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决算财务审计报告(收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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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决算财务审计报告范文篇1

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1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以下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预算审查监督应当按照完整、规范、公开、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预算审查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调整和备案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的工作,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审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预算审查小组,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队伍建设,可以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邀请本级人大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完善预算执行联网监督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财政、税务、国库、审计等部门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实现网络联通、信息共享。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依法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第二章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预算收入的预期目标,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应当注重绩效管理,预算支出安排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政府债务纳入本级预算,建立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布置预算编制工作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的原则、依据、标准、重大政策调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提交本级预算草案(含部门预算)初步方案以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内容。

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预算表、支出预算表和收支平衡表,并对预算编制原则、收支政策、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政府债务、对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目录管理以及与预算有关的重大事项等做出重点说明。

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十六条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及相关调研应当邀请部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或者研究,提出初审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交由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在预算草案初审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组织调研,开展部门预算草案重点审查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及报告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六)上级人民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是否编入本级预算,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提前下达数是否符合规定,一般性转移支付测算是否公开透明,专项转移支付分配适用项目法、因素法是否规范、适当及作必要说明;

(七)扶贫资金及其他涉农资金等民生专项资金安排是否有利于统筹整合使用及提高绩效;

(八)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九)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衔接情况;

(十)预算法规定可以在预算批准前安排的支出情况,是否在报告中作出说明;

(十一)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保证审查预算报告及草案的时间。财政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代表关于预算的意见和建议,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未成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可以成立临时的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由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审查结果报告。

预算草案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三条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命令以及财政方面的重大政策,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汇总预算、决算,按年度编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等,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和拨付预算支出的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六)专项资金、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八)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九)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无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担保和举借债务情况;

(十)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十一)与预算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专题调研、查阅或者调阅有关资料、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金融、统计、国资、人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国库资金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共同建立预算执行的分析制度。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1月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1至10月预算执行情况。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根据财政运行情况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他时段的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收支、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专项资金、政府债务和部门预算的监督,必要时听取政府的有关专项报告或者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地方政府债务的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并按照时间、内容的要求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在预算执行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本级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办理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对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的意见,其后应将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正式文本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

审计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发现的影响预算执行真实、合法、效益的重要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章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应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四条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

(二)调整的项目、数额;

(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收支平衡情况。

第三十五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使用。由于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资金、预算资金调剂以及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等引起不属于预算调整的预算支出变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告有关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总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的报告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及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收支执行总体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决议落实情况;

(三)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四)分地区、分项目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五)以前年度结转结余资金的统筹使用情况及本年结转结余资金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限额、余额,结构及使用情况,当年新增和偿还债务情况,债务风险防范情况;

(七)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备费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八)超收收入安排情况;

(九)本级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十)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决算草案审计情况,并提交决算草案及审计工作报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有关工作机构收到本级决算草案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本级决算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同期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审计查出突出问题,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根据需要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提出审议意见的6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政府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六章预算决算公开

第四十一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报表,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在批准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预算、决算按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公开到款;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和项目。同时,应当重点说明举借债务、重点支出、政府采购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有关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报告,由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报表,由各部门在批复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并依照规定公开基本支出、项目支出、机关运行经费,以及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相关政策、程序和绩效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相关信息由其大会主席团于会议结束后20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预算决算公开应当选择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官方网站。官方网站应当建立专栏,并做到统一规范、便于查询,持续公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决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不按要求研究处理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的;

(五)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令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或者罢免职务:

(一)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三)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未实现绩效目标,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工程决算财务审计报告范文篇2

【关键词】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一、前言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地工程建设项目都在如火如荼地开展,这些工程的建设涉及到很多部门,工程复杂。当工程快要竣工时,财务决算审计方面就会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审计需要的资料不完全,会计核算不够规范,这样难以满足财务决算审计的要求等诸多问题,这样使得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进度缓慢,效率低下。由此可见,做好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料务必要完整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的资料通常较多,包括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审批手续、概算、资金、合同等诸多方面的资料。具体而言,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料主要包括:

(一)工程是否可行的研究报告,工程的初步设计,需要的资金、设备等;

(二)工程每次审计的财务报表,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三)工程项目涉及到的图纸,以及图纸的会审情况;

(四)工程中设计改变的情况的记录;

(五)工程需要的相关材料设备等一些的采购,出入库资料;

(六)工程如果存在停工、复工,那么就需要报告资料;

(七)与工程施工方面有关的费用记录资料;

(八)工程涉及到的承包商需要相关的合同和协议书;

(九)工程中财务会计报表等一些会计资料;

(十)项目财产移交清单;

(十一)工程中涉及到的材料,设备等的增加减少的批复资料;

(十二)工程投标价与结算价报表;

(十三)工程需要的资金审核报告和资金定案表;

(十四)关于招标的文件,以及中标的通知书等一些资料;

(十五)工程的施工图、竣工图等

(十六)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

(十七)其他与竣工决算相关资料;

三、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的步骤

(一)收集竣工工程的相关资料,比如工程量,工程建设地点,资金的来源,承包商,开工竣工时间等。

(二)对工程涉及到的相关资料分类整理,然后进行审查。查看工程审批资料是否完整,承包商情况,各种资料是否齐全。

(三)审查工程相关的财务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归类整理保管好。涉及到审查的财务方面的资料有:工程是否有专门的银行账户,账户上每笔资金的记录;工程建设所报的资金方面是否符合真实性要求;资金工资支出是否有相关的凭据,凭据是否真实可靠;工程各种债权债务是不是真的,是否存在违法挪用资金等问题;工程的审查单位的制度和管理是否完善,是否执行了相关的规定;财务会计是否对相关资料装订好,并且专门保管好。

(四)对于工程资金的来源,以及使用情况严格审查,防止不合理的支出等情况。资金的去向是不是合理的,是不是因为工程建设需要而支出的。工程款是不是在规定的合同款内,是不是存在乱用的情况。

(五)审查工程款是否存在高估情况,工程在施工中的变更手续是否真实。有没有因为决策的问题导致资金的浪费,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预付等情况。

(六)资产的交付情况,工程中使用的固定资产是否损失,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交接是否真实合法。

四、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时所需要注意的方面

要做好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还有很多其他方面需要注意的。

(一)在审计前,首先要确定这项工程是否已经满足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的条件。比如:工程验收是否合格,工程竣工报告是否真实可靠等。

(二)审计中,对发现的问题都要有所依据,不能只凭主观的判断。对于出现的问题,收集相关资料,报告给相关的单位,听取他们的建议。

(三)审计人员必须具有专业的知识以及严谨的作风,只用这样才能保证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专业性。不能随意安排人员进行审计。

(四)在审计中,审计人员要与被审计单位人员良好的沟通,是他们积极配合工作,这样能够是审计工作进行起来比较容易,也能得到比较多的资料,提高审计的效率。

(五)审计的目的就是要真实的反映工程情况,如果发现问题,审计机关一定要监督施工单位整改工程,解决问题。

(六)在审计中,审计的真实性,有一些需要了解的情况,没法送达审计,那么审计人员就要到达现场亲自审查,比如不动产等一些在工程中交付的资产是否真实,必须要掌握真实资料。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是工程竣工前的一个重要环节,只有提供的资料完整、真实才能保证审计的真实,才能完成工程竣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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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决算财务审计报告范文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七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审计机构。

派出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同时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本级财政的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效益审计。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报表进行审签。

审签意见可以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专项资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以下报告:

(一)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上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已经实施的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效益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贴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收支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以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

(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五章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六)国有土地收益资金;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八)农业、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专项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前款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六章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其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在其任职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被审计人员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分清其任职期间在本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人员的依据。

第七章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地方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和内部审计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内部审计协会对内部审计工作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审计机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及人员的指导和管理,做好业务培训;对其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八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一)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报告;

(二)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

(三)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

(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资料;

(五)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暂停拨付款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的合法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及其有关的其他业务管理系统。被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并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便于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聘请特约审计员,也可以聘请具有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限期履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效益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使用财政资金所达到的效益和效率程度,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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