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事件应对方法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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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应对方法范文
《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实施,势必对我国广播电视媒体报道突发事件起到规范指导作用,同时对各家广电媒体报道突发事件的基本原则和习惯做法产生深层次的影响。我国目前正处于突发事件高发时期,如何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框架下,履行媒体职责,准确及时报道面临和发生的突发事件,配合各级政府正确处置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损失和影响,是摆在各级广电媒体领导者和从业人员面前必须回答的一道思考题和实践题。本文拟对这一论题作一探讨。
一、“突发事件”的法学界定
既然我们要在法律的框架下报道突发事件,就有必要首先对“突发事件”这一概念作出法学上的界定。
突发事件,人们通常是指那些突然发生、带有异常性质、人们缺乏思想准备的事件。从词语上来说,“突发”,显然是“突然发生”的缩略。而“事件”,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则是指“历史上或社会上发生的不平常的大事情”。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2006年1月8日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突发事件的构成要素是:突然爆发、难以预料、必然原因、严重后果、需紧急处理。
根据突发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一是自然灾害,二是事故灾难,三是公共卫生事件,四是社会安全事件。在突发事件的严重性方面,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一般可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共四级。
而当广电媒体面临或遇到法学意义上的突发事件时,就必须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媒体应尽的职责与义务。
二、正确解读《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6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与2006年6月提交的一审稿相比,其中与媒体相关的规定有了很大变化:一是删除了一审稿第57条规定:“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或者报道虚假情况,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删除了一审稿第45条中“并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管理”这句话。
那么,《突发事件应对法》给媒体报道突发事件松绑了吗?笔者认为,《突发事件应对法》赋予媒体报道突发事件的自利,这本来就是媒体应该享有的,无所谓松绑不松绑。同时,还应该看到的是,《突发事件应对法》颁布和实施后,法律要求媒体承担的责任更大了,对媒体的自律要求也更严、更高了。
目前,我国虽然还没有一部专门规范新闻传播活动和新闻媒体的成文的《新闻法》,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我国同外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等众多的法律渊源,已经形成相对完备的新闻法体系,形成了广义上的新闻传播法,在新闻传播活动的许多方面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现行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
除了法律规范外,作为的我国的新闻媒体,还必须接受党的政策、纪律的规范和新闻职业道德的规范。但无论是法律规范、党的政策、纪律规范抑或新闻职业道德规范,都没有不许报道突发事件的禁止性规定。从逻辑上说,既然尚未上绑,又何来松绑呢?
而新实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的违法行为,则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来说,无疑是敲响了法律的警钟:为了不陷入违法甚至是犯罪的泥潭,媒体和媒体人必须严格自律,牢固树立法律意识,遵守职业道德,增强社会责任感,改进采编作风,决不能轻信传闻草率突发事件信息,更不能为了追求轰动效应、采用率、收视率或点击率而故意夸大其词甚至编造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当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突发事件应对法》正式文本,也有着重要的正面意义,将对突发事件报道乃至整个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产生良好的推动作用。对一审法律文本的删改,传达出最高立法机构在行政机构对信息控制权与信息公开原则的权衡中,最终倾向于对“信息公开”原则的捍卫,“信息公开”原则在国家理念中得到更广泛的承认和最高立法层次的肯定。它也是政府、社会各界、公民在信息公开方面意见协调的结果。这意味着政府以更宽广的胸怀来对待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明确赋予媒体更多自主报道突发事件的责任和权利。提供这样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在中国新闻史上还是第一次。它无疑有助于完善我国突发事件报道机制,改进突发事件报道质量,提高国家应对突发事件的效率和能力。
三、法律框架下,媒体该如何报道突发事件
实际上,在《突发事件应对法》实施生效以前,我国广义上的新闻传播法,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也早已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再如,我国刑法,也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损害商品声誉罪、诽谤罪等罪名,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如果触犯了相关的法律,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而《突发事件应对法》,则进一步明确了新闻媒体报道突发事件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了编造与传播和突发事件有关的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要求新闻媒体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报道突发事件,不得逾越。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广电新闻媒体应该如何在法律的框架下,开展突发事件报道呢?
首先,要明确广电媒体的责任,包括自身的责任和监督的责任。从自身的责任来说,新闻媒体是专业的信息服务机构,担负着传播各类信息、沟通社会各界、增进社会各方相互了解的责任。特别是当发生突发事件时,社会公众更是迫切需要从新闻媒体获得大量相关的信息,以便采取正确的对策,尽量趋利避害。国内外突发事件的许多实例都表明,突发事件应对处理的顺畅与相关信息的公开透明程度密切相关――公开透明程度越高,应对处理就越顺畅、社会情绪也就越稳定,反之,则必然小道消息满天飞,人心惶惶,徒添周折、滋扰。因此,当发生突发事件后,广电新闻媒体应当切实履行自己及时采制新闻、传播信息的责任。同时要承担忠于事实、如实报道的责任。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框架下,媒体必须对报道事实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说过去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稿件,媒体可以放心无虞的话,那么,现在媒体在自主报道突发事件的同时,如果出了问题,只能由媒体自己负责。
监督的责任是指:突发事件发生后,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但对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及其官员来说,保守信息秘密可能是第一选择;因此新闻媒体应监督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和深度,并利用公开的信息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新闻媒体通过对突发事件真相的深入挖掘追踪、滚动连续报道,可以监督、推动、促使地方政府、部门公开相关信息,从而让那些在突发事件面前不知所措的公众更快平静下来,让围绕突发事件展开的各种救援行动实施得更顺利,也能让事件原因调查和善后处理、责任追究等工作开展得更扎实认真、更有效率。
其次,要加强广电媒体的自律。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也是媒体报道突发事件的法律底线。新闻媒体要坚守自己的底线,就必须严格自律。要审慎、客观、公正、准确地报道突发事件,不能根据道听途说随便信息,不能为了吸引眼球而夸大事实,也不能对突发事件进行不必要的渲染,更不能为了追求轰动效应而故意夸大其词甚至编造虚假信息。为了减少失误,记者必须亲临现场,多问多听多看,重要情况要向权威部门和权威人士核实,对媒体来说仍然是必须的。特别是在媒体内部,也要建立相应的自律制度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如制订突发事件报道预案,本媒体报道区域内一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即启动报道预案,依法开展突发事件报道;对突发事件报道,要在原有的逐级审稿的基础上,实行总编辑会审制度,牢把事实关和政策法律关。
第三,强化学习、储备知识,讲究报道方式,规避一切可能的差错和疵漏。“细节决定成败”。为保证我们广电媒体对突发事件报道无懈可击,广电媒体从业人员平时注意夯实知识基础,培养扎实细致的工作作风是完全必要的。
1.广电媒体从业人员平时要注意学习有关突发性事件报道的法律政策和本媒体报道区域常见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打好知识基础。俗话说,养兵千日,用兵一时。平时多做准备,一旦发生突发事件时,采编人员报道突发事件才能游刃有余。除了《突发事件应对法》,目前我国不少法律法规对突发事件媒体的报道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规定。因此,广电媒体从业人员,平时就应该多多学习和掌握这些法律法规对各类天灾人祸型突发事件报道的相关规定,对自己的行为提前作好约束。同时,相应的知识储备也是必不可少的。由于一些突发事件发生突然,媒体和记者无法事先准备,要在很短时间里做出快速而准确的反应,绝非一日之功所能奏效的,需要长期的经验积累和有关信息的大量储备,需要媒体充满活力的机制和记者厚积薄发的实力。
2.坚持以事实说话的原则,杜绝主观臆断,避免报道失实、失衡。突发事件关系到公众的切身利益,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做好突发事件报道也是新闻媒体扩大影响、争夺受众、参与竞争的重要途径。一些媒体和记者,为了“抢新闻”,在受众中制造轰动效应,不惜弄虚作假、捕风捉影、道听途说、以讹传讹。这种行为既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又违背新闻真实性原则,有悖于记者的职业道德。其实,正因为突发事件报道事关重大,记者报道突发事件,更应该本着对党和政府、人民高度负责任的精神,一丝不苟地做好深入细致的采访调查,不但要认真核实出事时间、地点、经济损失等具体细节,力求报道的真实、客观、全面。还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注意报道各种信息源的信息,平衡各种观点和意见,防止片面性。要遵循事件的客观原貌,千方百计寻找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者、知情者,多方印证,反复核实,力求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经得起法庭质证的确凿事实,来赢得受众,发挥媒体报道的重要作用,重塑“负责媒体”、“无冕之王”的社会形象。
3.要讲究报道的方式方法,既要尽快在第一时间把突发事件报道出去,发挥主流媒体“以正视听”的作用,又要确保报道内容真实准确,“帮忙而不添乱”。采用渐进式的滚动报道方式,先报道已经被多方面证据证实无误的事实,缓报、慎报具体的伤亡、经济损失数据,或者留下正在调查、统计、核实之中之类的“伏笔”,这既是对社会公众负责,也不失为新闻媒体和记者自我保护的一种有效手段。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的情况往往众说纷纭,令人真假难辨。即使是政府权威部门,其调查突发性事件的发生经过、产生原因、后果危害等,也需要有一个时间过程,需要权威部门的论证和鉴定。更何况受主客观条件限制较多、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的新闻记者和媒体,更是很难一下子掌握相关的全面、确凿情况。为了“抢新闻”,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广电媒体和记者可以通过不间断的追踪报道、滚动报道,不断补充报道事件的进展情况和多个不同侧面,把突发事件更真切的全貌,呈现在受众面前,不断修正以前报道中的谬误和不足之处,最大限度地逐步接近客观事件的真实面貌。而对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更不要轻易猜测,或者匆匆忙忙地下结论,以免授人权柄,招致祸端和讼累。
突发事件应对方法范文篇2
论文关键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法治理念;法律制度
坚持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深化应急管理工作规律性的认识。我国是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较多的国家,国际风险对国内安全的影响也在不断加大。现代社会的高风险性,需要我们增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法治理念,需要我们自觉地依法有效地预防和及时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需要我们建立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法律制度体系。
一、增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法治理念
近年来,各种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频繁发生,特别是2008年四川汶川5.12大地震的发生,在考量了我国现行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法律制度体系的同时,也考量了各级政府的应急管理的行政法治理念。各级政府在强化效能政府、阳光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和诚信政府等法治理念方面成效显著,为世人瞩目。总结这些年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经验和教训,还应当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律制度,增强以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行政法治理念。
1.增强自觉学习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法律知识的理念。据统计,我国目前已经制定涉及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律35件、行政法规37件、部门规章55件。中央、国务院及部门文件110多件,在应对各种突发事件方面基本上实现有法可依了。各级党委政府都发出了学习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规范的通知。但是,一些地方对《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普及落实力度不够,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廊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落实不够,基层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落实不够,一些公务员对应对突发事件法律体系和规范不甚了了,在面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时,习惯于传统的计划经济管理经验,依法救灾观念亟待增强。
2.增强依法处理非常时期非常事务的法治理念。增强依法处理非常时期非常事务的法治理念,提高依法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是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迫切需要。能否有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直接考验着政府依法行政理念和应急管理能力。突发性事件的发生需要建立信息畅通、反映迅速、救助及时、保障有力的应急和权力运行机制。但是,打破常规并不等于可以违反法制规范和法治精神。总书记强调:“越是工作重要,越是事情紧急,越是矛盾突出,越要坚持依法办事。”面对突发事件,一些地方政府及其公务员缺乏依法行政理念,忽视职权法定和正当程序要求,出台规范性文件的随意性取代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的权限和程序,导致了群众的反对和专家的批评。在处理突发事件时,一些干部作风粗暴、工作方法简单,缺乏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和执法依据的合法性。
3.增强依法预防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法治理念。为了改变“有钱救灾,无钱防灾”的现状,应当强化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准备制度的监督落实,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应急管理应当重在防范于未然,加大财政投入从目前看,处置突发事件监测网络、预警机制和信息收集与报告制度还需加强,基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检查、监控还需落实,各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尚需建立健全,矿山、建筑工地等重点单位和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隐患排查制度和应急预案还不完善,组织社会公众学习安全常识和参加应急演练不够广泛等等。因此,应当加大预防成本的投入。
4.增强全面预防和管理突发事件的法治理念。应急管理应当全面预防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和经济安全事件等,克服“重防人祸、轻防天灾”的管理思维的片面性。近年来,各地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维护社会稳定工作,无论是在这方面的机构建设,责任制度,还是在监测网络、信息收集与报告、应急预案等制度方面,都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使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成效显著。但是,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和经济安全事件等方面,一些地方政府在思维上防天灾的“弦”绷得不紧,在财力上投入的“钱”不足,在管理上付出的精力不够,在整个工作的“棋盘”上仅仅视为“小卒”。因而,一些地方严重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不断出现。
5.增强灾害救助中政府职能转变的法制理念。人民政府必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尤其是在大灾难来临之时,尽职尽责的人民政府,更是不可或缺的凝聚人心、协调各方、集中力量的主心骨。非常时期的人民政府必须担负起非常之责任。但是,灾害的突发对我国传统的救灾模式提出了挑战。政府能否把自己过去长期集中掌握的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更多地向社会组织转移、释放,从而更好地发挥政府履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把该做的事作好,这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6.增强动员社会和公众自救与互救的法治理念。在强调政府的行政救助的同时,政府还应当依法增强动员社会和公众自救与互救的法治理念,重视我国38万多个民间组织和亿万人民群众的“共救”、“互救”的力量。从而强化社会广泛参与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理念,提高公众危机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与互救能力。应当借鉴德国政府的经验,设立专门的社团、志愿者组织机构。德国的联邦公民保护与灾难救援署,专门负责对志愿者的组织指挥,8万名志愿者训练有素,集中迅速,六小时内可全部集中到其法兰克福机场待命出国进行国际救援。日本在最近二十年来发生的地震中总结了许多教训,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不能单纯依靠中央政府的行政力量和自卫队救援的“公救”,受灾者自身要超越受灾意识,主动团结起来,更多地依靠互助“共救”和生产“自救”。美国法律规定,每个家庭要有一个72小时的家庭灾难自救计划,要有一个装有食品、药品、自救工具的自救箱。
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行政法律制度
1.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雨天”法案体系尚待健全。近年来,我国加强了突发事件应急法制的立法建设,以宪法为依据,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为基本法,以相关荦行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应急预案等为补充的应急法制体系初具规模。但是,从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和法治政府建设的视角看,我国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法制体系尚需完善和健全。
一是应当制定紧急状态法。现代法治国家都有国家紧急状态法,我国宪法没有关于各类紧急状态的确认、宣布、期限、解除等环节的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也没有专门的国家紧急状态法。通过制定紧急状态法,规定紧急状态下应急管理的基本准则、管理方法,应急预案及启动程序。明确规定可以宣布紧急状态的具体情形,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保障底线、公民得到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手段,政府应对紧急状态采取的非常手段,政府应对紧急状态的组织架构和人事任用,以及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范围、时间和解除紧急状态的程序等。
二是制定落实《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配套制度。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研究制订相关配套制度,例如突发事件分级制度,应急预案调研与制定修订程序制度,危险源及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和监控制度,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突发事件综合性救助、专业性救助与单位专职救助的组织制度,志愿者组织与机构设置制度,应急物资储备及保障制度,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制度,社会动员制度,财产征用制度,突发事件信息制度,灾害救助制度等,从而真正履行《突发事件应对法》授权地方政府的法定职责。
三是增强应急预案的合法性、综合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应当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保持一致性,需要对于突发事件应对法出台之前的应急预案进行清理和修订,要对下级的有关应急预案根据上级相应应急预案的修改和补充而及时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以保障其合法性与协调性。目前的应急预案,大多为应对单一突发事件的预案,而综合性、前瞻性的预案少,如突发事件应对法所规定的比例原则在各级各类应急预案中体现得不明确、不充分。
2.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行政征用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能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越性,在“5.12”大地震中充分显现出来。但是,我们又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性。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我们如果仅仅依靠计划经济模式的行政指令来调集人力、物力,来应对突发性天灾人祸事件,又必然显得力不从心和捉襟见肘。在“5.12”大地震中,我们对抗震救灾的大型机具的调动就是如此,即便我们的国有企业服从调动,我们的民营企业和公众鼎立支援,也亟需建立起稳定的常态的行政征用法律制度,才能适应我国灾祸频仍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需要。目前的《土地管理法》、《人民警察法》、《法》、《防震减灾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对行政征用的规定都非常粗疏。因此,应当加快对《行政征用法》的研究和立法工作,对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中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等行政征用行为的基本原则、征用条件、征用范围征用程序、征用补偿或赔偿、征用救济、违法责任等作出全面规定,以利于国家在突发事件和紧急状态中,依法强制地征用应急救援物资。
3.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行政救助法律制度
突发性公共事件来临后,政府必须迅速通过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与调配,提供灾后救助与物质补偿,重建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促进经济补偿、情感补偿、文化及文明保护、生态环境涵养、社会功能恢复等目标的实现。因此,行政救助的定义应当有更加宽泛的内涵,应当突破多数学者对行政救助在对象上的研究局限,即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定的公民,而应当扩展到特定的区域,即天灾人祸不可抗力波及到的区域及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救助的内容不仅是给予被救助对象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相关的权益,而应当扩展到精神、情感、心理的补偿以及灾区社会功能的恢复等。目前我国行政救助的规定散见于<残疾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革命烈士褒扬条例》、《防震减灾法》等。这些规定明显缺乏对政府行政救助的原则、职责、权限、程序等内容的规定;缺乏对救助要件、救助对象、救助形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缺乏常态的法治化的行政救助制度。需要明确建立政府行政救助的资金来源和保障、资金的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的制度,需要明确建立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专项救助和自然灾害救助制度,需要明确建立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提供食品、饮水、取暖、衣被、住所和医疗等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的制度等。因此,应当借鉴日本的《灾害救助法》、美国的(1974年灾害救济法》,抓紧制定《行政救助法》或《灾祸救助法》。:
4.健全房屋建设质量行政指导和行政监督法律制度
突发事件应对方法范文
在经济全球化、社会复杂化和自然环境不断恶化的时代背景下,突发性公共事件已由非常态化的偶发转变为常态化的频发,成为社会管理中不可回避的重大挑战。突发性公共事件具有极大的破坏力,给政治、经济、社会、环境以及人的心理等造成严重的危害。据联合国有关机构测算,美国“9·11”事件使2797人丧生,直接损失3000亿美元,间接损失达5000亿美元,使当年世界经济增长率减少1个百分点。据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今年“5·12”汶川地震使四川、重庆和甘肃等地工业企业的直接损失约为670亿元,全国的财产损失可能高达7500亿元,相当于2007年GDP的3%。
为了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美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应急管理机制,其在应对突发性事件方面的经验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目前,我国正面临汶川地震的灾后重建时期,如何借鉴美国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做法,研究我国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应急机制以及财税对策,对我国的地震灾区的重建工作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突发性公共事件的界定
美国学者罗森塔尔(UrielRosenthal)认为,突发性公共事件是指“对一个社会系统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架构产生严重威胁,并且在时间压力和不确定性极高的情况下必须对其做出关键决策的事件。”根据2006年1月8日国务院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突发性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突发性公共事件具有突发性、不确定性、公共性、危害性、多样性等特征。
从公共管理的角度出发,可以将突发性公共事件划分如下五类:(1)政治性事件:一般涉及到政体、国体以及政府合法性面临严重挑战、威胁和瓦解,国家受到威胁和伤害。(2)宏观经济性事件:主要是因为国外经济环境和制度的变化对国内经济造成严重的影响,从而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3)社会性事件:主要源于人们不同信仰、价值和态度之间的冲突,以及人们对于现行社会行为规则和体制的认同性危机,以及各种心理等。(4)生产性事件:主要源于技术性、防护性因素、质量、管理因素及偶然性因素,是发生频率最高的危机性事件。(5)自然性事件:是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生产能力急剧倒退的自然状况的突变,是近十年来频繁发生的事件。
二、美国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应急机制的借鉴
一个国家如何建立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应急机制,是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体制和面临突发事件的范围和频度等因素相关联的。因此,不可能有统一的应急处理突发性公共事件的机制,但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理毕竟有一些规律性的东西可以把握和普遍适用的规则可以遵循。
当突发性公共事件发生时,美国一般采取法制、体制、机制三管齐下的办法,用制度来“应急”。美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主要是由美国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FEMA)、联邦应急计划(FRP)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总体。
(一)设立美国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FEMA)。
美国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FEMA)原来是联邦独立机构,其任务是对灾害应急处理并进行灾害的防治计划、恢复和减轻工作。美国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的总部设于华盛顿特区,与其经常保持工作关系的机构有27个联邦政府机构、美国红十字会、州与地方政府应急事务管理机构。2003年3月,美国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成为新成立的国土安全部的一部分。
(二)编制美国联邦应急计划(FRP)。
联邦应急计划于1992年4月由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公布。联邦应急计划是美国联邦各部门和机构签署的一项协议。其目的在于动员联邦资源、协调联邦行动和提供联邦支持,以增强州和地方政府、私人和自愿组织在灾害应急方面的努力。联邦应急计划的范围适用于所有联邦机构。联邦应急计划规定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政策和程序、运行的定义、联邦与州的协调机制以及联邦的能力和责任。联邦应急计划还阐述了应急反应的一系列活动。
(三)颁布相关法律。
美国在突发性公共事件方面的法律包括灾害应急处理、紧急状态和反恐三个方面,如:《灾害救助和紧急援助法》、《国家地震灾害减轻法》、《全国紧急状态法》、《移民与归化法》、《反对国际恐怖主义法》、《法律实施通讯援助法》、《有效反恐法》、《化学品安全信息、场所安全和燃料管理救济法》、《国土安全法》和《美国法典》中的相关条款等,已形成了一套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的法律体系。
三、完善我国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应急机制及财税政策建议
借鉴美国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应急机制,结合我国目前灾后重建的实际情况,本人对完善我国的突发性事件及其财税对策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我国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机制的建议。
1.设立各级政府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的专门机构,由涉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部门参加,通过立法赋予其特别权力,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组织体系。
2.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计划,由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并通过立法加以确定;将防治突发公共事件的经费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有关部门在防治突发公共事件中的责任,并加强主管部门的协调能力。
3.修改宪法,确立紧急状态及其宣告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国紧急状态法,明确国家实行紧急状态的条件、程序及紧急状态时权力的行使等。
4.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法、减灾基本法,并按公共卫生应急事件、生物恐怖威胁、环境灾害、自然灾害、国土安全、供水安全、电站安全等方面,分别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的单项法律或行政法规,或将有关法律规范体现在相关立法中。
5.通过立法来完善由应急处理主体、紧急行政措施、应急处理法律后果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构成的应急处理机制。
(二)完善我国突发性公共事件财税对策的建议。
1.完善预备费管理。首先应提高预备费比率,增加应对突发事件的专项基金,财政部门应根据近些年的实际情况,将预备费提取比率设置为2%~5%;其次对预备费应实行基金式管理,把当年没有用的预备费结转到下年度使用。这样,在不发生突发事件的年份里预备费可以得到有效积累,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可以有较为充裕的资金来源;再次,拓宽预备费基金的来源,各级政府财政的预备费除按本级支出额的一定比率设置外,对每年的预算超收收入和财政盈余,建议按一定比例增加预备费基金,从而增强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的资金实力。
2.建立应急预算。财税部门应该建立健全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预案制度,使应急预算制度化,在危机发生时能够迅速启动。建立健全资金支付应急机制,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设立专用账户,开通资金拨付绿色通道,保证应对突发性事件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及时制定相关政策,对参与应对突发事件的人员给予工作补助,以便在人员保障方面有相应的资金与之对应。
3.强化财政监督。要建立健全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的规章制度,合理制定、认真审核相关开支标准。对挤占、截留、挪用、虚报、冒领、贪污和浪费救灾资金物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严肃惩处。同时,应该看到,灾后重建不是一般的重复建设,应该有一定的超前意识,本着对未来负责的态度,财税部门要严格进行资金使用的追踪问责,强化责任制,防止出现“豆腐渣”工程,切实保证救灾重建的资金效益。应建立快捷有效的信息反馈机制,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当地纪检、监察、审计、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相互支持、密切合作,形成监管合力,确保抗震救灾各项资金物资按规定筹集、分配、拨付、管理和使用,发挥最大使用效益。
4.完善税收政策体系。建立一套在突发性公共事件发生的特殊时期便于有效执行的税收政策体系,同时丰富应对突发性公共危机的税收优惠的处理方式,可以通过税率、纳税期限、征收管理、减免税、退税、成本核算、税项扣除、亏损弥补、投资抵免等多种手段实现,并对采用防灾救灾的技术、产品和工艺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鼓励企业研发与生产防灾、救灾产品。如汶川地震发生后,灾区工业企业厂房、设备受损严重,部分地区甚至全部被毁,购置固定资产是恢复生产、抗灾自救的第一步,如果能取消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增值税的重复课征,将会对受灾地区的生产恢复起到显着的作用。因此,我们可以借灾后重建的契机将增值税转型工作一并推进入灾区,一方面进行重建,另一方面推进税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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