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的处理方式(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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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处理方式篇1
量的事实说明,在对医疗事故处理的立法上,不仅在中国,而且在世界上许多发达国也没有合理解决这些。为了更科
学的处理医疗事故、协调医患双方的利益,本文对这4个方面进行了分析,比较了中美立法上的异同,指出中美立法
中各自存在的优缺点,在一些敏感、难点问题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对今后中国医疗事故处理的立法、兼顾医患
双方利益、妥善处理民事纠纷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医疗事故;鉴定;赔偿责任;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0035—06
comparisonfromtheperspectiveoflegislationofcompensationliabilityofedicalaccidentbetweenchinaandthe
u.s.a.zengwan—shan.lawschoolofwuhanuniversity,430072
【abstract】therealeusuallyfourproblemsoccurredinthehandlingprocessofmedicalaccident:rangelimitation,
scientificidentification,compensationfoundationandthewayofundertakingresponsibility.alotoffactsshowthat,inthe
fieldoflegislationofmedicalaccident,notonlyinchinabutalsoinmanydevelopedcountriesintheworld,theproblems
alenotdealedwithverywel1.inordertohandlemedicalaccidentmorescientifically,andcoordinatethebenefitsofhospital
andpatients,thisarticletriestoanalyzetherelatedproblemsinfourparts.inthisarticle,theauthorexplainsthe
diferencebetweenchinaandamerica.pointsouttherelatedadvantagesanddisadvantages.theauthoralsogivessome
suggestionsanddiscussesonthelegislationofmedicalaccidentforthebenefitofhospitalandpatients.
【keywords】medicalaccident,ldentification,responsibilityofcompensation,comparativestuay
在我国。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
维权意识的提高,在人民群众的医疗条件和健康水
平有了明显提高的同时,医疗纠纷不断增多。各地卫
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医疗纠纷投诉与日俱增。人民法
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也大幅上升。医疗纠纷已成
为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通过比较中美两
国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立法。希望中国能够建
立更加完善、科学的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制度。
一
、医疗事故范围的中美立法比较
(一)中国的医疗事故的范围
按20__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
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
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
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4
条将医疗事故分为4级,第4级是造成患者明显人
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按照该规定。医疗事故有以下
特征:一是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统一
的,即医疗单位。从形式上看,医疗故事是有某一(一
些)医务人员的行为造成的。但事实上,医患之间的
关系是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医务人
员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医务人员只是作为法人的一
部分来为患者服务。即某一个体的行为与法人内部
其他个体的行为构成一整体为患者服务,所以医务
人员的行为是法人行为的组成部分。本质上应视为
法人行为:二是医疗事故是因为过失引起的。不能把
医疗事故简单的理解成医疗加事故。即认为凡医疗
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都是医疗事故。只有在医疗过程
中,因有医疗过失而发生的事故才称其为医疗事故;
三是医疗事故是因医疗单位所提供的医疗服务造成
的:四是医疗事故是指发生严重不良后果的医疗事
件:五是医疗事故是法律事实。它不仅包括有过错的
[作者简介]曾婉珊(1982一)女,汉,河南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__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犯罪学。
tel:+86—27—63128790;e—mail:zwsbill1982200o2o03@263.net
·36·
医疗行为,而且包括因此发生的损害后果。按《条例》
第33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
故:一是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
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在医疗活动中
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制特殊而发生医疗意
外的:三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
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是无过错输血感
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
不良后果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美国的医疗事故的范围
美国将具有赔偿可能的医疗事件称为医疗事
故,尽管它的形成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需要提
出可靠的证据。在美国.与中国“医疗事故”相对应的
法律术语是medicalmalpractice。这词直译成汉语是
“医疗不当”或“医疗过失”.它与我国目前所采“医疗
事故”的含义相去甚远,它是指医疗服务的提供者
(healthcareprovide)造成伤害的一般过失,从理论上
讲,它与因不注意而闯红灯造成伤害的过失没什么
不同。由此可见,该定义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医疗
不当的主体非常广泛,它不仅包括个人,而且包括组
织,同时也不限于具有治疗资格的人,只要它提供了
医疗服务。就有可能成为医疗不当的主体;二是医疗
不当是一种过失,不包括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三是
医疗不当造成了损害的后果,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后
果,即使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有过失,也不是医疗不
当;四是医疗不当要求主体有违反义务的行为,如果
主体没有违反义务,即使损害后果非常严重,行为主
体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即不以损害后果为必要条件。
在美国把医疗事故分成3个等级:a.一等医疗事故,
是治疗和处理的不良后果,它包括由于治疗和处理
过程中,在诊断上或治疗上所发生的不正常情况,也
包括在的医疗处理中的不良后果。它着重于不
良后果的本身,而不论其处理过程是什么理由。例如
外科手术的伤口感染、药物过敏反应等;b.二等医疗
事故,是诊断不正确或治疗不当产生的后果,它包括
由于研究或处理,在期望结果与证明结果之间的脱
节而发生新的不正常情况,还包括实现期望结果的
失败;c.三等医疗事故,是指预防和护理不完善的结
果,它包括预防和护理不完善而引起的不正常情况,
它是关于在适当的保健处理的标准下能预见和预防
而不预防所发生的不正常情况。
(三)中关立法比较
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关于医疗事
故的范围在立法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1.从主体上看,我国规定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
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且要求事故是发生
在主体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其中,医疗机构是指依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
可证》的机构,主要是各级各类医院,也包括卫生防
疫站、保健站和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县级
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医务人员
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并且依法
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医生、
护理人员和其他技术人员。但美国医疗不当的主体
就非常广泛,不仅包括个人、组织,而且不限于具有
治疗资格的人。只要他提供了医疗服务,就有可能成
为医疗不当的主体。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的规定
更为严格一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资格都是依
法获得的。而且限定了医疗事故发生的场所和活动
范围。即依法取得职业许可证或者职业资格的医疗
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
故。美国立法中就未限定医疗过失发生的地点,并未
要求一定是在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只要提供了医疗
服务即可
2.从主体的行为角度看,我国规定构成医疗事
故其主体行为必须要有违法性,即医疗机构及其医
务人员违反了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美国,过失罪不是指非故意
给对方造成伤害,而是说没有作他应该做的事。在医
患关系中,只要医生没有做,或者做了不该做的事,
即医生有责任和义务但没有履行责任。所谓责任是
指医生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的职责,法庭判定医疗责
任是以“医疗标准”(standardofcare)为基础的,医
疗标准并不取决于特别优秀的技能和技术,而是和
一般同行所应当共同拥有的知识、技能水平相联系
的,即医生所做的是否和其他大多数医生、医院所做
的一样,所采用的方式是否是大多数医生所采用的
方式在这个方面,我国和美国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规
定的。但作者认为美国的规定还是有值得我们借鉴
的地方。我国的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只是
规定了一些大的原则,但遇到一例具体病例时,该如
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当一些不良结果的发生,仅
仅是因为医生缺乏经验或未采用其他医生在这种情
况下会用的处理办法造成时,我们仅以其未违反这
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其不存在医疗过失,那么
患者及其家属又怎会服气?又如何来维持公平、正义
呢?所以,在判断是否是医疗事故时,应再考虑在这
种情况下医生所做的是否和其他大多数医生、医院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所做的一样。若是一样的,则说明此种病人无论在哪
都会发生这种结果。即该结果的产生与医生无关系。
否则,也应纳入到医疗事故的范畴内。
3.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程度。《条例》对构成医疗
事故所所造成的患者的人身损害程度做出了明确规
定,分4个等级,并由《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做
出了详细罗列,即要求损害达到一定程度。但美国只
要求造成损害后果。不以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为必
要条件。根据民法的基本精神,并不要求每一案例只
有严重到构成医疗事故的程度患方才有要求赔偿的
权利,只要医疗行为有差错,符合民事责任的构成,
患者即有权向医疗单位索赔。《条例》的规定与民法
的要求有一定冲突,不能把一般损害排除在外。
4.免责条款的规定。《条例》第33条规定了6种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而美国则无此规定。由于人
体的特异性和复杂性难以完全预测。以及人们对许
多疾病的发生原理尚未认识。因而尽管现代医学科
学有了飞速发展。它的诊疗技术仍不可能达到手到
病除的境界。有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忠于
职守,竭尽全力,没有任何过失,但由于其他原因仍
然使患者遭受了比较严重的不良后果,这就不能定
为医疗事故。不能由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承担法律
责任。免责条款客观考虑到了医学行业的特点,突出
了医疗“紧急”的特殊性,有利于医生在紧急情况下
为了病人放手去做,而不畏首畏尾,最终保证病人得
到及时就治。
二、医疗事故鉴定的中美立法比较
(一)中国医疗事故的鉴定
《条例》第23条、第24条和第25条对实施鉴定
的人员及办法作了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此“中华医学会”
特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成立、登记的医学
社会团体,即由医学科学工作人员、医疗技术人员等
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
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医学社会组织。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的医
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的相关专业的专家,有一(或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
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
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医
·37·
疗事故的鉴定的内容在《条例》第31条做出了明确
规定,包括: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
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
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
疗事故的等级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启动方式有
3种:一是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启动;二是医患双方共
同委托鉴定;三是人民法院决定(no决定权不属于单
一某一方)。
f二)美国医疗不当的鉴定
在美国,没有设立医疗鉴定委员会这样的机构。
判定医生过错主要通过两种正式渠道进行:第一是
通过各州的医疗评审与监督委员会(statemedical
licensinganddisciplinaryboards),第二是通过法院。
医疗评审与监督委员会有权批评、处分、取消医生的
行医资格,有权要求医生进行额外的训练。参与社区
的义务服务,暂停、吊销行医执照等。在处理和监督
医生方面。虽然他们有着很大的权力。但有许多人认
为,他们在管理、监督医生等方面的工作还不够充
分。同时,由于他们与医生在职业方面的联系,他们
的公平意识淡漠。在医疗过失赔偿方面也显得软弱
无能。所以,当发生医疗过失时,多数患者倾向于找
律师通过法院来判决赔偿。法院判定医疗责任是以
“医疗标准”(standardofcare)为基础的。医疗标准
并不取决于特别优秀的技能和技术,而是和同行一
般所共同拥有的知识、技能水平相联系的。如果患者
医生。医院能证明医生所做的和其他大多数医
生、医院所做的一样,就没有问题。如果某些医生没
有这样做,医院也有责任。因为医院有责任使医生都
执行同行的标准。有些情况下,患者因没有达到期望
的效果而。如果医生能证明自己采用的方式是
大多数医生采用的方式就不承担责任。错与非错,你
看到的是医患双方的专家在法庭上打官司。双方代
表在法庭上必须陈述自己所受专业教育和水平,判
断是否受到伤害的关键。往往是看哪方专家专业的
权威性和对病情更为了解。
(三)立法比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
上,中美立法是存在很大差异的:
1.在美国虽然没有医疗鉴定委员会这样的机
构。主要是通过法院来判定,且其鉴定的标准是确定
的(即医疗标准)。在我国,医学会并非负责医疗事故
鉴定的惟一合法机构,多头鉴定不可避免,实践中也
允许多头鉴定存在。在我国鉴定可以通过卫生行政
·38·
部门判定、医学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社会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4种途径来完成,如此“多姿多
彩”的认定方法和途径,给医疗争议的处理增加许多
了不确定的因素,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威性下
降,也与三大诉讼法难以衔接,必将加大社会定纷止
争的成本。因此,作者认为应只保留一个鉴定途径。
2.在美国医疗过失的鉴定没有卫生行政部门的
介入,但在我国,《条例》虽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由医学会进行。但仍未完全彻底地摆脱卫生行政部
门的影子,“老子鉴定儿子”的问题还有,“群众不信
任”的“程序缺陷”仍然存在。《条例》把医疗事故的鉴
定,由过去卫生行政机关组织改为“卫生行政机关直
接调查认定”和“医学会组织技术鉴定”相结合,医疗
事故的鉴定体制、程序、人员没有本质改变,而这是
“医疗纠纷处理”的关键,因此,事件处理无从保证公
平合理。既然医疗鉴定是“技术”鉴定,就应当依法由
具有技术身份的组织或者机构认定,不应当由卫生
行政部门做出认定,而《条例》第36条的规定,显然
赋予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技术定性的权力。因此,
建议成立由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的专家库,隶
属于司法部,由法庭随机抽选作为专家证人参与庭
审(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专家法官”体制),经法庭质
证后判定医疗纠纷责任。
3.在美国,医学专家是需要出庭作证的。在我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则不需到庭。而事实上,在诉
讼中只有鉴定人员受到出庭作证义务的约束,才能
保证使其公正鉴定。
4.在美国。对于医疗过失的鉴定并未采用合议
制度。而是双方当事人各自找专家作证,判断是否存
在过失的关键往往是看哪方专家专业的权威性和对
病情更为了解。而我国采用合议制。鉴定合议制度不
符合法学原理,因为对事实的鉴定结论只应当有是
与非区别,不应简单机械地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尤其
是在医学领域,真理掌握在少数精英手中情况并不
少见。
5.在美国。双方当事人各自请专家作证,由法官
决定采用哪方意见,但在中国《条例》一方面允许当
事人不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就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另一方面,又没有规定人
民法院是否有权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那么此时,法
院依据什么来判断呢?今后医学会的鉴定组织是否
可以对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就成为
_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因此,作者认为鉴定委员会可
设立在司法部、司法局或学术团体,脱离卫生行政部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1期)
门,每次鉴定由法院委托,法官主持。
三、鉴定赔偿的依据、标准的中美比较
(一)我国确定赔偿的依据、标准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赔偿数额的关键依据,但
在民事诉讼中医疗事故的等级与医疗事故最终赔偿
的数额没有必然联系,存在行政处理与司法处理各
自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条例》第49条
的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一是医疗事故的等级;二是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
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是医疗事故的损害后
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因此,受伤害个
体的具体情况不同,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赔偿费用。
《条例》第50条对医疗事故赔偿规定了赔偿项目和
赔偿标准,共有11项费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
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
抚慰金),各项费用根据不同情形均有相应计算标准。
《条例》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应一次性
结算。
(二)美国确定赔偿的依据、标准
在美国,医疗事故由法院依法判决经济赔偿。赔
偿金额的多少要根据对病员机体所造成的损害程度
与由于损害给病员的职业和生活带来的影响,以及
根据病员预期生命的测算而确定。如果病员是儿童、
青年,按预期生命测算,赔偿的金额比老人要高,如
果病员是钢琴家伤了手指,赔偿金额比一般职业的
手指受伤要多得多。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奉行判例法
的传统,一般缺乏成文的《民法典》,赔偿数额大都由
法官依判例确定,但大都在判例法中确认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如1998年3月16日《法制日报》报道的
美国十大个人赔偿案,其中5宗涉及医院的医疗事
故责任,赔偿额最高的一宗是9850万美元;其余4
宗,有两宗赔偿4000万美元;另两宗的赔偿额分别
为4200万美元和4500万美元。美国名列《财富》杂
志500强的佳腾公司下属一家企业,就因医疗设备
事故被法院判赔患者9200万美元,所以美国总统
布什近年来提出医疗事故赔偿额封顶的建议——最
多不超过25万美元。
(三)立法比较
1.赔偿依据不同。在我国主要是考虑3个因素,
再依据该11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来具体计算应
赔数额:而在美国,虽然无明文规定的要参考的赔偿
项目,但是法官会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者认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为,考虑职业因素是合情合理且十分必要的。对于一
个以演奏钢琴为生的钢琴家而言,伤了手指所造成
的影响要比一般人伤手指要大得多,那么它就理应
多获得一些赔偿。
2.寿命计算不同及一次性结算问题。美国是根
据病员的预期寿命的测算来确定赔偿的,而我国则
是硬性规定赔偿的年限。我国法院一般按人均寿命
(73岁)来计算伤残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而一个
患严重疾病的人能否活到人均寿命呢?如果其早于
人均寿命死亡,其所获得的一次性赔偿的费用和由
此产生的孳息就成了他个人的不当得利。如刚出生
的脑瘫患儿,按73年来计算赔付,但实际上活不到
73岁。再如20岁的植物人,国内报道一般存活5~
10年,最长存活十几年,按73岁计算,赔付53年,
实际上可能活不到50年,显然非常不合理。对于此
问题.英国首席医学官liamdonaldson教授将主持
一个委员会,研究无过错医疗事故的处理,特殊伤害
的固定赔偿金额,建立新的定期结算方法。看来这是
我们很多国家都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
3.赔偿数额差距大。在美国一个医疗过失的案
子可赔几千万,据统计目前美国医疗过失官司的赔
偿额50%超过100万美元,而在我国则要低得多,
比如.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
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
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
年,按此规定,一个10岁儿童如果因医疗事故(医院
全部过错责任),如未做青霉素皮试过敏死亡的话,
全部赔偿一般不会超过2~3万元,难称公正。作者
并不提倡要像美国那样追求高额的赔偿金,因为羊
毛出在羊身上,医院还是会在其他病人身上要回来
的,会造成普遍医药费上涨,但《条例》所规定的赔偿
标准确实太低,甚至比其他人身损害标准都低。以误
工费为例,《条例》规定最高赔偿额是医疗事故发生
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
规定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
和相当于6年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精神损害抚慰
金,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
偿3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
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赔10—20倍的职工平均工
资。在实际生活中,每个人的收入是不同的,有时甚
至会差别很大,以平均工资的水平来赔偿一个高出
平均工资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人,显失公平。
四、赔偿的承担方式的中美立法比较
·39·
(一)中国的赔偿承担方式
在我国,依照《条例》第46条、第52条的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等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可
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解决的或者协商不成的,当
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医疗事故赔偿费用,
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二)美国的赔偿承担方式
在美国,发生了医疗事故,病人或其家属可以向
庭外和解机构投诉,也可以向法院。近来,美国
的庭外和解机构越来越多,有些还是政府提供活动
经费,如独立的监察员组织、病人代表组织、仲裁机
构等等。这些机构的成员必须具备医学、法学、公共
卫生管理3门专业知识,并且热衷于这项事业。平时
他们对医院的医生进行监督检查,通过计算机系统
查出不称职的医生,建议医院将其除名。若有投诉,
他们根据病人受损程度,结合自己的医学、法学知识
与医院交涉,并且请非专业的志愿者参加其听证委
员会,以提高群众对专业组织的信任度。另外,还通
过新闻报道,使问题在公众的监督与关心下进行。通
过专业组织采用“庭外和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可以节省高昂的诉讼费,节省久拖不决的诉讼时间,
还节省了医疗开支。另外,美国法院也受理医疗纠纷
案件。法院通过调查、鉴定,认为医务人员有责任,即
可判决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赔偿数额
非常高,因为这里面含有精神赔偿与惩罚性赔偿。若
医院告发医务人员触犯刑律,法院还可以判决其承
担刑事责任。政府部门发现某医师多次发生医疗事
故与差错,可对其进行科以扣留或吊销行医执照的
行政处罚。所以,为了保护自己,美国所有医生、医院
都购买医疗责任保险,且费用昂贵。不同专业的医
生,医疗责任保险费用是不同的,最贵的像神经科医
生,一年要买十多万美元(而工资收入最多也就是三
十多万美元),接下来是妇产科和心血管外科保险,
一名医生一年要买七八万美元的保险。
(三)比较
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中美两国都有庭外和解和
法院判决两种方式,此外中国还有卫生行政部门的
调解,但作者认为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是没必要的。
在美国.发生医疗过失后,医院和医生是承担连带责
任的而在我国,则基本上是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依据该国法学理论,法人与其职
员的关系是委托人和人的关系,职员法人
从事活动,当职员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给第三人造
·4u·
成损害时,法人与其雇员承担连带责任。而依大陆法
系国家的法学理论,法人与其雇员的关系是整体和
部分的关系.法人的行为是通过职员的行为体现出
来的,职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法人行为,其行为后
果,无论是有益的还是有害的,全部由法人承担责
任。在现有的制度下,要医生个人与医院一起来承担
赔偿费用是不现实的,所以建立医疗过失保险制度
是十分必要的。在中国,目前并没有实行全社会统一
的综合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因为我国长期实行
计划经济体制,医院都是国有的,没人去考虑医疗事
故赔偿费用的问题。现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个
问题十分突出的摆在了我们的面前,一方面,医疗赔
偿的费用成倍的增长;另一方面,全部费用都由医院
承担,非常不合理。一个医院的资产有限,让其去偿
付巨额赔偿费可能会使其丧失继续发展的资本,也
可能由于其根本没那么多的钱而使病人得不到合理
的赔偿。要协调各方面的矛盾,做到最优,就必须建
立医疗过失责任保险。美国这方面做的比较好,很值
得我们借鉴。美国医疗保险制度经过百余年的发展,
已经形成比较复杂而完整的保险体系,如果医生参
加了保险,由于医疗过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
公司承担。美国政府认为,医疗单位是自负盈亏的市
场主体.当发生医疗过失时.由医院或医生承担民事
责任,所以,医疗过失保险是对医院或医生个人利益
的保护,国家不应参与。这种情况是与美国的国情和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法律制度相适应的,因为美国医生的收入较高,而且
当发生医疗过失时,由所有有过失者与医院承担连
带责任,所以,将医疗过失保险视为对医方利益的保
险。保险是通过共同承担风险来降低每个个体的风
险,如果参保的医院不多,降低风险的目的就不会实
现,所以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医疗过失责任保险制
度,由国务院统筹,各个相关部门联合办公才能较好
的实现目的。
通过分析美国的医疗过失保险制度可以看出,
医疗过失保险制度可以杜绝医疗机构的无过失赔
偿,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的效率明显提高,医患双方的
矛盾冲突得到缓解.规范和简化了医患纠纷解决程
序,转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风险,使医院
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步人良性循环.增进了医院管
理者和医务人员之间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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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处理方式篇2
关键词:医疗纠纷;法律;适用性
虽然我国近年来在社会各领域建设中都取得了较大成就,但是在实际社会生产及生活中依然存在社会资源配置不科学、不合理的情况。其中又以医疗资源与现有医疗体制之间的矛盾最为突出,也最受人们的关注。由于医疗体制不健全,医疗资源配置不合理,加之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关系矛盾急剧恶化,各地区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涨。而在这类案件审理中,又存在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用性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尽快解决医疗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性问题,对于我国社会现代化和谐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有广义上的定义,由于其定义过于宽泛,目前很难从法律适用性角度进行讨论。本文所探讨的医疗纠纷都是狭义上的,即指在医疗活动如诊疗、美容、护理、医疗服务与管理等过程中医患双方发生的纠纷。自《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于2011正式实行后,法律界普遍认同关于医疗纠纷的分类,即将其分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其中医疗合同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在关于合同签订与履行中,对其内容、效力等方面发生的认识纠纷和矛盾冲突。医疗侵权纠纷是指在医疗活动、服务过程中,出现患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况。
二、法律适用性现状
当前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对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法律实践和学术研究都基本认同。医疗纠纷审理中法律适应性的争议主要存在于侵权纠纷案件中,当前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一)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在这一观点中认为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规定适用于过错赔偿和事故赔偿。持这一观点的专家学者理由是有关医疗事故赔偿的标准、原则、计算方法以及范围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又明确指出医疗机构无需在案件不构成医疗事故情况下承担对患者的任何赔偿责任。因而在此类案件中,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责任鉴定和审理。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是有失偏颇的。一方面由国务院直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质是行政法规,应主要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行政程序依据,适用范围限于行政裁决或者是行政调解的依据,以及对纠纷中相关责任人和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而不应将其置于《侵权责任法》和《民通法则》之上。另一方面,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非医疗事故相关医疗机构无需担责的规定应正确理解。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若患者的合法权益实际受到了来自医疗机构造成的侵害,但案件本身又不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虽然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机构或相关负责人不需要承担对患者方面的赔偿责任。但在审理中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医疗机构方的责任进行判定,并对患者实施赔偿。
(二)适用《民法通则》,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在这一观点中认为,《民法通则》适用于所有非医疗事故案件审理和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审理,同时对于《民法通则》中没有的相关规定条例,应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持这一观点的学者理由是作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并由全国人大颁布的《民法通则》,在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上高于行政性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立法法》中的原则,若上位法中有相关规定的,在审理中适用上位法中的相关规定,若上位法中没有相关规定的,才适用下位法中的相关规定。因而《民通法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若《民通法则》无明确规定的,则适用《精神损失解释》和《人身损失解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例如计算残疾、思维等赔偿金的方式、标准等。若以上都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这一观点,对于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实行《侵权责任法》后,关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的赔偿标准、责任划分、原则等都有更加清晰和合理的新规定,因而这一观点也不够全面。
(三)分别适用
这一观点认为在非医疗事故案件审理中和在医疗事故案件审理中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具体而言,就是当案件鉴定为非医疗事故或者鉴定为非医疗事故案件但存在患者权益被侵害时适用《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鉴定为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审理。持这一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在法院案件审理中,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行政法律都可作为适用依据,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可以此为赔偿标准。而其他赔偿标准参照《民法通则》。虽然这会造成赔偿标准的差异化,但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制度本身存在漏洞,在实践中是无法避免的。对于这一观点,成立的理由本身就很牵强,若付诸实践无疑会导致矛盾纠纷的激化。一方面法院受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后,法律法规的适用不可根据医疗事故是否成立进行区别,因为医疗事故纠纷是否成立,都可能对患者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另一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虽然都适用于案件审理的依据,但是二者在赔偿标准上存在着差异。针对这一情况,在《立法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即遵循“下位法低于上位法”原则,适用《民法通则》。此外,当前我国立法体制的确存在着某些方面的漏洞,但这绝不是阻碍司法建设的理由,当出现问题时,应想法设法解决问题,而不是让问题进一步扩大。
三、关于法律适用性的思考
根据上文所述,可知在医疗纠纷案件,尤其是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关于法律适用性问题还存在着诸多争论。总结以上三种观点,都有片面之处,那么有没有一种观点是最适合于当前我国司法建设的呢?在此笔者综合现有主流观点和相关研究文献,认为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理由如下:(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低于《侵权责任法》首先,《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法规范畴,是直接由全国人大委员会颁布的。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从法律阶位上来讲,《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言是上位法,审理中《侵权责任法》优先适用。其次,从民事法律关系特征上来看,医患关系是符合三个主要特征的,其调整应适用民事法律。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律的调整依据,《侵权责任法》则属于民事法律范畴。
(二)一般法和特别法
特别法从定义上来讲是指适用于区别于一般地区、一般时间以及一般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别法律。从《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二者的关系来看,《侵权责任法》是专门用于对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规范的,属于特别法。而《民法通则》则是用于一切民事活动调整的,属于一般法。对医疗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中设有专门的章节对其进行了明确细致的特别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这一方面则过于的笼统,按照“一般法低于特别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优先适用。
(三)新旧法关系
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侵权的规定是在1987年颁布实施的,而《侵权责任法》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0年,对民事侵权责任进行重新的补充完善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补充和修改《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内容,使其能够被更好的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按照“旧法低于新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优先适用。
(四)《侵权责任法》将赔偿标准、诉讼案由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性进行了统一
首先,《侵权责任法》将之前较为笼统和分散的医疗过错概念和医疗事故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的整理统一,将其合称为医疗损害责任。其次,我国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在《侵权责任法》未颁布实施之前,一直处于一种较为混乱的状态之下。最突出的表现就医疗鉴定、法律适用以及诉讼案由的不统一。制定《侵权责任法》将医疗鉴定、法律适用、诉讼案由进行统一后,对我国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高效、有序起到了规范作用。在确保我国司法体制的一致性的同时,也保障了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及效力性。
但是现阶段,《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中只对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统一,而对赔偿金的具体计算原则、方式等没有明确指出。此外,由于我国的医疗鉴定体制起步晚、发展时间尚短,加之政策性原因,使得医疗鉴定体制本身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多缺陷。譬如,鉴定技术缺陷导致的公正性权威性不足、鉴定从业人员缺乏基本法律常识、鉴定结论集体责任划分不明确,缺少有效的鉴定监督等问题。不止医疗鉴定体制,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也存在着诸如从业人员专业水平不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低下、取证困难、结论公正性和客观性不足等问题。
针对当前这些问题,仅靠《侵权责任法》显然是无法完全解决的。因而,国家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应尽快制定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医疗侵权案件审理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细化,补充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此外,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同时,还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进行赔偿计算和鉴定医疗事故。
四、结语
我国现代化法制社会建设任重而道远,在解决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法律适用性问题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领域的法制完善。这需要我国法制建设与时俱进,根据社会发展和建设要求,不断探索创新,这样才能够真正为我国现代化法制体系的建立提供有力的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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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处理方式篇3
一、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及医疗事故的归则原则问题。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以上介定,我们不难看出,首先,构成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医疗机构,这是因为作为医疗事故的具体行为人虽然是医务人员,但医务人员是在履行职务,进行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就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在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医务人员过错的大小,向医务人员部分追偿。但应当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情况,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不同的。①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和认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有偿医疗活动,发生的医疗事故,该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②个体医生从事医疗活动造成医疗事故,由该个体医生承担。③取字号并经注册登记的个体联合诊所,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应当以该注册登记字号的医疗机构名称承担赔偿责任。④医疗机构、个体医生,聘请其它医疗机构在职或离退休医务人员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的,应由该聘用医疗机构,个体医生和直接责任者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⑤医疗机构派出的医疗专家,医务人员到其它地方的医疗机构并以派出的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派出的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⑥受特定行政机关委托或指派的合法医务人员对某些特殊人员(如传染病)进行强制医疗检查和治疗发生的医疗事故,由该委托或指派的行政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要承担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必须具体以下几个条件。①行为的违法性。这是首要的也是较为重要的条件。违法行为,可以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医疗事故中,指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违法或违规行为。②有损害事实存在。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并无损害事实即不构成民事责任,更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在医疗行为中,损害事实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的结果,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以外和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则应由其他相关法律调整和补救,不构成医疗事故损害。因为,该损害直接表现为患者的死亡、残疾、组织器官的功能障碍等后果。对患者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必须会导致其肉体的痛苦和心灵的创伤,而患者的死亡或严重残疾也将使其亲属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所以,医疗损害既包括患者身体利益的损失,也包括财产的损失(医疗费、护工费等),还包括精神的损失。③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民事侵权法理论,行为与后果有联系,才应承担责任。而医疗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医疗违法行为是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医疗损害则是医疗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事实因果关系确定医疗过失行为是否属于造成医疗损害结果事实上的原因,法律因果关系确定构成事实上原因的医疗过失违法行为是否成为应对该损害后果负责的原因大小,不难看出,前者确定责任的成立,后者确定责任的范围。④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医疗事故中,构成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观过错,仅指医疗机构和其医务人员主观上是否有过失,也就是说,只有在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避免这一心理状态下,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医疗行为,结果导致对患者的损害事实发生,才构成医疗事故并应承担责任。
那么,医疗事故发生后,其归责原则是什么呢?在我国民法中共规定有三种原则,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根据上述构成医疗事故的四个要件来分析,很虽然,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应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才应承担责任,否则,不应承担责任。但我们还要注意到,过错推定原则的运用,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指行为人在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首先看其有无过错,其次运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为有过错。由此,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倒置”,这也符合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
二、发生医疗事故后的民事责任竟合问题。
民事责任竟合较为典型地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竟合。而医疗纠纷也体现得非常明显。因为医患之间首先建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患者为治疗病情向医疗机构支付一定的治疗费用而医疗机构在收取患者的治疗费用后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服务,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关系。当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则视为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又同时可能导致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而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当发生了医疗事故后,在民事责任上就会出现两种责任,即违约、侵权而出现责任竟合。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有选择权。依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这里,当事人的双重请求权应限制竟合,一旦行使其中之一,另一请求权也就当然消亡。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因时效而消亡,则时效就较长的另一请求权仍然存在。最终,当事人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的内容。由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实际履行、违约金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定金责任等。而医患双方在订立医疗合同时,一般不约定违约金和给付定金,在医方违反其应尽义务而对患者造成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情况下,由于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不存在,而实际履行已不可能,所以一般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就是按侵权责任制定的。当然患者依违约责任提起诉讼,则不能适用该条例,应当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依照《合同法》进行处理。
三、认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及承担责任程度应注意的问题。
医疗事故发生后,必定给患者及家人带来损害,这种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方面,如:医疗费、误工、护理费、手术费、输血费、律师费等,一是精神方面的,如给患者本人或家人带来肉体的痛苦或精神上的恐惧等。因此在认定具体赔偿项目上,首先要注意严格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逐一加以认定。该条没有的支出则不应认定。其次要明确医疗事故的处理实行一次性处理的方式,减少患者的诉累。第三要注意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每案必须按死亡赔6年、致残赔3年计算。第四在责任承担上并非医疗机构承担100%的责任。
具体说来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①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与具体案件的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的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等级规定为四级,其目的就是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不仅要考虑属于那一级别,同时还要考虑某一级别的哪一个等级。不同级别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不能一样,同一级别中不同等级的医疗事故,其赔偿的具体数额也不能一样,否则就失去了赔偿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②医疗事故赔偿数额与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程度相适用的原则。这是指医方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一致,体现了医疗事故赔偿适用的“过错原则”。过错大则事故等级高、赔偿数就高,比例就大,否则事故等级低,赔偿比例小,赔偿数额小。从另一角度讲,这也更加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就这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在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就判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使医疗机构承受起超过其实际致害行为责任程度的赔偿义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避免对医疗过失责任程度较少的损害后果,在鉴定中不能确定为医疗事故,使患者应当得到的补偿不能得到。比如:某女因患重感冒住院,护士按照医生的处方,在配用青霉素时并未做皮试,且输液中途私自离开。此时其丈夫为了杀害该女,乘该女熟睡之机将药水注入毒液,结果,该女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该女不是青霉素过敏死亡,而是中毒死亡。显然,在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医疗机构承担的是护士在护理中,因私擅离职守,没按规定在病床边观察,有一定过失,致悲剧发生。但该女死亡是其夫借刀杀人,医疗机构对此结果只能承担一小部分责任。而不能认定其违约了承担全部责任。
③应当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的原则。大家知道,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形式,具有相当的复杂因素,有医疗过失作为的作用,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作用,有医疗行为自身风险的作用,还有医学局限性作用。但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诸多医疗责任因素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其作为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一个原则,即不保护在形成医疗事故之前的患者的医疗费。
医疗事故的处理方式篇4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护理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
(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
(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
(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疗护理,但由于水平有限而造成的过失。
第六条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七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报告,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发生死亡后果或涉及多人的医疗事故、事件,还须立即逐级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九条区、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疗单位负责调查、处理;街道或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私人医疗院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组织调查、处理;企事业单位所属区、县级以下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县卫生局调查处理。
第十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妥善保存有关病案、标本、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负责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机关、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查阅。
第十二条医疗事故或事件造成病员死亡,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在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可邀请法医参加。
承接尸检的医疗机构应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及时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规定收费,尸检费用的负担按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费的负担办法确定。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拖延尸检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应在发生医疗事故两个月内向病员或其家属宣布。病员或其家属和当事医务人员对处理意见无异议时,双方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有异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医疗单位所在地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区、县卫生局处理。市、区、县卫生局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决定提交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者对区、县卫生局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终结,医疗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保存,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和结果报告区、县卫生局。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本市分别设立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若干专业组。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主治医师或相应职称。
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3年。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兼任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六条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做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市级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经成立,不再在同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十七条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申请后,由医疗单位送交病案(包括病历、各种化验检查报告等)原始资料和有关单位的调查材料以及病员或家属的申诉意见,申诉意见也可由病员或家属直接交鉴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在召开鉴定会时,应有有关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和意见,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提供资料或拒绝到会的,不影响鉴定。
鉴定委员会可邀请法医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未经邀请,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结论,须经应出席鉴定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才能成立。
鉴定结论应在受理鉴定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并分别送交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情况复杂的,报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结论为书面形式,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机关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鉴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况。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工作终结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鉴定情况,违者由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鉴定工作的处分;情节、后果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鉴定委员会委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行使职权,其权利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支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不服区、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市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其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时间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病员情况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受害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3000元以下。
补偿费交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但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不得因此而停止或削减。
第二十七条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街道、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院(所)发生医疗事故的,由街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私人医疗院所或开业执照持有人负担;在职医务人员被邀请业余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的,由邀请单位负担;研究生、实习生、进修生实习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接受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50%.第二十八条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的医疗费用,医疗单位不再负担。
第二十九条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和因医疗事故产妇死后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出医院;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无家属、无单位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由医疗单位与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联系,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任何人不得阻拦。尸体尸检后应在一周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医疗单位报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后,按规定予以火化,其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对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负担补偿费的5%-10%.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医疗单位应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依照第三十一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机关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丢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由卫生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破坏公物、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医疗事故的处理方式篇5
一、两则典型案例:[3]
1、原告林某诉被告深圳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起诉的根据是,2002年8月1日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存在“二级医疗技术事故”。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因为适逢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废除与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2002年9月1日)交替之时,原鉴定机构将被依法解除,省卫生厅未受理该案的复议,导致被告依法应享有的复议申请权未能行使,所以该鉴定结论应为不生效的鉴定结论。另认为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事实有误,
2、原告胡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深圳某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于2001年5月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出具的深医鉴[2001]37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不存在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2年7月5日,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粤医鉴[2002]35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存在“二级医疗事故”。后被告申请复议,2002年8月29日,复议机关维持了原鉴定结论。被告认为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复议决定错误,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
这两则案例是我们深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典型类案例,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我们该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呢?如果支持,依据何在?如果不支持,理由是什么?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公正司法,正确处理纠纷,完善民法理论,意义重大。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弄清楚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它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何种角色?因为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被《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取代,故我们将分别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属性,进而得出上述问题的结论。
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性质
上述两则案例均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4],该《办法》自实行以来一直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据,其以第四章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做了专章规定,突出了医疗事故鉴定在处理医疗纠纷问题上的重要性。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效力的规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可知医疗事故鉴定的效力如下:
(1)、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实行分级管理,省、自治区依行政规划分别设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直辖市设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可以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具有双重效力,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其属于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上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依据。
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法律性质的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卫生行政部门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主要机关,当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只有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为,行政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多是规定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将法院的处理置于行政机关处理之后。[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是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样,就推出一条结论:当事人之间基于医疗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首先向当地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依据;当事人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可能审理该案件。这也使得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打上了行政法的烙印。
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应理解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申请复议,这种定性是不正确的,其错误地理解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对卫生行政部门依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裁决的范畴,[6]在法律性质上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的,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上述第一则案例中的被告就是基于上述错误判断,认为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在法律性质上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法规的交替使自己不能行使复议权,而认为其不生效,并要求重新司法鉴定,这是不正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行政机关依该鉴定结论所作的处理决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对前者不服,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后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而不能理解成对前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从上述被告的申请理由看其混淆了这两个概念。
可见,第一则案例中,被告基于未能对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行使复议权,而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第13条规定,当事人对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其有两种选择,第一是向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第二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因其是最终鉴定,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简单的以自己的复议权丧失而要求司法鉴定没有依据。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已经生效,被告说其无效理由不成立。
为什么第一则案例中的被告会产生上述错误理解呢?我们以为是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特点决定的。制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我国尚未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计划经济仍居于主导地位,法制建设不发达,受这些因素的影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从而使医疗事故的鉴定极具行政色彩。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语言表述不够清楚,致使被告产生了错误地理解。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上的性质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其将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分为两级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1)、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为第一级技术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为第二级技术鉴定。中华医学会在必要时可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2)、省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和中华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经审定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可以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地方医学会(不包括省级)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复核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也可以做为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性质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三种解决方式,即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由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遵循了“司法最终原则”,不再象《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那样,当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先由卫生主管机关进行处理,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来看,我们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材料,如果对其进行归类的话,属于民事证据材料七种中的鉴定结论。[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见该通知也是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于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证据规则审查属实后可做为定案证据使用。
四、医疗事故鉴定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的角色
当发生医疗事故时,医生不可避免地要承担医疗责任,其承担医疗责任的原因,我们认为在于其有过错。尽管科学技术日益发达,为保护弱者在民法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但鉴于医疗行业具有很高的风险,为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提高民族素质,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医生承担医疗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是恰当的。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我们认为判断过错的有无,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行为在客观上有无过错加以审认。具体到医疗过错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为避免结果发生而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判断。[8]由于医疗技术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这就使得法院在确定医生有无医疗过错,并进而认定医生违法事实时需借助医学专家方能解决,于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由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希望借助医学专家的方式对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提出意见,在这种意见的基础上法官再运用法律来确定责任的归属。所以,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由医学会组织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为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者说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在证据的分类上属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其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的角色为:证明医生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属于证据的一种。
四、如何看待二则案例中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两则案例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两被告均提出要求重新司法鉴定,我们在前面已详细阐述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无论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看,其均属于专家对医患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材料的性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对该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审查,经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证据。第一则案例中被告提出的,由于其复议权未得到行使,故鉴定结论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我们在前面已有论述,此不赘言。但我们应注意一个问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将省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定性为“最终鉴定”,该“最终鉴定”的含义是什么呢?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认定是一种行政认定,所谓上述的”最终鉴定“,等于排斥了法院对医疗事故过失和因果关系认定的可能性,违背了司法最终原则,限制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限”。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并未否定司法终审权。医疗事故鉴定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本身有一套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比如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省级行政区划内,可能要经过省、地区、市(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才能成为“最终鉴定”,这样层层把关,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严肃性。我们不能把最终鉴定理解为必须采纳的鉴定,不能更改,实际上在诉讼中,其毕竟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人民法院还有一个对其进行认证的过程。两则案例中被告均认为广东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认定事实方面有误,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我们认为我们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两则案件中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如符合法律规定,则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为证据采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反之,如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如果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应委托哪个鉴定机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可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必须委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医学会组织。由于上述两则案例均已由广东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我们认为,重新司法鉴定应委托广东省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另,毕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已有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存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核心”证据,历来是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学者主张,为了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不一定要委托“行政机关主管”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可以聘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大学中的鉴定机构,当然也包括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机构,但最终委托哪个机构由人民法院决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首先,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其次,从中国的国情看,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是最有条件担当此鉴定委托任务的,其设备、人员素质等均是其他机构无法比的。
五、结论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比,最大的变化在于:前者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卫生行政机关主管,而后者由医学专业的专家组成,自治性、中立性较强,增大了患者胜诉的可能性;前者规定对医疗事故纠纷要先作行政处理,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后者取消了此种规定,突出了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司法终局性。但无论是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看,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均为,医学专家评定医患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专业性结论意见。其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用来作为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的核心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证据规则查证属实后,成为裁判案件的定案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接受,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理由不成立的,不予采纳。
[注释]
[1]参见邱聪智(台)著:《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96至315页。
[2]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二)卷,第308至327页。
[3]该两则案例为深圳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4]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自1987年6月29日施行,2002年8月31日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
[5]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9卷)法律出版社,第769页。
[6]参见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年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5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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