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经费保障方案(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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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经费保障方案篇1
关键词:检务保障;管理;改革
作者简介:卓黎黎(1982-),吉林大学行政学院博士研究生,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研究方向:检察管理理论与实践。
中图分类号:D630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9.72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9-167-03
保障管理也称为事务管理、后勤管理,常用于指机关内部为保证本机关工作顺利进行,对包括物资、财务、环境、生活以及各种服务项目在内的事务工作的管理。保障管理是机关管理的重要一环,是为机关各部门以及领导者与公务人员提供工作、生活条件,并保障各项机关活动正常开展的物质基础。具体到检察机关,检务保障管理是检察管理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为业务管理、队伍管理提供财力、物力支持的管理活动,是检察机关履职尽责的基础,更是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重要因素。
一、检务保障管理的概念解析
(一)检务保障管理的主体
在我国政治体制内,检察机关是党领导下的政权机关,一切检察活动的开展都必须接受党的领导,都必须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维护党的执政地位为重要使命之一。因此,检务保障管理制度同样是党领导下的检察管理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一部分,这就决定了从决策层面,检务保障管理的主体首先是各级党委。另一方面,从执行层面,检务保障管理的专业属性决定了必然是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一部分,其具体指向和运用转化的需求又决定了各级检察机关最终具有支配权和使用权,因此,检务保障管理的主体还包括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见,检务保障管理的主体是一个涉及财、物等各方面职能部门的综合体。
(二)检务保障管理的客体
管理客体是管理主体直接作用和影响的对象,在一个组织中,主要是针对人、财、物、信息、技术、时间等一切资源的管理。具体到检务保障管理,客体包括经费、车辆、办案设备、基础设施、办公用品、信息网络等。由于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开展执法办案活动,其专业性、司法性又决定了检务保障管理客体的特殊性,如:“两房”设施;检察官培训基地、司法警察实训基地、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基地;大要案指挥中心、监视居住场所;办案区视频监控设备、同步录音录像设施、远程视频讯问设备、多媒体示证设施等。
(三)检务保障管理的特征
受管理主体多元性、客体复杂性的影响,检务保障管理的特征也兼具一般意义上公共组织管理的基本特征,以及检察机关所特有、专有的法律特征。现代管理的一般特征包括管理的二重性、动态性和统一性。二重性是指管理任何社会劳动或社会化大生产所共同要求的自然属性,和体现生产资料占有者指挥劳动、监督劳动意志的社会属性;动态性是指由于组织内部结构会随着客观环境的不断变化而进行调整,加上各个组织所处环境的差异和资源配置的不同,管理活动相应也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考察过程;统一性则是指管理是科学和艺术的统一,既是系统化、体系化、概念化的理论框架,又是管理者运用创造性思维方法、技巧和实际效果的综合反映。检务保障管理所具有的法律特征则主要表现为:一切保障管理活动应在法律的明确授权下开展,应该符合宪法授予的检察权行使的职能需求;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应该与国家的政治体制、财政体制、司法体制相符,管理模式的改革应该置于整个检察改革的宏观大局下进行;保障管理模式的设计和改进应该以保障检察工作深入开展为根本立足点,且要随着国情省情检情的不断变化而作出长远规划与适时调整。
二、当前我国检务保障管理模式的现状、问题及原因分析
当前我国的检务保障管理模式与现行财政体制相对应,即把各级检察机关视为各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或部门,检察机关的经费由各级地方政府供给,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经费管理体制,且这种供给没有法律约束力,随意性较大。而经费保障显然是开展物资保障、信息保障的支撑和前提,受其影响,检务保障管理模式在现实运行中暴露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经费保障捉襟见肘
经费保障不足,是长期制约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老大难”问题。从总体上看,中办发〔1998〕30号文件《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下发以来,检察机关经费保障状况有了较大改善,但稳定、有效的保障体制仍然长期缺失,检察经费保障仍面临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不健全。各级政府安排预算时把检察机关视为一般行政机关,导致对检察机关办案需求考虑不足,所留预算缺口过大,装备建设及部分专项经费未纳入预算,使得部分市县地方政府尚未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多数地方检察机关的经费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各级检察长的社会关系,不确定因素较多,检察长在争取经费方面牵扯了大量精力”。尤其是在西部欠发达省份,经费短缺、办案技术装备匮乏的问题更为突出。其二,检察机关事权和财权不匹配。近年来,财政部门推行集中核算制度后取消了预算单位会计主体资格,导致检察机关特勤费、信息费、举报奖励金等费用开支较难。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由于以财政部门为主导进行分配,各个省级检察机关无法掌握分配依据和方案,对分配结果也无从控制,导致资金分配不符合实际需求。有的专项资金或省级配套资金下拨市县财政后,存在递延拨款时间、跨年度拨付,甚至截留挤占等问题。有的市县地方政府受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规定的经费开支标准极低,检察干警的经济负担加重,工作积极性也会受到一定影响。其三,经费保障标准及管理措施落实较难。当前,大多数省级检察院都已经会同省财政分类确定了最低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个别地方将中央和省级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抵顶”了本级财政应当保障的投入,出现了“当地该给的给不够,只拿上面的凑”的现象。还有的省份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还没有实现全覆盖,市一级检察机关、派出检察院、直属检察分院等没有明确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形成了保障的盲区。
(二)物资保障不堪重负
物资保障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两房”建设及配套设施建设方面,属于硬件的范畴。尽管近年来,以“两房”建设为重点的检务保障取得显著成果,中东部省份检察机关目前已经基本完成“两房”及配套建设,但是在西部欠发达省份,少数立项难、征地难、落实投资难的单位至今没有启动建设适应工作需要的专门用房;已建和在建“两房”的单位,由于投入不足等多种原因,还存在面积不达标的问题;完成“两房”建设任务的基层检察院也多数都有债务。随着办案形势任务的新发展与“科技强检”战略的强势推进,对检察机关加大信息化建设力度和科技装备投入力度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使得原本就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不胜余力的部分基层检察院更是不堪重负、难以应对。办案区建设不达标,讯问监控设备不齐全,检察官培训基地、司法警察实训基地、职务犯罪预防警示基地等几乎空白的现状并不鲜见,至于新型、高科技的测谎、追踪、定位等侦查设施的配备、未成年心理救助场所的建设、适应新刑诉法要求的律师接待室的建设等,更是无从谈起。
(三)信息保障实效不佳
加强侦查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建设是提升执法办案工作水平的必然途径和基本要求,体现在检务保障层面则是提供网络、信息、软件等方面资源的技术支持。客观地说,近年来,我国各级检察机关都充分认识到了信息技术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意义,都加大了资金投入力度和建设力度,信息保障工作实现了质的飞跃,检察专线网、局域网,视频会议系统、电视电话会议室及互联网门户网站建设已基本完成,基本实现了无纸办公、计算机办公、网上办案等。部分省份检察机关还利用情报信息技术,建立了职务犯罪信息数据库、基础信息查询共享平台等,有效实现了职务犯罪侦查信息资源共享。但是,从信息技术的应用转化层面来看,目前检察机关还普遍停留在配置设备的初级阶段,多数基层检察院的信息化应用范围很小,深度不够,花大量经费配备的网络电子设备几乎成了摆设,统一的办案办公软件至今没有得到全面推广,再加上专门信息技术人才流失严重,信息化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向科技要效率、向科技要质量”难以真正实现。已经开展信息技术应用的也多仅限于司法鉴定、侦查技术等方面,距离实现业务、队伍、保障和管理各领域信息化应用全覆盖的目标还存在一定差距。现实中,从上到下都存在缺乏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备的现象,重复建设、闲置浪费等问题也比较明显。
三、当前改革我国检务保障管理模式的路径设计
当前检务保障管理模式的改革创新,应该把着力点放在保障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充分实现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这一层面。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
(一)推动建立省级财政经费保障的长效机制
检察经费包括业务经费(含办案经费和装备经费)、行政经费(即日常公用经费)、人员经费和基础建设经费(含设施维修经费)四大种类。经费保障管理模式是检务保障管理模式的核心,也是直接制约物资保障管理和信息保障管理水平的前提性影响因素,这就决定了改革经费保障管理模式应该成为研究的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当前,建立省级统筹保障体制是破解检察经费短缺的必由之路,也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确保公正执法的重要保障。
在制度设计层面,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协调财政部,修改完善《预算法》等有关法律,建立“中央负担、省级配套、全省统筹、全额保障”的检察经费保障体制,同时,财政部或地方政府以立法形式明确地方检察机关涉案款物上解省级财政预算。在经费承担层面,实行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共同承担的原则,检察机关业务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人员经费、行政经费、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和各类设施维修经费由省级财政承担。在经费分配层面,严格按照省级预算管理办法,实行定额预算和项目预算,为每个院单列预算,全额保障,实行省级检察机关垂直管理,定期检查。在经费监管层面,建立检察机关内部审计制度,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此外,省级检察机关协助配合省级审计部门进行各项外部审计,以加强对资金的有效监管。
(二)进一步规范物资保障管理制度
物资保障管理的任务是通过科学地计划、购置、储备保管和分配物资装备,充分发挥物资装备的效能,为各项检察工作和机关建设提供服务。检察机关要深入调研和论证刑诉法修改对检察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建设的新要求、新任务,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职务犯罪办案基地、监视居住场所、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基地等项目列入建设规划,做好基础设施建设的需求测算,确保本级应承担的投资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积极争取落实各类政策性减免优惠措施。
在保证经费投入力度、硬件设施建成的前提下,规范管理制度是强化物资保障管理的重中之重。要从满足执法办案需要出发,精心构筑完善检务保障管理模式所必需的安全方便、实用管用、完善配套、低碳节能和体现人性化的基础设施,建立遍及执法每一个领域和角落的安全网络,增强基础设施的服务功能、保障功能和导向功能,不断满足复杂多变执法环境下的办案需要。在日常管理中坚持厉行节约的作风,加强对办公设备、业务用车的投入和管理,本着得体、节俭、特色的原则,严格接待标准,简化接待工作。量力而行开展基础建设,防止违规超标和产生新的债务,并在建设过程中严格加强监管,强化基建队伍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认真总结“两房”建设经验,抓好后续建设、规范管理和有效利用。对于“两房”建设遗留的基建欠款,积极主动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做好核查认定,确保地方配套投资的落实,同时争取多渠道、多层面的债务化解途径,妥善解决基建欠款。
(三)着力提升信息保障管理实效
检察信息保障是指借助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和资源,为提高办公办案效率和管理水平,推进检察工作现代化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针对当前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共享程度较低、将信息技术成果真正应用于检察业务活动的成效不明显、专门信息人才的智力支持不足等弊端,改革信息保障管理模式的重点应该是把科技强检作为提高检察工作质效的重要推动力量,注重信息化在执法办案中的应用,拓展信息化应用领域和范围,加强检察技术、科技装备在执法办案中的应用,切实提高检察工作科技含量。
在信息设施建设和辅助设施的配置方面,坚持节约实用的原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实施,实现全国检察信息一体化,避免各地自行规范、设计、配备等带来的标准不统一、运行不兼容、重复浪费、技术不过关、管理不规范等弊端。在整体运用层面,坚持共建共享,全面推进检察技术基础平台、信息化应用、办案辅助、安全保密、科学标准“五个体系”建设。在服务检察中心工作层面,要积极应用全国检察统一业务软件,同时在确保配齐执法办案所必需的文检、司法鉴定、专门办案工作区、机要密码等设备及辅助设施外,还应该下大气力开发、推广应用系统的建设,如与行政执法部门的信息共享系统、远程案件讨论系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职务犯罪数据库、远程提审系统及远程视频接访系统、电子化办公系统、检察人员违法违纪信息管理系统、计划财务装备管理系统等,努力将信息处理、网络工程、计算机等技术的成果注入检察工作,切实加大检察技术在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审查等工作中的应用力度。在管理维护使用方面,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着力在深化应用、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上下功夫、见成效,并以有效的工作机制确保制约管理制度的执行与落实;逐步完善安全保密保障体系建设,确保网络运行安全;坚持以应用为核心,加强对技术人员的操作培训和实战运用,强化对信息化建设与应用的统筹协调,努力以信息化引领检察工作现代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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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经费保障方案篇2
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基础,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又是财政保障方式和管理模式的探索创新,必将有利于深化财政管理改革、推进公共财政建设。
(一)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是保证政法机关依法履职的客观需要。
近年来,我省各级不断加大政法经费投入,政法机关经费保障水平不断提高,执法办案条件明显改善。但我们也要看到,当前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我国进入了改革发展的攻坚阶段和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的关键时期,政法机关应对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所面临的环境更加复杂,承担的任务更为艰巨,现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经费保障体制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比如,总体投入不足与一些领域重复投入并存的问题;“收支两条线”政策执行不到位的问题;部分政法机关经费管理水平不高、装备重复购置、使用效率偏低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政法机关依法履职,制约了司法能力提高,也影响了部门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亟待通过深化改革加以解决。因此,各级财政部门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提高对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重要性的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加大投入,强化管理,推进建立符合我省实际、管理更加科学、保障更加有力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
(二)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是推进公共财政体系建设的客观需要。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了加快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的目标要求,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是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的重要内容。从投入方向看,公共财政要求加大公共服务领域投入、增强基层政府的公共保障能力。政法机关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任,是政府提供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方面,政法机关正常运转所需经费应当由公共财政予以充分保障。从事权划分看,这次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核心就是明确各级政府的保障范围和保障责任,对于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健全各级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从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看,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要求通过中央和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统筹安排,提高县级政法机关经费保障的总体水平,缩小上下之间和区域之间经费保障水平的差距,逐步缩小因经济发展水平和经费保障体制不同而导致的差异化问题,这与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各级财政不仅要认真做好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工作,而且要以改革为契机,善于运用改革经验,加快推进公共财政体系建设步伐。
(三)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是深化财政管理改革的客观需要。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管理体制改革逐步深化。为更好地适应财政收支规模不断扩大、保障范围继续拓展、服务对象显著变化的新形势、新要求,努力推进公共财政体系建设,财政部党组作出了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部署,明确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坚持依法理财、科学理财、民主理财,通过健全完善财政体制、机制和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绩效,保障财政职能充分发挥。此次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强调在加大经费投入的同时,要更加注重政法经费的使用管理,着力构建科学精细的管理机制。这是非常必要的,符合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也是改革方案的一大亮点。目前政法机关经费困难的问题,有投入不足的原因,也有管理不善的因素。因此,各级财政部门要利用这次改革的有利时机,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与政法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改革措施,健全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责任,努力提升政法经费管理水平。
二、准确把握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政策要求
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部署,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中央明确提出,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政法经费保障新体制,实施分项目、分区域、分部门的政法经费分类保障政策。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设立政法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县级政法机关办案(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对市级政法机关办案(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予以补助。各级财政部门要准确把握改革的政策要求,全面推进建立“四个机制”。
(一)建立分类保障机制。
建立分类保障机制是此次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核心,包括分项目、分区域、分部门保障三个层面。
所谓分项目保障,就是将政法经费划分为不同支出项目,明确各类项目的保障主体,落实保障责任。具体来讲,就是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中的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县级政法机关公用经费中的办案(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由中央、省级和同级财政共同负担,对民族县、经济困难县及维稳任务重的县中央和省级加大转移支付力度。考虑我省市级财力普遍较弱的实际,对市级政法部门实行补助方式,即根据地方政法机关业务工作量、财力水平、经费投入状况等综合情况给予补助。实行分项目保障能够有效解决由于保障责任不明晰产生的政法经费投入不足或重复投入等问题,是对传统体制下事权划分的突破,也是对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补充和完善。
所谓分区域保障,就是充分考虑地区之间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实行有区别的经费分担政策。在分配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资金时,重点向少数民族县、经济困难县及维稳任务重的县倾斜,逐步缩小区域间政法经费保障能力差异。
所谓分部门保障,就是在财政资金分配上,充分体现不同政法机关在工作职责、业务特点、工作量等方面的差异,切实保证政法机关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
(二)建立规范的按标准保障机制。
经费标准是实现政法经费保障规范化的基础。20*年以来,我省组织实施了政法装备三个三年规划,出台了县级公检法司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政策,有效地改善了基层政法机关工作条件和装备配备。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现行保障体制中存在的公用经费缺乏正常增长机制、业务装备规划与需求脱节、装备标准制定不合理等问题日益突出。为了促进政法经费保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有必要建立规范的按标准保障机制,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予以保障。重点是将公用经费中的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和办案(业务)经费划分各自支出范围,进一步明确公用经费中办案(业务)经费支出标准,落实各级财政保障责任。这既是今后政法经费保障的基础,也是考核财政部门保障责任的重要依据。二是按照政法机关业务装备配备标准统一规划、分年实施。针对装备配备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中央将研究制定规范的分部门、分类别的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体系。省财政将会同政法部门,制定全省政法机关业务装备配备实施标准。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装备规划,分年逐步实施。同时,要全面实行政法机关业务装备动态管理,依托“全省政法部门装备动态管理信息系统”,促进装备管理科学、有序、高效。
(三)建立“收支脱钩”管理机制。
中央明确要求,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必须严格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这既是改革的重点,也是改革的难点。中央领导强调,政法部门能否做到“收支脱钩”是衡量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长期以来,政法部门依法取得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与经费支出一直存在“明脱暗挂”的现象。这既有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不足的原因,也有实施部门认识不到位、征收管理弱化的原因,还有相关法律法规不尽完善的原因。建立政法经费“收支脱钩”管理机制,是政法机关依法履职的重要内容,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对此,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研究完善管理制度,逐步建立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管理新机制。与此同时,要防止因加强“收支脱钩”管理,出现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非正常减少的问题。
(四)建立藏区常态维稳经费保障机制。
从历史和现实看,我省藏区一直处于斗争前沿,长期存在诸多不安定因素,藏区稳定事关全省乃至全国稳定大局。根据中央精神,我省把建立藏区常态维稳经费保障机制作为我省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制定了《四川省藏区常态维稳经费保障办法(试行)》。通过建立藏区常态维稳经费保障机制,不仅使藏区政法经费保障水平及保障能力都得到大幅提高,也是我省实施富民安康工程的又一新的成果,藏区州、县财政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经费保障工作,确保我省藏区长治久安。
三、全力确保我省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顺利实施
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财政部门肩负着重要的责任,也承担着繁重的任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改革工作顺利实施。
一是要把保障责任落到实处。本次改革是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中力度最大、范围最广、影响深远的一次重大改革,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关注,基层政法机关十分期盼。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抓紧抓实抓好。要按照改革方案要求,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将中央和省级资金及时拨付到基层,确保本级应承担的保障资金落实到位。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改革实施后,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经常性政法支出不仅不得比改革前减少,而且要根据政法机关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予以增加;要严格按照要求安排使用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项目补助资金,不得抵顶本级政府应安排支出;市级财政按现行体制负担的县级政法经费要继续保留。省财政厅将会同省级政法部门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政法经费绩效考评及奖惩办法,考评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二是要把管理要求落到实处。为确保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顺利实施,在财政收支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今年中央财政拿出14.83亿元、省级财政安排配套9亿元资金,这是非常不容易的。各级财政不仅要履行筹资责任,还要切实担负起资金管理的职责,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一是落实管理责任。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上制定出台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资金分配、下达和管理的程序,督促政法机关完善内部财务制度,提高政法经费管理水平。二是加强基础管理。各级政法机关要严格按批复预算、开支范围和经费标准,合理使用资金,加强人员编制、车辆配置管理,优化支出结构;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内控机制,厉行节约,控制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三是优化装备配置管理。合理配置业务装备,强化装备动态管理,提高装备使用效益。四是加强人员培训。财政部门认真组织开展财政内部和政法部门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全面提升管理水平,确保政法经费体制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三是要把监管措施落到实处。按照依法理财、民主理财、科学理财的要求,积极推进政法经费分配管理的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主动接受人大、审计、监察和社会的广泛监督。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政法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分析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挤占、挪用、截留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予以处理;对因保障责任不落实而影响改革实施的地方,省财政将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督促。
安全经费保障方案篇3
关键词:检察经费保障;分析
近年来,随着《中央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意见》的出台,地方相继的建立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机制,中央和地方财政加大了对检察机关的经费投入,办公设备、经费不断提升和提高。由于笔者所在院基础薄弱,起点低,检察经费与检察事业发展的要求有较大差距,经费不足,基础设施落后,仍然是制约八步检察事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基本情况
一是管辖情况。八步区检察院对八步区和平桂管理区行使检察权。八步区地处湘、粤、桂三省(区)交界处,是大西南通往粤、港、澳的便捷通道。八步区检察院辖区共有106.5万人口,22个乡镇和2个街道办事处,面积5708平方公里,最远的乡镇距八步区约100公里。由于行政辖区农村化、人口多、地域面积广和治安环境复杂,以及刑事案件多发,该院办理刑事案件占全市同类案件的一半以上,且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如,2009年,该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531件873人,同比上升20.68%和25.97%。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453件715人,同比上升18.28%和28.14%。随着案件上升,办案成本随之加大,地方和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仍按原有编制数拨付经费,办案经费的严重不足,影响了八步区检察院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稳定的力度和效果。
二是人员机构设备情况。八步区检察院现有政法编制66人,实有干警57人(包括法警5人),挂职领导1人,自愿者3人,临时工2人,10个内设机构。
装备有公务用车辆17台、电脑66台、打印机18台、复印机2台、传真机2个,联通了三级局域网,建成机要通道1个、多媒体警示证设备、摄像机1部,照相机5个;该院至今未完成“两房”建设,办案区建设未落实,相应的技术、信息设备落后,服务器已严重老化,侦查指挥设备处于空白,检验设备、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侦查取证所需的红外线夜视仪、车辆跟踪器、手机信号跟踪设备尚未配备。此外,公诉审判环节所需的速录机、出庭专用设备、无线屏蔽设备也无力购置,必要的硬件设施严重缺乏,严重影响了检察各项职能的发挥,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战斗力和公信力。
三是当前检察经费基本现状。八步区2008年财政收入3.38亿元,2009年4.012亿元,与发达地区相比财力比较薄弱。2008年按照“先保工资,再维持基本运转”,笔者所在院所有经费靠办案款返还。当年未实行经费保障,追缴赃款234.08万元,财政返还160万元。同年,自治区级补助中央政法办案补助专款58万元(设备款占25万元)。2009年区政府将该院经费按人均1.6万元/年的最低标准,共80万元列入财政预算,同年追缴赃款210.9万元,没有返还款。同年,自治区级补助中央政法办案补助专款169万元(含设备款80万元)。
四是各类案件办理成本。2009年初查贪污贿赂平均办案成本为2万元/件,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平均办案成本4万元/件,初查渎职侵权平均办案成本1.5万/件,立案侦查渎职侵权平均办案成本3万/件,审查逮捕平均办案成本2000元/件,审查起诉平均办案成本2000元/件,民事行政平均办案成本1.5万元/件,控申举报平均办案成本4000元/件。2009年全院需办案经费332万元左右,而2009年该院的专款和地方财政拨出经费共189万元,尚有143万元的资金缺口。
五是经费管理。根据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区财政状况,八步区检察院制定了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内容:一是坚持经办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一单三签、一支笔审批”制度。二是院安排的招待由办公室负责。水电费、邮电费等一切公用开支院统一负责。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办案收取款项实行收缴分离。
二、检察经费保障工作存在的问题及不良影响
检察机关经费困难,是现行检察经费保障体制弊病的必然反映,主要表现在:
一是影响了公正执法。由于检察经费实行三级财政保障,中央财政和自治区级财政保障50%,50%办案经费由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供给;检察机关每年都有一批自侦案件流失的情况,其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与目前实行一半由同级财政经费保障机制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内在联系。
二是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现行的检务保障体制增加了基层检察院对当地财政的依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力度。这导致一些基层检察院不得不从自身利益考虑,而采取司法保护主义。
三是制约检察事业发展。从实际情况看,现有的经
费与检察事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差距仍很大,特别是在检察工作日益繁重,科技强检、从优待检、人才培训、文化建设等各项工作都对经费保障的要求越来越高的今天,经费严重不足已成为制约检察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承担国家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相比有其特殊性,尤其在查办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中要外出调查取证的开支成本非常大,检察机关的经费按人头摊派,制约了办案工作。
四是“两房”建设有较大资金缺口。中央、省级和本级财政只保障办案和办公经费,由于本级财政困难没有配套资金,笔者所在院基础薄弱,起点低,经费不足,“两房”建设面临重重困难。一是土地价格昂贵,无法承受。目前笔者所在院处在购地阶段。由于土地升值、购置建设用地需200万元,目前笔者所在院自筹款仅能支付1/10土地款。二是“两房”建设资金不足。随着建材涨价原需投入680万元的“两房”建设项目,现需投入1080万元以上才能完成,仅有微不足道的200万元国债限于支付“两房”基建,购地近200万元和“两房”建设尚有800多万元的资金缺口无法落实。
三、基层检察院经费保障的对策建议
一是坚持并落实好“开源节流”的原则。在现有财政保障体制的情况下,基层检察机关要继续坚持并落实好“开源节流”的原则和要求。一方面,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上级部门反映检察经费保障存在的现实问题,积极争取各方面的理解与支持。另一方面,大力实施内部挖潜,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规章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收紧开支,节约办公及办案成本,使有限的资金用在急需的工作上。
二是改革现有经费保障体制。首先必须通过立法对全国范围内的检察院的经费开支实行单独的预算。从原则上说,各地的司法机关不是地方的司法机关,而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为防止司法机关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必须从经费上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对各地检察院的经费应当实行由中央统一拨付的制度。即各地应根据其财政情况,每年向中央财政拨出一定的款项,由中央统一集中后,根据对各地检察院所作出的统一预算,逐级专项下达拨款到各地检察院。对贫困地区应当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使检察院割断与地方政府的财政联系。
三是逐步实行高薪制,建立健全检察官经济保障机制。为了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司法公正,可以借鉴国外实行检察官经济保障制,保证检察官的收入一般较为丰厚,从而避免受金钱、物质和其他利益的诱惑。我国检察官法也规定了检察官独特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将其与行政人员的工资序列分开。但是,法律上的规定并没有得到具体的落实,现在检察官的工资与行政人员差别不大,甚至仍混为一体。
安全经费保障方案篇4
关键词:消费者安全权现状法律对策
一、我国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现状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这是消费者享有的首要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其中消费者人身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权,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这里的财产安全既包括所购买、使用商品本身的安全和接受服务所涉及商品本身的安全也包括它们对于其它财产的安全。
我国消费者的安全权保护一直是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它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案件数量多、危害大涉及商品和服务行业众多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安全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如2004年的徽害人婴儿奶粉案、2005年肯德基的“苏丹红“案件2005年哈医大二附院550万的天价医药费案件,今年3月郑州市的保罗国际美容美发(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称保罗国际)天价头事件“。这表明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消费领域里一直居高不下的是食品、药品、装修装饰材料等的质量问题。近两年来随着居民购买商品房、家用汽车及金融服务、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需求的增多,消费者安全权侵害的领域也随展之扩展据中消协2007年全国消协受理投诉情况分析2007年投诉增长前十位的是销售(含网络销售、电视直销)、计算机、互联网、汽车、金融保险、教育培训、美容美发、电信、厨房设备。
第二近年来整体情况有好转但消费者安全权侵害仍是消费纠纷的重要部分。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相关部门监管力度的加强近两年情况略有好转。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今年2月公布的《2007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统计分析))显示:2007年的全部案件受理数比2006年少了45487件。其中2007年消费安全投诉13452件比2006年的13967件少了515件下降3.7%。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其一安全权侵害案件的总量还在万件以上其二尽管直接的安全权纠纷在各种消费者权益纠纷中所占比重不大但占消费纠纷比重较大的质量问题、价格问题等或会直接给消费者带来人身、财产损害或会误导消费者使其做出错误判断从而带来财产损害。因此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既是当务之急又是重中之重。
第三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护不力因为消费者安令权保护法律规定不完善诉讼成本高、执行不力举证艰难行政监管不到位消费者团体组织力量有限,消费者自身认知能力欠缺等诸多原因致使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护难以做到及时、高效。刚刚发生在郑州的“保罗国际天价头’‘案件就是例证。2008年3月29日本打算花38元剪发的两名女大学生在结账时被告知两人消费总额仁2万元。事情发生后消协因店方拒绝调解将投诉转到工商所。而随后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各部门相互推诱无人出面。而且,“保罗国际“强制消费自2007年9月以来一直有人投诉但管理部门却并未采取任何行动。最后直至事情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有关领导的批示下,有关部门才对“保罗国际”作出行政处罚。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不力的状况一天不改变消费者安全权就一天无法实现。
二、加强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护的对策
1.完善消费者安全权立法
第一,进一步扩大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范围,即一切对消费者生命、身心健康、人格尊严和财产利益有现实或潜在危害的产品或服务消费者都有权获得法律救济。
第二进一步明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和严格经营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时代带来的补充性制度它的社会功能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势群体。因而,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技术性。以此作为逻辑起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的改造应该集中在保持对政策性充分重视的同时强化其技术性和可操作性上面。首先通过广泛建立国家标准的方式来明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其次进一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侵犯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归责原则和救济方式,即规定消费者安全权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同时规定完善的救济途径和合理的赔偿标准。
第三完善消费者安全权争议解决机制。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纠纷发生后只能由消费者各个人行使诉权缺乏团体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我国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维权方面的地位日益重要但因为没有诉权其消费维权的作用大大减弱导致消费者维权成本增加维权机会减少。此外我国出现的王海、葛锐等人为了公益目的而进行的诉讼由于必须个人承担为诉讼而付出的时间、精力等成本迫于生计他们近年来已很少再进行公益诉讼了。这无疑对维护包括安全权在内的各项消费者权益是重大损失。因此我国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享有团体诉权的团体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
第四提高对经营者消费侵权的处罚数额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和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不尽合理。根据外的经验、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为个案的实际损害乘以行为的责任机率的倒数。而我国这一制度是在任何情况下的一倍明显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的罚款数额偏低,从而致使经营者违法成本过低。难怪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节目主持人在4月21日对“保罗国际天价头事件“报道时感言:”违法成本太低。“国外的处罚则普遍较高,如全球最大的烟草公司菲利浦·莫里斯公司因未向烟民告知“吸烟有害健康“的真相,导致一个有30年使用该公司香烟的老烟民患上了肺癌,被推上被告席,被洛杉矶高等法院判以280亿美元的巨额罚金。建议修改第50条大幅度提高经营者消费侵权的罚款数额增加经营者违法成本,土曾强法律的威慑力
安全经费保障方案篇5
关键词:军队财务;保障演练;机制
军校财务保障演练,是指军事、后勤机关根据军事斗争准备特别是应急作战准备任务特点,在后勤保障基本想定的引导下,围绕着检验财务战备建设质量、提高作战财务保障能力而进行的近似实战的综合性训练。这是检验部队财务保障能力的重要手段。本文拟结合近年来部队组织财务保障演练实践,研究探讨建立和完善部队财务保障演练机制问题。
一、军校财务保障演练组织机制
从近年来组织训练、演习的一般程序分析,部队财务保障演练主要可归纳为三种模式:一种是以上级财务部门和机关有关部门为主组织,对下级财务部门实施,通常由上级财务部门领导和联(后)勤司令部有关人员参加;另一种是由本级联(后)勤部门抽调机关有关人员组织,对本级及所属部队财务部门实施,主要由本级联(后)勤部门领导和司令部、联(后)勤部有关人员参加;第三种是利用各级部队组织的综合演习时机,财务部门积极参与其中,在上级演习指导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实施。一般情况下,部队财务保障演练以第三种模式为主组织实施。不论哪一种组织模式,财务保障演练均可分为准备、实施、总结三个阶段。
演练准备阶段。这一阶段准备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各级财务部门进行先期动员,对部队现有财务保障能力进行分析,拟制相应的财务临战训练计划;根据演练中的战时情况设定,进一步修订完善战时财务保障预案;组织财务对口演练准备工作会议,做好情况预想工作,即根据保障任务变化、需求等,全面分析可能遇到的问题或情况,特别是在执行任务中可能遇到的最严酷、最困难、最复杂的问题,研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或应对之策,并草拟相关保障方案,提出建议报告。从准备的内容来看,这一阶段最重要的工作是根据预定作战地域的敌情、社情进行设想,并区分不同情况,进一步细化各种财务保障预案。具体而言,可以分为机动集结阶段财务保障建议、威慑阶段财务保障建议、作战阶段财务保障建议和战后清理结算阶段财务保障建议等,并根据演习进程适时进行调整和完善。
演练实施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应当是:各级财务人员对战时财务保障预案中的组织程序与内容方法等自行组织训练,做到熟练掌握;根据上级演习组织部门的情况设定,及时进行判断分析,做出适应保障要求的决定。演习实施阶段的主要情况大多出现在资金供应保障、人员转接供、战时责任支付等方面。在资金供应保障方面,应根据演习提供的地区社情,利用好当地金融资源和战缴财物,及时调整财务保障方式方法。在人员转接供方面,重点是注意发挥好“一信一证”的作用。“信”——《人员供给介绍信》,“证”——《战时人员供给证》。对成建制部队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凭作战命令、后勤保障指示和《建制单位调动经费供给介绍信》组织整体接供;对参战部队之间零星人员调动和伤病员人院转移等,凭战时人员供给证接供;对非参战部队人员调入参战部队的,凭《人员调动供给介绍信》接供。在战时责任支付方面,要进一步完善战时“一支笔”审批制度,严格批准权限和限额控制,明确责任支付的范围,完善责权利相对应的监督制度。演练总结阶段。此阶段的主要任务包括:演习机构和参演者对演练的基本情况进行梳理,总结经验教训,完善战时财务保障预案;做好“战后”经费清理结算工作。重点是演练战后依据上级作战费预算、人员实力和经费标准清理往来经费;核实供应实力变化情况,统计上报战时伤亡情况;对正常标准经费和作战费开支分类进行清理结算;对战缴货币、贵重物品等进行登记上交等。
二、财务保障演练导调机制
根据上述第一、二种财务保障演练模式进行演练,其导调组织形式可分为上导下演和自导自演两种。主要内容包括:导调人员根据财务保障演练想定预案,编写演练方案、计划等,检查指导演练的各项准备工作,以想定情况引导演练,总结、讲评演练保障情况。第三种演练组织形式,是在上级演习组织机构的领导下,接受其导调。
财务保障演练导调机构的主要任务是:编写演练文书。制订战时财务保障方案是组织实施财务保障的基本依据,是导调机构引导演练的重要内容。组织导演勤务。主要是明确导调机构的职责、相互关系、协同事项,以及机构编成、任务区分等。控制演练进程。组织、引导和控制演练活动,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正。总结演练情况。全面总结演练内容、过程和组织实施方法等。
在导调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战时可能面临的战场环境和作战部队经费保障需求,从难从严设置情况。重点是针对作战不同阶段、地域、任务等财务保障特点,设置相应情况,让财务人员全面了解和掌握各自职责任务、工作程序、保障方法、协调手段,以及保障方案调整后的应对措施等,提高在复杂情况下完成财务保障任务的能力。
三、财务保障演练监督机制
财务保障演练监督机制,是指对实施演练全过程进行监督与控制的组织形式。一般由上级业务部门组成监督小组,对演练单位组织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一看制定的战时财务保障方案依据是否充分,方案的应变性如何;二看编制的作战费预算依据是否充分、方法是否科学,确定的支出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三看前后方的工作安排是否适当,人员分工是否合理;四看战时所需经费是否及时保证供应,其他货币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作战费开支是否合理等。另外,还应包括保密、安全监督等内容,既要保证演练过程不发生失窃密,又要保证不留下安全隐患。
四、财务保障演练评估机制
演练评估是检验和衡量参演者遂行作战任务保障能力的基本手段。财务保障演练评估机制,主要由上级业务部门、导演机构、本级后勤指挥部门和参演部门等人员组成。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单项成绩和综合成绩评定两大类:单项成绩评定,指不同评估对象在各演练问题中单项成绩的总和。综合成绩评定,指由导调人员在分析单项成绩的基础上,经严格计算综合,并报导调机构审定后所产生的评价结果。其计算过程,一般按照由低到高、逐次综合平均值的方法进行,对主要训练对象、重点项目以及非重点项目分别确定不同的权重,然后进行综合。在财务保障演练评估过程中,应关注的重点问题是:对战时财务保障预案的可行性进行审查,看预案是否贴近战时保障要求;在机动集结阶段,应侧重评估战时资金供应保障、人员转接供等情况,看财务人员在应急情况下对工作程序、方法是否清楚;在作战实施阶段,
安全经费保障方案篇6
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同时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不仅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银行保护的主体是指进入银行经营场所的任何人,保护的客体必须包括财产权,保护的区域仅限于其经营场所;对于经营场所以外所发生的侵害事件银行并无安全保障的责任。银行有义务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可以避免“见财起意”的突发权(犯罪)案件;同时,对有预谋的犯罪,由于侵害人无法找到“目标”,也可起到防范作用。
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侵权及犯罪行为的发生,既有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因此对这方面进行法律分析,有助于理清责权,明确责任,从而达到更好的避免、杜绝安全问题的产生。结合我国目前社会现实及法律规定,研究这一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银行经营场所安全法律问题风险论文网在线
正确防范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件,就应当赋予银行安全保障的义务,银行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确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考虑社会利益的平衡,使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现实性、必要性。在范围上,银行应对经营场所内的人员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内容上,银行应当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安装探头等,配备保安等。银行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加害人、受害人以及银行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高风险聚集区。近年来,银行在防抢劫、防盗窃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如在营业网点安装防弹玻璃、监控系统,保证了其的资金安全及职工生命安全。然而,银行所做出的这些努力,主要是围绕银行内部的安全进行的,却忽视了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的资金安全和人身安全。这几年,接连发生了多起客户在银行遭抢劫、抢夺等严重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震动。
银行是具有公共性质的企业,是否应保护其经营场所的安全呢?从理论上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维护经营场所设施的安全;(2)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3)保护客户在经营场所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对于第一种情况“维护银行设施,使客户免受侵害”,《民法通则》对建筑物责任已作出了规定,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对此更有详细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对前两种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并无多少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况,即银行应当保护客户在营业场所免受第三人侵害,却争议较大,本人仅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渊源
关于银行安全保卫的规定,目前包括:《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文件。文件对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了规范。然而这些文件只能对银行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处理行政责任,并未涉及到对客户责任的承担,即对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引起的侵权案件,并无银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2000年年底,一犯罪人持枪冲进某银行营业大厅实施抢劫,杀害了两储户。案件侦破后,两名遇害储户的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认为依储蓄合同,银行应当对进入其营业大厅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银行在履行合同维护储户的存款利益方面并未违约。银行营业大厅乃公共出入场所,对有组织、有预谋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难以预料和防范。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法院难以采信。[1]由于当时法律未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界对该内容的探讨也极少,客户的权益未能得到较好的保障。
随着法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探讨的深入,相关的机构开始着手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活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2003年12月4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司法解释,基本上从法律的层面上确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解释》第6条虽未明文规定银行应对经营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银行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了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①法律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较高的要求;尤其是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侵财犯罪案件有所上升,突出表现在银行营业场所发生的抢夺、抢劫的案件,以及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案件有所增加,②因此,保障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不仅是银行对客户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而且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
2003年2月26日,
二人轻伤。死者的家属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4年2月6日,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宣判,认为营业厅对办理存储业务交易的客户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故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这起案件对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定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论文网在线
设定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本意,是为了促使经营者提供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而不是苛求经营者担保不发生任何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在经营场所发生,经营者本身也是受害人,只应当就其有过错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6条规定,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结果,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3]不同治安背景、不同经营项目、不同消费等级的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差别。[4]银行作为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其安全系数理应大于一般商品出售或服务提供场所。但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极其有限的:首先,银行又不同于其内部的办公区域,它必须向公众开放,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其次,银行也不同于宾馆、旅社要求对方在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进入其营业场所;再次,银行的保安并无强制力的保障,其所提供的设备相对于犯罪分子而言也极其简陋。让银行对其经营场所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使已经步入了“微利时代”的银行业雪上加霜。过高的经营成本,有可能使银行退出部分市场区域,尤其是收益相对较低,现有安全保障设施相对较为薄弱的地区,如农村、城乡结合部。在目前银行因经济效益问题而从乡村、城郊大批撤离的情况下,若因安全保障问题而造成进一步的撤离,必将影响到众多消费者的利益,使这些区域的居民必须到遥远的市中心办理存取款等业务,从而使其被抢夺、抢劫的可能性加大,造成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因此,银行应对其经营场所尽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当充分考虑该银行所在的社会环境以及银行自身条件,即做到必要性与现实性结合。
三、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一)保护的主体
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居于合同法的规定,即只对合同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只对消费者(包括潜在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来源于特别法的规定,经营者是对其经营场所提供安全保障。所以,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任何人,经营者都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银行而言,其保护对象是指进入银行经营场所的任何人,包括:(1)存款人与取款人;(2)陪同存款人、取款人办理业务的人员;(3)其他进入营业场所的任何人员。(以下将这些保护对象统称为客户)其中,携带大额现金的客户容易成为侵害的目标,对他们银行应当承担较高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保护的客体
银行应对其客户的人身权、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客户的案件,一般都是侵犯财产的案件。侵权人(犯罪人)其目标是非法占有财产,客户面临侵犯往往会进行相应的反抗,依《解释》的规定,由此造成的伤害或死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如果客户未进行反抗或者根本没来得及反抗(如抢夺行为),其生命、健康、身体未遭受侵害,而只导致财产损失,依《解释》则银行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因此,必须将财产权也纳入安全保障的客体之中;否则就无异于迫使客户与歹徒抵抗,造成人身伤害,这是与保护人身权的宗旨相悖的。
(三)保护的区域
简而言之,银行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域仅限于其经营场所;对于经营场所以外所发生的侵害事件银行并无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对于在其营业场所已经出现的治安隐患,银行仍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与保障义务。如银行发现取款人已经被人跟踪,应当在及时防范的同时,建议取款人将款项再存入银行,不得放任该侵害案件在营业场所之外发生。
银行的经营场所包括银行的营业大厅和自助银行。银行在营业大厅配备保安,其硬件也有专门的要求、如设监控、客户服务区的深度等,对营业大厅银行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在自助银行提供非人工服务时,银行是否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本人认为,由银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侵害行为的发生,只要银行有能力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而该措施的提供又是必要的,那么银行就应当在此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为了防范发生在atm旁的抢夺、抢劫案件,银行在atm服务中应采取一些例如加强照明、安装摄像机、清除障碍物等保护性措施。这些保护措施属于常识性范畴,方法简单、成本低廉。
四、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目前,关于银行防范客户被第三人侵害的措施或制度尚属空缺,但银行至少应当尽如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
要防止储户受侵害,银行一方面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客户携带巨额现金,如建议大额取款的储户使用转账的方式,为票据业务、转账业务、银行卡业务提供便利等等;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注意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侵害人(犯罪人)之所以在银行经营场所抢夺、抢劫,是基于在银行容易找到携带巨额现金的“目标”。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可以避免“见财起意”的突发权(犯罪)案件;同时,对有预谋的犯罪,由于侵害人无法找到“目标”,也可起到防范作用。其实,对储户(客户)信息予以保密,《商业银行法》、《合同法》都已经作明确的规定。银行保护储户存取款的信息,不仅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银行对储户应尽的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储户被侵害,不管侵害是否发生在银行的经营场所,银行都应承担责任。
然而,目前银行对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却未提供任何的保障措施。在营业厅的人都可以轻易了解到储户是否存取了巨额现金,从而,为侵害人提供了可抢夺、抢劫的目标。所以,银行应当在严格执行“一米线”制度的基础上,将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储户与大厅内的
其他人员通过不透明的玻璃、屏风等隔离,以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
(二)安装探头
目前,绝大多数的银行都安装了探头。然而,由于安装探头的初衷大多是为了解决存取款业务中出现的“长短款”问题,并非保护客户免受侵害,所以,探头往往是只拍摄柜台部分的空间,防范面狭小。故应当对准营业大厅也安装一个探头,并且应当让每个进入银行的人都知道,他处于监控的领域内。这一点,超市的经验值得借鉴:在超市的入口处安装探头与显视屏,让顾客看到自己处于监控的领域内;在许多地方都醒目地标明该领域受到监控,从而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盗窃动机的产生,对超市中的盗窃行为起到防范作用。
欲图侵权者如果在显示屏上看到了自己的图像,迫于被追捕的恐惧,就很可能放弃侵害的念头。当然,这种措施不足以防范那些经过一定伪装(如戴墨镜、穿雨衣)的侵权人。但是,由于储户对这些人员,具有更高的警惕性,会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以防范侵害。
(三)配备保安
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不能直接到大厅,大厅的安全主要靠保安来保障。当然,保安不同于警察,保安并无法定的制止犯罪行为的义务。③对有预谋的恶性持枪、持械抢夺、抢劫案件,保安的控制与防范能力是很有限的。但是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仍有较强的防范与处理突发性事件的能力:保安在大厅巡逻本身就可以抑制侵害(犯罪)念头的产生;保安敏锐的观察力,能发现、辨别风险,做到及时防范;对已发生的侵害行为,保安可以协助捉拿侵害人,或保护现场;对受人身伤害的客户,保安能提供第一手的帮助。然而,仍有不少的银行,如一些信用社、邮政储蓄等,并未配备保安。雇佣一、二名保安的成本对一个小的储蓄网点而言是较高的。本人认为,地处城市与城郊的银行应尽可能配备保安,但对于地处乡村的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银行却不应作强制要求。其实,目前,绝大部分地处农村的银行并未配备保安,但在这些区域,针对储户的抢夺、抢劫案件却不多,其原因在于:(1)银行与储户相互熟悉;(2)外来人员少,银行、储户对陌生人有较高的警惕性;(3)在农村大额的存取款较少;(4)侵害人在乡村难以脱逃。鉴于此,银行所提供的安全防范设施,针对不同的区域应有所区别,不能将对城市的要求直接套用在农村,尤其是对硬件的要求上更不能一刀切。
五、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
(一)银行与加害人的责任承担
客户在银行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是加害人所为的侵权及犯罪行为;银行在安全保障上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的事实上的原因。银行与加害人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关系,银行不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只对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侵害客户的案件中,能够确定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的,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银行承担补充责任,银行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二)银行与客户的责任承担
银行对其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要防止或减少银行经营场所侵权案件的发生,到银行存款、取款等人员在维护自身安全上也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如发现有不安全的隐患时,停止相应的存取款业务;对大额存取款业务应尽量避免为公众知晓;避免老、弱、病、残、孕等人员单独携带巨额现金等。银行只对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银行在有能力为,而不为的情况下的过错责任。
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侵权及犯罪行为的发生,既有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对于双方都负有过错应当首先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比重来分配责任,若在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或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则责任分配主要取决于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的对比。如客户为一般过失,银行严重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则由银行承担主要责任;如双方均为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则平均分担④如客户为重大过失,银行有轻微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某些规定,则应当由客户承担主要责任。
经营者只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本人认为,客户在举证上其难度远远高于银行:(1)对银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的要求客户无法知晓。银行关于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具有高度的行业性,不易为外界所知晓,如《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9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以及各银行系统自己所制定的安全保卫的规范都很难为一般的客户知晓;(2)银行是否已尽保障义务的资料由银行掌握。在银行大厅往往安装有探头,能记录到侵害案件发生时,加害人、客户以及银行的各种情况。而该情况正是确定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关键证据。客户无法知晓银行应承担的义务,又无权察看银行的相关记录,必将举证不能,并且,如果确定由客户举证,无异于唆使银行销毁相关的证据。所以,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侵害客户的案件,应当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银行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能证明客户有过错,则可相应减轻责任。论文网在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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