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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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范文

(一)酒后驾车的现状及其危害

在中国,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酒后驾车的危害触目惊心,已经成为交通事故的第一大杀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醉酒驾车的测试2004)中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2008年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1]。2009年7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李刚、罗毅两位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出快件,要求修改《刑法》,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李刚分析说,我国拥有全世界1.9%的汽车量,而汽车引发的交通死亡事故却占全球的15%,死亡率排名”世界之首。按国际惯例,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占总交通事故数量的25%计算,仅2008年我国因酒后驾驶就导致18371人死亡,7623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5025亿元[2]。

(二)酒后驾车的原因

1、与传统酒文化有关。中国酒文化源远流长,其历史可上溯几千年。酒,自古以来被誉为玉液琼浆,它具有深厚的文化内涵。中国人注重亲情、友情、面子,强调礼尚往来,只要想喝酒,总能找得到理由,找得出必要性。统酒文化传承新的发展,所谓无酒不成宴、无酒不成欢、无酒不成礼、以酒为敬、以酒为乐、以酒解愁、以酒消遣、以酒量论英雄等。酒场”已渗透到国人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酒场”对于国人来讲,已不单纯是一个酒场”了,已经上升到是增进感情,加强联络、互通有无、祝福排忧的层次了。谁也无法阻止也无权阻止人们饮酒,这种场面醉酒的人多,酒后驾车的人也就多了,造成交通事故也就不足为怪了。

2、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私家车数量急遽增多。因汽车的迅猛增,加之受酒文化的影响,必然造成现阶段酒驾现象的增多[3]。据我国公安部2005年1月14日举行新闻会通报《2004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情况》显示,1996年至2004年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4]。

3、我国法律环境下,对酒后驾车的认定标准较其他国家放得过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酒后驾车的处罚力度不够。我国认定酒后驾车标准的起点是0.2%(在驾驶人的血液中每100毫升的酒精含量为20毫克),而酒后驾车标准美国0.08%,日本0.05%,德国0.03%,瑞典规定饮酒驾车最严格的国家,即达到0.02%即为饮酒驾车。我国对酒后驾驶及酒后驾驶交通肇事的处罚分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的处罚规定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只要没有醉酒或者造成一人以上重伤及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罚就是暂扣驾驶证和最高罚款也不超过2000元。

4、驾车者的盲目自大、自信,导致酒后驾车现象屡禁不止。其实有很多醉酒驾车者有过不止一次交通事故的记录,换句话说有很多人饮酒驾车出过交通事故之后,并没有放弃再次的饮酒驾车。这就反映出他们非常相信自己能够轻易避免。一项网络调查显示,70.0%的人首选司机有侥幸心理”,69.8%的人认为是违法成本过低”,64.1%的人表示公众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薄弱”,59.2%的人表示公众普遍缺乏尊重生命的责任意识”,22.0%的人选择了代驾市场没有形成规模”[5]。

(三)酒后驾车的各种预防措施

为了解决酒后驾车,避免由此而带来的严重社会问题。社会和相关部门在这方面可谓不遗余力。其中的主要措施包括安装车载防酒后驾驶系统、加大对酒后驾车的处罚力度、同乘处罚、酒后代驾以及进行酒后驾车危害的广泛宣传教育。那么这些措施的实际效果如何,本文独辟蹊径从社会学的角度,对这些预防措施一一进行考察。

二、安装车载防酒后驾驶系统

在车上安装车载防酒后驾驶系统能自动识别喝酒高峰时间段,驾驶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若超过国家标准汽车则无法启动。防止驾驶人检测作弊的防酒后驾驶系统能够自行检测报警,体积小,成本低,智能化程度高,通过仿真可知该系统采用传感器数据模糊控制算法融合具有更高的精确度,对汽车的安全性能提升具有较大作用,有较好的应用价值[6]。

从理论意义上讲,在技术足够精密的情况下,这种车载安装系统可以绝对杜绝酒后驾驶。然而其现实意义却大打折扣。就其安装方式而言,无非有两种:主动安装和被动强制安装。且不说我国当前的汽车市场以中低档汽车为主,国民否能接受安装防酒后驾车系统的额外费用,单从国民心理来看,私家车作为一定身份定位的象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给车主挣来足够的面子”,所以它必然会在各种聚会和宴席出现,好车和好的驾驶技术都是车主在亲朋好友面前炫耀的资本,所以车主不会主动去安装防酒系统来给自己添麻烦”。其次,相关部门的强制安装难以有效地贯彻。我国作为幅员辽阔的汽车大国,且不说这种行动耗资巨大,就算所有汽车强制安装该系统,谁能保证车主为了方便”自己而不会拆卸该装置系统;另外,还有很多县乡边区的摩托车大军,把它们都覆盖到强制安装防酒后驾车系统下几乎是不可能。

三、加大处罚力度,同乘处罚

酒后驾车,只要不出现事故,一般来说只是会受到行政处罚。现行法律的无能为力,只能选择修改刑法[7]。公安部2009年提出的《关于修改酒后驾驶有关法律规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拟将醉酒驾车等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并首次提出与醉驾司机同乘一车的乘客也应进行处罚”的内容,规定对酒后驾驶不劝阻、不制止的同乘乘客设定罚款处罚。2010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最终草案将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等定位为犯罪i。

加大处罚是否就能减少酒后驾车呢?处罚本来就是一种事后弥补,处罚是加大了,但是造成的危害已不可弥补,另外现实情况是,我们国家绝大多数地区交警和刑警的职责是分开的,一般情况下交警不会管辖刑事案件,而刑警也不会过问属于交警职责范围内的数目繁多的醉驾行为。现存体制就会给实际的执法过程带来很大的麻烦。

其次,同乘处罚是否能遏制酒后驾车呢?从一般意义上讲,如果周围的人给驾驶员一种禁止酒后驾车的群体压力”,那么无疑会减少酒后驾车的发生。然而现实情况中同乘人员一般也是饮酒者,同乘人员在酒后是否驾车上可能也会处于的无意识状态,所以这就降低了对驾驶员的约束。另外,同乘处罚就相当于酒后驾驶的连坐ii”处罚——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交通安全事故,尤其是酒后驾车行为,行政机关对酒后驾车行为的相关人员规定特定义务,并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连坐处罚常常带有强烈的行政目的性,却往往容易忽略民众权益的保障,尤其是对连坐人权益的侵占。因此,针对酒后驾车连坐处罚的处罚对象、范围与正当性等问题都还有待商榷。从法理学上看,以连坐方式扩大行政法上的义务,是新式的思考方式,但连坐处罚若欠缺合理明确的界限,行政机关仅凭直觉即进行立法,难免造成对无辜者人权的侵犯,因此,连坐行政处罚适用时更应谨慎[8]。

四、酒后代驾

酒后代驾,就是指由一名专业的司机代替驾驶,将喝了酒的司机连人带车送回家。近年来,酒后代驾作为一种新兴职业引起了人们的关注,酒后代驾服务为会饮酒的有车族朋友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全的选择空间,也在客观上促进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酒后代驾”服务一般由餐饮娱乐场所为客人开设酒后代驾”服务,或由政府开通酒后代驾”服务专线。从社会学社会分工的角度看,代驾是解决饮酒和驾车冲突最好的方法。因为不管是安装反酒后驾驶系统还是加大处罚力度,都不可避免地使车主在酒”和驾车”上放弃一种欲望,代驾实现了酒”和驾车”的一种外在的和谐。其实,我们也能从日常生活中得到例证,公务车司机、私人专有司机其实就是一种另类的专业代驾”形式。从本质上讲代驾”是一种劳动分工。劳动分工会产生一种道德影响,即强制人们各为其用、各尽所能。[9]劳动分工产生角色定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求是很明确的,代驾者的角色定位是司机,他们的职责和任务就是保证车辆驾驶的安全,所以他们不会也不可能去饮酒。那些酒后驾车的人的根本失误就在于忽略了他此时此刻司机”的角色,而把自己的角色停留在休闲娱乐者上面,角色定位失误是他们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

酒后代驾的出现虽然表面上看似免除了醉酒驾驶员酒后驾驶潜伏的危害和尴尬。但实际上随着这一新行业的出现而引发的一系列新问题同样令人揪心,酒后代驾的服务质量如何保证,如果发生事故或者纠纷,责任又该如何认定?此外代驾公司派遣驾驶员前往指定地点找到车主通常需要客人提前40分钟预约。但是客人大多是在喝多之后准备回家时突然想起酒后代驾,着急回家使大部分的客人最终放弃等待。而且酒后代驾不到十公里就要七八十元的价格[10],私人专有司机的费用不是任何车主都愿意支付的,并且支付得起的。

五、宣传教育

强化宣传教育是一种从源头上解决酒后驾驶的方法。很多地区充分利用交通安全宣传点的作用,组织人员尤其是查获的酒后驾车违法人到交通安全宣传点现场观看酒后驾车教育片,通过强烈的视觉冲击,现场给予震撼、现场进行教育;还有的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展示图片、播放光盘、发放资料、举办讲座等不同方式。社会学发生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是一种功能性结构,这种结构是由人自身建构起来的,它不是客体的简单复写,也不是主体预先构成的或天赋的。酒后驾车危害大,为什么酒后驾车屡禁不止?主要原因一方面是人们未能了解饮酒对驾车的危害;另一方面是酒的毒性作用使驾车人对当时情况失去记忆,对亲身经历的惊险过程没有感受,因而酒后驾车屡禁不止。故而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作交通事故系列录像教育片,强化灾难刺激

为解决这个问题,建议各地方以公安交警为主,会同新闻媒体、电视台记者等组成治理酒后驾车专门队伍。在多发路段和时段巡逻拍摄酒后驾车上路、违规行驶、冲红灯、撞击护栏、超速、追尾相撞等惊险事故现场。并收集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的照片。精心策划,科学设计,开展宏观教育,在社区电视台播放酒后驾车危害的系列录像教育片。

(二)在培训驾驶员时,加大酒后驾车危害的教育力度

在驾驶培训学校,把酒后不驾车作为驾驶员培训必修课,加大酒后驾车危害教育。通过事故现场教育,用事实说话,用血的教训激发控制酒后驾车的内在动力,使驾车人自觉控制不饮酒,使饮酒人自觉控制不驾车。既给驾驶人施加压力,又唤醒驾车人自觉抵制别人劝酒;也警醒朋友、同事不敢再为驾车人敬酒。既消除酒后驾车盲目自信的侥幸心理,又解决屡禁不止酒后驾车问题。所以教育是从源头上防治酒后驾车,从而最大限度地控制酒后驾车及其引发的交通事故。

(三)积极宣传饮酒对驾车的危害,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出门求平安是人类的共同心愿,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驾车人为融入宴会的气氛,往往会主动或被动地饮酒。从主体看,是驾车人对酒的毒性作用盲目无知所造成悲剧。驾车人如果知道酒与驾车的因果关系,谁也不愿意也不可能拿生命去的。因此,控制酒后驾车必须要以宣传酒的知识为突破口,把酒的成分、毒性作用、对驾车的影响及引发交通事故的全过程用文字表达出来,配以典型交通事故图片,形成图文结合的宣传资料,免费发送到各单位部门、各行各业、各酒店、各类人士的手上,并张贴到酒楼、酒吧、夜总会门口、餐厅墙上等处。在酒标酒单上印制警示令:将酒后不驾车”的宣传语、漫画等印在酒瓶的商标上及餐饮娱乐场所的酒水单上。

(四)加强亲情教育

宣传教育也要注重实效性,其中亲情教育就是一种比较生活活泼的形式。在亲情宣传教育的形式上强调庄重严肃,在内容上避免了枯燥说教,真正使受众听在耳朵里刻在心坎上,触目而惊心、三思而后行。譬如说录制亲情提示音:录下孩子童声爸爸,喝酒别开车,我和妈妈在家等你”作为手机定时提醒录音。这样就可以用家庭亲情的责任来规制驾车者在外的饮酒行为。

六、结论

从社会学的视角,可以发现:基于我国的社会文化环境,防酒后驾驶系统装置与国民的心理相左,因而难以有很大的市场;基于现有的体制和现行法律,在加大酒后驾车的处罚力度上也存在很多问题;基于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阶段,酒后代驾”也难以全面展开;而酒后驾车危害的宣传教育是当前从源头上解决酒后驾驶问题的可行办法。通过大众传媒、讲座、张贴发放宣传单等方式,使广大人民群众深刻认识饮酒对驾车的危害性,自觉控制驾车不饮酒,即使需要陪客应酬饮酒也不敢驾车去。父母、亲人、朋友、同事由于明白酒后驾车的危害,也监督驾车人不饮酒。从而全社会形成一种杜绝酒后驾车的良好氛围。既节约了警力资源,又能控制交通事故发生,进而节省了社会公共开支,更营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生活环境。

注释:

i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ii指本人未实施犯罪行为,但因与犯罪者有某种关系而受牵连入罪。

【参考文献】

[1]http://baike.baidu.com/view/1042206.htm

[2]http://1diaocha.com/Survey/SurveyDetail_215406.html

[3]王建民,夏廷高.浅析酒后驾车屡禁不止的原因、危害及对策[J].农村实用科技信息,2010(11).

[4]http://bjjtgl.gov.cn/publish/portal0/tab120/info13998.htm

[5]http://society.people.com.cn/GB/8217/166288/

[6]徐京莲,韩峻峰,潘盛辉,童启武.基于多传感器融合的车载酒精检测系统设计[J].仪表技术与传感器,2010(7).

[7]周永坤.对酒后驾车应单独立法并予以严惩[J].河北学刊,2009(6).

[8]沈玉忠.从连坐观念分析酒后驾驶行政处罚扩大化的正当性——兼评与醉驾司机同乘一车的乘客也应进行处罚”[J].江苏社会科学,2010(4).

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范文

法律与政策精神

袁彬(以下简称“袁”):醉驾入刑是我国为有效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进行的重要刑事立法。观察醉驾入刑一年来的法律实践发现,各地对醉驾入刑的精神理解不一,进而导致司法尺度的较大差异。请问赵秉志教授,您如何看待醉驾入刑的法律与政策精神?

赵秉志教授(以下简称“赵”):醉驾入刑是我国在酒驾、醉驾肇事案件多发频发背景下采取的重要立法举措,既体现了我国严惩醉驾的法律精神,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首先,醉驾入刑体现了我国严惩醉驾的法律精神。严惩醉驾是《刑法修正案(八)》的重要立法精神: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本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的醉驾升格规定为犯罪,扩大了犯罪圈,表明了我国从严惩治醉驾的法治立场。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入刑的设定体现了严惩醉驾的精神。对比《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对醉驾行为人罪和飙车行为入罪采取的是不同的标准。其中,飙车行为必须“情节恶劣”才能入罪,而醉驾行为入罪则无此要求。

其次,醉驾入刑贯彻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虽然从总体上看,我国对醉驾行为采取的是从严惩治的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醉驾的惩处要一味从严。事实上,作为《刑法修正案(八)》的基本政策指导,醉驾行为的入罪标准和刑罚设置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可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作无罪处理;对于那些构成犯罪但没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的醉驾行为,可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作定罪免刑处理;对于那些构成犯罪应予处罚但存在从宽情节的醉驾行为,则可作缓刑或轻刑化处理。而对于那些构成犯罪并且情节严重的醉驾行为,应依法处以较重的刑罚;对于醉驾犯罪案件中构成其他严重犯罪的,则应注意以重罪论处或数罪并罚。

二、醉驾应否一律入罪

袁:关于醉驾应否一律入刑,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都存在较大争议。醉驾入刑一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案件不入罪的做法,于是乎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又出现了强烈的对醉驾行为应一律入刑的主张。对此,您怎么看?

赵:一年来的实践表明,醉驾的情形多种多样。不同情形的醉驾,其社会危害性也各不相同。对醉驾应根据其情节的不同区别对待,而不应一律入罪。从理论上讲,对醉驾行为不应一律入罪也是有充分根据的。

第一,《刑法》第13条的“但书”决定了醉驾不应一律入罪。《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醉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没有为醉驾入罪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一律人罪。

第二,危险驾驶罪的公共安全客体决定了醉驾不应一律入刑。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以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前提,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威胁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醉驾行为要构成危险驾驶罪,就必须在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威胁。

第三,刑法的威慑性决定了醉驾不能一律入刑。刑法的威慑性是在《刑法》的实施过程中,社会公众所表现出来的因惧怕犯罪及其惩罚后果而产生的威吓、震慑作用。醉驾入罪的威慑性取决两个因素:一是有罪必罚,即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醉驾行为,要及时、准确地予以惩治,不能使任何具备危险的醉驾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打消醉驾避刑的侥幸心理;二是罚当其罪,即只能对已经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行为予以惩治,区分一般行为的危险性与具体行为对法益的抽象威胁,正确打击犯罪,使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唯有如此,借助刑法手段打击醉驾行为才能实现良性治理的目的;否则,就有可能陷入“严打”的怪圈,失去刑罚惩治的可持续性。

第四,对醉驾行为不一律入罪并不会导致醉驾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脱节。我国2011年4月22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了对醉驾的行政处罚,取消了拘留和罚款,仅规定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但是,该法对酒后驾驶则保留有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不过,考虑到醉酒驾驶的标准高于酒后驾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自然也达到酒后驾驶的标准,而且醉酒驾驶的危害性要大于酒后驾驶,因此对酒后驾驶可以予以拘留、罚款的处罚,对醉酒驾驶当然更可以予以拘留、罚款的处罚。对醉驾行为不一律入罪并不会导致醉驾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脱节。

袁:醉驾入刑一年来。各地对醉驾入罪的具体标准掌握不一。您觉得应如何理解醉驾入刑的情节和正确运用醉驾入刑的追诉标准?

赵:对醉驾行为不应一律入刑,但这并不意味着大量醉驾行为可以不入罪。醉驾入刑一年来的实践表明,不入刑的醉驾行为应当是少数,大量醉驾行为均已入刑。

首先,要正确理解醉驾人刑的情节规定,将大量醉驾行为入刑。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和我国《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我国一般将犯罪的入罪情节区分为“情节恶劣”(或称“情节严重”)、“情节一般”和“情节显著轻微”三个层次。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飙车入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情节一般”和“情节显著轻微”的飙车行为当然不应入罪。但该条对醉驾入刑则没有明确的情节限制。据此,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可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入罪,“情节一般”和“情节恶劣”的醉驾行为则均应入刑。醉驾应入罪的范围要明显大于飙车。

事实上,现实中发生的大量醉驾都是属于“情节一般”的醉驾。如从醉酒程度上看,有统计发现,78.43%的醉驾者的血液酒精浓度是在100-200mg/100ml,只有20%多的人是处于这一区间之外。在机动车的类型上,有统计发现,两轮摩托车占到了醉驾案件的60%。单纯从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因素上看,这些醉驾都属于情节一般的醉驾,是醉驾的主要类型。而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在“情节显著轻微”、“情节一般”和“情节恶劣”三个层次中,“情节一般”作为中间层次所占的比例通常会比较大。司法机关应当将大量醉驾行为入刑,只有少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依法才不入刑。

其次,要正确运用醉驾人刑的追诉标准。一是公安机关在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将大量醉驾行为(包括情节严重的和情节一般的)都纳入刑事立案的范围,只有少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才不予刑事立案。二是在追诉过程中,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和案件的证据,可对少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不或者不定罪,但大量的醉驾行为都应当被、被定罪。即便是被告人已经死亡的醉驾案件,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也可对醉驾行为做一定的定性处理,以方便被害人行使民事赔偿权。三是对需要定罪的醉驾行为,亦可根据案件的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对少量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人适用缓刑或者免刑。不过,对醉驾行为适用缓刑或者免刑应当慎用,适用的数量不应过多、幅度不宜过大。据有关报道称,在安徽某地法院判决的25起醉驾案件中,被告人均被适用缓刑,比例为100%。广东、安徽、重庆、云南适用缓刑的比例超过40%,部分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缓刑的比例高达73%。这种做法显然不妥。醉驾本来就属于轻罪,刑罚很轻,如果再大量适用缓刑或者免刑,将会极大地削弱《刑法》的威慑力,影响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对醉驾案件应当慎用缓刑,更要慎用免刑。

三、醉驾的标准及其适用

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7月1日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我国对醉酒主要是采取血液、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此外,对于血液中酒精含量没有达到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值的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验或者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以评价驾驶员的驾驶能力。对此,您是如何看待的?

赵:我国现行的醉酒标准是在大量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参考了一般国民对酒精的耐受状况而作出的,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对于该标准的适用,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是醉酒的形式标准,同时也是一个绝对标准。客观地看,受生理因素的影响,不同人对酒精的耐受性并不完全相同。同样是血液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对有的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可能并无多大影响;但对其他人则可能导致严重的行为失调。因此,单纯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醉酒的标准,并不能真实地反映饮酒量对人的影响情况。不过,醉酒的形式标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普遍适用性,因而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我国亦不例外。

第二,血液酒精含量的计算时间应以检验时为准,不必考虑酒精的清除情况。一般而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因时间的延长而逐渐消除。实践中,醉酒驾驶从饮酒结束到其危险驾驶行为被查获及至酒精检验,通常都要经历一段时间,有的要经过好几个小时(甚至有隔夜被查的)。在此情况下,检验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与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可能会有较大的差异。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行为人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但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经降至醉酒标准以下了。不过,由于我国目前的酒精检验标准并没有要求考虑酒精的清除情况,对此不能认定为醉驾。

第三,对驾驶人员进行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的前提是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没有达到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值或者所在地方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这是人体平衡试验在驾驶能力测试中适用的限制,其根本在于该测试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在证据固定上容易产生系列问题。目前我国很少采取这种方法检验驾驶人员的驾驶能力。不过,既然我国规定了这种人体平衡实验,在一定条件下,我国仍可对驾驶者进行该试验,以认定其驾驶能力。

袁:当前我国交警部门在处理醉驾时通常要对驾驶人员进行两次酒精检测,即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如果呼气检验结果达到或者接近醉酒标准,再对驾驶人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由于两种检验在方法上存在一定差异、在时间上存在一定间隔,因此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呼气酒精检验与血液酒精检验结果相冲突的情况。对此,您觉得该如何处理?

赵:一般而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的冲突主要有三种表现:一是两种检验结果均达到了醉驾的程度,但呼气酒精检验值与血液酒精检验值存在较大差异;二是呼气酒精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的程度,但血液酒精检验结果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三是呼气酒精检验结果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如仅为饮酒后驾驶),但血液酒精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的程度。在这三种情况下,采用何种检验结果作为认定行为人醉酒的依据,会直接影响醉驾的认定与量刑。对此,司法实践中尚无统一的标准,我认为,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准。这是因为:

第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比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更准确。按照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是直接检验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呼气酒精含量是检验驾驶人员呼气中的酒精含量,然后按照1:2200的比例将其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对此,有观点认为,“呼气”检验的准确性不如血液检验。而在涉及违法者将面临刑事处罚的严重问题时,做不到绝对准确的“呼气”检验结果不能成为法庭定案的关键证据。我认为,这一观点有道理。从准确确定行为人责任的角度,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的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最终标准。

第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更契合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精神。关于醉酒的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是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该标准明确了血液酒精含量是确认醉驾的标准。虽然呼气酒精含量标准可转换为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但从对应关系上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醉酒标准具有更直接的对应关系。

第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程序要求更严格,证据效力更高。《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明确规定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必须出具书面报告,但对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则没有这一要求。此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要求更为严格。需要有专业的采血人员、采血器具,也有专门的检验规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其证据效力较之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更高,自然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准。

袁:一年来的实践发现,我国一些地方存在着驾驶人员逃避酒精检验的情况,如有的驾驶人员逃避任何酒精含量检验,也有的驾驶人员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对此,您觉得该如何处理?

赵:对于你说的上述第一种情况,由于我国没有像有的国家或者地区将逃避酒精含量检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只要驾驶者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逃避酒精检验并因而构成妨害公务罪,就无法追究驾驶者逃避酒精含量检验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且一般情况下也难以追究其醉驾的责任。但如果驾驶者归案后作了醉驾的如实供述,如供认喝了大量的酒,足以达到醉酒的标准,或者有其他的人证、物证等证明其大量饮酒并酒后驾车,整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则也可以审慎地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醉驾的刑事责任。

对于你说的上述第二种情况,由于已经对驾驶者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因此虽然驾驶者逃避了之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但也可对其按照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结果追究其醉驾的刑事责任。对此,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已经形成了共识,即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的犯罪嫌疑人,因逃脱而无法抽取其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一律按照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结果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做法是合理的。驾驶者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的标准,就符合醉酒驾驶的规定,当然可以追究其醉驾的刑事责任。

袁:一些驾驶者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在查处醉驾的现场故意喝酒,干扰交警人员的酒精检验。对此,能否因其酒精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标准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您如何看待此种情况?

赵:顾名思义,醉驾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如果行为人驾驶时没有醉酒,但在驾驶之后、酒精检测之间喝酒,进而导致酒精检测时达到醉酒程度,通常情况下是不能据此追究驾驶者危险驾驶罪刑事责任的。但在实践中,一些驾驶者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在查处醉驾的现场故意喝酒。对此,我国有的地方司法机关为了防止驾驶者逃避法律制约,明确规定:司机如果故意现场喝酒,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一律按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此,我认为是恰当的:一方面,驾驶者在查处醉驾的现场当场喝酒,可以直接推定其驾驶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另一方面,既然现场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结果已经表明驾驶者达到了醉酒的程度,那么这表明驾驶人员的行为已经符合了醉酒驾驶的条件,且这种状态是行为人自己造成的,当然可以追究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反之,若对这类驾驶者的行为不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话,那么将导致危险驾驶罪规定的虚置,无法发挥其应有效果。

四、醉驾之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合理协调

袁:为了完善醉驾的法律惩治,2011年4月22日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加重了对醉驾者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但也取消了醉驾的罚款和行政拘留。对此,您觉得应如何进一步加强醉驾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与协调?

赵:为了加强对醉驾的惩治力度,2011年4月22日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了对醉驾的惩治力度。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加强了对醉驾者吊销驾驶证的处罚。该法第91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事实上,关于对醉驾者吊销驾驶证,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审议过程中,曾有人主张对危险驾驶犯罪增设资格刑,在《刑法》中规定吊销醉驾者一定期限的驾驶证甚至终生禁驾。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如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因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国香港地区,两次或者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不过,考虑到《刑法》内部的协调(主要是《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协调)等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仍然没有对危险驾驶犯罪规定剥夺一定期限或终身驾驶资格的资格刑。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法》对包括醉驾在内的危险驾驶犯罪的打击力度,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法》对危险驾驶犯罪的预防功能的实现。因此,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针对醉驾规定了吊销驾驶证,是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犯罪规定的补充和配合,能够弥补《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犯罪资格刑缺失的缺陷,有利于促进《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惩治和预防醉驾方面的配合,提高其防治醉酒驾驶的效果。为此,我国应当加强对醉驾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的配合与衔接。根据醉驾的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驾驶行为是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等情况,无论醉驾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都应当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醉驾者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限制其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强化醉驾的法律治理。

五、改善醉驾入刑的司法适用

袁:一年来,醉驾入刑的法律适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治效果,但也存在一定问题,影响了醉驾入刑规定的正确实施。您觉得应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醉驾的司法适用?

赵: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规定实施至今,一年来,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始终保持对醉驾整治的必要力度和声势,醉驾入刑的法治效果显现,交通安全形势明显好转。据公安机关统计,“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35.4万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驾驶5.4万起,同比下降44.1%。”“北京、上海等地查处的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数量,较上年同期下降幅度分别在50%、70%以上。”这是十分可喜的法治成效。不过,一年来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也发现,醉驾入刑的适用仍存在许多难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相关司法。

一是要正确区分醉驾行为构成的不同犯罪的界限。合理区分犯罪的界限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对醉驾行为的犯罪界限而言,一方面,要根据醉驾者的主观心态和客观危害,正确区分醉驾行为所可能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尤其要避免仅根据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当地扩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则要正确运用罪数理论,合理区分醉驾行为和以醉驾方法或在醉驾被查处时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等犯罪,正确衡量应从一重罪处断的情形和应数罪并罚的情形,以免放纵犯罪或处罚不当。

二是要合理把握醉驾入刑的刑罚尺度。对醉驾的治理除了要准确认定醉驾的行为性质,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合理确定其刑罚尺度。对此,一方面,对某些具有特殊身份者的醉驾行为,如对公务员尤其是公安司法人员醉驾,可以适当从重处罚;另一方面,对多次醉驾、醉驾再犯亦应当适度从重处罚。目前,我国对危险驾驶罪规定的最高法定刑是拘役,单纯的醉驾者一般无法构成累犯(除了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外)。但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少屡教不改、多次醉驾的情况,对这类醉驾,应考虑其所具有的较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而对其适当从重处罚。

三是要正确看待醉驾入刑的法律效果。与其他许多犯罪相比,醉驾在行为的查处和防治上具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醉驾者一旦驾车上路,其行为是否被查处往往不受其控制,被查处的几率很高。醉驾行为被查处的高风险性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治理醉驾的执法效果,削弱了醉驾者的侥幸心理。也正因为如此,随着醉驾治理的深入,“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的观念才会日益深入人心。因此,从提高醉驾行为防治法律效果的角度,我国应当继续加大醉驾的执法与司法力度,尤其是针对醉驾行为高发的特定时期、特定时间段(有统计显示,68.63%的醉驾是发生在晚上6点至11点之间),更要加大醉驾的执法力度,严格执法。

四是要正视醉驾入刑的地方差异。目前,我国大多数地方都较好地贯彻执行了醉驾的法律规定。不过,一些地方在醉驾的执法力度上还存在一定的差别。总体而言,大中城市的醉驾执法状况相对较好,小城市、城镇和农村的醉驾执法状况则相对较差,存在一定程度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而同一地区不同时期的执法和司法状况也存在一定的区别。醉驾入刑的这种地方差异极大地损害了醉驾入刑规定的实施和法律效果的实现,因而有必要对各地醉驾入刑的实施情况进行实证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对小城市、城镇和农村查处醉驾的情况从宏观上进行引导、纠偏。

五是应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为了更好地贯彻醉驾入刑的精神和法律规定,纠正偏差,实现醉驾入刑的公正、统一执法和司法,进一步提高醉驾入刑的法治效果,我国应当及时出台醉驾入刑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细化法律的操作规范,对各地醉驾入刑的做法进行引导。并促使不断加大执法与司法力度,积极发挥醉驾入刑的威慑作用。六、醉驾入刑的立法完善

袁:在《刑法修正案(八)》的研拟过程中,曾有观点主张将吸毒后驾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一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发现,现实中的确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吸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现象。您觉得,将来我国应如何进一步完善醉驾入刑的立法?

赵:客观地说,醉驾入刑是我国《刑法》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积极加强对醉驾惩治与防范的体现。目前来看,醉驾人刑已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不过,醉驾入刑是在现行立法框架下的酌情选择。结合醉驾入刑的司法实践,从长远的角度看,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醉驾人刑的立法:

第一,在对象上,将驾驶的对象由机动车扩大至机动车、船只或者航空器等。目前,我国危险驾驶的对象仅限于机动车。其立法初衷是考虑到醉酒驾驶船只、航空器或者驾驶船只、航空器追逐竟驶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较少出现。但从立法的严谨性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我国应将危险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的对象由机动车扩大至包括机动车、船只、火车和航空器在内等多种交通工具,以进一步严密我国刑事法网,提高醉驾人刑的法治效果。

第二,在情节上,将增加醉驾入刑的情节限制。对醉驾入罪应当增设一定的立法情节,一方面有利于从立法上区分道路交通管理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防止醉酒驾驶的行为过度入罪,节约刑法资源;另一方面则有利于将醉酒驾驶的既遂形态由抽象危险犯转变为具体危险犯,从而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刑法》的谦抑精神,对醉酒驾驶者予以合理的人权保障。因此,未来我国应对醉驾入刑增设情节的限制。

第三,在行为类型上,应增加与醉驾类似的危险驾驶行为。刑法立法既要考虑当前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也要保持适度的超前。除了醉酒驾驶、飙车之外,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不具备安全i生能的车辆、高速公路或单行道逆向行驶、单行道超速等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亚于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长远地看,我国应将吸毒后驾驶等较为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范文篇3

5月1日起,我国对醉酒驾车违法行为的处罚将从行政处罚上升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当天凌晨,北京、上海、广州、重庆等地交警部门纷纷设岗,查获多名涉嫌醉酒驾驶者。这些涉嫌醉酒驾驶者将以“危险驾驶罪”被,面临刑事处罚。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加大了对饮酒驾驶机动车和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八)》5月1日起施行后,醉酒驾驶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入刑,追究醉酒驾驶行为的刑事责任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新法实施首日,各地即查获一批涉嫌醉驾的犯罪嫌疑人,本身就说明社会上醉驾行为仍然较为普遍,同时也表明醉驾入刑的确大有必要。

对于严惩醉酒驾驶行为和遏制饮酒驾驶行为(饮酒驾驶很容易超过界限,成为醉酒驾驶),醉驾入刑无疑具有强大的警戒作用,但这种作用要得以充分的发挥,首先需要公安机关严密“法网”,严格执法。以往,公安机关查处酒驾和醉驾,一般都是临时性、突击性地设岗抽查,虽然能够在一时一地有所查获,但难免有更多酒驾、醉驾者成了“漏网之鱼”。醉驾人刑之后,公安机关亟须加大对酒驾、醉驾行为的排查频率和密度,使酒驾、醉驾行为被查处,从以往“撞到枪口上”的小概率事件,变成“喝酒不开车,开车必被捉”的必然事件,以此促使司机放弃侥幸心理,强化公共道德和公共责任意识,自觉约束酒驾、醉驾行为。这方面的执法任务陡然加重,需要大幅度增加警力资源配置和公共财政投入(包括要强化对公安机关执法的监管,防止办理“人情案”,惩治执法中的不正当交易)。为了保证执法效果,支付这些成本是值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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