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公司规章制度(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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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1

关键词:内部规章制度对人效力司法效力

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是指为保障公司管理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公司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保护合法的劳资关系,规范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司制定的涉及企业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员工福利等在内的整套规范。现代公司的内部制度是与国家法律制度相互衔接的规则系统,两者形成各自独立而又上下联动的纵向一体化关系。研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肯定民间法律规则效力的同时,对有效的缓解基于公司内部规章引发的劳资纠纷和劳动仲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性质探析

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在员工日常工作规范上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约束效力,但是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制度对员工做出的涉及法律层面的决定时,公司规章制度有无法律效力的问题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有效说与无效说。有效说认为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不仅仅受到《劳动法》等一系列公法层面的法规的保护和约束,还受到本人同意的自然契约性质的规范的约束,在员工进入公司工作则代表其接受公司内部自然契约的约束;无效说认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不当然具有强制约束的效力,因此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基于认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性质发展演变,最终形成了具有代表性学说:契约性质说、法律规范说及集体合意说。

契约性质说认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是一种单纯的社会规范,并不当然约束公司员工,只有当公司员工对其有认可的意思表示才当然的具有法律约束力,转变为双方的意思合意。法律规范说则强调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效力与员工的意思表示无关,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更多的等同于强制约束劳资双方的规范,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力。而集体合意说认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是对整个企业劳动条件的统一规范,劳资双方分别单独协商不切实际,本来独立分散的劳动者的承诺可凝结为由劳动者集体作出的意思表示,未经劳动者集体意见同意,企业规章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性质定义并不统一,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基于不同的劳资双方意思表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和效力的范围需要进一步分析。

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效力分析

公司内部制度相对于国家法而言,既具有严格的从属性,又具有广泛的自主性,这是由公司内部制度既要受到法律调控这一法治原则、又必须自主调处内部关系这一公司自治原则所共同决定的。

1.对人效力。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对人效力是指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一般认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公司的全体员工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确保员工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义务履行。也是劳资双方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强制法规之外具体工作规范细则的明确。此外,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公司员工的约束力并不当然于劳资合同终止时失效。对于某些岗位要求保密条款,具有离职后脱密期的人员,即使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制定的有关保密义务对于该些工作人员仍然有效。

在讨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试用期人员是否有效时,我们认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试用期人员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因为试用期人员的身份可以定性为准公司工作人员,只有完成既定的工作任务,遵循内部规章制度,才可能成为正式的员工。

2.司法效力。根据司法实践操作,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可以成为劳资纠纷过程中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审理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虽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可以成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它在法律效力位阶上要弱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内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冲突的时候,可以优先适用关于合同的规定。因为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意思表示最直接的体现,公司在制定内部规章的时候,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应当成为制定规章制度的依据,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劳动者权利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当然的以合同作为对员工合法权益的最优保障。

3.无效解析。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并不当然成为劳资双方劳动关系保障的主要内容,正当的劳资关系仍以《劳动法》等强制力法律为主。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从制定到实施并不必然有效,当其缺失某些要件时,效力归于无效。

内容的合法性是规章制度有效的根本基础,只有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和效力位阶都应当以不与制定法冲突为前提。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在制定时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公司法》及其他行政强制法规等内容有冲突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必然无效。

当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虽不与现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相冲突,但存在显性或者隐性不合理不公平的时候,其效力是否归于无效呢?鉴于目前行政执法部分在审核公司规章制度还停留在形式审查上,公司内部的员工组织对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缺乏话语权,因此,即使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章条款,其并不当然归于无效。

参考文献:

[1]张羽君.公司内部制度效力研究.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

[2]刘志鹏.论工作规则之法律性质及其不利益之效力.律师通讯,132期,第35页

[3]张羽君.论公司内部制度与法律制度的衔接.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2

一、管理职能

1、行政部是公司规章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1)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2)负责公司各种规章制度的分类编号。

(3)负责主办或会签颁发及废止有关规章制度或文件。

(4)负责协调各种规章制度之间的相互衔接关系,并在内容上不断完善。

(5)负责编制规章制度年度修编计划,并组织实施。

(6)有权代表公司解释有关规章制度。

2、有关职能部室是公司本专业规章制度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修编计划。

(2)负责审核有关本专业的规章制度及会审、会签其他部门有关规章制度。

(3)负责草拟颁发或废止有关规章制度或文件。

(4)有权监督所属部门及职工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管理内容与要求

1、规程制度的制定或修编

(1)现场设备运行、检修的每项工作,都应有相应的规程制度,使每个生产工作人员有章可循。新增设备及重大设备的改进等项目,都应在试运前制定相应的规程或措施,并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考试,否则不应投入运行。

(2)规程制度修订时,应广泛搜集和研究有关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和论证,凡是修订的规程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及专业技术标准的要求,符合生产现场实际。

(3)所有规程制度的编写,应做到“符合实际,指导生产”,达到“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的目的,应根据生产的发展,设备的完善和管理水平的提高,随时补充修订。

(4)编写或修编的规程制度要语句简练,措辞得当,简明易懂。

(5)现场规程制度应在每年10——11月份,根据一年实际执行情况,由设备管理部及有关部室组织全面审查一次,并做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意见,经行政部汇总上报由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视情况分别予以确认,修编或废止。

(6)编制或修编规程制度的依据:

a、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部颁典型规程及上级有关部门指示、通知等;

b、制造厂家的设备资料;

c、本公司及兄弟单位的先进经验;

d、上级有关事故通报,本公司及外单位的事故教训;

e、推广应用的新技术;

f、有关人员对规程制度的正确意见和建议;

g、规程制度在执行中对发现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措施。

2、管理制度的编制或修编

(1)管理制度(包括规定、办法等)在编制或修编前,应广泛搜集上级有关的法令、法规、政策、条例等资料,结合本公司实际进行分析研究,做到上级规定在本公司制度中具体化。

(2)公司管理制度定期修编工作由行政部负责组织,归口职能部门负责修编具体工作。

(3)为适应生产、管理、服务的需要,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制度,由归口职能部门负责提出并编制,报行政部备案,以便再版时修编。

(4)管理制度每年10月份进行一次审查,每2-3年进行一次复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对不适应的制度内容应及时修改和补充,原已有的制度,在执行中若发现不够完善或部分条文需作修改时,按修改部分予以颁发,不得将原合理的制度废止。若需要重新修编原有制度,由归口职能部门提出,经批准后,须将原制度予以废止,不得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同类型制度,以免造成执行困难。

三、规章制度的审批与颁布

1、生产规程制度的审批与颁布

(1)各项规程制度的编写或修订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初稿,由编修部门组织技术熟练、书写表达能力较强的技术人员和部门领导人员参加,采用集体讨论修改,最后个别审阅的办法进行审核。

(2)将初稿送交归口部门,由部门负责人进行初审。

(3)由分管的副总工程师负责复审,由公司分管生产技术的总工程师(或副总经理)批准。

2、其他管理制度的审批与颁布管理制度经职能部门编修起草后,可采取组织有关部室会签,集体讨论,最后领导批准的办法颁布执行。一般专业性的管理制度,可由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审核审定,由分管该项工作的领导批准颁布执行。涉及面较广,政策性较强的管理制度,可召集有关部室、公司或专业人员会议进行讨论审核,由公司分管领导审定,最后由总经理批准后颁布执行。

四、规章制度的印刷及发放

1、规程及管理制度必须经审批后方可交付印刷,印刷件的幅面格式应符合标准要求。

2、所有规程制度的发放应编号有序,由档案室负责管理,承办部门具体发放。

3、人员调离本公司时,应及时收回所有的规程、制度,外单位索取规程、制度时,由行政部档案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1、本公司执行的规章制度可分为四个级别,即国家颁布,部、省公司颁布,各级地方政府机关颁布,本公司自行颁布。凡是根据上级颁发而结合本公司实际编修的规章制度,执行中允许代替上级颁发的规章制度,但在执行中遇到问题与上级规定有冲突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2、规章制度一经颁布,即为本公司的技术法规和管理法规,全体员工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违反,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对已确定的规章制度,在没有正式修订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搞“灵活变通”,不得借故不执行。

3、每个生产工作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都应认真学习各种规章制度,定期参加各类人员的学习和考试,并达到合格。

六、检查与考核

1、对违反现场规程、制度的人和现象,每个工作人员都要提出意见,使其纠正。对坚持违章作业的人员,应停止其工作,并在经济责任制考核中予以经济处罚。

2、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影响办事效率和效益的,要严格考核,接受教训,制订防范措施,做到“三不放过”。

3、对自觉执行规章制度,为安全生产等各项工作做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3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第一次将公司社会责任载入法律条文,但尚未对其具体内容进行界定。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界定的观点主要有:“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指出,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的社会性、公司的经济力量、明智的公司经营方略、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公司推动社会权实现的社会义务。中国人民大学史际春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本质上是特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对公司的客观要求,是指企业应当守法、“做好自己”及在此基础上对利益相关各方和社会自愿承担道德义务。甘培忠教授以经济学“外部性”理论作为依据,将企业社会责任分层,指出作为一种以国家强力维度为保障的制度设计,负外部性的弥补是企业社会责任在法律强制意义上的所指与能指;与之相对,具有正外部性的企业捐赠、公共设施建设赞助等公益行为则是企业社会责任在道德激励意义上的所指与能指。”同时,在讨论公司社会责任时,既要做好责任规制范围的界定。同时需要把握好一个基本原理,即:公司社会责任往往表现为政府、法律、国家对企业的要求,以此作为企业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媒介;同时,要避免把政府、国家的责任与公司责任相混淆,也不能把社会的要求过度转化为法律、国家、政府对企业的强制性要求,或者国家、政府、任何团体和个人以社会的名义对企业进行权力干涉或权力的直接摊派。

二、规制依据

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分析可得,公司社会责任规制的依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道德、实体法、自律准则(主要为公司章程)。由于道德的约束性较弱,所以不宜作为规制的直接依据,可作为辅助依据;实体法的直接规定具有刚性的弊端,不能体现公司自治的精神;所以,我认为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规制是合理的选择。一方面能够体现现代公司法的精神、符合公司自治的要求;另一方面,当公司面临责任承担时,既可以直接约束股东,如果股东怠于履行责任或给履行责任造成障碍,可依据《公司法》来赋予章程强制性。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我认为《公司法》的规定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属于法律强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维度。但该条规定不具有裁判的可操作性,需要明确相关的操作细则,具体包括司法解释、商务部的操作规范等等。

三、规制动因的改进路径

以责任承担的驱动力为标准,可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动因分为,制度动因、道德动因和利益动因。其中,制度动因主要包括国家或政府对其社会责任的转嫁和政府利用其公权力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摊派。道德动因主要包括突发社会事件的捐赠和社会公共物品维护费用。利益动因是指企业为了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而对社会所做的投入(把自己的产品投入到社会公共基础的建设,创出品牌,让社会更了解自己的产品,使公司获得无形收益)。在社会需要帮助时,首先应是国家和政府的责任(缴纳税费等);其次企业(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再次,应平衡考虑股东利益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因此,规制动因的改进路径应当是:在划清公司社会责任和国家、政府的责任的界限及排斥公权力的责任摊派的基础上,以股东利益动因为基本出发点,激励股东承担社会责任动因,实现动因平衡——股东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4

这里所说的法律行政化,主要反映为两种现象:一是目前由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授权的不少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下合称“行政规章”)事实上存在着偏离甚至超越原授权法的现象;二是行政部门在本应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行政决定时的酌处权过大、透明度不高,甚至造成某些行政决定事实上成为超离法律的例外情况。

先看第一种现象。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经常会授权负责实施法律的主管行政部门制定相对具体的实施细则,这是因为的确存在着这样的现实需要,而且也是各国都常见的一种立法体例。在中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国家法律,亦常见允许主管行政部门依据法律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的授权性规定。但法律对行政部门的这种立法授权是有限制的,即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在法律效力上属于下位法的行政规章应该是对在法律效力上属于上位法的原授权法的一种细化和补充,而不得与原授权法相抵触或者超越原授权法。

然而在现实中,行政规章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与法律并驾齐驱甚至超越法律的现象,这几乎已经是一个公认的事实。以公司和证券制度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这两部基本法律的不少规定并未能得到落实,但在实践中得以实施并真正发挥作用的是由各政府部委根据制定的众多行政规章,而这些规章中又有不少规定是超越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条文。以去年以来闹得沸沸扬扬的国有股减持问题为例,其实不管《公司法》也好《证券法》也好,从来就没有什么禁止国有股和法人股上市流通的规定,只是规定发起人股自公司设立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而国有股不能流通的规定事实上源自公司法出台之前国务院在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但结果这个另行规定直到《公司法》和《证券法》出台之后也遥无下文,国有股流通就被搁置至今。

又比如眼下正热门的独立董事制度,现在证监会把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上市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甚至明文要求每一家上市公司在规定的限期内都必须选任独立董事,这完全是在仿照美国式的要求在董事会中设独立董事的做法。殊不知我国《公司法》中之所以没有规定要设置独立董事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治理结构基本采取的是德国式的立法模式,即董事会和监事会分立,由董事会履行管理经营权,由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其中监事会成员中又必须包括属于中国特色的公司职工代表)。结果就出现了现在这种法律上取德国模式,而部门规章取美国模式的双色拼盘局面,虽然不能说证监会在自己部门规章中加入《公司法》中并无规定的独立董事制度完全背离法律,但至少与《公司法》中由监事会行使对董事会的监督权的立法原义有所偏差。而且这还不算完,今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了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征求意见稿)》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征求意见稿)》又搞了一个折中立场,既要设独立董事,又要设外部监事,但又不对两者的监督权限进行明确划分。

其实,在早些年很多基本法律都尚付阙如时,政府先通过颁布一些行政法规来规范经济活动也是属于不得已之举。正因为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4年左右才搞了一个一般性的授权立法决定,授权国务院在经济改革期间在经济方面尚无基本法律的情况下先行进行行政法规方面的立法。但这种过渡性的立法授权仅仅限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且是针对缺乏基本法律的情况而言的,并不适用于已经有基本法律的情况。目前,中国的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基本法律已经大致齐备,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对行政授权立法加以约束,如果任由膨胀的行政规章偏离甚至超越法律,这不仅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并威胁到整个法律体系的逻辑内容自洽和效力结构,而且这种行政权侵蚀立法权的现象有损于宪政架构下的权力制衡。

那么,对这种行政规章偏离甚至超越法律的现象该如何应对?这个问题在不少国家是通过司法审查来解决的,即通过最高法院或特别法院对根据某一项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规章进行审查,看是否偏离或超越了原授权法的内容或立法原义,并对那些明显背离甚至与原授权法相抵触的行政规章予以宣告无效。这种通过司法权介入来制衡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分工,是一种比较可取的办法。不过,在我国争取逐步发展司法审查制度的同时,还有一个在技术层面上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一个机构,定期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把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规章从上到下进行清理,废止那些与上位法律冲突的下位行政规章,使整个法律体系能够避免逻辑上的杂乱无章和内容上的各自为政。

再看第二种现象,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时酌处权过大和透明度不高,这已属于中国行政部门的痼疾之一,而近来膨胀的行政酌处权更是发展到使得行政部门的某些行政决定事实上已经成为超离法律之外的例外情况。

这方面最近的一个例子就是中国银行在海外的投资银行分支中银国际获得特许回国成立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在国内全面经营证券业务。这个被媒体称为“中银国际回归”的事件,从法律角度看就不无行政越权之嫌。因为中国的金融法制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模式,银行和证券公司之间还存在着类似于美国当年的“格拉斯蒂格尔墙”(GLASSSTEAGALLWALL)式的规定以禁止混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更是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根据这一规定,中国银行下属的中银国际所投资的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在国内全面经营证券业务,虽然是绕了一个圈子由设立在海外的中银国际来出面投资经营,但是作为中银国际母公司的中国银行仍然间接地实现了投资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这无疑与《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的禁止性规定是不无抵触的。而且,由于中银国际回归是发生在《商业银行法》施行之后的事,因此也不属于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范围之内。这样看来,中银国际从政府部门那里获得的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效力,实际上居然超过了《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规定。

退一步说,就算我们假设《商业银行法》经过修改后授权政府主管部门对构成例外情况的商业银行发放经营证券业务和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许。即便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主管部门也不宜只宣布哪家银行获得了特许的结果,而是应该在作出特许决定的同时将给予特许的理由及申请特许的程序公之于众。象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也有权对属于例外情况的外国银行作出《银行控股公司法》下的某些豁免决定,但豁免申请和决定过程的透明度都比较高,而且还会将最终作出豁免决定的各项理由列入豁免决定书中公之于众,这样就避免了“黑箱作业”的问题。事实上,在中银国际获得特许之后,引入国际金融公司(IFC)投资的上海银行的一位外方董事也曾就为什么中银可以获得特许以及符合怎样的条件才能得到特许等问题咨询过人民银行总行,但遗憾的是据说他仅仅得到了一个“中银属于例外情况”的简单回答。另外,工商银行在香港设立的工商东亚,和中银国际的情况几乎完全相同,但工商东亚要求仿照中银国际做法的申请也同样未获得批准。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5

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法理基础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本着科学、合理、客观的态度,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从法理上说,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从抽象行政行为的特性来看,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具有合理性。众所周知,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有权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和的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行政立法行为是指国务院、国务院部门、地方政府(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指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行为。对于行政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比较而言,行政立法行为更具有合法性、严肃性、程序性。并且对于行政立法行为国家有一套专门监督机制进行监督,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则具有随意性、非程序性和严肃性,监督制约机制也没有行政立法行为严格。另外,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具有的行政立法权或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权是行政权的一种。行政权的运行接受司法监督符合司法最终原则的国际通行行政法原则。因此,把行政立法行为,特别是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合理的和适当的。

(二)从发达国家司法审查范围来看,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具有可行性。西方发达国家司法审查制度一般把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美国,一切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无须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定的审查。在法律无须规定时,进行非法定的审查。[1]英国对于司法审查范围主要采用排除性规定,法院不能对议会的法律实施审查,同样也不能对经过委任立法同议会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行政法规予以审查。但是法院仍可审查委任立法是否超越授权范围,也可审查它是否遵守必要的程序规则。[2]法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包括除私人行为、立法机关行为、司法审判行为、外国机关行为和政府行为以外的一切行政机关公务行为。[3]在法国,立法机关行为,即国会的行为只受宪法委员会审查。政府行为实际上是国家行为。由此可见,法国并没有政府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有不属于宪法范围的公法争议,如果联邦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由其他法院处理,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州法领域的公法争议可以由州法分配给其他的法院处理。”这一规定使所有的行政法争议都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然也有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如国家行为、恩惠行为以及其他由基本法确定的例外。[4]在日本,根据法院法第3条第1款规定,除宪法有特别规定外,一切法律上的争讼由法院管辖。法律上的争讼一般指通过适用法令应得以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纠纷。[5]由此可见,发达国家司法审查都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三)从抽象行政行为的运行现状来看,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具有必要性。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运行,我国专门有一套监督制约机制。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我国《立法法》也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主要通过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两种不同监督途径实现的。但是从实践来看,我国包括行政立法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存在很多问题。如行政立法权限不清,行政立法权限不清导致严重的越权立法,造成行政法规、规章与法律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矛盾冲突,也容易导致大量的重复立法,造成立法浪费。[6]有些地方政府规章改变法律规定,增加了处罚种类、幅度、数额等内容。规章的制定和缺乏严格的程序,部门本位、地方本位思想严重,某些地方政府规章质量不高,立法技术问题多,规章操作性差。立法经验不足,随意性大。另外,行政立法监督不力。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于立法监督的条款,原则性的规定比较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缺乏专门机构落实。其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也很不明确,致使监督机制运行不畅,从而导致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只能弱化。第二,整个立法监督制度缺乏有效的启动程序,主动监督没有和被动监督有机结合起来。第三,缺乏司法能动主义。第四,关于“批准”、“备案”制度的不足与问题。第五,立法监督法律责任的规定欠缺。[7]并且,从司法实践看,因为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排除司法审查,个别行政执法机关经常借助抽象行政行为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到位,不仅为人民法院审查此类行为产生障碍,也为个别行政执法机关滥用行政职权提供了良好之机。我国负有监督责任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没有严格依法行使自己应尽的职责,实践中因抵触或越权被撤销的实例很少,这就造成行政立法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存在诸多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并且,现实生活中,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多数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方式,即通过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实现的。中国加入WTO,必须打破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对市场的条块分割,从而促使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而如果要真正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加大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力度,启动新的审查监督机制。

(四)从WTO规则的基本精神来看,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具有紧迫性。中国加入WTO,应该按照对外作出的庄严承诺,切实履行WTO项下规定的义务。WTO多边贸易协定明确要求对政府影响贸易的行政措施给予司法审查。如1994年GATT第10条(3)款b项要求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和行政程序,目的特别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事项有关的行政行为,此类法庭和程序应独立于受委托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它们的决定应由此类机构执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和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另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协定》也作出类似规定。WTO规则要求成员方对影响贸易的行政措施进行审查,这里的行政措施应该理解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中国履行对外作出的承诺,首先在形式上要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具体而言,中国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提供司法审查,才能符合WTO基本精神。另外,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在我国行政执法体制中,存在几十年的“红头文件”,虽然不具备“法”的特征,但是却发挥着法的作用。在实践中,“红头文件”效力似乎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效力还要高。根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依据首先是“红头文件”。我国外贸方面针对“红头文件”的改革是一个很好例证。为了“复关”和“入世”,中国已经先后公布了仍在实施的47个有关进出口管理内部文件,废止了122个内部文件,并承诺一年内公布所有文件,而且决定今后只执行那些公布了的法律、规定、规则和条例。并且,今后凡涉及进口管理的规章,都由外经贸部统一对外公布。[8]

二、影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主要因素

前面已经分析,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具有合理性,但是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并非如有些人想象的那样,把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均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我们坚决反对那种脱离中国国情,盲目扩大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的作法。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西方国家司法审查把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三权分立”思想最早由英国的洛克提出,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三权的分立和制衡。后来法国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了这一思想,他认为把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三权分立,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相互平衡。“三权分立”思想在西方国家得到推行和发展。“三权分立”思想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其局限性也非常明显。“三权分立”很容易导致国家机关之间的内讧,拆台,影响效率。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代表大会制具有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制度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具体而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并且根据我国有关组织法规定,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立法行为专门有一套监督制约机制,这与西方国家存在本质不同。对于行政立法行为,我国专门设置由有关的人大常委会和政府进行监督和制约机制。由有关的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对行政立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正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制相区别表现。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主要限制。《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因此,作为基本法律之一的《行政诉讼法》明确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当然,司法审查范围,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当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行政诉讼法》草案时,专门强调了这一点。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时,也考虑到当时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不成熟,各方面还不适应的情况,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实上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9]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取得很大进步,恢复《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受案范围,取消一些不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特别是随着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和实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有所扩展。当然,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必须在《行政诉讼法》框架下,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原意。

(三)WTO规则并不要求各成员方改变宪政体制和法律传统。中国加入WTO,必须切实履行对外作出的承诺。加入WTO,首先各成员方是以接受WTO规则为前提条件。WTO总协定以及附件,明确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全面实施WTO规则,并不得对WTO规则进行保留,使本国法律与WTO相一致。但是,由于WTO规则是多元文化产物,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相互融合的结果。在WTO各成员方中,无论从宪政体制,还是法律传统,差异很大。因此,在此情况下,WTO要求各成员方宪政体制和法律制度完全一致,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实现。因为各成员方加入WTO,是在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利益前提下加入的,一成员方不可能在出卖国家主权和利益的基础上加入WTO.WTO基本宗旨是实现贸易自由化、贸易非歧视化。为了实现这一目标,WTO允许各成员方通过不同的途径来实现。至于通过什么途径,WTO并没有具体要求。所谓殊途同归,能直观反映这一点。因此,为了实现WTO贸易自由化和贸易非歧视化目标,WTO尊重各成员方宪政体制和法律传统。从这一点来看,WTO规则要求对政府影响贸易的行政措施进行审查,至于通过什么模式审查,比如司法的、仲裁的,还是行政法庭模式,WTO并没有具体要求。WTO仅要求成员方有一种机构对此进行审查,并且这种审查必须是公正的、独立的,达到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由此可见,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不管是由人大常委会和政府行使监督权,还是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进行监督,都符合WTO精神要求。当然,不管由哪个机关监督,必须保证结果公正。前面已经分析,中国包括行政立法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一些问题。WTO关注的是这些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解决结果,至于通过什么程序解决,并不关心。但是从行政立法实践来看,现有的监督机制,无法真正解决这些问题,也无法达到WTO独立、公正的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为了切实履行WTO规定的义务,选择司法审查模式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不宜过宽。如何确定适度审查范围,既符合中国宪政体制和法律传统,又能符合WTO精神要求,是一个值得探讨问题。

三、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

司法审查的范围指“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拥有审判权。”[10]司法审查的范围实际上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力和责任的分配,即:行政机关有多大的决定权力,法院有多大的决定权力,哪些决定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哪些决定由法院作出,这个分配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公民权益的保护。[11]

司法审查的范围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界限和标准,司法审查的范围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过宽,虽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成本过高,而且容易导致司法权干涉行政权的结果,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目标的实现。过窄,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不符合国际司法审查的惯例。在中国入世以后,对于司法审查范围考量,必须考虑到如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更少地减少国际贸易争端,如何更好地通过当地救济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从而尽可能避免引入WTO争端解决机制。进入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成员方而言,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不仅会遭到对方的贸易报复,还要对贸易损害进行赔偿,最终还要对本国违反WTO规则要求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虽然各成员方解决行政争议方式,可能差异很大。但是,不能存在明显违背WTO规则情况。并且,入世以后,尽可能地给予当事人诉权,尽可能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就显得尤为重要。这里必须要转变传统观念,认为给予当事人更多诉权,会影响行政效率。事实上,对于国际贸易争端,如果国内给予当事人诉权,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很多行政争议可能在国内就得到解决,无须进入WTO争端解决机制。并且,通过国内法院一段时间的司法审查,实际上就为国家调整政策和修改法律、法规,赢得时间。这是一种很策略方式。

在中国已经入世情况下,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很有必要。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那么是把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还是只对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不对行政立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笔者,认为从司法最终原则出发,可以对行政立法行为进行审查,特别是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但是从目前来看,人民法院仅对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发展要求的。把行政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实际上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在立法上的衔接。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根据该条规定,复议机关对于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除规章以外的规定均可进行审查。实际上,该条规定直接排除了复议机关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审查权。对于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审查和监督,除了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外,国务院就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备案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对于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以及行政法规的解释专门作出规定。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与此同时,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也对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以及规章的解释专门作出规定。对于行政法规和规章备案,2001年12月14日,国务院专门颁布了《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该条例所称的法规指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指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上述法规、规章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该条例还对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机构、备案方式、审查标准、法规规章冲突解决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对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行政立法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事实上,对于行政法规和规章从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以及备案都作出了明确而且严格的规定,并且对于法规和规章的监督也有一些新的更加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贯彻实施,能够保障行政立法行为的合法行使,也能够相应地提高行政立法质量。因此,对于行政法规和规章,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监督,无须司法审查。但是对于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前尚没有专门立法规定进行监督。因此,把行政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很有必要。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等。之所以要把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因为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如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随意设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制定程序随意性大等。并且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在数量上远远超过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些缺乏明确监督制约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会造成严重影响。另外,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往往成为具体行政执法的依据。因此,一个违法或不当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会导致数个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反复适用性,如缺乏纠错机制,未被及时撤销或改变,违法或不当状况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存在,也就可能导致新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再度发生。因此,人民法院建立对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机制,能够从源头上及时堵住违法行政,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四、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程序

对于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为进行审查,程序如何运作也是实践中急需解决问题。下面就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管辖、当事人、起诉与受理以及司法审查标准进行探讨。

(一)主管与管辖

抽象行政行为的主管与管辖问题是对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以及人民法院内部就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限划分和分工。

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主管角度看,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涉及到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这里包括两个层面分工:一种是既可由行政机关审查,也可由人民法院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比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复议机关可以在复议时根据复议申请人的请求进行附带审查。对于这些规定,除了行政复议机关附带审查外,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另一种是只能由各级人大其常委会以及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审查监督的事项,比如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从目前看,这些事项的审查仅由各级人大其常委会以及政府主管,法院不宜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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