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审计报告书(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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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审计报告书范文篇1

第二条本复核工作制度所称的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依法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复核机构暂挂靠在综合科,并由专职的复核人员负责。

第四条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审计组所在业务科和复核人员三级审计复核制。审计组组长对组员的审计工作底稿、证据进行复核;审计业务科长对审计方案、审计报告、代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在审计业务科复核的基础上对上述材料进行复核。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的决策实行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和分管局长分工负责的审定制度,审计业务会议按《南关区审计局审计业务会议制度》执行。

第六条审计报告的复核内容:

㈠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是否达到审计目的。

㈡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对产生问题的时间、地点、手段、责任人和最终结果是否全面反映,揭示问题是否完整,有无倚重倚轻的情况。

㈢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审计报告中列举的事实、评价是否有充分的证据。

㈣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㈤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

㈥审计事项的评价是否恰当;审计评价是否超出审计职责范围,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

㈦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是否适当;有无应当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而没有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问题,有无违反“三个有利于”原则的问题。

㈧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㈨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七条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的复核内容

㈠代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是否与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审计报告的内容一致。

㈡处理处罚引用的法律、法规是否适当。

㈢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被审计单位要求举行听证的,是否已经组织听证。

㈣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的结构是否符合规定,文字表达是否简练适当。

第八条综合性报告的复核内容:

㈠形成报告的依据是否充分。

㈡报告的结构是否合理。

㈢报告的主题是否准确。

㈣报告的重点是否突出。

㈤报告的数字是否准确,内容是否具有宏观性,个别问题与普遍问题表述是否恰当,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㈥审计建议是否具体、有可操作性。

㈦文字是否简练,报告角度是否适当。

第九条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长定稿。

第十条审计业务科的负责人应当对本复核工作制度规定的复核内容进行全面复核,作出书面记录,对复核认定需要审计组纠正的问题,通知审计组纠正,待审计组纠正或者作出说明后对复核事项作出评价、填写审计复核意见表。审计复核意见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㈠按照本复核工作制度规定应当复核的内容逐项作出复核评价。

㈡复核过程指出的问题和纠正结果。

㈢复核人员认为有问题,但审计组没有纠正或提出不同意见,应提请局长或分管局长审议裁定。

第十一条审计业务科在完成复核工作后,应当提交复核人员复核,并向复核人员提交下列复核材料:

㈠审计组的项目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

㈡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

㈢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㈣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或修改意见。

㈤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

㈥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㈦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对复核人员要求有关业务科、审计组提交的有关资料,有关业务科、审计组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复核人员应在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本复核工作制度规定的复核内容进行复核,对复核工作作出记录。对复核发现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将全部复核材料退还业务科并通知限期补证;复核发现的其他问题,认为应当建议审计业务科纠正的,应当通知业务科进行纠正。

复核期间的节假日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退回业务科纠正和补证的,以补证和纠正后返回复核人员的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复核人员有权要求业务科、审计组纠正审计复核发现的问题,有关审计业务科、审计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纠正,对问题有异议,不同意纠正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报送局领导裁定。

第十五条复核人员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㈠标题。

㈡主送机构(审计组所在部门)。

㈢复核意见,对本复核工作制度规定的复核内容作出评价。

㈣复核人员签名。

㈤提出复核意见的日期。

第十六条复核工作结束后,复核人员应当将复核意见书连同复核材料退还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修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连同复核意见书一并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复核意见如有异议,应当报请审计机关主要领导或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复核意见书、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应当连同其他审计材料一并归入审计业务档案。

工程审计报告书范文篇2

审计通知书送达的例外规定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在原有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审计通知书送达的例外情形,即:“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在正常情况下,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属于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第二,修订后的《审计法》对特殊情况的范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有待于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时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这里的特殊情况仅限于办理一些紧急审计事项或突击审计事项。根据《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下列三种特殊情况下,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一是办理交办的紧急审计事项的;二是发现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需要突击审计的;三是其他不宜提前三日送达审计通知书的。

第三,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即应当事先获得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书面的审批手续。

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要求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并强调“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本条这几处修改的理由是:第一,将原《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报告”改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主要是为了与“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相区别;第二,要求将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是为了保障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得到审计机关应有的重视,从而保证审计结论更加客观与公正。

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不同于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将审计报告分为两个层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其中,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是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结果提出的书面报告,虽然在要素和内容上与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基本一致,但反映的是审计组代表审计机关提出的初步审计意见。它是形成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的基础。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后,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它是审计机关对外出具的审计法律文书,是审计结果的最终载体,反映的是审计机关的最终审计意见。因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二者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第二,本条所指“被审计对象”,包括被审计单位和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为了保证审计评价意见的客观与公正,保障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除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外,还应当征求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意见。

第三,根据本条,结合审计署6号令和《审计署关于6号令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审法发〔2005〕48号)的规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编审程序如下:

一是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起草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落款为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签名。

二是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重点关注报告的要素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

三是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审计机关应发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对象征求意见。该审计报告封面上不予编号,并注明“征求意见稿”字样。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对于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组应当认真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审计机关送交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的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中包含有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处罚建议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等内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又明确告知了被审计单位享有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意见的权利,因此,审计机关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环节实际履行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告知程序,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前不需要再另行发文告知。

四是在征求完被审计对象意见后,审计组应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提交审计机关审议。

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从而取消了“审计意见书”,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确立为审计机关对外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法律文书。

本条修改的理由是:第一,为了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有必要将“审计意见书”改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为对外发表审计意见、公告审计结果的载体,建立起我国的审计报告制度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第二,规定审计机关要研究“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是为了进一步督促审计机关要重视被审计对象的意见,从而保证审计报告的质量。

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自2006年6月1日起,各级审计机关均不再出具审计意见书,代之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根据本条,结合审计署6号令和其他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

一是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复核,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二是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在复核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基础上,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当代拟审计决定书;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还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此外,需要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的,还应当代拟审计听证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告知程序。

三是法制工作机构应对审计组所在部门代拟的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进行复核,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出具复核意见书。

四是法制工作机构复核后,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代拟的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法制工作机构的复核意见书以及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由审计机关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或者审计业务会议审定。会后,审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修改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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