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论文(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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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论文篇1
1.充分认识其重要性
先行支付政策的实施拥有突出的经济效应与社会效应。其一,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地得到工伤保险金赔偿,可以第一时间前往医院治疗并进行康复训练,减少对伤残津贴的依靠程度,或者再次参与劳动,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多贡献;其二,工伤职工在遭遇工伤之前通常都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劳动力,对他们给予帮助即是对一个家庭的帮助,可以避免一个家庭的崩溃,确保工伤职工子女的健康成长;其三,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要优于司法程序,在先行支付政策落实之前,很多工伤职工只能够凭借个人的力量进行索赔,国家也会对这些索赔案件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而先行支付政策实施之后,通过行政途径展开调查、支付与追缴,各个环节都能够更加节约资源。
2.明确政府的职责
现阶段国内工伤保险基金的盈余情况为先行支付制度的顺利实施打下了坚实基础,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来提供先行支付,在近期之内不会存在资金方面的问题,但如果站在长远的角度来说,仅仅由工伤保险基金提供支持并不符合公平性原则,也会威胁到基金的安全。所以,政府方面应当承担起先行支付制度实施中的相关职责,确保这一制度的推广落实。笔者建议地方政府可以在当年度的财政预算之中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的比例拿出一部分资金拨付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确保先行支付制度不存在资金上的缺口,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完善核算管理制度
笔者建议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下设置专门的先行支付基金,这部分的基金根据一定的比例通过财政拨款、工伤保险基金以及违法单位赔偿与罚款组成。如此一来不但有助于明确先行支付的收入与支出情况,避免存在过去那种过度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问题,加强对违法单位的追缴,同时还可以确保工伤基金的安全运作,最大限度地实现工伤保险基金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作用。另外还应当设置追偿机构,进一步健全追偿机制。社会保障经办机构通常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以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因为人力物力资源的限制,无法将所有精力都投入到追偿工作中去,所以可以通过设置追偿部门的方式来提高经办机构的.追偿权利。另外经办机构应该与劳动监察部门等形成联动机制,从而尽可能的降低司法成本。
4.扩大工伤保险范围
首先是要构建执法联动机制,将参加社保当作是企业准入条件之一,设置社保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冻结于指定账户,利用这一资金来支付罚款或者社保费用。其次是实施先行支付处罚机制,进一步增加用人单位违法成本。比如说在追偿之后再进行处罚。要求用人单位不仅必须全额赔付工伤保险,还必须缴纳一定数量的处罚金,将罚金划到先行支付基金之内。最后是对不参加社保的单位加重处罚力度,提高社保征缴的强制性。例如说将罚款金额提升,用人单位缴纳的罚款一律纳入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另外还可以引入刑事处罚,从而杜绝用人单位拒不参保或者逃避金额较大的情况,单位法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工伤保险论文篇2
一、现阶段农民工工伤保险在我国存在的不足
(一)法律体系不完善,立法滞后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从立法角度初步建立,然而在《条例》中没有清晰界定农民工的工伤问题如何解决、解决主体等,针对农民工工伤保险保障领域基本上属于一片空白。而且参照城镇职工稳定的月薪薪酬制度制定的支付标准这一规定从文字上将农民工利益排除在保障体系之外。我国农民工由于和土地依然保持一定的纽带和经济联系,农民工的职业性存在一定的不稳定因素,表现为随着农业季节变化而流动的特点,企业对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计算和支付的也有其自身特点,和城市稳定的职工有所不同。但是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工伤保险条例》,针对农民工保险赔偿的标准制定是参照城市职工稳定工作和相对固定的薪酬体系而制定,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应用于农民工群体。农民工自身随季节性流动性的特点,使得其工伤保障的收入指标与城市职工有明显的偏差,因此也无法享受城镇职工的权益标准。
(二)执法不严,无法做到坚实有理的监督
从表面上看,农民工工伤保险是属于社会保证的一部分,应该和其他社会保险一起统一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管理。但实际操作管理上,农民工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没有相关联系。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安全生产,进而减少工伤事故和补偿。然而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无法发挥工伤保险促安全的职能要求,大多数工伤保险是与医疗保险机构相挂靠,安全生产工作缺少监管机构。部门职能的重合导致工伤保险问题产生时责任不清,职责不明,效率低下。
(三)固有思想严重
我国的工业化进程是伴随着牺牲农民利益的代价这一歧视性政策发展的,城市政府考虑的重点是本城市居民的既有利益,城市管理者通常忽视或忽略农民工的权益,甚至往往针对农民工群体采取限制和排斥的政策。特别是农民工聚集量较高的技术含量低,劳动密集型产业,长期以来追求的是以低成本创造高利润的盈利模式,因此企业处于节约用工成本的角度,使得企业主往往牺牲农民工利益,避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降低企业成本。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自身缺少法律意识,当利益受到侵犯时不知通过什么途径来维护应有的权益,缺少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认识,也使自身陷入被动的境地。
(四)社会排斥导致农民工群体处于社会弱势阶层
社会排斥是指农民工群体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在二级劳动力结构体系下和单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受到歧视,而逐渐处于社会保障的边缘群体,孤立无助缺少维权途径,并且这种排挤可以通过社会“再造”而进一步累积并传递下去。在城市中的劳动力市场,普遍存在企业或者用人单位农民工权益的现象。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的现象。农民工所处的工作环境条件恶劣,休息时间少,劳动强度高,获得劳动报酬不稳定,社会缺乏对农民工的劳动保护,在劳动过程中也缺少安全和防范措施对人身安全提供有效保护,在现实中农民工如果出现工伤伤害,无法享受应有的工伤保险赔偿。城乡二级社会制度为城市人和农村人贴上的标签,使得即使农民工和城市人做着同样的工作,身份的差异依然将农民工划在正式劳动力市场之外,这种分割就产生歧视。农民工在非正式劳动市场寻找到的就业机会,自然缺少种种应有的健康、福利、安全保障,在政治少缺少维护利益的诉求机制。
(五)农民工职业的流动性
农民工的劳务关系紧紧依附于市场需求,与企业雇主的雇佣往往随着工程业务的完结而完结,在城市和农村之间双向流动,哪里有工作机会就流向哪里,缺少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这种职业流动性和现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区域跨省流动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农民工因工伤事故原因返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无法转移保持原有的保险关系。
二、针对我国农民工保险体系的改革建议
农民工工伤保险内容涉及领域广,同时农民工自身的'特点流动频繁也使得工伤认定及补偿的类型种类也需要多种多样。围绕工伤保险,应该建立起涵盖安全生产、工伤风险预防以及职业康复等多方面内容的系统体系。因此农民工工伤保险应该是一个包含伤害医疗保障和现金补助、涵盖工伤责任赔偿和风险防范的系统体系。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无过失认定原则:无论农民工在劳动或者生产经营中受到何种伤害或导致何种疾病,应由国家社会保险机构承担补偿的责任,无论伤害责任由谁负责,受害当事人都应得到补偿。这样不仅受害者利益可以得到保障,也可以保障企业或雇主利益,利于用人单位开展和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个人无负担原则:农民工工伤保险经费应由企业或雇主缴纳,社会及政府承担保险经费,农民工人人无须做出经济承担。社会与企业风险分担原则:社会及企业建立保险基金,由社会集中调配使用,以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首先对企业应明确其缴费义务,企业必须承担对农民工的职业保障,以立法形式强征性缴纳保险费以建立保险基金库,再经由社会建立的保险机构再分配,共同承担风险。自由流动原则: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区域性统筹制度与农民工自身高流动性之间的矛盾是改革必须解决的问题。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要适应农民工流动性特点,农民工工伤保险账户应实现跨市、跨省的自由转移,使得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账户使用不受地区区域的限制,跨省市享受工伤保险权益。
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几个方面:
1.完善立法,有法可依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的立法建设,从法律层次上完善明晰农民工工伤保障,建立全国统一的保障体系。在总原则下,各地区根据各自身经济水平发展和社会保障程度制定符合条件的地方法规。加强并细化惩罚措施和力度,建立相配套的惩罚机制,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做到有法可依,增加违法成本。
2.强化执法,提高参保率企业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农民工群体缴费参保,明确工伤保险的责任人和收益人,并通过强制性手段严格监督用人单位为雇佣的所有农民缴纳工伤保险的实施情况。有效落实参保缴费工作,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定时检查企业缴费情况与被雇佣农民工人数,进行调查统计。对违反企业除进行严厉的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法律责任。另外,可以通过建立准入机制对企业进行有效控制,只有为农民工参保才可以获得相关经营权利。
3.放开户籍制度,消除社会排斥取消身份的歧视,为农民工提供工商保险是保障农民工的基本权益的体现。长期以来,由户籍制度带来的身份不平等剥夺了本应该属于农民工部分的社会保障。使得农村人口在经济、医疗、保险、教育等多方面处于社会弱势地位,承担更大的风险。逐步改革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实现“同籍化”。消除因户籍带来的资源限制。
4.建立可自由转移流动的保险账户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区域性统筹制度与农民工自身流动性较强的特点,形成天然的矛盾,该矛盾是改革必须解决的问题。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要适应农民工流动性特点,农民工工伤保险账户应实现跨市、跨省的自由转移,使得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账户使用不受地区区域的限制,跨省市享受工伤保险权益。
5.预防为主,辅以保障进一步挖掘农民工工伤保险机构的作用和功能,深入挖掘资金上的优势,结合社会其他机构资源,从上下游深化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伤和职业病预防、事故防范等服务措施,与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对特殊行业和岗位提供防护措施。同时加大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普及和职业疾病预防知识的培训,与相关科技单位合作,提高风险防范和预防水平,从源头上降低工伤事故发生几率,逐步进入预防—减少事故—减少工伤赔付—降低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率-预防的良性循环。
工伤保险论文篇3
摘要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是否可以寻求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救济是切实关系到劳动者权益的重大问题。要研究此问题,首先应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也是劳动法领域多年来困扰着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问题。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未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仅在一篇“两高工作文件”中提及,这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尺度不一,既不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又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采取了支持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态度来进行处理,但是,拥有更高位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才是处理此类问题的更理想依据。本文通过比较国际上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模式,并通过实证分析的方式,对该问题从理论及实际的角度进行不同的探究,最后从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谈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的思考,希望找到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黄金点”。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模式比较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及相互关系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及比较
工伤保险指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对劳动者的工伤事故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而工伤事故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侵权行为,人身权遭受侵害,劳动者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可根据《侵权行为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寻求救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以前,工伤事故大多数采取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从工伤救济的历史发展看,工伤保险赔偿是由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侵权损害赔偿演绎而来,是侵权责任社会化的结果。相比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的优点昭然若揭:更为便利,得到赔偿的时间更短,不用经历繁琐的诉讼流程,大大节约了劳动者的人力物力财力。但其缺点也非常显著,在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下,较低的赔偿数额往往难以对工伤事故中劳动者的身心损害进行充分的安抚;且因采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其承担的责任大体相当,难以体现对工伤事故中有过错的用人单位以惩戒性;另外,由于有的工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侵权所致,仅通过具有“合同性质”的工伤保险赔偿来对劳动者进行救济难以体现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和对被侵权劳动者的补偿。因此,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具有诸多交叉点和相似点的工伤事故领域,如何处理两种赔偿的关系从小处说事关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侵权人的利益平衡,从大处说事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的实现以及社会的安定与稳定。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在讨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时,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在进行工伤事故赔偿时存在着责任竞合的关系。有的学者则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存在着竞合关系,但是一种“非真正竞合”。他们提出的理由是在真正的责任竞合中,两种责任的义务主体应为同一人,但是在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会,侵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是侵权行为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在责任上并不是竞合的关系。因为要判断两种责任或请求权存在竞合,借用史尚宽先生的话,两者必须“依同一法律事实,于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二个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个以上之请求权之状态。”且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一般存在多个请求权,但为了不使权利人有获得双重救济之嫌,只允许权利人行使一个权利,行使完毕后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但无论是从工伤保险赔偿的目的——充分保护劳动者权利,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补偿被侵权人兼以惩罚侵权人来看,仅允许权利人行使一个权利都是不合理的,因为两项救济方式的目的不完全相同;而从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后文中讲述到的“择一模式”也因饱受社会诟病而被废止。因此,在研究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时,应首先明确二者虽有“交叉和重叠”之处,但绝非竞合的关系。
二、国际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模式之比较
如何对劳动者工伤损害进行赔偿,是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各国普遍经历了一个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一元调整模式向多元调整模式的转变过程。目前,在国际上存在四种模式,与其说其各有优劣,不如说其着眼点和落脚点各不相同,侧重于对不同利益的保护。
(一)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又称免除、排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此处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工伤保险赔偿均能排除侵权损害赔偿,王泽鉴先生指出仅在特定人、特定事故类型、特定损害、特定原因的情况下才适用。目前,有德国、瑞士、法国、挪威等国采该模式处理工伤损害赔偿。在价值取向上,选择模式是一种偏向保护用人单位利益的模式,它的利弊均十分突出。优点在于统一的工伤保险赔偿机制能使劳动者获得赔偿更为便捷,减少了繁琐的诉讼流程,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往往仅能维持生存所必须,丝毫不能体现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亦缺少对加害行为的制裁性以及对工伤事故的预防性,因此该模式自开始适用其就遭受了广泛的诟病。
(二)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又称择一模式。择一模式赋予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以选择权,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来主张权利,不可同时主张。若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即可以侵权损害主张赔偿;若劳动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则可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英国及一些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采此模式,后被废止。选择模式赋予了劳动者充分的选择权,看似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其实则不然。笔者认为,众所周知,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相比,虽一般情况下可获得的`赔偿额更多,但缺陷在于须经历较长的诉讼阶段。对于一个急需获得赔偿金进行治疗或维持生活的、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恐怕会被现实所迫选择能够较为快速获得较少赔偿金的工伤保险赔偿。有的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
(三)补偿模式
补偿模式又称补充模式,该模式吸收了民法中的“填平原则”,建立在抵消和求偿两项原则之上。当劳动者遭受工伤时,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但其所获赔偿额不得超过工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目前有日本、智利和北欧等国采此模式。补偿模式是一种较合理地平衡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利益的模式。一方面,其以“填平原则”为指导,避免了劳动者或者双份赔偿,降低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保障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另一方面,其保障了劳动者同时寻求两种救济途径的权利,保证劳动者获得的赔偿可完全而切实地抵消工伤带来的损失。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平衡”实际上是不利于劳动者的。第一,对于劳动者来说,工伤保险的赔偿额普遍较低,只起到了一种“弥补实际损失”的作用,但对于劳动者因工伤所遭受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却得不到合理赔偿。第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的工伤是意外事故,有的工伤是劳动者过错导致,而有的工伤的确是用人单位监管。第三,对于立法目的来说,劳动法应体现“倾斜保护”的原则,该模式只是站在中立的角度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进行规制,不符合现阶段社会劳动法的理念。
(四)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又称双重救济模式,即允许劳动者得到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赔偿额。仅英国与爱尔兰及美国的少数州采此模式。兼得模式将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体现得淋漓尽致。在兼得模式下,劳动者作为与用人单位利益博弈中的弱者,其权利可得到充分而完整的保护。对于劳动者来说,此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以使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所受损失得到充分补偿,尤其是在现行工伤保险标准较低、难以囊括劳动者所受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情况下,对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最为有益。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使用人单位采取一些措施防患于未然,毕竟在此模式下用人单位并不能因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免除自身侵权责任。另外,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兼得模式的优越性也显而易见。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采以上三种模式,加害人可能会因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兼得模式则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及现实困境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
研究我国法律体系的历史沿革可发现,现行《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中并未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涉及到两者关系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前有《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xx)。虽然我国对于工伤的规定绝大多数由《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规制,但遗憾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安全生产法》及《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受害劳动者及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解读这两个法条似乎可以得出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及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参照国际上的“兼得模式”进行处理。但是,仅规定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情况,对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况却未作出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此问题的规定则区分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和第三人的情况。对于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这说明当工伤中的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应采“替代模式”。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除了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没有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情况下,似乎又支持了“兼得模式”。在《会议纪要》“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规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而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说明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这一问题上主要应采“兼得模式”,但医疗费不得获得重复赔偿,且赋予了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以追偿权。
(二)司法实践中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以司法案例为例)
在“吴新与某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吴新在上班途中的人身损害,不仅构成第三人侵权,同时也构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在向侵权人王海索赔后,仍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法官指出,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因为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在这个案例中,法官显然支持了“兼得模式”,即使原告吴新已与侵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会导致吴新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消灭。侵权人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该案例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了“兼得模式”作出判决。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案例中审理法院均支持了“兼得模式”。由此也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把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看做是一个竞合的法律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及侵权人的利益平衡中,法院选择了倾向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这也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而当侵权人就是用人单位本身时,法院又会如何处理呢?在“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劳动者遭受职业病工伤中,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扣除与劳动者已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相同的项目,对其差额予以支持。这说明该案审理法官支持的是介于“兼得模式”与“补充模式”之间的模式,在请求权上支持兼得模式,但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劳动者已在工伤保险赔偿中获得的赔偿不再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获得。另外,如果同一用人单位,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损害时,受害人(工伤职工)是否可以在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是否可以请求单位进行侵权损害赔偿?在“宋培安等诉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损害的风险,正是工伤保险制度要分散的一种风险。因此当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显示在审理法院的判决思路中,工伤保险赔偿作为一种补偿性的赔偿,是优先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虽然同一用人单位侵权与第三人侵权必然不可同等对待,但是若按照《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即使将该侵权人侵权视为用人单位侵权,被侵权人(受伤职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也不该消灭。显然,该案的审理法官未采取《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而采取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遵循了“替代模式”。
(三)我国处理模式的现实困境
我国立法体系中对于两种赔偿的适用关系的规定存在着矛盾的情况,笔者认为对此现象可理解为,各个规范性法文件出台的时间不相同,出台时的社会发展情况亦不相同,导致了当时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不尽一致——对劳动者的保护程度存在区别。兼得模式更注重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替代模式更注重保护用人单位的权利,而《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模式则是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小小让步——医疗费不应重复获得赔偿。笔者认为这体现了“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的侵权法理念。遗憾的是,关于用人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这两种不同情况我国法律并没有系统而具体的规定。这会导致各地处理法院处理此类问题不一致的隐患,影响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四)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谈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思考
“效率”与“公平”作为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在经济飞速发展并已完成了相当积累的当今中国,“公平”或许才是我们的社会发展更需要的要素。《劳动法》是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法和救济法,其立法目的应更多的在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但是,这种“倾斜保护”也要在合理的限度之内,毕竟现代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负担,分散部分风险。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司法实践处理依据的来源应是具体详实、内容完善的法条,即使从判例的角度可以发现我国法官处理此类问题的“一般逻辑”,仍应对规制该问题的法条进行完善和补充,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提高法律的公平及权威。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兼得模式”最有利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但是,鉴于实践中存在侵权人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为第三人和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因职务行为侵权)三种不同情况,应作出不尽相同的规定。具体而言,当侵权人即用人单位时,采“补充模式”,但法官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即违法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的程度来确定用人单位具体的赔偿数额。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时,应采“兼得模式”,但是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医疗费不可重复获得赔偿。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因职务行为侵权)时,应采“补充模式”。侵权行为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受害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索赔,但若侵权职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将责任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有失公平正义。由于用人单位的赔偿能力较个人更好,应赋予受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赔、用人单位根据侵权职工的过错按比例向其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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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论文篇4
摘要:为了保障我国职工的合法利益,并且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我国在20xx年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且在20xx年开始实行。我国各个省市为了实现保障体系的完成,都开始积极筹备保险系统的信息化进程。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以供参考。
关键词:工伤保险;职工权益;企业风险;管理系统设计
一、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背景
我国各个企业都面临很多相同的问题,如大面积分布、分立单位众多、人员密集、工作种类繁多和工伤类人员众多等。面对这些问题,以新兴的互联网技术为依托,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是解决这些问题有效手段。传统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机制,已无法满足现在社会的需求,因为我国的保障体制已更加完善,各种保险行业层出不穷,覆盖面积越来越大,业务处理量也随之变大,数据的传递、处理、保存的需求变得越来越精密,这些都是新时代的新需求。因此,基于网络这一新兴技术来开发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服务,是当今社会行业的主要需求。本文首先介绍了工伤保险系统的设计意义,然后分析了工伤保险系统的技术类需求和功能性需求,并对系统需求以流程图、ER图和概念模型的形式予以具体说明,以此为依托对工伤保险系统进行了总体的设计。
二、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层次结构
首先,在技术支持方面,此系统采用了B/S/S三层体系结构,基于J2EE技术的JSP技术来设计;在数据库设计方面,采用SQLServer20xx数据库管理系统来构建。其次,在需求分析方面,此系统分为三个层次结构,分别为用户表示层、业务逻辑层、数据服务层。其中在用户表示层的需求设计为:工伤亡申报认定页面、劳动能力鉴定页面、原工伤人员新增页面、工亡人员待遇审核页面、工伤转退休页面、单位拨付页面、医疗费结算页面和辅助器具配置申请页面。业务逻辑层的需求设计为:工伤人员信息管理逻辑类、工伤人员待遇核定逻辑类、工伤人员待遇调整逻辑类、工伤人员变更逻辑类、工伤待遇发放逻辑类、医疗信息管理逻辑类和辅助器具管理逻辑类。数据服务层的需求设计为:供养直系亲属实体类、工伤人员待遇实体类、赔偿金实体类、定支付实体类、单位拨付实体类、医疗机构实体类和辅助器具实体类。需求分析的具体实现为:首先,系统总体设计。先进行系统总体模块功能需求分析设计,再进行单个功能模块需求分析设计,在这里以功能模块图体现。其次,要进行工作流程设计,以流程图体现。在非功能性需求设计方面,对此系统作了以下的设计需求:稳定性、可拓展性、良好的界面、安全性和高性能性。
三、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设计
在此设计模块中,分为概念结构设计、逻辑结构设计、物理结构设计。其中,概念结构设计是指在数据分析的基础上,使用实体关系(E—R)图进行系统数据库设计,建立起系统数据库的概念模型。即将需求分析得到的用户需求抽象为信息结构即概念模型的过程,而E—R图是概念模型描述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先建立起单个简单的实体—属性图,然后建立简单的分ER图,最后根据需求进行分ER图合并,实现总体ER图的设计。该系统的主要实体有管理员、工伤人员、工亡人员、直系亲属、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等。再进行逻辑结构设计,就是根据设计出来的'ER图进行关系模式转换,包括各个实体的属性,还有多实体对多实体的属性联系,再次初步分析完成之后,还要进行关系模型优化,就是要最简化,涉及范式分解,基本到第三范式就是最简化了。最后是物理结构设计,根据最简关系模式设计出基本信息表,创建某某数据表的SQL脚本。数据库设计之后,就要进行系统实现了,首先是系统首页的实现,在此系统中,管理员只有输入正确的账户名称和密码才能进入。在系统维护方面,可以分为三项功能,分别为单位设置、用户设置、编码维护。工伤人员管理功能方面,可以分为两个功能,分别为工伤亡申报认定和供养直系亲属管理。其中,在工伤亡申报方面,伤亡申报认定界面可以检索要操作的人员信息,增加新的工伤申报认定记录,保存新的工伤申报记录或保存先前增加但本次做过修改的工伤申报记录,也可放弃当前操作,以便执行新的操作或退出本窗口。关闭本窗口,返回到主窗口。工伤人员待遇核定方面,拥有七项功能,分别为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人员待遇审核、工亡人员待遇审核、原工伤人员新增、赔偿金录入、工伤员工待遇审核和工伤人员重新鉴定。在这七项功能里,都可以进行检索、打印、审核、保存、放弃和退出等操作。在医疗信息管理功能实现方面,分为医疗机构维护、医疗治疗明细维护、医疗费结算、登录系统,打开以上功能实现窗口,都可以进行检索、保存、打印、支付和退出等基本操作。在辅助器具管理功能实现方面,分为辅助器具管理、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信息管理、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辅助器具费用核定,登录系统,打开以上窗口,都可以进行检索、打印、增加、保存和退出等基本操作。以上为此系统的主要功能实现介绍,系统实现之后要进行系统测试,因为每一个系统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漏洞,为了更好地应用系统,改正系统中的错误,必须要进行系统测试。本系统的测试结果都达到了期望结果,可以认为测试结果正确。
四、结语
本文主要是整个系统的设计与实现过程,可能系统还存在诸多不足,很多技术没有跟上。要想让此系统变得更加有实用性,需要很多先进的管理思想,如成本控制之类。系统是人设计出来的,只要人的思想有灵活性,就可以让这类系统变得更加完善,从而为广大人民群众造福。
工伤保险论文篇5
一、德国职业安全管理的双轨制
德国是全球第一个实施工伤保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目前在欧盟法律框架下建立了完善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其法定工伤保险机构分为三大部分:工商业、农业和公共系统,其中工商业工伤保险管理体系规模最大,有9家同行公会,覆盖280万家企业,受保人约4200万人;农林牧渔业同行公会1家,覆盖180万家企业,受保人约450万人;有27家公共系统工伤保险机构(也称“公权力”工伤保险机构),主要覆盖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学校等。同时,由于其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以及其“不究责任直接赔付”和“不计成本、不计代价救治”的理念,保证了事故统计的真实性、完整性,事故统计用于事故预防的目的性很强。
(一)德国职业安全管理的“双轨制”的含义
德国的工伤保险体系包括政府和同行公会等法定工伤保险机构两大组成部分,政府依法监管,同行公会等作为非营利组织按照市场化、规范化运作。德国称此体制为“双轨制”。具体来说,政府对职业安全健康行使监管职能,依据法规和对企业的安全风险评估来行使分级监管职能;企业依法承担其职业安全健康的主体责任,向同业公会缴纳保费。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从“事故发生-医疗救治-康复理赔-统计反馈”,由同业公会负责全面处理。
同业公会依据企业上一年度事故率来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具体组织实施工伤保险。雇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免责,避免了劳资双方的直接冲突。“双轨制”体制使政府、同业公会(保险公司)和企业劳资双方成为相互依存、互利共赢的统一体。
(二)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能
依据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德国联邦各州有自己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律、法规,由相关劳动保护部门监督实施。联邦设有专门的劳动社会保障部,联邦各州设有劳动局。全国有州级监察执法专员2900多人,专门从事职业安全与健康监管工作。政府监管重点是企业的作业环境是否符合健康标准、防护技术和装备是否完备,员工安全培训是否符合规定,安全技术、整改措施是否到位等。例如,汉诺威市商业监管局有员工135名,负责地区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大约有60名员工主要监管劳动安全,他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一般要求有7年以上企业实际工作经验。该市共有9万3千家企业,每家企业都由商业监管局明确一名专人负责。由于政府人员较少,可能1人要对应100多家企业,所以工作也适当划分主次,相对易发事故或有人举报的企业是监管的重点,如危险化学品企业等;有些企业可能5年也不到现场检查1次。安全责任主要由企业自己承担。
商业监管局所管辖的企业最远的大约120公里,一般从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在1.5小时之内。当企业发生工伤事故报警时,商业监管局同时联动医院、公安、检查院、同行公会,各方根据事故情况确定是否到现场。有些轻伤不一定报案,但均需报告商业监管局,目的是为了统计分析和预防事故,这是各方共同的责任。
事故调查主要由商业监管局和检察院两家负责。同行公会也会为其利益到现场调查,但这不是他们的义务。
对于事故频发单位,如面包连锁店,切伤、烤伤事故发生频率相对较高,商业监管局会派人组织评估,调查企业是否定期培训员工等。如果存在问题,要求限期整改。对于一些老旧设备,国家没有强制淘汰,但必须符合劳动安全法规要求。例如上世纪50年代的传统制造缆绳企业至今还在运行,设备运行中噪音比较大,政府经常接到居民投诉,就会通过检查核实后出具限期整改通知,要求企业必须降噪,如果降噪投入过大,企业从经济利益权衡他们自己可能就关停了。
(三)同行工会职能
德国同行公会和其他法定工伤保险机构作为非营利组织按照市场化、规范化运作。德国法定事故保险的原则是“不以追究事故责任者确定赔付”,其含义为:在工伤赔付方面,无需再追究是雇主方面的过错还是个人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工伤保险法律将过去由工人方面承担事故后果,转移向由雇主方面承担。但雇主的责任不是以企业主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来体现,而是由社会互济的方式来承担。
在政府监管下,除27家“公权力”工伤保险机构由政府税收承担保险费用外,同行公会根据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一定的比例核定各企业缴纳会费的额度,即保险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不同企业的保险费率和保额不同,与企业规模、企业事故率和企业发生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有关。雇主依照法律与同行公会签约,每一名企业员工都是受保人,且受保关系不受年龄、性别、家庭状况及国籍影响。
德国对工伤事故的界定非常清晰。以工伤事故占比较大的通勤事故的界定为例:职工从家庭住址到单位上下班必经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界定为工伤;接送幼儿或搭乘顺风车的职工必经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也纳入界定范围,其他绕路包括购物、送人、休闲等上下班必经道路以外的道路不纳入界定范围,比如中途下车去买香烟、报纸,中午午休时间去就餐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不纳入界定范围。是否属于工伤一般由企业认定,同行公会必要时进行复审。发生争议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德国工伤保险的“人本管理”思想
德国在欧盟法律框架下进行立法,包括社会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行业制定行业法规、标准、技术规定,如同行公会规定、行业实施细则等,处处都能看到对从业人员“人本管理”思想的具体体现。
(一)工伤界定及救治原则
明确界定工伤。德国法律对工伤有明确界定:必须与工作有关,或遵照直接领导的安排,以及企业有关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另外还包括通勤事故和职业病。“不究责任直接赔付”和“不计成本、不计代价救治”原则。在工伤赔付方面,无需再追究是雇主方面的过错还是个人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德国法律规定,对于工伤事故,“动用一切手段”,即不计成本、不计代价进行救治;不究责任直接赔付。
雇主承担工伤事故的法律责任。但雇主的责任不是以企业主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来体现,而是由社会互济的方式来承担。德国法律规定,工伤事故的直接责任都是雇主的,不是其部门主管或其他人的。但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免除其民事责任,医疗救助和康复费用都由同行公会承担,这相当于为雇主“免责”。
对于工伤事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处罚。处罚一般分两种情况:一是“过失”。这种处罚一般比较轻。二是“故意”。这种情况处罚会相对比较重。所谓“故意”,往往是指企业主在明知风险不可控的情况下存在侥幸心理继续组织生产导致的伤害事故。
(二)工伤医疗救治、职业康复和赔付规定
企业的工伤事故报警采用“大联动”方式。这大大简化了事故报告程序,而且能有效避免事故漏报瞒报。一旦企业电话报警,同时工伤医院急救中心、政府劳动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检察院和同行公会的报警电话同时接通,各机构根据工伤的情况适时采取行动。
执行“先康复,再赔付”原则。伤者只需签字确认即可,赔付手续非常简便。医院接到工伤后,先救治,再根据调查情况确认是否认定为工伤。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则由医院与相应的同行公会结算工伤保险费;如果不被认定为工伤,则由医院与相应的医疗保险机构结算医疗保险费。
不仅重视工伤的医疗康复,而且重视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对于工伤,医疗康复为最基本的要求;不仅如此,他们还十分重视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职业康复包括:重返雇主岗位的康复治疗、岗位培训、转行培训,以及康复咨询、帮助其重返原来企业工作。社会康复包括:提供适合的车辆(如残疾),住所改造,心理咨询,家庭家政服务,康复运动等。康复期间的工资由同行公会(保险公司)支付;伤害残障达20%的领取养老金;从业能力(技能)减少到20%以上的,按照丧失劳动能力领取终身养老金。
雇主“免责”体现以人为本。按照德国法律规定,雇主按规定缴纳会费以后,一旦企业发生工伤事故,一切工伤医疗救治、康复、赔付等全部由同行公会负责,可以免除雇主的工伤事故民事责任,德国称此为“免责”。这避免了劳资双方的直接对立冲突,不仅使雇主有精力组织自己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还有利于和谐劳资双方的关系。
(三)同行公会的服务
同行公会的服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医疗救治、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等,同行公会在全国有专业的工伤医院和职业病专业医院;二是工伤保险的理赔工作,由于雇主免责,工伤事故的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社会康复和与保险理赔相关的工作包括必要的法律诉讼等都由同行公会承担;三是对企业提供劳动安全和预防职业病等方面的专业咨询、培训,做工伤事故预防工作等,提供优质的服务。
三、职业安全健康的数据统计
公共数据统计工作是职业安全管理的基础之一。依据欧盟的法律框架和德国统计法,联邦统计局负责德国联邦公共数据统计,各州统计局负责各州的公共数据统计工作。联邦统计局2500人,北威州统计局1500名员工(包括IT方面工作人员)。统计局负责行政数据,主要是通过数据调查、分析处理,预测经济景气度,为经济社会和企业投资等提供参考。公民有权随时查询个人相关数据和关心的公共数据。
联邦统计局依据联邦统计法中的规定开展高质量统计信息工作。该局设在联邦政府的内政部,主要任务是提供公正、客观、高质量的公共数据。联邦统计局局长由总统任命,是大选的负责人之一。联邦统计局和16个州统计局,按照共同的'方法、共同的规则统计,便于保证德国联邦和欧盟统计数据的相对统一和统计数据的准确。
(一)公共数据统计工作的标准化和方法
德国公共数据统计工作有标准化要求。每个企业每年都要做统计报告,一是医生和雇主有报告的义务;国家统计3天以上公休假的工伤事故;人身死亡、重伤多人的重大伤亡事故,警察和检查院参与。统计报告由标准的表格和填报要求,包括单位名称、保险号、第一诊治医生、业主签名、职工代表签名,还有工伤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情况、救治情况、康复、复工情况和工资证明等数据。对职业病也有明确要求,按要求通过IT上报政府。对于身体受伤也有13级标准分类,比如,哪个指头断几节算几级,胳膊哪块肌肉受伤算几级,等等,都规定得十分详尽清晰。
职业安全数据统计方法是从大量工伤事故中抽样进行分析计算,重点分析事故原因,包括工具的、设备的、环境的等方面。统计分析的主要目的是用于事故预防。比如,从20xx年工伤事故统计分析结果看,生产安全死亡616人(其中男573人、女43人),其中建筑业最多,加工制造业第二,仓储业第三,农林渔牧业第四;骨关节、肌肉损伤最多……另外,通勤事故在工伤保险中一般占比为20-30%。同行公会125年的统计资料积累、数据量很大,通过计算机软件处理,很容易从长期的指标结构和变化趋势发现问题集中在哪个行业、哪个方面,预测准确率可达80%以上,以便于政府、同行公会提醒企业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二)事故统计的完整性、科学性,以及事故预防的目的性
事故统计的完整性。德国工伤保险的体制机制避免了漏报、瞒报工伤事故,只要企业报警到相关医院进行工伤治疗,有关部门第一时间同时收到报警记录;医生救治费用结算必须由伤者和雇主签字;加之法规要求企业定期申报工伤事故是雇主和医生的义务,几个环节都有效保证了事故统计的完整性。
德国事故统计指标设定方面不断优化,事故统计指标的设定有较高的科学性。例如,石棉导致肺癌发病率高;退休年龄从60延长至67岁后,由于人口老龄化带来的职业病和工伤事故相对上升;通勤事故占比逐年升高等,因为指标设定比较科学,很容易从统计数据中找出类似这些共性问题,得出一致性结论。
德国事故统计用于事故预防的目的性很强。法规明确要求,企业轻伤事故可以不报警,但必须定期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目的是为了预防事故。历经120多年长期积累的工伤事故统计资料,为企业制定预防事故措施和政府决策提供了可靠的数据支撑。
四、对我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几点建议
第一,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借鉴德国的良好实践,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通过完善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界定政府、工伤保险中介机构和企业各自的职责义务,避免政府过度干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既有利于构建和谐共赢的劳资关系,又有利于保障企业安全可持续发展。
第二,构建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逐步在全国建立起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集社会之力,分散企业经营风险。在工伤保险理赔方面,真正做到“先理赔,后追责”。先帮助企业救援事故伤害者,然后再依据事故调查结果,决定是否追究企业责任和提高企业下年度保险费率。
第三,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主体是企业,应真正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如果企业重视安全生产,不仅会有良好的企业声誉,而且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反之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频繁、职业病高发,则相应提高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将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效益。通过市场手段来调节,建设政府过多的干预。
第四,建议由工伤保险部门开展工伤事故数据统计。德国目前采用的由工伤保险部门开展事故数据统计的作法,保证了事故统计数据的可靠性、时效性、完整性。同时,为提高事故性质认定、事故分类,加强防范事故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提供了有效保障。
第五,建议采用相对指标进行工伤事故数据统计。长期以来,我国习惯采用绝对指标来统计事故,不便于行业间、地区间,特别是与其他国家的安全生产状况对比。为此,建议采用工伤事故数据统计相对指标,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控制各类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提高。
工伤保险论文篇6
一、工伤保险核算的内容
(一)工伤保险收入的核算内容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是指工伤保险基金在筹集过程中形成的各项收入的总和。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缴费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如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缴收入等)。
(二)工伤保险支出的核算内容
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即用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包括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费、康复性治疗费,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从经办机构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指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聘请医疗专家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储备金支出,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调剂支出。
二、工伤保险核算中的问题
(一)工伤医疗费核算中的问题
收稿日期:20xx-08-05作者简介:周小红(1979-),女,毕业于内蒙古大学工商管理专业,会计师,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社会事业保险局基金管理科任职。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是进行反映和监督的一门专业会计,那么我们从监督工伤保险医疗费支出研究,控制不合理的工伤医疗费支出。由于工伤职工就医的医院不注重政策,管理不到位,一些医疗机构服务过程中重效益轻管理,甚至有的医疗机构还采取不同的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导致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挂名治疗或住院的不制止
由于医院与参保患者存在利益一致性,有的医院对参保患者住院把关不严。一些非参保人员为了个人住院不掏医疗费用,就通过关系以参保人员的名义办理住院手续挂名住院,套取工伤保险基金。
(2)制度执行不严,违规行为时有发生
医疗机构不规范的医疗服务行为比较突出,医疗机构采取医务人员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使医务人员随意降低入院标准,造成挂床现象。不按规定限量开药,超过处方剂量或将自费药品与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这些行为增加了工伤保险医疗费的`不合理支出。
(二)工伤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利率存在的问题
从工伤保险会计的保值、增值的职能中我们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一直为社会所关注,也是审计过程中一项重要检查内容。自治区煤炭系统工伤保险基金主要靠工伤基金存入银行优惠利率完成保值增值。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优惠利率,国家也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但是,到目前没有提到工伤保险基金应遵循哪一条银行优惠利率。工伤保险基金落实增值、保值在具体执行中增加了难度。四、制定控制工伤医疗费的有效办法和执行保证工伤保险银行优惠利率政策
(1)自治区煤炭社保局为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的监督管理
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完整,控制工伤保险医疗费的不合理支出,针对工伤协议服务机构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办法中规定参统单位在支付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费时,实行服务质量保证金制度。
①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核算委义不容辞的责任
围绕工会工作重点,认真贯彻《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注重在选煤公司工作中维护女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福利待遇方面的特殊利益。同时,通过组织女职工观看健康知识视频讲座和永锦公司组织的女工体检工作,有效地保护了女职工的身心健康。
(2)开展“冬送温暖、夏送清凉”等系列送温暖活动
长期坚持到车间、进班会送安全毛巾,元宵节开展为一线职工送元宵,端午节送粽子活动,深入一线职工宿舍为职工整理床铺、打扫宿舍、缝补工作衣,进行安全劝导,送安全祝福。
(3)通过开展女工现场
安全知识有奖问答、发放安全知识宣传页、组织员工安全签名等系列安全活动,进一步增加了员工的安全知识。
(4)及时对“三违”人员进行了帮教
用亲情帮教、真情感动,提醒职工时刻注意安全,充分发挥女工家属在安全生产中的“半边天”作用。(责任编辑:杨敏英)各参统单位社保部门实施的服务质量保证金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按确定比例留存在社保部门的服务质量保证金要加强管理。服务质量保证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范畴,要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参统单位要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定期与主管部门对账,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主管单位对参统单位上报的年终考核结果备案同意后,应支付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费的,由参统单位社保部门支付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经考核不予支付的,及时上交主管部门。
②有关质量保证金会计核算要求
a参统单位社保部门会计核算
1)收到主管部门结算的医疗费时借:银行存款贷:上级补助收入
2)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预留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时借: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贷:银行存款暂收款—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
3)年终考核,按规定拨付医疗协议服务机构保证金时借:暂收款—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贷:银行存款
4)年终考核,上交主管部门服务质量保证金时借:暂收款—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贷:银行存款同时冲减收入和支出借: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红字)贷:上级补助收入(红字)
b上级主管部门会计核算
1)收到上交的服务质量保证金时,红字冲减费用借: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红字)贷:银行存款(红字)
2)期末转入基金结余借:工伤保险基金贷: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
(2)执行银行优惠利率是基金的保值增值的一项重要保证
而工伤保险基金的现行政策中,没有明确优惠利率规定,虽然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通过与金融机构的协商,工伤保险基金也执行了优惠利率,但由于没有统一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各自立场不同,理解也就不同,如有的银行执行的是养老保险基金优惠利率,有的银行执行的是医疗保险基金优惠利率。结合实际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①将工伤保险基金明确列入利率优惠范围内。
②统一明确政策规定,建议由行政部门协调中国人民银行发文明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收入户和财政专户的利率按银行同期三个月整存整取利率执行。
工伤保险论文篇7
[摘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做出了规定,但其在申请时间、认定条件、权利竞合处理方法以及追偿环节等多处存在缺陷,鉴于该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和积极的人本价值,不宜弱化先行支付制度之实施,文章围绕两个法条予以展开,探析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给付制度并从法律实践的实施和法律体系的建设角度给予评析和建议。
[关键词]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1先行支付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1.1未参保用人单位居多
在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虽然行政部门极力推动工伤保险制度的普及,但未参保用人单位仍然占据大多数,其原因有很多,比如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工伤补偿,①而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规定的是由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工伤保险费用,这导致了用人单位难以建立自我安全保障意识;其次也有社会环境方面的客观现实问题,例如用人单位经营运作过程的不规范,出现在参加保险投保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着障碍;再次就是经济主体个体工商户制度,这种制度设计的本身也是存有参保困难问题的;最后在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层面,从社会心理角度考虑下也存在参保不完全的情况,如大多数企业家在成立企业时在法律之外估算经济成本,那么就导致在企业家普遍缺乏法律意识的情形下,为了节省经济成本导致更倾向于不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此看来,在现行保险制度下由于用人单位应投保而未投保,在员工遭受工伤的情况下,员工及其近亲属就没办法及时合法地获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立法者为了弥补这一社会漏洞,积极地设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用以保障未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社会救济。
1.2偏重政府责任体现了人本制度价值
从法律规定的制度内容到社会实践的确切实施情况来看,先行支付制度的规定和实施细则并不完善,不仅在法条上的理论逻辑存在着不足,甚至从制度设立角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制度初始建立阶段曾遭受学者的抨击认为先行支付制度不符合实际而且很难达到立法目的。然而制度实施六年来看,该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是符合国家的基本国情的,立法者的立法思维应当在制度价值上给予肯定。工伤保险定位更偏重政府责任,体现了人本价值。《社会保险法》并非只规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而且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所以,在整体上更趋向于社会保障的法律理念。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分别是工伤保险制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四种分别独立又相互补充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中法律规范和制度建立最完备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由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来看,政府主导“低保障”和“广覆盖”的制度价值理念。本文所论述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正是在“低保障”“广覆盖”的价值理论上体现了政府的责任和人本的价值。
2先行支付制度实践中的困境
2.1先行支付的时间规定不明确
目前法律只授予了受工伤的职工及其近亲属对于先行支付的申请权,但没有对这种申请权的行使期限做出具体规定。这使得权利者对于自己享有的权利期限不明确,一方面不能积极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也导致了经办机构制度落实的困难。《暂行办法》中对于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或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做出了规定,需要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费用等支出的原始票据,并且由社保经办机构保留这些提交的原始证据。这一规定是否可以看作表明申请人只能在所有医疗终结或所有鉴定结论得出后才能行使先行支付申请权。这与先行支付制度的初衷即让工伤职工获得及时救治是相悖的。那么,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权利应始于何时并终于何时,对此有必要进行明确规定,是保障工伤员工得到及时救济以及不滥用权利的有效途径。
2.2先行支付待遇与赔偿竞合
工伤与侵权的竞合问题在劳动法和民法领域法无明示、争论不休,那么在既有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下加入工伤代位追偿权后,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格局会有何影响?首先,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工伤保险代位追偿权与受害员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其次,还有一个更为复杂的关系,在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而又遭遇第三人侵权,这种情况要怎样处理好现行支付后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以及对第三人的追偿关系,即工伤保险机构享有一个还是两个追偿权?若只向第三人追偿,则会助长用人单位不参保的气焰,出现不利于工伤保险征缴的情形,若仅向用人单位追偿则会不利于社会法制,但若允许行使两次追偿权则会产生不当得利。
2.3追偿环节薄弱
《暂行办法》在第十三条中规定了社保机构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责令用人单位十日内偿还,若出现用人单位账户金额少于垫付金额时,应当提供相应担保并签订延期还款的协议书。在12条中又规定确认了第三人责任情况下的社保机构支付工伤医疗费的情况,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责任大小偿还新型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为社保机构先行支付后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也仅仅规定了医疗费用可追偿,其他例如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明确规定。追偿环节的薄弱直接导致了基金安全存在风险问题。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我国在20xx年和20xx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分别为694.8亿元和754.2亿元,支出分别为560.5亿元和598.7亿元,①基本做到收支相抵,基金收入与支出已达到基本平衡状态,而先行支付的保险基金不存在对应的基金资金收入来源,若在追偿环节出现问题则很容易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大于收入造成赤字引发基金安全风险。
3先行支付制度的补足建议
3.1明确规定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
建立好一个完整有体系的先行支付法律制度,规定一个明确的申请时间是制度设立和落实的重要环节,不仅能使受工伤职工积极主动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而且还能为先行支付的实际落实提供法律上的判断依据。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法第136条规定的身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1年,设置工伤先行支付的申请时效,理由是工伤事故伤害普遍属于人身侵权应适用1年的时效期间。但是由于篇幅有限,对于申请先行支付的起始时间还是应该另行仔细商讨的。辽宁省大连市《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于申请时间做出了一个细致规定: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应为首次住院医疗终结之日起1年内,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仍值得商讨,若工伤职工无条件支付住院的医疗费用,上述的申请起始时间则达不到及时救助工伤职工的目的。所以建议将时间规定为申请权利人首次向用人单位申请待遇被拒绝之日起1年。另外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申请时间可以规定为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之日起一年内。
3.2区分工伤和侵权竞合情况下的损失标准
即采取替代模式、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笔者认为可采取部分学者的主张,按赔偿性质明确进行区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比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这种可以弥补性的损失费用,由于这类费用是有具体的发票凭证等作为载体体现的,依据相关票据可计算出实际支出。另一种是不可弥补的损失,比如一次性伤残补助、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和精神损害等,基于对人身权损害是不可恢复的。这样进行分类后,对于第一类可弥补的损失可以采取一次性赔偿,不能兼得。而对于第二类人身伤害不可弥补的损失,可以考虑采取补充模式,即允许在工伤保险不能填补损害的范围内通过民事赔偿取得。
3.3完善追偿机制
为了顺利落实先行支付制度,社保基金的安全是重中之重,而追偿环节正是保障基金安全的重要一环。可以设立专门的追偿部门,明确追偿时间和追偿责任,目的是用来实际保证保险机构对侵权第三人有明确的追偿权。
参考文献:
[1]郑晓珊.工伤认定的程序理性———以相对人之参与权为视角[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xx(3).
[2]周江洪.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社会科学,20xx(4).
工伤保险论文篇8
一、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现状
1.统一参保范围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统一了参保范围,规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须参加工伤保险。
2.统一缴费标准
根据劳社部发〔20xx〕29号文件规定,按照参保单位所属行业风险类别,对辖区内参加工伤保社会保障险单位的行业基准费率进行了重新确定。
3.统一待遇计发项目标准
下发了《关于南阳市工伤职工住(转)院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因工负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统一了待遇支付标准。
4.统一基金财务管理
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市工伤处统一负责基金会计核算、业务管理和待遇审核支付工作。县级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5.统一经办服务流程
按《南阳市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内控制度的要求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操作流程,并明确划分了机构之间的工作职责,在参保登记、费率确定、申报缴费、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各个环节上明确了操作办法,使整个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在一个有序规范的制度下运行。
6.统一信息管理
鉴于目前还没有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网络系统,我市建立了信息报送制度。将各县参保缴费信息细化并制成电子表格,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于每年12月前以电子邮件形式报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和单位参保缴费总表,及时准确地掌握各县参保人员信息变动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
市级统筹以来,经过两年多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平稳运行,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机构还不够健全,13个县市区只有6家有专门的经办机构,7家还与医保或养老合署办公;人员方面,既使有专门机构的',人员也还没有配足,存在缺编现象。二是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周期较长。从申请到拨付要经企业、县市区、工伤处、财政等多个环节,由于未实行信息化管理,对工伤人员待遇拨付进行的是手工开票,拨付时间长,影响工伤职工的待遇享受,引起了不必要的矛盾。三是各县市区的人员、经费没有上划,不便于管理,影响了大家的工作积极性。
三、思考与建议
1.加强队伍建设
积极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呼吁,统一县市区经办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及时将专业人员补充到经办机构,形成一支高素质的工伤保险经办队伍。
2.加快信息化建设
对完善市级统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要尽快建立起信息化服务平台,通过网上银行对工伤待遇进行拨付,减少拨付周期,在确保工伤人员合法权益的同时,可既减少工伤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的风险,又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能在不考虑基金支付风险的情况下放手推动高风险企业扩面工作,实现扩面参保与待遇享受之间的有机结合。二是要尽快建立起“金保工程”,实现与县市区远程数据连接,可既满足县市区工伤保险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又可极大地提高工伤保险业务处理的准确性、及时性,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水平。
3.尽快实现人员上划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对各县市区只上划了基金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没有上划,致使管理体系不相匹配,导致了市级协调管理的成本额外增加。建议尽快实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级垂直管理,为向更高统筹层次过渡奠定基础。
4.加强业务培训
重点是加强对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人员的培训,促进对工伤保险工作中热点、难点问题的探讨和研究,使大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做到工伤保险政策“一口清”、办事“一站式”。
工伤保险论文篇9
近几年大幅地提高了工伤待遇后,一些新的骗保行为层出不穷。在信息化飞速发展的时代,特别是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在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本文所称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核发、工伤康复、安装辅助器具等)中采用最先进的计算机技术进行信息的采集、归纳、汇总,同时尽可能地实行实时结算,可以极大地减少人力、物力、财力,通过完善的工伤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患者就医,减少工作失误以及筑牢基金防线。
1目前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目前计算机技术在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中的还没有网上申报功能。在现有人员编制不增加的情况下,难以应付日益增长的业务量。
(2)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住院记录资料和发票进行骗保,现有的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无法提供甄别真假的帮助,仅凭工作人员的肉眼难以分辨报销人员提供的诊疗票据和凭证的真假。
(3)在现有的单位或患者先垫付费用后拿发票等材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费用的模式下,费时费力,效率低下,特别是重伤人员的治疗费用比较大,一些经营困难的单位难以提供大额的费用支持工伤人员进行必要和及时的治疗,致使延误治疗,同时引发社会矛盾。
2计算机技术在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中应用
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是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各种硬件设备、软件工具及科学方法,对工伤人员的就医信息、治疗费用等各种信息进行获取、传输、存储、加工、分析与决策。
2.1通过Internet实行工伤保险业务网上申报功能
通过构建基于密钥的线路传输,运用数字证书对用户身份进行确认,在数据传输过程中,对数据进行加解密,同时采用网络防火墙技术隔离外网和内网,对工伤保险机构的服务器进行保护,阻止恶意攻击及过滤病毒,以保障信息系统运行的安全性,有效保证数据的保密性和完整性。工伤保险信息系统的服务器采用小型机双机集群和大容量磁盘阵列技术,远程磁带库实现灾难备份,同时采用大容量的数据库,在数据库中对数据进行进一步的加解密。用工单位与工伤保险部门签订协议后使用网上申报系统,发生工伤后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格式填写相应材料、数据,工伤保险部门对网上申报的数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同时告知申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携带相关纸质材料到办事窗口申请,工伤保险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系统中对照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减少占用工作量比较大的录入材料的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2.2工伤保险信息系统通过专线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联网
一旦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和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信息系统受到恶意攻击,将会造成无法换回的损失,因此两个系统的'联接,不采用开放性安全性低的Internet,而是通过电线专线来联接,同时采用网络防火墙技术防止恶意攻击及过滤病毒。建立网络信息查询机制,就可以对前来申请工伤认定或申请工伤费用报销的人员是否确实受过伤、什么时间受的伤、之前是否在同一部位受过伤、受伤之后是否在同一部位再次受伤、曾经在哪家医疗机构就医、是否进行过手术、是否使用过某种药品等信息进行查证。同时建立就医预警信息提示,对异常的就医情况系统自行报警提示。通过对受伤人员就医情况的全面掌握,再加以调查,即使不法分子对就医记录、发票和单位公章等材料制作得再逼真,骗保的伎俩也无所遁形了。
2.3工伤保险信息系统通过专线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联网
尽可能实现在医院实时结算,减轻用人单位及患者的经济负担。工伤保险部门将统一规范的工伤药品目录与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中的药品、检查、化验等所有有价表中的收费项目建立起对应关系。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劳资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尽快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医疗机构通过网络接口可以查询到该就医人员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否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审核,实现医院结算。对于确实不能实现医院结算的工伤人员,只能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递交有关书面材料报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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