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单位履职报告(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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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单位履职报告篇1
根据《**县科级干部外出请假报告制度(试行)》(县组部发〔**〕49号)和《关于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进一步加强干部管理的通知》(县委办发〔**〕28号)要求,县委组织部于近期组织人力,采取查阅资料、座谈走访、统计分析等方式,对全县科级干部外出请假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相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从检查情况看,《**县科级干部外出请假报告制度(试行)》和《关于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进一步加强干部管理的通知》下发后,绝大多数领导班子都高度重视,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严格遵守,切实抓好落实。大多数科级干部在外出时,都自觉按《**县科级干部外出请假报告制度(试行)》的规定程序,向县上分管领导或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单位主要领导汇报,征得同意后报县委组织部批准。其中绝大部分乡镇、部门党政主要领导外出时,都严格按《关于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进一步加强干部管理的通知》要求,及时向县委主要领导请假,征得县委同意,经县委组织部审批后,向县委办、政府办登记备案。外出归来后,大部分科级干部都能及时销假,因公外出的同志凭县委组织部出具的外出请假证明报销差旅费及出差补助。县财政部门特别是会计核算中心和乡镇财政管理局在报销相关费用时,注意做到严格把关,认真核对,对没有组织部门证明或证明内容不符的,不予报销。通过各级领导班子和广大领导干部的共同努力,全县科级干部外出请假报告制度得到较好落实,有力地促进了干部队伍建设水平的提高。
二、存在问题
在检查中发现,一些单位和科级干部在落实外出请假报告制度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极少数单位对外出请假报告制度的重视程度不够。一些单位没有及时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外出请假报告制度,对其重要意义和具体程序不清楚,落实不到位,在到财政部门报销相关费用受阻时,才知道外出前要履行请假手续;少数单位对请假制度认识上有误区,认为外出都是为了工作或者是上级领导安排的,请不请假不重要;个别主管部门不能带头遵守请假制度,对下属单位要求不严,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造成本系统的单位普遍对请假制度落实不力;个别单位认为自己属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单位,不存在到财政部门报账的问题,不按规定进行请销假。
2、极少数科级干部对外出请假报告制度的认识不到位。有的科级干部对请假制度了解掌握不够,在程序上不知如何操作,只请假不销假;部分科级干部特别是一些主要领导存在先外出、回来再补办手续的情况;个别单位“一把手”认为自己是陪县上领导外出,没必要再履行请假手续;有的副职领导和非领导职务科级干部认为已经给单位主要领导汇报了,不用再到组织部办理请假手续;还有的同志认为自己是因私外出,不存在报销费用的问题,嫌麻烦,不履行请假手续。
3、个别单位和干部在执行外出请假报告制度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现象。有的请假后的活动与请假事由不一致;有的请假外出后,实际时间地点与申报的不符,在报账时擅自更改组织部出具的《请假证明》上的时间地点;极个别单位为回避请销假程序,存在领导擅自外出而用一般干部的名义报账的问题,影响了请假制度的落实。
三、今后的工作要求
严格执行科级干部外出请假报告制度,是及时掌握干部外出情况、搞好干部监督、落实《公务员法》的基本要求,对于进一步增强干部的组织纪律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干部队伍整体建设水平,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增强贯彻落实外出请假报告制度的自觉性。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科级干部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外出请假报告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单位党政主要领导要以身作则,带头执行请销假制度,并严格监督,抓好请销假制度在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落实;其他科级干部要增强组织纪律意识,外出时要主动汇报,自觉遵守请销假制度;各单位办公室特别是主管部门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上传下达和协调沟通的作用,及时提醒、督促本单位、本系统的科级干部按规定履行请销假手续,确保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重点单位履职报告篇2
述职报告和个人工作总结是使用比较频繁的两种事务文书。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人在拟写述职报告时,往往把它写成个人工作总结,将两者混为一谈。要准确掌握它们的写法,关键在弄清两者的区别。
一、概念不同
概念是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述职报告和个人工作总结在概念的本质上有所不同,应把两者加以区分开来。述职报告是各类公职人员向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上级机关和职工群众,如实陈述本人在一定时期内履行岗位职责情况的一种事务文书。《孟子·梁惠王上》说:诸侯朝天子日述职。述职者,述所职也。无非事者。”可见,所谓述职就是陈述职守,报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而不涉及与本职无关的事项。而个人工作总结则是个人对做过的某一阶段的工作进行系统的回顾、分析,从中找出收获、经验教训及带有规律性的认识的一种事务文书。
二、目的作用不同
述职报告和个人工作总结行文的目的和作用是不一样的。述职报告是群众评议组织、人事部门考核述职干部的重要文字依据,不仅有利于述职者进一步明确职责,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提高素质、改进工作,还有利于增强民主监督的良好风气。而个人工作总结则是为了总结出带有规律性的理性认识,借以指导今后的工作,同时,也有助于针对性地克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自身的工作能力。
三、回答的问题不同
两者在具体写作中,文中具体所要回答的问题也有所不同。个人工作总结是对一项工作或一段时间里的工作给予的归纳,它要回答的是做了哪些工作,有哪些成绩,取得了哪些经验,存在哪些不足,要吸取什么教训,今后有何打算等问题。而述职报告要回答的是有什么职责,履行职责如何,是如何履行职责的。称职与否等问题。既要表述履行职责的结果,展示履行职责的过程,又要介绍履行职责的出发点和思路,还要申述处理问题的依据和理由。
四、写作的侧重点不同
应用文在写作时,并不是对每个部分平均分配笔墨,把所有的材料罗列开来,而是有所侧重,详略得当。在这点上,述职报告与个人工作总结在写作的侧重点,主要着笔的地方也有所不同。个人工作总结一般以归纳工作事实、汇总工作成果为主。重点在于阐述主要工作,取得的成绩都可以归纳在总结之中。而述职报告则必须以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报告德才能绩为主,重点在于展示履行职责的思路、过程和能力,重点和范围有确定性,仅限于职责的范围之内,围绕职责这个基点精选材料,职责范围外的概不涉及。
五、结束语不同
应用文的结构一般有固定的模式,它崇尚程式化的结构,循规蹈矩而不别出心裁。述职报告与个人工作总结在结构上大致相同,只就是在结尾部分有所区别。述职报告结束时一般在指出存在的问题后,阐述自己的态度,欢迎大家对自己的述职报告进行评议,常用以上报告请批评指正”、述职至此,谢谢大家”、专此报告,请审阅”等字样。而个人总结结束时即在指出存在问题后,还要写上下一步的工作打算、努力方向及解决问题的措施。
重点单位履职报告篇3
前不久,湖南省衡阳市新闻媒体及市人大门户网站公布了在衡阳省人大代表的述职报告,这些述职报告均来自刚刚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据悉,省人大代表述职报告对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这种做法在全国堪为首创,绝无仅有。此前2005年,衡阳市就在全国率先开展了在衡阳省人大代表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活动,在社会产生了强烈反响,好评如潮。
我们知道,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由原选区选民直接选举或原选举单位间接选举产生,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代表应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并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监督。依据法律法规,人大代表充分执行代表职务,既要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履行职责,又要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深入了解并反映社情民意,当好桥梁纽带。现实中,“人民选我当代表,我当代表为人民”口号家喻户晓,代表也是如此践行之。绝多数代表不辱使命依法认真履职,为民代言,不负重托。遗憾的是,由于遴选代表程序缺乏科学民主,以及代表履职、接受监督机制的疏漏,以致一些代表毫不在乎游离于选民之外,满足于“开会报个到、视察挂个号”,或身在曹营心在汉,沉默缄言,选举举举手、画画圈,提交议案附和随手把名签!如此挂名代表、失语代表有负重托,亵渎了人大制度与法律的尊严。甚至有个别代表思想品质欠佳,法律意识淡薄,热衷借代表光环为个人谋利沽名钓誉。
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代表通过述职向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汇报履职情况,接受评议监督,近年来在许多地方已屡见不鲜,然而也存在挑选少数优秀代表进行述职的“选择性监督”、述职流于形式的弊端。我们注意到,衡阳市人大常委会做法别出心裁,从2009年起在该市的64名省人大代表将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代表述职的主要内容,包括人代会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闭会期间列席常委会会议,参加执法检查、视察培训、议案建议调研等情况,为选民办实事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等,不一而足,涵盖了代表工作的方方面面。述职后测评严重不称职的,损害代表形象、有严重违法违纪等问题的,经调查核实后,依法提出罢免案。
人大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代表人民的意志,其履职情况理应让公众知道,接受监督。从此意义上讲,尽管衡阳此前代表述职赢得一片喝彩,可美中不足的遗憾是,“小范围公开、部分人知情”离还公众知情权、公开接受全社会监督尚有距离。而今衡阳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将代表述职报告通过媒体公之于众,保障了人民的知情权、监督权,让更多的人了解代表,监督代表,促使代表更加牢记肩负的职责,自加压力自觉执行代表职务,不辜负选民的期望。如此,制度就达到了其设计的初衷。正如一位述职代表所言,得知报告要公开,陡然感觉到了压力,字斟句酌将报告推敲了两遍,修改了一些文字和标点符号。据悉,衡阳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表示,人大代表“晒”述职报告自此将成为一种常态。
代议制民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伟大创造,而制约权力则是现代民主政治文明的精髓。人大代表的政治权力是选民委托的,行使好法定权力,必须从向选民述职做起,从公开接受选民监督做起,这样才有为有位有威,无愧于崇高的荣誉,无愧于神圣的法律,无愧于代表职务。在媒体公开代表述职报告,让公众“评头论足”,堪称人大工作的一种创新,也是健全民主制度,拓宽民主渠道的一种可贵探索,应进一步规范和制度化,予以借鉴推广。
重点单位履职报告篇4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
第八条预防职务犯罪专项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以下工作:
(一)结合查办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
(二)结合类案分析,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在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系统预防;
(三)结合公共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点项目,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预防;
(四)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结合侦查职能,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指导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预防工作,开展预防有关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失职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结果;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过程中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政府采购、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应当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重要内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的人员进行重点教育。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人员和拟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岗位培训。
大中专院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内容。鼓励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提出改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意见。
各类干部培训学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监狱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
(四)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人事、财政、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加强监督,并定期交流或者轮岗。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市场建立行贿档案查询系统,依法实行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能时,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规范司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咨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要求,为其提供免费及保密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服务和防范建议。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与其他工作一并实行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组成部分,接受群众评议。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督促被建议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可以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民通过反映、控告和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反映、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措施的单位提出批评,并向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反映。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答复处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出现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
(二)不依法查处或者不依法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行为,对涉嫌重大违法的案件不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不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接受和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的;
(五)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
(六)干扰或者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七)对举报人、控告人、反映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致使其遭受打击报复的;
(八)向被反映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九)妨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十)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重点单位履职报告篇5
近几年来,我国进行干部体制改革,实行了岗位责任制和干部聘任制。受聘的干部或由选举出任的干部,在一定时期内,要向有关部门报告其在任期内的工作实绩,于是逐步形成一种新的应用文体,称为述职报告。
述职报告是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向主管领导部门、人事部门或选区的选民,或本单位的职工群众,陈述自己在一定时期内工作实绩、问题和设想的自我述评性的报告文书。这是促进和监督干部忠于职守,组织、人事部门正确选拔任用干部,考核干部,克服用人上、看人上的主观主义、,提高干部的政策、思想水平的有效工具。
述职报告,最初曾用“总结”或“汇报”的形式出现,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逐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体式,其主要特点是:自述性、自评性、报告性。
所谓自述性,就是要求报告人,自己述说自己在一定时期内履行职责的情况。因此,必须使用第一人称,采用自述的方式,向有关方面报告自己的工作实绩。这里的所谓实绩,是指报告人在一定时期内,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为国家做了些什么事情,完成了什么指标,取得了什么效益,有些什么成就和贡献,工作责任心如何,工作效率怎样,实实在在地反映出来。但是,要特别强调:所写的内容必须真实,是实实在在已经进行了的工作和活动,事实确凿无误,切忌弄虚作假。
所谓自评性,就是要求报告人,依据岗位规范和职责目标,对自己任期内的德、能、勤、绩等方面的情况,作自我评估、自我鉴定、自我定性。述职人必须持严肃、认真、慎重的态度,既要对自己负责,也要对组织负责,对群众负责。对工作的走向,前因后果,要叙述清楚,评得恰当;所叙述的事情,要概叙,让人一目了然,并从中引出自评。但要强调:切忌浮泛的空谈,切勿引经据典的论证,定性分析必须在定量证明的基础上进行。
所谓报告性,就是要求报告人,明白自己的“身份”,放下官架子,以被考核、要接受评议、监督的人民公仆的身份,履行职责做报告。要认识到,自己是在向上级汇报工作,是严肃的、庄重的、正式的汇报,是让组织了解自己,评审自己工作的过程,因此,语言必须得体,应有礼貌、谦逊、诚恳、朴实、掌握尺寸,切不可傲慢,盛气凌人,不可夸夸其谈,浮华夸饰。报告内容必须实在、准确,而且要用叙述的方式,将来龙去脉交代清楚。
二、述职报告的种类
述职报告的分类,可以从几个不同的角度进行划分,因而存在着交叉现象。
(一)从内容上划分
1.综合性述职报告:是指报告内容是一个时期所做工作的全面、综合的反映。
2.专题性述职报告:是指报告内容是对某一方面的工作的专题反映。
3.单项工作述职报告:是指报告内容是对某项具体工作的汇报。这往往临时性的工作,又是专项性的工作。
(二)从时间上划分
1.任期述职报告:这是指从任现职以来的总体工作进行报告。一般来说,时间较长,涉及面较广,要写出一届任期的情况。
2.年度述职报告:这是一年一度的述
职报告,写本年度的履职情况。
3.临时性述职报告:是指担任某一项临时性的职务,写出其任职情况。比如,负责了一期的招生工作,或主持一项科学实验,或组织了一项体育竞赛,写出其履职情况。
(三)从表达形式上划分
1.口头述职报告:这是指需要向选区选民述职,或向本单位职工群众述职的,用口语化的语言写成的述职报告。
2.书面述职报告:是指向上级领导机关或人事部门报告的书面述职报告。
要注意将“工作总结”同述职报告区别开来。工作总结,可以是单位的、集体的、也可以是个人的,其写作角度是全方位的,即凡属重大的工作业绩,出现的问题,经验教训,今后工作设想等都可以写,而述职报告却不同,它要求侧重写个人执行职守方面的有关情况,往往不与本部门、本单位的总体业绩、问题相掺杂。
三、述职报告的写作要求
(一)要充分反映出自己在任期内的工作实绩和问题
述职是民主考评干部的重要一环,也是干部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干部作述职报告,是为了让组织和群众了解和掌握干部德才状况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因此,述职报告应该充分反映出自己任期内的工作实绩和问题,也即写出自身在岗位上为国家和人民办了什么实事,结果怎么样,有哪些贡献还有哪些不足,包括工作效率、完成任务的指标、取得的效益等等。工作实绩如何,是检验干部称职与否的主要标志,述职人要充分认识这一点,实事求是地把自己的工作实绩和问题反映出来。
(二)要实事求是地评价自己
对自己的评价要实事求是,不夸大,不缩小,要准确恰当,有分寸,不说过头话、大话、假话、套话、空话。要做到这样,应注意处理以下几个关系:
1.处理好成绩和问题的关系,就是理直气壮摆成绩,诚恳大胆讲失误。
2.处理好集体与个人的关系,不能把集体之功归于个人,也不要抹杀了个人的作用,必须分清个人实绩和集体实绩。
3.在表述上要处理好叙和议的关系,就是以叙述为主,把自己做过的工作实绩写出来,不要大发议论,旁征博引,议论也只是对照岗位规范,根据叙述的事实,引出评价,不能拔高。
重点单位履职报告篇6
关键词:会计法;单位负责人;会计责任
新《会计法》针对我国会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对原《会计法》做出了多处重要的修改和补充,特别是突出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明确了单位负责人是会计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强调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意味着如果本单位的会计工作不能依法有序展开,提供的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披露的会计信息不规范、不公允,单位负责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如何切实履行新《会计法》所赋予的神圣职责,规避因违反新《会计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风险,是每个单位责任人都必须认真思考的重要问题。
一、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根据新《会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负责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袭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费人。”新《会计法》明确规定7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
1.保证会计资料质量的责任。新《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一旦出现问题,单位负责人首先要承担法律责任。
2.保证财务会计报告质量的责任。新《会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是一个单位的最高管理者,必须对本单位的一切活动和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对会计报表数据的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负有领导责任。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单位负责人只是“被动地”在会计报表上签名或盖章,认为“我签字盖章,一旦财务帐目出了问题会计人员会负责”,这种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单位负责人必须依法提供一切物力、人力、财力方面的支持,确保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3.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责任。新《会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是会计监督的重要方面,也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重要职责,更是单位及单位负责人的重要法定义务。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强化单位内部制约的机制,能有效控制和防范会计违法行为和会计舞弊行为的发生。
4.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新《会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上规定表明:一方面,单位负责人要支持、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进行监督,为会计人员撑腰,帮助解决会计人员在监督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单位内部为会计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另一方面,单位负责人自己要以身作则,带头支持会计人员履行监督职责,尤其不应对会计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进行干扰、阻碍,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否则,就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依法接受监督的责任。根据新《会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应当向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否则,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置会计人员的责任。根据新《会计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必须设置总会计师,以保障会计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
二、单位负责人违反新《会计法》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点:
1.根据新《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2)私设会计帐簿的;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的;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计帐本位币的;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丢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的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2.根据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3.根据新《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4.根据新《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单位负责人履行会计责任、防范责任的举措
新《会计法》对单位负责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更好地履行其会计责任,防范由于违反新《会计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风险,单位负责人必须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学好新《会计法》,认真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单位负责人必须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会计工作对完善经营管理的重要性,真正树立起依法公正处理国家利益、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关系的信念,在认真学好《会计法》、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中以身作则,改变“外行”领导“内行”的状况,确保各项会计工作依法进行;
2.遵循新《会计法》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新《会计法》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各单位发生的各项业务事项应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因此,单位负责人必须按照会计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只有单位的财务会计信息真实而全面地得到反映,确保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才能正确履行其会计责任,防范法律责任风险。
3.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完善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有利于保护企业资产的安全,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从而有利于企业有效防范财务管理风险。健全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包括以下:(1)内部牵制制度。凡是涉及款项和财物收付、结算及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工办理,以起到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作用;(2)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制度。它是指对单位利益关系重大的资金、人力、物力投入的、牵涉重大盈亏或负债的事项,如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和资金调度,对该类事项的决策和执行过程应相互监督、相互制约;(3)财产清查制度。指对财产清查范围、组织、期限、及对财产清查中发现的处理、对财产管理人员的奖惩等都必须有明确的制度来规范,以确保财产安全;(4)内部审计制度。单位负责人对单位的日常财务管理必须依法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以规范和约束单位的会计行为,把虚假的会计信息消灭在萌芽状态。
4.重视会计机构建设,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会计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新《会计法》规定:“从事会计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这在法律上限制了任用会计人员的随意性。因此,单位负责人既要重视会计机构建设,又要重视会计人员的配备,坚持道德品质好、业务素质高的用人标准,并应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继续培训的要求,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5.积极配合外部会计监督。有效的全方位的外部会计监督是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保证。根据新《会计法》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因此,单位负责人必须积极配合外部会计监督工作的执行,如实提供相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在接受审计监督时,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不当的审计报告。
总之,《会计法》作为会计行为的最高法律规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单位负责人权力在手,责任重大,切不可滥用职权,违法乱纪,必须要有高度的事业心和强烈的责任感,认真学好、深刻领会《会计法》精神,依法履行各项会计责任,确保本单位的各项会计工作合法有序地开展,把因违反《会计法》而引发的法律责任风险降低到最低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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