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检验管理办法(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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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检验管理办法范文篇1

一、建设原则

食品安全生产、加工、流通、消费各环节检验检测实现合理分工、集中配置、资源共享、稳步推进。

二、工作目标

争创省食品安全示范县(市),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力度,不断提高抽检效率;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合理、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运行体系和信息平台。

三、检测体系

根据目前我市检验检测机构的实际,我市食品检验检测体系以确保重点,兼顾各环节为原则。政府出资重点加强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建设,使其基本达到具有定量检测农药残留、药物残留、重金属残留、激素类药物、添加剂等食品安全项目检测的手段和能力。市农业、工商、卫生等部门主要添置各环节日常监管中以定性为主的快速检测设备、设施,以保证日常监管的需要。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到分段检测与品种检测相结合。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的质量检验;质检部门负责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质量检验;工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检验;卫生部门负责消费环节的食品质量检验;各乡镇(街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动态检测站,负责本辖区农产品检测工作,接受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食品质量检验的组织协调。

四、职责分工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建立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的运行机制,制定全市年度检测计划,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食品检测工作,统一对外食品检测结果。

市农业局:负责农产品种植的食品安全监测;承担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食品安全抽检任务;负责受理农产品种植环节举报投诉、专项检查;负责乡镇农残检测指导和管理,做好农产品上市前抽样检测,负责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受理畜禽养殖环节举报投诉、专项检查、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抽样检测。负责水生动物检疫工作及其产品的质量监测工作;负责受理水产养殖环节举报投诉、专项检查、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抽样检测。

市质监局:负责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安全监测工作;督促企业加强自检体系建设;承担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全市食品安全定量检测目标任务;负责受理生产加工环节举报投诉、专项检查、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抽样检测。

市经贸局:抓好生猪屠宰场检测室建设及管理工作,开展肉品质量检测。

工商*分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测工作,负责监督全市农贸市场、商场、批发市场检测室(或快检设备)的建设及管理;承担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食品安全抽检任务;负责受理流通环节举报投诉、专项检查、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抽样检测。

市卫生局:负责食堂、餐饮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监测工作;负责突发食物中毒事故的技术鉴定;承担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食品安全抽检任务;负责受理食堂、餐饮业消费环节举报投诉、专项检查、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抽样检测。

各乡镇(街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动态检测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农产品检测工作;制订本辖区农产品检测工作年度计划;根据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布置的检测任务目标,开展农产品抽样检测工作;开展农产品快速定性检测站的建设;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等;完成农业部门下达的检测目标任务。

五、运行机制

(一)统一制订抽检计划

为提高检测效率,节约检测经费,避免重复抽检。抽检计划分监督执法性抽检计划和综合评估性抽检计划,各职能部门根据我市食品安全状况,以及季节、环境、重点环节、重点品种、特色行业等特点,结合上级主管部门考核要求及分配计划,每年确定抽检品种、数量、批次(频次)、检测项目,报市食安委办公室,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下达全市年度抽检计划。

(二)统一检测检验

各乡镇(街道)和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除快检、现场检测以及疾控中心微生物检测项目以外的食品安全检测需统一由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负责检测。其中列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年度计划的监督或评价性项目检测,依据文件直接送检测中心检测,新增加的临时性检测项目,必须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按程序送检测中心检测,相关检测经费按市政府办公室〔20*〕118号抄告单执行。

(三)统一检测项目标准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下达全市年度抽检计划时,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指定检验标准依据,各食品检测机构的食品检测项目均应指定标准进行检验。

(四)统一汇总检测结果

各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应把“条”(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和“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达的计划)布置的所有检测结果及时汇总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的检测结果作为全市食品安全状况的评估依据。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食品,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行政查处。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对不合格食品生产原因进行分析,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确保食品安全。

(五)统一信息报告和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综合各有关检测单位的检测结果,汇总后报告市政府,并视情向社会,及时提醒市民注意。对举报投诉、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等检测信息,要及时上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加强对检验检测信息分析和综合利用工作,及时将检验检测信息在市食品安全信息网中监测预警专版上,有效进行消费提示和警示,实现监测信息互联共享和对社会公开。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检验检测信息,指导监管工作,作出安全预警,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企业自律。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有效的食品抽样检测,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技术支撑,是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保障,各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要从执政为民的高度,进一步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加强领导,服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切实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工作落实到位。

(二)统筹协调,形成合力。各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区域联动的机制,根据职责分工,按时完成上级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各项检验检测任务,及时沟通相关信息,形成食品检验检测合力,检测结果及时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产品检验管理办法范文篇2

[关键词]出口工业产品检验监管模式宏观监管

改革开放30多年来,伴随我国对外贸易持续高速发展,检验检疫工作经历了一系列变革,检验监管模式也陆续进行了改革完善。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开放型经济的不断发展,出口环境、生产企业、消费理念、政府要求、产品质量和国外技术壁垒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与上世纪80年代出口量少、企业质量管理薄弱、质量意识不强、技术水平低的情况,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出口产品总体质量水平保持稳定:从近几年欧盟REPAX系统及美国CPSC等渠道反馈的信息来看,极少有监管内的企业和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而近年的恶性质量事故,几乎都是目录外商品或逃避检验而出口的商品。输非商品中,凡经过装运前检验的,极少出现质量投诉。另外还有一个典型例子:1999年底我国对出口小家电产品实施检验时,型式试验一次性不合格率高达40%~50%,通过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管和帮扶,目前出口合格率已达99%以上,产品质量提升成效明显。再加上检验检疫部门的资源已不能适应目前出口情况的需求,如仍用过去检验监管模式,只能得不偿失。因此只有通过监管思路和监管模式加以不断创新和完善,以适应新的形势,真正从实质上对产品质量加以有效控制,才能达到监管有效的目标。

应该说,当前我国政府管理体制改革总体上滞后经济体制改革,政府职能的转变又滞后于政府机构改革,检验检疫同样也不例外。现检验检疫的职能主要还是定位于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偏重于微观的技术执法,宏观的监管服务职能不足,这无疑削弱了检验检疫作为政府职能机构的职能作用,因此加强检验检疫宏观管理显得愈加重要和紧迫。如何树立科学监管的理念,真正做到“管得住,管得好,放得快”的宏观监管模式是检验检疫机构需要不断思考的问题。

我们认为,出口产品监管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管理和行政指导等,以引导企业按相关国内外法律法规开展生产,提高我国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竞争力。检验检疫宏观监管主要是利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效管理手段,通过引导和帮助,对进出口企业实施有效监管,达到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规定;而检验检疫微观监管是利用相关技术法规和标准对产品实施符合性检验管理。从当前形势看,检验监管模式改革要从过去由检验为主向监管为主转变;检验检疫执法人员从检验型操作人员向管理型人员转变;监管要与检验检测分开,以检验检测验证监管的有效性;监管工作要从微观监管向宏观监管转变,在不同情况下采用微观监管与宏观监管有机结合,以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一些高风险产品(食品、动植物产品等)实施微观监管为主,宏观监管为辅;对存在一定风险的产品或企业(口岸入境查验、产品质量不稳定企业等)应实施微观监管与宏观监管相匹配的监管方式;对一些低风险产品或企业(轻纺、机电等工业产品)实施宏观监管为主,微观监管为辅。但在不同情况下,可以采取相应的调整,以适应有效监管的需要。

此外,为保证企业分类的顺利实施,强化对企业的管理力度,保持一定的升降空间,必须对类别和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只有基于动态调整的前提下,才能确保企业的类别随时与企业的信用情况、生产条件、检验能力、人员素质、供方管理、质量体系运行、产品检测与认证等要素相符,确保所有产品的风险因子与技术性壁垒、市场情况、科研水平、产品的特性、质量数据、敏感因子等要素相符,最终保证分类管理的有效实施。而《办法》中对动态管理只是宏观上提出,如何操作实施、具体的机制没有给予明确,难以保证分类的准确和评估的科学性。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对出口工业产品检验监管思路从“政府总负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着手,以《办法》为基础,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对不同工业产品进行分析研究,确立对产品实施宏观监管手段还是微观监管手段,还是两者兼顾,从而再制定检验监管模式和方法。并拟研究出科学的动态管理方法和控制技术,制定一套操作性强的动态管理机制,这些既是对《办法》的完善与补充,又是体现《办法》的科学性、有效性、应变性的一个重要手段。

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着较强的轻纺科研力量,拥有多年模式改革的成功经验,曾在全国领先开创了“过程检验”、“安、卫、环检验监管”和“出口轻纺‘三备四控’检验监管”模式的先河。同时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轻纺部门长期以来一直致力于实现从检验向监管的转移,在对出口轻纺企业的监管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国家质检总局113号令的框架下,已对宏观监管思路有了初步研究,已在2010年3月份在轻纺产品中试点《出口轻纺产品监管与验证方法》,并已开展了多次内部探讨和修改完善,相关规范和作业指导书已基本得到完善,试行效果基本达到预期目标。苏州检验检疫局研发的分类管理信息系统,为企业的分类与评定提供了良好的条件,苏州检验检疫局吴中办开展的出口工业产品风险预警系统课题研究,为产品的风险等级判定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在实施分类管理过程中,有针对性地进行了动态管理研究,并对部分企业实施了升降类,按动态管理模式运行,积累了一定经验。监管与验证新方法的本质就是确立检验检疫部门主体工作是监管与验证,监管工作包含了检验、检测、服务和监督等,明确了企业的质量主体责任,把验证作为对监管有效性和企业诚信的一种有效措施,达到从服务到监管、再从监管到验证、从验证到服务、最终达到监管有效的目的。

参考文献:

产品检验管理办法范文篇3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监测,是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实施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质量监测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品质量监测,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并委托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监测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组织实施的监测。

第四条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服务消费场所、物流服务场所的下列商品进行质量抽检: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集中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第六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种商品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抽检。

有下列情形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测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接受上级部门委托实施监测的;

(二)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需要进行临时专项监测的;

(三)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其他批次,需要进行监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测中,判定商品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商品标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

第八条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监测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高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专门规定的,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国家专门规定、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应当事先拟定本年度(季度)或临时专项的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机构、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与监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承检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提出具体监测方案,包括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依据的标准、合格界限和判定原则,以及确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封样、运送方式、时间安排等内容。检测方案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测抽取样品时,应当向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出示证件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被监测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票证、进销价、存货地点、存货量等监测需要的证明文件、资料信息,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市场内经营者的商品进行质量监测,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和其他方便条件,督促市场内经营者接受监测。

第十四条监测的商品应当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或者在其仓库内随机抽取。抽样的数量除保证满足检验需要外,还应当保留备份样品,但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监测的合理要求。

抽样监测不得影响被监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监测样品由承检机构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抽样过程应有详细记录,抽样人员、被监测人应在《监督检验(检定)抽样单》(以下简称《抽样单》)上签字;被监测人属于市场内经营者的,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也应在《抽样单》上签字。

被监测人拒绝签字的,视为拒检。

监测所需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并通知样品标称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补齐《抽样单》确认的样品数量。

监测留存的备份样品封存于被监测人处,被监测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

第十六条抽样结束,承检机构、参与抽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抽样单》,并送交被监测人一份。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向生产者送达《商品质量监测样品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

生产者自收到《确认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3日内进行样品确认,认为不是自己生产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有关证据,逾期不予确认的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据的,视为对样品的确认。

第十七条样品检验结束后,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通知生产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样品检验结束后,对检验合格并仍有使用价值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给被监测人。经被监测人申请仍不退还的,被监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被监测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召回。

第二十条被监测人、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国家规定不得申请复检的除外。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二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复检申请人,并指定复检机构。

复检应当对原检验样品的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备份样品应当由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复检申请人共同提取,并送交复检机构。

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果是该商品质量检验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二条商品质量监测不得向被监测人收取检验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的商品质量监测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进行复检的费用,复检结果与初次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原承检机构承担;原检验结果准确无误的,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承担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

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的,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而给被监测人、商品生产者造成损失,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质量监测结果及时汇总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监测信息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五条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商品,对已经销售的,要相应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或者通报的商品质量监测信息,负责对本辖区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信息的,依照《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或者给商品质量监测设置障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自拆封、调换、毁损监测备份样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商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实施监测,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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