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贸市场专项检查(整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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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专项检查范文篇1
一、4月工作小结
(一)综合性工作
1、积极开展发展提升年活动,拟定了有关活动的实施方案。
2、起草了《关于分解落实2011年省〈政府工作报告〉相关工作任务的通知》。
3、认真组织编撰《赣州市商务局鉴》。
4、认真组织开展我局承担的“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重大课题研究工作。认真组织开展全市商务人才统计工作。
5、继续开展“三送”工作和2011年局新农村建设工作。
6、认真做好我局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7、抓好了维稳工作,维护了商务系统的和谐稳定。
(二)外经贸工作
1、积极做好香港招商活动周各项筹备工作。完成了赴港前期走访的各项准备工作;印发了《关于做好5月香港招商周活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开展2011年赣州(香港)招商引资活动周活动的通知》;组织召开了香港招商活动周筹备工作调度会;收集汇总各县(市、区)、市直单位参加香港招商活动周的参会人员名单、邀请客商名单、签约项目及推介活动。
2、组织开展了全市招商引资重大项目督查,并对督查情况进行了通报。
3、对我市招商引资企业用电情况进行了调研。协助香港贸发局完成了对赣州投资环境的调研。对我市led产业项目进行了调度,并将我市led产业项目情况上报省商务厅。
4、组织参加了百人招商团总结表彰暨2011年百人招商团动员大会。参加了省香港招商活动周调度会。组织参加了江西—上海外经企业对接会。
5、收集了3月份赣州市商务工作大事记和市主要领导外出招商引资情况并报省商务厅;编印了《全市开放型经济信息月报》。
6、完成了一季度全市开放型经济统计工作。
7、配合做好省政府对和度内贸、外经贸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检查。
8、调度了各县(市、区)围绕“一会战、三竞赛”活动工作进展情况。开展了2011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
9、初步拟定了闽粤赣十三市党政领导第16次联席会议的参会方案。
10、完成了对赣州亿通公司件的协调处置工作;配合完成了联合国儿基会对瑞金市教育项目的考察工作。完成了度我市进口贴息的审核工作和省厅检查组对我市平台项目、研发项目和品牌资金项目、外经企业获得中小开资金项目的抽检工作。
(三)内贸工作
1、积极引导鼓励大型商贸流通企业来我市投资,已审核批复南昌天虹商场有限公司在赣州中心城区中航城九方购物中心设立“赣州市天虹百货实业有限公司”。
2、组织参加了省商务厅、农业厅在南昌举办的“江西省农超对接大会”。会上,我市参展企业签订农产品销售合同总额8097万元。
3、向省商务厅、财政厅呈报了《赣州市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实施方案》,确定了我市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单位。
4、完成了我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和定南、瑞金、石城、崇义等4个县(市)乡(镇)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的验收总结工作。
5、参加了中心城区专业市场整治工作会议和江西省物流发展“十二五”规划调研座谈会。
6、协调落实了省厅《关于采取切实措施,稳定蔬菜市场的紧急通知》精神,组织做好“农超对接”有关工作。
7、积极开展我市度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销售网点改造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网点建设项目的验收和资料审核。
8、跟踪落实了在我市中心城区建设“放心早餐工程”的项目进展情况。
9、完成了9家典当企业、12家拍卖企业的年审
工作;完成了我市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年检工作。
10、陪同省厅“创赣菜品牌四百工程”专家评审小组对我市申报的“创赣菜品牌四百工程”名店、名菜、名师进行了考评。
11、开展了对各县(市、区)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换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项工作的专项检查。13、起草了《赣州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设置规划》。
14、开展了对我市药品流通企业的调查摸底工作。抓好了《酒类流通随附单》的使用,开展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宣传活动和酒类流通管理的执法检查。
14、参加了迎接省人大检查组对我市贯彻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调研的前期相关工作。配合相关部门检查了中心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和肉牛屠宰企业。
二、5月份主要工作安排
(一)综合性工作
1、制定印发《关于分解落实2011年省〈政府工作报告〉相关工作任务的通知》。
2、抓好我局创先争优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3、继续做好我局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4、继续开展“三送”活动和2011年我局新农村建设工作。
5、继续组织开展我局承担的“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重大课题研究工作。
6、继续抓好维稳工作,维护商务系统和谐稳定。
(二)外经贸工作
1、继续做好香港招商引资活动周相关工作,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2、跟踪落实好《2011年全市开放型经济工作意见》。
3、围绕“一会战、三竞赛”活动,继续做好项目报批、开工投产的调度工作。
4、抓紧做好全市开放型经济培训班相关筹备工作。
5、对我市商务成本进行调研并形成调研报告。就如何发挥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推动对外贸易工作中的作用展开调研。
6、收集4月份赣州市商务工作大事记和市主要领导外出招商引资情况并报省商务厅。继续开展2011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
7、做好帮助部分重点外贸企业招工集中宣传相关工作。
8、完成全省外贸出口经验交流会相关工作。
9完成国家商务部集中举办的“‘中小资金’十周年宣传活动”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上报。
10、完成全省外贸企业年内参加国内外展会、加入电子商务平台等情况调查。
11、做好商务部到江西省检查外经贸专项资金监督使用情况相关工作。
12、组织召开全市“走出去”政策宣讲对接会。组织企业参加青岛国际电子博览会。
(三)内贸工作
1、认真做好2011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报送工作。
2、认真组织参加江西省农产品“农超对接”陕西行活动。
3、抓紧完成我市度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销售网点改造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网点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
4、跟踪调度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相关工作。
5、继续做好跨区域拍卖审核备案工作。
6、继续跟踪落实在我市中心城区建设“放心早餐工程”的项目进展情况。
7、继续做好我市家电下乡和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8、做好全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完成全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换发证工作;统一规范全市生猪屠宰企业“三本台帐”。
9、继续做好打
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工作。
农贸市场专项检查范文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进行组织领导、综合协调。
各地、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农贸市场发展基金,促进农贸市场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农贸市场管理者)和农贸市场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促进行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农贸市场及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和监督管理,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参与论证、编制农贸市场网点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及相关项目的验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农贸市场的规模和管理现状等实际情况,在有固定设施的农贸市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和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负责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及项目验收;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第八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农贸市场内畜禽交易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林业、水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负责农贸市场内与陆生、水生野生动植物有关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农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可根据需要在大、中型农贸市场设置民警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农贸市场内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应建立由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组成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农贸市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规划、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配合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外的乱搭建、乱摆卖、乱张贴等行为以及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开展健康教育宣传、病媒生物防制,依法对不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责任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场内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与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督促、协调或实施农贸市场新建、改(扩)建;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各项责任,推进市场文明建设,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章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等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经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条农贸市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农贸市场(含基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总平面图时,应当明确农贸市场建筑规模、建筑位置及相关配套设施;属于房产开发项目或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要求纳入房产开发项目或旧城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征求工商、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使用政府资金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农贸市场的建设标准、使用期限、管理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农贸市场新建、改(扩)建完成后,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申请项目竣工验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农贸市场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会同工商、商务、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共同核查农贸市场是否按照规划条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农贸市场未按照规划条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或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进行建设的,规划、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权,分别依法责令农贸市场开办者立即整改。农贸市场整改完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农贸市场用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拆零转让,不得擅自更改用途。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但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的,应当进行重建、改(扩)建。
重建或改(扩)建的农贸市场,其经营生鲜农产品的面积不得小于重建、改(扩)建前的面积。
第二十五条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国土、规划、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论证通过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置。
临时农贸市场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设置期满后依法拆除。
第四章市场开办
第二十七条鼓励自然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
第二十八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及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根据农贸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对场内商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科学合理地划行归市。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农副产品自产自销区。
第三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农贸市场设施设备维护,每年从摊位租赁服务费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市场内摊档、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保、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
第三十一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因自身原因需要终止农贸市场经营或关闭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会同工商、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论证。
经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并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协议收购、产权置换、租赁等方式,将该农贸市场交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农贸市场管理者经营管理;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与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无法达成农贸市场收购、产权置换或租赁协议的,按照程序终止该农贸市场经营或予以关闭。
第五章市场管理和经营
第三十二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管理者,对农贸市场进行管理和提供有关服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与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农贸市场管理者退出管理情形进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须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配备快速检测设备,每天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及时公布快检结果;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防疫职责。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未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进入市场;制止场内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
(三)公示职责。设置公示栏,公布服务项目、摊位租赁服务费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等依法依规应当公示的信息。
(四)市容环境卫生职责。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制止场内出店(摊)占道经营行为;制止随意摆摊设点。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市场环境卫生整洁和容貌美观,确保无乱摆卖、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乱搭建行为;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职责;市场公厕安排专人管理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五)计量监督职责。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对经常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设立投诉受理点,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进行调查处理。
(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开展病媒生物灭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场内病媒生物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制止欺行霸市等扰乱农贸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八)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场内经营者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公平交易等责任。
第三十五条农贸市场管理者除向场内经营者收取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代收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卫生等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除外。
场内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或其他行政许可证件,不得擅自更改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第三十七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二)经营活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对销售的农副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四)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五)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不得进行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
(六)消费者要求其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提供;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场内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根据其经营品种及规模,依法配备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不合格食品退市等制度,保障食品安全。销售畜禽产品的,应当提供检疫证明;销售猪肉产品的,除提供检疫证明外,还应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四十条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依据其与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协议进行管理,直至协议解除。农贸市场管理者不能全面履行服务管理职责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可以依据协议对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违法及受表彰信息录入市场主体或个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对场内商品划行归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擅自终止农贸市场经营或关闭农贸市场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管理者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的,或者已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管理者但未签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按规定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或未及时公布快检结果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制止场内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公示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责任,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场内经营者从事活畜、活禽交易或畜禽屠宰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因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农贸市场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给场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场内经营者可依法要求该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管理者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授权其他有关部门行使,事业组织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
第五十一条侮辱、阻挠或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贸市场,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农贸市场开办者,指依法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农贸市场管理者,指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设立或委托,行使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义务,依法登记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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