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交易报告(收集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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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交易报告范文篇1
法规定位问题
法律法规框架的缺失
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未对外国公司境内上市作出相应规定。如果允许外国公司境内发行上市则面临法律法规框架的缺失,以及是否需要在交易所设立单独的外国公司板块等制度方面的问题。
境外主要交易所做法
境外主要交易所大都在上市规则中针对外国公司的发行上市制定了专门的章节,以解决外国公司在各层面与本国公司的不同所产生的技术性问题。
纽约证券交易所在上市规则中对外国公司制定专门的章节,对外国企业上市标准、上市费用以及流通股份数量及比例等方面采用与本国公司不尽相同的标准;东京证券交易所在上市规则中对外国公司制定专门的章节,在上市标准、上市费用等方面采用与本国公司不尽相同的标准;香港联交所在上市规则中对外国公司及中国大陆公司制定了专门的章节。
可采用的措施
参照纽约证券交易所及香港联交所的做法,在我国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可针对外国公司发行上市制定单独章节,明确外国公司发行上市的特殊要求。并可以在现有交易所板块之外设立单独的外国公司板块,以采用不同的监管要求和标准。
外汇管制问题
我国目前的外汇管制体系下,外国公司上市面临的问题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相对封闭,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尚不可自由兑换,外国公司发行上市在融资及流通环节均面临一定的外汇监管问题,主要包括:
(1)募集资金汇出及股份回购的外汇汇入问题;
(2)股息红利派发的外汇汇入问题;
(3)跨境上市的所涉及的外汇流动与监管问题。
该类问题的解决需要统筹安排资本市场监管及外汇监管,并有针对性的对外汇管理政策作出调整才能够解决。
可采用的措施
针对募集资金汇出及股份回购的外汇汇入,可允许其汇入和汇出。但对汇入的外汇资金应加强监管,监督其仅用于汇入目的,剩余资金应限时汇出。
对于股息红利的汇入,由于股息红利是境内投资者应享有的投资收益,且规模通常不大,可开立外汇通道允许其正常汇入,并加强对通道的管理。
对于跨市交易的外汇流动,应结合“打通”机制的安排,在人民币未实现自由兑换的前提下,通过安排外汇兑换专门通道实现外汇流动,并限定资金流入流出的使用用途。
其他技术性问题
公司治理结构的差异
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的基石,尤其对中小投资者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同,外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与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要求存在较大差异,如何协调该差别,是外国公司境内上市的主要技术问题之一。
外国公司境内上市可能存在的治理冲突
公司类型。由于在英美法律体制下,并不存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因此难以要求拟发行A股的外国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在英美公司治理架构下,公司采用单一结构,不设监事会,而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须设立监事会,形成三会一层的治理结构。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架构中形成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共存的状况。外国公司在境内发行可能会遇到是否需要新设监事会的问题。
董事人数。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人数为5~19人,而外国上市公司通常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外国公司在境内发行将遇到是否需要限定董事人数为5~19人。
独立董事人数。根据规定,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各国对独立董事的人数限制并不完全一致,例如伦敦交易所就对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人数进行分级要求。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外国上市公司通常未对战略委员会提出明确要求。
可能的解决方式
公司类型。可参照纽约交易所与伦敦交易所的做法,要求发行A股的外国公司主体为根据所在国法律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可。
监事会。由于外国公司并不是依据中国公司法设立,可豁免其不设监事会。
董事会人数。针对董事会人数限制的差异,可以采用两种选择。其一是保留对董事会人数的限制,要求欲发行A股的外国公司,将董事会人数保持在5~19人之内;其二是参考国际做法,不对董事会人数做出限制,而是对董事会的构成及专业委员会的组成进行限制。
独立董事人数。根据上述分析,大部分外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人数都超过了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中部分达到了二分之一以上。鉴于此,针对外国公司发行A股可以要求其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占比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鉴于各国上市公司非常重视审计、提名、薪酬委员会的责任及功能,可不对外国公司境内上市在各专门委员会设置上做出特殊要求。
财务报告准则的差异
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国际资本交流的日益频繁,各国会计准则出现了趋同的趋势。目前,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与美国公认会计准则是国际上占主流地位的两大类财务报告标准。我国上市公司从2007年开始执行的新会计准则,绝大部分已经与国际接轨,但在某些方面还存在差异(见表1、表2、表3)。
由于各国法规对财务报告准则的要求不一致,境外主要交易所针对外国公司上市均提出了解决措施。
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国内的注册公司必须根据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编报其财务报表。外国注册公司则可以使用其他的可为证券交易委员会理解的会计原则,但必须以附注列示根据美国公认会计原则调整过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项目。
香港联交所。可选用《香港财务报告准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如果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则需要补充披露两种会计处理方法上对其财务报表造成重大影响的差异,并就上述影响编制调节表。对于中国大陆公司而言,在按照《香港财务报告准则》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报告时,可附上按照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并披露差异调节表。
针对外国公司境内发行上市,我们认为可借鉴纽约证券交易所模式采用两种选择。选择一,外国公司可以按照中国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选择二,选择按照美国公认会计准则或者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财务报告,但必须列示根据中国会计准则调整过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项目。
信息披露及持续责任
持续的信息披露是广大投资者了解公司进而进行投资决策的基础,由于各国资本市场对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的标准和范围有所不同,因此,在制定外国公司境内上市相关制度时需要考虑如何协调其在各地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行为,以实现对所有股东的公平、公开和公正。主要可能遇到信息披露问题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财务报告的公告及周期。A股上市公司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公告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在半年度结束2个月内公告半年报,在第一季度、第三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公告季度报告。伦敦证券交易所规定在财务年度结束后6个月之内向股东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至少每半年要向股东提供未经审计的中期报告。纽约证券交易所针对本国公司必须在财务年度结束后90天之内公告年度报告,在前3个季度每季度结束后45天之内呈交季度报告;针对外国公司财务年度结束后6个月之内呈交年度报告;如果在所属国公布中期报告,那么同时它们也需在美国公布。
针对财务报告披露时间和频度要求的不一致,我们认为外国公司A股上市财务报告的公告周期可以借鉴纽约交易所做法,区别于我国上市公司对待,即如果外国公司在所属国公告中期报告,同时也应该在A股市场公告中期报告。
信息披露的范围。对于信息披露范围的不一致,可要求外国公司按照A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进行披露,对于跨境上市公司在其他市场披露的信息,同时应该在A股市场进行相应披露。
设置境内联系人。目前国内上市公司大部分由董秘或证券事务代表作为公司的联络人。外国公司上市后,由于地域上的限制,造成监管机构及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联络的不便。在该问题上可借鉴香港联交所的做法,要求外国上市公司设置境内事务联络人,以方便交易所及投资者的咨询联络事宜。
信息披露的语言。针对信息披露语言的问题,可以借鉴境外通常做法,外国公司发行A股的信息披露语言,以中文为披露语言,同时可公告英文译本,但应以中文为准。
跨国监管的协调
完善境内外监管的协调,是实现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发行上市的重要条件。目前可采用的监管协调方式主要有双边合作备忘录和IOSCO(国际证监会组织)框架两种。
签订双边合作备忘录。签订双边合作备忘录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形式一是由我国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之间签订双边合作备忘录;形式二是由我国证监会与外国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部门签订双边合作备忘录。以双边合作备忘录及其附件的形式对外国公司在我国发行股票和上市进行规范,并对监管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协调。
目前我国证监会已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美国、新加坡、英国等27个国家和地区的30个证券监管机构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且我国证券交易所也与世界上主要的交易所签订了双边合作备忘录。
外汇交易报告范文篇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通知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为把握与宏观经济热度、整体偿债能力和国际收支状况相适应的跨境融资水平,控制杠杆率和货币错配风险,实现本外币一体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在总结前期区域性、地方性试点的基础上,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境融资,是指境内机构从非居民融入本、外币资金的行为。本通知适用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统称自贸区)的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以及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以下称试点金融机构)。本通知适用的试点企业仅限非金融企业,且不包括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热度、国际收支状况和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对跨境融资杠杆率、风险转换因子、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进行调整,并对试点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进行宏观审慎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试点企业跨境融资进行管理,并对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全口径跨境融资统计监测。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三、建立宏观审慎规则下基于微观主体资本或净资产的跨境融资约束机制,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均可按规定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
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按风险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
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0.2和0.5二档。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四、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中的本外币跨境融资包括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不含境外分支机构)以本币和外币形式从非居民融入的资金,涵盖表内融资和表外融资。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一)人民币被动负债: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人民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试点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存款。
(二)贸易信贷、人民币贸易融资:试点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人民币贸易融资;试点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人民币贸易融资。
(三)集团内部资金往来:试点企业主办的经批准的集团内跨境资金(生产经营和实业投资等依法合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集中管理业务项下产生的对外负债。
(四)境外同业存放、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试点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存放、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五)自用熊猫债:试点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以放款形式用于境内子公司的。
(六)转让与减免: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和业务开展情况,对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的业务类型进行调整,必要时可允许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某些特定跨境融资业务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五、纳入本外币跨境融资的各类型融资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中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外币贸易融资: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的外币贸易融资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统一按1计算。
(二)表外融资(或有负债):试点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因向客户提供基于真实跨境交易和资产负债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服务需要的衍生产品而形成的对外或有负债,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试点金融机构因自身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或有负债,按5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三)其他:其余各类跨境融资均按实际情况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和业务开展情况,对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中各类型融资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
六、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资本或净资产:试点企业按净资产计,试点金融机构按核心资本(即一级资本)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跨境融资杠杆率:试点企业为1,试点金融机构为0.8。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
七、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八、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跨境融资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九、中国人民银行建立跨境融资宏观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在跨境融资宏观风险指标触及预警值时,采取逆周期调控措施,以此控制系统性金融风险。
逆周期调控措施可以采用单一措施或组合措施的方式进行,也可针对单一、多个或全部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进行。总量调控措施包括调整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结构调控措施包括调整各类风险转换因子。必要时还可根据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需要,采取征收风险准备金等其他逆周期调控措施,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因风险转换因子、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包括跨境融资展期在内的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十、试点企业跨境融资业务:试点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具体细节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细则明确。
(一)试点企业应当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三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情况签约备案。为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融资业务的结算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试点企业的融资信息、账户信息、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等。所有跨境融资业务材料留存结算备查,保留期限至该笔跨境融资业务结束后5年。
(二)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融资签约备案后以及试点金融机构自行办理跨境融资信息报送后,可以根据提款、还款安排为借款主体办理相关的资金结算,并将相关结算信息按规定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系统,完成跨境融资信息的更新。
试点企业应每年及时更新跨境融资以及权益相关的信息(包括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和自身净资产等)。如经审计的净资产,融资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发生变化的,试点企业应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三)开展跨境融资涉及的资金往来,试点企业可采用一般本外币账户办理,也可采用自由贸易账户办理。
(四)试点企业融入外汇资金如有实际需要,可结汇使用。试点企业融入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和自贸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
十一、试点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试点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试点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实行统一管理,试点金融机构以法人为单位集中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相关材料。试点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业务前,应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本外币跨境融资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后实施。
(一)试点金融机构首次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前,应按照本通知的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以及本机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核心资本(即一级资本)数据,计算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和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并将计算的详细过程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试点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应在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处于上限以内的情况下进行。如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低于上限额,则试点金融机构可自行与境外机构签订融资合同。
(二)试点金融机构可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管理制度开立本外币账户,办理跨境融资涉及的资金收付。
(三)试点金融机构应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执行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核心资本金额、跨境融资合同信息,并在提款后按规定报送本外币跨境收入信息,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后报送本外币跨境支出信息。如经审计的核心资本,融资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发生变化的,试点金融机构应在系统中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试点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机构本外币跨境融资发生情况、余额变动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有跨境融资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至该笔跨境融资业务结束后5年。
(四)试点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可用于补充资本金,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试点金融机构融入外汇资金可结汇使用。
(五)试点金融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分支机构按本通知纳入其总行统一管理,不再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跨境融资与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银总部发〔2017〕8号文印发)。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对试点金融机构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融资情况进行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检查,试点金融机构和试点企业应配合。
发现未及时报送和变更跨境融资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查实后对涉及的试点金融机构或试点企业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发现超规模上限开展跨境融资的,或融入资金使用与国家、自贸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不符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主体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跨境融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将试点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行为纳入宏观审慎评估体系(MPA)考核,对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还可视情况向其征收定向风险准备金。
对于办理超限跨境融资结算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将责令整改;对于多次发生办理超限跨境融资结算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将暂停其跨境融资结算业务。
十三、对试点企业和试点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实行外债事前审批,试点企业改为事前签约备案,试点金融机构改为事后备案,原有管理模式下的跨境融资未到期余额纳入本通知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各自贸区、试验区实行的本币、外币境外融资等区域性跨境融资创新试点,1年过渡期后统一按本通知模式管理。
试点企业中的外商投资企业、试点金融机构中的外资银行可在现行跨境融资管理模式和本通知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并向管理部门备案。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更改。如确有合理理由需要更改的,须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十四、本通知自2017年1月25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试点金融机构名单
主要目的为反洗钱
《管理办法》规定,对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金融机构应当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比如,自然人通过银行机构用人民币现钞购买美元现钞,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办理业务的银行机构需将此交易作为大额交易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