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处理情况报告(收集5篇)
来源:
调查处理情况报告篇1
一、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卷
1、立案阶段:
立案应有立案审批表,并明确以下内容:
(1)有行政管理相对人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个人姓名、地址(住址)等;
(2)案件来源明确。属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注明“检查中发现”的字样,并写明发现的时间、地点;其他部门移送的,写明移送时间和有关情况;举报的,写明举报时间和方式;交办的,写明交办的时间和有关情况;
(3)有案情记载,记载简明扼要;
(4)有立案依据。应引用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全称,并注明具体条、款、项等;
(5)有承办人的意见和签名,有承办部门、法制部门的意见和签名,有领导审批意见及签名。
(6)有立案时间。包括申请立案和批准立案的时间。
2、调查取证阶段:
(1)有两名以上(含两名,下同)执法人员共同执法:
案卷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
(2)检查或调查(询问)笔录:
①有检查或调查(询问)的时间、所在的具体地点;
②有当事人或被调查(询问)人基本情况;
②检查或调查(询问)笔录内容完整。包括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依据,调查(询问)相关违法事实与情节等;
③有检查人员或调查(询问)人员签名;
⑤笔录有被检查人或被调查(询问)人签名。如当事人拒绝签名,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情况;
⑥调查(询问)笔录中如有涂改之处,应有被调查(询问)人捺手印、盖章或签名作证。
(3)调取与保存证据(或查封、扣押财物):注明被取证(或查封、扣押财物)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②有取证(或查封、扣押财物)事由和依据;
③有取证(或查封、扣押财物)的具体时间、地点;
④有物品性状描述,包括物品名称、规格、型号等;
⑤有物品保存的方式、期限和地点;
⑥需登记保存的,应有领导审批记载;
⑦有取证(或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有物品所有人、参加人、见证人签章;
⑧有记载物品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的文书。
(4)告知和申辩:
①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的完整记载;
②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记载;
③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当事人陈述申辩或放弃此项权利的记载;
④告知文书有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及印章,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申辩时间;
⑤没有告知文书的,通过笔录等文书反映的,应有告知内容的记载,并有被调查人或被询问人签名。
(5)调查终结报告(或案件处理审批表):
有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
①有调查经过的描述:现场检查时间、检查人与被检查人、检查场所、交代表明身份情况及当事人或当事人代表在场情况、调查取证方式介绍、涉嫌违法立案情况介绍;
②有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事实认定围绕构成要件,体现裁量情节,分点列明,证据相互印证;
③有处罚的依据:引有处理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全称,并注明具体条、款、项等,法律内容的引用准确、完整;
⑤有案件承办部门的处罚建议。
(6)听证程序:
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有告知听证权利的文书;
①因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而未举行听证的,应有书面记载;
②听证通知书内容规范。包括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和通知时间等;
③听证笔录制作规范。包括有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内容、听证主持人签名、听证记录人签名、当事人或人签名等;
⑤听证报告内容规范。包括有案由和案情介绍、听证情况简介、主持人意见及签名、报告形成时间等。
3、审查决定阶段:
(1)行政处罚审批程序:
①按行政处罚的法定批准权限进行审批;
②集体讨论决定(情节严重、案情复杂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有案件讨论的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讨论内容、讨论结果及参加人签名等;
③报上级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有报批文书,并有上级机关意见及印章。报批文书应包括报送机关全称、案由和案情陈述、处理建议、报送时间、上级机关批准时间等。
(2)行政处罚决定书:
①有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住址);
②有经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③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④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⑤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⑥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印章;
⑦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4、送达和执行阶段:
①送达文书规范。直接送达的包括有送达地点、送达时间、被送达人或见证人签名、送达人签名;其他方式送达的,应符合法定程序;
②给予罚款处罚的应有合法票据;
③没收财物的应有合法票据和物品清单;
④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有执行情况材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有行政机关申请材料及法院执行情况材料;
⑤结案报告规范。包括有送达情况、执行情况及其结果、承办人意见及签名、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及签名、结案日期等。
二、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卷
1、处罚决定书要有规定格式,编有号码;
2、有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住址);
3、有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
4、有违法行为的事项和证据;
5、有警告或罚款金额内容;
6、有行政处罚的依据;
7、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实行罚缴分离的,应告知当事人罚款缴付的指定银行的名称、地址等,并告知若逾期缴纳罚款有加处罚款的规定;
8、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9、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和盖章;
10、有当场实施处罚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号码及签名或盖章;
11、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12、当场执行处罚的要有备注。
三、案卷装订标准:
1、案卷材料应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整理装订并予登记、归档,不得超过三个月未登记、归档的。案卷归档之日未执行完毕的,应在案卷中预留执行情况登记;
2、使用统一规范的卷皮;
3、一案一卷(简易程序或涉及国家、商业、个人秘密分正副卷的除外);
4、案件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要逐页编号。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卷底、备考表不编页码。页码编在右上角,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字体要整齐、清楚;
5、卷内目录填写规范,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起止页码,字迹要工整、清晰。
6、纸张无破损、应用国家标准A4纸张。对破损或褪色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和复制,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要用纸加衬边。纸面过小的要加贴衬纸,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
7、装订整齐无金属物;
调查处理情况报告篇2
1、会议内容主要是总结前一阶段安全生产情况,部署下一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协调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2、参加会议的人员为各单位主要领导,视工作需要,邀请重点工矿企业、旅游企业单位负责人出席。
3、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街道办负责召集。
工作通报制度
(一)各村、社区、有关单位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前,将上半年工作情况及下半年的工作思路、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和下年度的工作思路以书面材料报送街道安全生产办公室。
(二)街道每半年向各村、社区、有关单位通报一次重点行业或领域安全生产形势及单位主要工作部署有关情况。
监督检查制度
(一)崇安街道以与有关部门联合的方式,对相关行业或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是有关行业或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街道办事处有关安全生产部署情况等。
(三)督查工作结束后,督查工作组要写出督查报告,并以督查通报形式向督查对象反馈。被督查人(或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督查的事项予以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向崇安街道汇报。
四、报告备案制度
(一)各单位在接到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为3人及以上,受伤5人以上)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上报街道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安办。
报告内容:事故发生单位(单位概况)、时间、地点、事故类别、人员伤亡及救治情况、财产损失、现场处置以及初步原因分析等。
(二)火灾、道路交通等较大事故,有关单位应按照《崇安街道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文件进行处理。在调查处理结束形成结案处理意见后,应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送崇安街道。
(三)街道接到事故举报或件,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以书面形式呈街道主要领导阅批后转送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接到文件后,应妥善处理,并将办理结果(或进展情况)及时反馈给街道办事处,并由街道领导及时报告市安监局。
(四)有关单位应将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以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等报送崇安街道备案。若重大事故隐患的消除需提请市政府协调的,由街道办事处以呈阅件的形式报请市政府领导协调处理。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应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
综合分析制度
(一)综合分析工作在有关单位半年或年度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和工作总结的基础上进行。
(二)综合分析的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工作基本情况、取得的成效,并针对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加强安全监管、防范事故的对策和措施建议等。
(三)根据安全生产形势需要,街道办针对相关领域的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形成调研报告,根据需要上报市安监局。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信息报告制度
(一)事故上报时间要求。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的,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上报崇安街道办、安办。
(二)崇安街道设立辖区内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电话号码。
(三)各村、社区应定期每月月底统计本辖区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情况,并向街道办报告。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度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各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援,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死亡不足3人,但重伤5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地的主要领导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
(二)凡发生死亡事故,主要领导或行业管理部门领导要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
(三)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地方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事故救援。
(四)各村、社区、有关单位必须制定本辖区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每年组织演练一次,形成预案后经本部门领导签署后,报街道安办备案。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各村、社区、有关单位主要领导人和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辖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民用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和其他矿山、设备、设施及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调查处理情况报告篇3
一、交办方式。各区部门对批示交办事项,首先采取发函交办的方式,向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进行交办,并使用统一发函编号。各区部门一般采用__区查函[200*]1、2…号(如莱城区查函[20__]1号、钢城区查函[20__]2号)的形式向承办单位发交办函,同时附上领导批示意见或上级交办函复印件。
二、办理时限。各级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一般应在20日内办结,领导有明确要求的,按领导要求办理;上级交办件一般应在30日内办结,上级有明确要求的按要求办理。
三、结案报告的书写及上报要求。批示交办事项办结后,承办单位要及时写出查办情况报告,说明调查处理过程、调查结果、处理意见和依据。查办情况报告必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并有人(来信案件是指署名并有明确住址)的意见,经本级、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正式行文上报。
(1)题目。一般为:《关于对__*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报告》或《关于对__*等人来信(或来访)反映问题的查处情况报告》。
(2)抬头(主送单位)。要写直接交办案件的单位,如:若市局交办(一般为莱查函[200*]*号、莱信案字[200*]*号或莱访案字[200*]*号)的,主送单位就写市委市政府局。
(3)人的意见。一般在查处结果的后面另起一段,即“以上调查处理报告经向人__*反馈,其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4)承办单位负责人的审核意见和签字。在人意见之后。即:同意上报__*(负责人)。
(5)其他。最后还要附上:__*(人)的反馈意见、《群众来信或来访答复意见书》。来信案件还要有《群众来信“三见面”情况登记表》(部门报)。落款要加盖承办单位公章。
若是上级部门直接督查的事项,承办单位上报查办情况,要经同级党委政府部门审核把关。
四、查办报告审核。承办单位上报查办报告后,交办单位要认真审核(一般为部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组织有关部门共同会审。经审查符合下列要求的,要及时办理结案手续,并按期上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重新查报。
(1)人的投诉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妥善处理的;
(2)人的请求有道理但政策规定不明确,按照实际情况已经合情合理妥善处理的;
(3)人的诉求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调查处理情况报告篇4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和《*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3人以下(“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较大以上事故的报告。
第三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本规定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四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镇乡政府(街道)及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以上”包括本数,下同),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或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知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通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后,按规定逐级上报。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知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消防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同时通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翻车、泄漏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同时通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负责事故上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态变化,及时做好跟踪续报,直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求援救助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般事故后,按照职能,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调查组成员由县监察、公安、工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派员组成,并邀请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由县公安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调查组开展工作。
造成重伤3人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性事故,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单位内的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参与调查,并监督调查意见的执行。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则由上级人民政府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条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清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界定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予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二十三条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按法律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县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按程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二条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有关职能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有关职能部门应将事故处理结果上报县人民政府和事故调查处理牵头单位,并由牵头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以事故发生单位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一般事故发生的,处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因事故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撤职及以上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调查处理情况报告篇5
【关键词】食物中毒;调查处置;三亚市
【中图分类号】R155.3+1【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5-0515(2012)10-0075-02
为了进一步做好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不断提高食物中毒的调查、处置水平,现对三亚市近年来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食物中毒发生情况及调查处置中常见问题进行探讨分析,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希望对以后食物中毒调查与处置工作具有一定的实际指导意义。
1调查处置常见问题
1.1食物中毒报告不及时:报告不及时的原因:(1)接诊医疗单位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2)消费者缺乏用法律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不知道报告或是想通过私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在私下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举报;(3)经营者为了维护自身信誉往往也愿意私了而不报告;(4)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法定报告单位不履行报告义务并无严格的处罚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也仅对“发
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规定了报告程序和法律责任。
1.2病例定义难于确定:在《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GB14938―94)中,对食物中毒的诊断标准作了明确规定[1],而未明确食物中毒患者的诊断标准,再加上患者不能提供客观数据,夸大病情,虚报腹泻次数等,最终导致中毒人数难于确定。
1.3调查对象不全面:在食物中毒的调查中,没有按照流行病学的方法(病例-对照调查)进行调查,有的调查人员仅调查病人进餐情况,不调查同餐进行食未发病者的情况,缺乏足够的样本数量。
1.4个案调查资料不全面:在收集个案资料和填写个案调查表时,往往只重视病人怀疑的中毒餐次的食谱调查,而忽视中毒前72h的食谱和中毒症状、体症的具体情况,有时还不注意收集病人的临床检查、治疗及效果等相关资料。
1.5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问题:(1)治疗单位取证:当疾控工作人员赶赴患者救治单位调查采样时,患者多已用药,呕吐物、排泄物的采样已失去意义,检验结果不能准确为定案提供依据;(2)案发单位取证:案发单位没有保护好现场,尤其是没有留样或剩余食物已销毁,导致无法采样或采样阳性率大大降低,失去意义;(3)患者取证:近年来食物中毒多发生于家庭聚餐,在调查中,经常发现有患者在家中自行服药现象较多,接报后采样已失去意义[2]。
1.6样品收集不全,中毒病因难以确定:食物中毒病因由多种因素组成,因此,采集的样品也应由多种成分组成。包括:中毒食品、可疑中毒食品,病人的呕吐物、排泄物及血液等,中毒场所被污染的工用容器、环境的涂抹样,留样食品、剩余食品及原料,食品操作人员肛拭子等有关样品。
1.7实验室检测手段落后:由于实验室检测技术、设备滞后,多起食物中毒无法取得实验室诊断数据,再加上没有取得充实的流行病学调查资料,无法定案。
综合以上几点原因,即使在病人的吐泻物中检出致病菌,有时也很难确定为该致病菌引起的食物中毒,这就给确定中毒病因及确认中毒餐次、肇事单位带来了一定的难度[3]
2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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