金融法领域实践往往给理论带来极大支撑,甚至有学者指出金融法的规制路径并非法律指引,而是社会、政治甚至文化的选择,因此研究裁判性文书中对金融消费者展开的阐述实有必要。囿于金融消费者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等制度尚未成型,司法判决依然是金融消费者获取救济的主要途径。笔者以2012―2016年全国法院裁判文书为样本,对于司法实践中“金融消费者”进行实践问题的归类。笔者发现金融领域消费者纠纷案例较多,但鲜有在判决书明确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并进行进一步说理的案件。本文在比较理论、实践差异的基础上,对判决书中涉及“金融消费者”概念案件的整体情况进行一定梳理。

(一)研究方法综述

本文以2013年1月1日―2016年12月1日,时间跨度47个月的57份判决书为研究对象,最后检索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笔者以“金融消费者”为关键词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共检索到目标结果97个,其中包括行政案件5个(具体包括(2016)沪03行终273号等五起行政诉讼案件)。因检索报告将数据库判决书中含“金融消费者”语词案件全部纳入检索结果,笔者进一步筛选样本中目标民事案件,将内容不合格的判例剔除出?颖荆?共得原、被告诉求及法院说理中提及并适用“金融消费者”含义案件57个。该筛选中剔除案件包括以下三类:第一,判决书中“金融消费者”仅为指代作用,未对具体含义展开;第二,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说明非金融消费者相关问题;第三,涉及“银行金融消费者投诉书”等具体适用中非为说明“金融消费者”等情况证据(譬如(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

从数据库检索结果看,数据存在数据缺失现象。本次实证研究对象为涉“金融消费者”且民事诉讼中对其含义展开讨论之案件,在符合要求的57起案件中包括36起二审判决、22起初审判决,但所有36起二审民事判决中有13起裁判文书数据库中并无对应一审判决文书。从样本分布时间看明显存在2013年前的数据断层期,虽有涉及“金融消费者”概念尚未普及之因,但从数据内生原因看不能排除数据库2012年前数据残缺因素。

(二)案件数量

将57起涉及金融消费者裁判案件按判决时间归类,2012年以来诉讼案件有不断增多的趋势;从增长趋势上来看,以每年接近2―3倍的速度增长。因研究未统计2016年全年数据,且判决时间与上传时间存在时间差,导致2016年数据偏少,笔者预计2016年案件约50―60起。从具体判决时间看,现有2016年数据以8月之前的案件为主,若以平均数处之约50起;若参照2013、2014年涉及金融消费者案件判决书上网时间,大约为8个月,如此计算2016年案件大约为60起。

金融消费者保护在实践层面案件的匮乏并非个案,以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较早的美国银行业为例,金融消费者保护成效远未达预期:有实证研究表明,1990―2004年,美国货币监理署(OCC)没有提起一起违反金融消费者保护条款的诉讼;2000年至金融危机发生之前,在OCC职权范围内进行的69起件行政罚款案件中,仅6起涉及金融消费者(Levitin,2009)。由此也可以看出,实践中即便存在“金融消费者”制度,其运行也并非顺理成章。

(三)案件地域性

从案件发生地点上看,案件分布于上海、内蒙古、北京、浙江等14个省份。笔者统计、归类案件属地时以审判地原则为主,兼考虑民事诉讼?l生之特殊情况。譬如(2016)内01民终120号等8个案件实际由内蒙古法院管辖,但该管辖权基础为指定管辖,具体来看天津爱尔爱司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诉讼前两年已撤销,因此笔者将其依然归入天津市。

从数据看,上海、天津、北京、广东发生的案件远超其余省份,其中自然有经济发达地区消费者保护意识较其他地区强的优势,亦有金融服务和产品复杂,纠纷经常产生的原因;尤其笔者注意到在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小额借贷等金融交易频繁的城市往往诉讼案件发生频次较高,譬如涉及天津期货交易所的纠纷与温州法院判罚的一系列案件。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一种嵌入原有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新内涵,在经济发达地区率先进入司法实践的“试验田”也不失妥当。

(四)消费者弱势地位

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间关系较为一致,57起案件中有55起围绕客户与金融机构间的委托合同、服务合同等契约关系展开,主体涉及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仅有的两起非契约关系案件为不同原告起诉光大证券内幕交易,均以原告败诉结案((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61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23号)。

在全部的57起案件中,适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主体以法院为主,在47起案件中法院主动在说理过程中加入了对于“金融消费者”特殊身份的保护,另有9起案件由原告提出金融消费者特殊保护之诉请、1起案件由证监会认定金融消费者身份((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108号)。

法院援引“金融消费者”概念主要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认定金融消费者在诸如举证能力、过错分担、告知义务等程序与实体方面存在保护必要。在法院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47个案件中,因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技术疏忽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而支持原告的案件居多,为22个;一般法院通过利益衡量得出该结论,“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对于本案因伪卡盗刷产生的损失风险,由被告先行承担能更好地真正保护原告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整个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25号)。另有小部分案件因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收集证据困难,法院将部分举证责任转嫁于金融机构,此时法院认为,“因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提供者,相比储户以及其他金融消费者而言,举证能力更强、距离证据更近,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对储户资金异常变动的情况,银行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2016)鲁1002民初3329号)。另外,基于消费者尤其是金融消费者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法院特别强调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从数据整体来看,金融消费者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依旧不甚明确,适用标准也远未统一,相关问题正在得到重视却依然远远不够:金融消费者涉及的诉讼虽逐年增多,但是整体的数量依旧十分稀少;从案件体量分布看,金融活跃地区的案件较多;对于金融消费者具体含义的理解各地均有自己的经验,但是整体并不统一;案件整体种类较少、类型化现象严重。从样本所反映的情况看,理论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模糊,司法实践正逐渐形成既有的一套裁判经验,但这种裁判经验颇受地域限制。

四、理论争议的司法回应

实证研究与解释学并非矛盾,而有取长补短之功效。司法并未直接回应金融消费者概念之问题,对于其保护的裁判逻辑也未有统一,在讨论焦点与高频案件之间存在明显的脱节现象。理论未给予实务足够的支持,且学界未有争论结果的问题给实务带来了负面影响;其模糊地带正是体系解释延伸问题:消费者针对的具体对象。尤其是“投资行为”是否应当纳入保护范畴存在很大争议。

(一)理论与实践关注点偏离

体系解释在阐述金融消费者特点时往往将其置于P2P、小额贷款等互联网金融体系中予以讨论,从现实情况看,金融消费者涉诉案件远未涉及该方面,反而多见于“银行卡”相关纠纷案件,具言之,审判文书内容集中于银行与储户之间的信用卡、储蓄卡纠纷,亦有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问题。

上述案件类型单一亦体现在案件模式的类似,统计的57起案件中有26起信用卡“盗刷”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又因持卡者是否存在过失分为两种保护模式:若为盗窃、抢劫或其他不当方式取得消费者银行卡,并利用该卡盗取财务的,法院判定对于持卡人密码的保护存在疏忽情况由银行举证;若为伪造持卡人银行卡盗取财物的,法院则认定由银行先行承担责任,后由银行向违法人追责。

涉及P2P平台等互联网金融平台类案件尚未出现援引“金融消费者”定义,并非该定义无适用余地,更多体现着法院对未有明确指引概念的谨慎态度。这在大多数案件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援引被用于举证责任的分担和判断是否存在过错方面可见一斑,两者均为法官自由心证判断范围。互联网与新金融业态下的金融运行的确可能使消费者更多地暴露在不利环境之下,其具体行为规范指引等实有讨论必要;但对于传统金融常见不当行为,亦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之适用。

(二)地区性判例习惯形成

对于单一案件类型,笔者发现对于金融消费者内涵与救济措施的具体认定存在着一定分歧,但这种分歧体现出地域效力――不同地域对于案件审理、消费者权利的认定往往不同,而相近法院在具体裁判方面达成一定共识。

在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差异方面,各地法院也达成共识,“在金融领域消费者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在信息搜集、获取、了解方面更为薄弱”;虽然基于一定共识,但对于弱势地位消费者的保护停留在“理念”指引层面,法院除《消法》外难以援引更为贴切的条文,判决书的说理仍须依托其他法条,甚至出现了法院以未生效法条说理的情形。

对于具体案件的判断,地域相近的法院基本统一意见。譬如信用卡纠纷案件,法院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致有过错减轻、告知义务与举证能力弱三方面,相同法院对于金融消费者之内涵及救济判断大致相同。譬如浙江温州中院在(2015)浙温商终字第2320号与(2015)浙温商终字第2331号案件中认定银行比信用卡被盗刷的金融消费者“举证能力更强、距离证据更近”,而判决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同样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内01民终120号等8起案情类似案件中,均认定一般金融消费者不具备辨认金融机构是否具有一定资质的能力,并确?J金融消费者与涉诉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关系。整体上看,上海各区、浙江各地法院亦基本保持同案同判,对于金融消费者的认定标准也比较统一。

(三)理论的“弱实践性”

前文提及体系解释延伸产生的两个问题:对“投资者”身份判定困难与金融消费者之主体是否当为自然人。前者在个案中频繁体现;后者并无相关争端,即当前案件未有单位援引金融消费者保护维护自身利益。

各地法院对于投资行为是否属金融消费者保护涵摄之范围意见不同,有判决书承认“包括业余证券投资者在内的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的消费者身份”((2016)粤03民终4548号),也即法院认为符合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者需具有两层特征:个人与非专业。亦有法院认为,“股票交易属于投资行为,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证券投资活动,并非消费,不适用《消法》”((2016)辽02民终344号)。

但是从救济的行为看,涉诉案件的投资行为绝大多数包括银行存款、保险、股票以及其他理财产品,投资行为的具体界定对个案的法律适用十分关键。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占到了所有案件的23%,此类案件中一般法院判令金融机构对其金融产品负解释、明示告知风险等其他义务。从判决看,对于银行存款、保险各地法院均视其为金融消费者正常之行为;但是对于股票投资,各地法院均视其在金融消费者常规行为之外,法院争议大多聚集在个人理财产品是否构成“金融消费者”保护之范围。

在57起案件中共有24起涉及理财产品,笔者发现对于理财产品处理问题中法院存在“骑墙”做派:对于投资者以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或其他基本权利起诉之案件,除个别特例外均以因保护金融消费者正当权利为由支持,“将消费者保护理论及立法扩展到金融领域,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意识,规范金融市场服务行为,推动形成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有效维护金融创新、发展和安全,是中外金融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的普遍理论共识和立法趋势”((2016)粤03民终4548号);但对于投资者以金融消费者身份起诉,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案件,法院无一例外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惩罚性赔偿”((2016)沪民终146号)。

五、解释学反思与可能路径

整体上看,金融消费者保护在理论上的讨论对司法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具体体现在案件发生数量变化趋势上;但是囿于高位阶规范的缺失,整体诉讼案数量偏少,各地裁判结果、适用法律差异较大。对于学界讨论的自然人主体、投资者保护等问题,实务界体现出明显的滞后性。立法、理论对于司法的作用不但体现于法条、学理指引上,对于司法实务中法院具体问题适用法律明确性的要求亦需要有足够的关怀。虽当下司法裁判环境并不理想,但司法仅仅只是法律适用的一个环节,还有诸如行政执法、守法等等环节,金融消费者定义对整体立法构架的作用当纳入一个更宏大的背景进行讨论。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金融消费者保护既不能简单理解为普通消费者保护在金融领域的延伸,也不能狭隘理解为金融监管目标的扩张”(林越坚,2015)。

不论金融消费者保护采取何种制度,其初衷与归宿均是保护特定交易中的交易方。目前立法主张对“特定行为人”进行优先识别,而后针对分类主体提供不同的保护与救济措施;囿于前述情况,短期内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达成一致,并将其成文化难度较大。金融并非一个封闭的系统,对于金融的规制也应随着创新而改变,基于“消费者”的解释学难以适应外部环境迅速的变化,且金融创新可能在短时间内对社会带来毁灭性打击。

金融市场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并非局限于个人与金融机构间,在非自然人主体与金融机构间亦可能存在,且非自然人主体无可避免主动或被动地参与某些金融活动,因此仅针对主体分类进行保护并不合理。金融消费者识别并非弱势群体保护的唯一途径,从美英立法看,通过不同的风险评级识别金融消费者并提供不同的金融服务,进而对相应投资者提供不同的保护亦是一种思路。此种立法模式的思路为“特定行为―主体―规制”,由行为确定保护主体并提供相应保护。通过产品分级,对购买风险标识产品或服务的主体提供同质保护,并对特定金融产品投资市场进行准入限制。高风险产品依然按“高风险、高收益、风险自负”的机制,遵从“买者自负”原则,仅针对专业投资者放开;而其余金融产品的购买视为金融消费行为,对其进行适当保护。

概念的厘定依然十分重要,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很难清楚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上文简略提及之方法也仅是一种参考思路。金融风险防控、规制几乎不可能出现解决问题的圆满方案,这与解释学方法在理念上是相冲突的;不论选择何种立法路径,为保证法院作为金融领域相关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的有效性与统一性,立法机构迅速、明确地出台条文明确法院在金融案件中对弱势方的保护是理论与实务界共同的目标。

注:

①参见杨东:《论金融法的重构》,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传统金融法未将因金融创新而诞生的新金融法客体、新金融法主体金融消费者以及由此构建的新的金融法律关系即金融服务关系纳入其调整对象。基于出发点的不同,之后展?_的论述学界与实务界多有冲突。

②相关研究参见齐萌:《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实证研究――以40部金融消费者保护规范性文件为样本》,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马一德:《解构与重构:“消费者”概念再出发》,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6期。直接实证研究文献较少,譬如有学者曾对我国现行涉及“金融消费者”立法进行穷尽式检索,位阶之低、数量之少、规范冲突之剧烈,让人咋舌。

金融理财的概念篇4

关键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

在传统社会中,"金融消费"通常不是人类生存和延续的必需消费,它与生活消费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在现代社会,随着我国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加,社会成员不仅生活质量大大提高,而且为了使手中富余的财富保值增值,金融这种能实现财富跨时间、跨空间优化配置的方式成为他们的首选,消费者已广泛借助金融商品满足其消费需求。许多消费者通过银行卡或信用卡支付消费款项,购房者不仅向银行贷款购房,还要为此购买商业保险或办理抵押,有的消费者还购买投资连接保险等。在这种大背景下,金融领域的交易也蓬勃发展,与此同时,金融行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长。中国金融行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纠纷不容小觑,如何定义这部分消费主体至关重要。

回顾我国与之相关的法律,在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使用的是"消费者"概念。在以规范金融行业为主旨的法律中,分别使用了"存款人"、"投资者"、"保险人"等概念。所以,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金融领域中的消费者进行统一、准确的法律定义。2006年,中国银监会在《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指引》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作为政府权威机构的政策对社会仍具有很大的影响力。《指引》也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但是这种说法一直沿用至今。

二、国外立法对金融消费者法律规定的有益借鉴

在金融交易高度发达的国外,除了传统的消费者保护法外,还有专门的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分别选取美国、英国、日本等三个具有代表性国家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进行介绍。

(一)美国立法及其借鉴

2010年,因受全球次贷危机巨大冲击的影响,美国通过了《多德-弗兰克法》,其目的是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以防金融危机的再次发生。根据该法《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一章第100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个人或代表个人行事的人、受托人或者代表人。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是指,为了满足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庭需要,向消费者提供规定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①另外,在《投资者保护及加强证券监管》一章第913条规定,零售客户是指满足以下条件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的法定人:(1)从经纪人、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处接受个人化证券投资建议;(2)并且将这些建议主要用于个人或家庭用途的。基于上述概念,该法对零售客户明确要给予更有力的保护。②鉴于美国大证券和分业经营的深厚历史背景,即使在同一部法律中,美国银行、保险与证券业的也以专章的形式分别予以规定。尽管如此,我们仍能从消费者和零售客户的概念中,梳理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特征,即:(1)自然人及其人;(2)为了个人或家庭用途的需要;(3)接受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美国《多德-弗兰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与我国《消法》对消费者的规定差不多,唯一的区别是涵盖的领域不同。《多德-弗兰克法》是专门保护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法律,而《消法》更多的是从一种共性的角度保护消费者,其中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特性被忽略,不利于从专业角度保障他们的权益。因此,我国有必要效仿美国建立专法以保护金融消费者。

(二)英国立法及其借鉴

同在2010年,英国通过对《2000年金融服务市场法》的修订,颁布了《金融服务法》。后法相较于前法,明确给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根据修改后的定义,消费者是指接受、已经接受或者可能接受法定金融服务或者享有与这些金融服务有关权益的人,无论这些金融服务是否由合法的金融机构提供。③英国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比美国的范围要更广。其一,目的不再限于为了生活需要。只要是自然人,不论是为了生活消费还是投资盈利,均属于《金融服务法》中的金融消费者。其二,时间上不再限于已经接受金融服务,它向前延伸到可能或者正在接受服务的状态,可谓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潜在消费者。其三,服务提供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也不再受到限制,保障了那些因受欺诈接受虚假金融服务的人。

英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具有极大地进步意义。至于不合格服务者的交易相对人,也被金融消费者概念统辖,表面上扩大了消费者的范围,其实质是赋予了金融监管机构更严格的责任。

(三)日本立法及其借鉴

2001年,日本实施的《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④日本金融消费者概念突出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1)只要在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日本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比英美两国更为大胆,如果我们的思维触角还只是停留在自然人的话,那日本已经向信息处于弱势地位的法人迈开了步伐。(2)目的是为金融需要。只要是非贸易、非职业或者非商业经营的需要均属于金融需要。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成员财富的积累和风险来源的多元化,人们的金融需求与日俱增,因而金融需求与一般意义上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并列成为人们的一项基本生活需求。

日本立法深谙金融消费者的本质--弱势地位,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对于准确定义金融消费者的具有极大的意义。因此,我国在立法中,也应当以此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尽可能全面概括金融消费者。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赋予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以专门的立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应当为: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非商业、营业或职业目的的需要将要或者已经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于弱势地位是金融消费者的本质,需要借助国家的力量,改变他们交易过程中的不利处境;只要不是为了商业、营业或者职业的目的,这种采用排除法的立法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囊括金融消费者。

注释:

①叶建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内涵[J].浙江金融,2012,(7).

②刘媛.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机制的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1-22.

③张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J].金融论坛,2012,(7).

④叶建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内涵[J].浙江金融,2012,(7).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叶建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内涵[J].浙江金融,2012,(7).

[3]刘媛.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机制的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金融理财的概念篇5

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早期研究主要由会计学者、会计学术团体所推动,当时先是以会计假设、基本原则和准则公告的框架层次来建立理论基础。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各个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主导了概念框架的建设,采取非准则的独立公告的形式规定一些重要的基本概念,为会计准则的制定提供评价标准、概念引导和理论依据。一些国际惯例向由基本概念组成的概念框架的过渡表明“规则导向”向“原则导向”的转变,极大地促进了会计准则的发展和完善。然而,作为财务会计重要程序的“列报”(Presentation)和“披露”(Disclosure),虽在各准则制定机构的概念框架文件中有所涉及,但均未见有任何文件对其含义、概念界定有过深入的讨论,甚至几乎未将其作为概念框架的独立部分而列入其中。因此,列报和披露均形成了广义和狭义的解释,它们相互之间互为包容的关系不清、边界不明,并且各准则制定机构的解释还互为矛盾,已严重影响了会计准则的质量。随着概念框架的演进,列报和披露在概念框架中如何定义、如何区分其边界,以及如何将其应用到会计准则之中的问题逐渐凸显,并最终使其成为概念框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加以规范。

二、列报和披露在概念框架中的演进

列报和披露在概念框架中的发展主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末期的初步探索阶段:美国最早开展对概念框架的研究,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1984年的第5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SFACNo.5)“企业财务报表的确认和计量”中曾谈到列报和披露的含义和使用,但未将其作为独立部分加以深入讨论;1989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在“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中也广泛应用了列报和披露的名词但仍未对其做出严格定义;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B)1999年的“财务报告原则公告”首次将财务报表列报作为第九章内容进行单独讨论,它是第一份将列报作为概念框架独立组成部分的文件。但这里的列报既包括基本财务报表的列报,又包括财务报表中的披露,仍然没有理清列报与披露之间的关系。第二阶段是21世纪的深入探究阶段,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和FASB在2005年正式将列报和披露作为单项阶段项目纳入“联合概念框架项目”;2013年4月,公共部门会计准则委员会(PASASB)则在公共部门会计概念框架中率先对列报和披露下了正式定义;2013年7月IASB在重新启动的“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复核”中分别对列报和披露下了权威定义,使得其之间的关系逐步澄清。

(一)美国FASB第5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美国最早于1976年启动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研究工作,其概念框架由FASB的8项财务会计概念公告(SAFCs)组成。1978年,FASB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第1号(SFACNO.1)“企业财务报告的目标”,将传统意义上财务报表(FinancialStatements)的概念扩展到财务报告(FinancialReporting)的概念,即财务报告=财务报表(中心部分)+报告财务信息的其他手段(附注、补充信息和其他财务报告)。与此同时,原先适用于编报财务报表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编报财务报表)①四个程序也被扩大为五个程序,即增加了披露程序,用于报告相关的财务和非财务信息。

直到1984年的SFACNO.5“企业财务报表的确认和计量”,FASB第一次对确认给出定义,“确认是把一个事项作为一项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等正式加以记录并列入财务报表的过程”。此时,确认应理解为财务报表的确认,相应的列报强调对财务信息在财务报表中的传递。可将列报看成是一个再确认的过程,它包含在确认程序中,作为一种方法而非一个独立的会计程序存在。通过三张基本财务报表向使用者列报并传递与特定主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净流量相关的、对投资者决策有用的信息,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表内列报”。向外界使用者传递的有用信息,一部分是由财务报表提供,另一部分则是在财务报表附注、补充信息和其他财务报告中披露②。披露的财务信息可以满足确认的条件,但是披露不能替代确认。财务报表正表以外的,用附注、补充信息和其他财务报告等形式进行披露通常被称为“表外披露”,它包括财务和非财务的信息,强制披露和自愿披露。FASB虽然对表外披露的内容进行了列举,但它并没有为表外披露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把除确认之外的其他手段推断为表外披露。

综上所述,FASB在SFACNO.5中最早对列报和披露进行解释,以基本财务报表为界限区分为“表内列报”和“表外披露”。SFACNO.5对列报和披露的说明有现实依据且合情合理,被大众广泛认可,笔者在下文中也将以此作为基准对比分析其他概念框架的列报和披露。

(二)IASC“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IASC(IASB的前身)于1989年7月正式了“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TheFrameworkforthePreparationandPresentationofFinancialStatements)③。IASC要求其概念框架和通用目的财务报表有关,这里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各种附注、补充报表和其他作为财务报表有机组成部分的解释资料。IASC定义的财务报表与FASB在SFACNO.5中定义的财务报告范围基本一致,包含了三张基本报表和附注及其他,因此可以暂且将IASC财务报表概念看作是财务报告的概念。IASC的概念框架的名称直接用财务报表列报的字眼,实质上是关于财务报告的列报。因此可以理解这里的列报为广义的列报,包含了基本财务报表的列报和附注及其他的披露④。

IASC的概念框架中列报和披露被广泛应用,但并没有对其进行专门解释,因为它认为列报、披露的含义和用法是简单易懂且约定俗成的。从字里行间可以看出列报主要与财务报表相挂钩,如财务报表的信息列报,财务报表的要素列报等;披露涉及的信息一般是附注的信息,包括会计政策、价格变动、风险和不确定性等。

2001年改组后的IASB也沿用了此概念框架,它对IAS和IFRS的发展以及获得国际认可意义重大。但也不可否认,IASB概念框架和FASB概念框架中存在的列报和披露这一基本差异,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两者会计准则的趋同。

(三)英国ASB“财务报告原则公告”ASB于1999年12月正式了“财务报告原则公告”。ASB率先将列报作为基本概念引入概念框架,将“财务信息的列报”列为单独的一章进行规范。ASB概念框架虽然没有给出列报的正式定义,但它阐述了列报的性质以及应当列报的具体内容。

ASB概念框架要求,好的列报应当确保清楚有效的、以一种尽可能简单和直接的方式传递财务报表的基本信息。ASB首先对财务报表的范围给出了限定,包括主要的财务报表以及进一步阐述和解释基本财务报表的支持性附注,其中主要的财务报表本身是指财务业绩表、财务状况表即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其次分别对各个报表应当列报的信息进行了规范:财务业绩表的列报主要面向业绩组成和组成项目的特征;财务状况表的列报主要面向持有的资产与负债的类型和作用以及在两者之间的关系;现金流量表的列报将表示主体各种活动产生的现金及其用途,并应在经营结果产生的现金流量和来自其他活动的现金流量之间特别区分。最后说明了财务报表附注中信息披露的性质,规定披露不能代替确认,披露的信息也不能用于替代和解释基本财务报表中任何模糊、错误或遗漏的表述。

ASB最早将列报作为一个重要的会计程序在概念框架中进行规范,这是对概念框架的一个伟大创新。ASB将列报描述为清楚明了地传递主要财务报表基本信息的一种必要程序,认为披露是对附注信息的非确认性的描述。遗憾的是,ASB自此以后,没有继续对其概念框架进行补充和更新,对列报的研究也就戛然而止。从目前的角度来看ASB的概念框架是不完善的,但也必须肯定其当时的社会价值,以及对概念框架的发展历史研究的意义。

(四)联合概念框架2004年10月,IASB和FASB召开联合会议,正式启动“联合概念框架项目”(TheJointProjectofConcep-

tualFramework)。联合概念框架以现行的IASB概念框架和FASB概念框架为基础编制,最终将成为双方制定会计准则的共同基础。该联合框架与财务报告有关,表明IASB接受财务报告包含了基本财务报表和附注及其他的概念,这是IASB向FASB的妥协与趋同。

联合概念框架项目分8个阶段进行,其中第5阶段“列报和披露(包括财务报告的边界)”试图确定财务信息列报和披露的概念,包括这些信息的边界,使之达到通用财务报告的目标。该阶段还明确指出定义财务报告的边界是区分列报和披露的关键点。IASB和FASB意识到列报和披露在财务报告编报中的重要性,为了消除各自概念框架中列报和披露存在的差异,把列报和披露作为联合概念框架中一个阶段性项目。

但最终由于缺乏良好的研究基础和相关经验,IASB和FASB一直未曾开展列报和披露的项目。直到2010年底,他们决定把重心放在金融危机后产生的更加急迫的趋同项目上,从而推迟了联合概念框架项目。值得欣喜的是,列报和披露得到了IASB和FASB足够的重视,最近又被提上概念框架建设的日程,列报和披露在概念框架中的规范指日可待。

(五)国际公共部门会计概念框架IPSASB于2006年启动了公共部门会计概念框架项目,用来规范支撑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制定的相关概念、定义和原则。公共部门会计概念框架项目共分为4个阶段,其中第4阶段为“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中的列报”,IPSASB于2013年4月了其概念框架征求意见稿4(CFED4)。

该征求意见稿规定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中的列报适用于包括政府和其他公共部门主体的通用目的财务报表,但亦扩展至涵盖对财务报表进行强化、补充和增补的额外信息和报告,并且阐述了其他部分和列报之间的关系。IPSASB将列报定义为“对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中列示和披露信息的选择、定位和组织作出决策”。由此可见,IPSASB定义的列报是广义的列报,包括了列示和披露,与IASC概念框架对列报的界定一致,这是因为公共部门会计概念框架是以IASC概念框架为基础编制的。

征求意见稿中同时还对“列示”(Display)和“披露”给出了定义。列示传递通用财务报告中的关键信息,要求简明、可理解,让使用者可以集中在列报的关键信息上,而不被过多的详细的迷惑类信息打扰。列示的信息要求显著地列报,通常使用如明显的标签、边框、表格和图表等合适的列报技术。披露的信息通过提供详细资料帮助使用者更好地理解列示的信息,使之更有用,但不应认为披露的信息可以取代列示的信息,二者同样重要。披露的信息包括列示信息的基础;适用的政策和方法;列示信息的终止确认;与列示信息无关的但能带来其他重要信息的项目等。这里的列示可以理解为狭义的列报,即对基本财务报告信息的列报,这与SFACNO.5中的列报具有同等的含义。

IPSASB在“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中的列报”中创造性地提出了“列示”这一概念。查阅其他概念框架发现,列示一词可以表示财务报表信息的传递,但并不常用,也算不上会计术语。“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中的列报”仍未形成最终稿,因此有必要持续关注这一概念框架的发展,以及列示的“命运”。

(六)IASB“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复核”2012年9月,IASB重新启动概念框架项目,尤其关注概念框架中列报和披露的问题。2013年7月,IASB了一份概念框架的讨论稿“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复核”(AReviewoftheConceptualFrameworkforFinancialReporting),其中第七部分“列报和披露”详细阐述了列报和披露的含义及其区别,基本财务报表的列报,财务报表附注的披露,重要性以及列报和披露的形式等内容。

IASB在讨论稿中首次给出了二者的正式定义,即列报是指主体在基本财务报表的正表中披露财务信息,而披露比列报具有更广泛的含义,是指向使用者提供有关报告主体的有用财务信息的程序。IASB明确界定了披露与列报的关系,并指出前者包括了后者。IASB定义的披露作为一项程序是广义的披露,其中还包括列报用于基本财务报表信息,而狭义的披露通常用于财务报表附注的信息。

IASB意识到定义列报和披露首先需要明确界定财务报表的范围,包括基本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的附注。其中,基本财务报表包括财务状况表、损益及其他综合表、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报信息的目的是提供关于已确认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所有者权益变动和现金流量的总结性信息,这些信息要求以合适的方式分类和合计,且对财务报表使用者的决策有用。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信息的目的是提供基本财务报表中已确认项目以及未确认资产和负债的额外有用信息,用来补充基本财务报表的信息。

IASB概念框架关于列报和披露的规范已相对成熟,其中不仅说明了列报和披露的基本定义、范围和内容,还涉及相关的重要性概念。IASB在制定概念框架的同时还开展了“披露框架”项目,积极面对与披露有关的广泛挑战,将“披露框架”的成果补充到概念框架的披露部分。IASB在此讨论稿中给出的列报和披露的定义与SFACNO.5中对列报和披露的解释大致相同,但更为完整、准确和具有条理。并且,该定义了IASB前身IASC在1989年“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中列报包含披露的认识。这将是“列报和披露”理论发展的一个新的里程碑,不仅完善了概念框架的体系,而且对会计准则的发展也有不可磨灭的作用。

综上所述,列报和披露定义的提出经历了解释型定义、列举型定义和描述型定义,语言越来越精简,以达到概念框架的指导性作用。各个概念框架中的列报和披露定义存在一定差异,主要争议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列报和披露是否具有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相对应就引申出列报和披露之间的包含关系。通过上文的分析可发现狭义的列报与基本财务报表相挂钩,狭义的披露与财务报表附注相挂钩。FASB和IASB使用广义的披露,包含基本财务报表的列报和财务报表附注的披露(狭义的),而IASC、ASB和IPSASB则使用广义的列报,同样包含基本财务报表的列报(狭义的)和财务报表附注的披露。其二,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的范围界定仍然模糊。列报和披露定义的关键在于明确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的界定,这是规范列报和披露定义的基础。明确列报和披露与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的勾稽关系的前提在于严格区分定义基本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的范围,这也是IASB和FASB致力于消除的重大差异之一。列报和披露定义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也推动了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范围的规范。其三,列报和披露是否能够作为基本程序。列报和披露作为会计程序目前是获得认可的,但其是否单独作为一项基本程序存在,亦或只是“报告”程序的两个部分,或者列报是作为“确认”程序再确认的一部分,仍然存在争议。列报和披露如若上升到基本程序的高度,这对会计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将带来巨大的冲击。

三、“列报和披露”理论在概念框架中的影响及意义

列报和披露在概念框架中得到不断的探索和丰富,主要集中于对定义的探究,也逐渐延伸至列报和披露的性质、要求和内容等,由此可见“列报和披露”理论⑤初具雏形。“列报和披露”理论可以说是近30年来在会计理论中发展最快、变化最大的。从会计术语到会计程序再到一个有相对成熟体系的理论,概念框架的积极研究和社会公众的大力推动必不可少。“列报和披露”理论补充了会计理论,同时完善了概念框架,进而对会计准则和会计实务也提供了指引。

(一)“列报和披露”理论补充了会计理论中对信息传递的理论指导由于资本市场信息不对称,高信息含量的财务报告成为信息传递的主要媒介。随着资本市场的成熟和扩大,财务报告的信息严重超载,早先会计理论中关于列报和披露的零星规定早已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会计信息。“列报和披露”理论的建立为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的信息传递提供了理论支持,可控制财务信息的数量和质量,进一步规范非财务信息的披露形式和要求,从而提高决策有用性。

(二)“列报和披露”理论完善了概念框架的结构和内容概念框架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应当符合佩顿和利特尔顿在《公司会计准则导论》中提出的连贯、协调、内在一致的理论体系的要求。现行的概念框架基本囊括了会计目标、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等主要内容,也部分提及了列报和披露的内容,但并没有将列报和披露单独作为一章节或一份公告加以规范。列报和披露作为一个完整会计循环的最后程序是十分重要且不可或缺的。“列报和披露”理论在概念框架中形成的原因,一方面是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意识到概念框架中列报和披露规范的缺失给具体准则的制定带来了一定阻碍,另一方面也是财务报表使用者的切实需求和强烈呼吁。“列报和披露”理论丰富了概念框架的内容,使得概念框架整体更加饱满,避免“头重脚轻”――过于强调确认和计量而忽视了列报和披露。同时,在确认和计量之后增加列报和披露的规范,使得整个概念框架的结构更加完整。

(三)“列报和披露”理论同时指导会计准则、会计实务以及会计管制会计准则制定机构除了在概念框架中发展和完善“列报和披露”理论,强调其原则性和指导性,更重要的是要将其应用到会计准则中,对相关准则的列报和披露部分进行改进和更新。“列报和披露”理论更多的是基于满足使用者的需求,对财务报表的编制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列报和披露形式及内容的改变会对编制财务报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再者,会计信息的管制也是以信息的列报和披露为基础的,“列报和披露”理论同样为信息传递的监督提供指导。

四、结论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由2006年2月财政部新颁布的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组成。该准则体系最大的缺陷就是缺乏具有理论指导意义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我国基本准则中第41条、第44条和第48条分别提到列报、披露和列示这些术语。其中规定,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企业在将符合确认条件的会计要素登记入账并列报于会计报表及其附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计量属性进行计量,确定其金额。附注是指对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可以明显看出,我国基本准则的补充和更新是以IASC早期概念框架“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为参考。IASB之后将概念框架改为财务报告的概念框架,而我国基本准则并没有及时跟进。

在此可简要追溯一下我国会计准则发展史,进一步探究列报与列示之间存在的微妙关系。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对“列示”⑥一词早已情有独钟,在企业会计准则中广泛使用。追踪“列示”的历史可发现,我国在《企业会计制度》(1992)中就明确指出“……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这里的列示通常表示财务报表信息的传递,实际上与列报有相同的含义。财政部在《企业会计准则中英文对照》(2001)中把列示翻译为“Show”,在企业会计准则(2006)中将列报和列示均翻译为“Present”,这显然缺乏严谨性和统一性。列示准确的对应词应为“Display”,不过当时的国际会计准则却极少提及该词。“Presentation”早期常被译为呈报,一般反映基本财务报表的整体情况;相应地,列示反映财务报表中的具体项目。呈报一词一直沿用,直至2006年财政部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引入列报一词,才被替换掉。

在我国具体会计准则中,“财务报表列报”和“金融工具列报”准则都同时包含了对列报和披露的规范,可通过对具体准则的分析来理解我国会计准则中列报和披露的应用。“财务报表列报”准则将列报解释为交易和事项在报表中的列示和在附注中的披露。在财务报表的列报中,列示通常反映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的信息,披露通常反映附注中的信息。“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将列报分为列示和披露两部分,分别规范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金融工具的列示,以及如何披露重要会计政策和计量基础信息、套期保值信息、公允价值信息、金融工具及其风险信息等。在这两项准则中,我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显然区别使用了列示与列报,并对列报作了广义解释,使其包含披露。但应注意到,在我国“金融工具列报”准则中,列示和披露两部分的内容又分别对应了国际会计准则中的IAS32“金融工具:列报”和IFRS7“金融工具:披露”,这不仅形成我国准则与国际准则的一项较大的差异,同时又再次将列示与列报的概念混淆了。

究其原因,我国会计准则的制定没有概念框架给予指导,而财政部制定的以法规名义颁发的基本会计准则又不能提供详细的评价标准和理论依据。此外,我国基本会计准则也不能像国际财务报告概念框架那样根据需要不断作出及时更新,在制定准则时本身又缺乏“应循程序”的使用,最终导致了我国列报和披露规范的缺失,影响了我国会计准则的发展和趋同。因此,建立我国自身的财务报告概念框架迫在眉睫,这对我国会计准则体系的完善和国际趋同均至关重要。同时,笔者建议,在我国今后会计准则的修订中,可考虑去除列示这一不规范的概念,明确列报与披露的区别,及时吸收国际会计界的最新成果,进一步推动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准则的持续趋同。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后金融危机时代全球会计变革与中国趋同对策研究》(编号:10YJA790176)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

①对报告还有一种广义的解释,认为其包括列报与披露,那么披露也就不再单独成为财务会计的一个程序。

②但这里仍然存在一个模糊且未统一的问题,就是财务报表的概念是否包括附注;如果包括,附注中补充信息的传递是否可以用披露解释。

③严格地说,应该是“编制和列报财务报表的框架”,因为涉及到“编制”与“列报”两个部分,但照顾我国习惯译法,将此缩减为“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

④这里似乎存在一种悖论,人们通常所理解的会计信息披露包括“表内列报”与“表外披露”,披露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列报,但这与IASC将列报包含披露的理解相悖。不过,值得庆幸的是,在后文阐述的IASB“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复核”文件中,对这一悖论予以了纠正,即纠正了IASC概念框架(1989)中的将列报包含披露的不正确认识。

⑤列报和披露两者密切相关,且有互相包含,可暂且将列报和披露放在一起作为一种理论来研究。

⑥还不能确定当时我国会计准则中使用的“列示”一词是否与“Display”的含义对应,抑或只是对“Presentation”的另一种译法。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06年。

[2]财政部会计司:《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2006年。

[3]财政部会计司:《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06年。

[4]葛家澍:《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研究的比较与综评》,《会计研究》2004年第6期。

[5]葛家澍:《建立中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总体设想》,《会计研究》2004年第1期。

[6]柏琳、黄俞鑫:《对IASB/FASB联合概念框架中财务报表列报的评价与思考》,《财务与会计》2012年第10期。

[7]吕均刚:《关于会计确认、计量、记录、报告与列报、披露的含义辨析》,《商业经济》2008年第13期。

[8]ASB.“StatementofPrinciplesforFinancialReporting”.December1999.

[9]FASB.SFACNO.1“ObjectivesofFinancialReportingbyBusinessEnterprises”.November1978.

[10]FASB.SFACNO.5,“RecognitionandMeasurementinFinancialStatementsofBusinessEnterprises”.December1984.

[11]IASB.DiscussionPaper“AReviewoftheConceptualFrameworkforFinancialReporting”.July2013.

金融理财的概念篇6

一、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签订合同权利义务配置不清。我国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成长极为迅速。几大银行新开发了多种理财产品,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服务。这些理财产品分为大致可分为理财咨询顾问型、受托型、个人金融衍生品型、个人外汇买卖型及综合理财账户型等五大类。普通消费者与商业银行一方签订理财产品合同,然后就可以成为此行的消费产品的服务对象。而这些合同的权利义务往往存在着很多的差别,因为很多术语的运用,所以很多消费者往往不能正确理解,这就给自身权利受损害埋下伏笔。一旦风险发生后,银行方面又会因有合同在先为借口,让消费者叫苦不已。

此外,银行还可能从合同中得到消费者的重要信息,他们泄露消费者的重要信息,也极大的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销售其理财产品时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在人们的印象中,把钱放到银行,就是为了存款。他们通过这种传统的安全的投资方式,一方面可以确保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也获得部分的收益。个别的银行就利用人们的这种传统的惯性心理来隐匿关键信息以欺骗消费者,特别是中老年的消费者。

个别的销售人员不全部的对消费者解释其全部信息,而只是一味的强调其产品的收益高,他们在传达信息时避重就轻,隐瞒重要信息,而只是传达吸引消费者的收益方面的信息。如犹豫期、分红不确定、退保风险这些东西不能客观的解释给消费者,也就造成了部分消费者不理性的签订合同,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混淆概念也是个别销售人员的常用欺骗手段。商业银行的银保的主打产品是生死两全保险。个别的销售人员为了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的营销其产品,往往会把一定专业的概念混淆,给消费者造成假象。比如他们会把生存返还金换成给予投保人不取现的奖励的概念,把分红和利息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因为普通的消费者不能找出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别,往往因销售人员的混淆概念而让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我们发现在这些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现象中,存在着一些共同的特点:那就是普通消费者对理财产品的专业术语理解不清,而销售人员又会因其自身利益而误导消费者。

二、保护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方案

全球金融业在不断的改革,自从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各个国家都加强了对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的保护。在我们的金融改革中,一方面不能关起门来改革,一定要学习发达国家如何在保护金融产品消费者方面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进行此方面的改革。

1.在消费产品的制定时,要有消费者参与。这一点是黄震教授的一个提法。他就认为“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需要往前移。在理财产品的开发设计环节,应该有金融消费者参与体验机制,至少应有消费者代表、保护机构参与理财产品设计开发,以便于在产品定价和合同设计方面尊重和体现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议价权,这是今后可以改进的非常重要的工作。”不难理解,黄震教授的这一提法,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大大的提前了。只有让消费者自己参与到消费产品的订定方案当中去,消费者自己才能对这一方案熟悉,只有这样,才不会被虚假信息蒙蔽。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黄震教授的这一提法很有建设性的意义。

2.在销售的具体过程中,要强调信息的准确传达。现在的银行理财产品形式多样,很多的术语极其专业,普通的消费者不可能理解。我们前面也提到过,很多的消费人员就利用这一点来混淆概念来蒙蔽消费者。针对这一情况,我们的监管部门一定要组织相关人员对普通的消费者加强宣传和讲解,让老百姓真正读懂银行理财产品说明的真正内涵。在销售的过程中,要建立监督和投诉应答机制,让普通的理财产品的消费者遇到不理解的事情,马上有可以得到解答的地方。只有如此,才能让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过程中,真正实现信息的对等化。

3.消费者自身要提高警惕性。理财产品的消费者在和销售人员进行交流的时候,不能只是盯着消费人员所说的高回报,也不能忽视其风险事项。另外,消费者要仔细的阅读消费人员所提供的合同,如果有不理解的术语和有关条款,一定要咨询银行的相关人员,真正的理解合同所传达的消息。如果遇到个别的销售人员混淆概念来欺骗消费者,一定要积极的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三、结语

在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的道路上,我国还有很多的路要走,既要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又要结合我国金融业的具体国情。我国理财产品的受众范围广,所以做好消费者保护工作,才能让更多的人收益,总体上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经涛:中国个人金融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J].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05期.

[2]郑启福: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研究[J].内蒙古社会科学.2011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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