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的家庭理财方式(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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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的家庭理财方式篇1

【关键词】理财;家庭保险理财;风险

家庭保险理财,充分利用保险的风险转移特性,将风险由购买者转向保险公司。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就能按照当初签订的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从而减少家庭的损失。理财将闲置的资金放到合适、有利的位置进行投资,充分实现资金的价值。保险理财将理财的钱投入到家庭保险中,将保险与投资有效地结合在一起,可以保障家庭财务的稳定,保障家庭财产安全。正因为保险理财的这些特性,使其成为家庭理财必要的工具。

一、家庭保险理财概述

(一)家庭理财

家庭理财是指通过客观分析家庭的财务状况,并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为家庭设计合理的资产组合。家庭理财同时也是管理自己的财富,进而提高财富效能的经济活动。简言之,家庭理财就是对家庭收入和支出进行计划和管理,让钱发挥最大的效用,增强家庭经济实力。

(二)保险理财

保险理财是指通过购买保险防范和避免因疾病或灾难带来的财务困难,对资金进行合理规划,同时可以使资产获得保值增值。保险理财的风险转移功能,帮助家庭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减少损失;保险理财的合理规避税收和债务功能,帮助家庭获得税收优惠,缩小与其他高收入理财方式税后净收益的差额;保险理财的抵御通货膨胀功能,帮助家庭避免资金缩水,保障资金的安全。

二、中国家庭保险理财的现状

我国恢复保险业发展之时,伴随着社会大形势,家庭保险也开始发展,在家庭保险中人们对家庭财产的投保较多。随着经济的发展,保险行业总体实力不断的增强,下面从市场和购买者两个角度来简要介绍一下中国家庭保险理财发展的现状。

(一)市场角度

1、保险理财产品种类少,营销渠道单一,无法满足家庭保险理财的需要。我国保险市场受制于金融市场,金融市场的不成熟和理财产品的缺乏,使得兼具风险保障和投资功能的保险理财产品更是普遍缺少,再加上营销渠道单一,这些限制因素都使得日益增加的家庭财富购买不到充足的保险理财产品,保险市场失衡。

2、保险理财营销人员专业知识匮乏。保险理财产品将保险知识和理财投资有效地结合起来,需要精通这两方面知识的专业人才为顾客进行详细的讲解和恰当的推荐,但我国保险行业起步较晚,这方面专业人才甚是缺少。

3、保险理财投资的监管不到位。我国实行分业监管,分别由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监管保险、银行和证券行业。但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金融投资产品也相互融合发展,使得产品之间的界限更加模糊,增加了分业监管的难度。

(二)购买者角度

1、对保险业存在偏见。早期保险入市,产品少,大众很难选择到理想的产品,从保险中获得的收益与心中所期望的存在较大落差,在一定程度上人们没有认可保险业。再有就是早期保险营销人员业务素质低,部分人员为了佣金,不惜欺骗投保人,使人们对保险公司的信誉产生了怀疑。

2、忽视保险的长期保障功能。对投资收益的追逐改变了人们对保险理财产品的定位,用利益作为衡量的标准。且营销人员在销售理财产品时侧重于宣传产品的收益,淡化其中的保障功能,对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的误导,阻碍了我国保险理财行业的长期发展。

三、家庭保险理财应注意的问题

(一)选择合适的保险公司

家庭在做保险理财规划时,首先要了解你所选择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一般购买的保险理财产品都具有较长的期限,只有在充分了解保险公司和产品的情况下,才能选择到好的、可靠的产品,才能获得保障收益。关注保险公司的历史资料和以往理财产品的后期保障情况,以此选择经营管理经验较丰富和信誉度较好的保险公司。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对公司的资金规模、产品种类、服务网站和发展前景等情况进行了解。庞大的资金规模为资金的保障提供强大支持;丰富的产品种类为人们的多元选择提供可能;众多服务网点的分布为便捷的服务创造条件。公司发展前景依赖于保险产品更新、市场占有率和资金运营能力等指标。总之,保障收益的关键在于选择合适的保险公司,良好的保险产品。

(二)家庭保险理财产品选择先后有序

制定保险理财规划要以家庭有限收入为基础,应先使基本保障得以落实,然后再向教育、养老等方面投保。应遵循“先大人后小孩”的投保原则,大人是家里经济的主要来源,其风险得以保障后再考虑对孩子的保障。险种选择上应先投保保障型、储蓄型的基本险种,有充足的剩余资金时再考虑投资型险种。在选择非投资型险种时,也应注意先后顺序,要以寿险、健康险为先,然后当资金充足时再考虑教育险和养老险。

(三)选择合理的缴费方式

我国保险缴费方式大体分为分期缴纳和趸缴。趸缴要求一次性把保险费用付清,这就对投保方的资金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与分期缴纳相比,该方式具有较强的储蓄性,但保障性质较低。对于资金充足但没有投资经验的人来说,在短期的非寿险中,建议采用趸缴。分期缴纳的保费包括保障保费和储蓄保费两部分,对于人寿保险来说,这种方式可以将缴费期拉长,从而减少死亡后缴纳的保费,实现既减少投保人保险支出,又获得了趸缴相同保障的双重功效。

(四)重视保险理财的全面性

保险理财需求随着家庭阶段的变化而变化,我们要注意把握家庭阶段,以便正确了解该阶段的理财需求。当家庭稳定期到来时,这时保险产品数量已不是重点,关键在于保险的全面性。以前没有购买的,这个阶段要尽量购买,使其全面覆盖,已经投保了一些,那么在险种上要查漏补缺,最有效的保障在于保险组合,在原有主险的基础上适当增加附加险的配合,能够取得更好的保障效果。

参考文献:

[1]詹朝学.保险理财重规划[J].晚晴,2010,(09):35-38

[2]陈天翔.我国家庭保险需求行为研究[N].第一财经日报,2012,(10)

正确的家庭理财方式篇2

【关键词】婚内财产道德伦理纠纷解决机制

一、婚内财产侵权的类型及表现

根据被侵犯的权力客体不同,将婚内财产侵权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类是针对一方个人独立财产的。

(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权

在我国现行的婚姻制度中,夫妻的结合带来财产的共享与继承。我国《婚姻法》注重婚后的共同所有制,夫妻双方对这一部分财产均享有处分收益的权利。而夫妻共同财产的侵权有两种典型方式:

第一,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表现为对外投资,赠与他人等方式。例如,夫妻共有公司股份20%,丈夫一方在不告知妻子的情况下,将10%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丈夫的行为属于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妻子对于股份的共同支配权。

第二,滥用夫妻间权利。在外界看来,夫妻双方的行为都代表了共同的意思表示,这就形成了不可避免的夫妻权的出现,如果出现权滥用,所造成的是婚内财产权利的侵犯。

(二)对一方个人财产的侵权

除了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但是,在外界眼光中,夫妻同属一个家庭,夫妻一体的观念深入人心,对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界限反而模糊起来,从而造成了对于一方财产的侵权。

二、当前婚内财产侵权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对婚内财产侵权界定的不利影响

在我国的《婚姻的》规定中,婚姻涵盖三个重要层次:以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也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婚姻关系建立在特定的身份之上,对婚内财产侵权的界定有如下不利影响:

首先,婚姻关系作为一种特定的人身关系,体现在婚内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更加具有人身依附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上,财产侵权大多成为人身侵权的附庸消散在公众和学者视野之外,加上我国当前法律规定不到离婚时不得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使计较婚内财产侵权似乎并无实际意义。但“法律给予各种主体以平等的保护,既然现行法律对来自家庭外部的侵害给予填补,那么家庭内部的侵害造成的损害又有什么理由不予填补呢?”

其次,婚姻以家庭为特定的表现形式,婚内的财产也以家庭为载体。家庭在外界认知中,不属于可以随意介入的司法管理范围,因此司法等外力介入家庭关系中处理侵权纠纷时更倾向于保守、谨慎或要求当事人自行处理,使部分弱势(即私力救济不足)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法律救济而产生不公。

最后,婚内侵权相较于其他民事纠纷或民事侵权,拥有相对特殊的纠纷处理机制。一方面受到婚姻关系的特定表现形式――家庭的影响;另一方面,家庭作为一个双方私人关系的载体,根本约束源于道德,伦理等软性社会约束的方式。由此产生的侵权纠纷处理机制,使社会关系舆论对当事人处理相关侵权和纠纷有所影响,当事人易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由此产生的不公平,司法也束手无策。

(二)婚内财产侵权实践方面的问题

在处理婚内财产侵权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是侵权事实发生时间难以认定。婚姻关系存续可能是一个较长的时间段,而对婚内财产的擅自处分可能发生在这期间的任何一个时期,被侵权方甚至直到离婚都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这对于认定侵权事实的发生时间以便确定后续诉讼救济的相关问题都非常不利。

其二是婚内财产侵权的证据不好找,一般直到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或侵权方有不正常的大规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被侵权方才会发现被侵权的事实,而此时证据很大可能污染或灭失;同时,被侵权方通常是平时不掌管家庭财产的弱势方,要其举证对方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十分困难;此外,侵权方若是平时掌握家庭财产权的强势方,则被侵害的共同财产部分和用于家庭生活的财产不好区分,给司法介入加大了难度。

其三是婚内财产侵权的追责起算标准不好确定,就像夫妻拌嘴打架造成的伤害不好确定追责起算标准一样,对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和个人财产的侵权的损害标准也不好确定。

(三)对策建议

首要的是完善立法。本文所暴露出来的婚内财产侵权,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多半是纠纷解决实践和诉讼实践中的问题,因而无须专门立新法。比较可取的方案是修订现有的婚姻法条款,出台司法解释,或出台处理婚内财产侵权的规范性文件等。而这些法律文件的重点应当是如何与现有的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中对财产权的保护的规定相对接,处理好重叠适用的问题。

其次是转变司法工作态度和方式,民事诉讼虽有“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当被婚内财产侵权的弱势方已求告到法院时,还是应当积极主动的参与进去,不因涉及家庭伦理,面临巨大的道德和舆论压力而放弃对当事人的救济,以司法公正推动社会公正。

最后是促进社区纠纷解决机制和司法机制的配合。毕竟这还是一个传统上由家庭伦理、舆论道德去约束管理的问题,通过社区纠纷解决机制先行调解,了解情况,协助弱势方搜集证据指证侵权方的侵害行为,进而通过司法机制解决,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参考文献:

[1]董倩鸥.夫妻婚内侵权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

[2]杜江涌.婚内侵权相关问题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5).

正确的家庭理财方式篇3

关键词: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外国婚姻家庭法建议

一、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

我国195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度,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度。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

共同法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所得的收人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

约定财产制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巫待完善方面

(一)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

夫妻共同财产制起源于中世纪的日尔曼法。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家务劳动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只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承认其价值。家务劳动在离婚时经济帮助属道义范畴,在实际执行中缺乏强制有效的法律保障。以立法的形式承认家务劳动的地位是很有必要的。

(二)对夫妻婚后所得财产范围的界定

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应当包括所有的财产形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文凭、执照、资格等,应属夫妻共同协力的成果,由此产生的利益,包括预期利益均应列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三)关于非常法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通常状态下的法定财产制,而没有建立非常态下的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并不完整。2001年新修订《婚姻法》由于缺乏因夫妻分居或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等情况的规定,使夫妻在上述情况下分割财产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为代价,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家庭稳定的宗。

三、外国婚姻家庭法可以借鉴的规定

德国家庭法第1356条将家务与就业放在同一层面上做出规定,总体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职业性及价值,从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婚姻关系解除后,从事或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这一职业的一方当事人的生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德国法的上述规定给我们以下启示。其一,依据公平原则确立家务劳动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其二,我国婚姻法可借鉴德国家庭法,明确家务劳动是履行家庭生活费义务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方式。其三,在离婚时,将婚姻共同财产的平均分割、分别财产制下的补偿,与家务劳动的职业性价值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继续延伸区别。

四、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一)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撤销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设分别财产制:

1、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己满一年以上的;

2、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不依法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

3、夫妻一方一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

4、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

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他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

(二)明确知识产权期待经济利益的归属

法律应设立相应的机制补救,即规定离婚时暂不予分割,作为一种期待权留待今后实际取得经济利益时,再行分割。或者在离婚时,先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所得的价值按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由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给对方相应的补偿。

(三)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正确的家庭理财方式篇4

第一类是日常消费水平较高的同学,他们普遍具有较好的经济条件,获取资金的途径主要来源于父母。此类学生对理财普遍易于接受,对于理财手段的种类也了解很多,只是在实际运用中却很难对自己每月可支配的资金进行有效的管理。在调查中发现,这类群体中的同学大多有过“炒股”、“创业”的经历,只是经验颇多但成功甚少。同时,该群体还具有“超前消费”这一共同特征,他们大多走在时尚消费的最前沿。总之,该群体同学对于理财较为敏感,但对正确的理财方式欠缺明确的指导。第二类是日常消费水平中等的同学,对理财观念和理财方法非常关注。这些同学家庭条件中等,受经济条件的制约,可支配资金有限,他们往往通过家教、兼职等工作补充自己的日常开支。在可支配资金有限的条件下,面对同学之间日渐增多的“人情往来”,需要通过“开源节流”实现较多消费目标。因此,此类同学对理财教育极为关注,迫切需要在学校课程教育中得到相关知识的普及和培训。第三类是日常消费水平较低的同学,这类同学是矛盾的一类群体,一方面,他们的家庭经济条件普遍偏差,较低的生活来源使他们急切希望通过各种手段改善不容乐观的经济状况,他们必须懂得如何理财才能维持在校期间正常的生活、学习及日常交往所需的经费;另一方面,他们又迫切需要较为前沿的理财知识作为他们今后进入社会生存及给予家庭补助的重要手段和方法,这就促使这一群体在理财问题上极为理性,既不盲目推崇,也不刻意追求。无论如何,大学生理财教育在当前的高等教育体系中始终较为薄弱,对大学生理财的实践性指导也尤其欠缺。从消费现象角度看,盲目消费、超前消费、透支消费和攀比消费等问题较为突出;从理财观念看,对理财的认识都较为落后,工具理性大于价值理性;从理财结构看,手段和方式单一狭隘,难以形成多样化的合理的消费结构;从理财教育看,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都未将理财教育、“财商教育”纳入教育体系。

对大学生理财的现实思考

加强对大学生的理财教育

高校是大学生进入社会之前的模拟场,学生在学校迫切希望能够学到在社会立足的方法。要增强大学生的理财能力,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对大学生实施理财教育。一是开设财务管理课程。对于经济学、管理学专业学生,理财教育应当作为必修课程研修。对于其他专业学生,在保证爱好、需求的基础上,通过开设公选课的形式,在学校层面对广大学生进行理财知识培训。二是通过亲身体验传递理财经验。在学生群体中挑选一批个人理财较为出色的同学为其他学生传经送宝,避免理财过程中的误区和错误。三是通过体验式教学使学生感同身受。利用课程实习、毕业实习等平台,使学生在学习专业的同时,利用课余时间对理财进行实践,积极参与到以消费、理财为中心内容的教育活动中,自觉主动地接受消费伦理、消费道德的教育,形成科学的理财观和消费观。

强化家庭理财教育的重要作用

家庭是大学生生活和学习的主要环境,对大学生的消费观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加强大学生的理财教育不可忽视家庭的作用。大学生已近成年,具有独立的人格和思想,家庭应对大学生的理财观念、理财方法进行合理的引导和启发,着力增强学生对个人可支配资金的整体性认识和操作,有助于避免学生过多地关注琐碎、细微的消费问题,而缺乏对理财的整体性认识。同时,家庭成员应当经常通过沟通、交流的形式,探讨理财知识和消费理念的问题,以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消费伦理观念,为学生进入社会谋求自我发展提供良好的家庭依托。

大力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正确的家庭理财方式篇5

一、家庭投资理财的品种

存款早不是唯一的选择了,股票,基金,股票,期货,期权,实物投资如房子、汽车、古玩,黄金等等,似锦繁花迷人眼呀!社会不断在改变,而我们的理财观念也要改变。

二、理财的两种错误理念

(一)理财太保守,一成不变

这样的客户以老年人居多,任社会千变万化,我有一定之规,在理财的态度上体现的太保守。存款只认银行,其它一切不信不做。

(二)理财理念太单纯、激进、盲从

我在工作中还经常遇到这样一些人,对突发事件反应快,听风就是雨,但不见得适当,直觉成分比理性判断的成分高。听人说股票赚钱了,马上进市,逐利心太重,这类人以年轻人居多。

三、家庭投资理财的新趋势

通过大量实证分析,我们发现,有不少家庭,只是单纯地将增加几种投资品种,缺乏内在联系的“凑合”在了一起,并不考虑资产间如何组合才能做到有比例地相互联系和相互结合。其实资产组合是优化家庭财产结构和资产结构,变短期的低收益资产组合为长期的高收益资产组合的一系列活动。

综合化的投资行为

现财投资是既建立在家庭合理消费的基础之上。现代个人理财融合了现代经济学、会计学及财务学的方法,包括投资、保险、养老、税务、和教育等多方面的内容,而非单一的家庭消费开支安排。而现代个人家庭理财则针对风险进行家庭资财的有效投资,面对众多的投资机会,个人能否把资金投入投资组合的“海洋”,进行一次惊心动魄的、成功的“冲浪”,则是当今个人理财的新的要求。使财富保值、增值,能够抵御社会生活中的经济风险,实现个人和家庭的各种目标,是一种典型的主动。

四、家庭投资理财如何获取收益

现在,不少家庭投资理财收效不理想,有的甚至因投资失误和理财不当而造成严重损失。那么,家庭投资理财,到底如何进行,才能取得预期收益呢?笔者进行了探讨:

(一)制订投资理财计划坚持“三性原则”―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

所谓安全性,将家庭储蓄投向不仅不蚀本、并且购买力不因通货膨胀而降低的途径,这是家庭投资理财的首要原则。所谓收益哇,将家庭储蓄投资之后要有增值,这是家庭投资理财的根本原则。所谓流动性,即变现性,家庭储蓄资金的运用要考虑其变成现金的能力,也就是说家里急需用这笔钱时能收回来,这是家庭投资理财的条件,如某些债券、银行存单具有较高的变现性,而房地产、珠宝等不动产、保险金等变现性就较差。

(二)了解和掌握相关领域和学科的知识

在进行家庭投资理财过程中,将涉及金融投资、房地产投资、保险计划等组合投资,因而,首先要了解投资工具的功能和特性,根据个人的投资偏好和家庭资产状况有针对性地选择风险大小不同的储蓄、债券、股票、保险、房地产等投资工具,制定有效的投资方案,最大限度的规避风险、减少损失。不参加非法融资活动,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合理避税提高收益。

(三)家庭投资理财要有理性,精心规划,时刻保持冷静头脑

科学管理如何妥善累积人生各阶段的财富,并且将财富做有计划有系统的管理,是现代家庭必备的理财观。(1)建立流动资金。流动资金的规模通常应该等于3个月或6个月的家庭收入,以防可能出现突发的、出乎预料的应急费用。流动资金的合理投资渠道应是银行的常规性储蓄存款、短期国债等可变现资产。(2)建立教育基金。当今高等教育的成本有着显著的上升趋势,如果现在预测的资金需求在十几年后可能会与实际的需要之间存在很大差异,要达到这些目标就得进行长期的资产积累,并保证资产免受通货膨胀的侵蚀。目前很多理财专家都推崇定期定额投资基金的方式,您可以选择一股只有增长潜力的股票或偏股票型基金,每月定期购买相同金额,通过时间分散风险。(3)建立退休基金。在开始为退休做准备的早期阶段,投资策略应该偏重于收益性,相对也要承担较高的风险;而越接近退休,退休基金的安全性就越发重要,保险方面也要进一步加大养老型险种投入。

(四)、计算“生活风险忍受度”,量力而投

所谓“生活风险忍受度”是指如果家庭主要收人者发生严重事故,家庭生活所能维持的时间长度。因而对家庭主要收人者要在可能的情况下加大人身保险投保力度,尤其是家里有经济上不能自立的家庭成员,要为其做好一段时间的计划,以免在主要收人者发生意外时他们无法正常生活。

五、结论

我们中国的传统思想讲究中庸,太钢易折,太柔易欺。用在理财投资方面再正确不过了。不温不火的同时,有选择的接受适合自己的产品,那就是要算计。当然每个客户对风险的承受能力,已有财富、获取方式、受教育程度、年龄、性别、婚姻家庭状况与就业状况都有所不同,所以我们说理财是个性的。理财就是探讨如何选择的科学,根据生命周期的流动性、收益性与安全性围绕客户的具体状况来来配置资金,帮客户解决如何投,怎么投,投多少的问题。是把资产转为房子、汽车、古玩等实物资产,还是将资产投放于银行,证券,基金,股票等市场,以此通过不同的投资手段来使客户的资产保值和增值,当然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正。总之,家庭投资理财的健康发展,一方面需要加强家庭理财的科学规划,建立适合自身的理财方式,另一方面也需要金融机构开发出更多更好的理财产品,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优化使用家庭的投资资金,提高其投资的收益率,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动员家庭持有的资金,从而实现家庭财产使用效益的最大化,才能真正使家庭投资理财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撑点,推动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

参考文献:

[1]余有军.数学家庭理财面面通.视窗世界期刊.2004.26(20):76-98.

[2]钟本刚.我国工薪阶层个人,家庭理财研究.昆明理工大学.

[3]董雪梅.家庭投资理财之我见.金融理论与教学.2003.2.

[4]薛韬.家庭投资理财之道.国际市场.2001.11.

[5]张勤朴.家庭理财与保险投资.上海保险.1998.8.

[6]柯静家庭投资理财ABC.时代金融.2004.11.

[7]庄乾志,刘光伟.家庭投资指南.石油工业出版社.2005.6.

[8]高宏志.论家庭理财业务.呼伦贝尔学院.2009.10.

正确的家庭理财方式篇6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人力资本、公平原则

离婚不仅结束了夫妻的人身关系,而且终止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推定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相等,因而在离婚时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而现实生活中,离婚时财产关系是异常复杂的,难以用简单的方式加以解决的。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财产分割原则和财产分割方法,如男女平等原则,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原则,经济帮助原则等等,却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目的。鉴此,本文试图对我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缺陷进行论述,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共同财产范围的立法缺陷

离婚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子女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因此,要正确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须首先正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如是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与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它应当归共同的财产。不可否认,共同财产制比起其他类型的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这是由于婚姻作为夫妻生活共同体的伦理性质所决定的,它对于贯彻男女平等、保障妇女特别是那些从事家务劳动无收入或收入较低妇女的合法权益,增加家庭凝聚力,维护家庭稳定,都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它仍然存在一些缺陷:

(一)、缺乏对人力资本的相关规定

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财产已经日益并且可能成为最重要财产的社会中,如果离婚财产的分割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是一个时代的错误。1婚姻法恰恰欠缺了对人力资本这种无形财产的规定。何谓人力资本?是指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的经济效益的能力,是一种无形财产。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建立在两性的结合和血缘联系的基础之上,男女两性结成婚姻是以建立永久性的共同生活为目的。因此,婚姻一方就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的发展就是自己的发展,配偶一方在婚姻家庭存续期间人力资本的增加就是整个家庭的发展,自己也必然分享这一发展所带来的预期利益。正因为如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往往要牺牲自己提高人力资本的机会从事家务劳务,或者为对方提高人力资本在经济上或生活上提供支持。如果配偶一方有合理的理由确信她们的投机得到回报的话,她们就有可能愿意做出这一牺牲。从法理的角度看,配偶一方由于自己的牺牲而导致人力资本减少,以及对方基于自己牺牲而导致人力资本增加,在夫妻离婚时得不到肯定或合理的分配,那么,必使得离婚变得是一方对另一方无情的剥削和掠夺。这与婚姻法中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利益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据第二期上海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结果显示,已婚妇女每天在家务劳动中所花的时间是丈夫的2.12倍(前者达到每天3.67小时,后者每天1.73小时)。而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全国范围内已婚妇女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为4.36小时,男性为1.54小时。女性在青壮年期间,承担着社会生产、人类自身生产和家庭主要劳务的任务,牺牲了自己的人力资本的增加,而男性在此期间增加的人力资本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范围中包括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牺牲而增加的人力资本作为共同财产,对保障配偶双方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离婚财产分割要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于夫妻各自人力资本及其预期利益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对一方因增加人力资本而取得到预期利益进行分割的同时,对于另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予以适当地补偿。2

(二)、对知识产权有关收益的规定有失公允

法定共有财产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和离婚生效时止,配偶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此条只强调了收益所得到时间,而忽视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在适用时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所得收益却归夫妻共同所有,其实是对一方智力成果的剥夺;二是婚后所创作的知识产权,却在离婚后归配偶一方所有,对另一方也不公平。因此,应以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作为标准来确立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问题

二、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的缺陷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新修订的《婚姻法》,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应当遵守均等原则、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原则、经济帮助原则等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都有各自的局限性,各倾向保护某一方面的利益,难免出现顾此失彼得情形,往往并不能带给当事人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

(一)、关于均等原则

均等原则在财产分割上表现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这是我国婚姻制度男女平等这一根本原则在离婚财产分割上的体现。事实上,家庭中夫妻双方的收入比例是有差距的,一般男方高于女方,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适用均等分割,隐含着保护无工作承担主要家务一方的利益,即使无工作一方没有收入来源,但对对方所得到财产有共同的所有权,离婚时适用均等原则,以维护其利益。这种貌似平等的规则,在具体的实施后果往往使人感觉不公平,违背公正的理念。平等的概念不单单意味着以相同的方式对待所有的人,给不同处境的人以相同的待遇只会使不公平长期下去,而不会使之消失。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正义可以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具体到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实质正义是按婚姻法所确立的价值标准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割,关于形式正义的经典表述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或“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形式正义以实质正义为前提并为实质正义服务。而婚姻法的实质正义就是要在保护离婚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对离婚当事人中弱者的利益予以救济,对其所受到的损害予以补偿,最终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不仅仅是形式上均等分割。

在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幼年子女多数由母亲抚养的情况下,她们肩负着家庭和事业的双重压力,以均等原则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的结果是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公平,它是导致离婚妇女生活贫困化的直接原因之一。传统上认为合理的严格均等分割理论,体现了男女两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上是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的。因此,应当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充分考虑男女离婚后的具体情况,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既可以均等分割,也可以不均等分割,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多分割财产甚至分割全部财产。当然,为了保证法官正确定行使自由裁判权,真正保护离婚后弱势一方的利益,尽量使这一制度具体化。

(二)、关于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该原则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它强调男女双方享受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由于父母离异后给未成年今后的生活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为了能使子女将来在一个较好的环境里成长,夫妻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子女的学习和生活需要,给抚养子女的一方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另外,目前在我国许多家庭中,夫妻双方的经济实力还存在实际差别,女方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在经济地位、生活能力上总体较弱,适当照顾是必要的,所以明确了照顾的性别。但这一原则如何操作?如果女方直接抚养子女,一般将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分给带有孩子的女方;如果孩子不归女方抚养,照顾女方利益会与照顾孩子利益发生冲突,“鱼和熊掌不可兼得”,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兼顾子女和妇女的利益?“照顾”女方是因为女方在一般的情况下对家庭劳务的付出较多,但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男子承担家庭主要劳务,可否适用“照顾”原则?如果照顾遗漏男性配偶,是否有性别歧视之嫌?

从理论上讲,夫妻双方中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有可能是男方,也有可能是女方。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婚姻家庭中往往都是妻子为承担家务而放弃个人的事业追求,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和途径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3家务劳动本应该就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如果实际上是由一个人承担了,因此承担夫妻两人家务的一方,有权分享夫妻的共同财产,这是他(她)应得到的。但是,进一步研究我们会发现,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并没有得到补偿。即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他(她)的利益损失包括了两大部分:一是家务劳动的补偿,这可从分割共同财产的一半中得到;二是失去的工作机会,这足以影响其以后的财产收入。4这种损失如何补偿?从何处补偿?岂“照顾”原则就能实现这种补偿?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即“赔偿”原则。从我国近几年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包二奶”、“婚外恋”现象日益严重,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中华妇女联合会统计,我国每年有40多万个家庭解体,离婚告诉案件中有30%以上与家庭暴力有关,乡村地区更为严重,还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或重婚而导致离婚,但是在离婚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一方,除了在精神上和肉体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外,在物质上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基本上得不到赔偿。无过错离婚的当事人,面对一方的违法侵权行为,却得不到救济。所以《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保障离婚自由的需要,它不但使无过错方获得物质赔偿,还可获得精神赔偿。但这一制度的施行会遇到以下一些不易解决的障碍:一是无过错当事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索赔难。比如“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有权请求他人赔偿,但何谓“与他人同居”?何谓“家庭暴力”?“家庭成员”的范围包括哪些人?至今世界上对此问题还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予以界定,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同居行为一般具有极强的隐密性,当事人很难获得相关的证据,甚至冒侵犯隐私权的风险。即使获得了证据,也因其来源渠道问题,难以为法院所认定;二是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标准,操作难。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相差很大,法院判决又无具体的依据标准,法官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判决最高数额只有5000元,而且判陪的差别也大。以致有些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与中国国情不符,建议将此制度从婚姻法中删除;三是只规定了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提高了请求的标准,有重大过失的一方并无权提起损害赔偿制度。“无过错方”如何界定?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时在婚姻关系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四是女方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是否还应当适用“照顾女方”原则?这二者之间又如何协调?五、没有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离婚诉讼,也适用于登记离婚。由此可知,这种设计过于简单的制度,不仅不能满足无过错方权利损害的补偿,也不能起到民事责任应有的制裁功能。

如果无过错方并非由于对方因《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导致离婚的,如经济严格限制(例如掌握完全经济控制权的一方在出差时,每天只给对方一元钱的生活费)使对方丧失独立的人格,不得不提出离婚请求,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我国无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在日本的判例中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即离婚抚慰金的,是明治41年3月26日的日本大审法院的判决,即在妻子由于不堪丈夫的虐待、侮辱而提起离婚并请求抚慰金赔偿的案件中,大审法院作了如下判决,即“遭受虐待、侮辱者,除以该虐待、侮辱为原因而请求离婚之外,在由于该原因而蒙受痛苦的情况下,当然能够以此为原因,请求抚慰金,这是毫无疑问的”。5日本称之为离婚原因抚慰金,它与离婚本身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同的。

(四)、关于经济帮助原则

新《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经济帮助原则。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对离婚时处于劣势的一方帮助适用男女双方,但实质意义上在于保护妇女的离婚权利。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男女的经济能力事实上仍存在很大的差距,离婚时,妇女不但在经济上处于劣势,而且在传统文化上和习俗上遭遇特有的困难,导致她们在生活上处于边缘化境地。这一原则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在离婚制度上的体现,充分显示了法律的扶助弱势的人道主义精神。6但这一原则纯属于道德义务,并非基于夫妻间人身关系抚养义务的延伸,它缺乏强制性,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施,以致这一规定的执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善心”、“良心”或“恩赐”;其次,经济帮助的实现是有条件的,即在离婚时,一方遇有生活困难,但何谓“生活困难”?我国规定是绝对困难,没有考虑婚前婚后生活对比的相对困难;另外,经济帮助具有暂时性和单一性,并非在离婚后任何时候出现经济困难都可以提出,只能在离婚时请求,并且这种帮助一般是一次性的,对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的经济帮助缺乏有效的保障。

这一制度局限于离婚时当事人的客观情况,缺乏前瞻性,缺少对未来双方可能所得财产的考量。随着我国离婚率达逐年提高,妇女虽然享有平等的离婚权,但并不能掩盖已离婚妇女在离婚后经济上所面临的困境。据美国学者魏兹曼的调查发现,离婚后一年中,男性的生活水平提高了42%,女性的生活水平下降了73%,她认为,法国根据男女平等这一原则错误的妇女在离婚后有能力和其前夫获得同样多的经济收入,其结果是剥夺了老年家庭主妇及有低龄子女的妇女在婚姻中应享有的权利。7英国法院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一定会考虑当事人所有的财产,即财产不仅包括当事人现在的财产,而且包括将来可得到财产。同时,采取离婚附属的救济措施,对离婚当事人一方生活水平的下降、患病或抚养子女等,另一方予以救济。8而在社会保障制度非常不健全的我国,大多数妇女在离婚后得不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她们的经济实力和生活水平与婚姻存续期间相比反而显著下降。据统计,我国上海的离婚率从1980年的0.3%到2000年的2.0%,增长了近7倍。“据2002年对上海市离婚女子入户问卷调查显示(实际使用1361个样本):从目前的情况看,离异就业的仅占34.6%,既明显低于初婚者53.6%,也明显低于丧偶者43.5%,而自述下岗、待业、生病、离退休后无业的离异者达31.9%,……其中女性从事非正规职业就业或目前无业的明显高于男性。”9同时,离婚后低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离婚母亲不得不要照顾子女,又要做好工作,职业家庭双肩挑,困难重重。离婚使当事人面临经济和情绪等方面的压力,而且殃及孩子。尤其在中国,离婚和单亲至今仍被贴上负标签,加上经济转型时期资源的重新分配明显向年轻人、高学历、体质强壮者及男性倾斜。承载亲职重负和社会世俗压力的离婚女性在生活中的弱势地位更加突现。

三、财产分割方法上的缺陷

由于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缺乏有效的清算制度即公平清算当事人的财产,以致家庭共同财产制流于形式。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往往是没有掌握家庭财产所有权的,在离婚时非常被动,很难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制度,让不掌握对方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果举证不能,要想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则完全取决于对方的“施舍”。由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弱势方如果不参加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很难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让其举证,实在是勉为其难,而在其中,受害者往往都是女性。这种情况究其根源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妇女根本不清楚丈夫的收入和在外经营的财产状况,离婚时取证难度大,出现了有理说不清的情况。“经由中华妇女联合会、民政部批准,华坤女性调查中心去年年底对在28岁至46岁之间的已婚妇女进行抽样调查,收回有效试卷1020份。调查显示,对丈夫工资以外的收入,只有55.28%的妻子清楚,不清楚地占44.72%。在丈夫开公司或做生意大家庭中,77.08%的妻子不介入公司或生意的经营管理,对丈夫的经营状况不太了解或完全不了解的竟高达83.78%。10

我国《婚姻法》在第47条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在现实的离婚诉讼中,缺乏诚信的一方总是千方百计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使离婚时能被分割的共同财产严重“缩水”,而一般情况下,没有证据意识或缺乏法律意识的人很难拿出对方转移、隐藏财产的证据。这样在离婚时能够被分割的共同财产往往只是应有财产的一半或者更少。据此,有关法学专家建议,一方名下的财产,另一方应有权调查取证,如果不能给予保证,应该举证责任倒置即另一方证明自己没有那么多财产;同时,制定和实施国家个人财产登记、执行等方面制度,以保障离婚时财产数量的真实可靠、宜于查询以及执行的可行性,进而从制度上改变目前离婚妇女带来的种种不便,甚至得不到应有财产份额的现状.

四、结语

公正或正义,是人类亘古不变的崇高理想,也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美德,自然也就构成学者们一个经久不衰的论题。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是多么精致或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11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种种缺陷,实践中难以操作,不能对离婚中弱者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如果不从立法上加以进一步修正完善,就不能真正实现法律规定的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

1苏力著《冷眼看婚姻》;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1999年版第48页。

2夏吟兰《在国际人权框架下审视我国离婚财产分割方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第期第49页。

3苏力著《冷眼看婚姻》;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1999年版第44页。

4何俊萍《论公平原则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适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第104页。

5罗丽《日本抚慰金制度》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一期的79页。

6卓冬青、刘冰《婚姻家庭法》2002年中山大学出版社第118页。

7参见夏吟兰著《美国现代婚姻调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第148页。

8参见《婚姻家庭法》(TheCavendishLawCardSeries),Cavendish出版社2000年第49页。

9参见《面向21世纪的上海妇女发展》,中国妇女出版社2003年版第4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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