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保护视力的建议(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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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保护视力的建议篇1

提升影视产业国际竞争力策略研究

到目前为止,绝大多数国内学者对影视产业出口竞争力的研究都是基于“显示性”和“分析性”的指标,提出促进影视产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和贸易政策。关于对策的相关文献主要分为两大分析思路:一是借鉴他国的提升经验,试图“洋为中用”;另一种基于我国发展现状,提出相关问题及原因分析,而后提出对策分析。在借鉴他国经验提出对策的研究文献中,国内学者主要从美、日、韩等发达国家发展的经验中,总结中国可以学习的地方。对策主要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是学习他国经验,强调影视产业需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在竞争中求发展。马蕾(2005)、王水平(2006)、季峰(2007)在对西方文化产业发展的研究中发现:中国影视产业应重视和国外相关产业的合作,从而提升对外竞争能力。徐庆峰、吴国蔚(2005)和张斌(2010)后又联合指出有条件的影视出口企业应加快“走出去”的步伐,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或建立国际合作联盟,逐步建立地区性或全球性的营销网络,从而提高影视产品的出口附加值。魏婷(2009、2010)在研究日、韩动漫产品的国际贸易的发展经验后认为,中国应实施战略性的发展策略,鼓励企业组建战略联盟,促进人才对外交流。二是寻求自我保护,从而提高对外竞争实力。邓向阳(2010)在研究欧盟视听出口产品补贴政策后,提出我国应尽快建立和完善补贴法,重点补贴视听出版物的研发和西部落后地区视听出版物,同时规范视听产品的出口退税和信贷制度。吴珊(2011)后又指出提升中国电影产业贸易竞争力,应加强政府对电影产业贸易的支持,从而扶持该产业的发展壮大。基于我国影视产业国际竞争力的现状分析,进而提出针对性对策建议的研究文献,在对策类文献中占绝大多数。综合这些文献所提出的对策,从实施主体进行区分,可以分为政府、行业和企业三个实施层面。对于政府应采取的对策建议,给出的主要观点有:李怀亮(2002)研究认为入世后我国政府应以法律的形式肯定电影作为产业的性质,进一步加大对民族电影补贴力度并深入改革现行补贴方式,让税收减免、补贴、奖励等政府保护措施发挥更深层次的作用,激励和支持影视产业产业化的进程。李敏鹤(2006)和王水平(2006)又进一步指出政府在政策方面的支持,如加大资金的支持力度、优化产业融资方式都可以提高我国电影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王国安、赵新泉(2013)后又明确指出政府在影视产业升级和整合的过程中应该扮演“看得见的手”的角色。要加快推进影视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转企改制步伐,重点抓好电视节目制播分离改革,积极扩大影视企业经营自,为各种类型的影视企业提供投融资、财税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从而实现我国影视产业价值链向高端攀升。对于行业协会层面应采取的对策,给出的主要建议包括:刘波(2007)、曹岚(2010)则指出民间文化团体和中介组织,则应充分利用各自对外文化交流渠道,加强与国外同类中介组织的沟通与合作,大力开展对外文化和信息交流,不断增强国际社会对中华文化及其价值的认同感,在缩短中外“文化距离“上发挥促进作用。对于企业层面应采取的对策,提出的主要观点有:张华荣(2002)结合中国国情和世界大众传媒业的发展潮流,特别是精神生产产业化的趋势,来研究电影产业等大众传媒的产业化问题。他指出在大众传媒界产业化进程中,应该实行资本运营和多元化模式,同时注重传媒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从而促进精神生产的发展。徐东华(2004)后又认为中国影视产业处于成长期,面对西方实力雄厚的影视集团竞争和加入WTO的严峻考验,企业需加快产业资本重组,扩大融资渠道,参与国际分工,提高国际竞争力。王国安(2013)通过对比中美两国影视产业国际竞争力的比较研究中发现:首先要加大影视衍生品的开发力度,提升影视产品附加值,通过开发影视衍生品,不仅能改变以往影视企业单一的盈利模式,而且可获取影视产业的高端要素,促进影视产业价值链向高端攀升。其次,培植领导型的影视企业,领导型的影视企业能利用其支配地位进行制度设计和规划制定,极大地降低内部交易成本和创新成本。综上所述,对于提高我国影视产业出口竞争力对策的文献主要从两个角度展开:一部分专家学者从他国影视产业的发展经验出发,研究发达国家提升影视产业竞争力的做法,并在此基础上寻求针对我国影视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还有一部分专家学者则通过对比他国影视产业国际竞争力的情况,找出我国该产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针对性地提出提升我国影视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对策建议。建议涵盖政府、行业和企业三个层面。就研究的广度和深度而言,对政府和企业如何提高影视产业竞争力提出的对策建议更加全面、具体和深入。但针对影视行业层面,如影视行业协会如何发挥其在促进国际竞争力发展中的作用,目前的研究还相对粗浅,还有待今后深入分析和探讨。

影视产业出口竞争力研究展望

影视产业作为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服务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已成为了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核心层的影视产业外向型发展也将进入一个新的“繁荣期”。针对这一趋势,基于对目前的国内关于影视产业国际竞争力的研究现状分析,本文认为今后关注重点可以集中在以下几个方向:(一)提升影视产业国际竞争力对文化经济发展的实证研究在开放型发展的体制下,影视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对本国经济社会到底有没有促进作用,影响大小如何,影响程度如何,都需要结合定性分析、定量分析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去进行论证和检验。通过相关验证,对影视产业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如何提升等问题都具有实际的参考价值,而目前相关实证研究的文献相对不多。(二)影视产业贸易方式和贸易利益得失影视产品和影视服务的界限日益模糊,基于网络技术传播和交易的、内容数字化的文化产品,其价值很多情况下体现在影视产业服务的品质和效率上。相比较传统产品贸易,服务贸易的受益更高,利益也更加广泛。所以,影视出口贸易在贸易方式上和利益分配上与传统贸易有什么区别和联系?我国影视产业出口贸易方式和利益大小如何?提升国际竞争力对于利益分配有什么贡献?这些都可以成为深入探讨的领域。(三)影视产业对于“文化安全”和“文化多样性”影响的研究由于影视产业具有经济性和文化双重属性,因此,随着影视产品和服务出口能力的变化,一国的价值理念、道德信仰和意识形态等,会不会受到相关影响?会不会对相关国家的“文化安全”和“文化多样性”造成威胁,为了减少相关威胁,我们运用政策保护影视产业发展的政策空间有多大?在WTO有关影视贸易的多边谈判中,我国应采取何种立场?如何在各国推行国内影视产业保护的政策背景下,对影视产业出口可能存在的贸易保护新形势、新趋势,进行相关分析,提前制定预案也是未来研究该产业国际竞争力的重点领域之一。

作者:金缀桥孟方琳单位:上海杉达学院

关于如何保护视力的建议篇2

一、县政协XX年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积极贡献

XX年,在县委领导和县政府支持下,按照中共中央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要求,县政协始终坚持围绕构建和谐社会积极履行职能,取得了显著成效。

1、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积极为构建和谐社会的经济基础服务。经济发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为此,县政协在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促进经济发展作为政协工作的第一要务,紧紧围绕“工业立县、园区突破”的经济发展战略履行政协职能,作出了积极努力。远安工业园是我县发展工业经济的重要载体,县政协组织委员通过视察调研,提出了园区规划要加大工作力度,引进项目要提高科技含量,资产移交要加快进程,资产管理要增加主动性的建议,以期将工业园打造成为远安的“工业航母”。民营企业是县域经济的主体,县政协组织部分政协常委深入到东圣公司、广原公司、武星公司等8家骨干企业视察和调研,摸清了企业普遍担心的技术人才严重不足、科技创新能力弱、环境污染压力大等问题,提出了政府要改进服务、支持技术创新及加强资源控制与管理等建议,并力图以此唤起所有企业对技术创新能力的重视。信贷支持是县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后盾,县政协组织企业界部分委员到金融部门视察和调研,增加了企业与金融部门之间的沟通与理解,同时建议金融部门进一步加大争取信贷规模和融资的力度,全力支持县域经济及优势产业发展。

2、深入基层,扎实调研,积极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服务。和谐农村建设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点。为此,县政协把履行职能的侧重点放到农村,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民看病吃药、农业科技服务等“三农”热点难点问题入手,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为构建和谐农村鼓与呼。新农村建设是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重要战略任务,县政协适时组织力量到试点村调研,通过与各方面代表座谈和协商,提出了新农村建设必须把“生产发展”放在首位,必须以自力更生为立足点,必须保障农村弱势群体共享新农村建设成果等建议,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与好评。通村公路建设是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大事,县政协在实地视察和调研后提出,“加强通村公路管护已经迫在眉睫”,建议县政府尽快制订出台通村公路管护办法,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资金。此建议已被县政府采纳,管护办法已在制订商讨之中。解决农民“看病难”问题是和谐农村建设的重点,早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我县推行只有3个月之际,县政协即对此进行了视察调研,提出要进一步扩大“参合面”,努力提高住院报销比例及加大农村卫生室整建力度等建议,这些建议均已被采纳实施。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完善社会化的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是新农村建设如何促进“生产发展”的重要问题,县政协先后组织委员深入到农技主管部门、服务组织及农户走访调研,提出政府要积极扶持引导,部门要积极推进并给予指导,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要唱好主角,尽快形成收购加工与科技服务一体化、一体化服务与社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以加快农业产业化步伐。

3、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积极为构建和谐社会的群众基础服务。和谐社会是尊重民意、重视民本的社会,为此县政协始终坚持把反映民情、重视民生、帮扶弱势、主持社会公平与正义作为政协工作的重点。针对有委员反映技术类公务员积极性不高、新农村建设忽视“生产发展”及通村公路管护等方面的问题,县政协在实地视察调研并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及时制发上报了《建议为县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评定技术职称》、《建设新农村应把生产发展放在首位》、《加强通村公路管护已经迫在眉睫》等信息,为党和政府调整和制订政策提供了依据。针对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问题食品”及农产品残留超标等问题,县政协及时组织委员对我县食品市场和农贸市场进行视察,提出了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对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等建议,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落实之中。针对很多人对政法系统工作感到神秘的情况,县政协组织委员对政法系统各单位进行视察,通过听取情况通报,实地了解工作情况,增进了社会和政协委员对政法工作的了解,达到了沟通、理解进而支持政法系统工作的目的。按照以人为本的要求,县政协在履行基本职能的同时,还直接做了许多社会性工作。为摸清台属侨眷这个特殊群体的情况,县政协组织机关工作人员走访全县台属侨眷代表,了解他们的生产生活情况,鼓励他们为构建和谐远安和促进祖国统一献计出力。积极做好扶贫帮困工作,为朝阳村贫困户送粮食、衣物及生产启动资金,为村民送医送药送戏,帮助筹划通村公路建设并为其多方筹措建设资金,促进了该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筹集资金6000多元为河口中心小学建设长达70余米的文化墙,使该校面貌奂然一新。

4、突出重点,注重特色,坚持用委员提案和政协文史促进和谐。提案是反映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办理提案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县政协七届三次会议以来,县政协共收到委员提案83件,比上年增加77%;提交和附议提案的委员128人,占委员总数的75%。按照《提案工作条例》的规定共立案81件,到10月底,全部提案已经办理完毕,其中已经解决和基本解决的48件,占立案总数的59%;正在解决和已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29件,占立案总数的36%。提案的办结率、见面率及回复率均为100%,满意率也在95%以上。在提案工作上,一是把好提案征集关,专门召开提案征集工作会议,提前下发提案征集提纲,主席、副主席亲自深入到委员中征集提案和鼓励委员多写提案,促进了今年提案数量的大幅增涨。二是把好提案交办关,做到承办单位准确,交办事项清楚,办理要求具体。三是把好提案督办关,县政协正副主席先后到交通、财政、环保等20多个政府部门亲自督办提案,主席直接督办率达到30%以上,总督办率达到90%以上。四是把好意见反馈关,对因条件或政策限制暂时难于办理的提案,认真做好解释和说明,力求提案人的理解与支持。通过认真办

理委员提案,有效地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县环保局在接到沈廷荣、曾晓玲委员关于《加强矿山企业周边环境监测,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提案后,结合煤矿、磷矿的综合整治工作,由局主要领导带队,深入现场28次,调查周边群众116人,现场监测40多次,收集各种数据1万多个,然后有针对性地制订整改措施,取得了良好效果。政协文史工作卓有成效,经过近一年多的努力,《三江在远安》文史专辑已顺利出版发行,全书选编各类史料74篇,共21万多字。该书客观真实地记录了三江集团在远安的发展壮大史,是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难得教材,必将发挥“存史、资政、育人”的重要作用。

二、关于县政协XX年年工作思路的建议

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XX年年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要的一年。为此,建议县政协在新的一年里,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1、努力把党的意志和政府决策变为社会共识。政协作为统一战线组织,它的第一职能是政治协商。所谓政治协商,其目的是将党的意志和政府决策变为各界代表人士乃至全社会的共识。要构建和谐社会,这种协商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凡属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党委在决策之前、人大在决定之前、政府在执行之前,都应在政协进行协商。政协则应努力提高委员参与协商的能力,为委员提供知情悉政的机会,让委员了解相关的决策背景和依据,在协商过程中进行正确引导,在决策实施过程中了解和反映社情民意,为党委和政府修正决策提供依据,以使决策更为科学和合理。

2、努力为构建和谐社会的物质基础凝聚力量。政协凝聚力量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政协委员的政治荣誉,知情悉政的政治权益,参政建言的政治权利,可以鼓励委员并激励全社会积极创业;政协也可以组织委员中的科技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到所属重点企业进行会诊,相互交流在生产、管理、营销及技术引进与研发方面的经验与教训;也可以建立政协委员和政协机关干部联系企业制度,为企业决策当好参谋和助手,帮助企业了解市场信息、扩大市场份额;还可以促成企业之间在资金上互助,在技术上互帮,甚至可以促成企业间在品牌和市场上共享,以形成合力共同应对市场风险。通过这些引导措施努力把地方企业做大做强,以增强构建和谐社会的物质基础。

3、努力为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供智力支持。政协履行参政议政职能,主要是为党委、政府的决策及决策的执行,提供民意信息和智力支持。这种支持应该是互动的,党委、政府要主动争取支持,政协、政协委员及参加政协的各单位要主动提供支持。凡制订综合性的及重点行业的发展规划、出台重要的产业引导政策、影响国民收入再分配及居民生产生活的政策、拟建重大工程之前,党委、人大、政府都要主动与政协委员和各阶层代表人士协商;政协召开的涉及协商讨论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会议,党委、人大、政府负责同志应到会听取意见;政协也应组织委员及社会各界人士,通过建议案、调研报告、社情民意、提案建议、大会发言及会议协商讨论等形式,主动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民意信息和智力支持。

4、努力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履行监督职责。和谐社会应该是公平正义的社会。只有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人们才能心情舒畅,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才能协调,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才能充分发挥出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政协作为民主监督机构责无旁贷。政协应该组织委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对党委、政府制订政策的依据和程序进行监督,并通过协商建言使之趋于完备,以保障政策的公平;通过调查、视察、听取情况通报等形式,对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日常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以保障执行的公平;政协委员作为社会精英和各界代表人士,要带头维护公平、主持正义,通过其行为的引导和示范作用,在全社会形成维护公平与正义的良好风尚。

关于如何保护视力的建议篇3

个人诉愿制度是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之一种。它目前已经为许多全球性和区域性人权条约所承认。比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意议定书》、《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美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都对个人诉愿制度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在传统国际法上,个人不被视为国际法主体,因此,它不能直接依据国际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个人请愿制度在广泛的范围内得以确立与适用,至少表明个人在国际人权程序法上享有根据国际法律规范寻求救济以采取行动、维护或恢复自己的人权的能力。在个人的国际法地位尚有巨大争议,个人尚未被普遍认可为充分的国际法主体之前,讨论个人诉愿制度的诸问题是颇具挑战性的任务。笔者不揣浅陋,运用比较法、实证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这些问题在文章中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恳请行家批评指正。

二个人诉愿制度研究

2.1个人诉愿权之国际合法性

个人诉愿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它以权利主体享有合法的国际程序能力为前提。国际人权实施制度起步阶段所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大多数国家主张人权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因此,个人不得以自己的人权遭受侵犯为由向国际人权条约监督机构请愿。反之,国际人权机构也不得受理,否则,它就构成干涉一国内政。事实上,联大很早就坚持如下观点:有关侵犯人权的事项不属于《联合国》第2条第7款规定的国内管辖事项的范围。如今不能再像以往的学说那样漠然主张:一国如何对待其国民构成本质上的国内管辖之事项。就本质上属于国家保留范围之事项的确定而言,国际法并未提供普遍接受的标准。此外,国际机构在过去几十年里的实践非但不允许各国自己决定国内管辖之事项的范围反而强调国家对其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应负的责任。

从区域层面来看,欧洲人权法院在就“比利时语文——初步反对主张案”作出的判决中直接论述了国内管辖权问题。比利时以语言管制——该案争讼对象属于各国排他性管辖之列且非为《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调整范围,但构成“比利时法律秩序保留范围”为由提出初步反对主张,反对国际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法院对此回复称:与“正常情况下属于缔约国国内法律秩序的事项”有关的《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是“旨在为缔约国与其管辖下之人的相互关系规定某些应予遵守的”国际标准的国际性文件。由于欧洲人权法院对所有关于解释和适用上述文件的案件均拥有管辖权,因此它得出如下结论:在此案中不得把保留范围的抗辩视为具有初步反对法院之管辖权的性质。欧洲人权法院明确宣布:不得把国内管辖的观念作为阻碍法院管辖此案的初步反对主张,而且相关的监督制度原则上不存在上述观念。在涉及人权案件的国际法律程序的发展中的这一重大步骤是区域层面所首先采取的。

在联合国两大人权公约漫长的准备过程中,国内管辖的观念表现出巨大的抵抗力和恢复力。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联大第三委员达成如下谅解:在人权保护领域,国家在充分行使其时必须遵守的有关国际控制的规定不得视为各国国内管辖之事项。国内管辖事项的抗辩之逐步弱化促进了日益增多的国际人权保护程序的设立。个人诉愿权获得其国际法上的合法地位。

尽管国际法之父的早期著作对人类的深切关注已是历历在目,但是只有现代国际法才开始授与个人以国际程序能力。早期实践对个人在国际法上的诉愿权的形成和明确化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不过,国际社会历经很长时间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接受如下观点:国际法并不存在直接针对个人或直接授予个人国际诉权的一般的禁止性规则;在逻辑上也不存在产生此类国际法准则的障碍。一旦个人的诉权为条约所承认,就能防止国家以管辖豁免原则为据提出抗辩。即使条约未作规定也不得作出下述结论:此种空白表明一般的禁止性规范的存在。

在传统国际法上,个人在遭受外国侵害时往往借助外交保护制度以寻求人权的恢复。后来,人们逐渐采取其它人权保护形式,如允许个人参与人权诉讼.这使个人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国家的束缚.个人向国际组织提起请愿的权利形成较晚,直至最近才初具雏形。其实与国际诉权直接相关的应是向国际组织诉愿的权利。

直接承认某些个人或个人组成的团体寻求人权救济的启动权或其它类似的直接诉愿权的早期国际法实践在“一战”前主要有:1)莱茵河航行制度;2)1907年第二届海牙和平会议设立的国际捕获法院;3)1907—1917年间运作的中美洲法院。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国际联盟曾澄清道:少数者之请愿权仅具通知性,而且国联之受理行为不具司法性。由于这些请愿仅仅构成信息之来源,其本身并不会引起任何法律诉讼。再者,有关受理条件的规范缺乏法律应有的严格与一致性,它反而关注纯形式上的事项。国联1922年到1937年在上西里西亚的特殊实践很可能是当时在国联保证下的最为发达的少数者保护制度。因为有关个人被赋予诸多可供利用的救济措施。

其它请愿制度,兹举常设国际法院在1928年发表的但泽问题的咨询意见为例。法院认为:条约能够直接向个人赋予权利。这一观点已成为权威意见。到20世纪30年代,诸如斯塞勒(Scelle)和曼德耳斯塔姆(Mandelstam)之类的国际主义者把少数者保护制度视为承认和保护人权的普遍化历史进程的过渡性实践。在“两战”期间,还有其它的实例,比如,国联委托统治下的领土上的居民的请愿制度。上述实践显然表明:它们与传统的外交保护裁然不同的是,前者承认并授予个人直接向国际机构请愿的权利。个人请愿权使个人或其中某些类别的人与国际法律秩序发生密切联系且有助于说明个人能够行使直接源于国际法的权利。

此外,还有其它的国际法实践,例如工人和雇主联合会就违反国际劳工公约向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提交“陈述书”的制度以及国家间针对违反公约的“诉愿”制度。自1919年以来,这些制度原来均载入了《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在联合国时代,继国联委托统治制度之后的托管制度把两类“申请”区分为:由托管领土上的居民或其它当事人提起的请愿;由联合国会员国、联合国机构及专门机关就托管理事会有关的活动向托管理事会提交的来文。个人请愿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包括两类:关于一般问题的请愿和严格意义上的请愿。后者是对所受冤屈的控诉并且提请托管理事会采取行动的请愿。此类保护个人人权的早期实践曾一度局限于某些种类的个人,如,国际劳工制度下的工人、少数民族成员、委任统治及托管制度下的领土的居民。“二战”过后不久,人权保护普遍化进程中的新动向旨在减少受保护之人的无资格状态,逐步克服传统外交保护中某些属人理由如国籍联系之限制。上述新动向朝着个人人权保护的普遍化进程迈进——只要是人即受保护,且由承担了保证个人的某些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当事国强制实施。在国际人权法上逐步确认个人的国际程序能力虽然遇到过一些阻力,不过,几十年前国际主义者的优先目标乃是重构一个从国际一级承认个人之诉讼能力的国际法。随着联合国两大人权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其它全球性和区域性人权条约的缔结与生效实施,承认个人请愿权的国际程序倍增。这是有目共睹的。

早在1966年通过联合国人权公约之前,区域一级即已承认个人请愿权。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诉愿权旋即被视为公约保护机制的“核心”部分。《公约》的早期适用阶段很快就令人信服地证实:个人诉愿诉权对发挥人权保护机制的实效至关重要。它使个人超越了国际法对个人地位的传统控制。

在突破国内管辖事项的传统理论之后,个人的国际程序能力得到了承认和明确。与此相伴而生的是,授予或确认国际监督机构受理和审查个人诉愿的权力。早在1969-1988年间,随着许多人权条约的生效,相应的国际监督机构成倍增加。从全球一级来看,《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组建人权事务委员会。《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建立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设立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联合国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规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主席任命人权委员会中兼任本公约成员国代表的三位委员组成三人小组;若人权委员会中没有(或不足三位)成员国代表,则联合国秘书长应于咨商本公约全体缔约国后,指派一名或数名成员国代表参加三人小组的工作。《联合国取缔体育中的种族隔离罪行公约》设立了取缔体育中的种族隔离罪行委员会。《联合国禁止酷刑及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公约》规定设立禁止酷刑委员会职。从区域一级来看。《欧洲人权公约》设立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公约》设立了美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设立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上述监督机构是因人权条约本身的规定而设立的,其职能和权力受条约调整。它们构据上述条约行使其权力。

个人诉愿权在国际人权法上的确立走过了一段不寻常的路。从两个世纪前发端的少数者保护制度到国联时代的委任统治领地居民的诉愿制度,再到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保护机制,从区域性到全球性人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无不重视个人诉愿制度。个人诉愿权在全球性和区域性人权实施机制中都有相当程度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个人作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主体不仅直接享受人权条约所赋予的实体人权而且还被授予程序权利。个人诉愿权是国际人权法主体依据国际人权法所享有的合法正当的权利。

2.2个人诉愿制度的实证考察

2.2.1全球性个人诉愿制度

如果某国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的当事国,声称权利和自由受到该缔约当事国侵犯的个人有权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诉愿,要求实施侵犯公约所载权利的国家为其行为承担责任。这一事实是人权的国际保护领域取得巨大进展的最为明显的体现之一。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秘密会议上审议个人的请愿。个人不得以匿名的形式提交请愿书且须是由任意议定书当事国管辖之下的人单独或联名递交的,否则,委员会将不予审议。按照任意议定书的规定,通常情形下,请愿书应当由声称其权利受到缔约国侵犯的个人递交。也就是说,只有直接受害人才能提交请愿书。但是,在委员会的长期实践中逐步扩大了受害人的概念。因此,有权提交请愿书的也就不限于直接受害人。如果这些直接受害的个人不能亲自递交请愿书,人权事务委员会也可审议能够证明是在代表这些个人行事的另一个人递交的请愿。与声称其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没有任何明显联系的第三方不能递交请愿书。反之,如果请愿书的署名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与直接受害人有显著的联系,比如,两者系夫妻、父母子女关系,则此类第三方则有权他人请愿。

如果一项请愿所涉及的同一问题正在接受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则该请愿不符合可接受性条件、不能被审议。而且,在人权事务委员会着手处理该项请愿之前,必须已经用尽所有的国内救济办法。甚至在决定一项请愿能否被接受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或它的请愿问题工作组也可以要求声称的受害人或有关国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或意见。如果有关国家在这一阶段作出了答复,请愿人可以获得该答复的副本,以便对该答复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为保证程序的公正,委员会在决定一项请愿是否可接受之前可能会将请愿书发还请愿者,要求提供更多的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将不会向国家转达个人所提交的任何补充材料。如果请愿人撤回了请愿请求或者以其他某种方式明确表示自己不愿继续下面的程序,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将该项请愿注销。但这种注销案件的决定不必是书面形式的。总而言之,按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的规定行使请愿权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请愿人所属国家已经发表声明,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管辖权;2)请愿人已经用尽国内救济办法;3)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4)请愿书不是匿名的,且无滥用请愿权的情形。人权事务委员会一旦确定某一请愿书为可以接受的,便可以要求有关国家对请愿书所反映的问题作出解释或澄清,并说明其是否已经采取了某种解决问题的措施。缔约国必须在6个月的期限内作出答复。随后,请愿人有机会对该国的答复发表意见;在此之后,人权事务委员会发表其最后意见,并将该意见送达有关国家和请愿人。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整个程序中平等地对待提出请愿的个人和被控侵犯其权利的国家。每一方都有机会对对方的主张发表意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决定,包括关于被宣布为可接受的并受到实质审理的请愿书的意见和那些不被接受的请愿的决定,总是在该次会议结束之后被立即公开,并在复制后被编入人权事务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这种年度报告是由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递交的。在通常情况下,人权事务委员会以一致同意的方式开展工作。这势必影响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因此,有人建议改革委员会的决议方法,采取多数同意的决策办法。迄今为止,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意议定书开展的诉愿审查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它对个人请愿案件所作出决定中有数件决定促使有关国家修改或废除了它们的原有法律,人权遭受侵犯的受害人得到了赔偿。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虽然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接受这一程序的那些国家认为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全球范围内,认为人权正在受到侵犯的个人还可以运用其它两个程序寻求救济。这两道程序分别是依据《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建立起来的。根据前者第14条的规定,声称其依该公约所享有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的个人或个人组成的群体可以致函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请求审议他们的诉愿。但是,他们必须首先用尽国内救济办法。如果某一国家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但并未承认委员会接受和审议个人诉愿书的权限,委员会不能接受涉及该国的诉愿。而后者规定,声称因公约所保护的权利遭受侵犯而受有损害且已用尽所有可以采用的国内救济办法的个人可以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出书面的诉愿,请求审议他们的控诉。需要指出的是,委员会不能接受涉及未承认其依据该公约第22条所享有的权限的国家的诉愿。

个人诉愿权已经是久已确立的个人依据国际人权法所享有的正当的寻求人权的国际保护的程序性权利,不过,我们应该看到这样的事实:在当今民族国家林立的国际社会,真正接受或明确承认国际条约监督机构对个人请愿的审查权的仍在少数。人权条约的监督制度原本仅仅适用于缔约当事国,对非当事国不能发生任何效力。这使得受到条约机构监督的国家为数有限。而规定个人诉愿权的条款或议定书都是任择性质的,即使为条约当事国也可以选择不承认的立场,从而避免接受条约机构的监督。因此,个人诉愿程序所能适用的国家就更少了,且并不包括所有的人权。之所以有如此之多的国家不愿意接受这一程序,主要是它们不允许国际机构对它们的人权工作进行监督。

2.2.2区域性个人诉愿制度

2.2.2.1欧洲的个人诉愿制度

《欧洲人权公约》是由欧洲理事会负责起草的,1953年9月公约生效。它除了列出一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及自由的目录以外,该公约还建立了自己的条约义务执行制度。承担这种监督责任的机构最初有三个: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自1980年以来,随着提交给公约机构的案件数量的持续增加,使得将案件的审理时间保持在一个可接受的限度内变得越来越困难;自1990年以来,由于新缔约国的加入,问题变得愈加严重。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导致人们长期讨论对公约监督机制进行改革的必要性。公约成员国组织了多起关于重建公约制度的谈判,最后采纳的方案是:建立一个单一的专职的法院。如此改革之目的是简化结构从而缩短诉讼期限。新的运行机制——单一法院体制——1998年1月1日生效。在新的体制中,一个专职的法院取代了以前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在新的机制下,部长委员会不再享有裁判权,只对法院判决的执行起到监督作用。

《欧洲人权公约》规定,法院有权审查个人诉愿。欧洲人权保护制度的特征是广泛地使用个人诉愿程序作为督促缔约国遵守公约的手段。公约对个人诉愿人的资格以及诉愿的可接受性标准有自己的要求。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由个人组成的团体都有资格向法院提出请愿。请愿人的年龄不受限制。即使是儿童也可以提出请愿,企业亦有请愿资格。例如,已经有报社成为若干起请愿案件的当事人。在实践中,受害人的概念不断扩大。除了直接受害人以外,欧洲人权法院还承认间接受害人、潜在受害人的概念。只受理有关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个人请愿,而不受理违反其他人权条约的诉愿。《欧洲人权公约》对个人诉愿的可接受性条件有相当具体的规定。其核心内容包括:1)必须用尽国内一切救济措施;2)诉愿必须在国内机构作出最后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3)诉愿必须不是匿名的;4)诉愿的事项必须不是被其他国际程序已经审查的;5)诉愿必须不是“明显地没有理由”的。任何声称其为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人的个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愿,指控公约的缔约国侵犯了公约所规定的某项权利。新的欧洲人权法院的程序是控辩式的和公开的。这与前面提到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举行不公开会议审查诉愿书的做法完全相反。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形成了相当发达的处理个人诉愿的程序。这主要包括可接受性程序和案件实质问题的审理程序。

法庭采取多数表决制对请愿的可接受性作出决定。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协商一致程序相比,这无疑会提高决策效率。不管是肯定性还是否定性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并对外公布。任何人都可以登录欧洲人权法院网站获取这些资料。法庭一旦决定接受一项请愿,它可以要求当事方进一步提交证据和书面陈述,包括提出任何“公正赔偿”的请求以及参加案件实质问题的公开审理的程序的请求。为了公正地审理案件,在特殊情况下法庭庭长可以邀请或许可任何非诉讼当事方的缔约国或与案件有关的非请愿人员提交书面意见就庭审提出不同意见。法庭的判决虽然是以多数票作出的。法庭所有的终局判决对所有被指控国有约束力。这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截然不同。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负有监督判决执行的责任,即由委员会检查那些被发现违反公约的国家是否采取了充分的补救措施以履行因法院判决书而起之特殊或一般的义务。

通过对欧洲人权保护机制下个人请愿制度的考察、对欧洲人权法院对个人请愿案件的受理条件、审理程序的剖析,我们不难发现它具有全球性个人请愿制度所不具有的特点:1)欧洲的个人请愿制度日益走向巩固和强化。在第十一议定书生效前,《欧洲人权公约》也设立了一个类似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没有牙齿”的机构——欧洲人权委员会。因为它所作的最后决定并不能对涉案国家产生严格的拘束力。而改革后的人权法院把原来由欧洲人权委员会行使的可接受性审查权以及部长委员会行使的部分裁判权收归自身独自享有,这简化了机构设置、减少了职权重叠所引致的请愿案件积压现象,更加有利于个人请愿权的有效实现。2)欧洲的个人请愿制度步入了司法化进程。这是数十年来欧洲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所取得的最为引人注目的成就。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所执行的审查个人请愿的职能是专家性的。委员会成员虽然以个人身份任职,但总免不了受到提名国家的影响。而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则能保持充分的独立性,其公正断案的操守是不容质疑的。在法庭判决之后并非立即生效,有三个月的期限让当事人考虑是否请求将案件移交大法庭。一旦案件被成功移送,当事人还可以获得上诉的机会。经过两审终审制的实施,个人请愿权得以切实保障。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欧洲的个人请愿制度能够真正给请愿人带来有保证的结果。这主要归功于法院的终局判决对被指控国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任何被判决赔偿义务的国家必须履行判决。此外,欧洲部长委员会有监督判决履行之责。涉案国将在部长委员会会议上面临巨大的政治压力。因此,欧洲的个人请愿制度是十分有效的。

2.2.2.2美洲的个人诉愿制度

美洲的人权实施机制主要依靠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虽然委员会是直接行使个人诉愿审查权的机构,但是法院的诉讼管辖是以委员会受理诉愿的程序为前提的。因此两个机构分工合作,共同执行个人诉愿制度。

美洲人权委员会有三个主要职能:受理个人诉愿、起草成员国人权状况报告和建议采取强化对本地区人权的尊重的措施。美洲人权公约规定个人诉愿制度是强制性的,自动地对所有批准美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发生约束力。这与笔者在前面提到的全球性个人诉愿制度截然不同。因此,美洲人权制度因规定了广泛的诉愿权而不同于其他个人诉愿程序。《公约》规定,任何个人、个人团体或非政府组织,不管诉愿人是否为受害者都可以向委员会提愿。这在许多直接受害者受到当地政府威胁而无法亲自诉愿的地区显得尤其重要。委员会的程序从委员会秘书处确认诉愿的可接受性开始。个人诉愿除了需要满足一些形式要件外,它还要求当事人必须首先用尽当地救济措施、诉愿所提到的问题必须不是其他国际程序正在解决的。在确认诉愿的可接受性之后,委员会着手审查诉愿的实质问题。被指控国政府和诉愿人都要向委员会提交资料和说明理由。

美洲人权法院是在委员会建立20年后开始运作的。与个人诉愿特别相关的是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它是人权委员会处理个人诉愿的权力的延伸。它的存在保障了美洲的个人诉愿权的有效实现。虽然公约广泛授予个人以诉愿权,任何人都有进入美洲人权委员会的机会,但是只有缔约国和委员会才有权把案件提交给法院,个人诉愿者没有这个权利。现在,只有在确定是否给予赔偿以及给予多少赔偿的阶段,个人诉愿者才有可能走上法庭。大多数案件要经过三次庭审。如果法院确定涉案国存在着违反《美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的情况,法院必须判决该国保证受害方能够享受其没有享受到的那些权利,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对破坏《美洲人权公约》造成的后果给予补救,对受害方给予公正的赔偿。缔约国遵守法院的判决是其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判决中关于损害赔偿的那部分规定在有关国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最后,《美洲人公约》要求法院向美洲国家组织全体大会提交年度报告,特别要在报告中指出那些判决未被有关国家执行的案件。

《美洲人权公约》在实施机制方面与先前的人权保护条约,如《欧洲人权公约》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存在相似之处,但是也有自己的特点。比如,委员会享有相当广泛的权利,它可以考虑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针对个人权利的不可弥补的损害,包括损害个人生命或身体完整性的危险。《美洲人权公约》所建立的个人请愿制度还有以下特点:1)在美洲,只有缔约国和美洲人权委员会才有权向法院提交案件;个人请愿者只有在赔偿确定阶段才能有限地接触法院。这与欧洲制度相成巨大反差。2)只有用尽委员会程序,缔约国或委员会才可以向法院提交请愿案件。而在欧洲,从一开始个人就可以将其请愿提交欧洲人权法院,请求审理。3)美洲的个人请愿制度是缔约国必须接受的人权监督与实施机制。这与任择性质的、须待缔约国声明承认有关机构管辖权的请愿制度判然有别。这使得请愿权的主体在美洲具有相当的广泛性。

三个人诉愿制度之完善

按照个人请愿程序人权条约机构有权接受并审议条约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条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诉愿。这种诉愿一般是书面形式的。对于个人诉愿程序各主要人权公约都采取了任择性条款或任意议定书的形式。采用这种规定形式表明,个人享有的向国际监督机构提出请愿指控有关缔约国的权利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与接受。但在具体的人权条约所拘束的国家内的个人享有这种程序性权利是毫无疑义的。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笔者主张个人具有完全的国际程序能力。个人诉愿程序之所以是国际人权保护领域的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因为它实质上反映了不同国家对人权的国际保护的不同看法。从本质上看,个人请愿制度是保证国际人权条约有效实施的监督手段而已。它是一种介于政治性监督和司法监督之间的自成一体的特殊监督制度。它反映了国际社会的现实和国际人权保护的基本特征。

从国际人权条约监督机构采用的个人诉愿程序来看,面对缔约国的指控或个人提出的诉愿,缔约国往往考虑的是保护自己的国际声誉,尽量开脱自己的责任。这是许多缔约国认为具体监督程序可能会加剧国际紧张局势而不接受此种程序的主要原因。因此,笔者主张:1)取消监督机构“协商一致”的决策方式,恢复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多数表决制。理由是“协商一致”的决策方式,妨碍了条约机构对缔约国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情况作出评判的可能性;2)条约机构在审查个人诉愿以后向有关缔约国及该诉愿者提出的意见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3)条约机构应当与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机构加强合作,充分利用联合国的政治资源,实施全球性政治监督;4)在时机成熟的条件下,国际社会应以建立国际人权法院的方式部分取代国际人权条约实施的国际监督制度。但是,在目前情况下,因为国际社会是一个高度分权的社会,它不具备任何超越国家的权威,而国际人权保护主要依靠各国在充分尊重国际人权标准的基础上在国内保护人权。也就是说,在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实施方面,国际监督机制只能发挥一种辅助或补充作用。为此,条约机构应该充分地尊重缔约国,平等地对待每一个缔约国,通过对话与协商帮助缔约国更好地履行条约义务。反之,离开对话与协商,将国际监督制度演变为评判缔约国人权状况的手段和对缔约国施加政治压力的工具,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还会因失去缔约国的合作而失去在意义。所以国际人权条约实施的国际监督制度的有效性必须建立在尊重国家和国际合作的基础上。

关于如何保护视力的建议篇4

藐视法庭包括与司法机构发生冲突――不管是在特殊场合,还是在普通的司法程序中。以下并非是对藐视法庭相关法律知识的全面描述,仅是一个关于与路透社有关的藐视法庭问题的指南。如果你进行法庭报道或是想要得到更多的关于藐视法庭方面的法律信息,请参考本章所附资料,或是与路透社的法律部门联系。

什么样的行为构成藐视法庭,要看司法的运用。藐视法庭行为可以涵盖从冒犯法庭(比如对法官态度粗鲁)到未经同意进行庭审录音等很多过错。

在此,我们看一下能够直接影响记者的两个藐视法庭行为。一个与法庭报道有关,另一个与保护信源有关。再强调一次,本篇不是关于法律上的藐视法庭行为的综合指南。

藐视法庭与法庭报道限制

多数的民主国家都支持公开司法的原则。因此,媒体常常被允许进入法庭,并且可以报道庭审的进展。然而,在多数司法区域,通常有关于媒体可以报道什么的特别的限制。这样的限制可能被设计用来保护相关的人(不管他们是否是庭审的原告或被告),或者为了确保效率和司法程序实施的有效管理。比如,在多数司法领域内,媒体不得报道受到害的当事人和未成年人的身份。很多司法领域内也允许法官根据特定的案子,针对媒体而强加特定的限制条件。比如,对于家庭内部或者本地区的案件,为了保护涉案各方的隐私,特别是案件牵扯到儿童时。

除了这些特殊的规定或者报道限制之外,一些国家还有通用的法律来禁止任何人任何可能对辩护方获得公正审判引起严重损害的风险的信息。这种法律经常出现在有陪审团系统的国家,因为陪审团被认为更容易受到媒体的影响。

在很多国家,最大的藐视法庭的风险来自于:

对被告进行有罪推定。

报料被告先前曾有的犯罪经历或者其他对被告有所贬损的信息。

如果被告的身份在庭审或者在警察确认身份过程中事关重大,则被告的照片的行为亦属此类。

在庭审期间,陪审团不应知道,或是不应被提醒的内容。

英国是法律非常活跃的国家之一,对媒体来说有比较严重的危险。在英国,如果你了任何能够对公平审判产生严重损害的实质性的威胁的内容,你都将负有重责。“重责”意味着你将因此被判有罪,不管你的意图如何,或是你已经采取了多么小心的措施来规避这一错误。如果信息的严重地损害了司法进程,你就有可能因为藐视法庭而被判负有责任。与之相比,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胜过任何对一场公平审判可能造成的损害。这就对路透社这样的国际性新闻机构提出了一个特别的问题。比如,在英国人们被逮捕和等待审判,同样的人在美国被指控犯有类似罪行,英国的媒体将在相关报道的内容上受到限制,然而在美国却没有这样的限制。对待类似的事,路透社有内部程序,当出现问题时,你应当就问题求教相关的资深编辑和法律部门。

藐视法庭与保护信源

尽管在一些国家认可并且保护记者保护信源的权利,但如果一个法庭认为出于司法需要,要求你透露你的信源,但遭到你的拒绝,那么你可能会被判藐视法庭。那样的情况下,法庭的强制处罚经常包括关押以及罚款。你必须将任何可能牵扯到藐视法庭的事件上报资深编辑和路透社法律部门。

有藐视法庭风险的报道的操作,以及此类报道在互联网上的,任何来自英国之外的(或者其他类似法系)有潜在的置路透社于藐视法庭风险之下的报道,其是否的决定都必须由路透社全球执行总编辑和相应的资深编辑,在与相应地方局进行磋商后做出。

决策要以社内外的包括对可能的风险进行评估后的法律建议为基础做出,要注意在英国藐视法庭被视为严重的实质性罪名。是否冒这样的风险应当与事件的新闻价值做比较。编辑部对是否和什么内容有最终决定权,要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

在这样的内容时,要注意下面的原则:

报道在终端时应当附有建议说明:告知编辑们,本报道不得在英国(或是其他司法地域内)使用,在该地本报道可能会被视为藐视法庭。

报道不应在路透社英国(或者在其他司法地域的地方站),不应当出现在将要发往英国订户的在线新闻报告目录中。在视具体情况,充分考虑相关事实后,编辑部可以决定将报道在路透社网站上刊发,可以发往英国以外订户的在线新闻报告目录中。

类似的规定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灵活转换,使用于其他有藐视法庭规定的司法区域(比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马来西亚)。

著作权

这一部分旨在关注路透社遇到的一般性的著作权问题,而不是讨论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想要获得对于著作权的总的表述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请到朱利叶斯网站的法律风险专题进行学习。

著作权保护的是以任何形式记录的进行文学、艺术、戏剧或是音乐作品生产的能力和劳动。基本的原则是不经允许(通常是进行复制的特许),我们没有资格使用他人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同样,别人也不能使用任何我们的作品的实质性内容。

著作权侵害

著作权法律保护“原创”作品,在这个意义上,如果你独立创作了作品,没有拷贝别人的作品,则你拥有作品的著作权。对于路透社记者来说,金科玉律之一就是永远不要抄袭。假设每个人都能坚持这条规定,坚持原创性,就永远不会出现一位路透社记者被诉侵犯别人著作权的案件了。

我们存在更多的问题是别人使用我们的作品而没有注明出处。你会经常发现这些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出现在你身上,下面是你需要采取的措施。

著作权和特约撰稿人

当特约撰稿人为我们工作时,著作权的界定通常变得很重要。法律规定,如果一个作品是由雇员在其工作职责内创作的,著作权属于雇主。但是如果作品是由签约人而不是雇员创作的,则著作权属于签约人,除非事先有相反的约定。这就是为什么如果你使用了特约撰稿人,很关键的一点就是你应当让撰稿人与我们签订相关协议,那么就不会有谁拥有作品的著作权这样的问题了。如果你需要一份标准样式的撰稿人协议,请联系我们的法律部门。

将这一方法应用于路透社编辑部门,如果撰写报道或者拍摄照片的记者是我们的员工,则路透社拥有新闻报道或者照片的著作权。然而,如果是由特约撰稿人完成,则可能对谁拥有著作权不是很清楚,这可能变成一场争端。所以在与特约撰稿人打交道前,一定要事先签署一份标准的协议,或者至少从一开始就要明确,谁将会拥有所生产的新闻作品的著作权。

如果你发现别人正在侵犯路透社的著作权,如果你发现任何被第三方侵权的内容(比如其他人未经授权正在大量或者部分使用路透社的文章),你应当将此情况反映给你所在地方局的媒体销售团队。如果未经授权的使用者不是我们的客户,这表明对路透社来说,这是个销售机会。如果这是个客户,那么该客户可能违反了他们的协议责任,将来需要与该客户探讨这些问题。如果侵权行为持续发生,问题将会由媒体销售部门反映到法律部门。

隐私权和资料保护

在多样的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中,隐私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一些国家提供了比其他国家更多的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在多数国家,普遍的趋势是朝着给予隐私权更多的保护。对媒体来说,特别是涉及到照片的和私人信息的时,需要特别注意。

隐私权与照片的

在很多国家,法律禁止在没有经过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包含其形象的照片。这特别是在那些已经采用或者正受到强势民法传统影响的国家(例如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是事实。然而这通常也有例外,比如的目的是为了报道最新事件,但这仅应用于报道是为了公众利益之时(对于公众利益的定义请见下面的讨论)。

当适用于普通人时,这就是规矩;然而对于大家熟知的人物(比如政客或者名人),他们则是新闻事件的一部分,并且只要他们不处于指望保留秘密的境地时,他们的照片是能够被拍摄和使用的。

在另外一些隐私权的法规并不那么严格,也没有明确规定未经允许不得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别人肖像的国家,如果你的照片违背了对方对隐私的期望值,而且照片的结果并不能为新闻增加价值,你就仍旧有可能遇到照片侵犯隐私权的问题。

公共和非公共场所

在非公共场所拍摄的人物的照片,对象在非公共场所中可能有保留隐私的期望,则这样的照片很有可能侵犯了该人的隐私权。然而,界线并不总是清晰明了的。非公共场合,是一个人有资格具有隐私期待的地方,可以包括酒店的阳台,一段私人海滩,酒店里较隐蔽的部分和办公室。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在公共街道或者在建筑之外拍摄的照片或者视频,也会被控侵犯隐私权,这些影像通常会使被摄的人感到特别难受或者受到羞辱,同时这些受的影像的往往也并非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

这种情况很难用任何特别的条款来规定。好的方法可能是将你自己放在被摄者的情况下进行考量,看看这种情况下如果影像了,你是否会感觉你的隐私权被侵犯了。同时你是否能够以公众利益为理由,来解释为什么要这一影像。

名人

名人和为人们所熟知的人更有可能声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事实上,最近这个法律领域的研究已经受到很多权利受杂志和报纸侵害的名人的资助,从王室成员到过气的超模都有。他们更知道自己的权利,并且熟知提讼的方式途径。如果你获得来源可疑的或是非公共场合的影像,建议你要格外小心,特别是那些使用长焦镜头拍摄的影像。

未成年人图片

当你拍摄、儿童的照片时,一定要小心。在多数司法环境中,未成年人都是一个被特别保护的群体,而且都被认为自身是没有能力给出法律意义上的有效同意的人群。因此,即使你获得了未成年人的被拍摄的同意,也并不意味着这会在你被其家庭或者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时,给你所需要的保护。

私人信息的

假定路透社报道的性质和类型具备侵犯隐私的一些特征,也未必就会被认定有私人性质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别人的隐私权。你应当坚持考虑你正在报道的细节是否为报道增加了新闻价值,还是不牵扯公众利益的具有隐私性质的毫无理由进行的信息。同时,很多规定禁止透露特殊种类犯罪的受害者身份信息(比如案的受害者),以保护他们的隐私。

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辩护,就是该信息的是否有关公众利益。然而,法庭需要将“公众利益是什么”与“这与公众利益有何关系”辨别清楚。色情流言、有关名人或者政客的丑闻,可能跟公众的利益有关,但是对此信息的并不属于公众利益。

资料保护

隐私权法不应与资料保护的相关法律相混淆。后者是近期发展起来的一个单独的法律领域,用以防止未经授权的对私人信息的处理和传播行为。在此私人信息是指任何可用于辨别个人身份的信息,比如姓名、性别、地址、电话号码、职业、身体特征、个人爱好等等。

对这些信息的使用,如果与新闻的目的相矛盾,法律提供了特别的赦免。这就意味着如果出于新闻报道的需要,则记者可以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

这是一个规则不甚明确的复杂的领域,国家与国家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如果心存疑问,你应当与法律部门联系获得建议。

附加信息和法律援助

“朱利叶斯学习网”是一个通向大量法律问题指南的门户网站,但是记者永远不要羞于向专家寻求建议。为了确保记者能随时获得法律指导和帮助,律师办公室设有全球全天候的法律援助,包括全天候有律师在线的咨询电话。

(编译自路透社2008年4月公开的《路透社新闻手册》;编译者杨晓白为大众报业集团编辑、美国莱特州立大学MBA)

资讯

英国互联网内容管理:监看基金会功不可没

这些年英国互联网发展快速而有序,网络等案件数量较少,一个叫“互联网监看基金会”的机构功不可没。这是一个由政府牵头成立的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多年来在打击网络色情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也为英国互联网管理探索出一个良好的行业自律模式。

互联网监看基金会成立于1996年,当时网络刚刚兴起,随之出现了网络色情等许多新问题。而英国政府部门对互联网的管理却是“马路警察,各管一边”,缺乏协调;各网站也只是自行约束行为,缺乏统一标准的自律。

在这种背景下,政府决定发挥引导作用。当时英国政府的贸易和工业部牵头,汇集内政部、伦敦警察局等政府机构以及主要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共同商讨如何对互联网内容进行监管,最终达成了一份《R3网络安全协议》,并随之成立了互联网监看基金会,成员多为网络企业,也有教育、文化、政府、司法机构的代表。

互联网监看基金会是一个独立的行业性组织,由来自互联网行业各方面的人士组成的董事会进行管理。《R3网络安全协议》中的R3是指3个以字母R开头的英文单词,即分级、报告和责任,它们很好地概括了互联网监看基金会的工作方式。首先,各家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互联网监看基金会的会员,有责任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进行审查,并根据相应法规对那些不适合青少年的色情等内容进行分级标注。

而互联网监看基金会更主要的工作还是处理各种不良信息报告。网络用户如果发现了不良内容,可以登录该基金会的网站进行报告和投诉,基金会随之进行调查和评估,如果认定是非法内容,则会通知相应网络服务提供商将非法内容从服务器上删除,并根据情况将问题移交执法机构处理。

十多年来,互联网监看基金会与政府部门通力合作,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工作。该机构在今年3月刚刚的2010年年报中表示,那些处于该机构打击范围内的网络色情内容,现在已在英国的网络上几近消失。

而对于那些服务器架设在其他国家的不良网站,该机构一方面会联系所在国的相关机构进行处理,另一方面也根据长期的工作经验列出一张“黑名单”。只要是在互联网监看基金会“黑名单”上的网站,英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都会切断网络访问途径,或是采取其他方式干扰对这个网站的访问。

英国主管网络产业的国务大臣艾德・韦泽在参加互联网监看基金会的2010年年报仪式时表示,他和现政府中一些官员非常欣赏这种行业自律模式,并有将这种模式推广到其他一些网络领域的想法,比如对网上盗版侵权行为的管理。

关于如何保护视力的建议篇5

一.导言在经历长达14年的不懈努力之后,中国终于恢复了其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中的成员国地位。2001年11月在多哈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批准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ProtocolonAccessionofChina)和《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工作组报告》(WorkingPartyReportonChina’sAccession)以及其他一系列其他法律文件,这标志着中国作为一个经济正在迅速发展、社会正处于转型过程中的大国加入了这个当今世界最具广泛性的贸易组织之中,标志着中国改革开放进程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同时又必将进一步促进中国的改革开放,推动中国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潮流,为世界的繁荣、和平与发展作出贡献。为了恢复中国在WTO的成员国地位,中国政府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其中包括法律制度的建设与改革。在过去20多年里,中国的法律改革取得了巨大成就,使中国相关法律制度逐步与世界接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改革的的重点主要是从经济、贸易、投资等经济活动领域,而对与WTO有关要求密切相关的行政法制度的改革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世界贸易组织是世界上唯一的处理国与国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其核心是WTO协议。这些协议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目前是143个)通过谈判签署的,其本质是契约,目的是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从而建立一种“非歧视的、自由的、可预见的、更具竞争性的”多边贸易体制。从法律上讲,WTO协议直接约束的对象是政府和政府行为。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行政法制度与WTO存在着非常紧密的关联性。WTO框架下的多边贸易体制必将对政府管制的理念与制度提出一系列新的要求,而这必将进而对规范政府行为的行政法制度提出一系列新的要求。在这个最本质的意义上,我们可以说,WTO对中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最主要的将表现为对政府管制理念与制度以及与此紧密联系的行政法制度方面的影响。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行政法制度改革而言,WTO规则所提出的一系列新要求,既是一种挑战,同时更是一种机遇。本文主要以我国行政法制度改革为视角,结合《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中国议定书》)和《WTO中国工作组报告》(以下简称《工作组报告》)以及WTO几个最主要协定的相关内容,对我国行政法制度中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简要探讨。文章充分认识到,在WTO背景下进行的行政法制度改革,同时也是对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挑战。二.WTO与行政法制度改革的关联性正如国内外很多学者开始意识到的那样,对于中国来说,奉行“依法治国”的方略以及加入WTO,必将提出全球化的法律规范如何与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相整合的问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这种中国自身法律体系与国际的接轨,不仅仅发生于有关国际贸易与投资等领域。事实上,中国国内的公法制度,即宪法和行政法制度,不仅构成法治之实现的最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对WTO自由贸易理念及其多边贸易体制的落实具有关键性意义。特别是作为国内公法的行政法制度,更涉及到世界贸易组织管理规范的核心问题。因此,在法治和WTO的背景之下探讨中国公法制度的改革具有十分紧迫而重要的意义。从法治与WTO的基本要求看,中国公法制度在一些基本的理念和规范方面需要逐步与国际接轨。就行政法的宪法背景而言,需要进一步肯定对财产权,特别是私有财产权的尊重;需要强调整个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公开性和可预测性;需要强调法律制度在国内的统一化;需要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需要加强法律和各种管制性规范内容的理性化。就行政法领域而言,WTO的关键问题实际上是对贸易的管制规范问题,这些管制规范尤其在以下几个方面最为突出:最惠国待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国民待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不歧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和关于减少与消除关税和贸易补贴的规范。但是,这些WTO主要贸易规则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取决于成员国国内行政法制度的落实。因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要求每个缔约国都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这些要求在缔约国国内的实现。当前,国际上已经有许多法律学者对中国是否能够、以及如何改革国内行政法制度来促进和保障WTO条款得到落实的问题给与了极大的关注。根据《中国议定书》和WTO《工作组报告》,加入WTO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其中包括:法律与规则制定过程的透明度、对规则制定过程的公众参与、法律与政策的统一实施、管制性行政过程的效率化和合理化、政府管制机构与管制程序的中立性、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体制和机制的改革、许可制度的规范化和合理化,等等。事实上,WTO所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本质上就是要求成员国政府使贸易、投资等商业环境更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一种努力。因此,政府行为在理念、范围、方式、程序等方面的相应变革。从法治的角度看,政府行为模式的变革需要通过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来进行,因此,规范和引导政府行为模式变革的上述行政法制度改革必将成为我国在加入WTO背景下法律制度改革的中心问题。三.WTO背景下中国行政法改革的若干突出问题(1)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及相关问题各种各样的“特区”,地域之间的歧视、“本地化的正义”、地方性政策与“本地区需要”——需要进一步明确中央与地方在确定经济政策方面的权限,首先实现国内的平等对待,才能谈的三国民待遇一般来说,WTO成员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关系,属于该成员国的主权问题。WTO协议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提出直接要求。但是,WTO协议所要求的不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以及《中国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中有关贸易与投资政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统一化的约定,都涉及到我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问题。首先,就“国民待遇原则”来说,虽然WTO协议要求的是对外国产品、服务、商标、版权和专利以同等对待,但是国民待遇原则的落实,首先就要求我们消除国内基于地域或户籍因素而存在的歧视性待遇,实现国内市场上的平等对待。如果国内市场上都没有平等对待,还谈什么国民待遇呢?这不仅意味着在中央政府一级层面不能搞歧视性待遇和贸易保护主义,而且要求地方政府不能搞地方保护主义。但是,由于中央与地方关系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对国内市场的发育以及公平竞争之商业环境的培养构成极大的障碍。虽然,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过程中我们一直在与地方保护主义作斗争,但是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还是层出不穷。其原因是什么?我们以为,除了利益驱动因素外,中央与地方关系在法理和实践上的模糊性可能是滋生地方保护的主要原因。从宪法规定看,虽然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结构的国家,实行中央政府统一领导地方的体制,但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并非用“统一领导”就可以简单概括。例如,宪法规定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遵循“中央统一领导,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的原则。但是从实践中看,哪些事项应当由中央统一领导、哪些应当由地方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哪些事项可以由中央和地方共同管理,都缺乏明确的界定。中央与地方关系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并不清楚。从行政法角度来说,地方保护主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第一,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的规定,制定特殊的保护性规则。就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结构形式看,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宪法规定地方政府权力来自于中央,受中央领导。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遵循“中央统一领导,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的原则。但是从实践中看,中央与地方关系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并不清楚。例如,宪法第100条规定国务院的部和委员会可以制定规章,但中央部委规章与省级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之间的效力等级在宪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经常导致地方性规章和法规与中央部委规章相冲突的情形。这种情况可能对法律的统一实施带来困难。第二,为保护本地区利益而进行的行政干预。例如,政府通过行政命令干预市场准入和公平竞争;对政府采购、公共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强行干预;以“公共利益”为由对外来投资者的盈利项目强行征收、关闭;对外来企业的强行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等等。第三,在中国单一制国家结构中,还存在着民族自治区、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开发区等使用某些特殊经济政策的区域,这些区域中相关的法律与管制政策,例如许可制度、价格、税收优惠制度等等,都与其他地区存在某种程度的差别。这些区别有可能与WTO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相抵触。保证有关贸易政策的统一实施制度有待完善。第四,司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一个普遍的情况就是外地人不敢告本地政府,涉外的行政诉讼案件更少。究其原因,外地人主要害怕的是政府的报复及其对司法的压力。现在人们常说的“将案件就地消化”,实际上就是违反诉讼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的终审权控制在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中正在讨论的提高管辖级别的呼声,也正是针对行政干预司法和地方保护主义。鉴于法律和政策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和歧视性对待,应当尽快建立有关的机构和程序来监督法律统一实施和保障国民待遇等要求的落实。(2)法律与政策的统一实施问题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上,相当一部分内容是涉及法律的统一实施问题。宪法已经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关系和效力等级,《立法法》进一步强调这种效力等级。要求下位法必须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但实践中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仍在所常见。实际上,在多层次立法的体制下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是不可避免的。重要的是加强事先审查的层量减少冲突和建立一定机制,在发生冲突时顺利解决这些冲突。《立法法》在这两方面都做了一定的努力,建立了备案与建立违法审查制度。但是《立法法》颁布已一年内有半,法律冲突问题仍严重存在,且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说明这两项制度的软弱。解决法律统一问题仍然是法律改革的重要任务。(3)行政许可制度的完善我国过去20多年来的社会、经济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就是规范政府管制的过程。实践证明,这些改革措施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些改革和对外开放是分不开的,很多制度和措施都是在对外开放的压力下和学习、借鉴外国经营的基础上逐步确立起来的。使行政许可和审批公开化、规范化。我国正在加快步伐制定《行政许可法》,该法主要针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第一,明确和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但与此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和其他各种同素的影响,许可审批制度迅速膨胀,成为阻碍经济发展,损害公民权益的中的问题。近年来,行政机关正在进行审批制度的改革。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仍需要经过法律途径。。第二,明确申请人可以获得许可的条件和标准,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压缩到最低的必要限度。第三,实现行政许可审批过程的公开、高效。第四,实现许可收费的合理化。(4)规章制定和法律实施中的透明度问题《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要求“各成员国必须确保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行政措施的透明度”。《WTO中国工作组报告》和协议书草案也要求中国应当公布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文件和行政措施,并允许相关的当事人发表评议,应当建立“联络点”、“咨询点”,使相关人员方便地获取这些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文件和行政措施。根据这些规定,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制度中有以下几个方面应当进行改革:第一,行政立法过程的公开化。我国现在的行政立法虽然也有调查、研究、咨询、协商的做法,但这些程序基本上属于内部行政程序,而且程序操作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所以相对人能够了解的行政立法过程信息是极为有限的,更谈不上公众广泛而有效地参与和评论。在这一方面,《立法法》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与WTO对我们的相关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有许多新的问题需要我们深入研究。例如,立法过程和行政决策过程是否需要对外国投资者公开?公开化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公开的具体方式是什么?如何看待没有公开或者公开程度不够的法律文件和行政措施的效力?等等。第二,法律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公开。上面所说的是立法过程的公开,法律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公开则侧重于结果的公开。这两方面的结合,是构建“阳光政府”的基本要求。目前,在行政过程中还存在很多“信息禁区”和“黑洞”,存在诸如内部指标、内部措施、内部批复、内部精神,这些所谓的“内部”往往冠之以“机密”,不得外传。这些做法与法治的基本精神是不相符的,也容易滋生腐败。对这些做法,我国《立法法》和《行政诉讼法》已经提出了一些挑战,但还远远不够。需要修改我国有关的保密法规,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一系列制度。具体来说,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中央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都应当在专门的公报上公布,这一点我们基本上已经做到了,但是一些政策性文件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公开仍然不够,以至于有些规范性文件成了行政机关的“秘密武器”。除了法律文件的公开之外,还应当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提供有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的文本。第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公开。除了涉及到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能公开的情形外,执法活动应当体现公开原则。这种公开化具体要求:行政机关执法依据公开、事实公开、决定公开、行政机关对决定说明理由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行政处罚法》在这方面已经迈出了一大步,该法设立的程序规则对其后的立法产生了重要的示范作用。(5)行政管制机构的中立性问题《中国加入WTO协议书(草案)》以及《WTO中国工作组报告》都强调管制机构的中立性。适度的管制虽然是不可避免的和必要的,但管制机构如果不能保持中立性,就无法保证达到WTO所要求的自由公平的投资与贸易环境,也无法使外国投资者相信“国民待遇”的真正落实。在我国目前经济构成中,公有经济仍然占主导性地位,政府在经济生活中仍然扮演着十分积极的角色。管制机构的非中立性在我国过去的经济改革过程中,已经对私营经济的成长和私有财产的保护以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产生了许多负面的影响。这些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也会对外国投资者产生不良的心理影响,使他们对政府管制的公正性持一种不信任的态度。所谓管制机构的中立,既包括实质的利益无涉,也包括形式公正。就实质方面而言,必须废除不必要的行政垄断,政府必须和企业脱钩,成为市场的宏观监管者。国有企业、国家持股企业应当完全独立,成为市场的经济主体,与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平等竞争。这是一个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也是一个政府职能转变的过程,它不仅有助于提高国有企业效益,也有助于增强其它性质的经济主体对政府的信赖。在这方面,我们不仅要防止政府在某些情况下对国有企业的偏袒,或以不同的方式损害外国投资者的利益,而且同样重要的是要防止给外国投资者以“超国民待遇”。在过去的对外开放和合作过程中,许多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往往给于不合理的、甚至不合法的“优惠”、承诺和担保,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其他经济主体的利益。就形式方面而言,首先要求政府做到程序公开和信息公开;其次要求政府不能干预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竞争和合同纠纷;再次,行政裁决程序应当司法化,保障执法主体能够以中立和没有偏私的方式实施法律。(6)对行政行为的复议和司法审查《协议书》和《工作组报告》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就是要求中国设立“独立和公正的”裁判机构对所有与贸易和投资活动有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里实际上提出了两个要求,一是“对所有与贸易和投资活动有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二是进行审查的裁判机构必须“独立和公正”。以下针对这两点作扼要分析。第一,关于对所有与贸易和投资活动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审查。这一要求明显突破了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一并申请审查,但没有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独立的复议申请权;《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和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行政法规,可以参照规章。上述法律的规定与WTO的要求明显有出入。如何应对?如何理解“与贸易和投资有关”这一措辞?如何理解这里的行政行为的范围?这不仅是非常紧迫的实际问题,而且也给我们提出了理论上的挑战。Home-townjustice---StanleyLubman第二,关于审查机构的公正和独立性。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我国已经建立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机制,这两种机制中的审查机构及其运作程序是否符合WTO的要求呢?在实际运作中,这两种机构是否已经达到了“公正”的要求。如何才能确保“公正”裁判?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虽然那有法律的保障,但是实际情况又怎样呢?近年来关于司法改革讨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司法的独立性,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取得多少实质的进步。我国的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应如何评价?与美国的行政法法官、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构比到底有多大的距离?行政复议机构是否也存在着改革问题?应当如何进行改革?在面对WTO的压力下,这些问题是我们无法回避的了。(7)其他以上是WTO有关文件中与行政法制度改革相关的直接明确的要求。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相关问题,同样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这些问题可能主要涉及到行政强制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关于行政强制。虽然WTO有关文件没有专门针对行政强制作明确规定,但关于行政行为的一般要求同样适用于行政强制。在行政权的配置上,我国有一个特出的特点,那就是行政机关拥有很大的强制权。我国正在起草《行政强制法》以规范行政机关的强制权。如何根据WTO有关规定提出的平等对待、法律公开实施等要求,明确各种强制行为的条件、程序、费用负担等问题,应当是《行政强制法》立法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关于政府采购和行政合同。《WTO中国工作组报告》没有对政府采购和行政合同问题提出具体要求,但我国政府承诺,在加入WTO之后将与有关成员国谈判加入《政府采购协议》。我国现在正在制定《政府采购法》(GPA),不可避免要考虑在政府采购中不能适用民事合同的一些特殊情况。正在研究的《行政程序立法》中,我们也会把政府采购和行政合同考虑在内。上述两部法律的起草,应当通盘考虑《政府采购协议》的要求。四.WTO与中国行政法学研究法律制度的改革,说到底就是一种知识的挑战。改革开放后,我国行政法制度建设得到了巨大的发展,每一个制度上的发展,都是知识界面临挑战而取得的理论认识上飞跃。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赔偿制度以及行政程序的有关制度的发展,莫不如此。相比以往的困境和挑战,WTO使我们面临更为严峻的形势。行政法学界是否有勇气接受挑战?应该如何面对新的挑战?我们是否有充分的知识准备?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行政法属于国内公法,但现在明显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国际条约和协定对成员国政府的义务的规定,必须通过国内立法和执法而得到落实。WTO所要求的法律改革和行政改革,为我国行政法学发展带来新的机遇,要求我们放宽研究的视野,更新知识和观念,深入研究国际经验,加强国际对话。同时,我国行政法学在研究方法上也应多样化,特别需要加强对于具体制度的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注释】参见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贸易走向未来》,第1-3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WTO协议包括涵盖范围广泛的各项活动的法律文件,涉及到农产品、纺织品与服装、银行、电信、政府采购、工业标准、食品卫生规则、知识产权等诸多内容,但一般认为有几项法律文件是最基本的,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服务贸易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TRIPS)以及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规则。例如,美国著名的中国法专家陆思礼(StanleyB.Lubman)指出,从WTO的要求看,中国国内法制度改革的关键主要是如何更充分地保障法律规则的透明度,统一的、公正的、合理的法律实施程序以及对相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参见StanleyB.Lubman。

关于如何保护视力的建议篇6

[论文关键词]市场经济消费者行政保护

一、市场经济与消费者行政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基础方式的经济。由于市场过程是如此有助于成百上千购买者和销售者有目的的和自愿的行为,以至于通常很容易认为它是一个没有结构体系的活动场所,其中什么事都可以做。没有比这认识更偏离事实的了。市场,其实是一种培育交易的制度性安排。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能仅仅依赖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它离不开适度的政府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有形之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国家对消费市场的适度干预。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重大社会民生问题。希望政府强化消费市场监管,终结消费市场各种乱象的呼声日益高涨,加强对消费者的行政保护已是大势所趋。

消费者行政,按日本学者解释,是指国家积极地、有组织地介入涉及消费者利益的自由营业和自由交易,以谋求消费品安全,价格、规格和说明等的合理化,对消费者进行启发教育,提供商品信息,处理消费者投诉,为消费者的利益主动进行调查并解决问题的活动。现代市场经济与社会化大市场不断扩展的背景下,经营者的强势与消费者的弱势形成鲜明对比,消费者仅仅依靠自身或者民间消费者保护组织根本无力扭转在消费市场中的劣势以及自身权益所面临的巨大威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和经济性而言,行政保护是比较有力的一种保护方式。只有政府强化对消费市场的监管,积极推进消费者行政,才能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

当下,我国消费市场乱象丛生,各种监管规范面对行业潜规则似乎无可奈何。2009年6月1日,被寄予厚望的《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然而,我国食品安全状况却没有得到根本改善,瘦肉精、地沟油、泛滥的添加剂……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当下,最突出的问题不是无法可依,而是如何形成高效的、雷厉风行的消费行政监管机制,国外的消费者行政保护体制可资借鉴。

二、国外消费者行政保护概况

(一)美国

美国作为消费大国和消费者权益思想的发源地,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一直走在世界前列。作为消费者运动的发源地,美国诞生了多个消费者组织,积极推动消费者0权益保护;另一方面,美国不断完善立法并加强执法,形成了高效的消费者行政保护体制。政府机构与民间组织共同建立起一个相对完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为消费者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与保护。联邦贸易委员会、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全国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等机构共同构建了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体系。

以食品安全监管为例,美国食品安全管理实行的是政府多部门联合监管、共同负责的监管模式,不同部门间、联邦与各州和地方之间的食品安全职责分工明确,协作共管。美国食品安全主要监管机构有: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管理肉、禽、蛋、奶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药品管理局(FDA)负责肉、禽等以外食品以及药品的安全;环境保护署(EPA)则负责农药、水土环境相关的食品安全控制。此外,国家海洋渔业服务中心负责海产品的检查、评估和分级;酒精、烟草和火器管理局负责烟酒制品配方的管理;海关、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也不同程度的承担了食品安全监管职能。

(二)日本

《保护消费者基本法》是日本消费者保护的纲领性文件,该法于1968年5月30日公布施行,其第二章“关于消费者保护之措施”规定了国家在消费者保护中应履行的职能,包括制定消费品与服务之标准,维护消费市场秩序,处理消费者申诉等等;第三章“行政机关”,要求对消费者保护事项设立行政机关,改善行政运作。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是日本消费者保护机制的重要特征,日本已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完整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设置:

1.消费者保护会议,以《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为依据,1968年5月设置于总理府,对消费者政策进行综合性的规划和推进。

2.国民生活审议会,1965年设置,国民生活审议会对于消费者保护等与国民生活的安定和提高相关的政策进行调查和审议,并向内阁总理及相关大臣陈述意见,该审议会每两年举行一次。

3.国民生活中心,政府于1970年设立的专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行政机关,其目的是“为了对国民生活的安定和提高做出贡献,从综合性角度进行与国民生活有关的信息提供和调查研究”。

4.消费生活中心是都道府县、市街村的行政机关,与国民生活中心相呼应,为消费者提供信息、处理投诉、进行商品比较试验等,实施一系列的消费者保护措施

由此,日本从中央到地方均设立了专门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形成了有效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制,其消费者保护水平不逊于欧美等国。

除美日两国之外,英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均构建了一套高效、有序的消费者行政保护体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位于世界先进水平。

三、强化消费者行政保护之建议

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主要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行政预防,即通过主动干预市场,尽量防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行为的发生;二是行政救济,即通过行政干预对权益受侵害的消费者实施救济。

立足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借鉴国外消费者行政保护之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强化消费者行政保护:

(一)行政预防方面

1.各监管机构应明确分工,落实具体监管职责和问责制度

我国现行的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在实际操作中问题很多,因各部门分工不明确,造成相互推诿,多部门多层次监管变成了谁都不管的消极执法状态。这点在“瘦肉精”事件中得到了充分暴露,含有瘦肉精的猪肉为何能在市场上广泛流通,多部门多层次监管,缘何层层失控?分工不明,相互推诿,监管职责不落实,对监管失职的责任追究不到位,最终受害的是广大消费者。因此,明确分工,落实监管职责,追究监管失职责任,是确保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体系正常运行的第一要务。只有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分工,才能避免相互推诿,改变监管薄弱的现状;只有严格问责制度,对履行监管职责不利的相关人员追究责任,才能防止其消极不作为,以及对监管职责的敷衍与轻忽,敦促其积极履行监管职责。

2.充分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作用,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协调各部门工作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司。2001年,国家工商局升格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主要职能是:研究拟订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查处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该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现状,应赋予其协调消费市场监管工作的职能,充分发挥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积极作用。

由于缺乏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构,一方面各部门监管职责不明,相互推诿时,无人从中协调,从而大大削弱了监管力度与监管效率;另一方面,有些地方机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浓厚,明知问题存在却得过且过,敷衍了事。例如,“瘦肉精”事件中,河南某涉案地官员就曾抱怨记者发现“瘦肉精”问题为什么不私下向地方政府反映,而在媒体曝光?这位官员的“私下”十分耐人寻味。在类似问题上,某些官员怕麻烦,怕担责任,总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导致监管松懈,经营者罔顾法律,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时有发生,在某些行业中俨然成为常态。因此,充分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作用,协调各职能部门行使监管职能,独立调查重大消费者权益侵害事件,打破地方保护主义,追查事件真相,明确责任,十分必要。

(二)行政救济方面

1.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治乱世,用重典。当下消费市场乱象有愈演愈烈之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执法力度不够,处罚较轻,违法成本低,是主要原因之一。以虚假广告为例,从省级到各市县电视台,电视购物节目十分普遍,但是其中一些存在严重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广告却堂而皇之地在多个电视台长期循环播出,有些被地方媒体曝光之后停播的虚假产品广告在其他省市电视台依然如火如荼地播出,导致受害消费者人数不断上升,而维权却十分困难。产品广告的媒体本应承担审查之责,但在广告费的巨大利益驱动下,听之任之,以至于虚假广告大行其道。对于这些电视台来说,即使被查处,也就是罚款了事,并且其数额与动辄上百万的广告费相比,不值一提,因此,形成了罚款认缴,虚假广告继续播的恶性循环。这样的例子不在少数,长此以往,如何能维护消费市场的正常秩序,打击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严惩消费市场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让违法者付出高昂的代价,才是遏制经营者无视法律底线,大肆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途径。

2.简化行政申诉程序,提高消费纠纷解决效率

行政机关对消费者的保护通常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花费较长的时间和较高的经济成本,这对于一些争议金额较小的消费纠纷来说得不偿失,消费者往往在权衡自己的利益得失后,选择放弃维权,如此变相纵容了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因此,简化行政申诉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降低维权成本,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分必要。

3.设立消费争议行政裁决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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