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史专业就业方向(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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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史专业就业方向篇1

知识获取的迅捷性、记忆的持久性和再认再现的准确性,是学习效率的首要体现。每一个知识点、概念都有其不同的记忆方法,发现并掌握其规律,合理加工处理知识信息,探究便捷的记忆技巧,有利于提高学习和掌握知识的效率。一方面,教师可以提供一些相关技巧,供学生借鉴;另一方面,更多的是需要学生能举一反三,化抽象记忆为形象记忆,针对不同的识记对象,探索最佳的识记技巧,并相互交流和促进。

二、探索概要掌握某一部分知识内容的基本要领

重大历史事件往往包括背景、经过、影响几大段的复杂内容,学生靠死记硬背,效率低下。这就需要化复杂为简单,通过信息的加工重组,提取记忆要素,便于学生的记忆。

三、探索系统掌握历史学科知识的方法

历史的每一部分内容并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共同构成完整的历史学科知识体系。学生在学习中,要把零散的知识纳入知识体系,进行系统的掌握。一是掌握专题线索,如政治、经济、文化各大专题,在大专题下又可分为若干个小专题,如政治专题下的政局、制度、政体、政策、阶级、民族、对外关系等;经济专题下的生产力、生产关系、农业、手工业、商业等;文化专题下的自然科学及社会科学各方面等。二是掌握历史阶段特征,要从政治、经济、文化涉及的诸方面进行抽象地概括和掌握。学生可参照相关辅导材料中对知识体系的概括,结合自己学习特点进一步加工改良,用“集合”的方法,确定层次和隶属关系,探索出系统掌握历史学科知识的最佳方法。

四、深入探究历史事物的本质和规律

首先是历史原因的探索,从直接原因到主要原因、根本原因,从主观原因到客观原因,从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探索和分析原因。其次,由表象深入探索事物的属性和本质,理解其本质含义。在此基础上,综合各方面因素,总结出历史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如,辛亥革命失败的直接原因是袁世凯篡夺,主要原因包括革命党人的妥协等方面,根本原因则可以推给半殖民地半封建性的社会性质,它决定资产阶级的软弱性和妥协性。从革命的特点,可以分析革命属于不彻底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从革命的失败,又可以得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道路在中国行不通这一规律性的结论。

五、积极开拓学科内知识的横向、纵向联系

对历史学科内知识的综合能力,是学生建构完整历史学科知识体系的关键,也是高考命题能力测试的重点。因此,在学习中要注意知识之间的联系、对比和综合。在横向联系上,可寻找同一历史时期不同区域或不同方面历史事物之间的联系,分析其相互作用和影响,并进一步归纳出这一时期的历史阶段特征。在纵向联系上,可寻找同一大专题或小专题所属的各时期中外历史相关内容进行联系综合,分析其相互关系,比较其异同点,分析其异同的原因、影响,并尝试将各部分知识迁移重组,形成专题线索,以此提高综合归纳概括能力。

近年来的高考历史试题,特别注重考查学生对历史阶段特征、历史发展规律和基本线索的把握以及对宏观历史的认识,要求学生能从整体上把握知识内涵,强调再认、再现的系统性、完整性和透彻性。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必须突出教学内容的整体结构,强调知识间的内在联系,努力让学生掌握系统的而非零碎的历史知识。其关键在于要确立历史知识结构的纵横联系,即所谓的“立体知识教学”。

历史知识的纵向联系,是指历史发展的前后联系。历史经历世代交替的链式结构发展,把握纵向线索,就能贯通来龙去脉,明确趋势归宿,揭示变化规律。而历史知识的横向联系,是指历史知识之间的横向联系。它包含了共性与个性、本质与现象、普遍与特殊等历史范畴。在教学实践中,教师要注重知识的纵横联系,形成完整的、立体的知识树。这样,学生就能非常清晰地把握事物之间的共性和个性,就能从深度和广度的层次上认识事件之间的本质和结果。培养和发展学生的思维能力,是当前中学历史教学和搞好素质教育的重大课题。而中学生的思维能力主要是在学习、掌握知识的过程中形成的。

法律史专业就业方向篇2

【关键词】《中国舞蹈史》;舞蹈表演专业;教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G64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7-0125(2017)02-0210-02

得益于新中国以来中国舞蹈史研究的丰厚积淀以及中国舞蹈教育的深入发展,《中国舞蹈史》作为高等院校舞蹈专业理论课及公共选修课,目前已渐趋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普及。该课程主要以高等院校舞蹈学专业及部分非舞蹈专业本科学生为教学对象,以集体课为主要教学方式,旨在讲授中国舞蹈艺术发生、发展的历史事实与客观规律,以期增进学生对中国舞蹈历史的了解,以理论促实践,更好地实现专业型人才培养与综合型人才培养的目的。武汉音乐学院《中国舞蹈史》课程开设时间较晚,其教学体系建设尚有可探求发展的空间。本文即以武汉音乐学院舞蹈表演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下的《中国舞蹈史》课程作为研究对象,以七年来的教学实践和教学经验为依托,着重对该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思路及教学方法进行个案分析,以期进一步推动和完善该课程体系的发展。

一、《中国舞蹈史》课程教学现状分析

《中国舞蹈史》作为一门舞蹈基础理论课程,旨在鞒兄泄舞蹈文化、提升舞蹈专业理论素养、普及推广舞蹈美育等教育理想。其教学实践从最初的“非专职”教师代课到今天的“专职”教师授课,已经逐步走上科学、规范、有序的发展道路。但从教学现状来看,仍旧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教学实践“灵活性”有余而“规范性”不足。《中国舞蹈史》作为一门国内高等院校舞蹈专业普遍开设的基础理论课程,在舞蹈表演、舞蹈编导、舞蹈教育、舞蹈学理论各专业方向的具体教学实践中,并未形成各自明确的教学规范和教学标准。通常情况下,各教学单位或教师自主安排,由此导致不同院校、不同教师的课程教学随意性强,教学效果良莠不齐,课程价值体现不足。所谓“灵活性”有余而“规范性”不足,便是指当前教学现状中,各专业方向的具体教学实践主观随意性强,系统性、规范性不足。

(二)教学内容“丰富性”有余而“针对性”不足。《中国舞蹈史》课程主要讲授中国舞蹈艺术发生、发展的历史事实与客观规律,其教学内容主要源自中国舞蹈史论研究的丰硕成果。就此而言,可供选择的舞蹈史论教材版本和教学内容非常“丰富”。但是在教学规范和教学标准不够明确的情况下,教师面对“丰富”的教学内容容易陷入盲从的被动地位。所谓“丰富性”有余而“针对性”不足,是指教师选择和安排教学内容时,容易忽视教学对象的实际特点和需求,教学层次不清,教学内容泛泛而杂。

(三)教学对象“重实践”而“轻理论”。“重实践、轻理论”是舞蹈教育一直以来普遍存在的问题。该问题的存在一方面与教学实践中教学内容与教学方法不够完善有关,另一方面源于舞蹈艺术实践的特殊性。长久以来舞蹈教育偏重身体技术训练,对舞蹈理论学习不够重视。这种重实践而轻理论的主观学习态度,增加了舞蹈史论教学的难度。

二、《中国舞蹈史》课程教学内容初探

(一)《中国舞蹈史》课程普遍应用的教材现状分析。《中国舞蹈史》课程教材主要来源于科研与教学成果。前者以20世纪80年代出版的《中国舞蹈史》(五卷本)、20世纪90年代出版的《中国古代舞蹈史纲》(彭松、于平著)、《中国舞蹈发展史》(王克芬著)、《中国近现代当代舞蹈发展史》(王克芬和隆荫培主编)、《新中国舞蹈史》(冯双白)等中国舞蹈史论研究著作为代表,后者以21世纪以来陆续出版的《中国古代舞蹈史教程》(袁禾)、《中国舞蹈史及作品鉴赏》(冯双白、茅慧主编)等基于中国舞蹈史论教学实践而成的专门教材为代表。专门教材的出现一方面反映了21世纪以来高校中国舞蹈史类课程教学开展和不断深化发展以后的客观需求,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专职舞蹈史论教师队伍教学能力和水平的不断提高。不过就教学主体差异来看,也并非能够完全满足多样化的教学需求。武汉音乐学院《中国舞蹈史》课程的教学内容设计便是在个体差异之中生成的。

(二)武汉音乐学院舞蹈表演专业《中国舞蹈史》课程的教学内容设计。武汉音乐学院舞蹈表演专业《中国舞蹈史》课程的教学对象是四年制舞蹈表演专业本科二年级学生,该课程设置与课时安排以适应武汉音乐学院舞蹈表演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实际需要为前提,教学课时为每周两课时,共计九周十八课时。

武汉音乐学院《中国舞蹈史》课程在九周十八课时中,首先应遵循一般教学规律,完成中国古代舞蹈史、中国近现代当代舞蹈史两个部分的教学任务,其次要兼顾个性需求,从本专业人才培养实际出发,以古鉴今,理论联系实践。由此,其教学内容设计如下:

三、《中国舞蹈史》课程教学思路与方法求索

(一)《中国舞蹈史》课程一般教学思路与方法。《中国舞蹈史》作为专业史论课程,旨在将教学对象置身于中国舞蹈艺术发展的历史景观之中,认知和把握中国舞蹈艺术发生、发展的历史事实与客观规律,熟悉并了解中国舞蹈历史发展的优秀成果和民族传统,为舞蹈艺术实践及艺术修养的培养奠定良好的基础。以当前最普遍应用的《中国古代舞蹈史教程》(袁禾)和《中国舞蹈史及作品鉴赏》(冯双白、茅慧主编)两例教材来看,《中国舞蹈史》课程的一般教学思路体现在以中国舞蹈艺术纵向历史演进为主线,着重介绍各时期舞蹈艺术发展状貌及主要成就。教学方法上以历史叙述为主,作品赏析为辅,力求图文并茂、鲜活生动。

(二)武汉音乐学院舞蹈表演专业《中国舞蹈史》课程教学思路与方法求索。武汉音乐学院舞蹈表演专业《中国舞蹈史》课程教学在遵循一般教学规律基础上,试图从舞蹈表演专业的实际需求出发,进行教学思路与方法的个性求索。

其一,动态导入。所谓“动态导入”是指课程内容的导入充分发挥舞蹈表演专业学生的优长,选取有相应时段或风格特色的舞姿情态,以视频影像或模仿表演的方式,将学生的注意力聚焦于课堂环境和教学内容。

其二,素材为重。所谓“素材为重”是指课程内容的选择及安排以史实材料为重心,在认知和了解舞蹈历史传统的基础上,更侧重关注表演素材的积累。这部分内容在教学思路上应注重“点、线、面”结合,对各时期历史事实的介绍避免盲目罗列和堆砌,应由史实或现象出发,例举主要论证资料(含人物、作品、事件)进行分析说明。

其三,互动融合。所谓“互动融合”是指将文本历史与身体实践结合起来,通过对史实素材的认知和了解,对各历史时期的舞蹈表演形态与审美特征进行模仿表演和观点讨论。

法律史专业就业方向篇3

法律院系的课程设置受多种复杂因素的影响:

第一,从法律教育的性质和目标上看,如果是大学普通教育,那么除了法律专门课程以外,法律院系还要开设相当分量的人文科学,甚至自然科学方面的课程;而在法律职业训练中,则几乎是提供“纯粹”的法律课目。在前者情形中,由于专业的不同(如公法、私法或法学、经济法等),课程的门类及其内容的深浅也会相应地有所不同。

第二,就法律专门课程来讲,课程设置是以现实的部门法体系和法学学科体系为基本依据的,它们最终决定着法律教学内容的置废和变化。但课程体系并不简单地等同于部门法体系和法学体系。因为有的课程不可能包括法学体系中的全部大小分科;而有的课程则可能会兼跨几个法学分支学科。此外,在教学实践中,还要综合考虑不同的教育层次和培养目标之间的协调关系以及教学的时间安排等因素。

第三,一般来说,法律课程的设置是以本国现行的法律或法学为主导的,同时考虑历史的和国外的法律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因素。这既包括部门法方面的课目,也包括一般性较强或纵横跨度较大的课目(如法理学、法律史、国际法等)。

第四,各法律院系之间,由于教师的结构或学术传统方面的差异对课程的设置或教学质量也会具有某种程度的影响。

目前高等法律院系的课程设置是以国家教委规定的教学计划为指导,分别结合各院系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来的。下面以中国政法大学的教学计划为例,来对其课程设置略作考察。该计划要求学生在4年中必须修满196学分方可毕业。其中,课堂教学179分,其他部分(包括社会实践、毕业学习、毕业论文)17分。必修课与选修课的比例是7∶3.全部课程由政治理论课(20)分、文化基础课(31分)、法律基础课和法律主干课(两类共83分)三部分构成。

法学专业四年的必修课程安排如下。

第一年中国革命史政治经济学形式逻辑汉语外语(一年)体育(一年)法理学中国宪法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著导读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

第二年哲学国际政治外语(一年)体育(一年)计算机基础民法(一年)经济法概论中国刑法刑诉法民诉法

第三年商法国际私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国际公法证据刑事侦查物证技术经济管理

第四年律师制度劳改法犯罪学法医学

选修课比较集中地在

第二、三年中开设。非专业方面的有,心理学、伦理学、社会学、政治学、行政管理、国际关系史、政治学经典著作选读、当代西方哲学思潮、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应用数学等。法律专业选修课有中国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现代西方法理学、比较法、立法学、外国宪法、外国刑法、外国刑诉法、外国民诉法、港台法律制度、罗马法、合同法、财税法、金融法、海商法、环境保护法、会计、审计、自然资源法、产品责任法、房地产、国际投资法、外贸管制法、国家赔偿法、知识产权法、犯罪心理学、仲裁、公证和调解、法律文书、司法统计、法律文献检索等。

法学类其他专业开设的政治理论课和文化基础课与法学专业相同;而且主要的法律课程,如法理学、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也基本一致,仅个别课目的学时较法学专业略有缩减。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将侧重于各自专业的一类课程设为必修。如经济法专业就将公司法、合同法、投资法、劳动法、财税法、知识产权法等列为必修,而这些课目作为单独的课程在法学专业中仅作选修。其他的法学专业(如国际法、国际经济法等)课程的情况亦同此类。

(五)教学方法

法律院系采用的最主要的教学方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教学方法没有什么差别。它们都是由担任某一门课程讲授任务的教师在课堂上向学生系统讲授该门课程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即所谓的讲授法。课堂讲授的主要依据通常是在讲授该课时所用的教材。

讲授法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法律教学方法。一方面,制定法作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客观上决定了在教学中必须对法律规则中的抽象概念和原理加以阐释和分类;另外,注释法学家在研究和传播罗马法活动中发展起来的一整套分析与综合的经院主义方法为教学中进行讲授提供了一个传统。这种教学“不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教学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分的分析”。相反,在美国的法学院里,教学方法却采取了相当具体的实用主义态度,即普遍推行的“判例教学法”(casemethod)。与制定法和判例法的优劣对比情形相类似,讲授法自身无法避免的缺陷也正是判例教学法的优势所在,反之亦然。

从中国近年来对法律教育改革的部分讨论中看,有人提出在教学中应广泛推行判例教学法,以改变教学中存在的重理论而轻实践,或者理论脱离实际需要的被动状态。然而,中国目前并不存在判例法制度,因而也就无法从根本上为法律院系实行判例教学法提供现实基础。尽管在课堂讲授中,特别是在讲授部门法时,教师往往插入一些经过挑选的判例。但这实质是以举例的方法来补充有关原理的讲授。其目的是让学生具体形象地理解并进而掌握有关的法律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判例教学。当然,在一定条件下,以某种方式吸收或借鉴判例教学法的积极因素,也会成为法律院系今后教学改革的一个内容和方向。

在以课堂讲授法为基本教学法的同时,为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学校还组织学生进行模拟法庭之类的实践活动。即由学生分别担任审判员、原告人(或公诉人

)、被告人、律师及证人等角色,来模拟(假设)法庭的审判过程。然而,法律学生在整个四年当中惟一与本专业的实际接触最多的一次机会,就是为期二个月左右的毕业实习活动。这时,要求学生在某一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直接参加所在机构的司法业务工作。它类似于美国法学院的现场实习(clinicalprograms)。

(六)毕业生水平和就业选择

法律教育的最终结果就是为国家和社会提供某种法律职业人员。但对于如何确定不同层次的法律院系毕业生的毕业水平及其任职资格,各国有着不同的实践。

从国外的大体情况看,德国的大学一般不设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而设法学博士学位。法律系毕业生需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成为完全的法律工作者(Volljurist)时,才能担任法官、律师、大学教授及政府机构官员。法国的学位制度略为复杂。法律系学生在第二年结束时一般被授予法学专科毕业资格(bachelier);第四年毕业时授予法学学士学位(licenceendroit)。博士学位分国家博士学位(Doctoratd‘Etat)和大学博士学位(Doctoratdel’universite)两种。但攻读法学博士学位者,又须先取得某一法学学科的“高级研究文凭”(简称DES)。另一方面,获法学学士学位者若要从事司法实际工作,还须经过国家司法学院一至二年的实务训练。日本对接受四年法律教育的毕业生授予法学学士学位。但若从事“法曹三者”之一种,还须参加相当艰难的国家司法考试,并对通过者再进行由司法研修所组织的二年的法律实务训练。而准备在大学从事法律教学或研究的那些人,则可进入大学研究院攻读硕士学位(一般为二年)或进而攻读博士学位(三年)。美国法学院的入学条件是世界各国中最为特殊的一个,即它要求学生在进入法学院之前已取得文学士(B.A.)或理学士(B.S.)学位。因此,学生在完成三年初级法律教育后被授予J.D.学位以取代原来的L.L.B.(法学学士)学位。有的法学院为准备从事法律教学或研究工作的学生开设了L.L.M.(法学硕士)以及S.J.D.(法律科学博士)学位。但为从事律师职业所须通过的律师资格考试(BarExamination)仅要求具有J.D.学位。

从学位制度方面看,中国与日本的学位制度类似,与德、法两国不尽一致,与美国的学位等级相同,但学位层次的含义完全不同。

根据中国的学位条例等有关规定,法学学位也像其他门类学科的学位一样,分学士、硕士和博士三级。其中,硕士又包括研究生和研究生班两个层次。法律院系的本科毕业生,符合一定条件的即授予法学学士学位。然后,毕业生就要在继续攻读法学研究生和从事实际工作这两者之间作出选择。

报考硕士学位研究生的毕业生应参加每年初举行的考试(当然,符合条件的其他在职人员也可以通过考试攻读研究生学位)。考生分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笔试通常包括政治理论、外语、两门所报专业的主干课和相关的法学综合课共五门。其中,前两门为全国统考课目。口试在笔试通过后进行。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1983年核准试行的草案,法学学科可以招收以下13个专业的研究生,即法学理论、法律思想史、法制史、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国际经济法、国际法。研究生的培养任务由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法律院系和科学研究机构(目前仅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上海社会科学院)来承担。学制一般为二至三年。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也需通过入学考试。目前,上述的13个法学学科基本都已招收博士研究生,仅个别专业除外。培养单位分别不同地集中在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厦门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和中国社会科学院这八个机构中。博士研究生的学习期限一般也是三年。

除上述学位教育外,还应提到的是近年来出现的法学第二学士学位教育(通称法学双学士)。它旨在培养国家急需的知识面宽、跨学科的高层次专门人才。它在层次上属于大学本科后教育。报考的主要条件是已经获得除法学类专业的任何其他学科门类的学士学位。目前开设法学第二学士学位的专业主要是一般法学专业和前文提到的知识产权和环境法专业,学制为二年,取得学位的学生在待遇上相当于研究生班。显然,法学双学士教育接近美国的法律教育方式,但两者的出发点仍有区别。法学双学士教育尚不是中国法律教育的主要途径。

法学研究生教育是培养各类高级法律职业人员的一个主要途径。并不像日、美等国那样仅培养法学教学或研究人员。实际上,除了从事法律教学和科研工作,他们也和法学本科生一样,在就业选择中,面对着一个比较广阔的职业领域,甚至有可能进入一个与法律职业的关系相去甚远的领域,而不仅限于法律教育的职业目标所意旨的那些领域。

就目前主要的几个法律职业领域而言,惟一规定必须通过考试才能取得任职资格的职业就是律师。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律师工作,必须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至于从事法官、检察官等职业,目前尚无专门的任职资格规定。因为基于历史的和现实的条件限制,对于那些为数不多的、受过专门正规法律教育的本科生或者研究生来说,那种经历本身就意味着具有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但是,近年来中国已开始重视并正在探索建立法律职业任职资格的专门制度。假如所建立的任职资格规定能与法律教育结合起来的话,那么这将会成为建立较完善的法律教育体系的一个重要环节。

四、结论

从中国法律教育一百多年的历史发展中可以看到,作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法律教育的存废兴衰同国家的政治、社会环境有着紧密的联系,特别是法律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法律教育有着更为直接的影响。也就是说,当法律的作用受到重视的时候,这无疑就为法律教育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有效保障;但若相反,法律教育就只能走向衰退。同时,我们又不能不看到,法律教育作用的成效还远不能够像立法那样较快地得到实现。法律人才的培养客观上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法学家的水平也有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而且法律思想、法学知识以及各种法律经验材料也必须要有一定程度的积累。因此,连续性就成为法律教育进步和成长的一个内在要求。

如果说在过去的近四十年中主要围绕着有没有法律教育这个问题的话,那么今天我们所面临的、所应给予关注和考虑的问题就是,中国应当有一个什么样的法律教育-一个比较完善的、富有效率的、能够培养出适应21世纪需要的法律人才的法律教育体系。在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这一时代背景下,中国的法学家、法官和律师不仅要为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发挥出重要作用,也还应当为维护世界的和平和推进人类的进步事业做出积极的贡献。因此,中国法律教育的前景是广阔的,

而任务又是十分艰巨的。

注释:

[1]近代法治国家,对法律教育给予必要的关注基本上是法学家们的一个自觉意识。这不同程度地体现在国际或国内的学术会议议题、一般法学著作或法律期刊以及有关的学会或机构等方面。但在中国,至少就目前法学家的学术活动范围而言,该领域的情形并不令人满意。除少数有素的学者对此问题较为重视外,很少有关于法律教育的论文或著作出版。

[2]《史记·老子韩非子列传·五蠹》,《史记·商君列传》。

[3]在中国法律史上,律博士之创设,有其历史背景。《三国志·魏书·卫凯传》载,“《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法,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县命,而选用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

[4]《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689页。

[5]《唐六典》卷二十一。

[6]《新唐书四四·选举志一》。

[7]《旧唐书·选举志一》。

[8]《宋史·百官志》。

[9]中国古代的考试制度,自唐朝即有“明法”一科,专门用以选拔法律人才。到了宋朝,法律考试更进入鼎盛时期。有“书判拔萃”、“试判”、“试身言书判”、“明法”、“新明法”、“试刑法”、“铨试”、“呈试”、各色各样。参见徐道邻《宋朝的法律考试》,载《中国法制史论集》,(台)志文出版社,1975年初版,第188页。

[10]在伯尔曼(Berman)举出的西方法律传统总体上具有的十大主要特征中,与法律教育紧密相关的以下一些特征尤为引人注目:(1)在于政治、宗教和其他类型的社会制度与其他学科相区别的意义上,法律是相对自治的;(2)法律交由一批职业法律专家、立法者、法官、律师和法律学者们培植;(3)在法律制度被概念化和达到某种程度系统化的地方。法律培训中心是兴旺的;(4)法律学问构成一种超法律的因素,并可以此评估和解释法律制度和规则。这些不仅仍然构成目前西方法律的基本特征,而且从历史传统上讲,是许多非西方文化所不具有的。而自11世纪末起在北意大利的波伦亚等地凝聚在一起的三个因素-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统治下所汇编的法律作品的发现、用于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的分析与综合的经院主义方法以及研究罗马法的大学环境-都属于创造近代西方法律传统的根本起因。参见HaroldJ.Berman,LawandRevolutionTheFormationoftheWesternLegalTradition,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3)p.7-10,37-38,123.贺卫方等合译中文版《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9-13,43-44,147页。

[11]沈家本《寄文存》卷六,《法学通论讲义序》。

[12]此前于同治元年(1862年),清政府曾在北京设同文馆。其课程中即有万国公法(国际公法)一科目。这是中国在文教机构中最早开设的法律课程。此外,1898年成立的京师大学堂(今北京大学)中也设有法学分科。

[13]薛铨曾:《我国大学法学课程之演进》,载《中华法学杂志》,第三卷(1944年),第八期。

[14]同上注13.

[15]参见民国三十四年教育部长朱家骅的报告。转引自刘清波《现代法学思潮》,(台)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6年初版,第19页。

[16]1949年退居台湾后,在台湾原来仅有的一所法律系的基础上,于50-60年代初,复设国立政治大学、台湾省立中兴大学(后改为国立)、私立东吴大学、私立辅仁大学以及私立中国文化学院。这些机构均设有法律系。目前台湾的法律教育即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教育之实施,大抵一仍旧惯,乃在大陆时代法律教育之继续。”同上注,第20-21页。

[17]全文参见《法学基础理论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沈宗灵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初版,第184-186页。

[18]见《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初版,第85,89,218-219页。

[19]见《关于筹设中央政治干部学校方案的说明》,同上注18,第162页。

[20]从当时情况看,新中国成立后接受政府时期高等学校共227所(包括国立的138所,私立的69所,教会学校20所),在校学生13万余。其中设有法律院系的学校53所。在校的法科类学生7338人,占全国在校学生比例的6.3%.参见陈守一《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84年第1期,第154页。《中国法律年鉴》(1987)法律出版社,第1104页。全面调整法律院系的主要理由是:(1)旧中国法律教育是殖民地、半殖民地和半封建经济的上层建筑,它是直接为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2)设有政治、法律科系的大学多集中于少数大城市,布局很不合理;(3)政治、法律学科设置庞杂重复,在整个教育中所占比重过大;(4)法律教育制度基本沿袭资本主义国家教育思想;(5)教学内容不符合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要求。针对此,1952年暑期,教育部根据“以培养工业建设人才和师资为重点,发展专门学院、整顿和加强综合大学”的方针,进行了第一次较大调整。1953年,随着有计划大规模经济建设的开展,为使高等学校院系分布进一步趋于合理,集中人才、物力,进一步明确培养专门人才的目标,教育部遵照中央文委提出的“整顿巩固、重点发展、提高质量、稳步前进”的文教工作总方针,再次对政法类院校进行了调整。参见蔡诚主编:《中国司法行政大辞典》,法律出版社,1993年初版,第89页。

[21]清末时有“法政”这一名称。新中国成立后,普遍的提法是“政法”。除政法学院一词,还有“政法教育”、“政法工作者”、“政法建设”等。当时之所以称政法学院,并不是对其所设专业的一种简称,而是基于将政治和法律混同的一种“左”倾认识。此外参见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初版,第478页。

[22]以上统计数字见李逢江《高等学校法学教育概况》。另外,1957年法学类在校生数占全国大学在校生总数的1.9%,是1952年院系调整后至1984年间的最高比例。同上注,《中国法律年鉴》88年本,第99页。9年本,第1104-1105页。

[23]见陈守一《新中国法学三十年一回顾》,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第2页。后编入《中国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1984年初版,第16页。

[24]见《西南政法学院1958年修订教学计划》等。

[25]同上注,!23.

[26]仅在“”后期几年中

招收过448名不经考试而被保送的工农兵学员。同上注20,《中国法律年鉴》(1987年),第1105页。

[27]有关总结或介绍近十多年来法律教育成就的一般性论著较多。较权威的和专门的资料参见甘绩华的《中国法律教育的成就,改革与对外交流》(China‘sAchievementinLegalEducation,ItsReformandExchangewiththeOutsideworld),北京第十四届世界法律大会论文(英文)第109号。1990年4月22-27日。正文不再赘述。

[28]自1977年以来恢复和新设的法律教育机构的数量不断增多,而且它们的规模也在不同程度地逐年扩大。因此,有关这些机构的各项数字也是经常变动的。

[29]同上注,《中国法律年鉴》1988年本,第100页;1989年本,第1106页。

[30]第二、三、四中的统计数字均截止于1988年。同上注20,《中国法律年鉴》1989年本,第1113页。

[31]同上注21,引沈宗灵著,第154页。

[32]参见朱剑明在高等法学教育座谈会上的讲话,(1983年12月31日),载《法制建设》1984年第2期,第17页。

[33]同上注20,陈守一文,《中国法学》1984年第1期,第157页。

[34]同上注32,第17页。

[35]同上注,第43-44页。

[36]郝克明《法学教育的层次结构应当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载《法制建设》1984年第2期,第30页。

[37]法学类本科专业目录及其简介详见《中国法律年鉴》1989年,第1116-1118页。

[38]与其他的法学类本科专业不同,知识产权法和环境法专业主要招收已取得理、工、农、医等学科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学制为二年。

[39]北京大学法律系陈守一教授提出,法律教育的专业设置似乎应当有个整体计划。自流发展,未必有利。法学二级学科是否都可以设置专业很值得研究。同上注,引陈守一文,第157页。“专业的设置总的说来宜宽不宜窄,其划分应以知识结构确有明显特点为准,不宜为过分专门的学科单独设置专业。”同上注,引朱剑明文,第17页。

[40]上述有关规定详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9条、第22条、第23条。应注意的是,现行的高考制度及有关招生和毕业分配方面的体制正在进行改革。至于有关报考法学类专业的学生数量与法律院系录取数的比例,尚缺乏专门的统计数字。

[41]法国、德国、英国和美国为完成法学基础教育和法律实务教育所需的期限依次为5-6年,6年,5年和7年。这是仅就通常情形而言。

[42]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初版,第15页。

[43]见《中国政法大学本科专业教学计划一览》(1994年)。此处仅以法学专业的课目为例。

[44]各法律院系普遍实行的是学年学分制,即在规定的四年期限中,学生在春、秋两季任一学期中每周上课1小时(一般是50分钟)为1学分。但根据此处的计划规定,学生有可能在修满196学分后提前毕业。

[45]这里不包括第二学士学位,如法学、知识产权法和环境法专业的课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政治理论和文化课被认为已是在前一本科教育中学习过了的。

[46]对教师使用何种教材并无统一指定的要求。因此,既可选用由国家教委或司法部委托编写并推荐使用的教材,也可使用各院系教师集体或单独编写的教材。一门课程较为完备的教材是由教学大纲、教科书和教学参考资料配套组成的。

[47]同上注10,Berman著,英文版第131-132页,中文版第157-158页。

[48]M.卡佩里蒂等合著《意大利法律制度》(1967年),第89页。转引自沈宗灵《比较法总论》,第155页。

[49]美国早期的大学曾效仿WilliamBlackstone在牛津大学讲授法律的方法。但到了1875年,哈佛法学院教授C.C.Langdell(1826-1902)结合美国的判例法实际和法学院的职业教育方针,创立了判例教学法,从而取代了传统的讲授法。至今,虽然判例教学法也曾受到来自某些方面的指责,但“美国法律学生仍然发现判例教学法是他们大部分课程的基本教学形式”。E.AllanFarnsworth《美国法律制度概论》(AnIntroductiontotheLegalSystemoftheUnitedStates,1978),马清文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第27页。

[50]仅靠近法国的萨尔布吕肯大学设有法学学士学位,并对本国的和外国的学生开设欧洲法学硕士学位。其他大学一般仅对外国学生提供德国法学硕士学位。因此,“学士学位和硕士学位不是联邦德国大学法学院的一般学位制度。”参见魏民侠(MichaelR.Will),黄进《联邦德国的法学教育》,载《法学评论》(武汉大学法学院)1992年第4期,第57-58页。

[51]自1959年改革国家博士学位以来,两种博士学位间的差异已经减小。见勒内·达维《法国法学教育》,中译文载《法学译丛》1983年第3期,第79页。

[52]EdwardI.Chen,TheNationalLawExaminationofJapan,Nol,Vol39J.LegalEduc.(1989)

[53]J.D.中文直译为“法学博士”,但这仅是在法学院取得初级学位,不同于中国的法学博士学位。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第三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进和加强研究生工作的通知”(1986年)。

[55]同上注21,引沈宗灵著,第482页。

[56]《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1987年)。

法律史专业就业方向篇4

“盲目繁荣”缺乏层级性差异性的法学教育,在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律人才的不同需求,同时出现了法学人才“过剩”,一些特殊需求的法律岗位苦于招不到合适法律人才,而法科学生就业遭遇前所未有的艰难。2009年6月10日,麦克思公司了《中国大学生毕业就业报告(2009)》,这本被称之为就业蓝皮书的报告让诸多媒体得出了一个结论:法学是目前高校中就业率最低、失学率最高的专业。法学专业严峻就业形势,并不能简单地归咎于法学办学规模,不同层次的法学专业无差异的培养模式也是造成法学人才过剩的重要原因。目前,绝大多数独立学院开设了法学专业,其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模式一般套用母体院校:人才目标定位相同或高度相似,培养方案几无差异,课程体系和专业教材并无二致,忽视了独立学院自身特色、学生的个体特性及其自身教学师资保障等因素,使独立学院法科毕业生在与普招法科学生形成“同质”竞争中处于不利或劣势境地。不少独立学院法学专业萎缩,有的独立院校不得不停办法学专业,并非是独立院校法学专业没有生存与发展空间,而是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培养目标定位模糊或定位不合理情况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人才培养方案缺乏个性与特色,课程体系设计和教材选用不合理,教学方法传统缺乏探究互动的教学理念所致。

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定位现状分析

人才培养目标定位及基于目标定位下的人才培养方案设计、课程体系安排、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等要素形成特定的人才培养模式。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因设立的历史较短,缺乏相应的办学经验的积累,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没有反映独立学院自身特点,没有与其他法学专业人才形成一定的层级性、差异性。当前,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人才培养方案设计、课程体系构建基本上套用母体院校,因缺乏应有层次差异性,所培养出的法学专业人才在严峻的就业竞争中处于明显劣势。

首先,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不清。当前,三本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定位普遍存在“高而空”现象。人才培养目标定位是人才培养模式制订的基础,什么样专业的培养目标决定了什么样的培养模式。目前,我国独立院校法学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主要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定位过高。绝大多数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依附于母体院校办学,在人才培养目标上多套用或照搬母体院校,导致两者之间人才培养目标定位趋同,没有反映独立学院自身法学教学资源与生源基础的实际情况。如将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为:旨在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法律人才,要求掌握法学的基本理论知识,了解国内外理论前沿,能够从事法律实务、法律教学科研等方面的工作。此培养目标定位相对于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人才培养而言,显得太笼统、太抽象,因目标“高而虚”,培养出来的人才成了“夹生饭”,既不是理论人才也非应用人才,其人才培养目标最终无法落实。二是定位过低。有的独立学院将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与民办职业院校混同,只强调某一司法技能(如速记技能、调解技能、执行技能)的训练和培养,将法学本科人才培养与大专、中专混同,降低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质量。所培养的法科毕业生过于大众化普法人员,既不具有必要法律职业所需的法治理念、基本理论基础,又不具有必要法律职业素养和法律执业技能,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需求。

其次,趋同的人才培养目标反映在课程设置缺乏必要的差异性和特色性。由于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定位没有体现其层级差异特征,反映在课程设置上简单套用母体院校课程体系。教育部颁布了《全国高等学院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术》,明确了14门课程的基本知识点、基础理论和基本应用。实践证明这些课程对培养理论性、复合型法学本科人才有效,但对独立学院三本法学人才培养而言,理论课程偏多、法律职业技能课程较少,有的课程社会联系不够紧密,如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等课程,而相关课程内容在实践中根本用不上。此外,课程结构不合理,理论与实践技能课比例安排失调,目前独立学院法学专业理论课程与实践课程比在2∶8或3∶7左右,普遍存在理论课程较重、实践课程偏轻的倾向。此外,课程体系中选修课设计不合理。选修课相对必修课来讲,所占比例太小。在选修课程中,限选专业课较多,实用性选修课较少。这种课程体系设置束缚了学生个人特长的发展。选修课的设置旨在让学生自主选择课程,照顾到不同学生的不同兴趣、爱好、特长,满足其个性发展的需要。但为数不少的独立学院由于硬件设施和师资的限制,选修课开出困难,学习内容过于固定统一,导致学生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根据个人兴趣和特长进行自主选择和个性发展,培养出来的学生缺乏差异性。

法律史专业就业方向篇5

在今天这个时代里,法学已经成为广受关注的一门学问:书店里法律出版物汗牛充栋,不少法律著作都登上了畅销书排行榜。各种报刊上的法学专栏连篇累牍。电视上,法学教授已经成为出镜率最高的群体之一,他们对于各种社会事务侃侃而谈,向受众传递着种种前卫的或过时的法律知识。一些引人注目的重大事件或案件-例如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和刘涌案-无疑激发了全社会对于法律及其相关知识的好奇心,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中其他专业的学者们中间,从前的那种“读书万卷不读律”的心态也在发生着变化,他们对于法学以及法律的兴趣不断提升,尤其是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与法学联系紧密学科的学者,他们与法学界的互动格局正在形成。所有这些都跟我们正在逐渐走向法治社会的这个大格局密切关联,同时也离不开法学界在十多年间不断努力。

当然,整体而言,法学还是一门处在发展中的学科。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还面临着不少内部和外部的问题,其中最需要努力的一个方面,就是在法学研究以及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环节上把握两个维度之间的艰难平衡,那就是,一方面要追求专业以及职业的自治,另一方面,又必须保持对于其他学科以及社会的开放。

自治

这里所谓自治,主要是指本学科内部专业化的建构。法学首先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的专门化的学科,按照托克维尔的说法,甚至是一个不容易普及的知识领域。它具有自家的历史传统、概念与知识体系以及研究方法。法学之所以能够对社会事务进行不同于其他学科的解释,法律之治之所以不同于单纯的政治之治或道德之治,正是因为法学传统、知识以及方法的这种独特性。说到底,所谓法治或者依法治国,不过是法律家用他们的专门知识对社会进行的统治。

在过去的十多年间,对于这种专门化的知识的内涵与特质,中国法学界给出了相当丰富的论说。一个值得重视的趋势是,法学的话语模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它不再是道德或政治力量的附庸或应声虫。我们只要将近年来法理学领域的新成果与十多年前的标准教科书作一个简略的比较,就会深切地感受到这种追求运用法学自身知识传统、运用法学的方法解释社会关系与社会现象的努力。法学界对于“实事求是”原则理解上的变化是这方面的一个好例。在以往那种政治法学的话语中,这一原则具有毋庸置疑的正当性。由此演化出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几乎成为不刊之论。但是,现在的法学界,已经没有多少人还相信可以作为司法决策依据的是“客观事实”;相反,越来越多的学者从司法过程的性质、证据以及更广泛的程序的局限性以及对于人权保障和制约政府权力的需要等角度,深入分析了法律意义上的“事实”的独特性。这种围绕本原的法学研究不仅使得法学逐渐走向自治,也使得学术研究与司法实务之间的互动有了坚实的学理基础。

法学自治的另一个体现便是司法研究的兴起。由于欧陆模式的概念法学的影响,加上计划经济时代司法机构无足轻重的工具化地位,以往的法学很少注意司法问题。例如,在90年代中期前,法学界没有多少人认真地思考法官在整个法律秩序建构中的角色。这样的忽视与现实生活里法官选任的混乱互为表里,相辅相成,标志着法学与法律的同等屈从地位。90年代中期之后,随着法学界对于法治理解的深化,司法研究逐渐成为整个法学界的最大兴奋点。人们对于司法权的性质、司法与立法以及行政之间的关系、司法官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司法权的行使方式、司法管理制度、法律推理与逻辑语言之间的关联、法律职业共同体等等,都进行了热烈的和持续性的讨论。与此同时,司法改革也成为继农村改革和企业制度改革之后,中国改革的另一个热点。

过去的十多年间,域外专业著述的引进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规模,这既是法学走向自治的一个表征,同时也是中国法学走向更坚实的自治的重要推动力。从1949到1992年间,译为中文出版的西方法学著作只有区区十种左右,这种令人悲叹的情形到了90年生了巨大的变化。自1992年以来,仅我个人参与的翻译丛书或包含翻译作品的丛书就有“外国法律文库”、“当代法学名著译丛”、“宪政译丛”、“美国法律文库”、“司法文丛”和“比较法学丛书”等六套。其他还有罗马法、德国法、法国法、日本法等专题译丛。如果我们将行业力量寻求超越国界的对话和团结理解为自治的一部分的话,那么法学译著的大规模出版当然可以说是法学走向自治的一个表现。

当然,眼下的成绩还是相当初步的。目前最大的缺陷在于,在法学理论方面,自觉的体系化的建构还是相当匮乏。由于在中国数千年知识传统格局中,基本上不存在一种具有正当性的法学,千年以上的科举取士实践严重抑止了知识的分化,官员在判决案件时所运用的那种宽泛的文史知识和修辞风格无从带来司法决策的确定性,也不可能将司法程序变成法学得以发育的温床。晚清时引进的西方法学意味着中国社会治理传统的一种根基性的断裂。然而,由于没有强有力的本土资源的呼应和支撑,外来事物难免钱锺书先生所谓“眼里之金屑”而非“水中之盐味”的命运。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所展现的从基本模式到具体规则的混乱不过是证明这种西方法学理论尚未本土化和自身体系化建构不足的一个最近的例子。因此,在今后的相当长的时间里,我们需要用很大的努力,在法律教育、法学研究以及司法实务等各个环节上追求这个学科和这个行业在本土化基础上的自治。

开放

与此同时,从法学和法律的发展历史中我们很容易看到,法学从来就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法律职业生存在一个鲜活的世俗世界之中,因此在自治的同时,还必须要有一个相反的维度,那就是开放-法学和法律职业需要从其他社会科学以及人文学科的研究中汲取营养。从古罗马开始,哲学、伦理学等学科对法律学术一直具有极大的的推进作用;最近数十年间经济学、阐释学、人类学以及文学批评对法律思考的影响也是显著的事实。法学也不能脱离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国社会正在经历巨大的变化,市场经济国策的实施以及人民民主诉求的强化日益改变着我们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管理模式。法治的正当性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而变得顺理成章。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学界能否敏锐地洞察社会中的法律问题,及时地对社会需求作出有说服力的回应,将成为一个举足轻重的大问题。开放当然也意味着法律学术与法律实务更紧密的联系。由于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的脱节,我们的法律实务难以成为专业知识得以生长的温床;书斋里的高头讲章与操作中的章法混乱形成了激烈的反差。这种情况的改变离不开法律职业的认真建构,同时作为一门实践学问的法学更加贴近社会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法律史专业就业方向篇6

航空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同。首先,航空法学以一般法律原则之外的航空特殊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并不研究一般的民事、商事、行政或刑事法原则。这使得航空法学首先是一门法律之中的特殊学科。作为特殊学科的航空法具有逻辑自洽的特性,无需借助其他学科来完善其特殊性。超越特殊性的规则属于一般法律原则与制度,不属于航空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其次,从航空法学的历史发展来看,航空法学虽然包含多个部门法学的知识基础,但这些知识基础是以追溯的方式而非自然积淀的方式呈现出来,因而其认识论基础是航空法的特殊性,而不是一般部门法的原则性。航空法学是以航空法特色为核心支撑的,没有航空法特色,就不能称其为航空法学。而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则以航空法学为核心培养内容,并根据其培养内容需要而设置培养计划,因而航空法学特色专业是应航空法学及上述航空法特色而设立的法学专业,三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此,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具有以下几个最重要的特色:一是培养目标与普通法学培养目标不同。航空法学特色专业以培养理解和掌握不同于一般部门法的特殊航空法制度的法律人才为目标,而不是培养理解和掌握一般部门法基本制度的法律人才为目标。二是培养内容以航空法特殊制度为核心,辐射普通法学知识,而不是以普通法学基本制度为基础,简单叠加航空法课程。三是所设置的课群是以将航空知识与航空需求作为其前提的跨学科课群为主的完整课程体系。当然,航空法学特色专业还有其他一些特征,但至少应当满足上述三个特征,否则不能称其为航空法学特色专业。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应当在对航空法的特色、航空法学特色的准确认识基础上进行。然而,就目前试图建设航空法学特色专业的大学来看,尚未有基于上述清晰认识的基础上进行建设的。下文以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的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为例,来分析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存在的基本问题及合理的建设路径。二、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存在的问题目前,着力航空法学特色专业的院校虽有四五所,但以中国民航大学最为突出。故此,以该校的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为蓝本研究其得失,无疑是一个不错的实证素材。早期的中国民航大学并没有法学专业,但为了满足让民航人才懂一些航空法律知识的目的,开设了简单的航空法课程。之后,学校认识到航空产业对于航空法人才的需要,结合学校作为民航专业院校的角色定位,决定设立法学院,并在此后的硕士学位授予权等工作中,逐步认识到民航大学的法学院应当是以航空法为特色的法学院,而非以普通法学为教育目标的法学院。这一点为包括学校教师及各层次评估专家所认同。我国正处于由民航大国向民航强国发展的过程中,民航产业的做大做强,对民航人才需求不断加强,而能够服务民航的航空法学实务人才更是促进民航由大到强转变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2]因此,着力培养航空法特色人才成为该校法学院的基本目标。然而,由于对航空法专业特色认识不清,专业建设并未取得预期成果,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朴素的1+1培养模式不符合航空法学的特色。为突显民航法特色,民航大学法学院对本科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采取了普通法学课程加航空法模块课程的课程体系。法学本科专业开设的主要课程除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普通法学专业课程外,还专门开设了航空法学、航空保险法、航空运输法、航空犯罪与预防、民航法律实务等航空法模块课程”,[3]并将此作为其特色培养模式的核心来理解。然而,此种培养模式并不符合航空法学的特色,不能满足航空法特色人才培养的需求。在一般的部门法教育基础上进行航空法教育的1+1模式的设置前提是:航空法学是需要在普通法学教育基础上进行的一项模块教育。然而,毫无疑问的是,航空法学仅仅涉及不同于一般的部门法的特殊规则对航空活动的规制,其特殊规则之外的普通的部门法知识仅仅在航空法未有规定时才作为补充对航空活动予以规制。从法律发展历史来看,除航空法外,各个部门法的历史均具有较长的发展历程,但在发展过程中,航空法并未被列入法律发展的计划”之中,因此才有了在今天绝对不可能出现的有土地者拥有上至天寰下至地心的权利”的法谚。换言之,航空法的出现是出乎传统法律意料之外的,传统法律并未为航空法准备足够的养料。航空法唯一的养料来自于另一个同样充满特殊制度的法律部门:海商法。因此,航空法拥有自洽的逻辑体系,无需去向一般部门法寻求知识基础,但却可以通过自身的逻辑推演与一般部门法建立特殊法与一般法之间的适用逻辑。换言之,今天的一般部门法知识之所以可以构成航空法的知识补充,是因为航空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活动,仍植根于人们的普通生活之中,因而需要在特殊制度之外关照普适性规则的作用。因此,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并非是普通法学课程加航空法模块课程的简单叠加,此种模式忽略了航空法本身的特色与发展历史,与航空法特色教育所需的基本模式不符。第二,课程设置与培养目标不符。目前,在民航大学法学院本科课程设置中,承担航空法学特色教育任务的课程主要是以下几门:《航空法学》《航空保险法》《航空运输法》《航空犯罪与预防》与《民航法律实务》。这些课程是在普通法学课程为核心的基础上叠加设置的,并不符合航空法学特色专业的培养目标。航空法学特色专业以培养理解和掌握航空法特殊制度的法律人才为目标,这就要求:首先,课程设置应以航空法学为核心,而不是以普通法学课程为核心。否则,培养的人才只能是普通法学人才,绝不能说因为多学习了几门重复性很高的航空法课程就是航空法特色人才。其次,课程设置应当构成完整的航空法学科体系。在目前民航大学所设置的五门课程中,《航空法学》是对航空法各个方面均有所涉及的简介性课程,而其他四门课程中,只有《航空保险法》《航空运输法》《航空犯罪与预防》构成航空法学体系的一部分,而其他应当具备的课程,如《通用航空法》《宪法与航空》《航空侵权法》《航空行政法》《航空合同法》《航空产业与劳动法》《航空物权法》《航空融资法》《航空企业法》《国际航空法》及《航空国际私法》等航空法学体系应有的大量课程却未能设置。很难想象在课程内容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所培养的法律人才是航空法特色人才。第三,课程设置应当满足航空法实践的需求。法律实践的需求决定了法学教育的内容,而法学教育的展开又将影响法学的学科建设”。[4]目前,航空实践中最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集中在通用航空、航空融资、航空劳资关系、航空安全运行法规与标准、空域制度、承运人、机场与旅客纠纷以及涉外航空法律服务等方面,然而民航大学所开设的航空法课程远远未能涵盖这些重要领域。不能培养解决航空现实法律问题的人才,就不能称之为有特色的专业。

第三,法学专业教学计划过于僵化。民航大学的教学计划一般四年一次小的修改,大的修改则需要由学校确定修改幅度、条件和时机。同时,法学院教师设置课程自由度较小,课程设置完全由教务处决定。而教务处组织的专家在确定是否设置选修课方面缺乏法学专家,导致新申请的航空法课程往往被砍掉。笔者就曾申请过《航空货物运输法》课程,但最终无疾而终。之所以开设该课程,是因为目前所有航空法课程都主要讲授旅客运输规则,并不讲授货物运输法律。而事实上,我国几乎所有开设航空法学的大学均将注意力集中在旅客运输法中,航空货物运输法都一笔带过。而航空货物运输随着电商的兴起正在勃发生机,故此,忽略航空货物运输法既是对实践的冷漠,也是对航空法学体系完整性的无视。教学计划的僵化与课程设置程序的不合理,导致航空法学的特色课程无法通过教师的学术兴趣与社会实践进行及时有效的调整,难以培养符合实践需求的航空法特色人才。第四,法学教师缺乏航空法或者其他运输法律背景知识,影响对航空法学的准确理解。毫无疑问,对于普通法学专业毕业的法律人而言,航空法学与海商法学就是两个新的专业,他们利用以往所学的普通法学知识完全不能理解航空法学与海商法学知识,而需要重新学习,这是由航空法学与海商法学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然而,民航大学法学院的多数教师没有运输法律的知识背景,对航空法的理解多从民法等学科的知识视角出发,往往产生偏差。在此种境况下,如果不对教师进行专门的航空法知识系统培养,进行航空法特色人才培养就是一句空话。三、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的可能路径如何革除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弊端,无疑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重点。航空法及航空法学的特色使得其不同于一般的部门法及其学科。因此,针对航空法特色的法学教育就必须以对航空法特色的充分把握为基础,以现有问题的解决为导向,设立以专业建设目标、课群设置、教育模式与师资培养方案为主要内容的培养体系。第一,在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内涵的基础上确定新的专业建设目标。根据前述对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内涵的描述,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应当确立这样的建设目标:设置具备航空法学学科完整体系的课群体系,将1+1教育模式转向航空法学向普通法学辐射的发散模式,培养能够解决航空活动中的现实法律问题并掌握通识性知识与航空法学知识的学生,拥有一批航空法专家型教师。上述专业建设目标抛弃了一些虚无宏大的目标,选择了距离我们最近又最迫切需要实现的目标。这些目标之间具有紧密的逻辑关系,要实现这些目标,就必须进行相应的改革。

第二,以航空法学体系为核心设置课程,顺应航空法学特色专业的内涵与特征,航空法学特色专业课程应当以完整的航空法学体系为核心进行设置。笔者以为,应当将普通法学的16门主干课程融入航空法特色课程之中,亦即将航空法特殊制度与相应的普通法学课程相融合设立课程。首先,《法理学》《中国法制史》《航空法学》与《宪法与航空》应当作为航空法特色的专业基础课,将《法律英语》课程改为《航空法律英语》,亦列入专业基础课模块。开设《地理与大气物理概论》《世界通史》《中国通史》《中国法制史》作为通识课程。之所以开设通识课程,目的在于为航空法特色课程的学习与实践打好基础,如地理知识对于航空知识的理解不可或缺,而历史知识对于法律而言更是理解法律文化与制度背景的必需储备。而以《民航概论》《航空运输》《航空史》作为专业背景课。上述课程亦列入专业基础必修课模块。此外,结合普通法学主干课,开设《航空刑法与刑事诉讼》《航空民商事诉讼与仲裁》《航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航空知识产权法》《航空产业与劳动法》《国际航空法》及《航空国际私法》《国际航空合作与竞争法》《航空侵权法》《航空合同法》《航空物权法》等课程,作为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必修课。《航空安保法》《航空保险法》《通用航空法》《航空融资法》《航空企业法》《航空环境法》等作为专业限选课。而《商法》《经济法》《法律职业与伦理》《法律谈判》等相关课程则作为专业拓展课,列入任选课模块。上述课程包含了法学主干课,却是以航空法学的特殊知识与相关课程充分融合的方式展开。至于实践课程的开设,下文另有述及。第三,理论教学以特殊到一般再到特殊”的归纳与演绎逻辑为宏观模式,实践教学从旁观者模式”向自体验模式”转向。对于前述课程的教授,不是航空法学知识与法学主干课程知识的简单叠加,而是通过讲授航空法知识,扩及法学一般知识,形成特殊向一般”的归纳逻辑。此种讲述方式符合法律演进的过程:众多个别事实的重复导致规则的形成。比如《航空合同法》在讲旅客运输合同时,会讲述旅客运输合同与一般合同订立的基本差别,进而阐明要约与承诺的法律效力及其在旅客运输合同中的认定,避免了合同法知识太散、无法聚焦于航空运输合同制度的问题。在1+1模式下,学生在学习了《合同法》之后,并不能自然地推演出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模式,因为电子订票系统与传统合同订立过程存在较大差异。同时,航空法学的很多特殊制度是一般的部门法规则所不能演绎出来的。因此,新的课程设置同时关照了知识递增的两种读书逻辑并体现了航空法学的专业特色。

第四,法学教育一直表现为一种旁观者模式”,即学生读书本上的法律规则,评价和分析他人的行为法律效果。因此,即便是我们采用所谓案例分析的模式,也无法摆脱隔靴搔痒的无奈,学生始终无法体验行为与法律结合的规则效果。多年来,无论我们如何改革,似乎‘旁观者模式’一直是个让人沮丧而无法摆脱的范式”。[5]在法学理论研习时,将自身经历或处理过的案件进行法律模拟评价,以判断自身当初行为的正当性,从而提高法学素养,这种法学教育模式以自身体验与法律再评价模拟为核心,可以称之为自体验法学教育模式(以下简称‘自体验模式’)”。[5]自体验模式”将案件旁听、案件模拟剧(非简单的模拟法庭,而是包含案件整个发生过程的回放式重演与审判模拟相结合的剧场化过程)、诊所式法律教育、企业等航空实务部门的实践等作为重要的课程形式列入教学计划之中。诊所式法律教育是教育革新的资源之一,潜在的(至少)也是反对传统法学院课堂威权主义和内容贫乏的方式之一”。[6]民航大学也曾开设诊所式教育,但仅仅只是一个形式,基本的教育工作并未展开就已黯然退场。这不是因为该种教育模式不好,而是未被列入教学计划,缺乏制度保障,今后的特色专业建设应当注意吸取以往的教训。借鉴美国发展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经验与我们的实际,该教育方式应当在二年级第二学期至四年级第一学期结束,以课程方式跨两个学年与至少一个暑假为期开设。同时,将目前的毕业实习改为航空法律社会调查。上述自体验模式”的建构避免了旁观者模式”的弊端,以回应霍姆斯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的经典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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