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防疫措施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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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防疫措施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十六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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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提高我县手足口病的防治水平和应对能力,为有效防控手足口病。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部以及省、市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有效预防控制手足口病疫情在县迸发和流行,通过全面落实以切断传达途径为主的综合性预防控制措施。有效开展救治工作,最大限度地提高重症患者的救治胜利率,降低死亡率。

二、工作原则

以农村和社区群防群控为基础,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强化重症病人救治的工作方针;坚持专业队伍防控与群防群控相结合。以托幼机构和小学为重点,关口前移,重心下沉,抓早、抓主动、抓基层的防控策略;坚持属地化管理,强化督导检查,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到位。

三、组织措施

(一)健全领导机构。正确分析判断疫情形势。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切实抓好手足口病防控工作。各乡镇要及时调整空虚手足口病防控工作领导机构,确保人员、责任、措施落实。

(二)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县卫生、教育、财政、药监等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部门间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动员全社会参与,全面开展手足口病防控工作。

(三)明确分工。

抓好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时分析、汇总疫情信息,县卫生局:负责做好手足口病疫情的监测、调查、处置、医疗救助和健康教育等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顾问,为其他部门的防控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同时加强与教育等部门的配合,摸清病人,掌握疫情,定性清楚,做好全县手足口病疫情防控和救治。

发现患儿及时演讲县疾控中心。动员家长将患儿送县人民医院隔离治疗,县教育局:负责托幼机构、学校内手足口病防控工作。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宣传。落实晨检制度。痊愈后方可返校。一旦发现托幼机构和学校内有疫情蔓延趋势,教育部门要依照相关规定配合做好疫情的防控工作。

保证医疗卫生机构应急处置手足口病疫情的药品、医疗设备、防护物资的购置经费;保证应急处置所需的运行经费;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县财政局:负责给予必要的经费保证。

加强对临床救治药品的质量监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重点抓好食品餐饮服务领域卫生平安管理。协助做好救治药品的货源联系。

提高外来务工人员的防病意识,县建设局、建管局、经委:负责协助做好全县工地、企业外来务工人员的防控工作。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一旦发现其子女及周边儿童有疑似症状,要及时送当地医院治疗措施,并及时演讲县疾控中心。

一旦发现疑似病人要立即采取就地隔离治疗措施,县旅游局:加强旅游人群的管理。同时做好旅游团队的稳定工作,防止扩大影响。

防止疾病通过公共交通工具传达。通过在候车室放置手足口病宣传资料、电子显示屏滚动播放等多种形式开展防控知识宣传。县交通局:做好公共交通工具的清洗消毒工作。

严格把关,县文广新局、报社:加大健康教育宣传力度。防止虚假信息和炒作;注重从正面宣传手足口病的防治知识,消除群众的疑虑情绪。

四、技术措施

(一)阶段划分与工作重点

将每年的手足口病疫情划分为流行期和散发期两个阶段。1.阶段划分。根据我县疫情特点。

手足口病呈现流行态势,1流行期。大致在4-8月份。月报告病例数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出现社区传达和流行,聚集性疫情随时可能发生。

手足口病疫情处于散发状态,2散发期。大致在1-3月份和9-12月份。聚集性疫情出现的可能性较小。

尽最大可能降低病死率。2.工作重点。积极做好重症病例的早期筛查、转诊和轻症病例诊疗工作。

加强对基层的督导检查;抓好农村、社区、托幼机构和小学的防控工作,1流行期。加大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防止出现聚集性疫情。

2散发期。做好日常性的防控工作和疫情监测工作。

(二)严格疫情监测和演讲管理制度

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各医疗机构要落实预检分诊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手足口病预防控制指南(年版)和《手足口病诊疗指南(年版)有关规定。严格手足口病病例诊断,发现手足口病及时救治。托幼机构和学校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和托幼机构污染病疫情演讲工作规范(试行)建立并认真落实晨检制度、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制度,负责每天进行晨检,并做好登记。晨检观察以是否发热,手、足、口、臀部是否出现斑丘、疱疹,否伴有上呼吸道感染症状为主,及时发现和演讲疑似病例。手足口病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规范参照《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实行分级响应。

(三)随时掌握疫情动态

县疾控中心每日都要对全县手足口病疫情进行统计分析,依照属地管理原则。随时掌握手足口病临床诊断病例数、住院病例数、重症病例数、治愈出院数和死亡病例数。发现手足口病演讲病例数明显增多、病例呈聚集性分布、重症病例比例较大或出现死亡病例时,县疾控中心要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深入分析疫情的三间分布和流行特点,随时掌握疫情动态,以便及时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

(四)及时有效防控疫情

查清病人的详细居住地址,根据疫情信息。将病人家庭及其密切接触者家庭以及村庄、单位、居民区作为处置重点。

严格管理污染源。对污染源依照肠道污染病处置原则进行隔离,1.对病人实行隔离治疗。加强医院消毒和污物处理,杜绝院内感染;对住院治疗的患者,要限制其陪护和接触者人数,强化洗消措施;对居家治疗的病人及其接触者,由乡镇、村(居、社区)防保人员具体指导落实隔离措施和周边区域的消毒处置措施。

切断传达途径。病人粪便、疱疹液和呼吸道分泌物及其污染的手、毛巾、手绢、玩具、食具、奶具、床上用品、内衣以及医疗器具等均可造成传播。托幼机构要经常对儿童玩具、餐具、衣物和日常生活用品进行消毒,2.认真落实消毒处置措施。进行清扫或消毒工作时,工作人员应戴手套,清洗工作结束后应立即洗手。出现病例后,要按照《手足口病预防控制指南(年版)中肠道病毒消毒方法进行分类消毒,严防疫情扩散蔓延。

维护易感人群。手足口病传达途径多,3.采取有效措施。婴幼儿普遍易感。做好儿童个人、家庭和托幼机构的卫生整治是预防感染的关键。对儿童要做到饭前便后洗手、不喝生水、不吃生冷食物,勤晒衣被,防止接触患儿;孩子家长和老师接触儿童前也要洗手。托幼机构和家长发现可疑患儿,要及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及时向卫生和教育部门报告,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托幼机构出现重症病例、死亡病例时,如果1周内同一班级呈现2例及以上病例,建议病例所在班级停课10天;1周内同一托幼机构或学校等集体单位发生5例及以上手足口病病例,经风险评估后,可建议托幼机构停课10天。小学根据疫情防控需要,经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可采取分班级或分年级停课措施。

负责全县手足口病病例或疑似病例的初步诊断和鉴别诊断,4.加强手足口病临床诊断和救治工作。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手足口病临床救治工作的协调和指导。成立全县手足口病临床救治专家指导组。以及手足口病临床救治技术指导;负责全县各医疗机构手足口病病例或疑似病例的会诊工作,对手足口病防控措施提出建议。指定县人民医院为全县手足口病定点救治医院。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手足口病的预检分诊和临床救治工作。要完善医院预检分诊点的建设,专辟诊室接诊疑似手足口病人,确保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开展中西医结合救治工作,最大限度地提高重症患者的救治胜利率,降低死亡率。村卫生室、个体诊所、门诊部、乡镇卫生院及各非定点收治医疗机构发现疑似病例,必需立即转诊至定点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诊治。要认真做好消毒、隔离和防护工作,防止新生儿、婴幼儿院内感染。各医疗机构包括村卫生室要完善诊疗记录,建立健全项目齐全的门诊日志,出入院登记必需认真、详细填写,必需登记详细的家庭地址、家长姓名和联系电话,以利于开展流行病学和污染源追踪。

应尽量对临床诊断病例采集标本送到上级疾控中心开展病原学检测,5.开展实验室病原学检测。县疾控中心负责手足口病实验室检测标本采集、送检工作。手足口病疫情初发时期。出现重症病例、死亡病例必需检测。对于诊断不明确的病例采集标本要送到市疾控中心进行检测。

(五)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

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依照《污染病防治法》食品平安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疾控机构、公共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托幼机构、学校等各部门防控手足口病措施落实情况开展全方位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综合防控措施,对存在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六)强化培训。

组织手足口病防治技术培训,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空虚、提高防治队伍的技术力量。一是开展预防控制技术培训,提高疾控队伍的流调、采样、监测和消毒等疫情处置技术能力,确保防控措施落实到位。二是开展诊疗技术培训,加强医务人员对手足口病的诊断、治疗、隔离消毒等知识的培训,使临床医生尽快熟悉手足口病的诊疗技术,确保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七)大力开展维护国家利益卫生运动

结合城乡清洁工程,要组织在全县范围内大力开展维护国家利益卫生运动。认真治理环境卫生,进一步加强对蚊、蝇、蟑、鼠等主要病媒生物的防治,切实加强食品及饮用水平安,减少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的发生。托幼机构及学校要做好环境卫生,坚持干净、良好的生活环境。

(八)广泛宣传。

把防控知识宣传到每个家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墙报、标语、宣传单以及基层干部和乡村卫生人员走村入户等形式,要加强对5岁以下儿童家长的宣传教育。全方位、多角度、广覆盖地宣传手足口病的防治知识、处置原则、预防措施。要以正面宣传为主,让广大老百姓知晓手足口病是一种可防、可治、可控、不可怕的疾病。同时,要加强组织协调,严肃新闻纪律,不得随意疫情信息。

五、保证措施

医院防疫措施范文篇3

为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在我乡的发生与传播,科学、规范、有序地开展非典的日常防治和监测,掌握疫情动态,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做好各项防治工作,依据《上杭县2012年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方案》,结合我乡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执行时间

本方案开始执行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若邻近地区非典疫情有提早流行的趋势,本方案将提前启动。

工作原则

提高警惕、加强监测、分级应对、落实四早、高效运作、快速处置。

分级预警

1、一级预警:邻近地区出现输入性疑似非典病例,但无确诊病例;我乡发现非典密切接触者时。

2、二级预警:邻近地区出现输入性非典确诊病例;我乡出现非典疑似病例时。

3、三级预警:邻近地区出现非典局部暴发或流行;我乡出现输入性非典确诊病例或二代感染的新发确诊病例时。

疫情监测与报告

进一步完善疫情监测、报告制度和报告网络,建立乡一村二级疫情报告网络系统,落实疫情专、兼职报告人。2012年1月10日开始执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1、疫情监测。乡卫生院设立疫情监测点(发热专科门诊),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传染病报告工作。

2、疫情报告。首诊医生发现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时,在2小时内用电话或传真进行报告,并及时、认真填写《传染病报告卡》,以最快方式寄送县卫生防疫站。

疫情处置

1、对密切接触者和一般接触者分别采取隔离留验和医学观察措施,并进行接触者信息的通报。若发现密切接触者已出现非典可疑症状,应立即通知县医院派专用车辆将其接入非典病房进行隔离诊治,并进行病例个案调查。

2、非典疫情发展为一级以上预警时,应急组人员实行24小时待命出发,随时准备处置突发疫情和疫情报告零距离工作。

消毒措施

1、启动本方案时,恢复对各类公共场所的消毒措施。

2、出现二级预警报告时:

(1)派出消毒专业人员到病人家中和其他滞留地点严格消毒。

(2)交通工具采取通风,暂停使用空调并采取相关的消毒措施。

(3)医院门诊、急诊和病房、转运病人的专用救护车、病人住所、公共场所的消毒处理工作。

3、出现二级预警报告时:

(1)在发生非典病人所在地的各类场所要求严格通风换气,对病人住所、公共场所、交通工具和各种污染对象采取有效消毒措施,防止疫情暴发流行。

(2)医院收治非典病例(疑似病例、观察病例),必须采取严格的隔离防护措施;必须对非典病房的空气、地面和各种可能污染物进行消毒处理;必须定期对放射科机房、病区值班室、更衣室、配餐室、病人电梯间、门诊候诊室、病区走廊等各类场所进行消毒。

定点医院与发热门诊

1、乡医院按《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集中定点收治医院基本要求》,于1月底前要调整和规范到位,改善和提高定点医院救治能力。

2、乡卫生院要继续规范和完善发热呼吸道疾病门诊,加强对发热呼吸道疾病的日常监测。在本方案启动前做好相应药品和防护物资的储备,增添必要的仪器设备,同时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培训,提高防治非典诊疗水平,严格做好医务人员的自我防护,防止医护人员感染或出现二代病人。

控制措施

1、出现一级预警报告时,即开展对从疫区返乡或来乡人员采取医学跟踪观察,其内容为每日测量体温和询问健康情况。

2、完善隔离措施,落实隔离制度,对密切接触者集中到当地的留验点接受隔离观察,每日测量体温进行身体检查。

3、乡医院在本方案启动前要完善各项隔离设施建设,一旦出现临床病例、疑似病例和观察病例时,马上进行隔离治疗和留验收观察。

留验点

按属地管理原则,每个村按要求设置一个留验点,平时不改变用途,应保证在接到指令后及时启用。

爱国卫生

乡防非成员单位要树立大卫生观念,加强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各种场合和各种手段普及非典的防治知识,切实提高广大群众自我保健意识和防护能力。要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冬春季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积极开展除四害活动。

后勤保障

1、乡、村二级在本方案启动前,应妥善安排防治非典专项经费,保障疫情发生与流行时的预防与控制所需的经费开支,同时按照《省县(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医药用品应急保障储备指导意见》要求,在1月底前储备到位数量足够、品种齐全的预防与控制所需物资。平常做好防治非典医药用品采购、供应和储备信息统计,按规定上报县非典办。

加强培训

加强各类防治人员的培训工作,在1月底前进行培训。本方案启动前,对乡防非应急组、流调组的专业人员进行强化培训和训练;对医疗机构管理人员、医护人员(包括呼吸机、ICU、院感人员)进行临床救治、传染病管理、消毒隔离、疫情报告、病例书写等内容进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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