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文主义的局限性(6篇)
来源:
人文主义的局限性篇1
[关键词]狄更斯;人道主义;解读;作品
[中图分类号]11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7-0178-02
狄更斯是十九世纪英国著名的批判现实主义作家,作品主要展示了当时所生活的维多利亚时期英国社会现状,充分揭露了英国资本主义的罪恶,在作品中对人道主义精神进行了展现,并将对人的关怀贯穿到作品的始终,丰富了小说的内涵。人道主义主要是在文艺复兴时期产生的,发展的基础是人性。这个时期的人道主义是对古罗马和古希腊民间人道主义的一种传承,并在时代的浪潮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狄更斯深受人道主义精神的影响,主要原因和狄更斯成长生活的环境有关,因此,其在作品中通过对社会底层的关注和同情、对人性和道德的宣扬、对人性感化社会的主张来体现其对人道主义的理解。但由于狄更斯具有阶级立场,导致其对人道主义的理解和阐释存在一些局限。
一、狄更斯小说中人道主义思想的形成
狄更斯所处的时代是英国维多利亚时代,主要推崇道德,人道主义思想在当时社会得到了广泛的宣扬,在继承文艺复兴人道主义思想的同时,启蒙运动和文艺复兴对人道主义的内涵进行了丰富。在进入十九世纪之后,伴随资本主义在欧洲各国的发展,人道主义的内涵发生了变异,对仁爱思想进行了宣扬,狄更斯创作的作品不仅对生活中的弱小者进行同情和关爱,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恶人进行宽容。但这种盲目的仁爱思想具有一定的狭隘性,忽视了阶级发展之间的问题,用仁爱的思想对待敌对阶级,无法对社会根源上的问题进行解决。
二、狄更斯人道主义精神的发展根源
狄更斯对人道主义精神的推崇与他所处的时代背景以及个人的成长经历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时代背景方面。狄更斯所处的时代的英国在工业革命后快速发展的时期,也就是英国的维多利亚时期。在这个时期,英国的经济文化发展到鼎盛时期。伴随工业革命的进行,在思想文化领域逐渐传入了一些自由平等、民主科学、社会改造等思想,掀起了英国的思想解放运动。在英国经济不断发展的背后蕴含了对下层劳动人民的压榨和剥削,加剧了社会矛盾的发展。在文学创作的领域中出现了一种社会小说。社会小说以社会热点问题为创作题材,旨在实现社会各阶层之间的互相理解和关爱。同时,在社会经济进步的同时逐渐挖掘了对神学的推崇,加强了对客观真理的推崇,文学创作也加强了对现实的关注。狄更斯受这些因素的影响加强了对社会底层人们生活的关注,用自己的文学才华创作出了一部部饱含人道主义精神的文学作品。在个人成长方面。狄更斯从小就家境贫寒,属于社会的最底层阶级,在12岁的时候就担当起了养家的负担,因此他很容易接受人道主义思想。在贫苦的生活中,狄更斯加强了对劳动人民的了解,对贫苦人民的经历有着切肤的感受。他十分钦佩崇拜这些劳动人民,并为他们不幸的遭遇而感到愤怒。因而,其在自己的文学创作中反映了这一社会现象,并希冀在人道主义的感染下,能够实现对社会的改造,减少底层人民的贫苦。
三、狄更斯人道主义精神在作品中的表现
(一)对英国社会底层人民的关心和同情
狄更斯文学作品中对人道主义精神的表现最多的是反映在对社会底层人民的关心和同情方面。这种创作的形成一方面与狄更斯的成长环境有关,另一方面基于狄更斯曾作为记者的身份,导致其具有强烈的反映社会底层人民生活的愿望。这种对底层人民生活的关注以及在创作中对人道主义精神的宣扬,在很大程度上也成就了狄更斯的艺术魅力。狄更斯对社会底层人民的关注在其文学创作中主要是通过对底层人物形象的描写和塑造来实现的。狄更斯笔下的主人公大多是社会中下层人物,透过对这些人物的描写,能够让读者清楚地感受到当时英国的社会生活。比如狄更斯笔下的《雾都孤儿》就是描述了一个儿童的悲惨故事。主要写了一名不知道自己身世的孤儿,在经历了一系列悲惨故事之后,最终找到自己幸福的故事。其中,在这部文学作品中对救济院、童工和少年犯罪的刻画都是对当时社会现象的真实写照,通过主人公的命运表达了作者对社会的强烈批判。再比如在《小杜丽》中,狄更斯描述了主人公在年轻时因为无法偿还债务被关押在监狱,而后在主人公出狱后,全家变得富裕的故事。小说中写主人公年轻时候的故事和狄更斯个人的成长故事相似,在主人公富裕后,揭示了自己对的抨击和讽刺。和《雾都孤儿》相同的是,狄更斯都为主人公安排了好的结局,集中表现其在抨击社会现实时仍对社会抱有希望的美好愿望。
(二)对人性和社会道德的推崇宣扬
狄更斯文学创作的主导思想是人道主义精神,在人道主义精神中最为重要的是对人性和道德的宣扬,将自己对人性和道德的宣扬融入到作品创作中,给人们带来更深刻的感受。第一,狄更斯主张社会的博爱和平等,主要表现为在对社会进行无情抨击的同时,对社会寄予了热切的希望,即希望社会发展存有一定的道德秩序和人性。狄更斯对人性和道德的宣扬主要体现在人物形象塑造方面。比如《大卫科波菲尔》中,讲述了大卫在失去亲生父亲后,受继父虐待,在长大后成为一名优秀作家的故事。在这部小说创作中,狄更斯利用大卫童年的悲惨经历,表达了自己对底层人们的同情,对社会人性缺乏和道德落后的一种批判。特别是大卫遭受养父的虐待,更是着重强调了当时社会伦理道德、亲情的一种缺失。
(三)希望以非暴力不合作的方式来解决人和人之间的矛盾
在工业革命发展之后的英国社会中蔓延着功利主义,金钱和功利成为人们衡量一切的准则,导致对人类社会道德和人性美好的抹杀。人们逐渐成为对功名利禄追求的工具,狄更斯在人道主义精神的感染下,不屑于这种功利主义,因而在作品中对社会功利进行了强烈的批判。比如《艰难时世》中的主人公身上集中了贪婪、凶狠和刚愎自用等愚蠢的性格。他编造自己白手起家的假历史,向别人吹捧自己的奋斗,为了掩盖住自己的吹嘘谎言,在暗中必逼迫母亲不让其露面,让母亲在农村中自己度过晚年。不仅如此,主人公为了强调自己的厉害,不惜的污蔑自己的母亲,编造自己的母亲虐待他的谎言。可见,其没有人性中最基本的骨肉亲情,为了追名逐利泯灭了自己的人性。狄更斯在用笔触刻画了资产阶级的贪欲和冷漠的同时,仍以仁爱的精神来试图对抗和化解这种社会矛盾和劣根性。在人道主义精神的支持下,狄更斯在晚年创作时期,仍不忘在残酷的社会现实之间,对被利欲感染的人进行感情教育和道德教育。狄更斯始终抱有利用人道主义战胜社会功利的幻想,并在作品中寄托了对资产者感化的态度。
四、狄更斯人道主义思想存在的双重性
狄更斯作为一名资产阶级的人道主义者,其对劳苦人民的真实经验予以同情,对社会革命进行了强烈的批判。他将对社会的希望寄托在推动社会统治者的改革,进而实现在人道主义精神感染下妒忌社会矛盾的化解。在某种程度上,狄更斯的人道主义思想,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但受自身阶级的局限性和社会发展的局限,狄更斯这种思想层面的人道主义精神,比如博爱、自由、平等、以德报怨等。不适合在阶级矛盾极度恶化的社会践行,也无法在真正意义上解决当时的社会矛盾。但狄更斯主张的人道主义精神中提倡的自由、平等和博爱在当今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元素。狄更斯人道主义思想存在的双重性主要体现在进步性和局限性两方面。
(一)狄更斯人道主义思想的进步意义
狄更斯人道主义思想的进步意义一方面表现在通过一系列矛盾的铺垫和对人物形象的塑造,对人性中的真善美进行揭示,为当时利欲熏心、死气沉沉的资本主义社会带来了生机。另一方面表现在通过人物形象的塑造一系列矛盾的铺垫,对当时英国社会资本主义社会中资产阶级丑恶的嘴脸进行揭示、讽刺和抨击。另外,狄更斯所崇尚的人道主义精神在当今我国和谐社会的构造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狄更斯人道主义思想的局限性
狄更斯人道主义思想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对革命暴力问题的态度以及对社会阶级矛盾的解决两方面。狄更斯成长在英国由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转型时期,在运动的影响下,其文学创作集中反映了人们的发展要求。但受阶级的局限,其始终局限在对社会的改良,没有试图资本主义制度。在对待革命暴力的问题上,狄更斯反对以暴制暴,反对人民群众对资产阶级贵族的,并幻想以一种不切实际的情感宣导和解决阶级问题,这种想法在当时的英国社会显然是一种空想。
人文主义的局限性篇2
论文摘要:传统宪法概念存在三大局限性:历史的局限性、抽象对象的局限性、定位上的局限性。基于对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之反思与超越,可将宪法界定为客观秩序和观念秩序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主权社会的基本规范。
一、传统宪法概念综述
纵观中国宪法学的研究,学者们对宪法概念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以宪法调整对象来定义宪法,这种界定方法主要突出宪法规定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以及二者的相互关系。如有学者认为:“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二是以宪法的功能与作用为视角来定义宪法。这种方法主要突出宪法的两重功能——授予权力、限制权力,它是自由主义思想的产物。l9世纪的自由主义者认为,美国宪法是保卫自由的重要手段,它既规范了中央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平衡,也规范了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权力平衡。它的目标是约束国家权力。三是以宪法的表现形式为视角定义宪法。这种定义突出了宪法的两个主要要素:“具有成文法典形式,具有特定的修改程序。”它首先着重强调必须有贯以“宪法”的规范性文件,以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其次是有严格的修改程序,以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修改程度。从这两个主要的形式要素来体现宪法的根本性,而不是从宪法的调整对象来体现其根本性。四是以宪法在整个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为视角定义宪法。这种界定直接突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属性。这种定义着重指出,宪法制定者将宪法确定为治理人类政治组织群体的一种根本大法。宪法文献指出并阐明一国政体所赖以建市的原则。因此美国学者施华兹说:“宪法是包括治理国家的指导原则的国家根本法”。是以宪法的政治性、阶级性为视角定义宪法,这种定义从法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出发,认为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它是统治阶级的政治在法律上的最高反映。“因为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宪法的。
综上所述,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宪法的内涵有着不同的界定,它们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宪法的某一特性.对于我们认识与研究宪法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宪法的基本用语概念与历史的发展同时发生变化,它与宪法原理的变化具有同步性。也就是说,宪法原理随着历史的发展发生变化,而基本用语的概念又随着宪法原理的变化而变化,以适应宪法原理。就在这个过程中,宪政实践首先对宪法的概念提出了疑问,然后宪法学理论也开始对此予以探讨,并涌现出大量与之相关的成果。
二、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之反思
(一)历史局限性之反思
从宪法学说史的角度看,宪法概念的争议首先始于对国家与宪法关系的不同认识。传统宪法慨念都有着相同的学说史背景: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奴隶制和封建制时期只是宪法史上的幼年时期。那时的宪法,在形式上不明确、不定型,在内容上不完备、不系统,甚至还没有宪法的名称,还没有从一般法律中独立出来。然而,这种粗鄙的宪法却与近代资产阶级宪法有着不可忽视的联系。近代宪法不是凭空产生的,它不仅必须以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为其前提,以资产阶级为其助产婆,而且是对自古以来已有宪法成果的批判继承,与古代宪法存在某种法的连续性。所以,传统宪法概念是从近现代宪法史中提炼出来的。
哈耶克认为:“抽象性”是所有早在其表现为有意识的思想或为人们用语言加以表述之前就决定着人之行动的过程所具有的一种特性。当某种类型(atype)的情势使一个人倾向于(disposition)做出某种特定模式(pattern)的回应的时候,那种称之为抽象的关系就已然存在了。这就是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基本观点。反映在制度建设方面就是:我们只能使制度依附于社会从而使修改制度的需要易于觉察,使变化尽可能符合需要。要保证这种灵活性,就要使政治组织附着于社会的现实条件与需要,从而使政治组织不因其自我的价值或自我的力量而确立,而因其与社会之一致而确立。它们的存在不是因为它们是绝对正确的,而是因为它们实际上是与社会相适应的。这样的一种制度观念反映在宪法之中就是:决定人的“权利”的是一个国家的历史,而不是那些神圣的理念和精美的宣言。没有传统的支持,一部成文宪法不过是一纸空文。因此,宪法传统的存在才是宪法的基石。
综上所述,割裂历史的联系,认为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从而忽视了“法律就像语言一样,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之论断。而这一论断的正当性又是建立在社会物质的连续性之上的。
(二)抽象对象的局限性之反思
这里所说的“抽象对象”是指概念所赖以存在的现象的总和。概念的任务就在于对所有抽象对象进行概括,而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就在于它的抽象对象仅仅是成文宪法,从而忽视了现实宪法、观念宪法的存在。
在哲学的发展史中,人们已经意识到了“常识的、科学的和哲学的三层次的概念框架,为人们提供了三种不同性质的世界图景、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正是在这三种不同性质的世界图景、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中,世界得到了不同层次的描述和解释”。“世界图景是关于经验世界的图景,而不是幻想的或玄想的图景。”这就说明了“世界图景”的物质性,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所谓‘思维方式’,通常是指人们用以把握、描述和解释世界的概念框架的组合方式和运作方式。”它是人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逻辑体系,具有工具论的意义,存在于人的主观世界之中。“所谓‘价值规范’,就是对人们的价值取向、价值认同、价值选择、价值评价和价值践履等的规范。”这种规范可能是道德的,也可能是行为的。总之,它对人的心灵或行为具有规范性。“人们的世界图景、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是相互制约和相互依存的”,具有不可割裂的联系。
宪法学作为研究宪法现象及其规律的科学,也应该具有上述的哲学背景。那么,我们对宪法内涵的界定毫无疑问也应遵循上述的哲学规律,宪法首先是一种现象,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具有自身的客观实在性。因此宪法现象构成了宪法学中的“世界图景”。它是一种事实判断,不具有任何主观意志性,我们把这种世界图景称之为现实宪法,它存在于客观世界之中。与之相对应,还存在主观世界,从哲学上看,它就是一个“思维方式”的问题。由于“思维方式”的存在,我们才可以把握、描述、理解和解释“世界图景”,并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一种应然的概念。故人们对宪法现象的判断就形成了一种应然的宪法,我们称之为观念宪法(模范宪法),是指现实宪法的发展前景,代表了未来应该出现的宪法。人类在对社会现象进行思考的过程之中,形成了自己的主观世界,但人天生有一种改造世界的能动性,总要把主观世界进行外化。在这个过程中就会形成一个“价值规范”。就宪法这个学科而言,这种外化的结果便是成文宪法的出现,它是观念宪法对现实宪法加工的结果,是客观世界与主观世界相互作用的产物,是一种价值规范。当人们把这种成文宪法予以实施之时,它必将对现实宪法产生冲击。
传统的宪法概念只以成文宪法为抽象对象,而不顾现实宪法、观念宪法的存在,更忽视了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具有抽象对象的局限性。
(三)定位上的局限性之反思
传统的宪法概念都是以法律体系为定义系统,这样,宪法就逃不脱实在法的宿命,从而仅仅在实在法的视野下来界定宪法。正如上文所说,现实宪法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现象不是实在法。观念宪法是一种思维观念,也不是实在法。如果站在实在法的角度来定义宪法,必将不能揭示其真实内涵。到目前为止,对于这一问题的追问已有所触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宪法是政治学的分支,还是法学的分支,抑或二者的交叉学科?第二,马克思认为:“宪法——法律的准绳”。我们不妨一问:“法律的准绳”是法吗?第三,由于现代宪法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基本任务,以反对“特权”为基本价值目标,它属于根本法的性质,因此,不能简单地划归为“公法”与“私法”的范围。按照这一趋势,宪法一公法说即将破产,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就是宪法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吗?这三个方面都是对“宪法是法”这一观念的挑战,也印证了传统的宪法概念在其定位上的局限性。
三、超越传统宪法概念
(一)方法论
通过对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分析,对其补救的方法只能是对症下药。首先,要打破历史的界限,从历史的长河中来挖掘宪法的内涵。其次,从哲学的高度(世界图景、思维方式、价值规范)来考察宪法概念的层次(现实宪法、观念宪法、成文宪法),并且要从历史的角度来探讨它们各自的产生。再次,要跳出传统的思维模式,不要仅仅局限在“法”这个层次上来考察其内涵。最后,分析三个层次宪法的同一性,抽象出宪法的内涵。
(二)三个层次的宪法
现实宪法。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使用“宪法”一词,他说:“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可见,他认为宪法就是关于城邦的组织,它仅仅是一种实然的秩序而已,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他考察了158个古希腊城邦政体,认为不同的政体有不同的宪法。判断一个政体或宪法的好坏,主要看其能否选择有才能的人为公共利益进行治理。亚里士多德的宪法概念具有几个特征:第一,它以政体为前提,可以看成主权。反之,不是任何组织都存在宪法。第二,它是一种基本组织秩序,具有客观实在性。这两个特性都符合现实宪法的内涵。故现实宪法就是主权范围内的社会基本组织秩序。进而言之,现实宪法产生于国家出现之时。观念宪法。人本能的具有“思维方式”,只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其发达程度不同而已。这种“思维方式”最终还要形成某种价值倾向,只要有现象,人们就会思索。因此,观念宪法与现实宪法是同时产生的。它在法律的发展史中,主要表现为自然法中的高级法观念:“不同类型的人立法旨在贯彻更高一级的法,特别是通过具体限定所达致的自然法。”这种具有更高权威来源的正义观超出了一切有关政治秩序的严格意义上的政治争论。近代宪法价值的确立主要得益于自然法的高级法观念,由此观念宪法可以定义为人们对主权范围内的基本秩序的要求。
成文宪法。英国的宪法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而近代宪法史上最早的成文宪法当推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成文宪法是从近代产生的,接下来我们面临着两个问题:第一,观念宪法与成文宪法的关系。人民制定的宪法是理性和正义的集中体现,是自然法的体现,自然法是超验正义的高级法,宪法是它的转化形态,高级法向实在法的转化赋予宪法以至上性第二,为什么在中世纪之前不存在成文宪法呢?一般认为,成文宪法的产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之上的高级法的观念,多元社会结构的长期存在,基于多元社会结构基础上的商品经济能够独立存在并且不断成长。首先,在中世纪以前,这三个条件不能同时具备。其次,当时的社会关系简单,没有必要对法律部门进行分门别类来形成一个法律系统,即使有关于社会基本构架的规定,也会分散在各种法律之中,因而不能形成系统的成文宪法。再次,人们法律技术的欠缺,也会影响成文宪法的出现。成文宪法可以定义为在具有主权的社会内以现实宪法为基础,以观念宪法为媒介,而制定出来的反映这一社会基本秩序的法律文件。
人文主义的局限性篇3
摘要:人无完人,法律亦如此而民法基本原则是补救法律局限性的立法手段,是调和法律的价值冲突的立法手段,“法律婴儿说”或“法律为未完成作品说”的提出论证了能动的司法者对实现法律目的所必不可少的作用,然而自由裁量权亦不是一味的自由,能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人也不能随机抽取。
关键词:局限性;基本原则;自由裁量权
学民法的时候就学过基本原则了,所以挑了徐国栋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最初选这本书的时候以为他是会举一些案例分析目前成文法的局限性,然后再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去克服或者分析现有的基本原则存在的局限性,后来才发现它花了很多功夫在法律原则的产生和立法者反反复复对法官造法问题的叙述中,感觉和我们以前学的西法史很相似。
梁慧星教授在序中这样评价此书:从民法基本原则入手,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整体理论;然后剖析成文法的局限性,评点自罗马法以来自由裁量主义与严格规则主义的利弊得失,提出严格规则注意与自由裁量主义相结合的当代民法典最佳立法模式;继而论述法律诸种价值,提出自己的法律结构——功能模式理论;而始终以民法基本原则一线贯穿,逻辑严密,浑然一体,引述宏富,立意高远,气势恢宏,自成一家之言。
在现代社会,法官不可能以有限的法条去处理无穷之社会事务,所以应法律允许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法律具有以下局限性:不合目的性,法律的普遍性特征是法律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然而使用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极可能是不公正的;不周延性,法律确定性的第一个要求是法律应提供尽可能多的规则,换言之,法律对于其调整的社会生活应有最大的涵盖面,立法者认识能力废纸上行造成的法律不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的情况;模糊性,法律的第二个要求是法律应尽可能明确,一边当事人准确地把握立法意图,从而准确的根据法律规划自己的行为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存在局限性,客体运动的连续性和他们之间类属性态的不明晰性,是立法者难以做到以精确化的语词界定他们截然的性态和类属边界,而不得不求助模糊语言,对模糊课题以模糊的语言形式把握之;滞后性,法律确定性的第三个要求是法律应保持相对稳定。而这些局限性均起源于法律作为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的内在特点。且法律基于作为防范人性弱点的工具之特性必须警惕人,同时又不得不依靠人;一方面必须追求安全,另一方面又不得不部分地牺牲安全以换取灵活,而人又要求法律具有正义、安全、效率、灵活、简短的物种价值,这些价值内部有矛盾重重,概括起来主要是安全(走向极端即为死板、严苛或僵硬)与灵活(走向极端即为人治)的矛盾。
关于如何克服法律局限性问题,历史上提出的种种解决方案大致有两类:一类是绝对自由裁量主义和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另一类则倾向于把法与人这两种因素加以结合。历史法学家对此的思考产生了“偏一说”和“兼顾说”两种,偏一论者将法律诸价值的关系看得过于对立,兼顾论者避免了极端,主张法律诸价值的折衷调和,并设计了完成这种思想的立法技术手段,比偏一论着高出一筹。因此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又一次被证明。
要建立法官自由裁量权运行机制,要解决好两方面问题:一是要确保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二是要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要确保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建立一个符合自由裁量权规律的运行机制,因此首先要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合法性的机制,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条件;其次,尊重法官自由裁量独立性的机制,只有赋予法官独立的审判地位,才能保证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独立思考、分析和判断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其三,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机制。
要确保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建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一、要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第二、规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的情况;第三、规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考虑的因素。
在现代司法中,绝对的自由裁量权不被各国所认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一种漫无边际的权力,也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无条件的发生,而只是一种相对自由权,因此要强化对法官自由裁量的监督,合理有效地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从这几方面调整:第一、要坚持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更是强化审判工作监督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第二、可实行自由裁量权行使登记报告制度,强化监督,除自觉接受人大、检察院等有权机关和社会监督外,要强化内部监督,建立自由裁量权行使登记报告制度;第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应授予人员素质较高、经验丰富的高级审判机关;第四、为了保证法官的素质,应实行法官资格制,规定受过一定的较高及法律教育的人员(如受研究生教育)才可以任法官,不许把法院当做富余人员的安置所;第五、应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对具有如上资格的法官实行高薪制和终身制;第六、建立健全和完善的诉讼保障制度,从程序上保证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第七、制定细密、严谨、操作性强的实体法,通过不断的完善立法,减小自由裁量的空间,从而合理控制自由裁量的行使;第八、制定科学严密的证据规则,合理控制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上的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作者单位: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参考文献: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卢远丽《浅论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110法律咨询网2011年5月10日
[3]洪振华《论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阻却》《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02期
人文主义的局限性篇4
上面的这些对现实主义法学的批评,已经很大程度上制止了现实主义的泛滥。但在我看来,还没有动摇它的根基。现实主义法学提出的本质上是一个哲学问题,
他们是要否认这个传统法学所信奉的概念世界的,这就是包括法律人格概念在内的全部规则性法律的实在性信念,对司法活动客观性的否认只是他们观点的一个。前已述及,现实主义法学家们,如宾汉等,都明确地说存在的只是“具体”现象,并无一般事实这样的存在,概念只是导致混乱的“思想工具”。针对这个哲学问题,对现实主义者以及存在主义者作出的回应,最有力的,也应是哲学的。
中世纪唯名论和唯实论曾经就概念实在性发生过激烈的争论。这场争论的焦点在于:究竟概念(关于概念或共相的规定,在柏拉图和亚里斯多德那里,就是全、是一切、是一切在一中,因此有先验性,在新柏拉图主义-唯实论者那里,共相只是胚胎、萌芽、初者,换言之,仅是现实理性的产物)是在思维主体之外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实在的东西,独立于个别存的事物呢,还是只是一个名词,只在主观的表象之内,是一个思想物。唯名论坚持共相-普遍术语所指称的普遍者或类-是表象、主观的一般化、思维心灵的产物,普遍者仅仅在语言中才有实在性。[36]反之,唯实论坚持这种共相的存在,认为它们不只是名词,即不只是存在于主观表象内的思想物,主张它们在思想外也是实在的,独立于个别事物,并认为它们才是事物本质。“普遍的概念是否具有实在性,并且在什么程度下具有实在性”这场争论经历过许多不同变异。[37]
时至20世纪,现实主义者又挑起概念具不具有实在性之争,是不是重续唯名论者的旧梦呢?美国哲学家莫里斯·柯亨认为如此,现实主义否定了规则的现实,正是建立在唯名论之上。柯亨提出了他对实在的另一种哲学观,论证概念具有实在性。他提出实在不仅局限于时空中的事物和事件的观点,其主导思想是两极性原则:某些概念是对立的两极并在此意义上相互牵涉,不理解其中一个就无法理解另一个-直接性和中介性,统一性与多元性,固定和流动,实体与功能,现实性和可能性,在法律中则是规则与裁量。“规则和裁量是一个虚设的两难境地,法律包含了两者,在条件下法律也需要两者。”[38]
柯亨的解释,提出了社会条件是法律实体论的前提,这是对的,但他把现实主义说成是中世纪唯名论应用于法律的一个翻版是不准确的,他的两极性原则的说法也缺乏哲学深度,现实主义法学的哲学基础是存在主义或反理性主义,而不是极端唯物主义哲学。概念具不具有实在性,不是仅就概念世界在形式上有无存在性,而是就它对我们是否发生实际作用而言的,唯名论以“想象的即非实在的”加以否定,存在主义则以对理性的怀疑加以否定,二者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因此,要全面说明法律概念具有实在性,不仅要在哲学上驳斥唯名论“想象的即非实在的”的论点,更必须驳斥存在主义的理性否定论,前者以具体世界否定概念的实在性,后者以理性计划的不可能否定概念的实在性。
法律概念,在黑格尔那里属于“客观精神”的范围。黑格尔对人的精神的解释开始是合理的,他说人的精神是从界发展出来的,导致人知道他自己是我,人“这个主体思维着,使一切时间上和空间上的东西都成为自己的东西。[39]”当理性之确信其自身即是实在这一确定性已上升为真理性,亦即理性已意识到它的自身即是它的世界、它的世界即是它的自身时,理性就成了精神。“[40]在个人内在中,由思维发展着的,称主观精神,它完全属于个人(如黑格尔所谓抽象法)。当个人将主观精神表现于外,并作为他和他人交往的,就会发生众多主观精神相互联系并导致秩序化,他就要借助交往的定在形式-语言等就是这样形成和发展的,这种外在化的结果,就是社会的精神,也就是黑格尔所谓法律、伦理、国家构成的客观精神。客观精神的最独立的单元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概念(黑格尔称为范畴),精神与精神的交往使每个人归依于交往概念,交往概念以共同概念或社会概念固定下来,固定来自一种力量,或是偶然的强力(强概念),或精神融合的推力(惯例概念)。因为概念为个人所用,因此总是以个人使用并承载个人内在思维的特点出现。概念以及概念联系由于其定在形式,一旦产生,得以独立于人的精神而固定下来,即象物质那样存在。黑格尔是承认人的精神具有局限性的,是绝对精神返回到它自己的阶段,但他指出,在这个阶段,知识(精神体系)是增长的,知识是一个辩证的过程,在认识过程中进行理解的意识和它的对象都得到了改变,每一种新的知识的获得,都是过去的知识与一种新的并且是扩展了的调解或重新汇合。[41]黑格尔认为客观精神发展到最后便是超出局限性,而达到世界精神-绝对精神,他说:”世界就是使未经管束的天然的意志服从普遍原则,并且达到主观的自由的训练。“[42]从黑格尔这里以及其他理性哲学家[43]那里,绝对理性主义滋生了。绝对理性主义认为遵循一定的理性原则,其理性产物可以就是真理。
存在主义从各个角度出发,揭示了人的非理性因素的存在,批驳了这种真理性理性的幻想。依我之见,存在主义揭示的理性的非真理性是对的,先验和东西的说法不可信,人因他的精神的内在与外在条件受到局限,甚至永远没有真理。从精神的局限性出发,我们可以说,正是这种自我规定性,个人的意义和活动被他的精神圈住。这就是说,概念不是比具体更高的东西,而是人因自我局限只能从具体世界得到的比具体更不丰富更不真切的东西,所谓普遍性就是粗糙性,就是局限。尽管具体世界无限丰富,但由于有限的那个理性,人只能到精神为止,只能在有限中存在,他倒是愿意生活在具体丰富之中,但是没有这个精神能力,这种人的有限性和具体的无限性也就成为人的矛盾。这就是人的命运,它的自主来自理性(自我),它的限制也来自理性,没有概念的世界是真理的世界,只是这真理世界与人无缘。客观精神或者说概念世界,因产生于有局限性的个人精神,不可能具有真正的普遍性,唯名论者正是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误以为他能生活在具体丰富之中,忽视了人只能依精神指引而生活。但是因为精神有局限性,是不是就可以否定理性的计划作用呢,就要在现实世界清除理性计划呢?
但是极端的存在主义者,如海德格尔,极力主张将自我赶出哲学,彻底清除主观主义。存在主义在这里又忽略了理性的本性,即理性是不可能搬掉的。正如黑格尔所说,理性的本性就是自我,在这种动物所没有思维里,人总是意识到“我”,知道他自己是我,而且确信着自我,因此,人的理性虽是有局限的(相对理想而言),但仍是一如既往确信它自己。其实海德格尔也同意思维从“此在”(这里)开始,而不是从“彼在”(那里)开始。从自我性出发,我们说个人被他自己的精神支配着,无法不依自己确信的理性计划活动。存在主义正是没有注意到理性的这个韧性,错误地以为自我可以无计划、无主体化。
因此,作为一个哲学问题,法律实在性问题,并不是基于理性的绝对性之有无的哲学判断,也不是基于理性与实际世界的关系的哲学判断,而是根基于人类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它有局限的理性而活动。人生活在且必定生活在精神的指引中,在为止是哲学所不能推翻的结论,由此,概念对人类的实际作用也就不能否认。这就是法律概念化并且具有实在性的哲学理由。形而上学的错误在于把精神绝对化,以为个人精神可以完美无暇,法律理性可以达到极限;唯名论的错误在于看不到精神对人活动的限制,以为人可以摆脱精神局限;存在主义的错误在于看不到精神的自主自信性,以为可以搬掉自我。当然,法律的客观性本身并不排除法律发展,这是因为,人的精神世界是向增长发展的,个人大脑的生理功能、语言尤其是书面语言等定在交流形式为精神的积累和提高提供了充分条件。波普尔晚年的主要贡献,就是注意到客观精神世界的存在性以及自主发展性,他称之为“世界3”。[44]个人及其社会在精神发展中,不断遭遇既有概念与精神新揭示的具体之间的冲突,当这种新揭示只在单个人发生时,表现为个人与社会的冲突,当在大范围发生时,就表现为进步主张与保守势力的冲突。这就是所谓概念如何面对实际的问题,人因为它的精神,生活在它的精神圈定的世界,既概念化的世界,但是因为精神发展的缘故,既有客观概念体系又与新的内在精神认识发生间隔,发展了的内在精神终究自主外在化,推动客观概念体系朝向更具体化发展,但永远不是可以突破概念世界。现实主义企图达到的具体世界,是我们作为人所不能达到的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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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osephW.Bingham,Whatisthelaw?,llMich,L.Rev.i,109,9,10(1912)。宾汉在该文中强有力和精致地阐述了现实主义法律的基础,他认为每一门科学都具体的、外在的现象系列,法律科学研究的领域包括外在政府现象及其具体原因和结果,规则仅存在于个人的头脑中,并不存在与“法律权利”这一类用语相对应的东西,这些规则只是知识分类和交流的“思想工具”,简略地说,在法律领域,并无一般事实供其指称,存在的只是具体的现象。
[2][美]J.Frank,LawandtheModernMind,138and141,72,xxv(1948年版第六次印刷前言),295,141,138,9,109,140,113(n.4及p.140),298,(GardenCity,N.Y.1963,初版1930)。
[3]K.N.Llewellyn,BrambleBush12(NewYork,1951,初版1930)。不过,卢埃林坚持说他从未否认规则的存在和作用。但是,他认为“纸上的规则”与实际应用的规则(真正的规则)有分离的可能,因此“可能的应用”无足轻重,而“实际的应用”却具有本质的重要意义;他还认为传统把词句(以法规形式出现的词句)置于思考法律的参照中心是有严重局限的,这种把规则当作普遍的东西(所谓可应用于“所有认为适合自己条件的人”),“这是在观看景致之前处于虚假的保健目的而揉压自己的眼睛”,是多余且添乱的,他说,在原始制度中规则是赔偿的规则,但后来成熟的思考认为这种概念还不够,因而引入了权利和利益概念,作为赔偿所大致保护的对象,这些概念只会对规则概念增添混乱,他建议将这些概念翻译成纯事实的术语,即通过“行为的观点”而翻译成法庭所实践的“规则”。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把他归入规则怀疑论。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他对规则的态度转好,在《统一商法》中接受了庞德的观点,他说,“规则不是去控制,而是去指导决定”,承认作为指导意义的规则,这种规则不是那种讲究形式精致的(后者坚持司法结果与作为整体的法律制度的逻辑自洽),而是具有粗略风格的灵活的留有政策考虑空间的规则,这种规则富有“情境意识”和“功能的美妙”。这样,卢埃林实际与其他现实主义者分道扬镳,他最终承认了不同于单个司法决定的“规则”(尽管是指导性的),并由此认为(上诉法院)的司法决定是“可以合理预测的”K.N.Llewellyn,TheCommonWayTradition-DecidingAppeals,179(Boston),1960.参见[美]马丁·戈尔丁:《美国20世纪法与法哲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总第3期,第11-13页。
[4]参见[美]马丁·戈尔丁(MartinP.Golding):《科学与法律中的发现与证明问题》,《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总第5期,第6页。JosephC.Hutcheson,TheJudgementIntuitive:TheFunctionofthe“Hunch”inJudicialDecisions,4CornellL.Q.274(1928)29.
[5]同注[2],第6、7页。弗兰克在《法律与精神》第6次印刷前言中,曾否认他是一个规则怀疑论者,而承认是个“事实怀疑论者”,但马丁·戈尔丁认为尽管弗兰克意识到规则“帮助法官对预感的性质作核查”,由于他引用荷门·奥利芬特(HermanOliphant)关于法官并不受规则和原则所控制的认识,斥责约翰·迪金森(JohnDikin-son)试图决定规则与裁量之间的分界线,使他在实际上回到约瑟夫·宾汉(JosephW.Bingham)的理论中关于规则只是“思想工具”的观点,不过,弗兰克在1941年成为美国第二区上诉法院法官后,在1949年《初审法庭》一书中,对规则的态度已友好得多。参见[美]马丁·戈尔丁:《美国20世纪法理学与法哲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总第3期,第6、7页。
[6]胡塞尔的主要著作有:《逻辑研究》(1990年-1902年)、《纯粹现象学和现象学哲学的观念》(1913年)、《欧洲科学的危机与先验现象学》(1935年)等。
[7]尼采的著作主要有:《悲剧的诞生》、《如是说》;弗洛伊德的主要著作有:《梦的解析》(1900)、《精神引论》(1916年)、《自我与伊德》(1923年)等。
[8]维特根斯坦的主要著作有:《》、《逻辑哲学论》、《蓝皮书》等。
[9]海德格尔观点可参见:《存在与时间》(1927年)、《论人道主义》(1946年)、《林中路》(1950年)、《哲学—这是什么》(1956年)、《与空间》(1969年)、《海德格尔全集》(1975年—)等著作。另参见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中译本,第38-49页;靳希平:《海德格尔早期思想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版;张汝伦:《海德格尔与哲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0]对现实主义法学的描述和批评,还可参见:[英]哈特《的概念》,中译本,第7章“规则怀疑主义”;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等译,第5章“实用主义和人格化”,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但是,根据马丁·戈尔丁的看法,一些被称为实用主义者的法学,和严格意义上的现实主义法学是有重要区别的。有三个人的法学主张经常被人误解,即霍姆斯(OliverWendellHolmes)、格雷(JohnChipmanGray)、庞德(RoscoePound),错误地把他们归入规则否定主义。在霍姆斯之前,美国法学,以兰德尔(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l)为代表受英国18世纪法学家布莱克斯通(I.W.Blackstone)的,接受司法判决的宣告,兰德尔在其1871年《合同案例书》和1905年《衡平法概论》阐释了概念主义的观点,认为法律是由有限数目的基本理论和原则组成,法庭只是宣布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法律只能从基本学说和概念中逻辑地。霍姆斯反对把法律看成是一个逻辑自洽推演的体系的观点,他在1881年《普通法》一书和1897年《法律之路》一文中,吸收功利主义,提出普通法的发展原则是立法的、以政策为基础的法庭判决,“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但他没有否认法官一般受规则的约束,只是主张法官可以考虑政策,通过法官故意的逻辑形式的“错误”发展法律。在霍姆斯看来,法律规则是“坚硬的事实”,只有“坏人”才会认为法律不过是法庭决定的概括性预测。格雷在1909年《法律的性质与来源》阐述了以下观点,“对法院将要做些什么的预言……即我之所谓法律”,他的真正目的在于批评萨维尼的学派,认为历史学派不过是一种版本的宣告理论,即法官的任务是发现事先已存在法律(民众精神),然而法律和法官创造的法律之间有真正的间隔,法规的解释仍是法庭的事情。格雷最终仍然保留了实证主义传统,他只是利用“间隔”突出法庭的地位,即法律是有法庭在确立法律权利和责任时遵从的普遍规则组成。格雷在他的专长财产法领域,仍然属于概念主义。庞德在1908年出版了《机械的法》,受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影响,既谴责没有规则的法律,又强调对案件中事实的敏感性,开创了他的“学法学”。他在1913年开始发展社会利益理论,社会利益是一种最普遍的个人利益,可资法庭和立法为政策判断。同时,针对社会利益理论中并未提供有关冲突的利益的评价标准,他从德国法学家约瑟夫·柯勒那里受启发提倡以“关于文明的司法假定”填补这一间隔。但是他一直没有放弃以规则为指导的想法。以上可参见I.W.Blackstone,Commentaries;C.C.Langdell,CasesonContractsvi(Boston,1871);C.C.Langdell,BriefSurveyofEquityJurisprudence220(Boston,1905);OliverW.Holmes,CommonLaw,Ed.MarkDeW.Howe,Boston1963,(firstPublished1881);O.W.Holmes,ThePathofLaw,10Harv.L.Rev.457,466(1897);JohnC.Gray,TheNatureandSourcesoftheLaw125,2nded.(Boston,1963);RoscoePound,MechanicalJurisprudence,8Colum.L.Rev.605(1908);R.Pound,TheEconomicInterpretationandtheLawofTorts,53Harv.L.Rev.365,383(1940);R.Pound,ASurveyofSocialInterests,57Harv.L.Rev.1(1943);R.Pound,OutlinesofJurisprudence,5thed.(1943);[美]马丁·戈尔丁:《美国20世纪法理学与法哲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总第3期,第5-10页。
[11JohnDickson,LegalRules:TheirFunctionintheProcessofDecision79,842,857,851,860(n.51)U.Pa.L.Rev.833,843(1931);JohnDickson,AdministrativeJusticeandtheSupremacyofLaw,141(N.Y.1955,初版1927)。现实主义答辩的意见参见FelixS.Cohen,EthicalSystemsandLegalIdeal,12.N.16(Ithaca,N.Y.1959,初版1933);FelixS.Cohen,TranscendentalNonsenseandtheFunctionaApproach,35Colum.L.Rev.809(1935)。
[12]参见凯尔森《一般理论》序言和第1章。凯尔森的人格理论还有一个考虑,就是要建立一元论,批判奥斯丁保持着把法和国家当作两种不同实体的传统意见的二元论。根据奥斯丁的理论,国家是一个法外实存的实体,它制定法律,但凯尔森通过把国家看作不过是国内法律秩序的人格化,就建立了一个作为法的理论不可分割部分的国家理论,凯尔森认为他的一元论取消了那个一定道德、假设的实体化的国家概念,也就揭露了传统法学内的政治意识形态。
[13]参见凯尔森:《一般理论》,中译本,第1编第11章,第163页。
[14]上书,第1编第1章,第42-45页。
[15]同上书,附录,第457-488页。
[16]同上书,第2编第6章,第401-405页。
[17]参见同注[13]引书,第457-488页。
[18]哈特:《法律的概念》,中译本,第2章,第5章,第7章第124-140页。
[19]同上书,第4章第58页,第5章第90页。
[20]同上书,第6章。
[21]同上书,第9章。
[22]参见德沃金的评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32页。
[23]同注[22]引书,第364页。
[24]传统解释学主要代表有威廉·狄尔泰和施莱尔马赫。他们是以将解释问题当作与理解有关的论问题为出发点的,并受科学主义的影响,主张一种不偏不倚的解释立场,即试图克服时间鸿沟去解释对象,认为认识者是一种自主的主体,他能成功地从历史的偏见中解脱出来。认识者自身当时的情境只具有消极的价值,理解就是清除了一切偏见的主观性的活动。例如狄尔泰说:理解在本质上是一种自我转换,在这种活动中,认识者否定了把他与他的认识对象分离开来的时间距离并使自己与对象处于同一。狄尔泰的这种反思的历史意识,被称为阿基米德历史意识。传统解释学理论受到笛卡尔主义和理性主义哲学的影响,这种哲学认定有一种自主的主体,它能成功地使自己从历史的直接缠绕和伴随这种缠绕的偏见中解脱出来。参见施莱尔马赫著《解释学》和狄尔泰《狄尔泰全集》第7卷。传统法学的解释学,如文理解释派、系统解释派、历史解释派等,均在这一立场提出具体的方法。
[25]参见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中译本,编者序言第1-49页。关于加达默尔的理论,另请参见加达默尔:《真理和方法》。
[26]J.Habermas,TheTheoryofCommumicativeAction(I)(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T.麦卡锡译,1984年,波士顿)。中文资料可参见包亚明主编《当代思想家访谈录》丛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版。
[27]同注[22]引书,整体性论述详请参见第6章。德沃金反对因袭主义和实用主义,因为前者对法律阐释的见解是,法官发现和执行特殊法律惯例,后者对法律阐释的见解是,法官不受在原则上必须彼此一致的习惯要求约束。详请参见第4、5章,第364页。
[28]参见[美]马丁·戈尔丁(MartinP.Golding):《科学与法律中的发现与证明问题》,《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总第5期,第5页。“发现—证明”的术语可追溯到莱辛巴赫的《经验与预言》(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38年)。
[29]参见上注引文,第8页。
[30]参见上注引文,第9页。
[31]参见上注引文,第9页及注[10].N.R.汉森:《存在一种发现的逻辑吗?》,载费格尔等编《当代科学哲学问题》,纽约1961年,第20-34页;又见费耶阿本德对汉森的评论,第35-39页,以及汉森的答辩,第40-42页。
[32]参见上注引文,第9页及注11.赫伯特·西蒙:《科学发现具有逻辑吗?》,载《科学哲学》40(1973):471-80.
[33]参见纪树立编译,《科学知识进化论-波普尔科学哲学选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11月第一次版。
[34]参见上注引文,第10页及注15-18.库恩:《客观性、价值判断与理论选择》,载《必要的张力》,芝加哥大学1977年,第322、324页;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芝加哥大学,1970年第2版,第148、151页及其后。库恩在波普尔的基础上,提出还有一个“常规科学”问题,他认为科学一旦形成一定的理论系统,就不再以单个假说面对界的审查,而是以整个系统结构来对付经验世界了,这个系统结构在一定时期保持稳态,有一种保守的防御机制。对科学的哲学思考,必须从科学本身出发,但又必须从这里投射到整个社会环境以及人的心理的深层结构中去。
[35]参见[美]马丁·戈尔丁(MartinP.Golding):《科学与法律中的发现与证明问题》,《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总第5期,第11页。
[36][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贺麟等译,商务印书局1959年第1版,第3卷,第397页。
[37]同上注引书,第313页。
[38][美]马丁·戈尔丁:《美国20世纪法理学与法哲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总第4期,第9-10页。柯亨的主要著作有:MorrisR.Cohen,JurisprudenceasaPhilosophicdiscipline,10J.ofPhil.(1913);JusticeHomesandtheNaturalLaw,inCohensLawandtheSocialOrder(NewBrunswick,N.J.1982,初版1933)。
[39][德]黑格尔:《自然哲学》,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16-617页。
[40]黑格尔:《精神现象学》,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2页。
[41]同上,第40-44页。
[42]黑格尔:《历史哲学》,三联书店1958年版,第149页。
人文主义的局限性篇5
关键词:需要国家干预说;经济法;存在合理性
一、对国家干预的理解
从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过程中,学者们对于“经济法是什么”的认识经历了“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过程,逐步形成了几种影响比较大的学说:其一“经济协调说”,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二“需要国家干预说”,该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三“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该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其四“国家协调关系说”,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采用三种基本方式,即国家以强制方式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反不正当竞争、以参与方式直接投资经营和以促导方式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其五“新经济行政法论”,该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
综上述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在他们的观点中或明或暗的包涵了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监管,而宏观调控与市场监管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最基本形式。因此,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所在,是经济法的基本内涵。
想要了解国家干预的含义,我们首先要理解国家的定义。从广义的角度,国家是指拥有共同的语言、文化、种族或者历史的社会群体。在这个定义中,一个国家没有具体的边界。国家也指那些享有共同领土和政府的人民,如世界上大多数的多民族国家。从狭义的角度,国家是一定范围内的人群所形成的共同体形式。而“干预”一词,从《辞源》、《辞海》、《现代汉语词典》考证来看,多指对他人事务的干涉。因此,从字面理解来看,“干预经济论”可能符合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国家角色。
二、“需要国家干预说”的法哲学基础
“需要国家干预说”是在一个宏大而厚重的法哲学立场上来展开叙事的,这种哲学的叙事立场可以总体归结为有限理性假说、国家适度干预、经济民主、社会公平、经济法治等五个方面。
根据哈耶克的“有限理性”的观点,在承认个人理性逻辑局限的前提下,承认传统社会中的规则系统局限。因此可以说,由于个人理性的局限性,政府理性的局限性也是同步的。有限性理性假设一方面说明了政府能力的有限性,只能在有限范围内作用社会经济生活;另一方面提出了政府缺陷的克服也需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并由此形成了干预政府的基本命题。
“需要国家干预说”将国家适度干预界定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与基本原则,并将其描述为“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治的边界条件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在“需要国家干预说”的理论中,有两个基本维度体现了对“适度”的界定,一是国家对市场失灵领域进行干预,实质上是市场与私人对国家的一种干预诉求;二是国家对全局性与社会公共性的经济领域进行干预,体现为国家对公共缺失的弥补,全局性与社会公共性在本质上是公众与社会的公共诉求,包括秩序与利益两大方面。
经济民主是“需要国家干预说”的基本思考立场,是用以对抗经济专制于经济独裁的法律与政治公器。在经济民主的语境中,市场本身就是一种民主。社会是存在众多差异的,所以为了营造一个“和而不同”的相融状态,就要在法律上凸显公平思想。在“需要国家干预说”的哲学立场上,社会公平是其重要的价值选择,其极力推崇每个社会成员都“有权享受每个人都想得到而实际上确实对人类福利有益的一切好处和机会”的公平主张,并强调实质公平的追求,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追求结果上的公平。
在“需要国家干预说”看来,法治属于“理性原则”的范畴,是用法律保障实现的一定阶级的社会民主政治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经济权利与私人经济权利均异常活跃,只有置于经济法治架构中,才能既防止市场的自我颠覆,又防止政府对市场的颠覆;才能使国家经济行动受市场化与民主化条件下的正当程序约束。
三、“需要国家干预说”的社会基础
我们现在说的“和谐社会”是一个简称,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把它叫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努力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都出现过“和谐”这一社会历史现象。但我们所需的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状态;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城乡居民贫富收入差距被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社会事业发达、保障系统完善;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创新和健全、社会整合度高;社会各阶层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各自的利益都能得到基本满足,各自的利益关系能够得到协调;社会秩序良好、社会稳定,人民诚信守法、关系融洽、民风淳朴、安居乐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协调发展;民主政治,公平正义;人与自然和谐、生态环境良好。
社会主义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相互协调的状态,实质上是一种社会系统协调秩序。这种社会系统协调秩序反映在社会基本矛盾上,表现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基本相适应协调。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质上就是要使社会主义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相互保持一种社会系统协调秩序。而国家干预则是维持这种社会系统协调秩序的前提条件。因为国家存在的前提条件就是“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内”。
四、“需要国家干预说”的市场基础
市场经济内在本质矛盾是指市场经济中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由于市场经济内在本质矛盾的存在,造成了市场经济的缺陷即市场失灵。它主要表现为:市场的不完全、市场的不普遍、信息不充分、公共产品供应不足、存在经济周期;市场本身发育不完善,亦成为市场缺损;经济总量失衡;市场调节成本太高;失衡公平与经济效率的冲突等等。由于市场机制以各经济主体的利益为经济活动的出发点,鼓励和刺激市场经济主体对各自利益的追求,因而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要及长期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市场经济发展历史证明,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冲突及其所决定的缺陷,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表现得越是激烈,社会就越是难以和谐。正是由于市场经济内在本质矛盾的存在,市场失灵的存在,才有了国家干预的可能。
市场经济的本能是指市场经济是一种最大限度的追逐利润的经济运动方式。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市场经济本身就是资本运动,资本运动实质是以追逐利润为本能和目的,它的最终运动结果将会导致贫富分化。市场经济本身不会导致贫富的出现而只能导致贫富两极分化。贫富两极分化是市场经济本能所致,也是它的本来意图,它不会自行消弭这种不平衡状态。完全市场经济化,必将导致一个极不稳定不和谐的社会局面。正是由于市场经济不会自行消弭贫富分化而自行构建一个和谐社会,只能依靠市场之外的力量才能平衡这种分化趋势,才有了国家干预的必要。
五、总结
在当代,古典的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已不存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虽然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和市场发达程度不同,对经济调控的范围、程度、手段不完全一样,但是政府对经济都进行了调控。市场经济中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方式和手段不是万能的无缺陷的,因其具有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特点,决定了需要国家调控。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种种危机如人口增长、环境污染、资源短缺、生态平衡等日益恶化,这都不是脆弱的市民社会所能解决的,它需要强大的政府力量和公法力量。因此,经济法的“需要国家干预说”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发展要求的,通过国家的力量可以充分地保证经济社会的平稳运行。(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史际春.经济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2-7,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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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项宏峰.国家干预与中国经济法[J].经济与法.19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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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单飞跃.“需要国家干预说”的法哲学分析[J].现代法学.2005,03
[6]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0.
人文主义的局限性篇6
【关键词】辛亥革命;历史功绩;局限
辛亥革命发生于1911年,它的导火线是当年5月9日清政府所推行的铁路干线收归国有的政策,清政府希望借此把铁路利权卖给帝国主义来换取“短暂的安宁”。清政府的“卖国求荣”引起了全国人民的愤怒和抗争,人们发起保路运动,由最初的请愿、示威走向武装斗争,革命党人抓住时机在武汉发动起义。在1911年10月10日,革命军占领武昌城,随后控制了汉阳和汉口。各地革命党人也纷纷响应,各省纷纷宣布脱离清政府实施独立。很快,全国成为了“中华民国”的天下。这就是享誉中外的辛亥革命。
一、辛亥革命的历史功绩
辛亥革命胜利的标志就是:了清王朝,终结了中国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建立起了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使得帝国主义失去了在中国继续统治的稳定的基础,使得延续数千年的“君臣观念”变成了“国民观念”,这是辛亥革命的政治意义。
辛亥革命促进了人们的思想解放,君主制的不仅是一种制度的终结,更是一种权威的终结。君主由原来的“天之子”,不可动摇和不可侵犯的神圣地位变为如今陈腐,阻碍社会发展的绊脚石,这就告诉人们只有经得起历史检验,符合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东西才具有权威性。这就为后来符合历史发展的马克思主义的传播和发展提供了可能,为新文化运动的发展营造了社会条件。
辛亥革命还引起了社会经济和社会风俗等方面的变革,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辛亥革命之后,人们纷纷开始大力兴办实业,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也颁布了一系列有利于工商业发展的政策和制度,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中国历史进入了资本主义发展的“黄金时代”,从而为中国进入现代化,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奠定了物质基础。在社会风俗革新方面,辛亥革命去除了社会中封建保守的方面,出现了近代化的新风尚、新气象,促进了妇女解放运动的发展,有助于人们精神的解放。
二、辛亥革命的历史局限
对辛亥革命历史局限的认识是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发展而不断深化的。正是由于其历史局限性使得辛亥革命的结果事与愿违。其历史局限具体表现在:
首先在于它的领导者资产阶级,他们产生于中国半殖民半封建社会,因此与帝国主义和封建统治阶级有着密切的关系,这就决定了他在政治和经济上要受到双重的压迫与剥削,所以具有不可避免的软弱性和妥协性,没有能力也没有勇气进行坚决的反帝反封建斗争。因此,他无法提出一个彻底的反帝反封建的革命纲领,也不敢触动封建的地主土地私有制。同时由于同盟会内部组织松懈纷杂,缺乏一个稳定和统一的领导核心。
其次,由于不敢触动封建的地主土地所有制,这就决定了辛亥革命难以获得占中国绝大多数的农民的支持,使得革命丧失了最根本最雄厚的革命力量。
再次,作为辛亥革命的敌人: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在中国根基深厚。西方帝国主义不希望中国实现独立建立一个资产阶级共和国,从而失去中国这个占世界四分之一的原料和劳动力市场,于是采取各种手段进行破坏,并积极扶持袁世凯作为新的人。中国封建主义在中国的历史由来已久,封建士绅以及地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积极瓦解革命,在革命过程中还假意投靠革命从内部对革命党进行瓦解和分化。
然后,从辛亥革命取得的结果来看,辛亥革命之后虽然建立起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但是革命的成果被袁世凯所窃取,进入了军阀割据与混战的时代,共和意义不大。后来袁世凯复辟帝制,使得人们误认为辛亥革命仅仅成为了一场排满的斗争而非取消帝制的革命,民国也成为了因为缺乏汉族皇帝来名正言顺继承大统而出现的暂时的结果。
最后,在辛亥革命的成果取得过程中,谈判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实际就是一种妥协。正是在清政府官员与同盟会革命党人不稳定的妥协过程中,巩固了共和政体革命党人的最低要求即:帝制和建立民国。但是,新建立的政体并非理想的政体,革命者与袁世凯的愿望大相径庭,袁世凯虽然受到《临时约法》和内阁会议的限制,但是袁世凯自身并没有承担为革命和共和献身的义务,再加上后来临时政府的北迁以及革命党人被排除在财政、军事等重要领域之外,作用的发挥受到很大的限制,这些都使得辛亥革命的影响大大降低。再加上革命党人从未真正完全的掌握革命形势,与各省份联系较少,缺乏对革命过程中力量的整合,害怕因为长久的分裂和内战导致外国的全面干涉,在战略和心理上都完全没有准备好,所以革命党人愿意以妥协来结束混战实现短暂的统一。
但是这种统一仅仅停留在表面。辛亥革命是为了实现国家的独立,保卫领土的完整,实现统一。但是辛亥革命之后的军阀割据以及混战,使得中央与地方的联系隔断,有些省份因为对袁世凯的不信任以及敌对,不仅要求拒绝与中央恢复联系,甚至还要求脱离中央而独立,进而实行地方自治。由此可见,统一仅仅是革命党人的期望。
关于辛亥革命历史作用的评价有很多,从人们关于辛亥革命的评价出发可以看到,辛亥革命出于实现国家独立的目的而发生,虽然了封建帝制促进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但是由于其历史局限性注定辛亥革命的结果是不彻底的,是革命势力与封建反动势力相互妥协的结果。正确认识辛亥革命的意义对于我们了解历史,把握现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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